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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论文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市民社会理念民法市民法

近些年来,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已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界对此题目也展开了多方面的论证。但是,市民社会这一理论本身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其本身含义也非常广泛和复杂。所以本文首先回顾了市民社会的演进历史,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展开分析,以立求为中国民法典的构建和完善抛砖引玉。

一、市民社会概述及民法溯源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

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历时性的概念,其经历了同政治社会一体的古代一元论、同国家分野的二元论以及同经济、国家三分几个不同时期。

1.古典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Politike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城邦是由享有自由和同等的公民构成的共同体,公民享有参加政治共同体的各种活动的基本权利。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西塞罗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区别于野蛮状态,即不同于自然状态的文明社会,与市民社会的现代含义有着根本的区别。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17至18世纪,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一些契约思想家则把市民社会理解为:是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是人类发展中一个有政治的阶段。由此而论,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是“政治国家”或“政治社会”的代名词,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范畴。

2.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一般以为,在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理论中,“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进一步完善的。”黑格尔沿用了市民社会概念,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是各自独立而彼此互相依靠的“原子式”的个人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他以为在市民中,私人的特殊利益占据上风,而在国家中,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占据上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明确地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了二元化区分,又完成了市民社会和一般社会的区分,即将“需求的体系”引进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市场经济观。

黑格尔把政治国家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将政治国家视为决定市民社会的东西,这种“倒由于果、倒果为因,把决定性的因素变为被决定的因素,把被决定的因素变为决定性的因素”的观点,使他无法越出历史唯心论。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进行了批判性地继续,把市民社会界定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形式,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起源地和舞台。”马克思否定了黑格尔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指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3.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20世纪以来,又有一些学者对市民社会理论作出重大贡献。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帕森斯为市民社会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将社会划分为四个子系统,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市民社会为社会子系统(或社会共同体)。葛兰西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理论进行了新的探索,将市民社会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构成部分,《狱中札记》里有这么一段有名的话:“我们现在能做的是确定上层建筑的两个层次:一层可以叫做‘市民社会’,亦即人们通常冠之以‘私’的那部分机体,另一层是所谓‘政治社会’或‘国家’。这两个层次分别对应统治团体在社会中实施的‘领导权’和通过国家实施的‘直接支配权’。”这样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国家”的二分法在葛兰西那里发展为“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国家”的三分法。哈贝马斯将市民社会解释为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他在早期着重从历史角度分析市民社会特别是公共领域发展演变及其后果,后期则将“生活世界”概念引进了市民社会讨论,在当代西方学术界产生了深远影响。美国政治家柯亨和阿拉托以其“生活世界”概念为基础,采取市民社会—经济—国家三元模式,将经济从市民社会中剥离,主张采取以社会为中心的研究模式,把市民社会释为“社会文化生活世界”。

市民社会是一种历史现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及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其含义、构成、作用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若试图给出市民社会的确切定义或发现其本质内涵,是一种相当困难的事情,正如尼采所言,只有非历史的存在才能补赋予恰当的含义。

(二)民法的渊源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Civile),并且是随着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增多和市民阶层的壮大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各国皆沿用了市民法的指称,英语中一般称为私法;但为了翻译大陆法著作,也造了CivilLaw一词,兼指罗马法和大陆法系。Civile的语词来自日文。日本在倍里叩关之后,为废除领事裁判权,制定西方化的法律,局部通过荷兰(兰学)学习西方。日本学者津田真道1868年将荷兰语“Burgerlykregt”译为“民法”。(又一说,由学者箕田麟祥从法语译droitcivil为“民法”。)我国清朝未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继受大陆法系时,沿用日译,称JusCivile为“民法”,使用至今。需要夸大的是,新中国民法理论因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经济,更不承认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公法化,因此不讲民法是“市民法”,也不使用“市民”一词。从语源分析,我国民法也是市民法。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

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有理由被以为是当代法学理论的重大课题之一。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里德曼教授曾经提出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映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映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作用正在逐步加强。有学者指出,将这一命题运用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研究领域,同样具有真理性。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基础,而民法则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市民社会的发展变化催生了民法制度的成长与丰富,而民法的发展又反过来影响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

此外,还存在“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等种种提法。笔者在参考众观点的基础上,扼要地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作如下回纳和总结。

(一

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的土壤

市民社会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的“私领域”,以个体私权及私权利益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而政治国家这个“公共领域”则以“公权”为其主要控制“私领域”的手段。这里就产生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二律背反的矛盾。要调和这种“二律背反”以使市民社会这个私的价值领域得以不受“公权”的肆意干预而存续,就必须找到调和这种“二律背反”的方法。这个方法也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民法。上文对市民社会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市民以私人利益为本,以交换为纽带,以对财产的拥有为基础,以意志上的自由为追求,构成了一幅活生生的市民社会画面”。市民社会的萌芽、形成、发展过程,本质上就表现为市民间的权利关系,因而它就自然地产生自由、同等和公正的基本要求。以私权本位、私法自治和身份同等为价值取向的民法规定,满足了市民社会的上述需要,从而获得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因而也就成为市民社会的基本依据。

市民社会的运动发展是一个历史性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民法制度也是一个不断天生、丰富和发展的过程。表现在:第一,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内在是同一的,但市民社会依然在政治国家的强大束缚下获得自己存在的空间。作为市民社会法律表现形式的民法或私法,也顽强地成长与发展起来。罗马法尤其是罗马私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律,其法律精神、法律结构与法律运作不仅对当时的罗马社会经济生活,而且对后来整个文明世界法律领域的走向,都形成了支配作用。第二,在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市民社会逐步摆脱了政治国家的桎梏,而与这个历史性的变革相适应,反映近代私有制运动及其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大踏步地发展起来,近代私法或民法制度蔚成大观。第三,进进20世纪以来的社会发展时期,随着自由竞争向垄断时代的历史转变,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与以往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彼此分离的状况不同,这一时期的国家与社会出现了彼此接近,相互渗透的情形。这一新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对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界限日益被打破,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日益突出,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一般准则要求逐步转换为私法制度的价值影响。德国民法典较早回应了社会生活的这一变动趋势。

(二)民法的发达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思想,特定的社会条件是法产生的基础,同时,基于特定社会条件产生的法又会反过来对该社会发生反作用。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告诉我们:“在为建设一个丰富而令人满足的文明的努力奋斗过程中,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作为法律重要分支的民法,自然具备法的一般性质,会对作为其产生根基的市民社会产生反作用。这种反作用主要体现在:首先,民法理念的弘扬,有利于强化市民精神进而促进市民社会的发育成熟。民法的基本理念有两个:一是权利本位,一是私法自治。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有力地抵御了权力的挑衅,限制了权力的扩张,并因此划清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保卫了市民社会的安全。现代社会中必须通过对私法自治的夸大来尽量淡化政府在市民社会中的角色,政府的重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当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权利时进行干预,而这种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权利的更好实现,而不是为了显示政府的存在。其次,民法规范的有效实施,有利于理想的市民社会生活秩序。在民法权利义务规则的规范和调整下,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也就成了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社会成员的利益也就通过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而求得大体的公平。理想的市民生活秩序由此得以实现。最后,日本、韩国等通过民法移植的国家生动地证实了民法典的制定会极大地促进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天生。固然这些国家的崛起,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民法的发达功不可没,它首先划清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使得市场的经济发展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扰;同时为市民社会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游戏规则,保证了市民社会的健康成长。

当然,无论是民法对市民社会的反应,还是对市民社会的推动,都不是单向性的,在很多场合二者是互动和相互进化。

(三)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是在市民社会的运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只有在市民社会中民法才具有了其存在的语境空间。现代社会中的每个成员,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国家的成员,其中以市民社会成员的身份与他人达成的各种民事关系必然要求获得民法的保护。唯此,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才能得以维持。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典章,是民事权利的保护神”。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其最基本的职能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注重和夸大的是其私法性、权利本位性、人格同等性,这些都是市民社会基本特征在法律上的反映。

民法的内容则鲜明地展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如人格同等、契约自由等,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市民社会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同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质上就是市民社会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形态,而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不过是市民社会一般生活的两个基本方面,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三、结语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此,在我国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界应重视市民社会在中国的建构题目。人类社会的历史,是不断演进的历史。中国事一个具有长期国家主义传统的国家,国家主义的本质就是国家决定社会,社会隐没于国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前,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严密地控制了整个社会,社会的独立性遭受巨大的打击。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制度,国家才逐渐退出某些社会生活领域,社会的独立性与个人自主性开始萌发。市场经济的发展启动了中国社会由单一性走向多样性的伟大历史进程,市民社会日渐形成,并推动了多元社会权利的扩展伸张。但是,中国因与西方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中国的市民社会就有中国特色,而不是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简单照搬。

此外,民法不仅是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反映,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要使其谙进民众的生活,就必须充分利用法治的本士资源,注重本国自己的传统,在中国市民社会不断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发着各种非正式的制度,认真调查研究这些习惯和非正式的制度才能达到“即使是国家颁布的,由于有比较深刻的社会基础。因此无须太多夸大就可以为社会所接受。”这样的民法典才真正是中国的民法典。

注释:

[1]王新生.现代市民社会概念的形成.南开学报.2000(3).

[2]戴维·米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页.

[3]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5)

[4]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132页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

务印书馆.1995年版.

[5]萨尔沃·马斯泰罗内.黄华光译.欧洲政治思想史.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28页,第891页.

[7]刘旺洪.法哲学范式的批判与重建.法学研究.2002(6).

[8]葛兰西.狱中札记.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22页.

[9]何利宇.市民社会的演变及基本理念.学术研究.2000(4).

[10]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11]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调整对象研究.法学研究.1994(4).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伦理道德、民法典、民法文化、传统与习惯、移植与继承

为了构筑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同时也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确认、界定和引导功能,目前的中国正在紧锣密鼓的在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但对民法典应依何为本,在理论学界并无一致看法。但基本的态势是对外国先进民法制度的借鉴和移植比较充分,而对作为中国本土资源的传统文化、传统伦理、传统习惯的研究则做的相当不够。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在理论上过多地强调了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联性,而对作为民法本体的伦理性则表现出不应有的冷漠。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作为民法上的人其最主要的特征则是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是典型的伦理性动物。因此对民法的研究离不开对民法伦理性的研究。

伦理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现在常作为“道德”的同义词使用。中国的“伦理”一词来自于音乐现象,“凡音者,生于人心也;乐者,通伦理也。”[]指按照律吕规范进行乐曲演奏的状况。将其应用到人际关系领域,与人伦概念非常接近。按照先秦思想家的观点,有亲、有义、有别、有序、有信是人伦的应然形态。[]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把伦理学视为管理人自身的政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将伦理视域从人类个体拓展到整体的意义,它提出了与个体幸福相对存在的公共福祉,把普遍社会也视作具有自身固有品质的道德的生命。叔本华在《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中,指出“同情”是道德的起源和基础。认为“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制定社会道德规则,就是为了约束全体间的过分行为、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培养对邻人的关心,从而增加和谐共处的可能性。”[]现代所理解的伦理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低层次的、外在的类似于法律属于‘百姓日用而不知’的东西”,“也可以是高层次的、综合了主客观的、类似于家园、体现了人或民族的精神本质的、可以在其中居留的东西。它连接内外,沟通上下、甚至在凡俗和神圣之间建立其通道。”[]伦理道德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活动,“道德的目的,从社会意义上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同时道德还能够道德能通过评价和鼓励等方式,塑造理性人格,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观念。而法律除了具有工具性价值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具有伦理性价值。[]在真正的法治国家,法治所体现的价值与社会的主流伦理道德规范表现出高度的同质性,法治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规范的价值,或者是伦理道德规范的评价指标。这点在民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一、伦理性是民法的基本特点之一

(一)民法文化是伦理性文化。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实质上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习惯等文化因素密切相关法律文化依赖于一种久远的历史习惯和传统,是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方式、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的沉淀和凝结的结果,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稳定性,并深深地融会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亨廷顿认为,我们所说的文化是指人类生产或创造的,而后传给其他人,特别是传给下一代人的每一件物品、习惯、观念、制度、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而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的最大区别在于,民法文化主要表现为一种伦理文化,所体现的价值以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一百多年前,英国著名法学家亨利•梅因曾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即判断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只要观察一下民法和刑法在该国法律文化中的地位即可获知答案。大凡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民法就享有相应地比较发达,并且会在整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中居于核心和灵魂地位;与此相反,在文明程度比较低的国家,其刑法就特别发达,而民法相对萎缩。[]我们经常说中国法律文化不发达,其中主要指的是民法文化不发达,而民法文化的不发达又直接源于中国长期遵行的“重刑轻民”传统。在现代社会,由于民法作为“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从而使“民法典不管是在哪里,都往往被当作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因此,对民法观念的弘扬成为各国法治现代化的首要任务。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社会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以及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的看法不同,因此不同的法律文化在法律制度上表现出巨大的差异。在有些国家中,由某种法律制度所调整和控制的社会关系,在另一些国家中,却由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调整和控制。譬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所调整的很多民事关系,在中国古代则由民间的礼俗和习惯来调整。从形式上看,近代欧洲市民社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市民法律体系,而实质上则是孕育了一种蕴含于市民法之中的伟大的私法精神,并由此滋养了源远流长的近现代西方法律传统。[]不仅如此,就其本质而言民法具有非常强的正义性品质。它把维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人格独立作为整个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把个人视为法律关注的焦点,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正是民法的这种正义性才赋予了市民社会不可或缺的自我支持的力量。

(二)民法规范主要表现为伦理性规范。所谓民法规范是指以实现公平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出来的为市民社会主体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英国近代思想家霍尔斯认为:“法律,作为得到批准的法规,其用处不在于约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为,而只是指导和维护他们,使之在这种行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鲁莽愿望,草率从事或行为不慎而害了自己。正如同栽篱笆不是为了阻碍行人,而只是为了便他们往路上走一样。”[]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两大类。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民法概念和原则的阐释来加以说明。

首先民法制度是道德化的法律制度。法律作为一套行为规则体系,是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伦理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伦理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伦理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伦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伦理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伦理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伦理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伦理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需要把具有普遍化特征到的伦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定,即实现伦理道德的法律化。典型的如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应用到在法律体系之后,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克服既有法律规则在适用时可能產生的不正義和漏洞補充中可能產生的偏差。但另一方面,该原则又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这主要源于它原本是一项伦理道德规则。从世界范围言之,“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伦理道德规则的汇编。”[]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伦理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并不能将所有的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如果将全部伦理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伦理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既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也使国家财力无法能支撑伦理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伦理观念的进化,国家有必要把尽可能多的基本伦理规范和和重要的伦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特别是民法规范。[]

其次,民法概念是具有伦理性的概念。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是將人类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而且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因而法律与概念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自罗马法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之后,民法非常注重对概念的使用和概念的界定,民法也因此而成为典型的概念法学。概念不但是法律规范赖以表现的形式,也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不可少工具。“沒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將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語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將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与刑法基于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概念的明确肯定性和不可产生歧义性的要求不同,民法概念则具有相当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典型的如作为民法基本要求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判断行为效力的善意和恶意、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过错等概念,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民法概念的这种不确定性主要是由於社会生活过於複雜,法律概念无法覆盖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其次则在于民法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而“法律规规范的用語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在法律规范的實施中,給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因此,即使是在一個比較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創造出能預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預先加以解決的永恆不变的规则。诚如有的法学家所言:當人類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時,也就決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最后一个原因则在于民事活动本身就社会伦理生活的一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趋同性,而伦理规则是很难用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描述的。正是基于民法概念的这种不确定性,民法规范的这种高度概括性和极强的伦理性,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必须以伦理性的基本原则和民事习惯为指导,并依据各种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內容進行对照,然后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对此,《瑞士民法典》第l条规定:如果法官于制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須根据习惯法作出判決,而在沒有相应习惯时,“则根据如果他作为一个立法者应采取的规定”。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不仅如此,《法国民法典》第4条还禁止法官以法无明文、含糊不清、不尽完善为借口拒絕受理案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通过研究民法的精神对法律进行明智的和合理的适用。[]

(三)民法的法治精神体现为符合理性的伦理性法治精神。法治是现代社会对人类社会的重大贡献之一。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关于法治的含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率先提出了“人是理性的动物”的命题。现代西方法根基是罗马法,在古罗马那里,法这个词就是正义Lustus.法被杰尔书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提出法的定义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梅因在《古代法》中讲到:“罗马人认为他们的法律制度是由两个要素组成的。经查斯丁尼安皇帝钦定出版的‘法学阶梯’InstitutionalTreaAtises)中说:‘受法律和习惯统治的一切国家,部分是受其固有的特定法律支配,部分是受全人类共有的法律支配。一个民族所制定的法律,称为该民族的’民事法律‘,但是,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则称为’国际法‘,因为所有的国家都采用它。’所谓‘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这一部分法律,就是被假定为由‘裁判官告令’带入罗马法律学中的原素。在有些地方,它被简单地称为‘自然法’(JusNatuArale);它的规定据说是受命于自然衡平(naturalisEquitas)和自然理性。”[]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的兴起就伴有罗马法的复兴、宗教改革及新教伦理形成等深邃的社会文化背景。理性作为斯多葛学派的一个重要概念,被认为是一种遍及宇宙的万能的力量,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理性是人区别于自然界其他动物的标志。自然法思想是现代西方法治的基石,而自然法的一大内容就是理性。孟德斯鸠、卢梭等是近代西方法治的主要设计师,他们又都是启蒙思想家和理性主义的倡导者。而理性和伦理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理性结晶的民法并不对个人的伦理道德省思的能力及其所达到的境界问题予以太多关注。而注重底线上的、足以约束共同体所有成员对于共同体公共价值准则、公共利益分配方式的伦理建构。[]可以说理性要求就没有现代民法制度。

(四)民法的权利本位思想主要体现的是伦理思想。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民法之本位,也就是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概言之,即民法之所以存在,其追求的效果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则民法就实现其存在的价值。其中自由、平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同时也是民法所拥有的最基本价值。[]对民法以何为本位在学术界有不同理解,但以权利为本位无疑是一种主流观点。其主要表现是,民法在整个内容设计上就体现为是权利法,她以一系列权利的设定来给人自由选择的空间,承认、弘扬人的理性。民法的权利本位思想首先来源于社会经济伦理思想,这种经济伦理包含的内容主要有市场交换中的道德秩序、分配法则和占主导的价值体系,如对财富的追求、使用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主要是由经济伦理的第一层次-职业道德和经济信用构成,这两者构成了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石和市场有序化的保证。现代市民社会奠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上,有其道德基础,即对他人生命、财产、自由权利的尊重,其包括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此为出发点。道不仅如此,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正义。拉丁文“ius”在理解上既指权利也指正义,英文“right”也同时有权利和正义的含义西方文化中将个人的权利强调为是一种社会普遍适用的争议,反过来说,正义也不言而喻地象征着一种当然而为的权利。[]对此,黑格尔总结到:“在希腊人中,道德同时也是法定的权利,就是因为这个缘故,宪法完全以来于道德和认清,其中还没有一定的原则,来均衡人们内在生活的易变性和个人的主观性。”[]在法律和伦理的关系上,郝铁川教授曾写过一篇文章,叫做《良善优于法律》,认为在解决良善与权利的冲突中,应当良善优于法律。认为权利本身有其固有缺陷,权利的本质是通过对他人的不信任和防范,来捍卫自己的利益,实现权利的办法是把每一个人从整体中尽量剥离出来,以昭示个人权利的排他性。因此提出,我们既要吸纳西方尊重权利的经验,又要防止权利代替良善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减轻权利本位的负面作用。[]这一观点对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无疑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民法的伦理基础

(一)民法起源于人的伦理要求。人性本是一个纯伦理学的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也构成了立法的基础。任何制度都是针对人设定的,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上的。对人性的不同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政治路径。法律是一种文化,性善与性恶是其永恒的主题。有人认为在,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法律文化问题,而一切法律文化问题说到底又都是从对人性善恶的假设与判断开始的。中国古代之所以没有形成像古希腊、罗马那样崇尚法治的传统,除了经济、政治原因之外,与性善论这一价值观念具有密切关系。性善论把人心视为一切美好价值观念的源头,从而把治理国家看做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道德修养过程,不是努力通过建立、完善外在的规范和制度去约束人的行为,相反却是尽力向内心挖掘,试图通过提高人的觉悟来建立一个君子国。[]因此,就人的本性而言,是不需要法律的,“以孝治天下”、“以德治天下”是最好的治国方式,从而产生所谓的“泛道德主义立法”。

而西方则更多的强调的是性恶论,人性恶构成法存在的不可或缺的哲学主体性预设。柏拉图早年认为人的本性是善良的,但到了晚年,柏拉图发现人的本性并非他所说的那样善良,因此,他提出了人性总是贪婪自私的观点,主张在人性尚不能向善的情况下,只好暂时采用法治。亚里士多德是西方哲人中率先提出法治主张与学说的,他完全抛弃了性善论信条,径言人的本性是贪婪自私的,需用法治加以约束,而掌握权力的人的本性更容易暴露罪恶,所以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西方的法治思想就是这样从假定人性恶的基础上启动起来的。基督教产生后,其“原罪”说更使西方人坚信人性本恶,中世纪经院哲学家认为人有原罪,人在胚胎中就有了罪恶,因此需要用外在的力量加以抑制。中世纪教权与王权的并立、冲突,也更使西方人坚信权力制约的必要性。西方近代法律文化思想不仅没有中断人性恶与法的因果逻辑链条,而且使之日益突出和系统化。霍布斯认为,作为自然的产物,人类的情感和欲望构成了人性;利益是欲望和情感的动因;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个人利益,都是为了满足个人的欲望、情感,因此人天生是自私的和是恶的。普芬道夫、斯宾诺莎、孟德斯鸠都是公开主张人性恶并将其作为法的基础的思想家。康德虽强调理性是人的本性,也承认自然欲望是人性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他也同样强调“人性的软弱和缺点,”这种缺点不仅指道德上善良的欠缺,而且指在它里面存在着倾向于罪恶行为的强有力的因素和动机。人的本性陷在恶里很深,这导致了人们在社会中的对抗,正是这种对抗唤醒了人的全部力量,实现了人类历史由野蛮到文明的发展。所以,恶表现为人类历史的动力。黑格尔坚持用辩证的观点看待恶,认为恶作为善相对立的范畴也是意志的表现,恶同善一样都是导源于意志的,而意志在它的概念中既是善的又是恶的,善与恶是事物的肯定与否定的统一。[]人性恶在所有权制度的产生上具有非凡的作用。正是为了适度抑制人性恶,产生于社会而又超脱社会、作为社会异己力量的国家才出现,国家才以法律确认私人占有的合法性质,私人所有权才得以产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所有权的产生是人们无可奈何的选择,源于人性恶,也是为了遏制人性恶,因为在任何社会和任何情况下,生存都是人的第一本能。为了公众生存,必须有超强制的公共权力把人的行为控制在规则许可范围内。[]大体而言,在人类法律史上,凡是法治论者多是理性主义者。而理性就其本质来说是对人的本性不信任的人们所特有的一种思维方式。认为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

(二)弘扬和抑制人性是民法的主要作用。人性恶的假定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有不同反映和要求。就公法领域来说,由于“宪政主义认为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而“宪政就是被设计用来弥补人的缺陷的”[],因此每一种政治制度都是针对某些恶而设计的。宪政的存在这一事实即表明了人性的不完善。康德认为,法律必须也适用于一群魔鬼,如果它们只有头脑的话。休谟认为,“政治家们已经确定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休谟的这种“无赖”假定,不是究诘人性的真相,而是从规范的意义上为宪政给定一个出发点。它体现了人类的睿智与策略:先设定一种最坏的情形即每个人都是无赖,然后在这个前提下求其防堵,求其疏导,求其化弥。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所以必须对人的内在本性进行控制。在民法领域,性恶所防范的对象则主要是国家和国家公权。民法认为国家公权力的私欲最容易泛滥,最容易侵害公民的私利权,所以民法必须实行私法自治和私法优先,凡公民私力可以妥善了结的事情,就无需国家公权介入。有学者说,民法是最贴近人的本性的法律。人的本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禽兽。禽兽的一面来源于人的欲望的膨胀,天使的一面来源于社会规范的矫正与内化。立法者必须考虑的是:作为其法律规范接受者的,正是这些聪明和自私但又没有些许道德而聚集一处的人。由于对人性的不信任,为了防止社会个体间的权利滥用,人们制定了界定每一个体权利义务的私法,划定了每一个体的权利义务范围,既不允许国家权力擅入个体权利领域,也不允许社会个体间相互践踏权利。[]民法对人的这种不完善性的预设,实际上是从强烈的道德感出发的,是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正视和反省,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民法不但要弘扬人的天使的一面,对公民赋予众多的权利,同时又要抑制人的禽兽的一面,以一系列义务的设定来防止人的欲望的膨胀。

(三)是否符合伦理是判断民法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判断一个法律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法律所体现的人类理性程度的高低,即法律必须是良法;另一个则是法律为社会所接受的程度的高低,二者缺一不可。与此相适应,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能够被称之为良法的法,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查士丁尼曾说:“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正义作为法的基本原则,它追求的是某种完善的目标、道德价值或理想的秩序。但正义不仅是一种法律理想,也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人们期望通过这样的法律原则,建立起个人和他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可见,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法为良法的另一层含义就是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恶法”不应当被社会所遵守。西塞罗提出了著名的“恶法非法论”。马克斯•韦伯认为,“所有经验都充分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统治都不会自动地使自己局限于诉诸物质的或情感的动机,以此作为自身生存的基础。相反,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而合法性本身就具有非常强的道德评价因素,“合法性含有若干道德意味,满足了合法性,似乎意味着满足了在道德上很重要的价值”。[]

(四)伦理性是民法得到有效遵守的信仰保障。作为法律特别是民法之所以能被有效遵守,其前提是该法律必须被社会公众素信仰。对此,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而作为法律被信仰的前提又是法律必须有神圣的渊源,“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西方的民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首先来源于宗教信仰。宗教信仰之所以能承载这种维系文化延绵的任务,首先是因为信仰能给出了使行为动机成为可能的充分价值根据。按照基督教的思想,上帝即正义、即挚爱、即善,因而人的存在本身亦是正义的、挚爱的、善的存在。这就从本体论上构成了对非善、欺骗与恶的根本否定。法律是人的东西,是一定历史时空范畴里的东西,不具有超验的神性。但这并不排斥其神圣性,因为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同样是神圣的。[]现代民法之所以能够被信仰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则在于为它符合人类的理性,是正义的。任何法律行为要想得到有效遵守,必须符合人们基本的价值判断和伦理要求,对民法来说尤其如此。对此罗尔斯认为:“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古罗马发达的民法制度及与此相关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并使之进入了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民法及至整个法律制度合法性,取决于的该国家的社会认同和遵守的一致性-即不违反社会的公理。任何至高无上的权力和个人对这些自然法的挑战,都是对整个人类发展中所自然形成的道德与法律的违反和颠覆。任何民法制度的设计,都必须符合基本的社会理念,这些理念包括正义、公平和公正,必须符合人的基本权利的要求。

三、具有伦理性的民事习惯和民事传统是民法的主要渊源

关于什么是法律不同学者站在不同角度可以给出不同答案。我更倾向于有学者对法律概念的以下表述:法律是特定社会用来调整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反复适用,且由获得社会认可的物质力量保障其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这一相对宽泛的概念涵纳着三个级次的“法律”:一是由尚不稳定和较为脆弱的社会物质力量来保障实施的不成文习惯法或称为习惯;二是由较为稳定和较为坚固的社会物质力量来保障实施的成文习惯法;三是由高度稳定、强固的国家来保障实施的国家法。在以上几种法律的表现形态中,习惯法和交易规则都与伦理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习惯,从词义上讲,是人们长时间重复实践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为方式。习惯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确信性。民事交易习惯是利益对立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经过多次实践和利益平衡而形成的,并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为交易主体所主动遵守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习惯在民法的发展史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调整民事活动的主要依据,特别是在早期的民事活动调整中,民事习惯是最基本的法律渊源之一。对此恩格斯曾经精辟的说到:“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一般认为,现代民法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并逐步成长为市民社会的私法。而市民社会的私法乃是市民社会自身积淀的习惯、风俗、惯例等抽象规则长期进化的结晶,习惯法堪称私法的真正渊源所在。梅因认为“所谓‘万民法’,即‘所有国家共有的法律’。事实上,‘万民法’是古意大利各部落各种习惯共同要素的总和,因为这些部落是罗马人有办法可以观察到的、并且是不断把移民一群群送到罗马土地上来的所有国家。当有一种特别惯例被看到为大量的各别民族共同应用时,它即被纪录下来作为‘所有国家共有的法律’或是‘万民法’的一部分。”[]由此可见,真正的私法只能从市民社会内部生发和成长,且主要由形形色色的习惯法演变而成,是被赋予权威性和强制力的习惯法,而习惯则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是社会伦理的固化形态。法律与习惯不同,“法律是立法者创立的特殊的和精密的制度,风俗和习惯是一个国家一般的制度。”[]与规范相比,习惯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习惯具有模糊性和非规范性,习惯的具体内容和含义通常是通过人们的理念来体现的,并不表现为非常确切肯定的程式和规范,对习惯的遵守也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其次,习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虽然习惯不象法律规定那样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外在的强制性。但习惯对社会主体的行为仍具有相当的约束性,并且这种约束力已经内化为社会主体的一种自觉行为,即具有一定的内在强制性。第三,习惯具有历史性,且是由历史来趋动的。这有两层含义:一是说习惯的内容具有历史性,古代的习惯和现代的习惯在内容上有明显的差别;二是说习惯的形成要受制于历史的趋动,是人们在多次的往复实践中不断积累并逐渐形成的。[]习惯对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法律规范比较匮乏的社会中,习惯的作用就更为重要。“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对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常常能得到社会和国家的普遍认可,并逐渐发展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规范。”[]即使在现代社会,习惯仍然是各国民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交易习惯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提高市场的自律水平,降低法律的运行成本;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解释法律的含义,使法律得以更加合理的施行。因为交易习惯作为自律性的行为规则,在法律空白时可以为交易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在法律含义模糊或发生冲突时,可以提供解释法律所需要的事实依据和经验模型。[]况且,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和习惯作为人们行动的原因和效果,互相交错,难分难解。”[]

民事习惯的形成与民族传统密不可分,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习惯就是民族传统长期积淀的结果。按照一般理解,传统是指整个群体或其大部分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东西,是人们所共享的生活经验和行为模式。传统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传统是流行于一个社会中,最具核心意义的社会与文化经验的贮藏物。其次,传统应具有一定的积淀性,只有连续几代人所共享的文化因素才能构成文化传统。再其次,传统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传统一旦形成就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可以独立于社会制度和其他意识形态而存在。第四,传统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由于受人类交往条件和信息传递条件的限制,因此传统的形成通常是某一特定区域内的社会成员共同生活要求的结晶。因此传统通常在特定区域内发生作用。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借助于国家的强力可以将某些传统推行到一国范围内之内。最后,传统的存在具有久远性。传统一旦形成之后就不会轻易改变,除非周围的形势发生了排斥这些观念或行为模式的变化,或出现了可替代其的更有效的观念或行为模式,否则就将一直被奉守或坚持下来。换言之,只要适合传统发挥作用的内外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传统就一直会存在下去。积淀于法律传统中的法制文明成果,由于都经过时间之长河的淘洗冲刷,经过数代人的筛选磨炼,因而往往是历史上富有生命力的东西。由于传统中风俗、礼仪和法律的紧密联系,乃至合为一体,使这种潜移默化的力量在中国历史的发展中积淀下来,可贵的伦理观念成为判断行为的规则标准,这种礼的力量也是民族精神的力量。西方学者对中国的这一法律传统也是颇有赞美之辞的,早在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就对中国这种传统道德的积极作用做出很高的评价,他认为礼教作为中国国家的一般精神,并且在不违反政体的原则的限度内,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H.克茨也认为:“维持每一种不是必须毁灭的事物乃是有用的;法律应对社会习惯予以尊重,除非它们是邪恶的”。[]

四、伦理性应是未来中国民法典制定的主要依据

目前中国正在积极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未来民法典应如何制定既关系到未来民法典的起草思路,也关乎未来民法典在社会中实施的成效。现代社会以进入21世纪,因此未来民法典体现的自应是现代民法精神和现代民法理念,而现代民法精神和现代民法理念的确立又离不开对外国法的移植。

(一)法律移植-市民社会观念是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立法基础。埃尔曼认为:“法律移植是将某些制度和规范从一种文化移至另一种文化。”[]中国民事立法中对外国法律的移植除了要移植具体的法律规定外,更重要的应当是对市民社会制度和市民社会观念的移植。“市民社会”一词来源于英文civilsociety一词,最早使用的人是古罗马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亚氏那里,civilsociety(即koinōniapolitik)一词系指一种城邦(即Polis),即“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顶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后经西塞罗于公元一世纪将其转译成拉丁文societascivilis,不仅意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征(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合作及依据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以及‘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这种涵义的市民社会在14世纪的欧洲被广泛采纳,并对资产阶级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构成了现代民法的制度基础和观念基础。对市民社会制度和市民社会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市民社会观念反映的是一种伦理性观念。市民社会首先是作为一种思想观念而存在的,其次它又表现为一种社会制度结构。一定社会的市民社会观念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形成除了受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生产关系的社会性质所决定外,还要受社会习惯、民族心理、文化传统及地理环境的综合作用。就其产生和嬗变历史来看市民社会与民商法律制度、私法理念和权利观念有着极其深厚的理论渊源。民法观念和民法律制度首先根植于市民社会观念和市民社会制度结构,早期的罗马法曾被称为“市民法”或“万民法”就是最好的明证。道德、法律、宗教其实是赋予市民社会的三大隐喻,彼此渗透。其中,作为一种社会契约性道德并具宗教神圣色彩的法律,可以赋予世俗、功利、感性的市民社会以一种真正的外在超越性。作为道德化的法律就是自然法。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已提出了自然法理论。按他们的理解,所谓自然,就是统治原则,它遍及整个宇宙。这种统治原则本质上具有理性。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体组成的,这种实体就是理性。因此,作为市民社会主要法律表现形式的自然法就是理性法。而这种理性法又与伦理习惯密不可分,对此刘武俊先生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市民社会的私法乃是市民社会自身积淀的习惯、风俗、惯例等抽象规则长期进化的结晶,习惯法堪称私法的真正渊源所在。真正的私法只能从市民社会内部生发和成长,且主要由形形色色的习惯法演变而成。因而,任何无视本土的习惯法资源而由理性凭空臆造的所谓“私法”,都很难真正与市民社会融为一体而注定缺乏生命力。这类伪私法的存在往往对市民社会的发育和生长构成潜在的威胁。[]同时民法观念的发达和民法制度的完善又对市民社会的发展和定型化发挥发挥了重大作用,作为私法重要内容的民法律制度已成为现代市民社会赖以正常运转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市民社会中的最主要法律观念是权利优先,“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对权利的渴望和对权利保护的渴求,是人的最基本的伦理要求,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尊重人的权利就是尊重人的伦理选择,就是尊重人本身。

2.市民社会是符合人类伦理的自由经济社会。近代的市民社会观念的产生源于政治自由主义的发现和市场经济的弘扬。主要表示的是以财产关系为核心的社会关系,即从物质生产和个人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切社会关系和组织。自由主义思想家的主要关注点是如何将国家权力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也就是如何使不同个人、群体和阶层的自由与政治秩序或国家的政治强力有机结合。按照英国经济学家和伦理学家大卫•休谟认为,人类社会最初结合的力量是男女两性关系,后来扩展到亲子关系,逐渐形成范围更大、关系更多的社会。人类的个体有不如动物的天然弱点和缺陷,因而只有借助于社会才能生存和发展。为了补救人类天性中的自私和贪欲的缺陷,人类社会缔结了稳定财务占有、互相约束、互相克制的协议,这些协议实际上就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认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三项基本法则,“我们已经略论了三项基本自然法则,即稳定财务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占有物的法则,履行许诺的法则。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完全依靠于那三条法则的严格遵守,而且在这些法则遭到忽视的地方,人们也不可能建立良好的交往关系。”[]亚当•斯密进一步从经济关系的角度对市民社会的特点进行了论证,认为个人是“天赋自由制度”的基础,在“天赋自由制度”社会中,其规律性力量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调控的。而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的基本伦理准则就是放任。[]这一观点的最根本的贡献在于确立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严格分离原则:自由放任意味着作为经济领域的社会完全独立于作为政治领域的国家,后者不应干涉前者。意即市民社会乃是由一个由诸多相互关联的生产、交易和消费行为构成的总和,拥有自身的内在动力和不受外界影响的规律,从而独立于政治和国家。市民社会有一种区别于政治、宗教和国家的经济生命。[]这种强调经济规律不受国家干预进而认为社会拥有区别于政治国家的经济内容的观点,基于对国家权力疆界的限定和市民社会原则上不为政治权力渗透的理念,打破了国家权力无所不为的政治专制思想,为使经济社会和人类自身获得政治上的解放提供了学理上的引导。此后对市民社会概念作出里程碑式论述的是黑格尔。“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就是由黑格尔加以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或者毋宁说是社会的商业部分-既不同于家庭,也不同于国家。它是市场,是社会的商业部分,是市场得以运作以及其成员得以保护所必须的制度和机构。[]他认为“市民社会”一词主要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第二,它构成个人权利,特别是个人财产权利的基础。第三,市民社会是由许多自主的经济单位或商业公司共同构成的集合体,这些经济单位或公司的行为独立于国家之外,且互相竞争。[]除此之外,市民社会还以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完全分离,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承认民法律制度属于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等为主要内容。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观念,对于推动资本主义制度的构建、自由经济的张扬和现代意识的形成发挥了很大作用。

3.市民社会是以民法为基石的社会。市民社会观念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与民事立法和民法文化发生了极其密切的联系,民法本身就是市民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民法是整个社会制度的基石,特别是对调整私人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民法律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不断吸收市民社会思想中的先进理念。古典市民社会观念产生于古罗马城邦制国家中,其直接结果是带来了古罗马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繁荣。伴随文艺复兴时出现的市民社会制度和市民社会观念的昌盛,则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和现代民法律制度体系的创立。同时,市民社会观念和民商事立法还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有着天然联系,并且以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作为其存在基础。在法与市民社会及经济基础的关系上,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作为市民社会存在基础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是一种开放性的经济形态,它所要求的价值观、平等观、效益观、竞争观既是市民社会思想观念的主要内容,也必然会在民事立法上有所反映。民法在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基础上,会形成一系列以公平为核心的科学准则,如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无过失责任等原则。这些原则不但会在商品交换的领域里发挥作用,而且势必影响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及意识形态的各个方面,影响到市民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对此,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基础。可见,一定类型的民法不仅作为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形态而存在,而且还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民法文化构成一定社会文化源流的重要组成都分。传统民法文化不过是市民社会人本主义思想和“天赋人权”思想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私权神圣”原则的充分体现。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并具备严格意义上的现代主义思想,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中国高度民主发达的历史学,不具备修昔底德斯(THUCYDIDES)的方法。”“没有罗马法及受其影响的西方法那种严格的系统思想形式,而这是合理的审判过程最基本的东西。”[]因此,对市民社会制度的确立和市民社会观念的培养只能借助于对外国法的移植来完成。

(二)未来中国民法典应是中国民族习惯和民族传统的结晶。从另一方面来说,民法作为与公民社会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除了要注意对先进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移植之外,还要求其规范内容必须与公民的传统伦理观念和道德要求相一致。如果根本无视法律产生的社会需求和文化底蕴,而仅仅将所谓的外国的先进法律规定“移植”到异质社会中,法律必将与现实生活脱节,毫无实际效用。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以“伦理法‘著称[],并将其作为中国古代法的主要特征之一。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中国法还是外国法,无论是古代法还是现代法,伦理性都是法的主要特征之一,特别是民法更具有非常强的伦理性,只不过在中国的古代法中这种伦理性表现得更为严重突出而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历几千年的演变和发展,形成了一种有着鲜明个性和成熟型态的法律文化样式。自近代以来,由于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地位、影响范围和社会作用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时至今日,我们几乎很难找到直接渊源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低估传统法律文化对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影响。换言之,尽管传统法律文化屡遭重创,但其很多因素仍然顽强地延续下来,存在于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风俗习惯、行为方式中,作用于国家正式法控制之外的社会生活领域,在维护民众的日常生活秩序上依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还影响国家正式法的实施。[]例如,具有传统色彩的礼俗习惯、乡规民约在很多基层社区中仍是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重要社会规范,具有传统色彩的民间调解机制解决了基层社区中发生的大量社会纠纷。”在中国,礼仪、善意、正直的概念一向比强制与惩罚更受重视,和睦与调解的思想一向被认为应优于诉讼中的主观权利思想。“[]对中国的社会生活影响最大的是”德“”礼“和习惯。其中的”德“”礼“又具有准法律性质,属于中国古代的伦理法范畴。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据经典对案件进行审理。”春秋绝狱“的目的固然是要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但从另外一个更高的层面上来看,其更重要的作用则是在通过审判活动塑造古代法的伦理结构。而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在现在的法学家看来,”礼既是道德又是法律“。[]”礼“作为一套治理国家的手段,其渊源是作为风俗习惯的礼仪规范。儒家的礼治、德治、人治三大主张本身是结合在一起的,只有全面考察才能理解礼治是贤人政治的根本特点。传统的社会秩序以家族本位的伦理秩序为前提,以礼制规范为主体,而法律只是一种补救措施。[]也就是《唐律疏议》开篇所说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辅“。尽管中国社会不断的变革和发展,礼的宗法社会性一直得以保留,依赖于社会文化的根基,从而成为中国古代独具特色的规范性体系,成为介于”法“与”俗“之间的一种过渡性行为规范。如今,礼治作为重要的”本土资源“,可以纳为治理社会、规范人们行为的手段。现在的”乡规民约“,实际上是礼治的延续,是习惯化的、自动接受的、适应社会的自我控制,是一种乡村治理的内力。所以有学者说,没有民法典,但道德、风俗、习惯仍在,民间秩序就不会崩溃,但是没有道德、风俗、习惯,即使民法典仍在,民间秩序将不复存在。[]

影响中国社会生活的另一类社会规范是民间法。所谓民间法,是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同时也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游离于国家制定法或者成文法以外的、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非国家强制性行为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民间法与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民间法发轫于人们长期的生活习惯、道德伦理传统,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的经验总结。有学者提出,中国的民间法有习惯法(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家族法、行规、乡规民约、宗教法、社团纪律、官方非正式经验等。其中,中国的古代民间民事习惯极其复杂,仅在形式上就有着分散性、复杂性、演进性特色。所谓“五里不同风,三里不同俗”和“入乡随俗”等俗谚就表示了这种分散性。各地的“乡规俗例”在表现形式上也往往具有较大差异性,即使是同样的民事行为,各地的称呼也不尽相同。比如同样的质押行为,宋代时南方称之为“质”,而北方称之为“解”;清代士大夫称之为“质”,而民间或称“典”、或称“当”、或称“押”。不仅如此,“乡规俗例”还具有是动态性、是逐渐演化的,影响这种演化的因素也极为复杂,举凡政治的变革、经济的发展、人口的迁移、国法的修订、文化的普及等等都会影响民间习惯或惯例的演变。[]由于这种习惯法通常可以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情,而“民情则是法律的保障和使自由持久的保证。”[]因此在任何社会习惯法都具有恒久的生命力。人类的整部历史就是一部由习惯法上升为国家法的历程的历史,因而可以说,习惯法是国家正式制定法的重要渊源。正是基于民事习惯对民事立法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因此从清末开始的几次民事立法都非常重视对民事习惯的调查和采用。从现有史料分析,清末的民事习惯调查当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是年五月初一日,大理院正卿张仁黼就修订法律一事上书清廷,折中指出:“凡民法商法修订之始,皆当广为调查各省民情风俗所习为故常,而于法律不相违悖,且为法律所许者,即前条所谓不成文法,用为根据,加以制裁,而后能便民。此则编纂法典之要义也。”[]这一奏折十分明确地将民间习惯视为不成文法,并将民事习惯调查视为编纂民法典之首要环节。此后的中华民国政府在制定民法典时,也非常关注对民间固有习俗的吸收,大量采取了中国固有的民间法规则,并编制了《民事习惯调查录》。正是基于这种对民事习惯的高度重视和充分吸收,从而使因此而制订的民法典具有高度民主的稳定性和极强的适应性。1929年由民国政府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虽历经国内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国民党政府隅居台湾等不同历史时期和各种大相迥异的社会生活环境,而民法典一直没有中断实行,直到1982年该法典才得到第一次修订。虽然我们可以说由于战乱原因,该法典在大陆并没得到有效实行,但至少在上个世纪50年代后的台湾是得到了很好的实施的,该法典对稳定台湾的社会经济秩序、助推台湾经济的高速发展曾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过去我们过多的强调这部民法典的保守性,斥之为保留了许多封建残余。但实际上这恰恰证明了这部民法典对传统的充分尊重,而这些传统习俗和传统制度是整个民族传统文化的结晶,根本与封建制度无关。正是由于这种对传统的尊重,才构成这部民法典得以有效实施的观念支撑。尤其值得说明的一点是,这部民法典所依据的主要是流行于大陆特别是东部地区的习惯,对台湾地区的习惯则基本没有涉及。因此这种对习惯传承对大陆而言远较台湾更为明显,对大陆的借鉴意义也更为显著。目前我们所制度的民法典如果不注重对传统习惯和传统文化的吸收和继承,根本无视传统习惯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力,因此而制定出来的民法典只能是与社会公众的生活无涉因而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的民法典。

一个成功的现代化包括法制的现代化特别是民事立法的现代化都应当是有选择性的。这种选择性体现为一个双向的互动过程,即现代与传统的相互挑战和相互适应。任何社会中文明的进化包括法制文明的进化都不可能没有积累和继承。在对先进文化包括法制文化的吸收和引进过程中,我们不能一味地全盘否定传统法制的存在价值。一种法律传统特别是与公民基本生活攸关的民法文化传统和民事习惯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而经久不衰,必然有其历史合理性。至少,它为我们的,立法模式和制度设计提供了更多选择的可能性。梁治平先生曾讲:“习惯法所以保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部分源自其自身小传统的性质,部分则是因为赖以存在的社会生活尚未被在根本上改变”。[]一个社会无论其发展变化是多么迅速,它总是无法摆脱与传统的纽带联系,不可能与过去完全割裂。这种纽带联系反映了社会对一定秩序状态下的基本要求。同样法律传统也有着其不可忽视的存在价值,对民事传统来说尤其如此。完全脱离一定的法律传统和社会习惯而试图建立一个所谓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法制度,这样的制度和体系注定是不能是稳固和有效的。西方学者对中国的法律传统和传统习惯也是颇有赞美之辞的,早在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就对中国这种传统道德的积极作用做出很高的评价,他认为礼教作为中国国家的一般精神,并且在不违反政体的原则的限度内,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因此我们的民事立法所需要做的应当是,在传统文化和传统习惯与现代法制精神之间建立其一个可以沟通的桥梁,在扬弃和继承的基础上构建出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又可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社会主义民法典体系和相应的民法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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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3篇

民法立法基本原则思考论文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是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非为裁判规范,但《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大陆法各国民法典均对之有明确表述,并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民法典官方草案及主要学者建议稿对于民法基本原则采用了有所差异的不同表达,但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确定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较为妥当。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立法选择}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既有立法表达形式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事实上,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故每一条法律规范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观念。而这些存在于具体规范之背后的价值观念之上,又存在着其必须服从和贯彻的某种更为抽象、位阶更高的价值观念,直至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即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在一些总体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指导和制约之下,整个法律体系才能实现其和谐,法律的功能方可真正实现。而在宪法或者基本法设定的总体价值观念的指导之下,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即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价值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因此,民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必须服从和贯彻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民法各项具体制度,常常又会形成其相对更为具体基本原则,例如,合同法之“契约自由”原则,正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二)民法基本原则表达形式之外国立法例

近代民法的基本观念与宪政思想相互融合,且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观念表达,民法基本原则非为裁判规范,故《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均未对之进行集中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有关的思想,主要是通过某些具体规则而加以体现。因此,在该两部法典上,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完全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表达形式,其一部或者大部被隐含于具体规则之中。

《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以及该法典第6条有关“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系对民法之“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表达。但“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至于“契约自由”原则,则完全分散“埋藏”于有关契约之债的各种具体规则之中。而在法典中没有设之“序编”的《德国民法典》,则通篇不存在可以被称之为“一般条款”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达。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仿德国法,虽在其总则编中设置“法例”一章,但未对基本原则作出任何一般规定[2]。

但是,《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明确宣示。

《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同时,在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1项),“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2项)。上述一般条款,对于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诸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表达。

《日本民法典》更为典型,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一条(基本原则)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系对“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解释的标准)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系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在其总则编之第一分编中,以专条(第1条)明确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该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十分混乱而残缺不全。

至于《越南民法典》,则进一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一揽子”方式予以全面、系统、规范的表达。在其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编“基本原则”中,一共列举规定了12项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第2条)、“遵守法律原则”(第3条)、“尊重公德、优良传统的原则”(第4条)、“尊重、保护人身权原则”(第5条)、“尊重、保护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第6条)、“自由、自愿订立合同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善意、诚实原则”(第9条)、“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第10条)、“和解原则”(第11条)、“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第12条)以及“适用习惯、适用法律类推原则”(第13条)。(三)《民法通则》及民法草案立法例

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是我国民法教科书的一贯做法。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逐渐为我国民法理论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及不得破坏公共秩序”(第6条至第7条)等基本原则。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的方法,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此草案取消了“等价有偿”原则。

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虽同时规定“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未将之列入基本原则范围。

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在其序编第二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绿色”、“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补充”等基本原则。上述草案及学者建议稿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及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将“民事权利保护”及“公平”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此不为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所采。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中所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不为前者所采。至于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另外增加规定了“绿色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原则。”)以及有关无法律规定时法官应依次适用“习惯、事理之性质;法理、同法族的外国法”的所谓“法律补充原则”。

二、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一)确定基本原则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之基本价值之最高程度的抽象归纳,其既有别于民法具体制度中作为基本理念的原则(如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亦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如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效力原则)。

依此标准,被传统民法理论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的分析而总结归纳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除非将“所有权绝对”上升为“私权神圣”、将“契约自由”上升为“意思自治”或者“私法自治”,否则,其不能成为指导整个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但是,在该法典基本不存在有关基本原则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学说对于其基本原则的具体揭示,仍然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

可以发现,以后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覆盖,且成为近代民法之至高无上的核心原则。而现代民法思想的引入,则使“所有权绝对”原则不再被强调。至于“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作为现代民法予以重视的价值目标,进入基本原则的序列,表现出现代民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限制和修正。

中国民法典应当在坚持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的基础之上,充分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因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等价有偿”、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以及“遵守国家政策”等原则,被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淘汰出局,当然是正确的。对于中国民法典总则应当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的事项范围,比较各个现有草案,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的方案,应将之确定为五项,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表现民法之特有的基本价值。“平等”虽为法律的一般价值,但在民法中,“平等”一词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其特定的内涵,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亦即“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多数基本原则成立的基础而为其所派生(“意思自治”所表达的“意志自由”,实为“意志独立”的必然结果;“诚实信用”与“权利不得滥用”两原则,实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的工具)。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

而“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而民法之对于公平观念,必须通过民法“自己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表达,并进一步通过具体规范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使之得以实现。换言之,民法上的公平,正是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加以表现的。由此,没有必要在民法上通过“公平”原则的表达来重复宣示法的一般价值。

(三)“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之存废

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民法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进行的,即权利滥用为权利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故在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必重复规定;另一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各有其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后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之间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后者适用于上述特别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有人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特别关系扩张至社会接触关系。就学说发展趋势而言,最初是前者占据支配地位,但后来后者却逐渐占据上风[3]。

“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肇始于罗马法,系法律对于民事权利之行时超出正当范围的一种限制。在此自由和权利与彼自由与权利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某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可能会妨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如相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由此,法律必须界定权利与权力在范围上的临界点。而近代民法之“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则与现代社会之整体利益的维护(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领域),常有可能发生矛盾。为此,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就不是对个别权利的限制性规则,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继《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不能仅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第226条)之后,包括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对禁止滥用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权利不许滥用。”《韩国民法典》第2条第2款:“权利不得滥用”。)诚然,在适用范围上,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某些交叉重叠,甚至不妨将禁止权利滥用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表现,但鉴于二者规制的侧重点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禁止权利滥用则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且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之一般条款予以宣示,更为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为此,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予以立法表达,利大于弊。

至于“民事权利保护”之一般条款,应当在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但因其非为民法本身之特有价值观念的体现,所以,不将之视为基本原则为妥。

注释: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255.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论;发展

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某些局部板块内容或对概念的阐释、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独创,但从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无疑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参照或移植。这种理论体系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观照,是当时社会的产物,具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理论必须与发展的现实相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阐释,对民事诉讼实务的指导,同样必须与发展的社会整合,否则,不但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正确运行,反而会成为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性公正的实现。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彼时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已经伸出其看不见的手,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从局部开始契合于现实需要。呈现了一种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异,且不断发育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胚胎。这种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一种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诞生。本文即是对这种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逻辑变异的阐述。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合及发展的结果。如果单纯探究现行民事诉讼体制雏形的历史源渊的话,一般认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十分严密,但其近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框架已经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与当时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着重调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诉讼制度。[1]这种民事诉讼的结构特色一直为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

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着就自然相应地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的理论体系。不能否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对如何解决民事纠纷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一步体系化。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步引进原苏联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移植原苏联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该《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于再审。随着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引进,原苏联的诉讼理论亦随之被介绍到我国。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苏联法学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苏维埃民事诉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1。其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专题研究方面的专著,无疑应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的名著——《诉权》一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影响最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能够达到较高的水准与顾尔维奇的诉权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下,我国在5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高潮。当时已有学者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等等理论与实务问题。

当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并非完全是应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不过是作为原苏联社会科学理论全盘移植过程中,法律领域内侧应性、介绍性研究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简化、柔软化是当时民事诉讼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简化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对诉讼理论研究提出较高的要求。更谈不上诉讼理论的体系化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运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在50年代画出一道不大的抛物线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线上了。

在沉寂几十年后,中国法制的重建使中国民事诉讼法终于以“试行”的面目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再生和发育。对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阐释是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直接准备,即使是最简单的平面阐释,也要求在理论上加以说明。由于我国本无现成的理论,此时,阐释者所依据的理论就只能借助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而且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构架上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因此,运用与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适应的理论来加以阐释也是合符逻辑的。为了满足全面阐释的需要,还要求学者们从体系上对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理论说明。因此,自觉地全盘移植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实际上成为一种必要的行为。这种移植和接受的结果,表现为20世纪80年代初期相继出版的几本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现在看来也许会觉得它们还显得不那么丰满和厚重,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当时亦属不易,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无疑是雪中送炭。[3]此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完成对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移植。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从基本体系结构上看并未突破这些教科书所树立的体系结构。

从传统模式而言,无论何种理论体系的建立总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显现出该理论体系的价值。然而这常常只是人们的愿望而已,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具备诸多主客观条件,需要相当长的智识积淀,要求具备良好的理性文化环境,经过认知理论的铺垫、融合、借鉴才能够铸造出具有彼此有机内合的理论体系。因此,客观地讲,就我国的理性认知环境和条件下,独立地生成一种完全属于自己的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理论尚未体系化,不是没有道理的。[4]不过,所谓尚未体系化,这大概是指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二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还存在不整合、残缺的现象。要说第一种情况,则大概在很长的时期内也无法实现。第二种情况则是在肯定已经存在体系的前提下指出其体系自身的不足,与体系是否建立没有关系。正是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经存在,才使对这种理论体系的评价和对该体系变化发展的论述具有了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这一过程是通过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移植、借鉴的方法予以实现的。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其理论基础是诉和诉权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架构了原则体系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合并理论(具体体现为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反诉等等具体诉讼形式)、证据理论、判决理论和执行理论,从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

这套理论体系是从原苏联移植而来的,但该理论体系的外壳和理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则并不是在原苏联自生的。不过是因自己国家的历史延续,通过俄国对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继受扬弃了的理论体系。原苏联在保留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结构和若干理论板块的同时,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对诉和诉权的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等等都予以保留,筛掉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认为比较晦涩的理论板块,如当事人适格理论、既判力理论等等。尽管按照自己的意志过滤了某些本与其他理论板块协调配套的理论板块,但还没有完全影响其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在质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原苏联并没有直接抽掉该体系结构的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形式结构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个体系的完整性。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质的改造,具体是通过对基本原则的重新解释来实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是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但基本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体制中的基本规范,对民事诉讼体制的运行有重大的影响,又由于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体制的相互关系。因此,对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也将对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起统合协调作用。

改造是直接针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两个原则——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改造的结果是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5]尽管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所谓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理论上也把这两个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却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辩论原则。其含义已经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6]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7]通过重新注释,获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来以“亚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造成为以绝对职权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实现了两种相对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国家干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干预在原苏联不仅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具体地贯彻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也得到体现,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干预的原则化也是对传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质性扬弃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所建构的认知基础是与程序规范相对应的实体法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基于这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上自然要排除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但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是被予以断然否定的。这也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实施国家干预的理论依据。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含,将处分原则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论体系与现有认知基础的紧张冲突。为了消除这种紧张冲突,同时又要维持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空洞化和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紧张冲突为代价。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另一个特点是强烈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对过去理论体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被预设为与原有理论体系的绝对对立面,因而这种批判性就更加尖锐和激烈。几乎在整个民事理论体系和各个具体理论板块中都可以闻到这种批判的火药味。本来理论的批判是对理论的认识和评价,但这种批判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批判自身也构成了一种新的理论的组成部分。理论体系变为批判性的理论体系。同时基于对法律阶级论的固识,新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性评价也和批判性理论合璧成为新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两点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我国所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一个被原苏联经过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所具有的基本特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均存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和原苏联一样,给予了重新注解,实际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解释。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是显赫和重要的,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社会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解,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围内使裁判者摆脱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拘束。这种限制被同样认为是贯彻国家干预的需要,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明确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但是,国家干预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是被反复强调的。也就是说,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国家干预理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样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说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模式与原苏联具有同构性。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虽然没有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那样突出,但这种特点同样实际存在。具体的表现方式是在具体诉讼制度论的比较中展开对他方的批判和对自我的颂扬,其批判的理论范式仍然是原苏联的理论范式。

在具体的诉讼理论方面,我国民事理论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较充分的。尤以对诉权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判决理论的继受最为典型。原苏联的诉权理论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诉权理论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点。其诉权论的特点在于,诉权是表示多种概念的术语。“在苏维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义。一是指程序意义诉权。它是‘为促成并坚持某一具体民事权利纠纷的法庭审理以及解决的权利,也是要求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的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8]把上述观点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确诉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诉权理论被称为“二元诉权说”。由原苏联著名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所主张的上述诉权学说成了原苏联诉权的定型格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忠实地接受了二元诉权学说。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观点②,认为诉权的涵义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程序意义上诉权。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板块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苏联的理论。原本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同样被进行了改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本来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在民诉领域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移植的结果。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当事人与法院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始创的初衷。然而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把法院置于民事诉讼领导的地位。按照多勃罗沃里斯基的说法,“法院在诉讼中居于领导的地位,它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9]这种变化是很自然的,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原则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

诚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制中继承了我国过去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并把对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论,并溶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之中。最突出的是关于诉讼调解的理论。对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认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学的高度,上升到对事物矛盾性质分析的高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认识,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具有了中国的特色。这一点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经历了全方位的嬗变。现在仍然处于这种历史性的转换时期之中。生产力的解放和人的发展成为社会整体变革的基本动力。经济体制的转变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所有变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进一步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或转换,诸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等等。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促使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从70年代末开始的最初几年里,中国法制的发展是以恢复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来加以体现的。这种发展实际上是中国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续,是按照那时的所构想的法制蓝图来实施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也都反映了当时法律理论的观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会发展的法律规范莫过于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最紧密的经济民事法规范。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巩固。法制的积极推动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台,形成了立法的高潮,大量的经济和社会立法又反过来推动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具有所谓超前性的法律毕竟是少数。因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该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规制对象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充分预测将来规制过程中出现的基本情况,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难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经济立法领域,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经济法规的制定容易在经济发展滞后的国度里实施。更多的立法属于“滞后性”和“随机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具有应时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但由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论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民事诉讼法的诞生和发展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律诞生和发展的一般轨迹。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较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也是对50年代各个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结和发展。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基本体制模式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蓝本的。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那个时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规范文本当中是条文最长内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说是一部粗线条的法律。不过,在当时纠纷形态、纠纷的质与量、人们的诉讼观念都不能与现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观要求出台一部非常精细复杂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注释。注释包括法条文语的平面展开、适用法条的技术性解释和对法律部分规定的理论说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样,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理论说明所依据的理论范式是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运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阐释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逻辑的。职权主义不仅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同样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时,当时相对粗放的诉讼操作和粗疏的诉讼规则也不可能强烈要求精细的理论研究与此相适应。

社会发展之快,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颁布后仅仅几年的时间,就凸现了该法与社会发展现实的不适应性,并导致了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没有使这部民事诉讼法彻底摆脱与社会发展和现实的不适应性。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久,审判实务界就打出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或改进的旗帜。在来不及作充分理论准备的情况下,便迅速地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动作。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实务界和理论界最为关注的课题。社会发展变革不仅仅直接冲击了现行的规范和制度,也冲击了原有的理论和理论构成的理念框架体系。社会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变异时,原有理论或理论体系的适应性随变是一种局部修正和填补性的,表现为一种非结构性变动的完善。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一段时间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民事诉讼实际运行、社会发展现实的不协调并未显现。但最近几年由于民事诉讼体制与社会发展变化的不适应,使得依附于既存诉讼体制的理论体系与此的这种不协调亦显突出。

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莫过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一种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使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质的差异不会使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的平等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在商品经济社会,大量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因此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它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在过去非商品经济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相应的心理场中,这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很难被认识的。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国家的积极干预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调就是法院的职权至上。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都是为一种职权主义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据。

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方面,以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取代约束性辩论原则,当事人的辩论完全不能制约裁判者。把辩论原则仅仅视为一种为裁判者提供争议事实信息的规范。对现行辩论原则的理论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只停留在被虚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必然导致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和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实际上辩论原则的原则性在于从宏观和整体上界定适合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主体结构,即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辩论原则的实质应当是通过对裁判者的约束来实现这种作用分配。具体表现为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中提取。否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辩论程序的价值无法得到实在的体现。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将感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程序虚无化。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和非原则化还使其与之血肉相连的处分原则也同样丧失了它作为原则而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和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处分原则的认知虽然都已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价值,但这种认识却只停留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的作用以及诉讼法某项具体权利的支配这个方面。而没有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否定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权,必将否定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常常与权利的处分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辩论程序中提出的事实,裁判者就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某种绝对理念来看待所谓真实,反而使其走向该理念本质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论体系中所贯通的绝对职权主义理念,使其理论体系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相左。这种体系性的不协调不仅表现在民事诉讼理论的原则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板块之中。最典型的是证据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和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背反。在证据理论中,集中体现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具体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尽管很早就提出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由于没有充分认识举证责任制度建立的体制条件,又受理论体系中绝对职权主义的影响,在理论认知上完全误解了举证责任的真实内涵,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法院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的合理性的论证,反而使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建立。由于民诉理论的缠足自缚,以致诉讼实践不得不径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引下“摸着石头过河”,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这种大胆改革的结果。一方面,传统的证据理论因未能真正承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传统的证据理论不仅不能指引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反而严重地制约了民事审判改革,民事审判改革的实际需要与民诉理论的脱节和民事审判改革的实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诉讼理论的滞后与苍白。在理论界,学者们还在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时,实务界却已经冲破了这种传统观念的羁绊,按照现实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审判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或清晰、完整的理论指导,改革往往凭审判人员的直感在实践中摸索,就难免使改革不走弯路,逸脱改革的初衷。其实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改革的途径、改革的步骤等等问题都是民事诉讼理论上应当首先加以解决的基本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并没有在理论上圆满地回答这些问题,甚至可以说就没有明确提出这些问题。所谓的理论成了对民事审判改革过程的注释,变形为简单的说明。在我国,由于法学理论普遍存在着形而上学的倾向,因而一直为实务界所轻视。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的反制约和单纯的追随,更加深和强化了这种心理。

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法治化的推进,人们的法意识和法观念也在不断强化、转化和提升。经济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意识以及相应的保护意识的加强是这种变化的最突出表现。这种意识的强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仅在经济主体的经济交往中反映出这种倾向,在经济纠纷解决领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争议的大量增加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主体权利和利益意识的加强还不仅在于实体权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这种意识背景下,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意义也相应被强调,并逐步被认识。然而,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具有存在轻视程序的内力。其原因在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就是以批判对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头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虚伪”。以意识形态为武器对其他法系诉讼程序的情绪化批判必将导致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否定。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职权主义既是这种批判的结果,同时又进一步强化了对程序价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独立价值遭到否定,也就谈不上所谓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给予纠纷主体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权、诉讼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都没有真正得到重视和体现。相反,在逐渐被泛化和形而上学化了的哲学观念的影响下,程序性公正被视为实体性公正的“奴隶”和“附庸”。即使在现在,程序性公正的价值仍然不为大多数人所认识。

上述虽然未必全面和详尽地阐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我国社会发展实况的滞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自身应当改革、调整和重构的现实必要性。即使横向地与其他相近学科加以比较,也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学的落后和缺乏生气。在同为程序法的领域里,刑事诉讼理论界早已对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价值等等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探讨,而民事诉讼学方面却还没有形成对相应基本问题的集中探讨的研究氛围。要使民事诉讼理论能满足转换时期民事纷争解决现实的需要,真正能够对民事诉讼实践予以指导,必须正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缺陷,实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苏式”的理论体系,在结构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具有“不亲和性”,自然就不能适应逐步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因此,要实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转化,首先就要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规定性的当事人主义理念框架取代职权主义的理念框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实现这种转化的具体方法是还原体现当事人主义核质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不是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空洞的、没有约束力的只有单纯象征意义的规范。明确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不仅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对诉讼资料也同样具有处分权。在理论上要意识到,就民事权利的本质而言,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能由民事权利主体来行使,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提起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决定。只有这三者的完整统一,才构成了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确立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实际意义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和贯彻。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确立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相关理论板块之间能实现有机的统合,并具有了原则方面的根据。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规范的举证责任制度和举证责任理论。“对于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直接必要的事实由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实际上就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这一事实,则法院不能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其结果就自然是当事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消极后果。”[10]如果没有约束性辩论原则作为基础,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和理论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为过去我国理论界未正确认识辩论原则的应有的内含,没有认识到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应有位置,才导致在一段时期里,理论上存在法院也有举证责任的认识误区。现在尽管在理论上已经廓清了这一错误认识,新民事诉讼法也将过去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内容(试行第56条第2款)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但仍然是不彻底的,这表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还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的内容,为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仅使约束性辩论原则不能贯彻,并且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作用相冲突,最终使举证责任制度的运行或理论的整合存在障碍和缺陷(在立法中,过多的为职权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体现法律规定的灵活性的作法,往往给该规范的实际运用造成困难,这是今后立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其相应的转化过程中必须注意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和各个理论板块与体系总体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标的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等等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与协调。后者指如果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理念框架实行转化,则与此相适应,与原有体系适应的理论也要相应地予以调整,否则将与转化后或转化中的体系理念框架发生冲突,使体系内部发生紊乱无序。如上述所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逻辑是重塑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的理论体系,并以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处分原则为基本指导原则,那么,体系的各个理论板块也应该实行相应的转化和调整。例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程序控制理论、审判监督理论、检察监督理论等等都要进行调整,在原有的这些理论中,职权主义的色彩相当浓厚。如按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理论,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或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理论认识显然是以国家干预和传统的绝对理念为指导的,体现了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要求。但无疑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现存的另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整体构造的不完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虽然具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因转移植于原苏联,并因原苏联根据自己理念对原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进行了裁剪,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虽然有当事人的概念,但却没有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作为其概念的存在基础,在理论上没有解决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其实当事人适格理论本来就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欠缺当事人适格理论必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出现不完整的现象。再如,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应的,有关判决制度的理论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论板块。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判决理论无疑是一块空白,尽管亦有关于判决的分类、判决效力的论述,但尚未形成理论体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关于判决效力的体系化的理论,又使我国的判决理论严重残缺。例如,由于没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致使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无法认识到判决一旦生效,为什么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在我国目前关于判决效力的理论中,仅以判决的排除性、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的“三性论”的观点是不足以将既判力理论中的拘束力内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实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理论是判决理论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诚然,既判力理论有人为复杂化的弊端,但对于规范和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讲,如果抛弃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无疑等于拆掉了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诉权、诉、诉讼标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上诉等等都与既判力理论密切联系,可以说没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论,上述制度和理论都是残缺不全的。

在论及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成框架的法系属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构成类型属于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明显区别于以经验实证为特征的英美法系,该体系由一系列彼9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此相关成逻辑排列的理论矩阵构成,这种诉讼理论体系经过长时期地理性加工,已经自成一个系统。在移植或借鉴该体系的任何理论时,都必须考虑该理论的体系环境和受移植的环境。同时在整个理论体系的移植过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轻易或随便裁剪作为体系基础构成的理论板块。今后,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对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借鉴和吸收都应以其理论体系具有同构性的理论为主,借鉴和吸收这样的理论对我国原有的理论体系具有“亲和性”,而不易产生排斥性。大陆法系各国对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论的吸纳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异斥性就是实证。

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存在轻视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倾向,会令人觉得难以理解,但这却是事实。造成这种倾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将实体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关系绝对地视为主从、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并将这种关系与哲学上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等范畴挂合。使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单纯的手段,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往往被否定。但实际上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讼程序的种种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为了达成实体上的公正。对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体权”、“听审请求权”、“司法民主权”“公正程序”等等权利。程序性公正主要体现在不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保障当事人对权利和事实的充分陈述、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当事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从辩论中产生等等。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以及具体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说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因此,如何在制度构成和运行中加强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如何贯彻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面临的新课题。③

注释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是指在某一学科内被一批理论家和应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体系和分析方法。

②国内有少数学者对原苏联的二元诉权论提出了质疑,指出“由于牵强地对诉权作出这种划分(两种意义上诉权的划分),使许多著作的诉权理论体系陷入无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诉权定义中所确定的外延与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外延相去甚远。”(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页。)

③虽然若干年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关于程序公正的议论,但更多的是外国有关学说和观点的介绍,没有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相联系,更重要的是没有指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和理论上轻视程序性公正的构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没有指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对实现程序性公正的制约。因此,关于程序性公正的讨论未能进一步深化,也未对民事审判改革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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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内容摘要《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民办教育,但因教育事业的“公益性”和“民”出资办学的“逐利性”相矛盾,其所设置的法律框架在很多新题目上存在尴尬和困惑,难以真正实践“促进”。如何从公法和私法的结合中探索出一套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实现教育公益性和资本逐利性的最佳平衡和有机同一的法律制度,以保障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课题。

近年来,民办高等教育作为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产物,发展迅速,弥补了高等教育资源的短缺;然而同时,相关的立法却存在着不少硬伤,在很大程度上又制约了民办高等教育的持续发展。

第一,民办高等教育的界定不明确。由于民办高等教育是伴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教育体制的改革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民办高等教育的界定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规定摘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这就是说,现行法律对民办高等教育,是从举办者和经费来源两个角度来界定的。应该说,这种对民办高等教育的界定从大的方面来看是没有新题目的,但当我们对实践进行了考察之后,就不难发现这一界定还存在些许困惑。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国、民合作办学现象,如公办大学举办的国有民办二级学院,这些学院该如何回类?有的民办高校,固然没有用到国家财政性经费,但地方政府为了支持举办者而给予其一定的事业编制,或在其设立之初依托公立学院的名义给予教师资源和治理资源(无形财产)等上的支持,它们又该如何规定?是否可以说只要举办者不属于国家机构,有非财政性经费的投进,而不论其出资比例多少都划回为民办呢?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现行法律仅仅从举办主体即所有权人或投资角度界定民办高等教育,这显然不能应对多元化的实践,由此使得很多民办高校在治理上的法律依据不确定。

第二,民办高等教育的定性有矛盾。《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明确地将民办教育定性为公益性事业。鉴于教育的非凡属性,法律的这一规定毋庸置疑是正确的。法律对民办高校本质属性的这一确定,决定其不应以营利为目的,而要以为社会提供公***品、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回。但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又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公道回报”。2004年颁布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更是将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要求公道回报的民办学校加以明确区分,并予以不同的治理。答应民办高等教育的举办者取得“公道回报”,可以说是法律理性的体现,反映了来自于实践的要求;但“回报”尽管不是“营利”,且前面加了限定词“公道”,也不能回避其和“公益性”事业定性的矛盾。不可否认,在我国民办高等教育举办者的投进中,相当大的部分来自于贸易性资本,而资本必然带有逐利性,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其投资的主要动机。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调查,90%的向民办学校的投资是谋求营利或回报的投资。也就是说,我国民办高等教育从起步之初到现在,呈现出的基本特征是投资办学,而不是捐资办学;即使是那些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举办的民办学校,也有着明显的投资色彩。法律固然没有直接使用“投资”的概念,但在实质上已经认可了“民”出资办学的“资”具有资本的属性即增值目的。这一“不得已”的认可,由于明显和教育事业“公益性”的本质属性相矛盾,势必导致民办高等教育的立法在很多关键新题目上显现出尴尬。

第三,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不清楚。对于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摘要:“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这表明,民办高校只要具备我国法律有关法人成立的条件,就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那么,我国的民办高校法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人实体呢?现行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而民办高等院校无论是哪一类都难以“回队”。

首先,民办高校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1]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是企业的重要本质属性。而我国《教育法》第25条又明确规定摘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决定了民办高校不能定性为企业法人。

其次,民办高校也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众所周知,公办高等院校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2]而民办高校是个人或社会组织利用民间资本举办的。举办主体的不同,是公办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和民办高校的分界点。

另外,我国民法中尚有机关法人。很明显,民办高校更不属于此类。那么,民办高校可否回属于社团法人呢?按照我国2001年颁布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民办高校被命名“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注册机构和公办高等院校完全不同,是作为国务院唯一授权代为审查社团法人资格、颁发社团法人证书的民政部分。从这点上来看,似乎民办高校应该属于社团法人。但理论上一般以为,社团法人为人的结合,其成立基础在人,“社团法人乃人的组织体而享有人格者……设立人究须几人,其他法律设有规定时,应依其规定,民法未设明文,解释上至少须有二人,最多则无穷制。”[3]如是,将民办高校划回为社团法人也不妥,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没有规定设立民办高校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举办者;而且也不应该有这样的规定,否则将违反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立法的宗旨,国家鼓励利用社会资本办学,当然也包括来自一个举办者的出资。同时,将民办高校定性为社团法人,也无法解释现实中已存在的一个投资者举办民办高校的现象。

既然民办高校不能回进到我国民法对法人的任一分类中,那么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人呢?根据国外的民法理论,民办高校当属私法人中的财团法人。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鉴于教育机构这一类实体性非营利组织在满足公益需求中的非凡性和专业性,一般通过非凡立法对学校法人予以专门规范,如日本的《私立学校法》。明确民办高校法律地位的意义在于,我国法律和政策对各类法人的设立条件、程序及所进行的治理各有不同,民办高校的回类直接关系民办高校的持续发展。如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分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两种,而民办高校是“非企业法人”,两头均难以为据;导致民办高校教师的个人养老保险无法可依,只能“就低”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从而和公办教师在退休待遇上形成巨大差别,进而影响了民办高校高学历、高层次教师专职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剧了处于初始发展时期民办高校的弱势。第四,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所有权不完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3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进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财产由民办学校依法治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那么,民办高校的这种法人财产权和《民法》、《公司法》规定的由股东或出资者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是否具备同样的内涵呢?也即民办高校能否完全自主地行使法人财产权,譬如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财产、转让处分财产等等这些财产所有权中的应有之义呢?

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教育定性为公益性事业,其法律框架中没有按照民商法的原理设置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转投资、抵押担保之类的行为无疑是受到限制的。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承续1997年颁布的《社会气力办学条例》中直接禁止民办学校对其财产转让或用于担保的规定,但依然在第38条规定,“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治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分的监视。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也就是说,作为法人主体的民办学校在学校存续期间,即使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和民法、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相比,多了很多限制,这集中体现在收益权和对资产的处置权两个方面。在实践中,民办高校对其财产既不能转让,也不能作为贷款抵押,更不能转投资;而对其收益的分配(更正确地说是对出资者的奖励),也须符正当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即办学盈余的使用必须服务于其公益性使命,主要用于学校事业的转动发展。可以说,民办高校对其法人财产仅享有了部分权能,实质上只是法人财产治理权,民办高校并非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人。

在此,出现了两难困境摘要:即一方面,民办高校被赋予了独立的法人地位;另一方面,却因公益性而无法完全适用民商法框架下的法人财产制度。于是,民办高校便成为了一种既不同于公办高校(有国家财政拨款),也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自主行使法人财产权来谋求资金来源以及增值)的另类法人。这种不完全的法人财产权对于必须完全凭借自己在市场竞争中立足并谋求发展的民办高校来说,无疑是不利的。由于民办高校产权回属的不完全,不仅会直接影响社会捐赠以及公共经费的投进,影响其他民间资本的行为预期,而且还由于资产抵押的限制、转投资的限制,其经费来源主要被局限在举办者的投资和办学收进两个途径。在我国现有的社会条件下,既热爱教育事业又具备经济实力的私人或社会组织本身有限,而一味采取增收学费、降低本钱等方式以求累积式的转动发展,必然会影响到民办高校的声誉,使民办高校陷进循环困境。因此,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制度是我国民办教育持续发展中一个根本性的新题目。

第五,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公道。这个新题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摘要:

1.经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肯定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而法人财产权是通过出资者权能转移而产生的权利。按照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在法人财产权制度下举办者的财产和学校财产相分离不再是一种操纵性、治理层面的制度规范,而成为权利的内在要求。民办学校的出资者一旦投进资产参和举办学校,在学校存续期间,就不再拥有其所投进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即出资财产实际的所有权。那么,举办者在出资后得到的权利是什么呢?《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并未提出对应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股权的概念。但可以肯定地说,举办者出资举办学校后的所得和投资设立公司得到的股权是迥然有别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由于公司的营利性,股权最集中的体现是自益权即分红权,以及对公司的经营治理权即他益权、诉讼权和在符正当定情况下的退股权;而且,股权的实际价值是以其所占公司资本比例随公司法人财产的扩大而扩大的。

那么,我国法律所设置的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相对应,专属于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出资者权益究竟有哪些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摘要:“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本钱、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用度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公道回报。取得公道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折射了立法者的苦心——力图在不违反上位法原则的条件下满足投资者的寻利诉求,将举办者的出资所得即“回报”,不仅以“公道”厘定,且定性为一种“扶持和奖励”办法。根据法律规定,民办教育举办者可以获得的“公道回报”属于奖励的范畴;而且,这一获得还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它们和出资者的投进额以及所占的投资比例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和学校“收取用度的项目和标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用度的比例”、“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在实践中不易厘清的因素相关,公道回报的可操纵性因而相对缺乏。同时,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额无法随着校产增值而扩大。在学校经营不好的情况下,终极的结果可能是“颗粒无收”,然而在学校经营很好的情况下也只能是“撒几粒种子收几颗米”;即举办者对学校积累所形成财产的剩余价值,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可以分得。此外,法律规定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那么,其是否享有自由转让对学校出资的权利呢?由于没有股权的概念,举办者的退出机制无法启动,只能等到学校终结清算时才能重新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举办者出资办学,这个“资”并不是“资本”,而只能作为“资产”,而且是笔“死资产”。

举办者和学校的这种经济权利关系,相应地又带来两个新题目。其一,民办高等教育的持续发展乏力。一方面,由于无论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们如何努力,所有的一切都有可能忽然和自己无关,因此,举办者们极有可能对于学校本身积累的资金不敢也不愿再投进,尤其是硬件投进,行为选择趋向短期化。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没有明晰、公道的产权布置和利益结构,精神的东西陨落之后就是赤******的争权夺利,这已经成为一部分民办高校的现实。我们在将民办高校推向市场生存的同时,由于没有立足于权利本位而是更多地从社会本位出发往设置其利益机制,由此不是激发而是遏制了民间教育投资的热情和潜力,导致民办高等教育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明显不足。其二,民办高校中的违法营利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我国居民富裕程度较低,民营资本也处于成长之中,加上捐资办学的税收政策支持办法还不够完善;因此,投资办学不要求得到回报的客观条件还不具备,而且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还不能改变这种状况,这也是我国和很多发达国家存在大量公益性教育机构在社会经济条件上的不同。而事实上,我国的民办高校风起于发展商品经济的大背景下,办学者发轫于营利动机投资办学,由于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不完善,民办学校难以据此建立起公道的法人产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客观上加剧了举办者、出资者通过违法操纵获得利益回报的行为。从近年来民办学校发展的情况看,一些学校的“营利”行为早已成为“公然的秘密”。

2.治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在施条例对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甚少,基于同样的维护教育公益性的出发点,其和公司及一般企业法人的治理结构也大不相同。法律为民办高校设置了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举办者出资后即获得参和学校董事会的权利。但新题目是,由于没有类似公司法制度下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的设置,也没有董事会应当按照出资者权利的大小分配决策权的规定,出资者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基

本权利也就没有成为学校权力配置的基础;加之现行法律对于董(理)事任期和产生办法及其任职资格,包括对亲缘关系的限制等亦无规定,且没有把监事的设置作为法人治理的必须要件,权力制衡机制无法形成。那么,在法律设置的这种法人治理结构中,出资者能通过什么方式往影响法人,监视法人,将自己的意思运作于学校的经营,实现对学校财产的治理和支配呢?当自己作为出资者对学校的治理权受到限制或剥夺时,或者是某一出资者对学校“专权”任意所为时,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如何运用法律加以保护,又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呢?法律对此并无规定。

在实践中,民办高校普遍存在着“家族式”的治理,致使小的出资者权益轻易受到侵害,董事会徒有其名。由此而来的新题目是,无论是民办学校的利益,还是出资人的自身利益,都有可能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民办高校的自身发展也无法得到保障。

以上分析说明,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和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公道、不规范,存在很多困惑。和公司法所设置的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这些权利在内容上固然和《公司法》中股权派生出的权利类似,但差别却是本质上的。内在制度的不完善注定了民办高校的先天不足。

民办高等教育立法的上述困扰,其根源在于教育事业的公益性和现实办学状况即资本逐利性之间的矛盾。《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民办教育,但其所设置的法律框架却无法真正实践“促进”。在民办高等教育持续发展的重要新题目上,从法律地位到法人财产权再到法人治理结构,立法者虽颇费苦心却也未能绕开困境,其关键在于没有解决民办高校从诞生起就存在的根本新题目即产权和营利新题目。鉴戒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区分营利性教育机构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是一种选择,可以使产权和营利新题目迎刃而解;但却和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是公益性事业的定性相悖,且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难以一挥而就。如何从公法和私法的结合中探索出一套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实现教育公益性和资本逐利性的最佳平衡和有机同一,以保障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值得继续深进探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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