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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经济论文

宪法经济论文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诉权,公益经济诉权,宪法权利,社会经济权利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尤为明显的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同利益的冲突和整合以及社会结构的变迁,直接导致了各种新型权利的勃兴。社会经济权利(或者称为“公益经济权利”)和公益经济诉权就是这种新型权利勃兴的突出表现。我国传统宪法权利体系仅包括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大块,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中国走向现代法治的客观要求,宪法权利的残缺现象已成为中国现代化的重大障碍。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对社会经济权利和公益经济诉权并未引起高度的重视。本文试图以公益经济诉权为着力点,以为视角,探讨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从而为宪法对公益经济诉权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为完善宪法权利体系,为宪法的完善,为创制一部“活的宪法”提供理论依据。

一、公益经济诉权存在的法权基础

权利有无社会性即社会共同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是由于在一定社会中,相对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这不仅指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等,例如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也关涉到人们需要普遍保护的利益和权利。社会权利的总量具有递增性。社会权利总量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技进步和分工的深化而递增的。人类每一项发明创造、每一个新的活动领域的开辟,都意味着创造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社会权利。[1]社会权利不仅是一个真实的概念,而且是一个对整个法学都非常必要的概念,因为它第一次使社会整体利益成为一种思维形式并进入了法学领域。[2]社会经济权利是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形态。该类权利关涉人类尊严和自由在经济领域的承认与保障。其关注弱势群体的扶助与保护,意在谋求社会正义和平等,更多体现为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表达。在此权利框架内,国家以值得信赖的形象被赋予“福利国家”的职能设定,承担尽其资源能力以适当方式实现该类权利的渐进性义务。主体权利和国家义务的渐进性,则使该类权利在核心内容之外的边界难以确定,可诉性和司法救济的实现相应遭遇障碍,社会经济权利的成熟程度因而逊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人权观,在有限政府和法治框架内强调个体性基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社会连带理论为基础的社群主义人权观则在政府职能的扩张性体制中侧重公共性基调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连接不同语境规定性的各人权观念间及其与各实证化人权形态间的此种紧张与对应关系,集中体现于被称为“世界人权”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权利公约》中。

实际上,我国宪法法理上和具体立法中,都有关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论述与规定,只是不详细而已。我国宪法理论界对基本权利的分类主要依照《宪法》条文规定的基本权利之种类与学说理论的标准进行划分。其主要观点如下:(一)以宪法立宪例关于基本权利的分类为标准,将基本权利分为十种类型:1.平等权、……6.社会经济权利、……10.华侨的权利。[3]

(二)以基本权利的性质为标淮,将基本权利进行概括的分类:(1)政治权利、(2)社会经济权利、(3)人身权利。[4]或者(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人身自由相信仰自由、(4)社会经济文化权利、(5)特定人的权利。[5]

(三)以学理分类与立宪例结合的标准,将基本权利分为六类的分类:1.平等权、2.政治权利、3.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4.人身的自由与人格尊严、5.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6.获得救济的权利。[6]《宪法》要求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宪法》规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12条第2款第2句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又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修建铁路、公路、公共设施,水利、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并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第2条,《外资企业法》(1986年)第5条,《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第4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里的“社会经济权利”显然不只是财产权利与私权,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在一定意义是是对社会经济权利的认可。通称的社会经济权利,它和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区别也有联系。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是从“自然”意义上讲,人自身应具备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集体主义产物,是政府给予公民的权利或福利。可以说,社会经济权利的赋予要求既对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加以扩充和保障,又必然加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我们可以把社会经济权利看作是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下的发展和延伸,这种以发展和完善人权为目标而产生的新的集体主义的人权观,既保障传统的人权,又提高现代工业社会之下的公民物质文化和生活水平,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从诉权的一般理论来看,诉权是一切社会冲突最终进入司法领域并得到解决的根本前提,是一种当事人基于特定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的权利。“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诉权,是国家赋予社会主体在其利益受到损害和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7]因此,公益经济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诉权。我们把这种在特定的侵害公益经济权利的事实发生后,特定权利主体(法律所授权的一切公民、团体和机关)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的权利,权且称为公益经济诉权。但是,公益经济权利的实现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为,在现有宪法制度框架下所安排的三大诉讼的传统模式,只将民法、刑法、行政法上所需要的保障性权利——诉权,细化到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中。而经济法上的基本权利——公益经济权利,却因为其自身价值取向迥异于其它传统部门法权利,在现行的审判体制里找不到对应的诉权,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最后的救济,而成为一种宣言性的权利。近年来,损害公益经济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却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因此,赋予公益经济权利相应的诉权,就尤为必要。

二、公益经济诉权与人民的关系

“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一切公民所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而且,诉权也是给予每一个公民从制度上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8].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那么权利就形同虚设。任何权利的设定,都要求诉讼的最后保障。诉权作为一种保障性人权,正在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国外已有不少国家将诉权宪法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益经济诉权的确认,符合诉权宪法化的趋势,对于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所应确认的实体性权利而言,属于保障性、程序性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虽然有人认为,“公民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于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是必不可少的,……”[9]但是,公益经济诉权在正常状况下以静态的形式存在,因为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民利)时,只保留对这种权利行使的可能性;当它呈现为动态时,就是启动诉讼使它作为一种民利的属性得以实现。因此,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与众不同的权利形态。它的行使,使它同时在同一行为中实现同一权利外壳下的不同权利内容。它不仅以一种实体的民利的形式存在,而且以一种实现这种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的形式存在。经济公益权作为一种实有的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公益经济权利的保障却远远没有达到人民设定这种权利的最初目的。权利实现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但权利的保障,只有借助国家权力的力量,通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它律方式,经过司法这一中介环节,才具有切实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是国家为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权利具有‘实然性’而设定的权力救济权,没有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权利。相对于基于基本民事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而言,诉权对抗的是国家权力,是一种宪法性权利。”[10]公益经济诉权是公益经济权的保障权利,是在人民的经济公益遭到损害,从而使个人利益在共同利益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不能实现时,使人民有权提讼,通过保护公益的途径来保护个人利益在公益下顺利实现的权利,是公民应当有的基本权利。

民主是的根本前提和基本原则,人民是其核心内容,人民是国家权力的真正拥有者。我国宪法第2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邓小平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11]显然,推进民主政治,不仅要赋予人民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而且,更要为实现这种民利寻找广泛而适当的途径。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将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次重大发展,将为人民以一种全新的方式行使民利提供权利支撑。人民是公益经济诉权的最初来源。“人民之所以有经济公益诉权,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因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管理国家事务”。[12]在我国,民主的内核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最广泛的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社会经济事务,是推行的首要任务。“要切实保障人民,就必须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13]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使得人民在损害公益经济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对损害经济公益权利的行为加以裁判,使遭到损害的经济公益权利得以恢复,从而使得社会程序得以正常运行。人民通过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直接进行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在一定意义上说,公益经济诉权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管理的权利,是一种公民以诉讼方式直接参与国家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权利,因而,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民利。

人民内涵的另一方面就是人民对其代表的监督。因为,人民虽然是一切权力的真正拥有者,但不可能是一切权力的直接行使者。在现代民主政治下,人民的权力通常以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实现。在这种制度下,人民把一部分权力委托给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及国家和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的实际行使者应当向人民负责。但是,这种由权力代表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方式并不总能符合权力的最终所有者——人民的根本利益,并使社会公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由于代议制民主制自身的缺陷,权力代表滥用权力、、、权力寻租等现象时有发生。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我国的经济管理机关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行使自己的职权,例如,在部门利益或地区利益的驱动下,甚至,放纵对公益经济的破坏行为。在民的理论认为,人民有权对权力使用者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其不能正当使用权力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要求其正当运用权力直至取消对他的委托。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广泛的民主监督的权利,当公益经济遭到损害时,公民在没有公益经济诉权的情况下,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的不当行为的监督权利就很难实现。只有公民拥有公益经济诉权,使其在公共权力错位时,有权以诉讼的方式直接制止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或要求有责任制止损害经济公益的组织行使其职权。公益经济诉权是一项切实的、可以行使的监督权利,为监督相应职权部门正当履行自己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责提供了现实的权利基础,使公益经济诉讼成为实现监督的一种方式,因此,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主监督权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宪法权利。

三、公益经济诉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传统的理论无不表明了人民对权利的无限关怀和对国家权力的无比警惕。传统立宪主义认为,宪法作为一种针对公权力的法,其功能在于控制国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传统的民主理论的局限在于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看成天然的,格格不入的死敌,把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当作宪法的唯一目的,从而忽略了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联系。“从宪法的意义上来说,宪法是用来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冲突的法律规范,权利和权力关系的协调问题贯穿于宪法的始终,二者的有机协调是秩序得以型构的前提基础。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势必招致专制,从而背离的意义;反之,如果公民的权利过大,国家的控制趋于弱化,必将导致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4]显然,一方面要求彰显公民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建设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所以,除了强调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滥用权力和权力无限扩张之害之外,还要必须容纳一个强有力的﹑能够有效的履行许多重要的对内外职能的国家。这种国家应该有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独立与统一;能够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法律与秩序;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从而实现某种社会正义的职能。因此,我们在从保障人民权力的角度对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进行考察后,再从加强国家权力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对我们进一步确认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是很有助益的。

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是加强国家依法治国职能的重要手段。依法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是国家的根本职能。正如贡斯当指出:“任何都必须由具体个人行使,抽象的者本身并无法行使这一权力。他必须将权力委托给其他社会主体,否则人民就会成为空谈。”[15]人民把权利授予国家,由国家依法行使权力是人民的题中之意。我国宪法第我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依法治国的内涵是在体制下,国家得到人民的授权,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这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然而在我国大量损害经济公益的案件存在,却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赋予相应的诉权,导致了这种现象的日益猖獗和国家的遏制不力。一方面,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对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最终处理没有相应的法律,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无法可依导致了对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放任,明明违法却不会招致法律制裁,从而出现违法不纠。公益经济诉权的缺位,严重的削弱了国家权力,尤其司法权对国家事务的合法参与,最终导致了人民赋予国家的权力不能为全体人民所掌握,部分人通过损害公益满足了私益,而更多的人的利益则受到损害。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另一方面,是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国家权力在分工和制约中得到平衡,从而使国家权力得以健康有效的运转。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平衡制约是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由于没有相应诉权,对于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制裁往往倾向于由行政机关解决,这种解决方法最终导致的是行政和司法的严重混同。使由损害经济公益的行为引起的纠纷的最后解决偏离了司法轨道。判断权向行政机关的转移事实上意味着司法权的分解,这一分解明显消解了司法应有的职能和完整性。这就导致了两种后果的产生:(1)由于处理权在行政机关,致使行政权在处理公益经济受损案件中,一家独大,一方面可能由于权力过大,而出现权力的不当使用,从而损害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另一方面,则可能因为权力范围的过于宽泛,使得国家向行政机关投入大量新的成本,而浪费其他权力资源,比如司法资源。更何况还有可能因行政方式自身的局限,根本不可能彻底解决因损害公益经济所引起的纠纷。(2)司法权在保障公益经济领域的旁落是其导致的另一后果。这里又可能出现两种情形,首先,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院就不可能对某一案件有审判权。因而,对公益经济受损案件的无能为力,导致了司法权的软弱无力。其次,司法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从而不能实现对独大的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制衡无从实现。很明显公益经济诉权的不明晰,既导致了国家权力的失衡,也导致了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要建设符合正当性的国家权力来保证人民的真正实现,就必须完善宪法权利体系,公益经济诉权对于经济领域的国家权力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权利属性。

托马斯·杰弗逊曾经说过:“我并不提倡经常修改法律和宪法,但是,法律必须和人类的心智一道携手并进。随着时移境迁,只要人的心智变的更为发达,更为开明,只要有了新的发现揭示了新的真理,行为方式和舆论发生了变化,制度就必须保持与时代同步向前发展。”[16]显然,推进要求宪法对新的权利作出某种制度安排。在新时期,由于新型权利的兴起以及理念的发展以及公益经济诉权之宪法权利属性的揭示,要求在宪法的权利框架下对其加以制度安排。确立公益经济诉权基本权利地位,符合的根本要求,有利于的推进。因为,民主﹑法治和人权是的三大基本理念,民主是基础,法治是条件,人权保障是目的。

参考文献

[1]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2]刘茂林:《也谈宪法学体系的重构——评社会权利分析理论之争》,《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3]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86页。

[4]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原理》(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01页。

[5]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7-430页。

[6]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184页。

[7]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8]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9]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9年版,第93页。

[10]莫纪宏,张毓华:《诉权最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1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12]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9年版,第89页。

[13]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刘志刚:《宪法的哲学之维》,《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第2篇

其次,立宪主义的实现,必须以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为前提条件。在以义务本位和计划经济为显著特征的政治经济体制里,纵有立宪之名也无宪政之实,立宪主义是无法真正实现甚至无法立足的。其原因关键在于缺乏制宪和行宪的心理和意识基础,。历史表明,立宪主义是商业发达的政治产物。古希腊与古罗马诸共和国的政体的不断完善是完全建立在其商业繁荣的基础之上的。市场机制的运作使一些观念得以强化,如产权意识,平等交换意识和契约自由意识等等。我国市场经济的初步发展对现行宪法的挑战便可见一斑。(我国现行宪法的几次重大修改无不是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回应)。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没有商人阶级的形成、成长、壮大,及政治上的觉醒,也就没有清末的立宪运动”了18。公民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强化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反映到制宪和行宪过程中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市场主体经济利益多元化,需要一个解决利益冲突和平等表达权利意志的法定场所,这无疑有利于议会制的建设。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宪法地位上的自主性,这对宪法在自由和人权上的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另外,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其自身发展规律的经济形态,需要在市场和国家之间划定界限。宪政作为市场与政府间的桥梁,它通过立宪的形式将国家管理经济的权力法制化,并以一些普遍的宪法原则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限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最后,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的进程加剧,市场经济体制面临着与世界接轨的趋势。这对立宪主义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伴随着经济市场的国际化,宪法的某些内容或某些部分是否也存在与国际接轨的可能?我们知道,上层建筑是一定经济基础的反映,而经济基础从形式和内容可以分为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两部分,同样的道理,上层建筑也可分为政治体制与政治制度两部分,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虽然会引起政治体制的变革,但并不必然引起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变化,相反,它对于不断完善其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9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也必然要求在宪法的内容和体制上与世界各国宪法发生互动。比如,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权力的制衡,对市场体制和市场规律的确认等等。这些无疑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也是立宪主义在价值和制度方面具有一定国际性和普遍性的重要体现。 五、 结语及其评价 无疑,市场经济与立宪主义的关系是先天的孕育于市场发展的历史之中的一种社会现象。市场经济无论其基本价值还是具体制度都与立宪主义内在契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特征决定着立宪主义的发展程度和方向。这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重要体现。而且,立宪主义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的结合体,有着自己的独立价值观,并对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某些先天缺陷进行纠正。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和立宪主义的和谐发展,使得现代社会的具有一些任何历史时期所未有过的优越性,而这些恰恰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和立宪主义发展的方向。 参考书目: 1 参见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2 参见(日)杉原泰雄著,渠涛等译《宪法的历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3 古希腊的宪法主要指国家结构的活动,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基本法概念,徒具形式意义。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02页。 5 参见余英时著,《钱穆与中国文化》,上海远东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6 参见刘军宁著,《市场与宪政》,引自《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7 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8 有关宗教理念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影响详见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的《宗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江苏人民出版社。9 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著,庞学铨等译,《政治的正义性》,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10 参见(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等译,《宪政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60页。 11 参见(美)希尔斯著,傅铿、吕乐译,《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6 页。 12 参见(法)勒庞著,冯克利译,《乌合之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13 有关儒家的义利观问题 详见陈鹏生、反町滕夫主编,《儒家义利观与市场经济》,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14 参见何清涟著,《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1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集,第506页。 16 参见(英)哈耶克著,杨玉生等译,《自由宪章》,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 17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18 参见舒城著《清末商人的宪政情怀》,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76页。 19 参见殷啸虎、张海斌文,《我国宪法现代化的发展思路》,载《检察日报》1999年7月26日理论版。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品(市场)经济单一制地方权力宪法化

地方到底应该拥有哪些权力是我国宪法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在宪法学界,有的学者拘泥于传统,认为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中央的人,地方的权力完全由中央规定;有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实用的“描述主义”,对我国的地方制度完全按照现行宪法文本进行描述,不加以评判;更多的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回避我国的“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关系”,只论及单一制的优越性,似乎我国宪法有关国家结构形式的规定完美无缺。

在许多深谙中国历史的学者的潜意识里,有一种担心,他们害怕地方权力宪法化之后,地方主义会抬头,会不利于国家的团结统一。我们认为这种心态是可以理解的,是学者社会历史责任感的一种体现,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一方面,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经验表明,地方权力的宪法化不仅不会损害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反而会加强这种团结统一;另一方面,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有助于中央对地方权力的监督法律化、制度化,中央可以通过法治化的手段确保国家的团结统一。

一、地方权力宪法化是指在单一制国家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或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权力由法律具体化。

地方权力宪法化的本质是国家内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地方权力要求在宪法上的体现,类似于自由状态下的自然人或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当然地方权力要求与自然人或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但从历史哲学的视角审视,地方权力宪法化是分权或限权的一极,也是宪法之源。王世杰、钱端升在论及宪法起源时说:“欧洲中世纪时代是封建时代,也可以说是近现代宪法观念萌芽时代。在这个时代内,君主的势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而国王对于所属诸侯或所属城市,往往以特别法律承认各诸侯或各城市的特权。此项特权,即为国王权力的限制;此项法律,亦颇类于近代的宪法或根本法。”当然现代地方权力的宪法化与欧洲中世纪诸侯或城市的特权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但属性相同,它们植根于相同或相似的经济基础。

像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的城市特权要求一样,在我国,商品(市场)经济的每一次发展都会带来地方权力宪法化的要求。撇开军阀割据因素,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史界所称的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发展的短暂春天”(1912~1918年)正好与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思潮相契合。这不是简单的巧合,它实际上是商品经济发展打破中国传统社会自然经济平衡的必然。“我们或可从另一个角度去观察一下中国古代社会。农业化的特质,使农村显得安定而少变化,加上宗法制度与儒家不鼓励突破所造成的墨守成规,使基层的社会几乎停顿一旦与地区性经济利害配合上以后,就会很快地形成为政治上所谓的‘地方主义’。”②作为这种“地方主义”思潮的体现,从1920年开始,中国出现了所谓的“联省自治”与“省宪运动”,自1921年12月11日湖南省宪法通过后,四川、浙江、广东、福建、江苏等省纷纷开始制定省宪,谋求自治。“联省自治的理论架构,既然是在以地方权力平衡中央权力,以保障民治之实现,所以联省自治运动的本质,便是在争取较多的地方权力。后来联省自治运动,虽未能完全成功,而成为中国式的政治模式,但是地方分权精神之取向,却为社会普遍容纳和吸收甚而民国13年改组后的中国在其一全大会的宣言中,仍强调了有关中央与地方权限之规定。”“联省自治”和“省宪运动”原因复杂,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商品经济在我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也进一步加剧。地方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只是中央的人,地方有自己的利益。这种地方利益无处不在,大到立法与政策制定、国计民生,小到造桥修路,都有中央对地方的利益平衡及“何予何取”的问题。尽管在法律层面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已经开始承认这种地方利益,开始实行有限的地方分权,如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等。但从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并未在地方权力宪法化方面有任何实际的步骤,修宪者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这是一个明显的欠缺,它不仅不利于国家的化进程,而且不利于地方积极性的发挥,会人为地加剧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

二、我国学界有一种认识误区,认为只有联邦制国家才在宪法中规定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权力关系。实际上不仅联邦制国家的联邦与成员之间的权力关系由宪法所规定,大多数单一制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地方权力。

“二战”以后制定宪法的单一制国家无不有此规定;在历来将地方视为中央人的法国,于1982年开始实行地方自治;剧变后新独立的国家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地方自治,将地方自治作为一项普遍的制度。

(一)法国宪法不明确规定地方权力产生了严重误导

法国是欧洲大陆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由于法国大革命影响巨大,再加上其修宪活动频繁,法国宪法对人们观念的形成有很大的影响。法国作为有中央集权的传统的单一制国家,在大革命胜利之后制定的1791年宪法中基本没有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关系,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由于以卢梭的人民学说为指导思想,虽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强调地方对中央的服从,没有规定地方的权力。总的说来,从法国大革命一直到1982年,法国地方权力没有得到宪法的保障,民选的地方机构权力十分有限,地方权力一直牢牢地控制在中央派驻地方的人手里。法国的这一做法被许多宪法学者误认为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通用模式,因此将其描绘为单一制国家的重要特点,在论及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时,往往以“地方是中央的人”加以表述。

1982年,长期恪守不在宪法中规定地方权力的法国也不得不开始了地方分权改革。改革的根本动因是长期的中央集权导致行政机构庞大、行政效率低下、盛行,尤其是其不符合世界潮流,不利于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1982年3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宪法性文件《关于市镇和省、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简称《权力下放法案》)。随后,法国国民议会和中央政府通过了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令,将《权力下放法案》中的地方自治原则具体化:明确了大区、省、市镇三个层次的地方自治主体资格;中央取消对地方自治主体的监管,只要地方自治主体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管理地方事务的任何行为不受中央政府的干涉;1983年以后,中央政府扩大地方事权,陆续将经济发展与计划、市镇建设、住房、土地整治、职业训练、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环境保护、警察事务等职权划归地方。

(二)大多数单一制国家宪法明确了地方权限

1.除法国外,“二战”前制定宪法的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只是具体规定各有不同。如1814年公布、1983年重新公布的《荷兰王国宪法》第132条规定,“省、市的设置及其行政机关的组成和权力,均由议会法令规定”“,对省、市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省、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无须事先请示批准”“,省、市行政机关征课地方税,以及省、市行政机关同中央政府的财政关系均由议会法令规定”。1921年公布的《列支敦士登公国宪法》第110条规定:“各行政区之存废组织,及其本身职权范围内以及委办之任务,均由法律规定各区的财产和地方治安实行自治管理,但直接受中央政府监督。”

2.“二战”结束后制定的资本主义宪法均规定了地方权力,或者在宪法中明确地方的具体权力由法律加以规定。如1948年实施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五章规定了“区、省、市(镇)”,第115条规定:“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区为具有自力和职能的自治单位。”第119条规定:“区在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享有财政自治权,共和国法律协调区的财政自治权与国家财政、省和市(镇)财政之间的关系。”1967年颁布的《巴拉圭共和国宪法》第14条规定:“为便于建立共和国的政治和行政结构,国家领土分为若干个省。由行政机关授权负责行政省的当局和这些当局的职责和义务由法律规定。司法和行政权的方式也由法律规定。”1976年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地方政府”,其中第237条规定:“民主国家组织包括地方自治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是拥有为本地区全体居民的特殊利益服务的代表机关的区域性共同体。”第239条规定:“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与组织及其代表机关的权限,由法律根据行政分权的原则规定。”第240条规定:“地方财政的管理由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经由国家和自治机关公平分配公有资源,并对同级自治机关间的不平等作必要的调节。”

3.剧变后新独立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了地方权力,不仅明确地方权力由法律规定,而且普遍明确规定“地方自治”。1990年的《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第131条规定:“州是地方管理单位和自治单位。州的区域范围由法律规定州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大城市可以作为州来调节。”第128条规定:“保障公民们的地方自治权利。地方自治权包括就有关地方意义的公民需要和利益作决定的权利,特别是就有关场地调整和市镇建设规划、村庄和居民区的调整、公用事业、关心儿童、社会保护、文化、体育运动和技术知识以及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作决定的权利。要制定关于地方自治的法律。”第129条规定:“地方自治单位依法可以是区和县或城市。它们的区域范围在事先征求了该地区居民的意见后,由法律规定。地方自治单位的组织和各机构的权限,由它们的章程依法作出规定。”第130条规定:“地方自治单位的机构在完成地方事务的过程中,独立自主地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事,仅受共和国主管机构的法律监督。为进行工作,国家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法律在区和县或市建立地方管理机构。这些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1991年的《罗马尼亚宪法》第119条规定:“地方行政单位的公共行政工作遵循地方自治原则和公共事业分权原则。”1991年的《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114条规定:“保证公民实行地方自治的权利。自治地区是地方自治单位。自治地区按照法律规定从自己的收入来源中以及从共和国的基金中筹集财政资金。地方自治议会由议会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法律规定。”1991年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宪法》第138条规定:“斯洛文尼亚的居民在区和其他地方共同体中实行地方自治。”第142条规定:“区的财政经费靠本身的来源筹集。凡是经济不够发达不能完全保证任务实施的区,国家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标准保证向它们提供补充资金。”1992年的《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地方政府和管理”,其中第119条规定:“赋予国家疆域内法律规定的行政区以自治权。这一权力通过地方政府委员会行使自治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法律规定。”第120条规定:“国家支持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自由和独立行使职能。”第121条规定:“地方政府起草和批准其预算。地方政府委员会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地方税,规定由预算负担的税和关税的征收。”1996年的《乌克兰宪法》第140条规定:“地方自治是地区群体在乌克兰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独立地解决本地的问题。”

三、新中国成立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是个纲领性文件,但仍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职权的划分由法律加以规定。

其第16条就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但此后我国历部正式的宪法均没有地方权力的规定,这既是因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也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原因,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完全没有地方利益,当然也就没有地方的权力要求。

而“二战”以后,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在地方关系上出现了趋同的状况,单一制国家没有纯粹的集权模式,联邦制国家也不是单纯的分权模式,即“没有纯粹的中央集权模式,也没有纯粹的地方分权模式”。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千差万别,但实行中央(联邦)必要集权与地方适度分权是几乎所有国家共同的模式选择。这不仅是一种潮流,更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今天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的一种必然。

(一)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地方权力的必要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权力下放”是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主旋律。首先是从1980年起,中央改变了“统收统支”的政策,推行了多种形式的财政包干制,以扩大地方的财权,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从1994年起,更是实行“分税制”,规范了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关系。其次是下放了部分人事权,其中最典型的是确立了干部“下管一级”的原则,并将地厅级干部的任免权下放到省一级。第三是下放了地方的部分事权,在注意地方财政利益的同时,加强了地方对具体事务管理的权力,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物价管理权、外贸管理权等。第四是下放了一大批国有企业,这些原中央企业的下放不仅增强了地方的经济实力,而且使地方的经济管理权力得到了加强。第五是切块下放了中央的经济特许管理权,如1982年对经济特区、1984年对14个沿海开放城市赋予了较多的经济特许权力。中央权力的下放,其本质是一种地方分权,这种分权产生了许多积极作用。它不仅减轻了中央的决策与管理负担,而且形成了多层次、多范围的决策机制,初步形成了国家权力运用中的层级管理模式和地方利益驱动机制;使得地方开始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对独立的主体而存在,初步形成了地方竞争的格局,极大地促进了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不过,这种纯属政策层面的“权力下放”模式对于改变中央高度集权的格局,虽在改革开放之初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其一“,权力下放”虽未直接违宪但并无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法治条件下,政府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二“,权力下放”造成了经济与社会发展新的不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现象在任何国家都存在,但在高度集权国家中,这种不平衡却有着明显的人为色彩。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有的省份完全扮演着农产品和能源、原材料输出的角色,国家限额以上的工业投资完全不考虑这样的省份,造成这些地方的经济基础极为薄弱。改革开放以来,在“权力下放”模式下,人为的非法治的因素仍然居决定性地位,最具“含金量”的经济管理放权政策如经济特区政策、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等又完全不考虑这样的省份,甚至自筹资金的工业投资也受到中央的限制,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的发展。其三,“权力下放”模式的不确定性给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有的权力该放却没有放,而有的权力不该放却又放得过早;有的地方与中央讨价还价,对中央的政策阳奉阴违。近年来,许多地方在涉及到全国统一的经济市场、农民工保护、教育收费、矿山安全、环境保护、税收减免等诸多方面挑战中央的权威。

既然“权力下放”是一种必然,那么就应该寻求“权力下放”的长效机制。我们认为,要有效地解决“权力下放”模式的问题,必须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成熟做法,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使地方权力宪法化、法律化,即形成层面的地方分权格局。2000年3月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立法法》,初步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划分作了法律层面的规范,对协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地方应行使的国家权力内容

我们认为,将来应通过下位法的邻接,将宪法规定的地方权力化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内容。

1.在政治权力方面。修改《选举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干部不能轻易调往他处任职,以尊重民意和维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性。

2.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将除中央应保留的宏观调控手段以外的经济管理权限完全赋予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负责本地的教育文化事业、社会事业、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环境保护等。

3.进一步完善中央与地方分税的财政体制。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逐步建立起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以提高中央政府对地方的财政控制能力。

(三)建立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监督体制

根据法国二十多年来实施《权力下放法案》的经验,传统的中央集权国家地方权力宪法化之后,中央必须加强对地方权力的监督,改原有的“事前监督”为“事后监督”,主要是监督地方执行宪法与法律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地方“分权而不分离”,在新的条件下维护国家的团结统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将地方权力宪法化,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也是世界发展潮流使然。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有利于真正体现人民原则,有助于持久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使国家的发展获得一种永续的动力。我们相信,只要在地方权力宪法化的同时建立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权力监督体制,就不会影响国家的团结统一。

参考文献:

①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②③胡春惠:《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40~341页。

④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本文所引各国宪法条文除特别注明者外,均出自该书。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第4篇

关于宪法的属性,从阶级实质上看,它具有阶级性;从民主政治的法律化角度看,它具有政治性;从国家根本法的特征看,它具有法律性。[1]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宪法的基本属性。然而。经济属性作为宪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过去在我国宪法学界极少引起人们的重视。认识和研究宪法的经济属性,就是从经济角度探求宪法真谛,给宪法学注入更丰富、更积极的科学内涵。宪法学发展至今的一大缺憾就是,很多的学者往往只注重宪法鲜明的阶级性。高贵的政治性和庄严的法律性,而很少思考宪法的经济性。这在一定意义上制约了宪法科学相当部分的实证色彩。因而,提出和论证宪法的经济属性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探求宪法的经济属性要从宪法与经济的关系入手,因为“属性”[2]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而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却要从事物之间的联系中去寻找。如马克思的名言-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英国学者特伦斯。霍克斯讲过,“事物的真正本质不在于事物本身,而在于我们在各种事物之间构造,然后又在它们之间感觉到的那种关系。”[4]从这一认识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的经济属性表现得十分广泛,如宪法是一定经济和经济关系的产物,宪法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宪法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对资源具有配置作用,经济制度是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规范也应符合经济学中效益原则的构建要求,宪法在实施中亦有一个如何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以实现立宪目的问题等等。

二、认识和研究宪法经济属性的理性和现实意义

第一,对宪法经济属性的认识是科学、完整宪法观的一部分。

人们之所以长期对宪法的经济属性缺乏认识。主要原因在于宪法规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根本法是其形式上最显著的特点,政治性是其内容上最大的特点。此外,直接调整经济关系和经济生活的民法、商法的存在也多少使人忽略了宪法的经济属性。在西方近代的法律思想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宪法属于“政治法”[5]的范畴。这种认识是与早期宪法的内容和特点相适应的。近代各国的宪法在经历了一场政治革命后才制定的,因此,宪法中的政治内容就显得很突出。同时,由于政治矛盾的集中体现,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因而宪法中的政治内容在客观上也需要比其他内容规定得更明确具体一些。这样一来。宪法是政治法的看法就潜移默化地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但是,当1919年魏玛宪法调整经济生活的规范大增,以及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诞生以后,世界宪政的发展已经出现了愈来愈重视宪法经济性的倾向,如法律经济学对宪政领域的拓展和渗透,经济宪法学和宪法经济学的问世及发展就突出地表明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大大深化了。在探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的建设这一宏大课题时,我们就更有必要重视宪法的经济属性了。一味地崇拜宪法的阶级性、过度渲染宪法的政治性和论证宪法的法律性,忽视宪法的经济性必将有损人们对宪法全面、透彻了解,也不利于正确把握宪法的阶级性、政治性和法律性的科学内涵。所以,研讨宪法的经济属性是科学、完整的宪法观的一部分。

第二,认识和研究宪法的经济属性有利于科学地把握经济发展与宪政制度创新的双向供需关系。

首先,从宪法的经济根源或经济发展对宪法的需求看,仅仅在宪法条文上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神圣原则、公民拥有各种基本权利,而不寻求这些基本权利是否真正来源于人们可能实现的实践以及是否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经济生活需求相吻合,是不可能有实际意义的。公民权利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具体的历史统一。从历史的经验看,如果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不具备实现的物质条件,那么它只会成为对公民的愚弄。只有实事求是地在立宪中反映社会的经济现实。最大限度地协调和平衡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减少冲突,缓和矛盾,建立程序,才能使用宪法关系主体切实感受到宪法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还有,在人们愈来愈认识到宪法监督保障已迫在眉睫的今天,如果仍停留在一般的呼吁、论证、争论是否设立有关宪法保障机构的问题上,那么,我们将会因踌躇犹豫而贻误了法律机制切入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经济运行的无序化。

其次,必须通过发挥宪法在经济发展中的巨大功能以促使公民基于自身的物质经济利益的改观来树立宪法意识,关心宪法实施。我们每一个人和每一个社会组织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利益生活着。社会实际上是由分工和协作产生的不同利益主体所构成。宪法不能科学反映利益机制(主要是经济利益机制)的运行规律,不通用合理公平又有效率地配置和调控权利义务关系。则宪法实施是缺乏社会基础的。宪法学研究者应该拓展研究思路,从经济发展的动态运行及经济改革的实践对宪政制度的创新渴求中去捕捉原有宪政体制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实际现象,捕捉宪政完善的途径。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会产生许多全新的宪法学课题,如经济民主问题、产权制度改革问题、选举制度完善问题、公民权利的发展问题、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力运行范围和程序问题、经济发展的恒动性与宪法条文的刚性的协调问题、经济发展与宪政变迁的内在规律等等问题。所以,必须“注重对宪法进行经济学论证或者说对经济进行宪法学论证。”[6]

再次,宪政民主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特定的经济环境,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宗旨出发来探寻它的经济环境、经济机制,大力改革不适应民主宪政建设的旧有的经济体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民主宪政的发展完善奠定坚定的物质和经济基础。这一切要求我们从宪政与经济的内在关系出发把握宪法经济属性的科学内涵。

注释:

[1] 关于法律性,宪法学界一般是从宪法具有根本法的形式特征上去认识它。亦有学者强调宪法的法律性是指宪法作为法律所发源具备的一般素质,并指出其基本涵义是宪法可以而且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关于这个观点,可参阅王天成《宪法的法律性探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学》1991年第1期。

[2] “属性”是拉丁文attributum的音译。在逻辑上泛指对象的特性、特征、状态、动作和关系等。在西文哲学上,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属性。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上,属性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如认为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页。

[4] [英]特伦斯·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上海译文出版社,第8页。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第5篇

 

一、前言

 

众所周知,法治性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宪法是法治的重要基石。市场体制的不断发展需要宪法制度的高度配合。将视野局限在政治宪法上,过于强调定性分析的传统宪法理论明显无法完全适应经济建设与宪政建设同步、协调发展的要求。在西方学术界,早在上个世纪20年代,就开始为经济学和法学有机结合付诸努力;到了70年代,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借鉴和吸收科斯等经济学家的研究成果,成立了法律经济学。从宪法角度研究经济发展,则始于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可以说,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高度融合的今天,研究宪法经济学的持续发展,实现宪法学理论与方法创新,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本文以宪法经济学的持续发展为主题展开研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宪法学对经济研究的尝试与探索

 

据相关资料考证,“宪法经济”这个问题最先由德国宪法学家F?伯姆提出。从目前来看,宪法经济已经在法国、德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成为广大学者所公认的宪法学范畴,并成立了专门的小组对其进行研究,宪法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在初步形成并日益完善。

 

在我国,宪法学一直以来都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为指导。而我们都知道马克思主义对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观点就是经济的观点。由此可见,对宪法的经济学研究应该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的优势和特长,但不得不承认,我国将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经济观变得教条化,宪法的经济学理论研究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我国宪法学界才开始对宪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以及恢复罢工自由等与经济关系息息相关的宪法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有些学者还提出了宪法经济学的概念,强调运用经济学的方式与方法研究宪政与公民权利保障。必须指出,这些探索是非常有意义的,但仍旧只是初步尝试与探索。我国宪法经济学要想获得持续、深入的发展,还要多进行具体思考,多加强理性认识,以此促使我国的宪法经济学获得更深层次的进步。

 

三、促进宪法经济学持续发展的策略

 

1.正确评估与应用宪法学与经济学各自的相对优势

 

经济学主要针对生产、交换和分配领域内存在的数量关系,旨在将数学工具应用于人类行为与制度分析中。经济学可以借助这种优势完善实证分析法。不少法学家借助经济学构造了很多理论分析模型,甚至将效率概念用来替代正义概念,并力图将传统的法律概念从宪法中去除出去。这种极端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对宪法学和经济学各自的优势视而不见,不利于宪法经济学的可持续发展。全面采取经济学来替代宪法学,会导致宪法价值消失不见,使宪法削弱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能力;一味反对经济学对宪法学的分析价值,也会导致宪法丧失自己的独立阵地,失去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力。有鉴于此,宪法经济学应该正视经济学在研究宪法方面的方法优势与技术优势,使宪法学面向宪政建设、经济建设和体制改革。与此同时,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明确了公平、公正、秩序、民主、平等等基本价值,宪法学在这些价值的系统研究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优势。应该将宪法学与经济学各自的优势有机融合,为大众的现实生活所服务。

 

2.在个人、市场和国家的动态关系中掌握宪法

 

从某种角度而言,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平等、自由、法治、人权不受个人主观愿望的制约,也不受政府掌权者的恩赐,它们内生于市场的竞争机制、价值机制的供求规律中。不能全面把握市场经济与宪法的关系,就不可能全面理解市场。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经济学家林德布洛姆曾经说过:“在世界上的一切政治制度中,绝大部分政治是经济性的,而绝大部分经济也是政治性的。”传统宪法学片面研究政治宪法,将其一味视作公法,这是不全面的。其实,宪法不仅影响与制约公共权力,也保障和确认私人权利,应该将宪法视作一切法律的母法。有鉴于此,在经济学领域研究政治与宪法的同时,宪法学也应该积极将研究视角延伸至经济方面,形成宪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

 

3.更新、完善宪法学的研究方法

 

毫无疑问,传统宪法学的研究方法片面又单一,过于强调规范分析与定性分析,对实证分析与定量分析重视不足。宪法经济学在传承宪法学的现有研究方法的基础上,还应该积极采纳经济学提供的新研究方法。其实,宪法领域也存在着大量的数量关系,诸如个人与集体、一般利益与重大利益、选举制度等问题都需要涉及定量分析。宪法经济学应该从经济学中吸收与采纳定量分析的方法与技巧,还应该避免简单重复的条文注释,并将宪法价值与市场经济体系有机联系在一起进行分析与研究。事实证明,只有全面深入地研究宪法及其与经济的关系,方能解释清楚经济制度、经济权利等经济宪法现象。

 

四、结束语

 

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日益深入人心,我国要加强宪政建设,促使社会各领域的各方面工作有条不紊地运行。有鉴于此,促进宪法经济学的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宪法学与经济学研究的各自优势,使它们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已经成为主流趋势。宪法经济学的诞生乃是这一历史进程的重要产物,是促进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