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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卫生安全制度

劳动卫生安全制度

劳动卫生安全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组织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标准;

(二)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含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对有特殊要求的特种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以及作业环境进行监测、检验;

(四)组织、指导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资格的培训以及考核发证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的制造与安装企业、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与经营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

(六)按规定参加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七)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以及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九)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标准;

(二)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三)组织对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五)负责劳动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负责劳动卫生的宣传工作和培训劳动卫生医务工作人员;

(七)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未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审查企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并推广应用,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监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三)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车间、工段、班组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二)安全检查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各种安全保护防护装置的检查检验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六)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八)其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二)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安全保护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职工进行入厂健康检查;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三)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四)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五)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验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第四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行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劳动卫生安全制度范文第2篇

(一)劳动关系三方原则(三方合作、三方关系、三方交往)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通行的做法。国际劳工组织区别于其它国际组织就是三方性(政府、雇主组织、工会组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使命之一就是制定和通过公约和建议书,公约和建议书又叫国际劳工立法、国际工会立法和国际劳工标准,内容涉及与工作相关的一切领域。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成立迄今制定和通过的公约184个,建议书194个,建议书是对公约的说明,其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劳工标准占50%左右。我国目前已批准了22个公约。

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175个成员国之一,也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有责任、有义务推动国内劳动安全卫生立法。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力度,《劳动法》、《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相继颁布施行,加快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其中有些劳动标准达到甚至超过了国际劳工标准。

(二)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分为企业和社会两个层面。

第一,企业层面的劳动关系。建立稳定、协调企业层面的劳动关系需要建立两种制度:一是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二是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社会层面的劳动关系。社会层面的劳动关系由政府、雇主组织(或企业家组织、经营者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代表认真研究当地劳动关系的状况和发展趋势,把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列入三方协商的重要内容。

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和三方协商制度构成了稳定、协调和规范劳动关系的机制。《劳动法》对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做出了规定,《工会法》对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均做出了相关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中要载明有关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的事项,企业应履行将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告知劳动者的义务。

(三)劳动安全卫生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劳动关系,简言之就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由于有的企业没有建立稳定、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或者机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致使劳动关系复杂,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甚至出现罕见的。其中,不少是涉及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和工伤待遇等劳动安全卫生问题。据广东省统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工伤保险的已达50%。因此,劳动安全卫生不仅是重大劳动关系问题,也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安全健康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事。

二、三方机制的进展

(一)建立三方机制的依据。1976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第144号国际劳工公约《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第152号建议书《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促进有关国际劳工活动的国家行动建议书》以及1960年通过的第113号建议书《产业与国家两级主管当局与雇主组织及工人之间进行协商与合作建议书》,其主要内容是:会员国承诺保证国际劳工组织活动有关事宜应在政府、雇主、工人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144号公约,并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案。《工会法》第三十四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这是目前我国推行三方协商制度的惟一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三方机制的情况。部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已经于2001年8月建立,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三方机制正逐步向县(市、区)和产业一级延伸,全国将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层面的三方协调机制。

三、我国推行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我国推行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三方代表方面的问题。三方协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对话的机制。政府、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的职能不能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互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切实代表基层组织和会员的利益。

政府代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的代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三方代表中政府代表应该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众所周知,1998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政府行政职能进行重新归并,过去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劳动安全卫生职能,分别由经贸部门或成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职业病防治职能;部分特种设备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工伤保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煤炭安全监管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由原来一个部门分解到五个部门,执法主体发生转移。劳动保障部门继续再承担劳动安全卫生的行政职能既不符合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划分,按法律语言讲是属于行政越权行为,其行为也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企业组织代表。计划经济时期,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与经贸委关系密切),应该说该组织代表的对象是国有企业。随着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企业所有制形式呈现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也呈现多元化,民间的商会、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等相继出现,企业家对企业家协会的依赖和信任减弱。由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代表企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值得商榷,至少目前难以真正充当这样的角色。

工会代表。建设职能、教育职能、维护职能、参与职能是工会四大社会职能,工会要进一步突出维护职能,履行维护基本职责。工会代表职工,但绝不是代替职工,更不能将屁股坐在职工的对立面,与职工对簿公堂更是荒唐之事,忘记了工会是职工利益代表者这一角色。

四、建立劳动安全卫生三方协商机制

(一)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的变化

1.计划经济时期: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通过工会)。

2.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时期: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监察)、群众监督。随后,又增加了一条“劳动者遵章守纪”。

由以上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的变化可以看出,无论怎么变都离不开政府部门、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的“三结合”管理体制。可以看出,这是劳动安全卫生三方机制的雏型。

(二)计划经济时期和转型时期中劳动安全卫生的“三方”

1.关于国家监察。《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中的执法主体分别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法律赋予的是监督管理职责,并没有赋予监察权,相反,监察部门对监管部门进行监察。

2.关于行业管理。国务院的机构改革中,多数行业演变成行业协会或办公室,不再具有行业管理的职能,更多的是从事服务性工作。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已经没有主管部门,而是自主生产、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目前,在深圳已经无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

3.关于工会监督。1985年,全国总工会制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即《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条例》,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行为进行规范。1992年《工会法》颁布实施,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工作作出了规定。随着改革的发展和深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强化工会劳动保护群众监督显得更加重要和迫切。新修改的《工会法》增加了违反《工会法》的处罚力度,改变了过去《工会法》是“软法”的被动状况。与此同时,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根据《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及时的修改和颁布。

(三)建立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劳动安全卫生三方协商机制

1.设立劳动安全卫生专业委员会。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或委员会中设立劳动安全卫生专业委员会或分委员会,协商解决劳动安全卫生重大问题。

2.三方代表。

①政府代表。《工会法》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代表,我国的部级以及地方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或委员会中政府代表无一例外地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与此同时,劳动安全卫生的执法主体部门推荐出同等数量的代表,共同参加劳动安全卫生三方协商专业委员会或分委员会平等对话。政府要转变角色,在三方机制中政府只是一个协调者和平等的对话者,而非居高临下的行政管理者。不能滥用行政权力,强迫命令,贯彻其长官意志。

②雇主代表。要加快企业家组织建设,尽快培育壮大企业家组织,使其真正成为企业组织的代表,切实代表其会员的利益。特别要针对乱收费或减轻企业负担方面反映会员的呼声和要求。有人建议可由企业主管部门、企协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雇主组织共同组成“雇主代表”参加三方协商。目前,海南省建立的商会组织作为各类企业的代表参加三方协商,是培育雇主组织的一种有益尝试。

③工会代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也是法定职责。生命是权益的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工会应该把维护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放在维权的首位。

3.运作模式。

①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或委员会下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专题研究劳动关系中的安全生产重大事项。政府代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担任,代表人数是企业组织代表和工会代表之和。

②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或委员会下设立职业病防治委员会。专题研究劳动关系中的职业病防治重大事项。代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担任,代表人数是企业家组织代表和工会代表之和。

③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或委员会下设立特种设备委员会。专题研究劳动关系中的设备管理事项。代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担任,代表人数是企业家组织代表和工会代表之和。

④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或委员会下设工资委员会、保险委员会……

4.劳动安全卫生三方协商职能。

①政府方面的职能:政府在三方中具有导向的作用。宣传、推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通报有关政策制定和实施情况,劳动安全卫生审查批准情况,重特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情况;协调三方达成一致意见。

②企业组织方面的职能:突出维护基层组织和会员利益的职能。及时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特别是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及时沟通、传递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好企业;向所代表的企业如实反馈三方协商的内容;积极落实三方协调所达成的意见。

③工会方面的职能:参与制定涉及职工安全健康切身利益的政策;推动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工作;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劳动合同,坚持用集体合同来规范劳动合同;负有积极落实三方协调所达成意见的义务。

劳动卫生安全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有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必须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标准,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定期检测,采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研制、开发、采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同时研制、开发、采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原产地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没有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劳动卫生安全制度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和整治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安全发展”的理念,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建和谐的高度,切实加强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大力开展存在职业危害及职业危害隐患企业专项整治活动,规范企业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摸清全市职业病危害现状,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整治范围

全市范围内涉及粉尘、发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可能造成劳动者职业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三、整治内容和标准

1、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2、用人单位是否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是否设置或指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组织;

(2)是否有专职或兼职职业病防治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是否落实职业病防治经费;

(4)是否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5)职业病防治是否纳入法定代表人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6)是否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7)是否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8)是否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9)是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职业健康监护。

(1)每年是否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

(2)职工是否参加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在岗中、离岗时);

(3)健康检查结果是否告知劳动者;

(4)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否进行了行政处罚。

4、法律和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1)用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否经过职业卫生培训,是否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是否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进行了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职业病危害项目是否进行了申报。

6、作业场所是否设有防尘、防毒实施、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劳动者是否佩戴规范的个人防护用品。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是否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告知劳动者。

8、用人单位是否安排未成年人和孕妇、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有职业卫生危害的作业。

9、对在职业卫生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是否调离原岗位,未经检查的劳动者是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四、实施步骤

全市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自3月下旬开始至6月初结束。

1、第一阶段:调查摸底阶段(2009年3月25日~4月12日)

各镇(街道)及市安监、卫生、工商、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涉危单位逐一调查,摸清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的基本情况。企业要积极配合调查摸底,提供情况要真实有效。4月12日前由市卫生局将调查情况汇总后上报滁州市卫生局。

2、第二阶段:督促整改阶段(2009年4月13日~5月12日)

根据调查摸底中发现的问题,全面梳理,列出涉危单位的重点行业和企业名单,对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整改方案,抓好处理和整改。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涉危单位认真整改,市卫生局将整改情况汇总后于5月12日前报滁州市卫生局。

3、第三阶段:验收核查阶段(2009年5月13日~5月31日)

为确保整改整治措施落实到位,各镇(街道)及市直有关部门对整改整治情况进行认真验收核实。对整改不到位的,或不具备职业卫生基本条件的企业,要责令立即停业整顿。对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顶风违法违规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务求整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4、第四阶段:总结上报阶段(2009年6月9日前)

各镇(街道)、各相关部门要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将整治查处、情况书面报告市卫生局,2009年6月10日前全市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由市卫生局汇总上报至滁州市卫生局。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政府成立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副市长孙兆宏任组长,市卫生局局长杨辅仁、安监局局长孙光明任副组长,工商、劳动、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副局长丁兆良任办公室主任,市卫生监督所所长张磊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各镇(街道)及市直有关部门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开展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做到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

2、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市卫生局负责对各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卫生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市安监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职业安全培训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审验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督促企业开展劳动合同签订、用工登记和保险缴纳等方面的工作。市工会负责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职工的权益。市安监、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3、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件》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务工者岗前职业病防护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增强务工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充分发挥各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在全市迅速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

劳动卫生安全制度范文第5篇

安全生产管理是管理者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目的是保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促进生产的发展,保持社会的稳定。

安全生产管理有宏观和微观安全生产管理的两种理解。宏观生产安全生产管理是大安全概念,即能体现安全管理的一切管理措施和活动都属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

微观安全生产管理是小安全的概念,主要指从事经济和生产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进行的具体安全管理活动。

安全生产管理作为经济生活的一部分,是管理范畴的一个分支,也遵循管理的一般规律和基本原理。管理的基本原理有:系统原理、整分合原理、反馈原理、封闭原理、弹性原理、人本原理、能级原理、动力原理、激励原理等。系统原理和人本原理是属一级原理,其他原理均分别属于它们的二级原理。

1、系统原理

所谓系统是由若干相互作用又相互依赖的部分组合而成,具有特定功能,并处于一定环境中的有机整体,系统论的基本思想是整体性、相关性、目的性、阶层性、综合性、环境适应性。

2、整分合原理

整分合原理是现代高效率的管理必须在整体规划下明确分工,在分工基础上进行有效的综合。整体把握、科学分解、组织综合是整分合原理的主要含义。

3、反馈原理

反馈原理是控制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概念。反馈是把控制系统输出信号反送回来,对输入与输出信号进行比较,比较差值作为系统输入信号,再作用系统,对系统起到控制的作用。在现化管理中,灵敏、正确、有力的反馈对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管理工作是计划、实施、检查、处理,也就是决策、执行、反馈、再决策、再执行、再反馈的过程。

4、封闭原理

封闭原理是指任何一个系统内的管理手段必须构成一个连续封闭的回路,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运动。一个有效的现代管理系统,必须是一个封闭系统,而且为使系统运转状态优良,可以采用多级闭环反馈系统。

5、弹性原理

弹性原理是在系统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千变万化和形势下进行的,管理必须要有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才能有效地实现动态管理。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管理工作更需要不断改革,以利于驾驭新形势,解决新问题,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6、人本原理

人本原理是管理以人为本体,以调动人的积极性为根本。人既是管理的主体,同时又是管理的客体,其核心是如何调动人的积极性。隶属于人本原理的二级原理有:能级原理、动力原理和激励原理。

7、能级原理

能级原理是管理系统必须是由若干分别具有不同能级的不同层次有规律地组合而成。在实际管理中如决策层、执行层、操作层就体现能级原理。人所常说的人尽其才,各尽所能,责权利的统一等也都利用了能级原理。

8、动力原理

动力原理是指管理要有强大的动力,要正确地运用动力,使管理运动持续而有效地进行下去。

9、激励原理

激励原理就是用科学的手段,激发人的内在潜力,充分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以上9种管理方面的原理,在现化经济活动中经常要使用。无论管理者有意识或无意识利用这些管理原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优秀的管理者都遵循了这些基本原理,在实际工作中都不断运用这些原理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同样要在这些原理基础上来实现,如目标管理,事故管理、隐患管理,安全宣传教育管理等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被打破,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建立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同样也面临着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管理的新模式,这就需要安全管理人员利用管理的基本原理,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不断创新,不断完善,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第二节安全生产定义和范畴

自1952年第二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提出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以来,“安全生产”一词一直长期被人们使用。那么,什么是安全生产呢?

在《辞海》中将安全生产定义为:安全生产是指预防生产过程中发生人身、设备事故,形成良好劳动环境和工作秩序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活动。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定义为:安全生产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的一项方针,也是企业管理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在《安全科学技术词典》中定义为:安全生产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人身安全、设备安全和产品安全,以及交通运输安全等。

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即突出了安全生产的本质是要在生产过程中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因此,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的范畴,有人认为安全生产的范畴应该界定在企业,也有人认为除刑事案件(或公共安全)以外的安全问题均应划归安全生产范畴。从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来看,安全生产的范畴应包括:

工业企业单位职工人身安全及财产设备安全,即煤炭、石油、化工、冶金、石化、地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建设等产业部门的安全生产;交通运输行业,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上运输及民航运输的安全生产;商业服务行业,如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及旅游场所等职工及顾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设备的安全;其它部门,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节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方针,又称劳动保护安全方针。是我国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提出的一个总的要求和指导原则,它为安全生产指明了方向。要搞好安全生产,就必须有正确的安全生产方针。

1983年国务院在[1983]85号《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预防为主,安全第一”。

这个安全生产方针,强化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强调在生产中要做好预防工作,尽可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这个方针,其含义是:

1、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

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生产发展的客观需要,特别是现代化生产,更不允许有所忽视,必须强化安全生产,在生产活动中把安全工作放在第一位,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这就是安全第一的含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发展生产力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安全生产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性质所决定的。

2、安全与生产的辩证统一

在生产建设中,必须用辩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关系。也就是说,企业领导者必须善于安排安全和生产。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否则,就会招致工伤事故,既妨碍生产,又影响安全。这是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教训。

怎样理解安全和生产的辩证统一关系呢?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生产既有矛盾性,又有统一性,所谓矛盾性,首先是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与生产的矛盾。要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时,就要增加支出,或影响生产进度。所谓统一性,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后,改善了劳动条件,职工就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劳动热情,劳动生产率就会提高。没有生产活动,安全工作就不会存在;反之,没有安全工作,生产就不能顺利进行,这就是安全与生产互为条件,互相依存的道理,也就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性。

3、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

安全生产以预防为主是现代生产发展的需要。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在生产过程中,安全问题十分复杂,稍一疏忽就会酿成重大事故。预防为主,就是要在事前做好安全工作。要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要依靠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管理,搞好科学预测与分析工作,把事故消业在萌芽状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基础,要做到第一,首先要搞好预防措施。预防工作做好了,就可以保证生产安全。

第四节安全生产常用概念含义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的,是企业和职工在生产活动中共同遵守的安全行为的规范和准则。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可以把广大组织起来,围绕安全目标进行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些是国家制定的,有的是企业制定的。1963年3月30日,由国务院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3]国经薄字第244号)规定了企业必须建立五项基本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这五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企业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随着社会和生产的发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不断发展,在五项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又建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安全卫生评价,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管理,防护用品使用与管理,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机械设备安全检修,动火及防火及文明生产等制度。

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原则

这是指企业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国家和企业的职责,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证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这是一,其次,企业的最优化目标是高产、低耗、优质、安全的统一,这是体现安全与生产的统一。

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是指企业根据自己的整体目标,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安全生产所要达到的目标,并采取措施去努力实现目标的活动过程。安全生产目标以千人负伤率、某万吨产品死亡率、尘毒作业点合格率、噪声作业点合格率及设备完好率等预期达到的目标值来表示。

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使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全员管理,而且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素质。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任务是制定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以激励全体参加全面、全员、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主动按照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安全生产目标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制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意,由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责任书,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纳入各企业的目标管理计划,企业法人代表应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负第一责任。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特点是:强调安全生产管理的结果,一切决策以实现目标为准绳,依据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目标体系有组织地开展全体员工都参加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并随生产经营活动而持久地进行下去,以此激发各级目标责任者为实现安全生产目标而自觉采取措施。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目标体系的确立、目标的实施及目标成果的检查与考核,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切实可行的目标值。采用科学的目标预测法,根据企业的需要和可能,采取系统分析方法,确定合适的目标值,并研究为此而应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2)根据安全决策和目标的要求,制订实施办法,做到有具体的保证措施,包括组织技术措施,明确完成程序和时间,承担责任的具体负责人,并签订有关合同,措施力求定量化,以便实施和考核。

(3)规定具体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不仅要规定目标值,而且要把目标值分解为若干个具体要求加以考核。

(4)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与安全生产责任制挂钩,层层负责,实行个人保班组、班组保工段、工段保车间、车间保全厂。

(5)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作为整个企业目标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租赁制和各种经营承包制的单位负责人,应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现与所受到的奖惩挂钩,完成则增加奖励,未完成则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6)企业与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执行要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对于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四.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身对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条件、事故隐患等所进行的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思想认识、管理制度、劳动纪律、机电设备、安全卫生设施、个人防护用品使用、各种事故隐患等。

企业安全检查分定期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定期检查是企业组织的定期全面安全检查。专业检查根据设备和季节特点进行专项的专业检查,如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等。季节性检查如冬季防寒,夏季的防署降温以及雨季的防水检查。

五.三同时

“三同时”是指凡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有以下6类: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爆炸危险生产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火灾危险生产场所等级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大量生产或使用Ⅰ、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专篇》,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设计依据;

工程概述;

建筑及场所布置;

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

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专用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劳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结论;

预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六.五同时

“五同时”的指企业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五同时”要求企业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每一个生产组织管理环节中去。

“五同时”使得企业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安全卫生技术规范、标准、技术措施,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等,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三不放过

“三不放过”是指在调查处理工伤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三不放过”第一个含义是要求调查处理事故时,首先要把事故原因分析清楚,找出真正的事故原因,并搞清各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才算达到事故原因分析的目的。

第二个含义是要求调查处理事故时,不仅要查明事故原因,有关人员也处理了,还要必须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了解事故的原因及造成的危害,从事故中吸取教训,以更好重视安全生产。

第三个含义是要求必须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防止相同或类似事故发生的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并督促企业认真实施。只不这样,才达到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

八、三个同步

“三个同步”的指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建设、企业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中发展、同步实施的原则。

九、安全标志

安全标志是指操作人员容易产生错误而造成事故的场所,为了确保安全,提醒操作人员注意所采用的一种特殊标志。目的是引起人们对不安全因素的注意,预防事故的发生,安全标志不能代替安全操作规程和保护措施。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安全标志应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

国家规定的安全色有红、蓝、黄、绿四种颜色,其含义是: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表示防火);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黄色表示警告、注意;绿色表示提示、安全状态、通行。

安全标志根据使用目的,可以分为9种:

防火标志(有发生火为危险的场所,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质及位置,防火、灭火设备位置);

禁止标志(所禁止的危险行动);

危险标志(有直接危险性的物体和场所并对危险状态作警告);

注意标志(由于不安全行为或不注意就有危险的场所);

救护标志;

小心标志;

放射性标志;

方向标志;

指导标志。

对安全标志要进行检查。该项检查是对所设安全标志同作业现场条件和状态是否相适应的一种检查。

第五节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劳动安全卫生的异同

劳动保护是指保护劳动音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从这个简短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劳动保护的对象很明确,是保护从事劳动生产的劳动者。劳动保护的另一个涵义是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采取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来消除劳动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门综合性科学。

职业安全卫生是指防止劳动者在职业岗位上发生职业性伤害和健康危害,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的概念大体相同,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主要来源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80年代后期才引入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是1970年美国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就确立的。

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劳动法》中,第六章提出了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主要是指劳动过程中要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劳动法》的界定很明确,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给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规定了明确的含义。

安全生产在第节中已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以上4个概念是在我们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它们之间即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一定的差异。相同的是都有“安全”和“卫生”的内容,如职业安全卫生气劳动安全卫生的范畴基本相同。差异是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不同的概念时有很大不同。如从劳动部门角度与从产业部门的角度,在使用名词术语上有差异,但所指的客观事物则是同类型。

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区别在于,安全生产的提出源于产业部门,广泛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劳动保护这种提法50年代源于苏联,是从工会的角度出发,主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劳功人民的切身利益。安全生产偏重于安全,不但要使人安全,而且要使国家财产安全,劳动保护则偏重对人的保护。劳动保护很突出的一点是卫生的内容,同时也包括个体防护,未成年工保护,女工保护,工时休假等内容。安全生产在交通运输,公共设施等方面有所侧重。

劳动保护与劳动安全卫牛的区别在《劳动法》中界定比较清楚,劳动安全卫生不包括女职工和未成年下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讨论题:

1.安全生产的定义?

2.如何理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