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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范文精选

民法学论文

民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一)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所谓的范式指的是

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

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

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

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四、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总结,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五、总结

民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主体缺位、非排他性和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巨大难题。

金融市场信用缺失反映出了其市场交易的特殊性,从民法学的角度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期待权的特殊性

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通常所说的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须待特定事什的发生或一定时问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lf1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是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二足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条件。

对于期待权的类型,不同的学者有不列的观点,暂且不去细究。从金融市场的各项交易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期待权。例如:存款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对于利息的债权:贷款合同中,银行对于贷款人H口将支付的利息的债权;债券交易中,持有者对债券利息的债权。这些属于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股票交易,持有者对于行情看涨时取得分红的权利或者转让后取得差价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取得权。这些则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权利。金融市场上的交易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期待权,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看信贷市场与证券市场。格式化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投资者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一方面反映了金融市场的融资特性,一方面又赋予投资者相当的信用风险。因为期待利益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条件为前提:即投资的收益性。投资收益性可以说是一个具有结果性的条件,这个结果性条件的发生依赖于筹资者大量的经营活动。正是由于条件产生的复杂性,为筹资者的违背信用提供了相当大的操纵空间。这便是信用缺失问题的解释之…。再来看看保险市场。保险合同etl受益人对于保险金取得权的前提性条件是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与受益人密切相关,或为其所有,或是其本人、家属。无论人与物都与保险公司无必然联系。因此,他们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真实性、损失的大小在保险公司获知前都悉数由受益人了解。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的信用就成了维系合同的唯一动力。那么从白利的角度出发,发生信用缺失就不难理解了。由此可见,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财产权的模糊性

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模糊性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

首先,财产权主体缺位。国有企业归用家所有,通过委托机制将经营权赋予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但是在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前,对于国有企业财产权主体是人大还是国务院等等一直不能明确。即便目前建立了国资委,它又是否能够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享有财产权也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这就导致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信用缺失,因为其自身不承担失信导致的后果。

民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一、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研究方法是学科水平的标志。巴甫洛夫认为,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某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①。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可能会招致两方面的诘难:一是认为这种“不伦不类”会混淆学科之间的界限,甚至会造成某种“领地”的混乱。我以为,经济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来自经济学,但是,它能够较好地将法学的实证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连接起来,从而达到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何况,学科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给学术领域划分界限的任何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有些东西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我们小社区牢不可分的一部分,但它昨日可能曾是一块格格不入的飞地,而明日它也许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我们分离,企图划定自己的界限了”②。另一种诘难也许来自那些崇尚正义价值的法学家。他们认为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将导致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削弱。笔者认为将正义与效率对立起来的观念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法都包含着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种正义和效率都是有限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历史必然性。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解析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孟德斯鸠研究了法的精神和古罗马民族兴衰的原因,揭示了法律现象的经济逻辑:“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①。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同民族的存在和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就已经具有了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个民族所独有的才能和取向,它们只是特定属性的表象。②历史法学派代表英国的梅因教授运用历史的、对比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史。他对雅利安的民族的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这些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诸多经济因子:财产、契约、遗嘱,并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范畴:所有权、债、和继承权,从而形成了一系列贯穿着这些特定民族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经济法律范畴:财产——所有权,契约——债,遗嘱——继承权③。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的思想大概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最早萌芽。边沁认为:人类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是人生的目的。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从自然出发来看,减轻痛苦并增加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善良的,在政治上是优越的,在法律上是有权利的(正义的④)。在他看来,增进人类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在论述法律的经济逻辑时,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而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也不会存在⑤。边沁的法律思想,直接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

以上法学家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均以某一特定民族作为对象。孟德斯鸠重点研究了罗马民族的兴衰,萨维尼的重点在德意志民族,梅因则全面考察雅利安民族的各个支系,边沁则以英吉利、法兰西、意大利及俄罗斯民族为嚆矢。他们研究的共同点在于: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特定民族主体法律的经济因素和民族因子。不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如何,都是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历史开创者。

真正开创民族经济法律经济分析先河的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亚当.斯密首次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以此来研究自然法学的经济理性。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论和政治经济学不仅分析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而且以资本主义为例,剖析了其经济基础的全貌并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相关法律因素如产权⑥、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统统包括进去,进而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本质在于便于资产阶级攫取最高额利润,三权分立的本质在于

便于各种资本家分享平均资本收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资本阶级私有财产权的体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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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章中有关民事法律思想的表述。

笔者注:法律上的权利是该法所持的正义的体现,当然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

在《资本论》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被译为“财产权”。

结论。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与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边沁等人一样,考察的是欧洲国家和民族的经济法律制度,他们在批判地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了自己的理论,使得每一种理论都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他们对本国民族经济法律的分析更趋于系统化。其代表人物凡勃伦创造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重点强调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批判和修正,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主张从制度上修正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该学派的其他人物如康芒斯和米契尔还强调从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论述特定国家和民族法律经济发展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上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伴随着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全世界的企业兼并浪潮,各国为发展本国本民族经济大量立法,1973年,美国波斯纳教授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一书,将经济分析的视角由经济领域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完成了经济学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就像经济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样,法律已经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样,法律、民族、经济是民族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各学科的相互渗透与接纳以及研究方法的借鉴反映了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边缘学科产生的必要性,民族经济法学正是克服学术界“占山为王”现象的基本学术力量。

诚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中西方学者所使用的“民族”概念不尽相同。尤其在考证源流时,这种差异往往成为障碍。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共性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使得理论的借鉴、移植和修正有了立足点、方向和归宿。事实上,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进程。中国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内容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借鉴。因此,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逻辑一致性。这里所讲的逻辑一致性是指民族、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1、民族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它总是处于一定的经济形式之中。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波斯人的书札》、《罗马兴衰原因论》和《法的精神》中,应用了许多民族学的材料。他认为一切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它的客观必然性,世界各民族间的一切现象,虽说千差万别,十分别致,但全是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全有规律可循②。这种把民族现象归为一种自然与历史过程的观点,充分展示了民族的社会历史属性。马克思、恩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英国工人的状况》《论波兰》及《共产党宣言》中,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他们论证了资产阶级民族是工业发达基础上,打破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之后形成的,提出了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人对人的剥削一消灭,民族对民族的剥削就会随之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消失,民族之间的敌对关系就会随之消失。”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各民族之间的

相互关系取决于每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分工和内部交往的发展程度”④,这种关系就是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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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书中译本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参见《民族学理论与方法》,宋蜀华﹑白振声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描述的社会经济结构。之后,马克思创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并把社会形态研究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密切联系,甚至认为“无产阶级首先必须取得政治统治,上升为民族的阶级,把自身组织成为民族,所以它本身暂时还是民族的……”①。随着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当代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认为:自古至今,世界上民族虽然千差万别,但各民族的发展都是沿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进行的,都是由低级向高级,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前进的;同时,每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内,不管这个民族认识与否,客观上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属于一定的经济形态之中的②。

2、民族经济与民族法律具有逻辑一致性。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把社会形态的研究置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之中考察,提出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一般关系的原理。据此,我认为,任何民族的生产方式以及该民族所处的国家中的生产方式都制约着有关该民族的法律制度;特定民族的经济关系产生相关的法权关系,这些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了该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与该民族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以该民族的经济发展为基础,并对该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由于马克思是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与法的关系原理,于是,在理论界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产生了重经济建设轻法制建设的不平衡倾向。建国以来,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挂帅忽视了经济建设,带来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长期滞缓之后果,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轻视法制建设,使得经济建设受到影响。为了克服这种不平衡性,理论界做了深刻的反思与探索。有学者指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之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③。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法律既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也不是仅从经济关系的外部对经济运行产生作用,它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对经济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显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的“经济决定法律”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截然相反,如果从对立统一的辩证法看,既重视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也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决定作用,“抛开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的偏见,它说明了思想史上对法与经济关系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外部到内部、由个别到一般的理论深化过程,这符合认识论的逻辑规律。”④这也是我们提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逻辑一致性的基本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一致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⑴、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民族经济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实质性。由于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极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一时代每个民族法律的基本使命必须与同时代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相一致。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不但在单行的民族经济法规中存在,而且也体现在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经济法律甚至宪法当中。宪法明确规定保护、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25条至底35条都

是关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法律规定。其它基本法律具有相应规定。在全社会倡导“西部大开发”,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今天,必须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演变为法律逻辑,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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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7页

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5期第22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族经济法治贯穿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并与民族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环节相适应。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长期受封建专制影响、目前仍奉行“政策主导”的国度,强调民族经济法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相一致、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与国家的民族经济政策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当前物质生产方式制约性的必然要求。

⑵、从新制度经济学“法律决定论”的角度看,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指,民族经济法的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当在符合《立法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只能从同时代本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中领悟立法的价值取向,确定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结构。这些法律规范作为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直接影响着本民族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效益的高低。这就提出了一个民族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上,需要一批懂得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复合型学者对当前民族经济法的实然性进行彻底的反思与修正,使得民族经济法获得“先入为主”的地位,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当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西部大开发应当以法律为主导的观点,在我国这样一个民商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很不发达的国家,解析法律的经济逻辑对法律学科建设本身来讲意义也非同寻常,更不用说法律对经济运动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民族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认可了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角色并加以重视。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显然,民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其经济逻辑是不言而喻的。在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与民族地区以及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权利义务的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立法者只有正确地评估法律供求,合理地设计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防冲突和消解矛盾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民族经济法的实现。

由是观之,“经济决定论”反映了它是对民族经济法律经验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民族经济法实然性的问题。而“法律决定论”则反映出它是对经济价值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应然性的问题。二者的结合与相互平衡将标榜一种中立的价值观,使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能够对实际的法律运作和经济发展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从而印证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到具体两种路径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逻辑一致性,也使得对民族经济法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统一的高度。

二、经济分析方法的可能性

把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领域引入非经济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革命性。而把它引入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虽是笔者的一个尝试,但这种可能性是显然的。对于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高度来增强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能力。民族经济法的下述特点将构成其经济分析可能性的基础。

(一)民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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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康兆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在创造经济关系,而是翻译和描述经济关系。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法下属的一个独立的次级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民族社会保障关系。以上四种关系归结到一点,是一个关于民族经济管理问题(当然也有民族经济协作关系的因素)。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经济性,即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等)都是一种资源,需要相关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实际上,从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情况看,经济法打通了经济学与法学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范畴也分别来自于经济学和法学(如效率与公平最具代表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等量齐观式的双重关注,经济学实现了向法学的全面渗透,以至于人们形象地认为经济法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构成。这正是经济法经济性的显著标志,而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其经济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族经济法两个世界观的统一。

无论是古代自然法学派,先验唯心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派别,基本都涉及到了对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就是对法的公平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认识。法史的发展表明,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必将把法律引入死胡同。当代西方法学界基本上把法的价值概括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自由感鼓励人们去从事那些能够自我发展并促进个人幸福的活动,对安全的追求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他人的非法侵害。对平等的追求则促使人们依据一定的公平标准与一切有悖于公平的行为抗争①。自由、安全与平等不但包含了人身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也包含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财产的自由、安全与平等,这恰是公平与经济两种世界观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同样有两种世界观:公平的世界观与经济的世界观。由于我国的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与内地经济上存在一定差距,为了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国家通过各层次的民族经济立法体系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民族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民族经济法正是担负着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这也是民族经济法公平世界观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多年来倡导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出“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体现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才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了东、西部经济社会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是基于西部地区也需要发展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要求。而从法制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正是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使民族法律和政策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民族地区,以弥补以往的配置失衡缺陷,达到法律配置的公平,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经济法的公平世界观和经济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用效益原理即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的规律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的民族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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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5—108页。

(三)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稀缺性。

我国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对民族经济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族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民族经济法律关系,民族经济法律责任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从全国经济和民族地区经济角度上看,国家很难对全国的经济问题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同样也很难制定一个民族经济法典①。在笔者看来,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有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且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诚然在法制上不能搞“一刀切“。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制定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成为需要。当前,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法制环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因素。为此,法学界要求制定《西部开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有一些理论研究成果问世。这些成果完全可以作为制定民族经济法典的借鉴和原材料。第二、我国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条文孤立无援,无法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民族共同繁荣”。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至第35条基本上也是相关的一些笼统性规定。如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的规定在其它基本法中也很多。我们知道,民族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的。法律规范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把规范同实际状况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定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从条文本身来讲不构成法律规范,而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其缺失的要件。由此看来,从部门法意义上考察民族经济法,它的供应是相对稀少的。第三、从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上看,我国的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基本经济法律时,往往赋予民族地区一定的变通适用权,或由民族地区另外立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委任立法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务实做法,但却导致了民族经济法的低效力等级低以及地方立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民族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法制混乱现象的泛滥。

由此看来,在我国,民族经济法的供给相对于丰富多彩的民族经济关系来讲,具有稀缺性。为了实现对这种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经济分析是一个基本的方法。

三、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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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而且存在着作为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民族经济法的市场——民族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民族经济组织及其它单位)都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忠实代表选择使用相关的民族经济法律,并尽可能地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交易路径。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法成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由于效益总是由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部分构成的,因而成本——效益分析法将不可避免地分解为成本——收益分析法和成本——效果分析法。前者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方法,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该收益并非民族经济法实际的生产所得,但是,它预防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失衡的经济关系恢复原位,实现了民族经济关系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双向平衡。诚然,对民族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除了净收益的分析之外,还应当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民族经济法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以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超越法律界限的选择表明在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下,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的,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成本——效果分析法因其不可量化显得难以操作,因此并未作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但是,非经济效益不但可以在经济效益上反映出来,而且还有诸多的现实表现。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而使得民族地区经济滑坡,那势必会引起民族地区秩序、安全、公平等价值的扭曲,这当然是一种反面效果,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的某一个环节上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那么它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都得到体现。如果经济发展了,却带来了社会道德沦丧、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那就说明机会成本太大或者民族经济法制不健全,需要进行彻底的反省。

(二)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法学史上,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经常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规范主义总是以既定的价值标准作为出发点,对法律行为的选择作出伦理判断,并力图通过这种价值来矫正法律行为,使之与法律的目标相一致。实证主义则不然,它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任何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从而把学术研究的对象限定在“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这实际是把价值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把法学的任务局限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范围之中。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脱胎于法学、经济学的母体,民族经济法学首先应当确立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民族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社会的全面公正,这就耦合了法学的规范主义方法。同时,由于这种价值的核心是经济的世界观和公平的世界观的结合,它也和经济学的要求相一致。这样,规范分析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同样由于民族经济法学与民族学之间的“血缘”关系,民族学强调的田野调查方法是实证主义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然要继承这种传统,并将它发扬光大。具体地讲,应当通过对民族经济法律问题基本事实和现象的再现和描述,揭示民族经济法律运行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然面貌,并对影响它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综合,以说明民族经济法律现象背后的经济逻辑。如果说规范主义为民族经济法设立了价值目标,实证主义则通过实然性研究以便更好地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应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须抛弃传统法学“即此非彼”式的方法论上的一元论,为民族经济法方法论开辟一片希望的田野。

参见欧阳康:《哲学研究方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民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自清末修律开始,西方的法治思想源源不断地传入中国,形成了一股巨大的潮流,激荡着中国的思想界,推进了中国的政治和社会转型,给中国法学教育带来新的元素。民国初年,以法治国,依法行事,将中国建成民主共和的法治国家,成为有识之士的共同主张,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响应。此时,以法治国成为普遍的社会舆论,各种法政学校纷纷建立,各种法律书籍大量出版,汇成一股强大的社会思潮。可以说,西方的法治思潮成为民国时期法学教育兴起的巨大动力,营造了良好的重视法学教育的社会氛围。正如学者所言,“民国初年,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一股兴办法政(法律)学校的热潮,这是当时社会法治思潮勃勃涌动的一个重要表现。”

①也正因为在西方的法治思想影响之下,民国时期的法学教育陆续开展起来,并使当时的法学教育打上了“法治”的烙印。首先,在法治社会思潮之下,人们迫切需要学习法律知识,各种法政学堂纷纷建立,带来民国时期法学教育的繁荣。1912年的《大学令》及1913年公布的《大学规程》里均设定了法科,推动了民国法学教育的兴起。1917年《修正大学令》确认了大学的“七科制”,即:文、理、法、商、医、农、工等,其中法学名列第三,成为重要的一科,民国政府极力支持法学教育,招生人数远超其它学科。在法学教学模式上,民国政府起初效仿日本模式。到1922年,新学制建立,受美国教育观念特别是杜威实用主义教育哲学观的影响,中国法学教育模式彻底从模仿日本转向模仿欧美。但是,1930年之后,随着国民政府法典体系的完成,近代法律教育整体上朝着大陆法律教育的方向发展。由于法学教育的模式所致,西方的法治文化在中国的影响巨大,以致民国后期,人们的法治观念更加坚定,他们认识到:“我们今日所需要的法治,不但在形式上要做到‘齐天下之动’,而在实质上尤其要做到使政府官吏尊重人民之正当利益,不得任意加以侵害,不能‘高下其手,予夺由心’,所以我们今日所需要的法治,仍是民主政治的法治,是建立于民主政治之上的法治”。

②这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尽管在招生规模上,国民政府有所调整,但是,丝毫没有影响人们对西方教学模式的信赖以及对法治的追求。1928~1937年,由于受重实用科学轻社会科学的政策影响,南京国民政府规定“凡旧有公私立法政、医学两种专门学校,一律自十八年度起停止招生。”由此,法科专门学校逐渐退出人们的视线。1937~1945年,教育机构内迁,掀起了联合办学、合并办学的热潮,如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南开大学合并成了西南联合大学。随着教育机构的减少,法学院系的数量也在分分合合中锐减。至此,民国的法学教育开始走下坡路。其次,清末民国法学教育内容的设置无不受西方法治思想的影响。中国近代第一所大学———北洋大学的法律科作为第一个法律教育机构,自开办时起即以英美法为教学基础,“课程编排、讲授内容、授课进度、教科用书,均与美国东方最著名的哈佛和耶鲁相同。”

①后来又不断聘用美国的法律家为教师,毕业生也大多赴美留学,美国法对中国法学教育产生的影响显而易见。并且,“北洋大学的法科也不纯然为英美法所独占,具有重视大陆法的趋向。”

②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是内蕴法治主义、承载法治精神的西方制度,将它作为中国法学教育内容的一部分,甚至由西方的教师去教授,其对中国学生法治思想的传导作用可想而知。就这样,中国法学教育的西方法治元素慢慢地培养起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那么,在此后的其它法科学校也有类似的做法,其中蔡元培任职的北大法科最为典型:“北大旧日的法科,本最离奇,因本国尚无成文之公、私法,乃讲外国法,分为三组:一曰德、日法,习德文、日文的听讲;二曰英美法,习英文的听讲;三曰法国法,习法文的听讲。”

③西方法律制度及理念在中国的课堂里被广泛传授和学习。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西方的法治理念正是通过法学教育的途径传递给了中国学生,再通过这些学生传递给了中国社会,对中国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据记载,“在民国最初的十多年间,北大法科学生的数量总体上在不断地增加着,与北大其他各门(系)相比,其数量也逐渐地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其他各系。”

④这也就意味着受西方法治理念熏陶的法科人才队伍在不断壮大,他们走上社会,在立法、司法等岗位所发挥的作用也在增强。第三,民国时期,大力发展法科留学事业,为培养现代法治人才提供了更好的环境。根据统计史料,民国最初十年间,毕业于日本大学法科的毕业生占留日学生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多,他们回国后成为法学教育的中坚力量,对中国法学教育特别是培养具有法治理念的法学人才提供作出了贡献。当时“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法政学堂基本上掌握在留日法政学生手中,他们按照日本的法学教育模式、日本的教材、教育方法以及法律术语、法律体系为转型期的中国培养了大量急需的法政人才,而这些法政人才又通过各自的不同渠道向整个社会传递和普及着他们所理解的西方近代的法律知识,大多数中国国民新型的法律观、法律知识就这样形成了。”

⑤毋庸置疑,日本近代以来的法律体系是效仿西法的产物,且是学习西方成功的典范,而西方的法治精神和理念通过便利的语言途径,被中国的留日学生所接受,回国后再传授给更多的中国学生,从而丰富了中国法治文化的内涵。除了留学日本,中国的法科学生在1914~1915年公费留学美国和欧洲英法德等国的人数也在逐年增加,尤其是留美人数趋于接近日本。直到1936年,先后从国外著名大学获得法学学位的人数非常之多,其中一些人在民国时期及后来的法律界长期享有较高的威望,如吴经熊、李浩培、倪征懊等。尽管国民政府“不断强调出国留学应注重实科,但实际上,留学生所习科目中最多的仍然是法学。”

⑥因此,法科留学生回国后,他们的影响仍处于强势地位,尤其是进入国家重要领导岗位的海归们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二、法治人才:民国时期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

民国时期,法学教育在西方法治思潮的涌动之下,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其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培养适合民国社会需要的法治人才。这里的“法治”是一种知识和理念,更是一套技能和艺术。法治人才理当具备高尚的道德修养,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在立法、司法等岗位得心应手,为社会制定良法、高效率司法、引导民众自觉守法的优秀职业群体。对此,当时的学者有了精深的解读:“法治即法律统治之谓,国家一切活动,必须循法以行,不能由政府,以自由意思,擅行决定,必须以法律为其轨辙与准绳,人民的自由及其他权利,应由法律加以保护,人民应负之义务,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政府机关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与权利,亦不得任意课人民以义务,人民固应服从法律,政府亦应遵守法律,此即法治之真谛。”“法治精神,司法上最能表现,司法官必须操守清廉,居心仁恕,公正不阿,用法平允,始足称理想之法官。”

①20世纪初叶的民国时期,西方思想的浸透已在中国法学领域表现得相当明显了。此时,中国的立法、司法无不“接受西方民权潮流之激荡”,

②其中欧美的现代法治理念、公正合法的司法、平等独立及公开审判的原则等西方法治文化渗透进了中国。民国政府的法制已经走上了移植西方的道路,无论立法抑或司法均以大陆法系为蓝本,同时也吸纳了英美法的优秀成果。民国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行,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人才,法学教育承载着此重任。对此,民国的很多学者做了诠释和注解,其中:法律教育的目的,浅而言之,不外四端:其一,训练立法及司法人才;其二,培养法律教师;其三,训练守法的精神;其四,扶植法治。所谓适当的法律人才,至少须具备五项条件:一要认识时代的精神及时代的倾向;二要了解法律的旨趣及现行法的文义;三须熟谙审判方法及应用心理学;四须知悉人情世故及社会的复杂组织;五须有道德的涵养并舍弃小己。

③这里民国学者所提法律教育的“四端”,实际上是法学教育的宏观目的,它涵盖了亚里士多德所倡导的“法治”应有的内涵:良法与普遍守法。训练立法、司法及教法的人才,实际上是为“良法”的出台打好基础;训练守法精神及扶植法治,为公民自觉普遍守法营造思想意识的氛围。而法律人才的五项条件,则是法律教育的具体目标,是为培养法治人才的具体教育措施。可见,法学教育对法治人才的重要意义。更有甚者,将法治的前途与法律教育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其实,无论训政或是宪政,只不过是政权的归属问题。而政权的行使如何有效,政治如何上应上的轨道,以致于国内秩序如何趋于安定,则有一共同的要求在,是为法治主义。法治是主义,不是方法,主义是一种信仰,一种力量。信仰法治,法治便生力量……国家要确立法治,则人民法律知识的普及,与学者的专门研究都是很重要的。总之,国家逐渐走上法治的大道,是值得欣喜的,而同时法治人才的培养,也是值得注意的。

④我国既然同时需要法治,那么,应该如何去厉行呢?我们晓得国家不论何种施政,欲求切实彻底的推行,最重要的是凭籍教育的力量,厉行“法治”,先要提倡推广法律教育,灌输人民以法律知识,养成其守法习惯。

⑤很显然,民国的知识分子非常清楚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与意义,他们将国家的前途寄托于实施宪政和法治,进而寄希望于法治人才的培养上面了。毕竟宪政和法治事业,需要具有法学专业素养、富于公平正义理念、自觉守法的法治型人才去完成。因此,培养法治型人才是民国法学教育坚定不移的理念和目的。关于法律教育的目的,近代史上著名的法律教育家、民国时期法律教育的研究专家孙晓楼先生曾做了专门的研究,他于1935年在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法律教育》一书中指出: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人才;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不过怎样叫做人才,怎样叫做法律人才;我们要明白了怎样才算人才,方可实施相当的教育;要明白了怎样才算法律人才,方可进行高深的法律教育;不然无的放矢,结果是一场空。

⑥可见,民国时期,法律教育的目的已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被提出,反映了民国社会对法学教育的关注程度之高。而当讲到法律人才,孙晓楼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一要有法律学问,二要有社会常识,三要有法律道德。

⑦这三个要件决定了法律人才的素质和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理解和精通“法治”:法治主义之先决要件,首在获得法治之真才,法治之真才,须赖完善法律教育之陶冶。法律教育之主旨,在于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之法律人才,而此种人才,必须有法律之学识,方能认识法律及改善法律;须具丰富社会常识,方能运用法律使适合时代需求;尤须有法律道德,方能执行业务以为民权之保障。

⑧从这里不难推断,民国时期法学教育的目的与培养法治人才密不可分,培养法治人才理应成为民国法学教育的重要理念。民国时期,尤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中国法律文化真正迈出具有现代意义的步伐,开始与世界法律文化逐渐交融的重要时期”①。民国政府仿效西方法律制度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必须培养秉持法治理念的人才去适用和完善该法律体系,才能推进法治文明的进程。国民政府时期,教育部曾经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高等教育课程调整工作,其中“文理法三学院课程的整理,是国民政府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相应的法律课程的整理,是为了规范法律教育、培养适合国民政府需要的法律人才。”②民国后期,孙晓楼再次指出法治人才的目的问题:在此举国上下祈求看实施宪政,推行法治的声浪中,法律人才的培养,当然逐渐逐渐的被人重视着,而法律教育制度的改良,亦可谓当务之急。③无疑,不论是法学教育本身,还是法学教育改革,都将围绕培养法治人才为中心展开,按照国家法治发展所需要的特定的培养目标和人才规格进行法学教育,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非常明确。在今天的学者看来:“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培养精通法律知识、懂得西方法学理念、服从法律规范、能够处理社会问题的高层次法律人才。”④实质上,就是指民国时期法学教育所培养的高素质的法治型人才目标。简言之,民国时期的法学教育,是为了培养具有法治理念、遵循法律规范、高效处理社会问题的高素质人才。

三、法治国家:民国时期法学教育的终极理想

法治人才的培养,其终极目的和理想是适应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民国时期也不例外,“民国初年出现的兴办法政(法律)学校的热潮,是当时社会法治思潮勃勃涌动,人们热切希望建成民主共和的法治国家的一种表现。”

⑤由此可见,法学教育对法治国家的意义之重要,法政学堂和专门法律学校负有培植吏才和司法人才的职责,最终还是为了改良政治法律,以拯救国家和强国利民,也就是治理国家的长远利益。法治作为一种价值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追求的目标和基本精神。民国时期,唤起民众,培养自觉的国民,以建立五权宪法为基础的现代法治国家,是以孙中山为首的民国精英们的理想追求。孙中山先生矢志建立法治共和国的理想,他任大总统短暂的百余天,却颁布了包括临时约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⑥为建立法治国家做了积极的准备。1919年“五四”前夕,资产阶级革命派通过上海的《民国日报》响亮地提出了“破除人治迷梦,建立法治国家”的口号。此后,法治得到民国社会的广泛关注,学者研究法治国家的问题及其实质,纷纷主张法治:人治法治,在人类历史上闹了几千多年,时至今日,世界上无论哪一国家都是实行法治,而中国仍不能确立法治走入法治轨道,真堪痛心。然而今日信仰“人治”的人一定居少数,一般国民悉皆以建立国家只有主张法治,改革政治只有实行法治,排除国难只有尊崇法治。

⑦复杂的社会,必有赖于精密而善良的法制,始能存在、生存、安全、和谐而演进。……今当宪法起草之时,诚窃恐举国上下对于法治精神尚无切实之认识,奉行之诚意,因草此篇以明其义,庶政府当局,全国民众,不再视宪章为具文;而今后中国之政治,亦得日趋于法治之坦道焉。

⑧国民政府时期,认为:“民主的政治同时也是法治的政治。民主与政治,实际上乃是一体的两面。实行民主,只能扩张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同时实行法治,才能保障大家的权利与自由,两者轴车相依,缺一不可。”

⑨他非常重视法令的统一与实施,在《中华民国宪法》出台之际,他于1947年12月13日专门请司法院等修正或废止与宪法相抵触的法令,电文称:“查宪法即将实施,现行法令与宪法抵触者亟应加以修正或废止。”瑏瑠这实际上是贯彻了法治的精神所致。国民党的历次宣言,曾屡屡提到法治,也曾屡屡表示要努力法治。在最近这一年中,法治的呼声似乎又增加了些,而法治的尊重似乎也增加了些。

①毫无疑问,法治国家是民国民众心目中的理想政治模式,法治是民国社会所崇尚的最好状态。在民国的学者看来,西方国家“所以致今日之强盛,皆其法治之功,吾国不欲强盛则已,苟欲生存与此竞争剧烈之场,舍取西人之法制尽施吾国,其莫道由。”

②中国的强盛自然也与法治之功紧密相连,法治之功源自人的因素,这样的人必须依靠教育机构的培养,法学教育意义凸显。“要真正实现法治,还必须在全国人民中肃清封建愚昧意识,以培养民主政治的根基。”

③因此,必须加强法治教育。由此带来法律教育的兴起,以致民国成立后,十余年间,学习法政的人们充满了国家的各机关。现代国家的理想和目的,是在造成一个法治国家。我国立国的理想和目的,也就是在于造成一个三民主义的法治国家。我们可以说,法律教育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很重要,因为一个法治国家的建立与维持,不单靠少数奉公守法的循吏,尤其要靠一般民众有尊重法律、拥护法律的法治精神。

④立国所应具备的条件固有多端,但要走上法治国家的途径,却不能说“法”不是一个主要的条件,尤其是民治的基础须建筑在法治上面,更应具备了法的条件,才能稳固。就法治方面说,并非单独指示国家统治权的行使概须以法律为根据之一点而言。凡社会或个人相互间的关系都要受法律积极地或消极地支配,而在法律范围内为种种活动或发展。

⑤也正因为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的重要作用,20世纪40年代末,南京国民政府将美国著名法理学家、法律教育家庞德请来中国,作为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的顾问。庞德在华任职期间,对中国法学教育提出了重要的见解,指出不仅法律职业人员需要精通法律,而且普通官员也应习法:“关于普通文官,行政官员应当好好的受一番法律训练,实很重要。他们必须了解什么是个人的合法权益,什么是法律规定保障那些权益的救济办法。”

⑥中国自古“以吏为师”,只有官员都学法懂法,才能带动更多的百姓遵纪守法,促进立法的进步,将国家带入法治的状态,民国教育家孙晓楼先生也有类似的看法:欧美各国的法律人才,不特在立法界、司法界、行政界三方面表现着他们的法律才能,便是工商实业军士武官,都有不少的法律人才在那里指导着活动着,所以他们所办的各种事业,无处无时不表示着纪律化、秩序化,他们法律人才之普遍化可见一斑。

⑦不过,在民国后期的法学教育实践中,国民政府并未实现法学教育培养法治人才的目标,法学课堂教学以及法学研究当中均贯彻法条主义原则,所教育出来的学生虽然获得了法律专门知识,能应付各种考试,但是很难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无更高目标的追求。对此,当时的很多学者提出了批评,如认为中国的法律教育属于条文主义的,培养的人才墨守成文,不知活用,头脑中充满了现行条文,忽视一国立国最高思想原则与世界的新趋势,对于新发生的事实、思潮格格不入,毫无吸取进步的可能。

⑧殊不知,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和经验,驾驭法律的人应是训练有素、有学识、有经验、有能力、有品格的法学人才,而经验、能力、学识和品格等都来自于教育。综上所述,民国时期在西方法治思潮的影响之下,顺应历史的潮流,以西方国家为效仿对象,大力兴办法政学校,引进西方的教育模式,努力培养法治人才,为建立法治国家服务。这种以法治为重心的法学教育理念,不仅培养了法学人才,传播了法律知识,而且启发了国人以法治国的觉悟。

民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1.1研究对象

将2012年1月~2013年12月在西京医院儿科实习的第四军医大学8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学生40名随机分为实验组和对照组,每组各20名。两组学生年龄、入学时成绩、专业基础课平均成绩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教学方法

对照组采用传统以授课为基础的教学法,具体方法:课前让实习学生预习理论知识,课堂教学时,授课教师详细讲解疾病的病因、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治疗等知识点,并指导临床技能操作,课后复结。实验组采用Seminar教学法,具体方法:①分组并确定Seminar主题。将学生分成2个小组,每小组10人,每小组选1名组长。由授课教师负责提前1~2周拟定讨论主题。以《儿科学》神经疾病为例,确定化脓性脑膜炎的诊断和治疗为Seminar主题,授课教师提供化脓性脑膜炎的临床典型病例,引导学生自学教材,查阅、收集与教学内容有关的资料信息,并尝试提出问题、找到问题的答案。②学生收集整理资料,撰写发言报告。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以小组为单位,分工合作,收集与讨论主题相关的资料,并对各组员分别查找的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通过小组内部讨论整理和提取资料素材,撰写本组的发言报告,制作成Powerpoint进行展示。每次Seminar授课,每个小组推举1名代表发言。所有小组上课时都要报告本组形成的观点。③授课及讨论。讨论在教室里进行。首先,教师简要介绍授课重点内容,强调重要知识点;然后,各组分别进行发言,阐述在准备阶段形成的观点、看法及待解决的问题。各组轮流发言,学生们可以对各组阐述的观点提出质疑,并要求解答;教师适时加以引导,对学生疑惑的问题或知识点进行补充说明和解答,控制课堂节奏,维护课堂秩序。④总结。教师总结本次课堂所学主要内容,强调复习重要知识点,评价各个小组及学生的课堂表现,提出需要进一步学习的内容,布置课后作业。

1.3评价方法

学生实习结束后进行理论考试、操作技能考试和问卷调查,评价教学效果。①理论考试以第8版《儿科学》教材为基础,采用卷面考试的形式,考试内容以儿科常见病的诊断和治疗为主,满分100分。②操作技能考试包括儿科基本操作,如骨穿、腰穿等,满分100分。③问卷调查包括提高学习兴趣、增加师生互动、提升团队精神、改善学习气氛、培养基本能力5个项目,每项10分,满分50分,采用无记名形式。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量资料数据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两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考试成绩

实验组理论成绩较对照组理论成绩高,两组比较差异有高度统计学意义(P<0.01);实验组操作技能成绩较对照组操作技能成绩高,两组操作技能成绩差异有高度统计学意义(P<0.01)。

2.2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包括5个项目,每项10分,共发放问卷40份,收回40份,回收率100%。实验组问卷调查总分较对照组问卷调查总分高,两组总分差异有高度统计学意义(P<0.01),且实验组问卷单项评分均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或P<0.01)。

3讨论

3.1我国高校Seminar教学法的推广应用

随着Seminar模式对培养学生研究精神和研究能力价值的进一步显露,尤其是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扩大以及培养学生探索问题能力要求的日益增加,我国高校对Seminar的运用也越来越多,扩展到各个专业、各个领域、各个层次的教学中,而且从研究生教学扩大到了本科生的教学。如今,Seminar教学在中国已历经近百年风雨,仍然生机勃勃,吸引着大批教学研究者的目光,研究成果不断涌现。陈胜云等尝试将Seminar教学模式运用于血管神经病学研究生临床教学,证实Seminar教学能培养研究生的主动性和批判性思维、综合能力以及沟通技能,从而提高提高临床研究生的临床技能和科研水平。易书明等将Seminar-案例教学模式运用于外科护理学教学中,证明这种方法可行有效,在提高护理学生的知识、技能和素养等方面优于传统教学法。何彝等将Seminar教学法应用于本科生泌尿外科临床教学中,结果显示:在理论和临床操作技能考试成绩上,实验组明显优于对照组,在问卷调查方面,实验组单项分数和总分均明显高于对照组,说明Seminar教学法能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提高教学效果。

3.2Seminar教学法的特点及优势

Seminar教学是学生为研究某一问题而与教师共同讨论的模式,其目的是充分挖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最大限度地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互动,从而使学生深化对某一问题的认识,真正促进课堂的教学相长。Seminar教学法的主要教学程序为由教师或师生一起根据相关的教学内容拟定讨论专题,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每个小组在查找、阅读相关文献及结合自己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讨论形成自己小组的观点,随后在课堂上以演讲或报告的形式展示自己的观点,其他小组成员根据报告内容提出问题,由报告小组成员进行解答,最后由老师总结、分析和点评。Seminar结束后,各小组根据老师及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写出总结报告并上交。国内外学者研究表明,Seminar教学法相比传统教学方法有以下优势:Seminar的教学组织有别于传统课堂教学,能促进教师教学、学生学习方式的转变,突出师生互动的特点,有利于发挥两者主观能动性。Seminar教学能够培养学生的自主探索精神和探索能力。要完成Seminar所要求的任务,学生必须积极、主动地查找资料,阅读、思考和研究问题,必须认真进行课前准备并积极参加课堂讨论,这样学生的探索精神和探索能力得到充分地发挥。Seminar教学有助于学生对知识的整合和理解,促进理论联系实践,从而加深对知识的理解、掌握和运用。Seminar教学通过小组活动,共同努力完成学习任务,能够很好地培养合作意识与创新思维。Seminar教学可以从整体上培养和发展学生听、说、读、写4种基本的能力。本研究结果显示:实验组理论成绩、临床操作技能成绩明显高于对照组,说明该教学方法可以提高8年制学生临床实习教学效果。结合问卷调查结果,学生普遍认可该教学法。

3.3我国传统教学法的主要问题

我国许多高校的研究生教学包括八年制研究生教学仍采用传统教学方法,即教师围绕学科知识为切入点组织教学,让问题解决为学科知识服务;占据主流和核心地位的依然是“传承知识-接受知识”的传统模式,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课本为中心的教学制度仍然在整个研究生教学过程中占据很大的比重。传统教学法颠倒了知识的学习与问题的解决之间的主从关系,抹杀了学生的参与意识。课程设置内容陈旧,不能够有效地追踪学科发展的前沿,八年制医学生的教育被简单地看作是本科生教育的延续,教学目标和教学要求与创新人才的培养理念不一致。我国目前的研究生教育仍然普遍存在着学生研究学习的兴趣不浓、自主探索学习能力不足、发现问题能力不强、研究创新能力较低等问题,导致这些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教学体系对研究生的研究创新学习能力培养不够。新中国成立以来,虽然我国教育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距离培养创新型人才目标的要求仍有较大差距。

3.4Seminar教学法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