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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历程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民法典的历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民法典的历程

民法典的历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器皿 造型 设计 教学

在教学过程中,器皿造型与包装设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但又有自身的独立性。器皿的设计一直都贯穿着人类文明的始终,从人类的起源,到现代化的今天,器皿始终都伴随着我们的生活起居。器皿造型是培养掌握器皿产品造型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一定的艺术素养,能培养出从事工业器皿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制作工作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中国器皿,源远流长。从远古时代石器、彩陶的粗犷朴实造型,到后来的青铜器,发展到精巧瑰丽的可供玩赏之器,传统性均很强。原始时期,它们的造型取乎自然,意在实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赋予它以装饰,更体现出古代人的美学观念。根据本人近年来的研究和整理,我想简单地介绍下器皿造型设计的发展历程

现今,我们在社会生活中,随处可以见到不同种类、不同形态、不同材料的器皿造型。正是这些与我们息息相关的器皿造型给我们带来了使用的便利和视觉的满足感。伴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科学的不断发展进步,与之相关的器皿造型设计也紧跟步伐,与时代接轨。我们器皿造型设计者必须具备聪慧、敏感的头脑和雄厚的专业基础知识,才能够在行业的激烈竞争中走在时代的前列。

器皿造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大致分为古代器型阶段、近代器型阶段和现代器型阶段。

一、古代器型阶段――追求美感的容器

这一阶段经历了人类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漫长过程。世界史上器皿的使用,早在原始的旧石器时代已被发现。最初的器皿多以自然界中天然的木、竹等作为材料,其造型也是对材料的简单修改。直到陶器的发明,才出现了有一定实际意义的“设计”造型器。如:我国半坡时期的小口尖底瓶,在瓶中间的二侧各有一耳,其功能为,在河中打水的时候能倒下装水,拉起后能保持直立。另在龙山文化中出土的陶器――鬲,这种模仿动物形态制作的器型能够直接放于火上,且空足,能扩大受热面积,提高实用功效。在商代时青铜器使它得到充分发展。

古希腊出现于“荷马时期”的“四马盖罐”是这一时期陶器的代表。纹饰以几何图案为主。匠师们运用平行线、交叉线、三角形、波形纹和四形纹来装饰陶器,构图讲究均匀对称,并结合器物形状,使其具有层次感和节奏感,并富于活泼而稳重的视觉效果。“四马盖罐”是这一时期古希腊陶器装饰风格的典型。“四马盖罐”,造型扁平,取其稳重之感,盖子上四匹陶马比肩而立.皆引颈昂首,整齐之中见出个体的形态特征,形成了一种富于气势的动态美。

罐子为浅土红色,上面装饰着由折线、菱形、平行斜线和平行垂线组成的几何图案。这些图形与陶罐平滑优美的造型被巧妙地统一起来。而在用垂线分割的格子里绘有十字交叉的圆圈纹,四周又饰以辐射状短线,充满了象征意味。

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文明大致有着相似的经历,但是每一个文明都有其独特的一面。像古埃及人早在公元3000年前就开始以手工方法熔铸或吹制的玻璃器皿来盛装物品;古希腊文明则非常擅长用石材;古代欧洲有广茂的森林,很早就用木板箍桶来酿酒。相对与国外器皿造型的制式,中国古代器皿的造型更加强调器物的使用功能。

器皿可以比拟人。因为它毕竟是一个与人类生活发生关系的器物。一个器皿或有口、颈、耳、肩、腹;腹有底、底有膛、有柄、有足;或有盖,有钮等。它们之间权衡处理,可以造成各具神气情态的器物。它们大致有器皿的外廊形象:器皿的口;器皿的劲;器皿的耳;器皿的肩;器皿的腹;器皿的足;器皿的盖。

二、近代器型阶段――实用与审美的结合

此阶段相当于16世纪末到19世纪。西欧、北美国家先后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都得到较快的发展。二次工业革命,更使人类的社会生产力成倍增长。这一时期的器皿制作技术更为完善。19世纪初发明了使用玻璃瓶、金属罐保存食物的方法。生产机械用来大规模的制造商业器皿。19世纪中期英国产生的工艺美术运动,是针对当时品质低劣的大众化工业化产品,以复兴手工业,为大众生产美观而实用的物品体为宗旨的。但这并不是真正的现代设计运动,近代器皿设计主要是以适应商品的特性并使之便于贮存,保护及运输的附加手段。

三、现代器型阶段――工业化与人性化并存

现代器型实质上是从20世纪以后开始的,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新的材料和新的技术不断涌现。

和大多数设计门类类似,包豪斯设计学校率先开辟了现代器皿造型设计的先河。他们更多的通过动手制作来完善各自的作品,并且将这一理念运用在工业化大生产中。这一时代的设计师把产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紧密结合,同时把实践、展示、销售结合在一起。他们设计的产品至今看来仍然经典、实用,甚至很“现代”。

各个国家都有着各自民族风格的特色。

1.俄国:俄国的构成主义探索了一些新的艺术风格。

2.北欧设计:斯堪迪纳维亚半岛,芬兰、丹麦、瑞典、挪威和冰岛。其风格力求把手工艺和现代工业设计结合起来,创造出一种艺术的工业产品。在认同功能主义的同时,它还强调产品设计的人情味,反对冷冰冰过分机械化的风格。他们的设计简洁优雅,做工精致考究,形式与功能完美统一。多在传统和民间的样式以及自然的元素中获得设计的灵感。采用自然的材料中生命的纹理和温暖的肌理感。他们设计单纯、稳定、舒适、实用,设计产品中重功能、重理性和细致的做工、简洁的形式美感。他们注重传统,但并不拘泥于传统的符号和形式,而是把传统作为一种内在的精神理念从极富现代感的设计中呈现出来,体现了北欧设计师在设计美学中的追求。这也正是我最喜欢的一类,很值得借鉴在我国的器皿设计上。

3.德国:其自身民族就涵盖着一种严谨、认真的特性。它的器皿造型更加注重质量、功能、技术,强调系统性和秩序感,逻辑性和标准化为其思想核心。

4.意大利:传统工艺、现代思维、个人才能、自然材料、现代工艺、新材料等等的综合体。索托萨斯:“设计是一种探讨生活的方式,它是一种探讨社会、政治、爱情、食物,甚至设计本身的一种方式。归根结底,它是一种象征生活完美的乌托邦方式。”意大利器皿设计的代表阿莱西在其发展历程中追求设计至上,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设计评价体系,创建出内涵梦想与诗意的企业文化。

5.日本:真正器皿制作的开始是在镰仓时代,濑户一个叫藤四郎的人从中国引入了技术,制造水壶、香炉、佛具等。以后直到室町时代,除了濑户以外,信乐、常滑、丹波、备前、越前等地也能制造陶器了,被称作日本的六大古窑。1616年以后,有各种烧器产生,其中伊万里瓷器在欧洲也享有盛誉。日本不仅能延续发展其民族传统风格,还可以将大量的新科技运用与器皿造型设计上成为一大亮点。从这一点上来看,我们能够从思维方式上借鉴其原理,发展我国的器皿设计。

民法典的历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一)人格权独立说

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1]

(二)人格权非独立说

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2]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3]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4]

(三)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注:对此,可详见马俊驹教授与其博士生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civillaw. com. cn, 2004年2月17日。)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属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在该编中,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二、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论证

在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首先应当谨慎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意义何在?各方争议的实质是什么?是价值方面的还是技术方面的?

我个人认为: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如果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则无论实证法如何规定,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要讨论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如果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则民法不负有赋权的使命,仅仅具有保护的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对具体人格权一一宣示,仅仅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即可;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民法就负有赋权的功能与使命,就需要对各种具体人格权进行一一列举以宣示,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再详细规定侵犯各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是价值层面的而非技术层面的问题。

在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时,许多人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许多影响较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什么没有正面以赋权或者宣示的方式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了侵犯后的责任?但却规定了姓名权?德国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原因为何?是否真的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一种“重物轻人”的表现或者是一种严重的疏漏?如果真的是严重的疏漏,这些法典为什么不在今天去修订、填补?德国人与法国人多次修订其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最近才完成债法的修订,为什么不去修订中国学者认为的德国民法典上关于人格权的“重大缺陷”?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不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思考。

民法典的历程范文第3篇

提要: 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是:《商事通则》只应调整那些传统民法难以或不便调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关系;应以作为主要规范对象;只应将总纲性的规范,以及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范成本过高的内容包含进去;其法律属性应为具有较多公法规范的私法。《商事通则》的体系结构应根据我国现实的、立法和实践确定,应在《商事通则》的篇首置“基本原则”章。

笔者曾撰文对我国制定《商事通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认为,在我国当前,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以及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适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1]在本文中,笔者将承接上文,对制定我国《商事通则》应遵循的总体思路、《商事通则》体系结构进行探讨和。谬误之处,敬望指正。

一、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

制定《商事通则》应遵循什么样的思路,是一个必须阐述清楚的。这不仅事关这部法律的内容,从某种角度上讲,还直接关系到这部法律的命运。因为,是否有一个合理的《商事通则》制定思路,直接到这部法律能否为学界特别是民商法学界、立法者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直接影响到制定这部法律的现实性。

考虑到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格局、市场主体的基本形式、立法传统等因素,笔者认为,制定我国《商事通则》应遵循以下总体思路。

(一)在《民法典》与《商事通则》的关系上,应强调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商事通则》的适用应以《民法典》为基础和补充,《商事通则》只应调整那些传统民法难以或不便调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关系。

在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民法和商法是私法领域最重要的两个分支。在日本,民法被认为是有关人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商法被认为是有关企业关系的民法特别法。[2]在德国,虽然认为商法一经产生,就独立存在,且与普通私法(民法)平行,它并非从普通私法(民法)中分离出来,但人们仍然认为商法以民法作为适用基础和补充,商法乃民法之特别法。[3]日本和德国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定位,可以作为我国确定《民法典》与《商事通则》关系的主要参照标准。在我国,虽然许多学者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但他们大都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规则仍然有其独立的位置和体系,商事主体及其营业性商行为仍应适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民事规则的特别规则。[4]当然,也有人认为民法只能是“简单商品完善法”,是调整“家庭、人身、财产及其取得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它不可能是统帅商法的基本法。[5]但这种观点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是一种割裂民法和商法,挑战民商法沿革、现状和相关概念使用的客观实际,人为地突出和拔高商法的观点。[6]因此,作为商法基本表现形式的《商事通则》,应以《民法典》特别法的形式出现,并以《民法典》为适用基础和补充。

将《商事通则》和《民法典》的关系定位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路径依赖”的效应。在我国20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基本上走的是一条民商合一的道路, [1]许多法律都是按照这一思路制定的,可以说,民商合一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已经成为我们立法的一种“路径”。如果将《商事通则》与《民法典》作为同位阶法律,会人为地割裂《民法典》与《商事通则》的关系,使此前制定的大量民商事法律与《商事通则》的关系难以协调。如果将《商事通则》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则它就是以《民法典》作为适用基础的,从根本上来说,它仍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这样,即可以避免“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无谓争论,又可以维系20多年来的立法“路径”,更可以协调此前制定的大量的民商事法律与《商事通则》的关系。

二是节约立法资源。作为《民法典》特别法的《商事通则》,无需就民商事法律的共通性规则进行规范,亦无需就传统民法规范的行为如合同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它仅需调整那些传统民法难以或不便调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如商事主体的一般制度,商业名称制度,商业登记制度等。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立法资源。

(二)以企业作为《商事通则》的主要规范对象,同时兼顾其他商事主体。

传统商法主要以商人作为规范对象,虽然各国在确定商人的标准上并不相同。在我国,一般将商人称为商主体或商事主体,并按类型将其分为商个人(商人)、商合伙和公司。

关于商法以哪一类型的商主体作为其主要规范对象,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认识逐渐趋于相同。在早期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中,受个人本位主义的影响,商法基本上是以商自然人作为立法中心的。[7]但这种以商自然人为商法的主要规范对象的做法,近几十年来所导致的理论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8]一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主要以自然人形态出现的商事主体已远远不符合经营主体的形态要求。现代经营主体如公司、合伙企业、其他企业甚至个人独资企业等,已经成为多个权利人的组织体,这些组织体已经不完全是单个的个体,而是一种属于法律人格的组织形式或机构体系。二是现代社会实施商行为都要凭借一定的组织形式,并通过注册登记等方式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因此,相当多的商法学家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以商自然人为中心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的主要规范对象。目前,在日本,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在以个人为主的普通市民生活之外,企业及其活动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存在特殊之处,再加上企业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故需要由特殊的法律加以规范,商法正是在民法之外另行制定的规范企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在德国,许多学者认为商法是企业的对外私法,在德国商法最近100多年的发展中,人们甚至可以感受到商法向企业法发展的苗头。在法国,有的学者则干脆建议将商法该为“企业法”,以强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10]1999年8月颁布的《澳门商法典》则直接将商业企业确定为该法典体系中的基本概念,以替代建立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理念之上的1888年之《葡萄牙商法典》。[11]

可以看出,以企业作为商法的规制对象,已经成为国外商法发展的一大趋势。那么,我国的《商事通则》能否以企业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呢?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经过的商事立法历程,因此也就不存在商事立法以从规制商自然人为主向规制企业为主的发展过程。但从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0年代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有关商事主体的立法几乎全部是企业法,如1993年的《公司法》,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2]因此,作为统帅包括各类企业法律的《商事通则》,自然应以企业作为其主要规制对象。另一方面,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市场主体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无需笔者赘言,作为规范经营主体及其活动的基本法律的《商事通则》,当然应以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

当然,笔者也不同意《商事通则》将企业作为惟一规制对象的思路。 [3]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大量的没有登记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无需进行注册登记但亦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承包经营户和合伙型合同。 [4]虽然确如有的学者所言,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其性质应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同样性质。[12]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一些合同型合伙,作为我国自然人从事经营的形式,还将长期存在下去,法律必须对此进行规制,即使他们是自然人经营的一种形式。因为即使是自然人经营的形式,他们也是商事主体的表现形式,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其资格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商事通则》没有理由不规制它。

笔者之所以强调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等作为《商事通则》的规制对象,还是基于立法经济的考虑,因为作为重要的商主体的表现形式,即使《商事通则》不对其进行规制,我们也必须另行制定法律规制之,毕竟,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与其这样,不如在一部法律中对所有的商主体进行规制,以符合立法经济原则。

民法典的历程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人格权 民法典民法 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是确认并保护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制度对强化人类对自身的关怀,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时值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加强对人格权制度的关注和研究,不仅有利于其自身的完善,对民法典的科学性和完备性也有重大意义。

人格权制度在各主要国家民法典和民法通则中的地位及成因

人格权制度的地位。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无论是采用“法学阶梯”模式编篡,还是采用“学说汇编”模式制定,其中对物权、债权等制度的规定都比较完备,皆能独立成编,而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既粗糙又凌乱。19世纪之前的《法国民法典》根本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后来出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19世纪法院开始通过对民法典的第一千三百八十条的解释来保护人的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因受当时法学思潮的影响,尽管也对人格权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也未承认一般人格权。二战后,受纳粹侵害之苦的德国人开始意识到对人格保护的重要性。德国法院顺应这一潮流,通过一系列判例,根据其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世界上首次以法典形式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是《瑞士民法典》。它专设“人格权”一章,从而成为第一部专设人格权的法典。①

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颁布的民法通则以专门章节“民事权利”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大部分内容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在“公民”、“法人”中对人身权进行确认,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重点规定了各种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这种立法体例,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等并列,也算得上是民事立法上的一大创举。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侵犯人格利益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又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则往往会影响到当事人人格利益的有效保护。因此,无论是从立法技术层面,还是从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角度,都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居于当前地位的成因。由上可见,人格权引入民法,经历了漫长和艰难的历程,只是在近现代,一些国家通过判例或者民法典的增补,才使其地位得以提高。

从人与自然的关系角度来看。人类历史发展是一个不断利用自然,向自然索取物质财富,谋求物质利益的过程。物质世界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这种观念深入人心。人们重视与物质利益密切相关的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并以法律甚至法典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而人身权利较之财产性质的权利,在社会公众的意识里,基本是属于第二位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物质需要的日益满足,人类生活关系趋于复杂,人对自身价值和尊严日益关注,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才显示出比之以往的迫切性。

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联系来看。民法传统所彰显的是其赖以滋长的商品经济制度以及商品经济意识。它假设人是“经济人”,以经济规律为活动原则,以追求和实现最大物质利益为活动目标。“物”成为中心,人的关系表现为对物的依赖关系。而实际上,在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不仅存在物质利益关系,更重要的是,人的物质利益的实现最终是为了人自身价值的实现。从古至今的民法理论,把人格独立的最主要目的定为对于财产的独占和支配,使得人格只能附庸在财产法上不断地提升,人格权变相为实现财产权的工具。但是,随着人们权利观念的不断更新,人格权地位的提升并不意味着对财产权历史地位的否定,恰恰相反,历史表明,从财产权中孕育着蜕变,乃是人格权走向独立的必有阶段。②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未能孕育出完整人格权的观念,有其特殊的原因。首先,宗法制的家庭本位及家国一体抹杀了作为民事主体之个人的合理存在。中国早期国家是由战争中氏族族长势力扩大演变成的,其结果是出现了一种氏族与国家的混合体,一种既新且旧、虽旧而新的奇特的国家制度。③在这种早熟的制度中,社会以国家和氏族为本位,国家和家族是同构的,国家不过是家族的放大,④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追求,个体在群体中是渺小的、微不足道的,群体是目标,是最高存在。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重视群体价值而忽视贬低个人价值导致个体被淹没在群体之中,从而消解了个人价值。

其次,我国的民法现状限制了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空间。我国民法沿袭德国民法传统,而德国民法体系过多强调了财产关系在私法中的中心地位,人身关系成为了财产关系的附属品,从而导致后世人们常常把民法理解为单纯的调整财产关系之法,而人身关系被限定为“调整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关系”,由此导致了人法地位的降低。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

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上对人身权做出开创性规定,但是人格权制度仍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民法典的编纂,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一种革命。人格权的独立及其与物权、债权并立将是这场“革命”的显著标志之一。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的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此类权利的延伸,或者由这两类权利融合而成(如知识产权、继承权)。以人格权为主的人身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两大支柱之一,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因为,一方面,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必备的权利,其行使无需他人协助,无需协商;另一方面,作为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实现并维护其人格利益的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最普遍最至高无上的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决定了将人格权法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加以研究的必要性。

人格权法与主体(人格)制度和侵权行为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人主张,人格权问题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规定即可,不必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笔者认为不然。

首先,必须承认人格权法与人格制度密切联系。人格权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权利。但是,人格权毕竟与独立人格的概念是不同的。人格是人格权享有的基础,它强调的是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具有人格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而受到侵犯的是人格利益,也就是人格权利,而不是抽象的人格。法律要保护的是与主体资格相分离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利。这些权利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

其次,人格权法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完全包括。由于我国法律当前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规定,许多情况下,人格利益受到侵犯,只能暂时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法虽然可以对人格权提供充分的保护,但它只是对权利受损后的一种救济方式,而要切实保护一种权利,必须首先要在法律上确定此种权利,这只能由人格权法来完成。否则依靠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对人格利益做自由裁量,人格利益必将难以得到稳定的、周密的保护。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具有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这些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加以确认的,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

再次,对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到各种法律,而不仅仅限于侵权行为制度。这就需要单独设立人格权制度,对其涉及的问题有专门做出规定。

人格权独立有利于个人价值的提高。法律是由人创造的,法律同样也创造了人。通过将人格权制度独立化,提升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使得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人的价值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同时由于确认个人的价值,也能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从而使人全面发展。人格权法应当成为与其他法律相平行的一门民事法律。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展示其内涵和真正价值,充分发挥人格权法的作用。

人格权的地位应高于财产权

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但这还不足以显示其地位。人格权制度还应规定在财产制度之前,以示强调。

人格权高于财产权的体系设计有其理论渊源可循。⑤法学阶梯体系又称盖尤斯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将“关于人的法律”排在了第一卷,居于物法之前。它不仅确立了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且指出了主体权利能力的构成,认为主体的自由是第一性的。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法律制度是最重要的,体现了古罗马法对人类的终极关怀。这种编制体系,对19世纪之后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结构都影响深远。我国民法一直受德国民法典影响较大,只不过德国民法典的潘得克吞体系将法学阶梯体系中的人法分解成了总则和亲属法两部分。我们制定民法典,应改正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系安排上的失误。

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权利都是人的权利,财产制度只是人实现权利的舞台。在任何一种意义上,人都是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现代法乃是以人为中心,由人出发而铺设的。人格的独立、自由、平等和尊严,应当成为社会的终极关怀。民法本质上是以“人”为核心,民法也正是以这一核心为基点加以展开,形成自己的体系。例如,允许民法主体理性地追求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全面实现自己的权利;又通过大量的授权性规范使民事主体在实践中可以自由行使权利。权利如何行使完全取决民法中的“人”, “人”成为民法设计和运用的核心。民法中的其他制度都应围绕这一核心而加以安排。财产权的维护最终也是对人的尊严最基本的维护。可见,财产权的背后还有更高的价值定位,即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应处于核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哲学界兴起崇尚以人为本的思潮。⑥一是主体理论的提出,其宗旨是弘扬主体性原则。该原则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对于改造世界的积极意义。主体论并不否定客体性原则,但人是中心,物是围绕于人并为之服务的。需要强调的是,主体论并不是主观论。作为主体的人首先是客观实在的,这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并不矛盾。二是人文精神的兴起以及人权理论的勃兴。所谓人文精神,就是强调人的自我关怀精神,是对不以人为目的的各种物质活动的对抗。而人权理论的勃兴,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它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表现为对人的价值、尊严的追求和关切。它与人文精神共同促进着民法中人法地位的提升。三是市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市民社会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缓冲地带。民法的内容鲜明地体现着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人格关系必须首先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市民社会要求人们培育自身的主体自我意识,养成追求自由与平等的品性,而表现在民法上就是提高人格权的地位,将人身权利置于财产权利之上,财产权利的实现只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人自身的价值。

总之,无论是追根求源,或是从民法自身的特性上来看,还是从哲学上取得的理论成就来看,都应该更加崇尚人格权,把财产关系放置于民法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 ,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是一种不注重人权的理论。

人格权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

通过上文的阐述,我们对这一问题可以形成以下认识: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并且在民法典中位于民事权利体系的第一位。鉴于人格权法涉及的条文较少,可以考虑不分章节,但其内容应至少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要对人格权的涵义作出界定,同时避免无限扩大其外延。第二部分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制度。明确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第三民事主体)也享有与其特质相符合的人格权,同时规定各权利主体人格的开始和终止等。第三部分为人格权制度,包括一般人格权制度和具体人格权制度。关于一般人格权制度,可以通过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出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等内容。关于具体人格权制度,可以考虑那些已经经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检验,成熟化和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人格权的延伸性权利,包括环境权、休息权、安宁权等。这样设计的用意在于,一方面将人格权法定化,从而维护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又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弹性,来柔化法典的刚性,从而充分保护主体的人格利益,实现法律之公平正义。第四部分为责任制度,主要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侵犯人格权应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民事的、行政的以及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关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里已经有相关规定,所以此处只需简单提及即可,以免影响到民法典的体系。在关于人格问题的研究上,马克思曾指出: “‘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质,而是人的社会特质”。⑦在这里,对于人格权概念的理解,马克思强调的是它的实践价值和社会属性。人应该是社会意义上的人,而社会意义上的人才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人的生存发展需要物质财富,同时人又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创造财富的动力正是来源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人在社会中起到的是一种核心作用。人格权法正是以法律的形式将人的这种作用确定下来并加以保护,体现的也正是一种人文精神。所以,人格权的独立以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高于财产权的地位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及对人的保护,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快速发展,是顺应民法发展潮流的。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注释

①叶金强:“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82~188页。

②姚辉:“论一般人格权”,《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16页。

③ 梁治平:《法辩》,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0页。

④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97页。

民法典的历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权利体系;无体物;矛盾;分解

一、罗马法时期“所有”概念的演化

1.家父权。在罗马王政时期,社会中有四层政治结构:家庭、家族、部落、国家,家庭就是其中最基础的一环。在每个家庭中,家长是该家庭的最高统治者。他行使家庭内的一切权力。在罗马法中,家父权包括宗教权、行政权、司法权和管理家庭财产的权力,这些权力的结合称之为家父权。家父权中家长对所有财产的绝对支配看其表面和现代的所有权并无两样,但是,家父权的权源与所有权是不同的。所有权是基于私法意义上的人对物的绝对支配,而家父权是一种家长基于政治对于整个家庭事务绝对管辖的公法意义上的观念。虽然这种权利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但是,家父权在物的绝对支配权属性上,与所有权吻合。因此罗马人也就没有创造所有权概念,而是以这种家父权凌驾于所有之上。

2.地役权与人役权。家父权这样单一的权利结构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例如罗马人将土地分割,划为私人所有,但是土地本就是自然之物,一方利用土地必然需要他方给予支持以保证自己土地价值的顺利实现。于是罗马人从直观出发,将这种需要视为是一块土地对另一块土地役使的权利,并将这种需要状态称为地役权。随着物之利用多元化以及社会进步,罗马人对于他人物的使用已经不限于土地、目的也不限于为了更好的使用己物而使用他人之物。因此地役权的客体以及目的在实际生活当中都发生了扩展。其实本来这种自役地对他役地的需要抽象出来也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使用别人的土地。只是当时罗马人的权利观念尚未产生,而只能直观的认为是一块土地对另一块土地的需要。在法律关系中抛弃人作为主体的存在,显然不能正确反映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就这样,罗马人效仿地役权概念,将为一定物的需要而对他人物的役使替换为为一定人的需要而对他人物的役使,相应地,权利模式也从物对物的利用转换为人对物的利用。罗马人将这种权利称之为人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人役权与地役权并列,产生了完整的役权概念。

3.家父权的消解。人役权观念的出现让人不仅可以使用自己的物,而且可以使用他人的物。就这样,人对他人物加以利用、支配的观念诞生了。这种观念是与家父权不相容的。首先,家父权是基于政治权威而享有的对物绝对控制的权力。其次,家父权是为自己的物的绝对支配权力,而地役权、人役权是支配他人物的权力。这样,一种新型的人物结构产生了。因为它的权源不是出自于家父权的这样一种观念,而是基于法律授权的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观念。这种支配权超出自身范围,其正当性唯有来源于国家或法律的授予,即,经法律授权而允许权利人对于他人物加以支配。家父权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力的体现,而地役权、人役权则是一种真正的法律权利,与现代物权权利模式有一致性。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到了共和国后期,家庭作为一级政治组织已经消解。因为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国家政权越来越倾向于直接控制国民,逐步地消解、剔除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各级组织,以建立中央集权。因此家父不再享有绝对的。其次,家属们也逐渐享有了财产的支配权。这些变化都使得罗马人需要变革自己的所有权观念。而地役权、人役权中的人物权利模式正好能解释这一变化。“物权是用来调整人和物的关系的。最初,人们诉讼以及交易的中心是物,而非物上的权利。随着对物使用、收益的充分保护,对于类似于在他人土地上通行的权利(地役权中的通行权),也给予了对物诉讼的保护,开始,和其他原始社会一样,罗马人凭着朴素的唯物观将此权利也视为一种物,一种无体物。”

二、有体物与无体物

1.无体物概念的出现。随着家父权观念的消解以及家庭作为一级政治组织的权力形式的瓦解,私人占有物开始普遍起来。然而在当时,所有权观念尚且没有从这种占有中抽象出来,权利概念更是无从谈起。当时的大法学家盖尤斯为了阐述清楚物以及与物关系密切但是又不是物的概念,例如前文谈到的地役权和人役权,而将所有除了有具体形体以外的物的概念统称为无体物。他将无体物界定为:“是不能触摸的、并存与ius中,例如遗产继承、用益、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遗产中是否包含有体物,从土地上活的的孳息是否是有体的,根据某项债而应向我们支付的物是否通常是有体的(例如土地、人或者钱款),这些都无关紧要;实际上,继承、用益和债本身都是无形的。城市土地和乡村土地的地役权属于无体物。”

2.无体物概念出现的原因与合理性。在盖尤斯的著作《法学阶梯》中,他第一次谈到了无体物的概念。他将整本书的体系分成了人、物、讼三个部分。他指出:“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盖尤斯建构“无体物”的目的就是通过它把所有与所有权不同的其他权利一并纳入物法的讨论范围。当时的罗马人认为所有(dominium)是统治一切的,“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dominium)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的权利”。在直观化的思维下,只有物才能所有,所以盖尤斯创造出无体物这一概念与有体物相对应,将所有的与财产相关的除具有具体形态的物都归属到无体物这一概念之下。在“物”上产生了所有,具体的物(如书、衣服)上有了所有人,而抽象的概念(地役权、用益物权、债权)上也有了所有人。这种权利上的所有权在现在看来是相当荒谬的,但在当时是不矛盾的也没有逻辑错误的。因为首先,在罗马法时代没有权利概念,现在所称之为的“权利”在当时被认为是一种抽象的关系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其次,当时的“所有”是凌驾于物之上的,就是对于罗马人来说,“所有”统治了一切,自然也就统治了无体物这一抽象的法律关系。

三、无体物概念与权利概念的矛盾

盖尤斯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受到了近代各部民法典的继承。但是随着权利概念的逐步成熟,这种划分与权利概念的不相容性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

1.《法国民法典》中“所有权”与“他物权”混淆。该法典以“无体财产”的规定让无体物概念继续存在着。526条和第529条规定,附着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地役权与土地使用权均是不动产;以可追索的款项或动产物品为客体的债权是动产。其第518条规定:土地与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土地与建筑物(A)=不动产;地役权与土地使用权(B)=不动产;土地与建筑物是财产?还是设立在土地与建筑物上的所有权是财产?其一,若只是A是财产,而A为物,则财产就是物。那么B也是物。在物上是可以存在所有权的,那么B上就存在所有权。那么就会出现地役权上的所有权。出现了“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混淆。其二,若只是A上的所有权是财产,那么财产就是A和B上的所有权。同样造成“所有权”和“他物权”上的混淆。

2.《奥地利民法典》“物权”与“债权”的混淆。该法典整体照搬了盖尤斯“物法”的部分,但是同时权利概念已经成为了建构民法典体系的基本工具,这时奥地利民法典的制定者就面临了这样的两个难题。其一,“物权”与“债权”概念混淆。立法者将债权纳入了无体物的范围,因此债权也纳入了物法的讨论范围。为了把债权与其他形式的权利相区分,立法者创造了对物的物权来表达与物有关的权利(例如占有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创造了对人的物权来表达债权。而物权这个词就变成了上位概念,它包括了对物的物权和对人的物权。由此债权就包括到了物权之内,造成了物权与债权的混淆。其二,权利成为了所有权的客体。第355条明确规定:人所有的每一件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称为他的所有物。所有的物一般均系所有权的客体。由355条得出无体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而无体物包括了各种各种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然而第307条和308条规定:对物的物权和对人的物权是相互并列的。而在对物的物权中的占有权、所有权、担保物权、地役权和继承权则是并列的。既然所有权与其他权利是并列关系,那么其他权利怎么又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呢?

四、无体物概念的抛弃

法国民法典造成了物权与他物权的混淆,奥地利民法典造成了物权与债权的混淆。在权利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益丰满时,无体物概念的存在也渐渐失去了合理性。从本质上讲,无体物就是权利的集合,而当把这种权利的集合归为一个大类“物”之下时,就会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因为物上面是可以设立所有权的。无体物的概念似乎让所有权变成了一个黑洞,除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都被所有权吸附,成为了所有权的客体。这样所有权与他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都不复存在。而上述区分是近代民法典建构自己体系的必要前提。德国民法典90条明确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有体的客体。”从此开始,大陆法系的物彻底抛弃了无体物的概念。物权的客体,由其性质决定,只能是物,且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物,电气、热气、冷光、光和各种能量、能源等,只在可以管理的范围内,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权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作为他物权的客体,并且只能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才能作为他物权的客体,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然而,无体物概念随着科技进步和人类发展有了新的内涵,那就是它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指代智力成果重新出现。为了显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立法者把知识产权划出物权之外,独立成为一个新的体系。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物权是一样的,都是对一个客体的占有、使用、处分和处分收益,但是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这种无体物。笔者相信将知识产权划分出物权体系也是为了不让无体物概念与物权观念混淆。

参 考 文 献

[1]彼得罗・彭樊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6

[2]周等编著.罗马法[M].法律出版社,1983:86

[3]周著.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376

[4]Jacob.H.Beekhuis,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rty Law,i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6,Ch.2,3.

[5]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2,4

[6]王利明著.物权法专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387

[7]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G].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67

[8]王绍译.奥国民法[G].文武有限公司.197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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