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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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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 院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可捕、采标准。

第三条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 巢、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 水产资源。

第四条对在渤海区作业的下列网具禁渔期规定。

第五条为保护对虾亲虾进入渤海区产卵,春季严禁专捕对虾亲虾的各种网具 作业。

第六条渤海区各类机动拖网渔船,一律禁止在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 秋汛捕虾季节,可在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外作业。

第七条下列水生动物,在下述繁殖成长期间严禁采捕。

第八条凡是鱼、蟹产卵回游通道的河流,不得遮断河面拦捕,最少要留出占 河道二分之一以上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

第九条对水库、洼淀等淡水渔业水域,在鱼虾产卵繁殖季节,要明确规定禁 渔区和禁渔期,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作业的渔 具数量。

第十条禁止使用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和渔法。

第十一条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和卷炸、围埝等严格损害水产资源 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各种主要渔具,要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 尺寸。

第十三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 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四条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采取救鱼措施。

第十五条各盐业生产单位纳水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鱼虾幼苗,不得损 害水产资源。

第十六条围垦海涂、洼淀,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有计 划地进行。已经围垦而得不偿失的,要退田还渔。

第十七条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 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犯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处理。

第十九条全省水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 水产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岳城、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陡河、洋河、壶流河等水库 以及白洋淀等大型湖泊、洼淀,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 殖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省和重点渔区水产行政部门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船,设立 渔业警察。各级水产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渔政管理工作,执行监督检 查任务,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 记,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凡是跨越本省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或其它生产需要,从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活动,在本 省海域内,必须经省水产局批准;超越本省海域的,要经有关省、市、自治区水产 部门或国家水产总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一切非渔业生产单位,凡没有渔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准从事捕捞 生产。凡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产供销部门,发现违犯本细则规定的,要报当地渔政管理 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 规定执行。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 发展水产事业,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参、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班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 鲤鱼、 青鱼、 草鱼、鲢鱼、鳇鱼、、红鳍鳇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 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 毒鱼、 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 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 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则

文物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植物检疫实施细则》、《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以及江西省植保植检站赣植(检)字[2007]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我站自今年3月份以来,开展了以下几项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宣传和学习:为了增加种子生产经营户尊纪守法的自觉性和广大农民维权意识,我们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对种子生产经营户集中学习,3月17日,全县各乡镇种子生产经营户50余人,云集我局集中,主要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植物检疫实施细则》、《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以及江西省植保植检站赣植(检)字[2007]2号文件通知精神,学习班由植保植检站站长汤建国主持,会上主管植保植检工作的樊文华副局长做了重要讲话,对检疫工作的重要性和对经营户希望提了几点要求;之后汤建国同志宣讲了《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等法律法规,并宣读了江西省植保植检站赣植(检)字[2007]2号文件通知,对市场检疫提出了具体安排和布置;最后植保植检站副站长刘定忠同志对《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进行解读。使老的种子经营户法律知识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使新的种子经营户熟悉了植物检疫的法律知识。学习班达到了预期的要求。

另一方面,加强了对广大农民种子检疫维权知识的宣传,3月份以来,通过科技下乡、技术培训、张贴植物检疫法规、检疫宣传画的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宣传植物检疫法规和检疫维权知识,其中科技下乡1次、技术培训2次、张贴植物检疫法规14张、检疫宣传画35张。从而提高了农民朋友的检疫维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

文物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文物保护;客观原则;主观原则;探索

中图分类号:K87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5)14-0252-02

一、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原则

(一)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原则,在不同时期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中都有要求。1961年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1款:“一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的建设工程。”第12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由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门报人民委员会批准。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1964年《威尼斯》第5条:“为社会公用之目的使用古迹永远有利于古迹的保护。因此,这种使用合乎需要,但决不能改变该建筑的布局或装饰。只有在此限度内才可考虑或允许因功能改变而需做的改动。”

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第14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含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15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有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2002年修订颁布的《文物保护法》第21条和2007年修改颁布的《文物保护法》第21条第4款:“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以及第26条第1款:“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包含恢复原状和保存现状两层含义,这在1961年《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恢复原状和保存现状的理解,前辈专家学者已作了阐述和总结,祁英涛先生认为原状应该是原来建造时的原状,不一定是最早历史年代的式样,要以现存实物的鉴定时代为准。并提出要保存文物五个方面的原状:即原来的造型,原来的结构,原来的质地,原来的工艺,建筑时期或历史形成的健康的内部环境与周围环境。而认为保存现状是指保存一座建筑物现存的健康面貌,认为现状是现存的破烂状况是误解。2000年《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问题的阐述》分别说明了文物原状有4种状态,必须保存现状的8种情况,可以恢复原状的6种情况。

(二)慎重迁建和重建的原则

《威尼斯》第7条:“古迹不能与其所见证的历史和其产生的环境分离。除非出于保护古迹之需要,或因国家或国际之极为重要利益而证明有其必要,否则不得全部或局部搬迁古迹。”《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问题的阐述》规定:迁建须遵守前后环境相似,迁建后要排除不安全因素,保护各时期历史信息,迁建的必须是现存实物。还规定迁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需要,不可抗力或失去所依托的历史环境难以原址保护,本身具有可迁建的特征等。

《威尼斯》第6条:“古迹的保护包含着对一定规模环境的保护。凡传统环境存在的地方必须予以保存,决不允许任何导致改变主体的颜色关系的新建、拆除或改动。”1992年《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4条:“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但是,对一些十分重要的文化遗产,它们是当地重要的特征,有特殊的纪念功能,留有可靠的形象资料,在公众心中有较深的印象,当条件允许时,也可以考虑重建,但重建必须遵守原址重建保护遗址,依据文献和同时期、同类型、同地区实物佐证,重建物应有所区别等原则。因重建物必然失去历史真实性,并且耗资巨大,还有可能破坏遗址,通常情况下保存遗址价值更大。

迁建和重建是经特殊批准的个别工程,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不允许为旅游参观而迁建或重建。迁建或重建必须经专家论证,依法审批,必须取得并保留全部原状资料,详细记录迁建或重建的全过程,以尽可能做到不改变历史文化遗产的原状。

(三)最少干预和整体保护的原则

最少干预的原则在1964年《威尼斯》中首先提出,旨在对文化遗产进行加固、修整、修复时,要以最少干预的方式进行。《威尼斯》第12条:“缺失部分的修补必须与整体保持和谐,但同时须区别于原作,以使修复不歪曲其艺术或历史见证。”第13条:“任何添加均不允许,除非它们不致于贬低该建筑物的有关部分、传统环境、布局平衡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2000年《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第19条:“凡是近期没有重大危险的部分,除日常保养外不应进行更多干预。必须干预时,附加的手段只用在最必要部分,并减少到最低限度。采用的保护措施,应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

《威尼斯》第1条:“历史古迹的要领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有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或乡村环境。”第6条:“古迹的保护包含着对一定规模环境的保护。”第7条:“古迹不能与其所见证的历史和其产生的环境分离。”《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第24条:“与文物古迹价值关联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构成文物古迹的环境,应当与文物古迹统一进行保护。必须要清除影响安全和破坏景观的环境因素,加强监督管理,提出保护措施。”

(四)慎重使用保护技术的原则

文物保护技术的使用,反映了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文物保护管理水平。《威尼斯》第10条:“当传统技术被证明为不适用时,可采用任何经科学数据和经验证明为有效的现代建筑及保护技术来加固古迹。”第2条:“古迹的保护与修复必须求助于对研究和保护考古遗产有利的一切科学技术。”《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第21条:“一切技术措施应当不妨碍再次对原物进行保护处理。”第22条:“所有的新材料和新工艺必须经过前期试验和研究,证明是最有效的,对文物古迹是无害的,才可以使用。”

(五)使用的修缮材料具有可逆性和可再处理性的原则

保护文化遗产的目的是使其承载的历史、社会、文化等信息尽可能真实、完整、长久保存留传下去,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必须长期持续地进行,而保护工作的长期性,决定了修缮工作的多次性及各次之间的可持续性,这就要求所使用的材料具有可逆性和可再处理的特性。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更好、更适合的新材料将不断涌现,对于修复效果不理想的材料,将被清除掉,代之以新材料进行处理,而原来修复效果较好的材料,随着时间的推移,材料一旦老化或出现其它问题,也必然要作重新处理。因此,材料的可逆性和可再处理性对于文化遗产保护修缮工作意义重大。

以上是我国文物保护普遍认同的保护原则,有其重要的学术价值,为文物保护提供指导,但是文物保护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受到资金、科研、人员、政策、经济等诸多因素影响。于是我们就看到很多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 很多文物建筑被经济发展的热潮吞没, 很多文物在修缮之后很难再找到与修缮前的联系, 很多本来应该修复的文物被推到重建, 重建后的文物变得面目全非。

二、探索主观与客观的平衡

文物保护工程涉及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业主、使用和权属等单位,工程从立项到竣工经历立项、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验收等环节,除立项环节外,各环节、各单位因认识、理解和思想局限性或环境因素等,都可能形成各自的主观原则而偏离客观原则。这就要求各单位务必提高专业素养,讲求专业精神。

一是各单位要认真学习业务知识,精通文物保护工程中各种技术和文物保护原则等知识,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取得相应资质。

二是勘查单位要做到勘查实事求是,全面认真细致,为设计单位提供第一手客观全面翔实的勘查资料,编制科学切实可行的现状勘查报告。

三是设计单位根据勘查资料现状勘查报告和文物保护原则等,编制有针对性、符合文物保护要求的设计方案说明书和工程概算,业主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现状勘查报告和设计方案说明书进行论证评估;四是施工单位严格按照通过论证评估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监理单位适时动态监督,对存在的问题或偏差客观提出,限期整改,作好记录登记入档;五是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现状勘查报告和设计方案说明书的论证评估专家进行验收。

通过以上环环相扣和专家智力支持,找寻主客观原则的平衡点,保持文物保护原则的唯一性,利于文物保护原则的执行。由于各单位对待文物保护的视角不尽相同:业主单位更多考虑资金承受力,吸引群众的能力,为旅游和经济提供服务程度等;而文物保护研究者更多考虑文物建筑的安全保障、文物历史文化信息保存量等,因而文物保护主观原则与客观原则总是存在一定的偏移,而最大限度减小偏移成为文物工作者的使命。

三、结语

文物的不可再生性及其承载的社会、历史、文化等信息的传承性,决定了不改变原状的原则是文物保护的总原则,其它原则都要遵循这个总原则,是总原则在各类保护工程中的具体实践。而人的因素是造成文物保护原则主观原则偏移客观原则的重要因素,因此,提高文物工作者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素养势在必行,也是每一代文物工作者的使命。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物保护法[Z].2007,

[2]国务院.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J].文物,1961(Z1).

[3]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Z].2000.

[4]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问题的阐述[Z].2000.

[5]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威尼斯[Z].1964.

文物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水污染物排放;点源污染;排污许可证制度

中图分类号:C9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32-02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世界范围内广泛采用的控制水污染、保护环境的重要制度。20世纪80年代,我国首次引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并在很多地市开展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试点工作。部分省市,如上海、江苏,在试点的基础上,还将其纳入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之中。但我国的水污染状况依然严峻,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远远超过环境自身承载能力。2010年全国七大水系监测断面中Ⅳ类及以下水质占40.1%,水环境质量不容乐观。

一、法律依据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指具有法定环境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提出的水污染物排放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允许其从事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活动并对此项活动进行全程监控的制度。该制度的核心是将排污者应执行的有关国家环境保护的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技术规范的内容有针对性、具体集中地规定在每个排污许可证上,要求排污者必须持证排污,否则即属违法。我国在1987年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颁布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详细规定水污染物排放的申报登记,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许可证的审核、发放、监督与管理制度。该《办法》是早期我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实施的主要法律,今已废除。1995年,国务院在《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中14条规定“在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2000年国务院了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从行政法规的层面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作了新的规定。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由于未规定具体的实施机制,该条规定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2001年国家环保局的《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了特定水域必须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制度。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该条文只是原则规范,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国务院都未出台相应规定,因此该条文的执行力也大打折扣。

由上述水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得知我国水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法律依据可以归纳为:第一层次法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层次行政法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三层次部门规章:《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层次地方规章:《上海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环境保护条例》。我们不难看出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尴尬的法律地位,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它的产生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纵观我国《环境保护法》却并未发现关于“排污许可”的只言片语,仅仅在第27条规定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的申报登记制度,但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比申报登记制度更为严格的对水环境进行科学化、目标化和定量化管理的一种制度。

二、适用范围

我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范对象包括“污染源”“水体”“污染物”三个要素。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污染源”“水体”作了明确的规定。第20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虽没有明确“点源”的概念,但规定应当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的污染源包括: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排放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水体”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这些规定扩大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适用范围,为在全国全面推行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确定了原则规范。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可知我国实践中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主要是以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为基础,仅仅适用“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因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制度。这些重点区域包括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区(酸雨控制区、SO2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也就是“33211”地区。而何为水污染物,“十一五”期间国家重点控制的水污染物主要是COD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大肠菌、石油、汞、镉、铅、砷等)。但是,《水污染防治法》在29条至33条列举了“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故此类工业固体废弃物已经被禁止向水体排放。

综上所述,我国的水污染排污许可证制度仅仅适用于重点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这种仅限定于特定水域特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框架下的排放许可制度,忽略了“水文活动”的系统性、循环性,是一种典型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环境管理理念。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不只是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因此,进一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变得十分重要。

文物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是景区建设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旅游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是提升景区品味,打造景区特色,实现景区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为加强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依照《建筑法》、《城乡规划法》、《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建设性详细规划》、《风景区民居建设风貌改造规划》等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民居必须严格遵照本办法进行建设、管理与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四条县旅游局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林业局、水保局、环保局、文化局、建设局、国土局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从各自角度配合旅游局履行风景区建设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景区内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民居)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后,按照国家建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章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建设目标:坚持以人为本,以规划为先导,以保护生态环境、提升景区档次为主要内容,整治景区环境、打造景区特色,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着力推进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努力打造生态良好、风格统一、特色鲜明、设施完善、服务配套的精品景区(点)。

第七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必须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原则;

2、风格与风貌统一,特色突出,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3、不破坏生态环境与绿色环保的原则;

4、改建和新建结合,前期整治与后期管理结合的原则;

5、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要按照景区总体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要求进行,必要时应另行编制旅游风景区民居风貌改造规划。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风格应突出当地民族民俗特色,避免“百村一面”;要适应小康社会生活标准,努力提升档次和品位;要充分体现保护生态和节能环保的理念,并统筹安排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旅游风景区应按照景观的观赏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与不可再生性特点划分为景观核心区、建设控制区和接待服务区,实行分类管理。景观核心区严禁建设与资源保护以及旅游服务无关的各项建设内容,景观核心区内的民居应逐步搬迁、拆除;建设控制区可适应建设为景区接待服务所用的建设内容,原有的民居建筑应根据景区规划要求改造为旅游服务设施;接待服务区的民居应根据景区规划要求,按照统一风格进行改造,开展旅游服务。

第十条本办法颁布前在景区内已建造的原有民居和其它建筑物,由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核查。凡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与景观不协调,需要改建或拆迁的民居,应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或拆除。对成片的民居建筑应通过风貌改造打造为旅游服务区。

第十一条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的各种建筑物(包括民居),其规模、体量、高度、造型和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二条在景区内施工,必须保护景物及附近的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理周围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在主要风景游览区内施工应尽量避开旅游旺季。

第十三条对景区内被确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院落,由文化部门牵头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影响其历史风貌、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应予拆除。特别要注意保留散居在村落中有利用价值的旧民居,应作为景观进行保护、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内的古建筑及其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景区内重要古建筑的修复,应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尽量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古建筑修复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景区规划要求,与文物、宗教部门协商确定,有计划地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景区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由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凡不适合在风景游览区设置的经营网点要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景区内的单位和民居都要按照规定的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严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粪便或其它杂物。饲养家禽必须远离景观和道路实行圈养。

第十七条要充分发挥政府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引导作用,充分利用国土整治、扶贫开发、新农村建设、以工代赈、生态移民等各种项目,支持景区民居搬迁与改造。同时要加大对景区民居建设与改造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投入体系,保证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旅游风景区民居管理由旅游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和风景区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要逐步建立和形成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对违反《建筑法》、《旅游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建设详细性规划》和本办法,在景区随意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旅游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负责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的工作人员,因,,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民居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