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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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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第1篇

合同成立就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合同的合法性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要求是:第一,订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等,如无订约能力的主体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第二,标的合法。如果标的不合法,如标的为国家禁止流通物、走私物,则合同无效。第三,内容不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合同无效。就合同生效而言,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直接受国家意志的干预。国家通过规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而保证作为市场经济关系重要纽带的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的规定性,如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各种强行法规定,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的意思自治——个体意志的直接干预。私人意思表示要获得其期望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对其的要求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其意思表示的设定中违背国家意志,将导致合同无效。

关键词:合同成立、协商一致、合同生效、合法性。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紧密相连而又截然不同的制度。其中,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合同不成立就不可能生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合同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无效相混淆,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角度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制度展开分析,以期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研究引向深入。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立法上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别开来。《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分为两种不同制度并将理论转化为现实立法,为解决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有效排除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一)合同成立的含义

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所谓协商一致,即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称合意。从成立的含义可看出,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

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定书。签定确定书时合同成立;(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5)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含义

合同的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它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生效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意思自治的认可。

第二,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为,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权利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并可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三、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和享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但并不是说,合同对第三人无任何拘束力。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包括。一是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合同的效力,如第三人不得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采取拘禁债务人等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得保全合同利益的权利。当债务人恶意将财产以低价出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从合同生效的意义来看,生效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评价,合同对当事人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评价的一种结果。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因此,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依合同生效之规则所作出的判断为价值评价性判断: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正如郑玉波先生所指出:法律行为(合同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时……可得之种情形(效果)即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是也。”[1]由此可见,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规范系统。

(二)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与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须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图,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定权利义务效果。不具有设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意图的家庭协议,交易意向约定均不构成合同成立之要素。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

第三,合同当事人内在设权意思表示必须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合意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到一致。要实现这一点,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衡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内在意思,并且最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这种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2]史尚宽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因为要约与承诺一致而成立契约,故而称为双方行为。”[3]

第四,合同当事人的内在设权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足以外界客观识别。当事人之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可以为口头的,亦可为书面的,亦可是信件、电文的,在实践性合同中还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形式要件。合同当事人只有通过其内在的设权意图表示在外,才能为外界所识别。

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4]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合法性要求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首要准则。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要求,合同法对此则不能保护。合法性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要求是:第一,订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等,如无订约能力的主体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第二,标的合法。如果标的不合法,如标的为国家禁止流通物、走私物,则合同无效。第三,内容不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最为典型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通过允许私人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交易,促进个人经济目标——个人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合同法把效率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一个价值标准和原则。一项合同意味着一笔交易,若这项合同既能使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又能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即社会财富的有序增长,此项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如果一项合同的内容被执行是无效率或负效率的,就应该是无效的。效率原则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通过法律设定无效规则来实现的。例如,缔约主要无行为能力,履行合同本身就失去了意义。这种合同是无效率的,应确认为无效;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虽然当事人的利益可能达到最大化,但对社会和他人来说是负效率,这类合同也应该被确认为无效。

如果合同法过分地强调鼓励私人交易,过分地强调效率,很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最终导致无效率或负效率,为了防止私人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合同法又设置了公平的价值标准,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平的价值标准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上的公平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主体之间平等,包括法律地位平等和事实上的地位平等。(2)相互给付的对价平等。(3)平等地享有和占有信息资源,每个交易主体拥有关于其选择的性质和结果的全部信息作为其订约的根据,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受双方的欺骗。如果一项合同符合上述公平的标准,法律便赋予其法律效力。否则,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后果。不公平的合同主要有:(1)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如垄断性企业与中小企业、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存在不公平的条款;一方受胁迫、受控制下签订的合同。(2)因为一方占有全部的交易信息而另一方缺少交易信息被欺诈签订的合同。(3)一方因对交易信息如合同的性质、标的、质量、数量等内容缺乏了解而产生了重大误解,使合同的目的受挫。(4)在交易的对价上显失公平。对这些不公平的意思表示内容,法律根据其不公平的程度而分别确认其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法律为合同设置的三个价值评价标准,是相互联系的。合法性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趋向公平和效率提供了保证;公平和效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价和调节,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和平衡,成为合法性的最终目的。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纳入一个比其更高层次的价值系统中。任何一项合同,只有其符合这三项价值标准,才具有有效性。这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的事实性标准是不同的。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

民事法律关系有两类:一类是法定的,如身份关系,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无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余地;另一类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的,如合同关系、遗嘱、婚姻关系。后一类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产物。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的表现就是合同自由。即当事人有订约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自由等。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便成立;因此合同成立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典型的表现。从这个角度来说,合同成立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内在的规定性,它赋予合同当事人根据其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就合同生效而言,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直接受国家意志的干预。国家通过规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而保证作为市场经济关系重要纽带的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的规定性,如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各种强行法规定,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的意思自治——个体意志的直接干预。私人意思表示要获得其期望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对其的要求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其意思表示的设定中违背国家意志,将导致合同无效。

(四)正是由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因而两者受到的法律控制方式也不相同。

法律对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控制方式都是通过强行法对合同行为的控制实现的。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民法中的强行法是指不依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而排除。[5]它与任意法规范相对立而存在。两者仅依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为区别(关于任意法对合同成立的解释作用,后面不要谈判)这里仅说明强行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控制的不同特点。

强行法对生效的控制是通过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两种方式实现的。所谓直接控制,是民法、合同法中直接规定生效的要件以及无效的要件。民法合同法对生效要件的直接控制的范围非常广泛。如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要件、关于内容合法的要件、关于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要件、关于不违利益与公序良俗的要件,均是法律直接规定生效的强行法规则;违反这些强行法规则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效力未定的后果。除直接控制之外,还有大量强行法对生效要件的间接控制,称为“引致规范”。所谓引致规范是通过法律解释使合同法性规则援引公法。这种间接控制通过民法合同法中“内容违反法律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则的引致。这一引致规范导致了公法对合同法的控制。如许多国家通过反垄断法、限制性贸易法、公平交易法以及诸多统制性法规。在我国,还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公法作为控制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则。由于生效规则均为国家意志的具体化、它或者在民法合同法中直接规定,或者在民法合同法中的“引致规范”中规定,没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因此,法律通过直接与间接控制合同生效的要件,使合同效力的规则无一不纳入强行法的控制之下,无任意法适用之余地。

而对于合同成立的控制来说,法律对其控制则采取两种控制方式,一是强行法对成立规则的直接控制,一是任意性规范即意思规则对合同成立的常素的控制。如前所述,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创设的法律关系。它必然为私人意志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因此,法律对合同成立的控制范围很小。它仅从两方面对成立要件作出强行性规定,一是规定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规则,以及与此相关的要约与承诺规则;其次是强行法对于合同必要内容即意思表示的要素(即必要条款)的控制主要采取“类型强制”方式。即立法仅指明不同类型的合同应具备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租赁合同之标的、价金期限,而将合同的内容留待当事人来确定。

此外,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规则采取了强行法控制的方式,但这种强行法并不包括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否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法律并不对此干预。从这个意义说,这种控制不如说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确认方式。而在对生效的控制中,无论是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许多强行法中采取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如: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等。

法律对合同成立的另一种控制方式是通过意思推定规范对合同的常素的推定作用。意思推定规范在合同法中的作用是对合同一些基本内容(常素)实施控制,使每一合法成立的合同均具有完整的法律意义。它通过灵活的方式解决了合同关系殊与一般、普遍与个别的矛盾,这是强行法所不能取代的。具体地说,意思推定规范具有弥补当事人具体意思表示之缺漏的作用;合同必要条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这由强行法控制,但有些合同的基本内容由于存在类型化的惯例,大体相同,因而可以通过意思推定规范去解和补充。如供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质量异议条款;承揽合同中的限制转包条款、瑕疵担保条款、验收条款。这些条款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法院或仲裁机关可根据这些合同的类型和惯例推定当事人的具体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或价款未加约定或不明确时,应适用法律推定条款(参见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12条)。这种意思推定规范对合同成立内容的控制是法律对生效的控制方式中不可能采取的,这种控制方式与其说是一种控制,不如说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补充。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均作出控制,但对两者的控制方式、程度、内容、范围和后果均有各自的特点。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并非总是一致

从各国法的规定来看,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具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从各国民法上来看,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合同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到确定,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在此限。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规定将合同成立与生效相混淆,在此先不论,但就其规定的精神来看,若合同成立且有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与此相联系,无效合同必然也与合同成立时间相联系。在法律上,此种无效后果,只能溯及至合同成立时。如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此类规定是解决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回复的根据。

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必然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1、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这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享有撤销权的人的意志。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成立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条规定表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的成立时间有独立性,可撤销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存在着不一致,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已成立的合同被撤销,在这种情形中,合同已成立;被撤销的合同在法律上溯及合同成立时无效;也就是说,在合同被撤销前合同就已经成立了。如果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则已成立的合同在明示放弃或于撤销权期满后生效。《合同法》第55条对此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中,合同成立先于合同的生效。

2、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被撤销,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无权处分造成的。这些情况表明合同生效要件本身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非不可治愈,而是经权利人的追认而获得效力的品质。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因为权利人的承认而生效。这类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须经过其法定人的承认而生效;二是无权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三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经权利人追认则有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前,合同已成立,但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这种状况下,如果经权利人承认,合同则生效。其生效时间是在权利人追认时生效,不审在溯及至成立时有效,值得研究。理论上说,既然成立时效力待定,其应在权利人承认时生效。这也表明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如果权利人不承认,合同则溯及至成立时无效。但这种溯及仅是法律便于处理财产权益回复,从合同事实存在而言,合同已成立并已存续了一段时间。因此,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立时间与其效力并不相同。

(六)从法律后果上看,成立与生效的反面即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依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因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和生效而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各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问题,而不涉及到国家意志,因此若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只涉及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无效合同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6]

(七)合同成立之效力与生效的效力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合意。合意的标志是承诺人对要约作出承诺。承诺的生效在大陆法采纳承诺到达主义。即承诺的确良意见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英美法则采取送信主义或移发送主义,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邮电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而不管是到达主义还是发送主义,只是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生效,合同也告成立。合同生效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与合同生产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三、对合同成立与生效错误认识的分析

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容易混淆,限于篇幅,仅举一例说明之。

合同的登记形式为成立要件不审生效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登记为成立的特别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生效的特别要件。笔者认为登记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在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登记是特别的生效要件。尤其在涉及到特殊的物权变动的交易合同的最典型。如不动产买卖和抵押、租赁,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轮船、航空器之买卖,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一方面具有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审查的行为,如标的物是否合法等的审查;另一方面,将交易、抵押、登记于特写的国家机关的登记簿上,并给当事人发出机关的证书或证明,具有公示的作用,使登记事项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起到保护产权人、抵押权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的作用。因此,这类登记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7]实务上,若此类合同未登记,作无效处理。笔者认为,登记是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因为,虽然登记为公法行为,在登记审查中,审查的内容只涉及标的是否合法,并未对合同的全部内容作价值评价,对合同是否公平和是否具有效率,更不在登记处审查之列;登记主要是合同成立一个必经程序,经过这个程序,合同成立的事实最终得到确认,物权变动即过户手续的完成。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公示作用也仅有将合同成立的事实登记于登记簿上公诸于世。从法治的角度言之,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仍须经过司法审查,才能最终得到确认。因此,我们不能说,凡是涉及物权变动的合同,只要经过登记便是有效的;登记是否有效,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最终得到确认。未经登记的合同,是未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申请补充登记后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对此已做了明确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四、结语

成立与生效制度,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关系的调整。民法一方面出于技术因素的考虑,赋予行为人通过意思自治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最典型的是合同关系)的权利,意思自治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功能。另一方面,又通过民法中的强行法及公法的强行性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内容、范围作法律上的限制,这种限制最终通过生效规则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来实现。通过生效、无效、效力未定的确认,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纳入国家意志认可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进行。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上,都不能把成立与生效混淆起来。

注释:

[1]郑玉波:《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11版,第31页。

[2]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79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出版,第14页。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254页。

[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第186-187页。

[7]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75-76页。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11版

2、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出版

4、张俊浩:《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第2篇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

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

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未作明确规定,而法学界对悬赏广告性质的确定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承诺债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条件,即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对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较为妥当。笔者也认为“单独行为说”比“契约说”更具有说服力。理由如下:

1、符合公平的原则。对广告人来说,悬赏的目的是在追求特定行为之完成。按单“独行为说”解释,行为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均取得赏金请求权。若以“契约说”解释,因事前尚未订立契约,所以特定行为完成后,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行为人均没有赏金请求权,这样既不符合广告人设立悬赏广告的本意,又违背公平的原则。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应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可能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对于志在求取结果的广告人来说,并无背离其意志可言,也不损及社会公序良俗,其行为合法有效不容置疑。若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直接影响契约本身是否有效。如一幼童在一次歌咏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得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约束,这对幼童来说有失公正。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就很明了,无论任何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由此可见,“单独行为说”较能符合公正的原则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广告人所负担之债务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关系十分明确。若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为有效承诺,难以确定。如有的人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承诺;有的人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有的人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承诺;也有的人认为将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承诺。

4、避免“契约说”所构成的复杂的权利抗辩。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即为承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广告人若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即构成违约,行为人也就有权拒绝交付指定行为的成果,此举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行为人拾得广告人的钱物,这样行使抗辩权的弊端则极其明显,因钱和物的所有权本属广告人,拒绝交付拾得物不是在行使抗辩权,无疑是在实施侵权行为。可见,对悬赏广告以“契约说”解释,易产生权利行使之交叉。相反,若以“单独行为说”解释,则可避免权利交叉行使的情况。

四、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对悬赏广告这种行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评价。悬赏广告同其它民事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况,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所论的是指悬赏广告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指定行为之完成及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单独行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但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所以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债的关系产生,广告人负有依其承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如行为人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逃跑、藏匿线索,广告人就必须检验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对行为人支付赏金。在现实生活中,双方对此焦点发生争执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如果是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果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2、确定法律效力的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这是人民法院判定任何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坚持的原则。悬赏广告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是广告的内容还是行为本身,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全面履行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建立悬赏广告法律关系后,以悬赏广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予切实履行。如果行为人就广告内容所指定的行为并未圆满完成,即视为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成立,则广告人就不必履行广告中承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则不能以种种借口拒付报酬。

五、悬赏广告在社会实践中的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通过悬赏广告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

,其作用已屡见不鲜,尤其在刑事悬赏破案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广东黄埔海关从1999年就实行“悬赏”缉私,对提供重大走私案情线索者按实际罚没入库价值10%提取奖金,奖金最高可达百万元。根据举报查获的走私案值达4.6亿元,占总查获案值的35.7%,可见“悬赏”缉私的作用十分突出。又如1999年12月13日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以50万元的巨款悬赏提供“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线索的人,一举破获了该案。再如2003年初厦门市公安局对一起高智商非命案犯罪案件通过传媒以悬赏的方式向公众征寻线索,效果立竿见影,市民提供的线索使该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并迅速告破。在此之前,厦门市公安局对几起命案也曾进行过悬赏征寻破案线索。由此可见,政府悬赏是一种很好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义,也符合经济学的原理,投入小而见效大,除了节约司法资源外,还有很好的社会效益。有人算了一笔账,某公安机关为了侦查一个大案大约要动用20000多个警察工作日来排查线索,还要到外地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以每个警察工作日工资成本80元来计算,就是160万元,再加上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案告破至少要花费200万元。在“警力有限、民力无穷”的情况下,若花费50万元采用悬赏方式就能侦破此案效果显著,一是能尽快抓到犯罪分子,杜绝犯罪分子继续作案;二是节省警力、物力和财力。目前,也有不少地方法院为了解决执行工作的困境,尝试执行悬赏的方式征寻线索,以查明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财产状况,然后通过相应的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强制其履行。在实践中,因我国的信用查询体系和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有的被执行人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或外出躲避而拒不履行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认为”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无具体线索的,或欲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下落而无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力量有限的情况下采用执行悬赏的方式征寻线索而达到执行目的,对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起了一定的作用。

六、悬赏广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悬赏广告与刑事悬赏广告是有本质的区别。民事悬赏广告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刑事悬赏广告是由公安、检察机关的,执行悬赏广告是由人民法院的,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都无权自行。在实践中,悬赏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尤其刑事悬赏对于一些案件的侦破行之有效并节约司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民力补充警力的不足,可作为刑事侦查的一个有效补充手段。但该如何具体操作,法律没有规定。故在实践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1、对悬赏破案的认识问题。悬赏制度要在中国制度化并起积极作用,首先必须解决的是一个法律观念的突破问题。厦门市公安局非命案悬赏进行报道后,有人提出了异议: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义务,知道线索的必须及时提供,需要作证的就要作证。这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凭什么还要拿赏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对举报人来说,其出面举报是要付出代价的,比如时间、金钱、精力、智慧,举报人及其家人还存在被打击报复的人身危险。因此,其应当可以得到报酬,这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然是吻合的。西方法律有一句格言:没有无义务的纯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纯义务。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

2、悬赏资金来源问题。悬赏资金包括悬赏广告费用和悬赏酬金,有悬赏就必须动用相当数额的资金,悬赏资金来源就成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无可厚非地应由悬赏广告人自己承担,因为民事悬赏是由广告人自愿发出的,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使悬赏广告人获得利益。而执行悬赏的资金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为法院之所以采取执行悬赏的方式,是由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对于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在国外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政府财政资金;二是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三是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资金来源,涉及宪法平等权问题,因为政府财政来自于纳税人的税收,悬赏就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使用。对于第二、三种资金来源,应出自于其自愿。涉及到命案、公共安全或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件,赏金可由政府财政拨款。其它类型案件,如果受害者或其亲属、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本身自愿悬赏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将这笔钱交由公安机关代管,由公安机关以自己名义悬赏令,破案后由公安机关论功行赏。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解纷机制;整合;合理衔接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8)04-0084-03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纠纷解决资源利用不合理

首先,诉讼资源供不应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增多,诉讼资源相对有限。难以满足诉讼需求。而“诉讼爆炸”又在客观上导致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问题,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

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严重闲置。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例如,人民调解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但在进入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调解委员会的纠纷调解数量却逐年递减。据统计,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已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约1.7:1。一段时间内,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日趋弱化。仲裁机构所发挥的功能与立法预期也相距甚远。

(二)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

首先,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程序重叠。例如。就劳动仲裁和诉讼而言,从程序设置到举证规则都无很大差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后再行无疑造成了原本就已紧张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如果两种救济规范的安排上无实质差别时,允许相关主体在选择了一种救济方式时保留对另一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必将导致资源利用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在救济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允许二次选择是不合理的”。“程序的重叠、程序的虚置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增大了当事人的负担……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仲裁程序劳累的白费。仲裁机构的工作化为乌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精神的紧张、经济的付出,以及为此牵涉的人际关系都因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徒劳”。

其次,非诉讼解纷机制与诉讼解纷机制之间的衔接不合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对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了解不够,难以利用或利用不足:而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处理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保障,当事人出现反悔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严重动摇了人们对非诉讼解纷方式的信心。同时,法院也未给予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处理结果以充分尊重。当事人为了避免徒劳无益的程序和难以执行的结果,宁愿直接㈣。以民事调解为例,人民调解和法院的诉讼调解同时存在,在一般人(甚至包括法官)看来,只有诉讼调解才具备法律效力。由于法律只确认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为民事合同,在一方当事人反悔又至法院后,法院又组织司法调解。这就浪费了大量的解纷资源。从而造成我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率低下。

二、多元化解纷方式实现的价值目标

(一)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诉讼解纷方式因其程序上对立面的设置,当事人的关系难以修复,这种关系的僵化对于今后的合作与发展是不利的。非诉讼解纷机制能对各方面利益进行协调,也能对纠纷引起的紧张关系进行有效的修复。纠纷类型的增多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促使多元化解纷方式之间的合作、互动与衔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如果多元化解纷机制能从孤立走向协调,那么纠纷解决的效率将大大提高,社会关系获得修复的几率将加大。纠纷“反复”甚至“升级”的几率会有效降低,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效益性

“从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发展以来,效益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互动和合理衔接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具有较高的收益。非诉讼解纷机制从其产生之初就以减少诉累、方便群众、程序简便为初衷和特征,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效益优势。但非诉讼解纷机制不能完全保证其合法性,而对不合法结果的纠正无疑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当下中国,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尤显重要。不同的纠纷应该有不同的解纷方式,各种解纷方式应该有合理的分工。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联动,能对社会纠纷解决资源不断进行科学整合。

(三)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

20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许多国家着手推动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司法效率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顺势兴起,它们一方面从“量”上对诉讼进行分流,缓解大量的诉讼案件带给法院的压力;另一方面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多种更为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避开诉讼的弊端。然而,由于诉讼解纷机制注重公正,在实际操作中难以顾及效率。而非诉讼解纷机制因法律效力欠缺,也很难保证效率。所以,只有将多元化的解纷机制进行整合,使其有效衔接,法律的核心价值――正义才能得以实现。

三、多元化解纷机制合理衔接、有机协调的思路

(一)诉调对接联动

诉调对接就是使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各自的优势,使司法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使纠纷以更加经济的途径得到解决。社会调解是在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牵头协调、司法行政业务指导、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界整体联动的,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的综合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形成“三调对接联动”(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社会大调解制度。

诉调对接的核心制度是诉前先行调解、诉中协助或委托调解。诉前先行调解制度,是在法院立案前,对于那些未经社会调解的纠纷,法院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释明社会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先行人民调解。诉中协助或委托调解制度,是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特邀社会调解组织成员,利用其职业优势,协助法院进行调解或委托其调解,促进矛盾顺利化解。

诉调对接联动,在调处力量、方式和效果上,均具有相当优势,有利于纠纷以更加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在诉调对接联动中,应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机构的指导:法院应设专人管理相关工作,负责联络、协调,建立调解人、协调人资格制度;与所在地的主要社会团体、自治组织、企业建立联系,鼓励其参与并建立调解人、协调人队伍;与专业(行业)协会建立联系,鼓励其在内部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并与法院的诉讼活动相结合;对社会调解人、协调人进行必要的培训,防止破坏司法程序、司法公信力行为的发生。

(二)诉裁有机协调

第一,一般民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协调与整合。目前我国仲裁机构发挥的实际效用与立法目的尚有一定距离。主要原因是仲裁与诉讼机制协调欠缺,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财产保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实施,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时常出现不一致。造成诸多不便:二是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亦即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受到两次挑战,裁决效力难以保障。

为使我国仲裁制度更好地发挥解纠功能,必须进一步协调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这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重新审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区别对待的,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裁决既从程序上审查,也审查其实体,有违国际通行做法。二是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应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有效维护正当的仲裁裁决。有必要对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手段。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协调与整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启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对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参加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从性质上讲属于强制仲裁,带有较浓厚的行政色彩,与民间仲裁存在较大区别。不少学者对目前这种机制提出了批评,认为其存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重叠和程序浪费之弊端。

针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制存在的上述弊端,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宜将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切实维护当事人诉权。并且,应通过对现行仲裁机构的改革,尽量减少其行政性色彩,组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应通过选举或指定的工会代表,雇主(用人单位)代表以及行政机构的代表构成,为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创造条件。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合同未生效;合同拘束力;报批义务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系中国人,丙、丁、戊系外国人。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中明确,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己(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该合同获得了乙、丁、戊同意。其后,己交付了转让款。但甲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己在与甲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讼,要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作为己或己的律师,我们应提出怎样的建议呢?

二、合同的效力——无效与未生效

上述案例,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股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该探讨合同效力,特别是合同无效与未生效的区别问题。合同的生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与无效,在我国合同法上已有较为明确、相对充分的规定,而且也并不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重点。我们着重探讨无效与未生效的区别。合同无效,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①已有明确规定。而合同未生效则是学理上的概念。广义上的合同未生效包括合同无效与狭义的合同未生效。为方便探究,本文采用狭义的概念——合同成立之后,因未报审批或审批未通过;生效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达而致使合同不能发生应有法律效力的情形。适用于本案的是第一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无效的判定主体为法院,即使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情形中,行政机关发现有关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不予批准时,该合同仍为未生效,行政机关不能径自判定合同无效。举重以明轻,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合同的效力亦应属未生效。

区分了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笔者认为还要区分一组概念——合同拘束力和合同法律效力。对于两者的区别,台湾学者王泽鉴做出过精辟论述:“前者是指除当事人同意外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后者则是指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契约通常于其成立时,即具有拘束力。”②与此类似,日本学者星野英一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合同的拘束力与合同严守原则等同,认为合同一旦依法缔结,就必须遵守,不得单方面变更或取消③。合同因未报审批而未生效,是否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就在于,合同成立之后的拘束力。既然合同有拘束力,那么是否意味着案件中己方可以请求甲履行报批义务呢?在甲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己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享有,其请求权的内容为何?其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为何?

三、合同拘束力下的报批义务和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在明确了合同拘束力后,上述案件明朗了许多。但似乎仍有一层不得不挑开的薄纱——是否因为合同具有拘束力就判定甲有报批的义务呢?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甲贪图股权差价而使合同迟迟不得生效,按一般情理,理应由甲方履行积极义务。但从学理上仔细探究,质疑这种观点的理论也颇有道理。比如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尽管生效要件的欠缺是可以补正的,但是,仅仅合意既不发生任何具体权利义务,也还不能课予当事人补正的义务——除非双方当事人先有“预约”。因此在债权契约,确实会发生缔约人已受合意拘束,但既不能打退堂鼓,又无积极使契约生效的义务,这样不尴不尬的状态,一直到契约生效为止。对于这种有拘束而无义务的状态,苏永钦教授是这么看待的:如果生效要件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即意味当事人有意在交易协商已经大体成熟而仍有若干不确定因素时,把这些不确定因素变成条件,而先确定交易的拘束力。此时,有拘束力而无义务的状态正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自无不妥;在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情形,尽管多数情形下,当事人既已作成合意,纵无法律“义务”,也会有现实“利益”去主动补正欠缺的要件,使契约发生效力,而不会滞留于不生效的状态。④苏教授的这一观点秉承了一个理念:既然法律不强迫认定此时的合同状态为无效,那么也自无必要强迫合同实现——以强加给一方当事人积极义务的方式。

与上述观点相反,也有学者持合同的拘束力可以产生报批义务的观点。例如赵旭东教授就认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者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3、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期待利益。将合同的效力区分为广义上的合同效力与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前者是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中的“效力”,非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而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这正是《合同法》第56条前段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立法根据;后者则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或消灭,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根据上述观点,似乎可以得出,只要合同成立,即可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也应根据诚信义务完成报批。

笔者认为,当事人就报批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时,有关报批义务的条款理应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点类似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⑤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报批义务自无疑问。问题在于,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未形成补充约定的情形下,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对于合同成立后仅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而没有实质的拘束力的观点,笔者持怀疑态度。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为例,在条件成就前,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然而合同不仅产生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形式拘束力,而且会产生当事人不得阻止条件成就这一实质性的消极义务。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使合同得以顺利实现,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市场效益的理念。附条件的合同中设定了禁止一方当事人阻碍条件实现的消极义务,那么在须经审批的合同中,为什么不能设定要求阻碍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报批的积极义务呢?德国学者在合同成立而未生效的场合下,以期待权为视角做出了精辟的论述——虽然当事人无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但却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期待权,该期待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⑥从反面讲,在附生效条件的情形下,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形成属于对该期待权的侵害,而在合同须经行政审批才能生效的场合,能够报批而不履行报批义务同样也是对该期待权的侵害。因此,即使当事人不加以约定,当事人也仍然存在报批义务。

对于报批义务的定性,笔者认为将之归为从给付义务应无疑问。需要指出的是,其并非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双方开始商榷到合同生效之时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仅仅履行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很难使合同得以成立。违反先合同义务,侵害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另一方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⑦具体而言,先合同义务是指为使合同成立或生效而普遍存在的保障性义务,是一般合同成立或生效所理应具备的,比如保密义务、告知义务、协(下转封三)(上接第196页)助义务等。其只能依据一般标准而模糊的界定,并不能一一列举,其履行也主要依靠当事人自愿实施,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不履行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只能归结为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求偿。而本文所讨论的报批义务则是一般情形所不能包含的促成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不赋予受害方当事人相应的诉权及强制履行请求权,那么报批义务将只留于形式,不符合债权人保护的宗旨。所以不能将归入先合同义务,而应单独进行立法规制。⑨

在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司法救济方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8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尚属完备。过错一方理应赔偿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股权收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理损失。笔者在此不赘。

三、现行有关法律的冲突及不足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可见,与附条件及附期限的合同一样,需经审批、登记的合同在成立后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对此也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既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分离,在未经审批前,该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未生效。然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之规定,合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如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转让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里的冲突如何解释,司法又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44条并未将应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仅是认定不生效。相对于《实施细则》而言,《合同法》属于法律范畴,而《实施细则》归属于行政法规。显然,从法的位阶分析,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如与位阶高的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以法律为准。其次,《中外合资企业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涉及,而《实施细则》作为解释性的规定,仅限于对《中外合资企业法》抽象规定予以细化、说明,并无权力作扩张性规定。因此,《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不具有可适用性。再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仅系部门规章,其无权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上述的法律冲突,但其本身也有不足。《规定》吸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⑩中的最新规则,其规定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若有报批义务的转让方与外资企业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受让方的请求判令由受让方自行报批。但是,这种间接履行的方式无疑需要相关审批部门的配合,因为在现行审批制度下,报批的主体是企业,且需要备齐所有文件,包括董事会决议、章程的修改等事项。在现有关于外资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则未作改变的情况下,审批部门一般不会接受非报批主体的报批材料,而另一方面当受让人无法获取全部报批材料的情况下,恐怕法院也无法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强令行政机关作出变更登记,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法院判决就有沦落为空文之嫌。这一方面是十分值得我们努力完善的。

结论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行政审批方能生效,此处行政审批为特殊生效要件,未经行政审批包括一方当事人不报相关部门审批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此时该方当事人负有报批义务,该报批义务的产生不以当事人事先约定为要件。该报批义务不属于先合同义务,其应为具有独立可诉性的促成合同生效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进行赔偿。

注释:

①《合同法》第52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②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原理·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③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Ⅳ·契约》,姚荣涛译,刘玉中校订,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页。

④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⑤刘贵祥:《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⑥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明确指出:“就像我们所看到的,这时他实际上已负有义务,不从事任何有害于受益者的权利的行为,……,如果由于上述义务承担者的过错而没有遵守上述义务,则他还要承担一个损害赔偿责任。”

⑦有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分为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和成立后生效前的先合同义务。前者发生于磋商阶段,违反前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者并非磋商阶段,违反之并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有学者认为应确立效力过失责任。笔者并不同意这一提法。违反先合同义务,不论是哪一阶段的先合同义务,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重要的一点,笔者在根本上不认同其将报批义务定性为先合同义务。此观点参见毛海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若干疑难问题探析》,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

⑧另外,笔者认为,不论当事人对报批义务有没有约定,其均属于合同义务,即便须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也不影响报批义务的效力。

⑨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原理·债之发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Ⅳ·契约[M].姚荣涛译,刘玉中校订,台湾三民书局,1998.

[3]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刘贵祥.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J].中国法学,2011(2).

[5]毛海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法治研究,2010(10).

[6]蔡立东,李晓倩.行政审批与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6).

[7]许凯.我国外资法律的最新发展与困境解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1(2).

[8]陈筱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研究与争鸣.

[9]叶军.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2).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物权公示制度,占有,交付,登记,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商标

一、物权公示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物权公示的内涵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法定的公开方式表现出来,而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效果的规则。[1]当事人一经采取法定方式公示物权,即便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相符合,对信赖这种外部方式的人也不发生任何,即仍以此种外部方式表征的物权为准。由此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物权变动必须采取法定方式才发生相应的效力;其二是对信赖物权变动法定方式的人保护其信赖利益。也即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公示制度其本身已经包含了物权公信制度的内容,而非有学者提出的把公示和公信作为并列的制度予以论述[2].

(二)物权公示的

物权公示的方法按动产、不动产、准不动产[3]和权利物权有所区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交付[4];不动产以及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权利物权以登记方法为原则、交付权利证书的方法为例外[5].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动产的占有是作为静态权利表征的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关领与控制,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但不论何种占有均是动产物权的外部表征手段,此时就是以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占有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二就是交付,即动产占有的交付、动产实际控制的交付,比如在设定物权、转移物权的情况下,交付发挥着表示权利有效取得的作用。

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其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的归属,以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准不动产登记包括车辆、船舶和飞行器的登记,尽管这三类与纯粹的不动产有所区别,但是同时由于其本身有不同与一般动产的特性,所以对于此类准不动产的公示方面不能像普通动产那样只需通过占有或者交付公示,而是必须经过登记。

至于权利物权,由于权利本身并不像物那样具体化,如果没有以登记的方式将权利物权书面固定下来,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对于权利物权享有的举证是相当困难的。此外,对于权利物权要求进行登记公示也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世界各国都将物权公示制度置于立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则存有分歧。[6]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第一,公示要件主义,即法律不仅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而且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无物权变动的公示,那么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无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无效。此种方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第二,公示对抗主义,即法律只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即当事人一旦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进行公示前,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法国和日本是采取此种主义的代表;第三,折衷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但各有侧重的一种立法例。[7]就我国而言,从《民法通则》、《城市房管法》、《担保法》、《海商法》等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我国现行的制度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完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的设立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抵押权登记也是登记对抗主义。

二、物权公示制度的独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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