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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制论文

社会管制论文

社会管制论文范文第1篇

(一)苏北社会管理创新是江苏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江苏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多项经济指标位居全国前列。江苏经济在“十一五”期间跃上新台阶,2010年,地区生产总值40903亿元,年均增长13.5%,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超过5万元;财政总收入突破万亿元大关,其中地方一般预算收入4080亿元;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五年累计超过7.5万亿元;全社会研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2%以上,区域创新能力居全国前列。[4]2013年,江苏全省实现生产总值59162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9.6%,GDP总量排在全国第二,人均GDP74607元,比上年增加6260元。[2][5]在江苏经济高速增长的背后,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苏南地区和苏北地区客观上存在着区域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苏南地区经济发展迅速,苏北地区则相对缓慢。苏北是江苏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个重要而特殊的地区,苏北地区土地面积占江苏总面积的52.97%,常住人口占全省的37.83%,在江苏全省发展大局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但是,作为江苏经济发展的“洼地”,苏北多项经济指标相对落后,从2010年的统计数据来看,苏北GDP仅占全省的21.53%,苏北人均生产总值为29774元,是全省人均GDP的56.35%,是苏南地区人均GDP的37.45%。[6]就此而言,加快苏北振兴,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江苏的区域共同发展,已成为江苏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推进“两个率先”的当务之急。换言之,推进江苏区域协调发展,重点和难点在苏北,没有苏北的小康就没有全省的小康,江苏能否早日实现“两个率先”的战略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苏北能否加快发展。只有通过社会管理模式和理念的创新,才能有效挖掘苏北后发优势的潜在效益,加速推进苏北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不断缩小与苏南的发展差距,为江苏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奠定基础。

(二)苏北社会管理创新对国内其他后发展地区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社会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始终是后发展国家现代化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当代中国也不例外。改革开放30多年来,随着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中国已经从人均GDP不足300美元的低收入国家成功步入人均GDP超过4000美元的中等收入水平国家,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并开始由中等收入国家向高收入国家、从经济大国向经济强国迈进,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当代中国中西部地区和东部地区的发展依然存在非常明显的差距。2012年,中国东部地区国内生产总值295892.0亿元、中部地区国内生产总值116277.7亿元、西部地区国内生产总值113904.8亿元、东北地区国内生产总值50477.3亿元,分别占我国当期国内生产总值的51.3%、20.2%、19.8%、8.8%,从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来看,上述四大区域分别为57722元、32427元、31357元和46014元。[7]由此可见,东部地区的GDP总量和人均GDP都在全国遥遥领先,而中西部地区则相对落后。苏北社会管理创新对推动国内其他后发展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共筑“中国梦”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中国梦”展现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明前景和科学路径,把每个人的前途命运与国家、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联系起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命题,因为“中国梦”是覆盖中国每一片土地的“中国梦”,国家的富强以每一个地区的富强为依托。全国同步实现小康是现阶段共筑“中国梦”的奋斗目标,但如何推进后发展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却是需要深入探讨的现实问题。任何地区的发展都是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历史环境中演变的,都有其独特的约束性条件,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也是有规律可循的。苏北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是“发达地区的不发达问题”,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当代中国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缩影,后发展地区基础差、底子薄,工业化城镇化水平偏低,城乡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在苏北同样存在,就此而言,苏北的社会管理创新经验可以为国内其他后发展地区提供可资借鉴的有益素材。总之,学习和借鉴苏北社会管理创新的经验,对于国内其他后发展地区大有裨益,对于实现不同区域“中国梦”的同频共振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苏北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及问题

任何制度变迁都具有一定的路径依赖性,初始的制度选择会强化现存制度安排的惯性,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需要对苏北社会管理的现状予以科学诊断,由此才能适度削弱甚至有效突破路径依赖催生的消极影响。苏北社会管理创新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一些深层次和实质性问题依然未得到根本解决,如果不能消弭这些因素的消极影响,苏北社会管理创新就很难取得实质性的突破。苏北地区在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过程中,紧密结合地方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地探索和调整社会管理体制与管理方式,积极打造具有本地特色的社会管理创新举措,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提升了社会管理的水平和实效。一是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淮安市清河区探索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通过划分街道、社区、网格区和楼(大院)等四级网格系统,打造不同层级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设计集信息采集、分析研判、网上办理、考核督查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社区管理信息系统,整合服务资源,优化运行机制,该模式因成效显著而入围“2011年中国十大社会管理创新奖”。[8]为发挥社区党组织在创新社会管理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连云港市试点社区“大党委制”管理模式,积极探索构建以社区“大党委”为核心、驻区单位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参与的社区管理新格局,同样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9]二是立足源头治理夯实社会管理基础。为实现多方利益协调,从源头上减少稳定风险,淮安市构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公众参与模式,广泛吸纳公众利益诉求,建立了全省首家第三方稳评机构———淮安市政和稳评中心。淮安稳评模式通过有效预测、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了发展和稳定的良性互动,由此被授予“2011年中国城市管理进步奖”。盐城市在全省率先建立稳评估工作机制,开展对突出问题、有风险预警的项目、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环节的排查,将公众的意愿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同时设立了全省首家市、县(市、区)大调解工作中心,统筹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协调处理。

三是注重虚拟空间的社会管理创新。淮安市依托互联网、公共电话网和无线通讯网等平台打造的“阳光”系统,集投诉、查询、服务、监督等功能于一体,覆盖全市所有乡镇和市县各部门,强化了案件的进程管理和公众评价机制,并因此入选“2012年全国社会管理创新十佳案例”[11]。在网络监督日渐凸显的时代背景下,淮安“阳光纪检”也逐步从稚嫩走向成熟。徐州市睢宁县适应虚拟社会的管理特点,探索虚拟社会管理新模式,以网络政务、网络论坛、政府微博为依托,整合手机短信、政风热线、广播电视等资源,构建六大民情平台,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问政于民[12]。四是加大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保障力度。淮安市在社会管理中深化法治淮安创建活动:推进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制化进程,实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重大决策、项目的全覆盖。推进教育、社保、环境、助残等法治惠民工程。建立“法院开放日”制度,实现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全面公开。开通“淮安普法网”,提升公众法律素养。[13]徐州市在全国率先将“12348法律服务热线”赋予矛盾纠纷调解功能,成为融矛盾纠纷接报、分流、指挥、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为一体的平台服务系统,有力推动了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由此入选“全国社会管理创新优秀案例”。

苏北积极探索符合地方特色的社会管理之路,社会管理创新成果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但是,由于苏北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制度变革的物质基础和社会条件尚未充分发育,在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背景下,社会管理创新面临更为复杂的严峻形势,社会管理要素日趋增多、难度不断增大,加之社会管理创新的理论准备不充分,苏北社会管理创新中依然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社会管理行政化倾向。由政府推动或支持制度变迁是制度创新的捷径,因为政府干预不但可以补救制度创新的不足,而且能够以强制力加快制度变迁的速率,并且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15]质言之,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离不开政府的推动,这一规律在苏北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特定态势使得制度变迁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不同利益群体的偏好和效用存在更为明显的差异,就此而言,苏北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政府主导有其工具理性的要求。但是,政府并非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完善的社会管理体系应该是多元主体的有机组合和良好平衡。由于经济发展是苏北发展的重点领域,一些地方干部对经济发展的热情远大于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仍然沿袭传统的管理理念,误以为社会管理就是强力控制,只有刚性的行政手段才是推动苏北社会发展的有效途径。在有些地方,社会救助、互助、福利等公共服务几乎靠政府包办,作为自治组织的居委会事实上演变成一种“准政府”性质的组织,政府在社会管理领域的一元化色彩依然突出。二是社会组织发育不成熟。社会管理主体多元化是社会管理有效性的基础条件和发展趋势。完善多元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在苏北社会管理创新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优化社会组织的运行机制和提升社会组织的管理水平,才能实现社会治理主体的良性互动和有效衔接。但实际情况是,政府与社会组织在治理结构中不对等,政府过于强势,社会组织处于边缘地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作为社会管理主体之一的苏北社会组织尚未发育成熟,相对缺少具备现代服务理念的专业人才,离承担公共服务供给的职责要求还有相当差距。被纳入体制内的一些社会组织则由于受到既有体制的束缚和规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只能停留在某种低层次和表面化参与的层面,这不但不利于其自身能力的提高,也严重制约了苏北社会管理创新的进程。三是公众主动参与不够。社会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人的服务和管理,“社会的管理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各级政府要最广泛地动员社会公众的参与。无论是社会的管理创新、社会的治理还是社会的发展都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中国共产党有着丰富的社会动员成功实践,这种传统至今仍被延续和传承,并内化为当代中国政治运作的基本经验。传统总体性社会中的社会动员机制以政府为主导,大多依靠行政命令的形式予以贯彻,可以在短时期内积聚高度的能量,但这种缺乏沟通的社会动员内蕴着不可克服的固有积弊,而且公众对这种灌输式动员模式的认同度正在不断降低。从苏北社会管理创新的现状来看,有些地方的社会管理虽然在形式上“轰轰烈烈”,但公众主动参与度不够,公众参与积极性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制约了社会管理创新的广度与接受度。[18]公众主动参与社会管理意识淡薄、能力不足,使其一定程度上游离于苏北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之外。

三、创新苏北社会管理的突破口

苏北正处于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市化互动并进、全面振兴的时期,苏北的后发优势进一步凸显,但社会管理创新中存在的矛盾或问题客观上制约了苏北跨越式发展的进程。为此,需要立足苏北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寻求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突破口。理念和制度变革是苏北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突破口。苏北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考虑特定时空条件下系统要素的协同共进,但是,选择某些环节作为改革的突破口无疑具有方法论上的必要性。就目前苏北社会管理的实际来看,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突破口无疑是理念和制度的变革,因为理念是创新的先导,而制度则是创新的保障,理念催生制度,制度保障理念,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托,共同推进苏北社会管理创新的进程。

(一)社会管理理念创新。作为社会管理制度所内蕴的价值判断或目标追求,社会管理理念是社会管理创新的行动基础。落后的管理理念掣肘了社会管理的创新,推进苏北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优化社会管理理念。一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强调集体意识、忽视个体需求和主观人格的现象,长期以来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这种文化氛围也渗透到社会管理活动中。虽然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对人性的理解较之以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在社会管理中忽视个体需求的情况依然存在。人本理念缺失已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羁绊,必须宣扬和导入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推进苏北社会管理理念的现代化。以人为本强调真正理解人的价值与需求,理解社会的发展不仅是GDP的增长,而且是实现对人终极价值的关怀。既然社会管理的终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众的基本社会权益,那么,在社会管理中就必须尊重公众的主体性,并将公众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就业权、社会福利权置于社会管理的核心,从公众的实际需求和现实需要出发,向公众提供优质的社会服务。

总之,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我们把公众作为根本和核心,做到尊重、关爱和依靠公众,这是实现创新苏北社会管理的根本前提。二是多元共治的理念。作为全新的政治理念,治理(Governance)是指国家政府联合市场、社会等多元力量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合作管理。较之传统意义上的“管理”(Manage-ment),“治理”强调伙伴关系,突出多元主体,注重民主参与和互动式的管理。后发展地区强力政府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需求,因为只有通过政府的强力推动,才能在较短时间内集中有限的资源,迅速启动并完成跨越式发展。换言之,由于苏北社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政府在社会管理中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政府绝不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不能将社会管理片面地理解为“管理社会”,它不仅包括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还包括社会的自我管理。[20]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在于公共权力向社会的回归,需要明确伙伴关系的角色定位,通过重新界定政府、市场和社会的职责权限,构筑合作共治的互动机制,实施对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为此,在苏北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需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政府、市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社会力量的成长创造充足的空间,培育社会组织参与管理的能力,建立多方共赢的市场主体和协作机制,构筑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模式。三是柔性管理的理念。在传统一元化管理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实际是一种管控模式,即通过强制手段对社会进行单向度的线性管理,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之所以强调柔性管理理念,是因为政府治理环境较之以往发生了巨大变化,柔性管理的导入可以有效提升政府治理的环境适应度,并增加其抵御外部风险的能力。全球化使得政府治理环境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大,互联网的勃兴则对政府既有的行动方式、制度规范和价值理念等都带来了极大震荡,不可预测的突变随时可能发生,并由此引发混乱和危机,而传统的刚性管理模式因其内在弊端而屡遭诟病,导入柔性管理理念迫在眉睫。在苏北社会管理中引入柔性管理理念,需要改变以往过多的刚性管理方式,在了解公众诉求的基础上,通过协调、引导、教育、帮扶、调控等非强制性手段,增强社会凝聚力与向心力,以达到调节社会矛盾、促进公平正义的目标。当然,在苏北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特定背景下,强化政府社会管理的整合有其阶段性的合理价值,这就要求在苏北社会管理创新中必须立足柔性管理和刚性管理的有机互补,实现刚柔并济的有效平衡。

(二)社会管理制度创新。制度理性是推进苏北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和根本保证。制度“通常被定义为一套行为规则,它们被用于支配特定的行为模式和相互关系”。任何社会经济活动都是在由现实制度所赋予的约束性条件中展开的,苏北社会管理创新也不出其右。理念更新固然重要,但如果不能将社会管理活动纳入到规范化的制度框架内,苏北社会管理创新就不可能出现质的提升,只有优化苏北社会管理创新的制度环境,才能使这种创新不受或少受消极因素的干扰。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规范体系,社会管理制度一旦生成,就具有稳定性,如果朝令夕改,变更过于频繁,必然造成社会的混乱。事实上,“制度规范人类行为的力量多数源于它们的不变异性。但是,当环境发生变化,不变的规则组合也会产生伤害,因而也需要进行调整”。在沿特定时空条件展开的过程中,原有的社会管理制度会因环境变化而失去既有的功能,并丧失了存在的理由,因此,“为对新的条件做出反应,社会成员就会尽力修正制度安排(或者是惯例或者是所有权),以至于使它们与新的稀缺性、新的技术性机会、收入或财富的新的再分配和新的爱好与偏好保持一致”[24]。质言之,对处于结构调整和社会转型时期的苏北而言,当制度环境发生变化而导致制度失衡时,推动社会管理制度变迁就成为制度主体的必然诉求。苏北社会管理制度变迁,实质上是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对原有制度的替代过程。一般认为,制度变迁可分为创设性制度变迁和移植性制度变迁两种方式,前者是变迁主体自我设计和自我构建的过程,后者则是通过借鉴并引进他方创设和运作并具有一定效率的制度的过程。由此,苏北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制度变迁也有两个主要路径,一是通过自我设计完善现有的制度规范,另一是借鉴和吸收其他地区先进的制度安排。完善苏北现有的社会管理制度规范。苏北现有的社会管理制度是在长期实践中有效运行的系列规范,在苏北社会经济运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社会转型的推进,某些制度规范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碎片化和低效化的问题,可持续性及动力机制不足的矛盾渐趋突出。为此,需要梳理苏北社会管理实践,对现有社会管理决策参与制度、组织保障制度、人员调配制度、动态协调制度、监督问责制度[25]等社会管理制度结构中的若干要素及内在关联性,从理论层面进行利弊诊断和科学提炼。通过对苏北现有社会管理制度的分析、研究和整合,摒弃陈旧过时的社会管理制度,探索社会管理主体之间良性互动的体制、机制和途径,形成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方案,提供有效的社会管理制度供给。借鉴和吸收先进地区的有益经验是推进苏北社会管理制度变迁的另一路径。虽然制度运行有其特定的约束性条件,但这并不排斥制度的可移植性。社会管理制度移植是一种合法的“搭便车”行为,因为作为“公共物品”的制度具有溢出效应,不会出现知识产权的问题。借鉴或模仿先进地区较为完善的社会管理制度,除了时间和经验层面的优势外,还可以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与风险,“具有初始成本较小(可尽可能地缩减摸索、设计、研究、创制等初始成本)及摩擦成本较小等特点”[26]。

社会管制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缺陷

所谓社会组织,从广义而言,即是政府与企业之外的其他组织;从狭义来讲,则是指政府编制之外的,一般通过提供公益服务和调整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民办社会机构,通常具有志愿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等特点。

根据登记注册情况,我国的社会组织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分別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形式存在的社会组织;二是非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包括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未取得任何登记注册的大量社会组织。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共有38.7万个社会组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中社会团体21.2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7.4万个,基金会1340个,每年的资金运作规模近300亿元,是推进公益事业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社会组织繁荣发展的同时,挪用善款、行贿受贿、内部交易、变相洗钱等各种形式的治理问题也开始在该领域出现,如中国牙防组违规认证、中国性学会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事件,以及汶川地震后中国红十字会的“万元帐篷”事件。这些事件一经媒体曝光,往往给整个社会组织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破坏社会组织的声誉和形象。笔者就社会组织管理的制度缺陷及改进对策进行探讨。

一、现行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法制建设滞后

目前,从整体来看,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法律管理框架尚不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着法律位阶不高、涵盖面不够、操作性不强且相关条款彼此缺乏衔接与协调等问题。

按照是否统一于一部法律规范文件的标准划分,我国既有的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另一类是非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前者主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成,除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等四部行政法规外,其余的多是政府规章或者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等级偏低。后者主要由内容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基本法律或法规组成,如《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合同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可能高于前者,但由于它们都不是专门调整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仅有少量法律条文涉及社会组织,因此,这一类法律法规不仅没有从根本上对社会组织的运营产生约束,反而有可能与专门性的行政法规产生矛盾,带来管理上的冲突。

例如,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是,在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又允许民办教育的投资者获得利润回报。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的这种“打架”现象,不仅令社会组织的管理者们无所适从,还给社会组织自身以及社会公众评价其运营活动的合法性带来了冲突和摩擦,混淆了社会组织与营利企业的根本区别。

此外,在我国既有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三部专门性的行政法规中,还普遍存在着法条粗疏、规定模糊、难以操作执行等问题。例如,这三个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社会组织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该由谁来负责制止和惩处这种行为、应按什么样的程序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侵占者为此该受到何种惩处,却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致使这些法律条文在现实的管理中难以落实、流于空泛。

总之,既有的社会组织法律管理制度,在满足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和管理要求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和制度漏洞,这种局面不仅使社会组织的管理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还令某些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社会组织成长和运营的环境受到污染。

(二)行政管理体制滞后

当前,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行政管理制度仍然沿袭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双重管理体制,即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对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双重负责的管理制度。这种管理制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是在控制社会组织发展、分散社会组织管理失范风险的理念下形成的,其原意是希望通过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合作,把好社会组织发展的“入门关”,对社会组织的运营进行全面的管制,从而达到纯洁社会组织发展、控制其发展规模的目的。虽然,这种管理体制的设计意图本来是美好的,而且也曾在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程度较低的时挥过良好的作用;但是,在社会组织急遽增长的今天,该管理制度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显露无遗,“双重管理”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双重难管”的困境。

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管理制度易造成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失度,即作为社会组织的成立审查和业务指导者,主管单位难以平衡和履行其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责、程度和方式。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仅仅把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其必须履行业务指导及管理职责,并未对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履行该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也未授予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管理职权,因而导致行政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管理的权责不一致,致使其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时,容易走向无为放纵和积极干预这两个极端。所谓无为放纵,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借工作繁忙、人手不足、业务不熟等理由,逃避其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责,任由社会组织出现管理漏洞,发生违规行为。而积极干预则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借管理之名,对社会组织的人事管理、机构设置、日常工作、活动运营、财务开支等事务进行全面控制,侵犯社会组织的独立自治权;或者把社会组织视为自己的,成为其安置冗余人员、规避法律?谋取部门私利的工具。以协会为例,目前我国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行业协会已有4万余个,其中由民间自主、自发成立的仅占10%。大多数协会不是作为一种会员服务机构,而是准政府组织存在。一些不方便由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能做的事情,包括不便收取的费用、不便报销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职工福利、奖金等)就全部交给社会组织处理,把社会组织变成了业务主管单位的附庸或寻租工具。

另一方面,这种管理制度还导致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无力。因为我国法律同样未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如何承担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职责给予切实的财政支持和赋权。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会组织依法实施管理时,普遍面临着权力有限、力量薄弱等问题。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省市的民政部门还没有成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实施其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职责。与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相比,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监管缺乏基本的威慑力和必要的执法权力。对于违规或违法的社会组织,民政执法机构没有场所检查权、账户检查权,以及为保存证据所需实施的强制措施,只能通过谈话的形式予以调查取证,执法难度大、风险高。在依照现行法律,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民政部门可适用的行政处罚手段单一、惩戒效力微弱。比如,对于非法组织,民政部门只能采取取缔的处罚手段;对于合法组织的违法行为也只能采取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等处罚方式,不能采取罚款、没收财务等经济处罚手段。而且,民政部门的处罚对象只能是组织,对于欺诈、私分、侵占、挪用社会组织财产的个人,或以社会组织为名进行敛财、经济诈骗活动的个人没有任何处置权,只能任其逍遥法外。

此外,从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的依法管理程序来看,由于缺少对个人或组织的简易处罚程序,因而对每一个社会组织的处罚案件都必须严格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遵照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和召开听证会等流程进行,至少耗时一个月才能作出决定,这就给民政部门的人力、物力及财力造成较大的消耗。再加上经费匮乏、人员不足等因素的制约,直接导致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裹足不前、流于表面。

(三)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

社会组织自身必须拥有完善的治理结构、规章制度和民主机制,才能实现其公益目标与价值。然而,由于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水平较低,因而其内部的各项自律机制仍处于待完善状态。在很多社会组织内部,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民主决策制度不健全、内部监管流于形式的问题。

一些社会组织的管理者民主意识淡薄、家长制作风严重,常常通过“一言堂”、“一支笔”的方式,将社会组织的重大事项决策与日常运作管理权集中在个人或极少数人手中,破坏组织民主。其个人专断独行式的家长式管理模式,在影响社会组织职能履行的同时,还为个别人利用管理漏洞,贪污、侵占、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留下隐患,这种现象在一些由政府部门或退居二线的行政领导兼任负责人的社团和单纯依靠创建者个人声誉成立的民间机构中,尤为突出。例如,曾经以“中国母亲”的形象获得无数赞誉和支持的胡曼莉,就是因为独揽丽江民族孤儿学校的一切权力、独自决定学校的大小事情,个人权力没有任何约束而导致学校的资金使用出现问题,引发跨国官司。

此外,不少社会组织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其内部管理松散,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着印章管理混乱;财务不公开、不透明;缺乏必要的财务审计或审计流于形式;违规使用票据和经费等问题。这些现象的存在,除了直接导致社会组织的运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低劣以外,使社会组织的资产处于高风险状态,直接纵容并催生个人的行为。例如,东莞市教育基金会的办公室副主任余某就是利用该组织印章管理混乱、财务审计缺失、贷款的发放和收取全由一人操作的制度漏洞,长期挪用公款378.3万元,给组织带来巨额的财产损失。

(四)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

除了法律规制和行政监管以外,社会组织的管理还需要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配合,由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多层级的社会组织监督体系来规范社会组织的运营及资金使用情况。不过,就我国社会组织的社会监督而言,也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健全,社会监督力量薄弱,多层监管变成“谁也不管”的问题。

首先,对于社会组织社会监督体系的结构和问责制度,即何种机构、组织和个人可采用何种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和救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其次,从现有的社会监督方式来看,还存在着监督渠道单一、不畅,监督权利难以落实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公众一般只能采取上访、举报或向媒体曝光等方式实现自己对社会组织的监督权力,这种监督方式的效力较低,难以对违法违规运营的社会组织产生威慑,监督作用极其有限。再者,从社会监督的力量构成来看,社会组织在当前主要承受着来自大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压力,一些原应由党和政府职能部门、立法机关履行的监督职责并未得到落实。例如,党员和党组织,作为社会组织的监管力量之一,并未在社会组织的运营中发挥应用的监管作用,此外,由于我国社会组织的透明度不高,也没有相关法律要求社会组织必须对外,尤其是对公众披露其财务及组织运作信息,所以,社会组织自身也缺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意识,对于来自外界的社会监督普遍持有排斥及不合作的态度。

二、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健全社会组织的法律制度

这是规范社会组织运营的第一步,也是最为关键与核心的一步。对它的完善和健全,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其他管理制度的效力。在社会组织的法律管理框架设计上,首先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制定和颁布《社会组织(促进)法》,从总体上统一规定社会组织的性质、作用、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财产权属、活动范畴及税收减免条件,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及有序管理提供基本指导。其次,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等有权立法机关成立“社会组织法律、法规清理工作小组”,对已有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清理,重点解决诸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之间关于社会组织宗旨及分工规定不一致等法律冲突问题,解决现有法律、法规之间的“打架”现象。第三,建议由国务院召集,会商发改委、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中央业务主管部委,落实社会组织在营业收入、社会捐赠、政府采购资金等方面应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管理登记、证照办理、土地使用、办公用房、公共事业收费等方面的费用减免政策,及在人事制度、职称评定、薪酬待遇、福利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扶持政策。第四,敦促各地政府尽快建立健全的政府采购操作机制。通过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及评估机制,在实现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同时,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二)改革社会组织的行政管理制度

首先,应从加快推进政社分开、政府职能转移的角度,变革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内容及方式。一方面,应在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内部统一并明确其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变以往若干个内部机构同时对其主管的社会组织进行模糊管理,为仅仅交由一个内部机构对其主管的社会组织进行统一的资质认定、业务指导。另一方面,要进一步理顺社会组织与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关系,使二者在管理机构、人事安排、资产权属、办公场所等方面完全脱钩,达到既无行政隶属关系,又无人事派遣关系和资产关系的“三无”状态。

其次,应加强和改进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权限与方式,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制度。一方面,应尽快通过“备案制”将大量未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管理范畴,由民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社区管理部门对其人员、结构、资产及重大活动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应建立工商登记与民政登记的转换渠道,允许那些早年以工商形式获得登记的公益组织尽决转为非营利的社会组织。第二,加大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权限,包括适度扩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模和力量;在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组建有场所检查权、账户检查权等强制执法权力的执法机构,专门负责惩处违反行政法规的社会组织,并由国家财政为其提供必要的办公经费。第三,严格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年检制度,要通过对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具体落实,来改变以往“重登记、轻管理”的监管倾向,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行政机关落到实处。第四,要求每个业务主管单位都必须与登记管理机关建立定期的信息通报和日常工作交流机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

(三)健全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制度

这是规范社会组织运营的内在条件与动力。实践已经证明,只有从社会组织内部完善治理结构,实现组织自律,才能真正有效地控制和约束社会组织的行为。因此,要重视和完善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建设,充分发挥理事会、会员大会等机构的监管作用,健全与落实社会组织的内部民主制度,鼓励社会组织成员参与组织决策,对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发挥监督作用;要建立社会组织的信息披露与机制,要求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布其基本信息;要规范社会组织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组织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社会管制论文范文第3篇

目录

一、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特点与改革

(一)日本社会保障体制的若干特点

1.以国家立法为基础,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2.社会保险实行立法、行政、执行、基金管理、监督等

各机构分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3.咨询和民间协助制度

4.偏重于国家责任的混合型的社会保险财政结构

5.年金保险费的修正积累制

(二)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问题与改革

1.影响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外部因素

2.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势

二、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对中国的若干启示

1.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

2.社会保障的决策体制与管理体制

3.社会保障的财政结构

4.社会保障体系平稳运行问题

5.突出重点、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

6.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内容简介]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面临着诸多深层次矛盾的困扰: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严重,失业率高居不下,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国家养老金债务转嫁新制度等等,致使脆弱的社会保障基金受到的巨大压力而陷入财务危机;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存在较大风险;政府规避直接责任,企业负担沉重,多层次的保障体系的建设进展迟缓;立法宗旨存在偏误,立法层次较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等等。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供遵循,既要从现实的经济、社会环境出发勇于探索创新,也有必要从外国的经验中寻求有益的借鉴。本文从日本社会保障的体制层面着眼,选取若干对中国的现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体制性特征略加评述,并就日本社会保障制度面临的危机及其成因、改革的基本趋势等问题加以概述。继而运用国际比较的方法,对中国社会保障的体制性、结构性问题加以分析;着重从社会保障的立法基础、决策与管理体制、财政结构、资金平衡,以及扩大覆盖率和建立多层次保障体系等方面论述了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性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本文系中日两国学者合作研究项目《中国社会保障的问题与展望》的子课题。该研究课题受是日本外务省资助的“中日两国政府间2001年学者交流计划”项目之一,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专家、学者(6人)与日本经济研究中心、野村证券的研究人员分工完成。本人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中心特邀研究员,负责本项子课题的研究。研究成果于2002年3月在日本东京研讨会上交流、发表,并结集成册,同年在日本以《中國社會保障改革の衝擊》(日文版)为书名出版发行(日本东京,劲草书屋,2002年11月15日版)。因本课题版权协议的限制,本文系首次在国内发表。

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历着一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家现代化为目标的深刻的社会变革。在这个过程中,原先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传统社会保障体制由于社会经济结构的改变而解体。从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政府努力探索并积极推进建立全国统一、完善和规范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一阶段的社会保障建设虽然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也面临着诸多深层次矛盾的困扰: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严重,失业率高居不下,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国家养老金债务转嫁新制度等等,致使脆弱的社会保障基金受到的巨大压力而陷入财务危机;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存在较大风险;多层次的保障体系的建设进展迟缓,发展很不平衡,企业负担沉重;立法层次较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等等。当前,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正处在不断深化和探索的过程中,它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供遵循,既要从现实的经济、社会环境出发勇于探索创新,也有必要从外国的经验中寻求有益的借鉴。

在战后初期,日本即奠定了社会保障的法律基础,并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迅速发展。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不断充实和完善原有的制度,并根据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不适合社会变动的制度和法律加以修改。当前,日本的社会保障正面临着经济景气不振、人口和家庭结构变动、雇佣形态改变等因素的挑战或考验,对经济高速增长时期确立的现存社会保障体系实行改革或调整已势在必行。

目前,中日两国都面临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艰巨而迫切的任务,虽然两国的经济、社会条件各异,社会保障的发展层次、水平悬殊,导致社会保障危机的历史成因亦尽不相同,然而对各自的特殊性加以抽象即可观察到,两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具有一定的同构性,它源自于社会保障的基本属性及其共同的社会历史作用。正是由于这种同构性的存在,使得中日两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比较和相互借鉴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现实意义。

一、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特点与改革

(一)日本社会保障体制的若干特点

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50余年的发展历史中,可归纳出诸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验或特征,这些经验和制度特征对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不无启迪或借鉴意义。本文仅从体制的层面着眼,选取若干对中国的现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体制性特征略加评述。

1.以国家立法为基础,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日本是个注重依法治理社会的国家,每一项社会、经济制度的出台,均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亦是如此。战后社会保障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即是相关法律不断完备、充实的过程。日本现行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绝大部分是在战后的前20年间(即经济恢复和高速增长时期)制定或修订的,它们作为日本社会保障的法律基础,对于在较短时期内完成社会保护体系的筹建发挥了巨大的推动和保证作用。

从立法结构和形态上看,日本狭义的社会保障法律部门大致可划分为社会保险、公共扶助、社会福利和公共卫生及医疗等4个子部门,其中每个子部门均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体系。虽然日本没有根本性的社会保障法典,但该法律部门中的每一单行法均是由立法机关设立的,具有国家法律的属性。从而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高层次的、与社会保障事业配套的法律规范体系,为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提供了严密的法律依据。

从立法基础和宗旨上看,日本的社会保障是建立在保障公民生存权利的立法理念之上的。这一理念的确立始于战后的非军事化和民主化改革时期。在这一时期,日本实施了诸如承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等一系列民主化政策,即由国家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2]1950年10月,社会保障审议会《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书》以1948年宪法第25条关于“任何国民都拥有享受健康的、文化上最低限度的生活权利”、“国家要努力提高和增进有关一切生活方面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及公共卫生”的表述为基础,确立了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宗旨:“社会保障就是对疾病、负伤、生育、残障、死亡、失业、多子女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贫困,从保险方面和国家直接负担方面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对陷入生活困境者,通过国家救助,保障其最低限度的生活。与此同时,努力增进公共卫生和社会福利,以便使所有国民都能过上真正有文化的社会成员的生活。”

从立法过程上看,日本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决策体现了立法、行政、司法等公共权力与政党、雇主团体、工会团体共同参预的原则。在日本,国家、利益集团和各阶级在公共政策制定中的地位和作用各异,其中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安排往往占居主动地位,但各阶级和利益集团对社会政策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有时是起关键作用的影响力,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修订往往经过广泛的争议和酝酿,最终通过一方或各方的妥协或合作告终。在日本独特的终身雇佣制和社内工会制度下,劳资双方在对待社会政策的立场上往往较易达成妥协。80年代以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即是社会各参预方斗争和妥协的产物。[3]法院则以独特的角色参预社会保障事务,它不是社会保障政策的发起者,其法律地位和职责主要是裁决诉讼而不是形成社会政策,但法院对社会保障权利的追认以及对立法、行政主体的制约作用在社会保障的发展中是不可忽视的。[4]

2.社会保险实行立法、行政、执行、基金管理、监督等各机构分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立法机构。

立法权属于国会,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确立、修订由国会审议批准;社会保障基金的长期投资需由国会决议。

行政管理机构。

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行政管理机构为厚生劳动省,负责社会保障的调研、规划、调整和审查;地方行政管理机构为都道府县。

执行机构。

中央执行机构为社会保险业务中心,负责汇总、处理地方执行机构的投保人资料。地方执行机构为都道府县的民生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事务所(系社会保险厅的派出机构,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和基层公共法人组织(如健康保险共济组合、国民健康保险共济组合)。中央和地方两级执行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社会保险事务处理实现了“在线化”。

审查机构。

日本政府根据《社会保险审议官和社会保险审议会法》,专门设立了社会保险审查制度。经厚生大臣任命,在各都道府县配备2名以上的社会保险审议官,是为第一审机构。负责第二审的机构是由5名委员组成的社会保险审查会,审查会的委员须经参众两院批准、由内阁首相任命,任期为3年。审查对象涉及受保人的资格、标准报酬、保险款项的发放以及保险费征收等方面。审查程序是:受保人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地方审议官申请审查,无须负担特别费用;若对地方审议官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向社会保险审查会申诉;审查会的审理公开进行;若对审查会的二审裁决不服,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讼。

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独立性,政府设立了国民年金和厚生年金特别会计,分别负责统一管理全国的国民年金和厚生年金。特别会计的收入为社会保险缴费、国库负担及保险基金运营收入;支出主要用于年金给付和福利设施投资。

特别会计要将收支节余额的大部分“预托”给财务省资金运作部,

后者将这部分积累金与邮政储蓄金、简易保险资金、产业投资特别会计、政府保证债券等统一纳入国家财政投融资计划。“预托”金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债和长线投资,其余部分交给厚生年金福利事业团、地方公共团体和其他机构具体经办。此举不仅可以使国家集中财力进行包括社会保障在内的重点建设,而且有利于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分布在全国各地的1,300余家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费的收取和支出。

监督机构。

日本设立了社会保险基金联合会,其总部设在东京,在各都道府县设有分支机构。联合会作为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的中介机构,专事医疗保险费用的监督,对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开具的催款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和医疗规定者,送交受保人所属的保险公司以便履行向医疗机构付费的程序;反之,则提出质疑返回医疗机构重新办理。

实行上述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使有关部门和机构职责分明、相互制约;社会保险的业务程序清晰、高效、严密;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3.咨询和民间协助制度

咨询制度。

专家咨询是日本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是内阁首相的咨询机构,其职能是对全国性的社会保障计划、立法、运营大纲等进行审议,在日本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此外,日本政府还设有医疗保险审议会和年金审议会,是为厚生大臣及社会保险厅长官的咨询机关,对运营进行审议;在各都道府县设有地方的社会保险审议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机关进行保险适用资格的批准和取消;在厚生劳动省设有中央职业安定审议会和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审议会,对雇件以及劳灾保险进行审查。

民间协助制度。

这是一类旨在动员民间力量协助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的制度。社会保险委员会制度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制度之一。这项制度规定,凡是2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都要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险事务,这些人由所在都道府县首长聘为社会保险委员,社会保险委员对本单位的领导及职工社会保险问题进行指导,在政府和企业之间起着桥梁作用。社会保险事务所设有社会保险相谈员,负责对未满20人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巡回指导及业务联络。社会保险委员和社会保险相谈员之间保持经常性的业务联络,在工作上互助协助。

4.偏重于国家责任的混合型的社会保险财政结构

在社会保障责任的归属问题上,日本贯彻了混合性原则。即:公共救助部分依据的是必要原则,由政府承担保证最低生活水平的责任;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主要依据贡献原则,其社会保险资金来源采取受保人、雇主、政府三方分担的原则,[5]其中政府责任占有较高比例。日本的社会保险资金主要包括保险费、公费和其他(如资产收入等),根据最近统计,保险费占57%(受保人26.9%,雇主30.1%),公费占31%(国库支出27%,其他公费4%),其他来源占12%。[6]政府除负担每年养老金支付额的三分之一外,还免除了生活困难者的保险费缴付义务,对于由于特殊原因无法享受其他年金者通过福利年金提供帮助,并且负担社会保障事务的全部管理费用。这一收入结构,既顾及了广大受保人和雇主的承受能力,又考虑到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的可能,与以政府税收为主的英国北欧型和以社会保险收入为主的欧洲大陆型相比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战后日本社会保障的发展过程,显示了国家财政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发展速度放慢、人口结构变动以及国民生活意识的转变,国家财政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1998年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缺口近300万亿日元。[7]

5.年金保险费的修正积累制

修正积累制的特点在于保险费率根据支付和积累的需要,实行分阶段调整,保持相对稳定。日本的公共年金大体上每5年进行一次核算。为了保证修正工作符合实际,政府组织专门人员对出生、死亡等人口自然变动情况进行预测,据以对未来65年的年金收支情况进行滚动预测。如果前一次财政核算中的预测与实际不符,则对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以稳定年金财政。运用这种方法,有利于保证年金的积累和支出。

虽然中国与日本在养老金筹资模式上迥异,但修正积累制对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社会统筹部分的积累和支出的调整不无借鉴意义。

(二)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问题与改革

1.影响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外部因素

现代日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在60年代至70年代初日本经济社会环境较为有利的条件下,得到了迅速发展和完善;但在步入70年代中期以后却遇到了多方面问题,且这些问题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还呈现出日趋严峻之趋势。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有属于其自身结构方面的,也有属于其外部条件方面的。就外部条件方面而言,最主要的是经济增长失速、人口结构变化以及雇佣制度与家庭结构变动等三方面问题。[8]

(1)经济增长减速对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双重压力。60年代至70年代初,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迅速扩展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当时的日本经济的高速增长。然而,在步入70年代中期以后,以1973年的石油冲击及其引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为转折,日本经济增长即呈现出明显的减速甚至停滞之势。进入90年代以来,由于日本“泡沫经济”的破灭,日本经济从1991年起又陷入了一场旷日持久的经济萧条。尽管日本历届政府已数次出台复兴经济的方案,但一直未能收到明显的效果。

经济增长的滑坡,至少从两大方面对日本社会保障制度产生重大影响。首先,由于经济增长减速导致国民经济总体规模难以迅速扩大,致使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相对放慢、增长规模相对缩小,从而严重削弱了社会保障得以扩展和完善的财政基础。其次,由于经济增长减速导致劳动力需求相对减少,企业倒闭不断增加,致使失业问题日趋严重,从而大大加重了日本社会保障体系在失业与雇佣保障方面的负担。

(2)人口结构变化使社会保障负担加重。60年代至70年代初,日本社会保障制度迅速扩展和完善的另一重要条件,是人口年龄结构尚未像欧美发达国家那样遇到沉重的人口高龄化压力,老年人口带来的社会保障负担相对较轻。然而,由于出生率和死亡率的迅速下降,平均寿命大幅度延长等原因,日本人口高龄化的进程在步入70年代后也迅速加快,人口高龄化程度也随之迅速提高。日本的人口高龄化系数已达1990年已达12.0%,而且这一系数还呈现出升高的趋势,到2025年将达27.4%。[9]伴随人口高龄化速度加快、程度提高,达到法定年龄领取年金者的数目日趋庞大,领取金额急剧增加,从而造成了日本政府日趋严重的财政负担,以致成为当前日本社会保险制度乃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

(3)终身雇佣制度开始松动。在战后的日本企业,尤其是大企业所通行的雇佣制度即是所谓“终身雇佣制”,公司雇员一般不中途转厂,雇主亦很少单方面解雇雇员,即使在经济危机或经济萧条时期也同样如此。终身雇佣制的广泛存在,至少从两方面减轻了社会保障的负担:其一是大大缓解了失业问题,减轻了社会保障在雇佣与失业方面的负担;其二是企业为鼓励其为企业献身并减少其后顾之忧,大都建立了生活、保健、技术培训等多方面的内部保障项目和设施,起到了替代和减轻社会保障负担的作用。7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面临经济增长减速而导致劳动力需求相对减少,终身雇佣制也开始呈现解体之势。越来越多的企业包括大企业更倾向于采用短期雇佣、临时雇佣方式,劳动力在企业间的流动日趋加速。雇佣制度的这种变化,一方面加剧了失业问题,从而加重社会保障在雇佣与失业保障方面的负担;另一方面又降低了企业建立企业内部生活、健康等保障项目的积极性,而把大量的保障负担推向社会。

(4)家庭结构变化带来的影响。日本的家庭结构也处在迅速变化之中,其主要趋向是家庭核心化、家庭老龄化、家庭独身化、家庭小型化和家庭主妇就业化。家庭结构的这种变化趋势从多方面削弱了家庭的保障功能,把原来由家庭承担的一些保障事务推向社会,如在家庭成员中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迅速增加的同时,家庭核心化又使子女与其年迈双亲的同住率大大降低,家庭小型化和家庭单身化则大大降低了传统家庭的相互扶助和赡养能力,而家庭主妇外出就业又将照顾年老双亲的责任推向了社会等等。这些因素产生了一系列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大大加重了社会保障的负担,从而成为当前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所面临的又一个重大问题。

由于上述因素的综合影响,日本政府的租税收入不足,财政困难增大,而国家用于社会保障的财政拨款却急剧膨胀,使中央财政不堪重负。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2.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势

日本的社会保障改革由来已久,从70年代后半期开始日本政府即着手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调整,80年代以后改革力度明显加大。1982年日本“第二次临时行政改革调查会”提出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建议,1986年日本政府制定《长寿社会对策大纲》,1988年发表《关于实现长寿、福利社会政策的基本考虑与目标》,1993年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公布咨询报告,提出社会保障新的基本理念:“社会保障应该是为了全民的利益,由全体国民来建立、支持的制度”,主张对社会保障制度从整体上重新加以认识,使之适应国民需求的变化、人口的变化、家庭及地区的变化、女性作用的变化、劳动环境的变化以及经济的变化,并使之在21世纪依然能够持续下去。

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

(1)努力抑制社会保障费支出的过度膨胀,减轻中央财政的负担。改革的目标首先集中在国库存负担最大的社会保险部门。在公共年金方面,1994年出台了年金改革法案,决定从2001年起把领取养老金的起始年龄推迟到65岁,对无工作或低薪的劳动者,可在60-64岁期间支付部分养老金。为解决财政薄弱的年金部门负担过重的问题,除采取国库存重点帮助和调整各年金体系间的财政加以解决外,政府还积极谋求实现年金制度的一体化。在医疗保险方面,1982年制定的《老年保健法》取代了原有的“老年人医疗公费负担”制度,规定70岁以上老人的医疗费由各医疗保险制度共同负担。1984年设立修改健康保险法时又规定:60-70岁的老人是受雇者医疗保险的适用对象,把补助医疗费的标准由100%降至90%,以降低政府对国民健康保险的补贴率;同时废止了“临时工(日工)保险制度”,将其纳入其他健康保险。1986年和1991年两次对老人保健法进行个性制定了全体国民负担老人医疗费制度。1992年在健康保险中第一次导入了“中期财政运营方式”,以便在大致5年间取得财政平衡,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和国库补贴率。

(2)在考虑国民承受能力的前提下,逐步提高保险金缴纳率,引进“受益者负担”的原则,实行费用征收多元化。1994年的年金改革法案规定,厚生年金的缴费比率从1994年10月起,由月标准收入的14.5%提高到16.5%(劳资双方平均分摊),1995年10月再提高0.85%;1995年后从受保人的年中和年末奖金中(各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提取1%的保险金(劳资均摊)。然而,日本政府迄今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并没能遏止社会保险财政赤字的扩大趋势,除国民健康保险以外的所有保险制度都呈现的财政赤字,政府的基本对策是提高缴费率。厚生劳动省在1999年拟定了一项养老保险改革方案,主要内容是将给付水平降低20%、同时降低投保费率,今后的改革方向将是降低工资替代率、逐步缩小公共年金规模、扩大企业年金。但由于受保人(公、私雇员)和工会组织对于降低替代率几乎都持反对意见,国会未予通过上述议案。日本政府在2001年11月29日向国会提交了一份针对老龄化而制定的、以提高缴费率和增加个人负担治疗费比率为主的重建医疗保险财政方案,拟于2002年实施。

在税制改革方面,扩大中间税征收比率。1998年日本首次引进消费税,90年代以来通过提高消费税的征收比率(1997年后为5%)来保证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此外,通过提高某些社会福利设施的收费标准和扩大有偿服务范围,以减少政府支出部分。

以上这些做法尽管采用的方式不同,但最终都将直接或间接加重国民的负担。因而如何取得国民的广泛共识和支持,是摆在日本政府面前的一大课题。

(3)倡导社会保障事业的社会化,重视各社会团体和家庭有社会保障中的作用。

日本十分重视发展居民参与社会福利的机制,90年代以来,由居民创办的各种营利性家庭服务团体有较大的发展。一些企业、尤其是大企业也主动参预社会福利事业,通过各种慈善活动积极为社会作贡献

二、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对中国的若干启示

1.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

立法基础。

社会保障是以社会安全为目标、以社会公平为原则、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为宗旨的社会公共政策。现代国家大都将自然法关于人的生存权利的自然秩序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并承诺保护。在这些国家,宪法对于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予以保障的承诺成为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渊源和基础。在中国,宪法虽然没有使用“社会保障”这个概念,但在有关章节中对国家责任和公民权利作了相应的表述。[10]

然而,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作为社会保障立法的基础地位往往受到忽视。在论及有关建立或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动因或依据时,人们往往援引的是中共中央和政府的文件或决议,而这些文件中没有对社会保障给出清晰、完整的定义,对社会保障的理解多偏向于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功用,或者将其局限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层面。90年代中期以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基本上遵循着功利性目的,在制度设计上强调效率高于公平、减轻政府责任,使社会保障在弥补市场缺陷、公平收入分配、吸收经济增长的社会成本方面的作用受到忽视,并且成为抑制消费需求、强化谨慎性预期心理的原因之一。对社会保障的法律地位及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立法基础的模糊,或许是造成中国社会保障立法滞后的原因之一。

立法形态。

中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保障法的体系框架,在结构形式上基本涵概了当代社会保障法系的外延。[11]但从立法形态上看,尚处于较低层次,大多是作为政府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颁布的,或以政府政策的形式出现,不具备国家法律的形态,其刚性和约束力较弱;在法规形成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政府意志而非国家意志;由于不同政府部门的立场差异,一些法规缺乏统一性和严谨性,在实施过程中易产生矛盾或者衔接上的真空;在不同利益主体的搏弈倾向下,其实施中的随意性较强,实施效果易打折扣。从先进国家推广社会保障制度的经验来看,应在体系创建初期就将强化立法列为根本,以此保证和规范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当前,中国正面临着建立全国统一、完善、规范的社会保障制体系的迫切任务。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社会保障规章和原则,借鉴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经验,加强中国社会保障立法建设、提升立法层次、使之从政府意志升华为国家意志,是其中一项根本的、战略性的任务。

目前,中国的专家学者在先制定根本性的社会保障部门法还是先行分项制定社会保障的单行法问题上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当前中国正处在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行总体规划和推进的阶段,在这种形势下,制定一部确立社会保障的目标、宗旨和原则,明确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团法人、商事组织、公民在社会保障中的地位、权利与义务,规范和协调社会保障各参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并且能够用以规范相关单行法律或法规的制定的、总括性的社会保障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适时的。部门法的建立,有利于该部门法系的立法完善,有利于将社会保障制度纳入正常的法制轨道运行。

2.社会保障的决策体制与管理体制

由现有的决策体制和立法形态所决定,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决策过程基本上是在政府部门内部完成的。尽管某项制度的出台,通常经过一定的调查研究、方案设计、试点运行、总结评估到决策选择的过程,但在封闭的和缺乏透明度的状态下做出的决策,难免因决策者认识上的局限或政府意志的作用而造成失误。[12]在这方面,日本的立法机关审议批准体制,法定的专家咨询机制(社会保障审议会制度),受保人、工会、党派、雇主组织、自营业者组织等社会各利益团体广泛参预的决策体制,[13]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社会保障的管理、执行、基金运行、审查、监督体制的建设方面,中国政府近年来采取了一些措施并逐步得以规范和完善。需要强调的是,在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建设方面,中日两国确有诸多需要交流、学习与借鉴之处。除前述若干问题外,日本法定的专家咨询制度、民间协助制度以及保险费的定期审议、修正制度,对完善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亦有重要的、现实性的借鉴价值。

3.社会保障的财政结构

在社会保险费筹资上,中国政府确立了“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原则。从形式上看,中国的这种社会保障财政收入结构与日本具有同构性,但各责任主体的负担比例与日本有较大的区别。在中国,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企业和职工的缴费,1999年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入中,企业缴费占78.2%、个人缴费占21.8%,2000年则分别为78.9%和21.1%;[14]而日本1998年雇主和受保人在社会保障供款额中所占比例分别为52.2%和47.8%。[15]从政府责任方面看,在中国1999年的国家财政决算中(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社会保障补助支出”与“抚恤和社会救济费”之和为523.52亿元,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3.45%(在该年度预算中,这两个项目的支出预算为346.94亿元,仅占总预算的2.39%);[16]日本在90年代初期,社会保障及福利支出在中央财政支出中的比例即达到37.52%的水平。[17]两相比较,中国政府和企业在社会保障中的畸低或畸高责任,与日本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中国社会保障财政结构的现状,反映政府角色定位上的偏差,并制约着某些改革目标的实现。改变由国家过度包揽的传统保障方式、减轻政府负担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设计的主要方针之一,它比较符合当前社会保障领域改革的世界潮流。但将政府角色仅限于制度供给和最终保障、缺少法定的直接责任的定位则有失妥当,未能体现宪法确立的国家在保障公民生存权利上所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通过引入个人帐户,实现了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资金来源多渠道”的目标,但在负担结构过于偏重经济目标而忽视了社会目标、尤其是缺乏政府的直接责任的状况下,企业负担并未因个人责任的增加而降低至合理的水平,而一些地方政府为弥补社会保险基金缺口又极力提高企业缴费水平。[18]由于企业负担偏重,影响了保险资金的征缴(由于企业的逃费、避费倾向),制约着“广覆盖”(由于企业拒保倾向)和“保障方式多层次”目标的实现。同时,由于政府力图依赖社会保险基金清偿养老金历史债务而产生的养老金财政危机,以及强调以“低水平”和个人责任为特征的长远目标,导致了公众对改革的恐慌心理和对政府置信度的下降,由此引发了“提前退休”、“突击看病”等严重问题,并且进一步强化了谨慎消费、增加储蓄以防不测的普遍心态。当社会保障制度运行出现严重问题时,政府便开始强调社会安全和政府责任,制定短期应急措施,投入巨额资金仓促应对。应当看到,政府所采取的事后补救行为,实质上是社会保障机制对政府责任的强制性复归。与其规避政府责任、引发制度运行波动后再予以补救,不如确立政府责任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平稳运行。

4.社会保障体系平稳运行问题

社会保障体系平稳运行可以归结为社会保障基金在经济周期和社会结构变动中保持平衡的问题。社会保障基金的平衡主要取决于基金的征缴、给付水平,基金运营收益率的高低,以及国家财政的支持力度。而这些因素又均受到国民经济运行状况、人口和社会结构变动的制约。当这些条件发生变动时,会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平衡产生不同的影响。在一般情况下,人口结构的变动是渐进的,其变动的长期趋势是可预测和易于把握的;经济运行状况则相对存在较大的变数,除了其自身正常的波动周期以外,国际政治经济环境、自然环境、国内政治经济社会决策等因素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对之发生不同的作用,并传导给社会保障基金使之发生盈亏变动。因而,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除了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目标外,还应预见到经济、社会因素变动对它的影响。

一般来说,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手段具有缓解或吸收经济波动产生的外部社会成本的作用,既使在一定时期和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失衡,也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其自身亦能通过政府的转移支付和在经济良性发展阶段重新达到平衡。但是,在经济状况长期持续恶化的情况下,无论是国家财政还是基金本身,都将面临巨大的压力,从而危及社会保障制度,使之难以为继。日本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制定的社会保障政策,未能预见到长期衰退的影响,而长期以来的“国债依赖型”财政又使得政府在平衡社会保障基金方面力不从心,后来的改革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如何制定一项能够长期平稳运行的社会保障政策,是中国政府面临的重要课题。

由于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具有对等性,“低水平”并非是保持基金平衡的有效方法;提高缴费率和降低给付率将因增加企业和个人的负担、损害受保人的利益而受到社会保险主要供款人的抵制;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运营完全(或主要)依赖于民间或政府,都会使基金平衡面对一定的风险,因而应按照适当的比例合理确定政府、企业、受保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从中国当前社会保障基金运行危机的实际情况来看,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国家财政的现有体制、支出结构和监督体制进行改革,建立起公共财政体制,将保障社会安全作为政府财政活动的重要目标,并确立以“平衡预算”为原则的财政决策和运行机制,从而奠定政府承担社会保障的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的财政基础。

5.突出重点、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

日本社会保障体系经历了从以劳动者为中心到全民保障的扩展过程。中国的条件与日本有所不同,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亦应突出重点,有序发展。虽然近几年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已取得重大进展,其覆盖面已经开始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逐步延伸到城镇其他经济成份的职工,但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还比较狭窄,城乡之间、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差别过大,众多无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处于低水平保障状态中的劳动者抵御生活风险的能力十分脆弱。这种社会福利资源分配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状况,不仅剥夺了大多数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劳动力的流动和社会安定正在或者将要产生严重的后果。那种囿于“唯生产力论”、忽视社会保障促进生产力发展功能、忽视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保障需求的思维方式,以及在这种思维方式指导下制定的社会政策,无益于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方向,应该是以城镇劳动者为重点,逐步扩大到城乡全体劳动者乃至全社会。其中,突破“二元化社会”思维的局限,将占中国全体公民绝大部分的农村人口和从农村转移出来的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乃至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而迫切的课题。尽管中国与日本的具体国情各不相同,但日本解决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的历史经验对中国不乏可供学习借鉴之处。

同时,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过程中,既要制定社会保障的依据、规范、准则和标准,又要注重完善制度运行中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并且应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充分评估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否则可能因公众疏于参预而使之流于形式。在这方面,日本的国民年金“空洞化”趋势对于中国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19]

6.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日本在养老保险领域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多层次保障体系。一个企业雇员,一般可得到由国民基础年金、厚生年金、企业年金(厚生年金基金或适格年金)所构成的三个层次的保障;一号受保人除加入国民基础年金外,还可自愿加入国民年金基金。另外,日本在普遍推行社会养老保险的同时,还有各种商业人寿保险可供人们选择。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可以灵活地满足不同阶层、不同经济状况的参保人的养老需求。

中国在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的初期,也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的保障体系的目标,[20]但它的初衷在于改变以往的养老保险资金筹措完全由国家或企业包揽的单一方式,因而在目标设定上与世界银行倡导的“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存有一定的差别。虽然“多支柱”体系的建立包含着基金来源和筹集方式的内容,但它的目的却是从保障老人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出发,确立由国家再分配责任、企业保险责任和个人自我保障责任共同支撑的养老金制度结构,从而建立起一种较为有效和安全的老年生活风险保障模式。在中国,由于在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中强调减轻政府责任而偏重于企业的责任,也由于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以及企业与员工之间缺少谈判协商机制,使得企业缺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能力和内在动力,这是导致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

社会管制论文范文第4篇

原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着哪些弊端势在必改?完善后的社会保障机制将为人们带来怎样的基本利益和权力?国家、企业和个人将履行各自的哪些义务?学者提出问题、阐述对策、为社会保障的建制和管理号脉开方。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50年代初期,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障制度。1986年又在国有企业建立了待业保险制度。截至1996年底,全国已有8000多万职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00多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离退休费社会统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1100多亿元,支出1000亿元,结余100多亿元,历年累计结余500多亿元。医疗保险制度除试点城市外,全国还有1800万职工参加了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各级劳动保险机构为300多万失业职工提供了失业救济,通过实施“再就业工程”,帮助200多万下岗人员和失业者实现了再就业。全国已有206个城市建立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100多万贫困居民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这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原有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弊端便日益暴露出来。

问题

(一)国家和企业包揽过多、负担过重

计划经济下的社会保障支出基本上由国家和企业包揽,以近几年来实行统筹的养老基金和待业基金为例,绝大多数由企业负担,个人负担很少。各地向企业统筹的“两金”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0%左右,有的省达30%以上,而向个人筹集的比例为工人工资的1%到3%,这样不仅不利于国家集中更多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保障事业,而且也不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不利于企业走市场,同时由于只享受社会保障权利而不尽义务,使人们容易滋生依赖思想和惰性,造成资源浪费和消费结构不合理。

(二)覆盖面小,社会保障范围狭窄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从城市来讲要限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据统计,至1994年底,全国城镇人口中,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占城镇总人口的45%,这几年有大幅度增加。从农村来讲,中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72%以上,加上农村生活水平低于城市,贫困人口多(8000万贫困人口的绝大部分在农村),农村人口是社会保障的实际主体。但是到1994年底;享受社会保障的农村人口仅占农村总人口的8.5%,农村社会保障对象主要限于为数甚少的优抚和社会救济人员。这几年来,农村的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事业有较大发展,但是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相差甚远。

(三)社会保障基金“现收现付”,缺乏积累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主要靠国家财政支出和企业从当年收入中“现收现付”,缺乏积累,缺乏足额安全供给,往往造成入不敷出。随着我国人口寿命延长和老龄化高峰的逼近。国民收入用于供养人口支出比重日趋增大,国家与企业不堪重负。缺乏足够的积累,社会保障事业将难以维持。

(四)企业独保,缺乏社会互济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是各企业各自安排,各自为战,缺乏社会互济。对职工的生、老、病、死,由企业统包下来自保,造成企业社会保障负担过重,难以用大量资金投入生产,改进技术,更新产品。更新产业结沟,因此而削弱了企业的竞争力,使其难以生存发展。更有甚者,由于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交了钱,事情还得企业自己办”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失业保险,有些地方企业交了失业保险金。但是每辞退一名职工还要交一笔钱,企业承担着双重负担,导致缺乏积极性和应有的效率。

(五)“平均主义”、“吃大锅饭”

有了困难就伸手,向国家要,向企业要,而且互相攀比,比索取,比社会保障所得;不比勤奋,不比贡献。干好干坏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后果削弱了奋发进取精神,影响了效率提高,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不善,监督不力

非专款专用,而是挪作他用。例如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费占30%,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占50-60%,直接用于失业救济的只占10%左右。这就大大削弱了社会保障基金应有的实际效益。甚至还有不少挤占、挪用、贪污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障的顺利推行。据财政部1996年对10个省的保险基金的检查统计,有的地方保障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一投资房地产,投资、参股投资、放贷、借款、挤占基金、滥支管理费等违纪金额达62.33亿元。

(七)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混乱

我国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既存在集权过多,统权过死的现象,又存在政出多门,权力分散的弊端,不仅缺乏纵向横向的监督机制,而且缺乏完整的内部调控机制。一方面行政管理与业务管理政事十分,政府包管一切;另一方面则生老病残都由单位管理,形成所谓“单位保险”。管理体制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削发展

对策

坚持社会保障的正确原则

适度合理原则适度合理是指保障制度要切合国情符合客观实际。太高了会使社会保障的公共开支庞大,造成财政赤字,会增加税收,造成群众负担过重;会削减生产投资,影响经济实力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会助长人们的惰性与依赖性;会导致通货膨胀,国力负担不起,到头来使过高的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为继。太低了,人们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与工伤救济、下岗补贴、生育补助、住宅津贴等一系列社会保障问题难以解决,直接影响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甚至连基本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当越来越多的人们的生存和基本权利难以得到社会保障的时候,的行为必然随之增多,从而也必然会引起社会动荡。只有在社会保障功能、系数和覆盖面都比较大的情况下,才会有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社会保障必须适度,其一,在确定社会保障项目与待遇水平时,既要考虑社会保障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国家的国力;其二,社会保障范围要逐步扩大,社会保障水平要逐步提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增长,社会保障基金和国民收入总比例要保持适当;其三,还要考虑社会保障救济金与被救济者以前收入的替代关系,使前者对后者的替代率符合要求。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双重职能,双重目标,它既是实现公平的一种社会稳定机制,又是发展生产力的一种社会动力机制,二者相辅相成,而以发展生产力为前提,因此在推行保障制度中必须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机会均等,竞争择优的目标序列。既要打破各种壁垒,鼓励竞争,促进生产力发展;坚持讲求效率原则;同时又要给予社会成员最基本的工作和生活保障,以体现公平原则。所谓“公平”是指机会均等,所有需要社会保障的人员都

有平等地参加社会保障的机会,凡是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都有平等地获取社会保障救济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在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社会保障相关)与相对方(被保障者)都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每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是平衡的重合的和法定的。对于行政主体(政府社会保障机关)来讲,它要依法行政,既要依法按条件发放社会保障金,保护被保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防止被保障者权利的违法行使或滥用,维护和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对于被保障者来说。他一方面依法享有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另一方面他又有个人投保依法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金、支持和维护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被保障者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是相适应的,档次也要大体相当。

社会化管理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原则社会化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社会保障事件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现多层次管理,避免由国家统揽包办;二是要多力筹集资金,不能单纯依赖国家;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国家在其中扮演“最后出台”的角色,负责宏观管理与补助调节;三是社会保障中除发挥社会各方面、各机构的作用外,还要发挥道德系统、法律系统的作用,运用社会杠杆来调节各方面的关系;四是将目前机关、企事业单位承担的事务性工作逐步转为社会化服务,如将企业发放养老、失业统一改为社会化发放,可由银行发放或由邮局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障机关发放。

政府对社会保障的宏观调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将大部分社会保障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直接分配,一部分社会保障基金由政府通过赋税调节,实行间接分配;二是社会保障工作由单纯用行政手段管理转为依靠法律和经济手段进行管理;三是政府对社会保障管理侧重于服务,着重做好宏观控制与调节工作;四是政府成立社会保障机构,统一负责经常性的社会保障的业务工作;五是政事分开,例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管理、运营要分离开来,政府主管部门的任务是制定政策、规划、制度和标准,加强监督和指导;保险基金收支和运营,保值与增值则由相对独立、统一的经办机构负责。

物质保障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原则物质保障与精神鼓励有各自的特性与作用,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其中物质保障是前提和基础,精神鼓励是指导和支柱。对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需要社会保障的事情太多,而国家建设需要大量资金,而且必须把经济建设放在首位,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是有限的,难以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要求,因此在努力发展经济,不断扩大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同时,要十分注意精神鼓励,充分发挥精神鼓励的巨大作用。一是振奋作用:增强公民“我是社会主人”的意识,使保障对象产生自尊感,温暖感,幸福感;二是启迪作用:启迪公民的自立意识,化消极度因素为积极因素,变坐以待毙为自立自强;三是智力开发作用”社会保障对象有了科学技术的支援,有了知识和智慧,有了奋发自强的精神和主人翁意识,就能创造人间奇迹。

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原则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合理有效的使用,防止被挤占,挪用,保证其安全、完整并努力实现其保值、增值,对于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决定基金做其他用途,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效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障基金并免征税款。为了管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预算,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弥补财政赤字。

转变社会保障机制

由“福利全包”向“基本保障”转变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保障基本需求的社会保险模式,进行利益调整和制度创新、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大力发展企业补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通过建立这种国家、单位、个人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使国家只承担宏观管理与调控的“有限责任”,提高社会效率,维护社会公平,又可以满足不同企业与不同收入职工对保险的不同要求。

由“平均主义”向“效率与公平相结合”转变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既要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既要公平,又要效率,要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引进竞争机制,奖优汰劣,奖勤罚懒,有效地激发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例如在医疗和养老保险中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其中社会统筹贯彻公平原则,个人帐户体现与劳动者贡献大小相联系的效率原则,这样把公平与效率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一种保障与激励相结合的机制。

由“企业独保”向“社会互济”转变实行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建立社会保险体系,这种社会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性”和“互济性”特点,所谓“社会性”是指失业保险坚持保险对象普通性与受益机会均等性原则,面向全社会失业人员,不能因为其就业单位的经济成份而区别对待。在大范围内实行失业保险、能使效益好的企业帮助效益差的企业。当前我国相当多的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景况却有所不同,逐步将这些企业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那么失业保险金的调剂范围就大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有企业的压力和负担,在较大范围内实现由企业自我保障向社会互济保险的过渡,体现了保险业分散风险的“大数法则”,均衡了企业的各类保障负担,降低了因单位或企业效益差别所产生的保障风险,由此也保障了职工享受一定社会福利和平等就业的基本权益。而且,保险职能和监管体系的社会化,可以使各种社会保障责任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在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建议现代企业制度。

建立切实可行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以下几个层次组成,一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保障项目,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服务四项。二是国家法律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险;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承担社会保障项目。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保障六项。三是商业保险、包括个人投保,企业投保的互保障三项。为了既减轻国家负担,又满足职工不同层次,不同水准的多种保障需求,必须在搞好社会保障的同时,发展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并根据险种特点,采取适宜的保险模式。在补充保险类型上,对采用企业补充、互助基金、个人投保、个人储蓄多种形式。在保险方式上,可采取分散式个人投保,集中式企业投保,通过基金会间接投保等多种方式。在投保对象的选择上,可以先从效益好的企业和行业入手,为基本保险制度的顺利进行乃至行业统筹,为将来过渡到属地管理创造条件;在制度形态上,养老保险可采取个人帐户等形式,医疗保险可采取病种费用保险形式;其他险种可根据风险程度和保障能力适当设置。

建立健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为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由社会统筹。个人帐户养老金为

个人帐户积累额除以120(即退休职工平均预期余命月数),一般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由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部分逐渐下降。这种养老金制度把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与多层次养老保险相结合。

医疗保险也要实行“统帐结合”;即实行公费、劳保医疗费用与个人挂勾,就医时个人适当负担部分医疗费用,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和在职职工大、重病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这种“统帐结合”的办法,经过镇江市和九江市两市试验,获得了初步成效,即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的过快增长,本对均衡企业负担。

建立健全以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产品的更新,产业结构的调整,有一定数量的失业是正常的,不可避免的,各发达国家的工业发展过程中无不如此。关键是我们要正视失业和下岗问题,正确处理和解决它。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办好再就业工程,同时给失业、待业的下岗职工以适当的生活补贴。这种失业救济与下岗补贴以社会统筹为主。工伤保护也实行社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

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分别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多头管理社会保险,加大了管理成本,增加了基金的风险,影响了政策的统一,制约着改革进程。针对这种分开管理弊端,今后应按照政企分开、决策管理、营运监督分离原则,理顺社会保障的管理体制,实现制度统一,政策规范、管理法制化、政企分开、监督有力的目标。

逐步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的营运和监督制度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监督制度,由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具体收支活动,基金的征集由税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预算管理;另一方面要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的投保管理机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不断完善基金的投资结构,力争在较低的风险下,获得较高的投资效益。

加快社会保障的法制化进程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救护、失业救济、下岗补贴等一系列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使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加强社会保障机构自身的法制化建设,实现组织、资金、物资、工作计划与规划等方面的法制化管理,提高社会保障工作效率、强化管理机制,发挥社会保障的最大功能。

逐步实现社会保障的社会化

社会保障的实质是以个人自立为基点,承认帮助个人抵御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能遇到的生活风险是社会的义务和政府的责任,获得帮助是个人的权利。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是自助者公助。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是为个人维持最低生活需要提供提保证。以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社会保障覆盖全社会需要保障的人,数量多,范围广、社会性强,是一种社会事业,社会事业只有在政府的组织、协调、宏观控制下,依靠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办好,因此社会保障事业必须逐步推向社会化。社会保障的社会化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服务对象社会化服务对象是社会保障的相对方和和受动主体,社会必须在发展生产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基础上,面向城市与乡村,面向工、农与知识分子,面向全社会,尽可能给更多的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地享受社会保障的机会,服务全社会。

资金来源社会化发展社会保障事业,除了大力发展经济,增强国力,以便国家能够提供更多的财力支援外,主要还在于动员会社会的力量,广辟财源,多方筹资,国家拨款、企业出资、个人缴纳,社保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按一定比例合理负担。有特殊困难的人在劳动就业,发展生产,增加经济收入方面,国家应提供优惠和扶助措施,实现积极意义上的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管理的社会化政府设立社会保障部(局),负责全面协调社会保障事务,制定有关的社会保障法规;明确规定各种社会保障的对象、内容、经费收支、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职权、管理办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救济、下岗津贴由专设的机构主管,政府其他有关专门机构配合社会组织齐抓共管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协凋工作,动员群众,凋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实现管理社会化。

社会管制论文范文第5篇

社会保障建制与管理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涉及住宅、医疗、养老、生育、失业、工伤、下岗等一系列既是社会的又是个人的种种问题被重新提上了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原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着哪些弊端势在必改?完善后的社会保障机制将为人们带来怎样的基本利益和权力?国家、企业和个人将履行各自的哪些义务?学者提出问题、阐述对策、为社会保障的建制和管理号脉开方。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50年代初期,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障制度。1986年又在国有企业建立了待业保险制度。截至 1996年底,全国已有 8000多万职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00多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离退休费社会统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1100多亿元,支出1000亿元,结余100多亿元,历年累计结余500多亿元。医疗保险制度除试点城市外,全国还有 1800万职工参加了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各级劳动保险机构为300多万失业职工提供了失业救济,通过实施“再就业工程”,帮助200多万下岗人员和失业者实现了再就业。全国已有206个城市建立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100多万贫困居民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这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原有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弊端便日益暴露出来。 问 题 (一)国家和企业包揽过多、负担过重 计划经济下的社会保障支出基本上由国家和企业包揽,以近几年来实行统筹的养老基金和待业基金为例,绝大多数由企业负担, 个人负担很少。各地向企业统筹的“两金”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0%左右,有的省达30%以上,而向个人筹集的比例为工人工资的1%到3%,这样不仅不利于国家集中更多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保障事业,而且也不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不利于企业走市场,同时由于只享受社会保障权利而不尽义务,使人们容易滋生依赖思想和惰性,造成资源浪费和消费结构不合理。 (二)覆盖面小,社会保障范围狭窄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从城市来讲要限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据统计,至1994年底 ,全国城镇人口中,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占城镇总人口的45%,这几年有大幅度增加 。从农村来讲,中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 的72%以上,加上农村生活水平低于城市 ,贫困人口多(8000万贫困人口的绝大部分在农村),农村人口是社会保障的实际主体。但是到1994年底;享受社会保障的农村人口仅占农村总人口的8.5%,农村社会保障对象主要限于为数甚少的优抚和社会救济人员。这几年来,农村的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事业有较大发展,但是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相差甚远。 (三)社会保障基金“现收现付”,缺乏积累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主要靠国家财政支出和企业从当年收入中“现收现付”,缺乏积累,缺乏足额安全供给,往往造成入不敷出。随着我国人口寿命延长和老龄化高峰的逼近。国民收入用于供养人口支出比重日趋增大,国家与企业不堪重负。缺乏足够的积累,社会保障事业将难以维持。 (四)企业独保,缺乏社会互济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是各企业各自安排,各自为战,缺乏社会互济。对职工的生、老、病、死,由企业统包下来自保,造成企业社会保障负担过重,难以用大量资金投入生产,改进技术,更新产品。更新产业结沟,因此而削弱了企业的竞争力,使其难以生存发展。更有甚者,由于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交了钱,事情还得企业自己办”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失业保险,有些地方企业交了失业保险金。但是每辞退一名职工还要交一笔钱,企业承担着双重负担,导致缺乏积极性和应有的效率。 (五)“平均主义”、“吃大锅饭” 有了困难就伸手,向国家要,向企业要,而且互相攀比,比索取,比社会保障所得;不比勤奋,不比贡献。干好干坏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后果削弱了奋发进取精神,影响了效率提高,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不善,监督不力 非专款专用,而是挪作他用。例如失业保险基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