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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范文第1篇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它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广泛,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事关每个人“从孕育到亡故”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大众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

对于民法典的编纂,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由此,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为参加单位的民法典编纂机制,集合了立法、司法、行政、学界等各方面的力量,保证了编纂工作的科学、务实与高效。

民法典的编纂,不是制定新的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基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对既有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的整理,修订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范,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科学妥当的规定。民法典之所以称为“法典”,就在于它将适用于不同民事领域的规则,按照特定的法学逻辑,整合为逻辑一致、层次分明的有机体系。

对于民法典的认识,不能将其定位为“管鸡毛蒜皮琐事的法律”,而应将其视为社会的基本法、国之大典。它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社会大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综合保护,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民法典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首先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这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的颁布,解决了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散乱、矛盾和缺漏等问题,为司法、执法奠定了体系化基础,完善了国家治理体系。

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不仅在于强化对行政、司法等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更在于建构民法的规范体系,通过确认和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公权和私权予以区分,要求公权力尊重和保护民事主體的合法权益,从而限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边界,最终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既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目的,又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环节。民法典依据私人自治原则,鼓励社会大众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激发每一个人的活力和创造力,充分发挥个人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而不是将个人仅仅看作是被管理的对象。与此同时,民法典还通过平等、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对权利的行使加以规制,以防权利滥用等失当行为。这就使得民事主体在追求权利的同时,有意识地约束自己,成为一个权利意识与社会责任感兼具的理性人。理性人是法治社会、国家治理的基础。

民法典通篇围绕各项权利展开,包括物权、债权、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从而形成一整套有关权利确认、权利取得、权利行使与权利救济的制度体系。这套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国家治理首先要实现“人人参与”的目标,调动各类主体的活力,促使每一个社会大众积极参与社会生产,投身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从而激发整个社会的生机与活力。民法典总则编设置了民事主体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民法典通过确认不同类型民事主体的资格,使其享有合法的身份地位,尤其是在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鼓励社会大众依法创设各类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治理还要贯彻“有恒产者有恒心”的基本理念,鼓励人们创造财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典物权编通过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类型,确认物权归属和效力,从而保障民众的财产权利,促进物尽其用。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权利人必须依法行使物权,应当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权益。

国家治理也要贯彻“合同自由”的根本要求,促进市场交易、鼓励财富创造。市场秩序需通过缔结合同、履行合同实现。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以合同自由为核心,并以合同遵守、维护市场秩序为目标,完成了合同缔结、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类型等规范群的设置,发挥了基本经济要素的自治功能,涤除计划经济的弊端,从而推进了国家治理的现代化。

国家治理更要提倡“和谐友爱”的社会风气。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家庭治理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指标。民法典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条文中,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强化法律规则的道德约束和道德规范的法律支撑。比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在维护家庭生活和谐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不仅强调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也强调义务与责任。同时将“树立优良家风”作为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注入强大的道德力量。

国家治理还要实现“损害救济”的最后保障。当前社会各类风险事故频发,如何保障人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所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设置损害救济体系,规定了损害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实现在不同侵权类型中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民法典还通过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侵权责任、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式的衔接,形成了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综合补偿机制,使受害人可以选择最有利的形式维护其权益。

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提出也源于现代社会的新发展、新需求。对此,民法典也做出了充分的应对。一方面,民法典反映了网络时代特点。互联网的普及产生了诸多新型权利,如网络虚拟财产权、信息财产权等。在网络环境下,频繁出现组织和个人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人肉搜索”泛滥,网上非法披露他人电信记录等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格权。对这些问题,民法典以单独设编的方式,对人格权规范做了综合性规定,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民法典融入了生态文明理念。如何有效地利用资源并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使命。民法典在基本原则中确立了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结合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需要,民法典对财产权的客体、权能、类型以及征收等制度进行了重新审视,强化了权利人物尽其用的义务。在侵权责任编中专设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章节,对生态环境损害及其修复、惩罚性赔偿做了专门的规定,直接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民法典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

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保障市场主体广泛的权利与行为自由,允许其自由转让财产,才能有效激发市场的活力与创造力,从而推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民法典通过一整套系统的市场交易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稳定的行为预期,奠定了市场经济健康稳定运行的根基。

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是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理念贯穿于民法典的全部规则之中,并在经济领域形成“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提供更为多元、便捷、安全的选择空间,“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财产和要素的自由、有序流动。

民法典通过全面赋予不同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通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制度确立了市场准入者的条件,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的决策、执行、监督的结构做出了框架性规定。完善的主体制度构成了市场经济中财产归属和流转的必要前提,从而确保市场经济运行的秩序,有助于社会大众选择从事市场竞争的主体方式。

民法典将平等作为基本原则,明确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从而强化了不同类型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创设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环境。民法典在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承认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强调了对各类所有权一视同仁、受法律平等保护,更加彰显了对产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这将促使平等观念深入经济活动的每一个角落,使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齐头并进,激发我国经济发展的活力。

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多种类型的财产权,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这是对市场经济最大的贡献。以物权编为例,该编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是在物的使用价值上设立的,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它对城建发展、农村稳定等有着重要的作用。担保物权是在物的交换价值上设立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等,能够有效地促进企业与个人的融资。民法典还尽可能扩大担保物权的类型和担保物的范围,将抵押物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可流通的财产:在列举了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类型后,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彰显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拓展了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渠道。

民法典建构了市场交易的系统规则,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一整套科学合理的运行依据。民法典合同編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合同债权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提供了完备、科学、合理的交易规则,涉及合同双方从谈判开始到合同终止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个别情形还涉及合同终止后的双方关系。在具体合同方面,民法典除了规定包括买卖、借款、承揽、委托、运输、合伙等传统合同,还规定了包括融资租赁、保理等新兴合同。民法典还顺应时代要求做了规则创新,如规定了信息时代的新兴电子缔约方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是社会大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利器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的实现和发展,是党和政府的发展思想和必然使命。民法典全面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权利的普遍、平等地赋予,并在动态方面推动人的发展,让人们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合法地实现自己心中所想,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从民法典的篇章结构来看,民法典首先在总则编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每一个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奠定了人人权利平等的民法基础。具有平等权利能力的每一个人会随着年龄的增长,从无民事行为能力,经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终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框架下实现自己的权利产生、变动和消灭,可以获得法律承认的效果,并且在遇到侵害或者阻碍的情况下得到法律的保障。如果没有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或者因种种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障其实现自身愿望,民法典规定了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法律行为,以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为维护和促进人的成长和发展,民法典依次规定了物权编、合同编。所有权是每一个人之所有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车辆、食品、服装等生活必备的基础权利。对于每一个农民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是立身之本、生存之根。居住权的确立可以满足人们生活居住的需要。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是每一个买房的人、需要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融资的必要权利方式和保障。合同是每一个人每天都会从事的民事活动,所涉及的合同权利关涉买卖、电、水、气、热力、赠与、借款、租赁、运输、保管、物业服务、中介、合伙等不同情况。这些规则所涉及的权利是每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必备的基本权利,关涉到人的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

为了社会发展与人性的维护,民法典还设置了婚姻家庭编,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婚姻中夫妻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职责,包括子女老人的抚养权、赡养权等。应对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权利所引发的热议,民法典还专门针对夫妻财产权利的归属做了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随着人的老去与死亡,民法典也提供了第六编继承编,规定了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为财产传承问题提供了妥当的途径。

另外,在社会中,会出现种种侵害权利的现象,为此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责任编,对各编的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夫妻关系与亲权、继承权加以救济保护。侵权责任编在权利救济和维护行为自由之间做了妥当的衡平,规定了过错为判断是否属于侵权的基础原则,这样既可以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充分的救济,又能维护每一个人行为自由的权益,不至于因苛责过重的责任而阻碍了人的发展。同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相关权益,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比如在产品责任中,为了保障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权益,确立了产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产品生产者不能以自己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而免除对受害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范文第2篇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合理地安排一部法律的体系构造是保证一部法律的科学性的重要保障。制定我国物权法,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我国现有的分散的、杂乱的法律规则加以整理,对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加以引进,对物权法所应包含的内容依我国的国情加以取舍,对物权法中的各种概念进行认真地梳理,使之成为一部具有科学体系的法律。对物权法的体系构造,学界讨论的很多,笔者在此浅薄地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物权体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建立一个系统完整的物权法体系,需要考虑到影响我国物权法体系构建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涉及到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民族、文化、历史等诸多方面。对这些因素的权衡考量对于形成正确的物权法原则和理念,从而建立一个既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状况,又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的物权法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㈠从中国实际出发,体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反映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

物权法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并关系到一国人民的生存基础,因此,制定物权法必须适应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及发展趋势。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其中主要是我国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我国的资源和人口状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当然要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物权法的制定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要适应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的要求。为此要抛弃我国过去的在法律上惯常采用的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加以区分的做法。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自然界的开发利用更为深入,能够为人们控制和支配的物的种类日益增多,物权法所涵盖的内容日益复杂、广泛,物权法律关系日益膨胀。物权主体扩大化,物权形态新型化,在所有权方面,主要有空间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新型相邻权等新型物权出现。在他物权方面,出现新型的用益物权,如空间使用权、信息使用权等,新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证券、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制定物权法时应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此外,构建物权法体系还要考虑到我国的资源稀缺、人口压力过大的现实。

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是指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把握西方各国物权制度的发展动向,充分发挥法律的预见性的指导作用,以使我国的物权法体系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在种类、内容上具有先进性。

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我国目前立法对物权的规定不是建立在对物权制度的自觉认识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确认和保护权利人的需要不自觉地形成的。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有机的渐进的过程,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现行的物权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更不能人为地割断现行的物权制度与建立新的物权体系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完全抛弃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应抛弃、修正其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方面,保留其中既符合现实需求,又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内容,以这样的思想来构建我国的物权体系,才可以降低法变革的成本,尽量减少因之引发的社会动荡,使新的物权制度贴近生活,不至于脱离我国现实的社会状况。

构建物权体系,应当反映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中国建构新的现代文明秩序的过程,一方面,应该不止是拥护西方启蒙的价值,也应该是对他的批判,另一方面,应该不止是中国旧的传统文明的解构,也应该是它的重构。中国的新文明是‘现代的’,也是‘中国的’。”⑴反映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这是建构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华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法律心理和经验。”⑵因此,对于我国具有民族性的传统物权制度,只要其不与现行的制度相抵触,就应当予以保留。

㈡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顺应物权立法国际发展潮流

由于物权法具有根治于本国、本民族的特征,我们称之为固有法⑶。客观地讲,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征,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似债权法那样表现的全面、强烈。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的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着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不过,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的现象在物权法的不同领域的表现并不是同一的。例如各国地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的物权法,甚至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都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判例、学说所吸收⑷。为此,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应当吸收和借鉴外国民法中为中国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并使之有机地成为我国物权法的组成部分。当然,我们在借鉴外国法时要对所要借鉴的外国法律机制的形成、运行的社会环境有充分深入的了解,并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的把握。“如何既有本土意义的冷静思考,又热情地面对世界先进的法律文明,吸纳他国法律中可以而且应当为我国所用的因素,是我们着重考虑的问题。”⑸对此,我们可以吸取台湾移植物权法的教训。

构建物权法体系应当顺应国际物权立法发展潮流。“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问题的逐渐严重和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其它法律也开始回应这一生态化的浪潮,首先是公法上表现出较强的生态化特征,继而私法也就卷入其中。作为财产法的物权法,尤其注重对稀缺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战略模式,环境保护成为各部门法关注焦点的时代背景下,物权法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否则必然显现出基本理念上的偏差,从而导致制度上的缺失,留下遗憾。”⑹

㈢要注意物权法的概念用语选择

法律体系乃由概念、规则和原则所组成,其中,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组成法律规定或整套法律的基本单位,它既是对各种行为和事件的定性,又是对规则和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必须精确、规范、统一。⑺物权法由于和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并关系到以国人民的生存基础,因此,各国物权的类型,尤其是其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往往因民族性格、历史传统和经济体制的不同而有巨大的差异。我国过去长期以公法手段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先天缺乏培育私权性质之物权概念体系的土壤,而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在各个时期受当时经济体制之内涵的制约,抱着“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心态,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之立法指导思想为幌子,所以创造了一个又一个内涵并不那么确定的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概念。这一概念体系,在物权立法呼声日高的今天,又因理论界对其进行重整的热情更趋复杂。面对这一混乱的概念体系,我们不能不在进行物权法编纂时,对其体系构造进行检修。首先,在概念用语选择上要慎重,尽量避免生造概念术语,这特别体现在如何对待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术语体系的问题上。大陆法系的私法发展到今天,已逾两千多年,形成一个高度精致合理的科学体系。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具有精确的内涵和制度价值。如果轻易将其抛弃,也同时意味着抛弃了它们所蕴含的丰富信息。如果新造的术语不能完整和全面地概括传统术语所具有的内涵,就极易导致概念上的混乱。其次,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移植的概念往往与历史的和社会的语境有密切关联,在借鉴时,必须明确辨析其内涵和适用语境,否则若将不同国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每一个概念术语简单的拼接,必将造成混乱。⑻

㈣物权法体系构造要与民法典的其它部分相协调

物权法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必须考虑到其在民法典制定中体系的协调问题。

首先,在物权法的层次结构设计上,应当与民法典草案的编排体例相协调。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层次结构设计上采用的编、章、节的设计结构就不太合理。众所周知,民法典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物权在民法典草案中是作为一编出现的。如果在物权法中再设五编,显然是与民法典相冲突的。

其次,物权法的体系构造要与民法典草案的总则相协调,物权法应收民法总则的统领,其体系构造应避免与总则部分重复。在物权法的概念的界定和术语体系的构造上必须与整个民法典的概念体系相协调,否则将造成整个民法典逻辑上的混乱。

再次,物权法的体系构造要与民法典的债权部分相协调。社会经济秩序包括财产流通秩序和财产归属秩序。常见的说法是,债权法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物权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但深入一点看,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的关系早已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地变化。因此,规范之间的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物权法和债权法是互动的。苏永钦先生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互动关系归结成至少四种状态:⒈选择——转换;⒉原因——结果;⒊基础——从属;⒋融合——混合。⑼因此立法者决不能把物权法和债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

二、具体物权体系的构建

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看,各国的物权法体系大致都包括以下内容:⒈总则;⒉所有权;⒊用益物权;⒋担保物权;⒌占有。我国现有的三个物权法草案(社科院草案、人民大学草案、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体系结构也都是如此进行编排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是由这五部分组成。对于这样的体系安排,我国学者的争议不大,争议较多的是这五部分的具体内容应当如何构建。

㈠总则

社科院草案和人民大学草案在总则部分大致规定了:⒈一般规定;⒉物;⒊物权变动;⒋物权请求权。法工委民法室的草案在总则部分规定了:⒈一般规定;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⒊物权请求权。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译稿规定:⒈一般规定;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⒊物权的保护。比较一下,内容大体一致,主要区别在于“物权的变动”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名称区别和“物权请求权”与 “物权的保护”的区别。二次审议稿采用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名称不是很好,因为“设立”、“转让”的词语含义狭窄,难以包括基于单方行为、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发生和因无偿行为发生的物权转移等情形。⑽因此,采物权变动这一名称更好。对于是采用“物权的保护”还是“物权请求权”作为标题,这一点在理论界争论不小。有的学者指出,应该将“物权的保护”改成“物权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突出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果使用“物权的保护” 这一名称,虽然含义更广,但不便于界定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及其适用条件的差异。⑾也有人认为, 采用“物权的保护” 这一标题会更好,因为物权请求权问题实质上也是物权保护问题,但物权的保护问题不限于物权请求权问题。⑿本人认为,应当注意区分物权的保护与物权请求权,二者是不同的。物权请求权仅为物权的保护方法之一种,对物权的保护除了物权请求权之外,还有债权请求权。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的种类有不同认识,有三类型说、四类型说、物类型说等等,其争论主要是围绕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展开的。就确认物权请求权而言,严格地说,它并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于诉权范畴;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因为此种请求权是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而产生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属于债权保护方法。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因为当所有人的所有权因他人侵害造成毁损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而不能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所以恢复原状的方法可以为损害赔偿方法所替代。因此只宜采用损害赔偿的请求权。⒀所以确认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都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应规定在物权请求权之中。物权请求权仅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社科院草案将物权请求权的种类扩充,混淆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和适用差异。我国物权法如欲强调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并设置一般规定,可在物权法总则中设“物权的保护”专节,重点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准则,同时对确认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作概要规定,并指明恢复原状既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法之规定。这样既可以突出物权请求权的地位,亦可避免物权保护方法的支离破碎。⒁

㈡所有权

从三个物权法草案来看,所有权部分大致包括:⒈一般规定;⒉土地所有权;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⒋相邻关系;⒌动产所有权;⒍共有(社科院草案)。对所有权部分争议最大的是合法财产的一体保护还是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分别加以保护的问题。本人赞同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我国宪法和立法政策表现出对私营企业越来越重视的趋势。从立法趋向上看,我国对私有经济的保护力度会越来越大。物权法应该按照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建立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的原则。所谓一体承认,即在承认公有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承认私有制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不加区别地规定各种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否定某种所有权神圣、某种所有权卑贱的提法;所谓平等保护,就是废除给某种所有权优先保护的特权,给各种财产所有权平等的获得保护的机会。建立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当然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发挥其它所不能发挥的直接的、全面的作用。在物权法中规定该原则,应该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发挥巨大的作用。⒂

㈢用益物权

各国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⒃

中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的种类争议最大,分歧在于是沿用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的概念,或是采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概念。再就是关于典权存废之争。

对于用益物权的名称选择上,本人认为使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这些概念不如使用传统的用益物权的概念 .对于用益物权的种类,应包括地上权、农用权、地役权和典权。保留典权制度。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典权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用益物权,一方面为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手段,另一方面也使用益物能被有效地利用,它具有和法国法上的不动产质权以及德国法上的担保用益权类似的功能。⒄其二,典权是中国的传统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济危扶弱的道德观念,具有中国特色,且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不可能被其他制度所完全取代,不动产质和买回都不可能具有典权的所有功能,也不可能代替典权制度。其三,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的推行,公民私有房屋的增加,典权的适用会逐渐扩大。

㈣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应包含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类担保物权,学者已无异议。担保物权体系构建的重点体现在对特殊担保物权的取舍上。

⒈应舍弃不动产质

不动产质对于设定人而言,因转移占有而不利于使用、生产。于质权人而言,须负担管理费用,且对不动产的收益仅用于充抵债权,不能进行有效利用,其功能日渐式微。典权可涵盖不动产质融资功能,既已确立典权,得舍弃不动产质。⒅

⒉增设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和企业担保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以企业不同种类的特定财产的集合体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抵押物为企业现有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集合体,须经登记加以公示。由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不转移占有,它对增强企业担保能力,保证物的继续使用有重要意义。⒆

企业担保是将企业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体财产设定抵押,系参考英美法上的浮动担保制度。⒇浮动担保以企业总括财产为限,权利设定后,退出企业的财产不再成为抵押权标的,这样节省登记环节,方便企业生产。

⒊借鉴“按揭担保”,增设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可以弥补动产质的不足,节省质权、抵押权拍卖环节,避免标的物拍卖过程中价格过低的不利。且让与担保标的物较质权、抵押权范围广泛,正在形成中的财产权也可设定。

⒋不规定优先权

优先权多基于国家政策而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在客体的特定性、设立的公示性、有无从属性和融资性等方面与抵押权、质权有很大区别,不适合作为典型的担保物权对待,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而应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

㈤占有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将占有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来加以规定。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民法至今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无占有制度。虽然一些法规涉及占有、善意取得等,但规定尚不成体系,且对占有制度的理解有很大的任意性。从我国的社会现实生活看,存在着一系列与占有有关的问题,需要占有制度去调整。

对于如何建立中国的占有制度这一问题上,学者间有不同见解,分歧主要在于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和性质的理解及对占有制度与现行物权制度相互关系的认识等方面。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占有主体既可以是物权人也可以是非物权人。占有以主体实际掌握财产的客观事实为要件。确立占有概念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占有进行科学的分类和定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借鉴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我国物权占有制度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⒈权利推定;⒉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使用、收益权;⒊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⒋善意取得制度。

注释:

⑴金耀基:中国现代文明的文明秩序的建构[A] ,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C] ,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8年版

⑵公丕祥:二十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J] ,中外法学 ,1999年第三期 ,第14-22页

⑶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一期

⑷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上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⑸同前注⑶

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典研究课题组:物权法制定的若干问题研究载:《私法研究》第二卷第138页

⑺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

⑻同前注⑹,第143页

⑼苏永钦: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从什么角度体现中国特色 载:《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第99-101页

⑽刘保玉:物权法体系涉及问题之我见载:《中国民法典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 2004年1月版

⑾王利明:物权立法的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四期

⑿张洁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体系的评价载:

⒀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第105页

⒁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四期

⒂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页

⒃1998年得物权编修正草案删除永佃权,增设农用权

⒄同前注⑹ ,第152-153页

民法典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范文第3篇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纪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独创,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知识产权制度。而在传统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国的做法是否获得成功了呢?我们不妨从其具体规定展开讨论。《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颁布,它在第五编《劳动》一编中将《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与企业劳动、公司、入股、企业、竞争、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在上述三节中,该法仅用了20个条文极其简略地列举了上述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使用等内容。由于内容过于简略,该法不得不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有关上述权利的财产权行使、存续及取得方式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为此,意大利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上述法律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权法的条文就达206条之多,其内容涉及著作权制度的方方面面。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体例,其立法者解释说:“就商号、标识与商标、智力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竞争等内容而言,它们无疑是具有智力劳动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劳动编之中。”[1]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如“张小泉”牌剪刀)使用,这种商标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劳动;其次,该制度所协调的关系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如何取得知识产权及其如何行使该权利的问题,并非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何况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品的创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因此将该关系解释为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第二,该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效率价值不符。首先,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典第2577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确定的效力内(参阅第2581条),作者享有以各种形式和方式发表作品并对其进行经济性利用的排他权。”那么,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该法典并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阅著作权法来了解上述权项,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几乎毫无利用的价值。其次,既然该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用了极为详尽的条文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那么该民法典又重复作出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这不仅产生了重复立法的问题,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这种设计是否真的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司法问题呢?显然没有,因为其内容极其有限,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又极为广泛,民法典显然不可能包罗万象,对此,意大利的学者们也产生了同感,认为这部法典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机,它那井井有条的体系有时似乎不再能成为大量新法律的、组织上的参照系。”[2]综上所述,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一编,其知识产权编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三节,共计81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比较详细,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则比较简略。另外,自该法典颁布后,该国于1989年颁布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1994年颁布的《著作权保护法》自1996年废止。那么,这种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从立法技术而言,笔者认为它的设计依然是无效率的。首先,由于废除了《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著作权保护法》,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仅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民法典中有关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有35条,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主体、邻接权等制度,基本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工业所有权部分仅有25条,却要对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规范,实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条文过于简略而无可操作性。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该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条另行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明商品产地等权利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保护文本予以确立。其它工业产权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立。”可见,工业产权的确立还必须遵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保护文本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个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如果说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是失败的,丝毫也不夸张。

    除上述国家之外,俄罗斯、荷兰等国也都尝试了类似的做法,但尚未见成功。

    笔者认为,我国在解决该问题之时,既应考虑到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也应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协调好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并列。“知识产权”一节用了4个条文在原则上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优点是概括性强,但未将一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纳入其中。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颁布了多部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其条文也十分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其内容频频修订。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又进行了修正;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设计民法典时不应将知识产权制度单独设为一编。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制度,很难用普通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比较特殊,其制度不仅包括诸多的民事规范,而且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规范,因此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将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美。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法律又常常修订。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例如,计算机域名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新鲜事物,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考虑如何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权有可能被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而得到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

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3]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如果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从目前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一些国家试图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不是无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这种失败的立法例不值得我们借鉴。第四,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已制定有相当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没必要放弃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炉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即使我们草率地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不加修改地纳入民法典而作为知识产权一编,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规与民法典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也会使民法典的内容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的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不下十余件,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其规范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国目前尽管已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仅为行政规范,其权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隔多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仍未制定出来,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正是一个不错的时机。

    其次,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会造成保护上的差异。[6]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上述矛盾,如将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相统一,制定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知识产品的重叠保护问题。

    那么,除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之外,还可通过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办法来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在这方面,199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一个成功的先例。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该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法国又先后12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其翻译者指出,尽管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7]该法典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的保护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它显著性标记是指原产地名称。该法典共计17编51章441条,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可概况如下:一是它的体系和谐,系统性好,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对象的界限,避免产生内部的冲突,如法典第L。511-3条规定,同一保护对象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保护对象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法典第L。511-1条规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同时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二是该法典能够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因此该法典便规定了大量的特别规范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为保护作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对契约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的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该法典第L。512-4条、L。613-9条、L。714-7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移转时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通常适用。三是该法典的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由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规的修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更迭仅会对知识产权法典产生影响,而对民法典影响不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十分明显。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主要议题之一。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在多数国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失败的决策,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从目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我国未来极具参考价值,我国未来在立法时可采取该立法模式。不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已有学者指出,“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8]所以这一法典与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据区别在于其缺乏一个适用于具体制度的普遍规范。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

[9],笔者也认为这种规定颇有必要,因为它可以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和谐的整体,而不致于仅仅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仅是一个法规的汇编,且这样做可以增强法典的内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结构,笔者认为可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制度两大部分,在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在具体制度中应当在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注释:

    [1]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3]参见Philippe Malauie et Laurent,Cour de Droit civil,Les biens,CUJAS,1992,Paris,P56,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C.Deo Auctore,1.转引自[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5][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6]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页。

民法典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典既是实现法典化的最佳途径,也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保障。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尽快制定《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并修改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内容详备、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战略任务,这一目标已经基本实现。目前我国已经构建起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市场经济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保障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这一体系适应了我国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涵盖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等各个领域。就民法而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

一、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已完整,突出表现为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制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法治建设就功德圆满、万事大吉,因为法律体系是动态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与时俱进;而且,在民事立法领域,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各项法律之间基本上也保持了一致,但在形式上却因为没有民法典而体系化程度不高,这既与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不符,也与刑法、诉讼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法典化形态不匹配。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层面上,一项首要的任务就是制定一部民法典。

我国民法的体系化需要制定民法典,这不仅出于立法形式上的考虑,更重要的是,法典化是实现私法系统化的一个完美方法。[1]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此无需赘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所谓的“去法典化”现象[2],但并不表明法典重要性的减弱,而只是反映了单行法对民法典中心地位的冲击现象。然而,由于我国没有民法典,所以此种情形在我国根本就未曾发生过,因此,我们不能以“去法典化”现象来否定法典化在中国立法实践和国家秩序中的重要功能,也不能简单地据此来否定我国对民法法典化道路的选择。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民法体系化,既有确保民法规范逻辑自洽、科学合理的系统化效用,还能充分满足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实际需要,故而,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一)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最佳途径

法典化的灵魂在于体系性,从形式体系而言,法典化融合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逻辑自足性,由此使法典在特定价值引导下有统一法律术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并在法典内部以及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形成一般与特别、指引与落实等顺畅的关系。可以说,只有通过法典化,才会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否则往往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我国在此方面已有不少的经验教训。体系性的民法典还统一了市场法则,能保障法制统一,避免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矛盾冲突,可有效地防止政出多门,进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法典的体系性还要求其内容的全面性,即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3]这对民法典尤为重要。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以及百科全书,民法典必须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各种基本准则,为交易活动确立基本的规则依据,为法官裁判各种民事案件提供基本的裁判规则。不过,强调全面性,并不是说民法典必须面面俱到,它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只宜规定民事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为民事活动提供基本的方向性指引,这决定了它要有节制地规制社会生活,应当体现出波塔利斯所言的“立法者的谦卑和节制”。[4]要做到这一点,民法典势必要借助抽象术语进行表述,必须要对社会生活中反复出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则进行抽象,能在较长时间里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因社会变迁乃至国家政策调整而随意改变。

体系化的另一个层面就是价值层面。这就是说,价值体系是指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取向,是体现在法律背后立法者所追求的宗旨和目的。具体到我国的民法典制定,仍要秉持体系性的核心特性,应在坚持和弘扬传统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和安全价值基础上,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价值以及现代民法所要求的“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并围绕这些价值进行全面有序的制度安排。价值体系保持一致,才能够保证法律相互之间的和谐一致,保证形式体系的形成。在我们的民事立法中,确实存在某些规则背后所体现的价值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比如说《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是把它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来规定。该条所体现的价值,实际上强化的是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它所体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同样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可能因权利人未追认而无效,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权利人即便不追认,也可能是有效的。这两个条款之所以发生了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价值体系上就是冲突的。而保持价值的统一和一致性就必须要制定民法典。

(二)民法典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的保障

作为整合私法制度的统一体,民法典还将统一民事审判的司法规则,能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5]换言之,民法典为法官提供了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极为重要。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将提供重要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体系性的框定下,民法典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这不仅在于法典源自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之手,在权力来源上有至高的权威性,同时其属于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基本法律,[6]位阶仅次于宪法,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命令、司法解释等均不得超越民法典;更重要的是,它有统一的价值指引,并涵括了民事活动的基本规范,可以说,民法典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法官寻找处理民事案件纠纷的依据,必须首先从民法典的规则中去寻找。[7]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了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是处理各种侵权纠纷的裁判依据。一旦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后,大量单行法仍继续存在,除非是在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就应当优先于其他法源而得以适用。这就是说,法官在裁判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只有民法典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其他法律。比如,“汽水瓶爆炸伤人案”是一个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普通案件,但现实中有许多法官经常遇到找法的困惑,即究竟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各个法院的判决所适用的法条很不一致。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作为我国将来民法典的有机部分,则它们应优先适用。显然,与其他规范相比,经由体系化而产生的民法典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能方便地为法官找法提供正确的路径。

第二,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集中规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规则。这便于法官找法,即优先适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裁判规则,其他法律处于候补适用的地位[8]。所以法典化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同时,与数量众多、价值不一致的单行法相比,民法典的体系性确保其内容和谐一体,且相对抽象简化,无论查询成本、学习成本还是适用成本均比较低。[9]可以说,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过领略其规则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概括而言,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简化性,有助于“降低法律适用者搜寻成本,同时减少裁判恣意”。[10]

第三,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不仅便于法律适用,还有助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法典化势必综合既有的法律经验和法学理论,概念、规则和观念都更精确,[11]能为法官提供更有操作性的方案,可确保同一规范适用统一,这也是法律可预期性延伸出来的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同时,民法典是完整统一的信息系统,为那些需要应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体系,[12]这不仅实现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也使得当事人可以预见法院的判决结果。正因为法律适用具有一致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在规范的约束下进行,保障法官平等地、统一地对不同案件作出判决,实现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符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要求,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13]

第四,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消除各项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保障法官可以正确适用法律。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由于没有制定民法典,存在某些缺陷,这突出地表现在每个新的法律制定之后,都需对以前的立法进行修改,但是没有在新的立法中具体指出来,在哪些条款中进行了修改,从而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很大困难。如果制定了民法典,就可以在民法典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保证法官正确的适用法律。例如,《物权法》于2007年通过,但迄今为止,在一些地方法院,针对有关担保物权的纠纷,仍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这些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物权法》在制定时,没有说哪些地方对《担保法》做出了修改,所以法官对此并不清楚。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大问题?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提升民事立法的体系化程度。或者说进一步强化民事立法的体系性。

第五,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培养法官体系化的思维方式。民法典既然是法官找法的首要对象,法官就必须理解民法典的价值、规范以及协调这两者的逻辑,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正确地适用民法典。一方面,法官在处理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并不能简单局限于对某一个规范的考察,而应当将其置于体系化的规则中进行考察,寻找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这样才能找到最为妥当的案件处理依据。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其实就是一种对请求权的体系进行全面考察而寻找最准确的基础的方法。另一方面,民法典是民法基本规范的有机整体,其基本架构为总分结构,法官即应按此逻辑和系统进行适用,法典是按照总分结构来安排的,它使得法官容易理解法典的逻辑和系统,了解各个规则在适用时的效力层次,了解民法典内部各个制度之间的关系,如分则中的制度优先于总则中的制度来适用。法官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来适用法律。例如,出现了保险合同纠纷以后,法官首先要查找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为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如果保险法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合同法总则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债法总则没有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法典化以后,法官应当尽可能按照法典来进行裁判,并且要对其援引法典某个条文的理由,法典的价值取向,规则的确切含义进行说明,从而强化判决的说服力。在法典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法官必须依据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裁判,但必须说明裁判的理由。这也是法典对裁判过程约束的一个重要方面。[14]

二、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建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该“中心轴”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意思表示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为自己的中心轴。例如,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加以构建。[15]二是民事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就是权利法,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展开。此种学说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这种关系的逻辑结构就是人———权利———责任的结构,而不是单纯的人———物对应的结构或总———分对应的结构,因此,民法典的结构应按照人———权利———责任这一结构来设计。[16]三是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律关系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种编排方法中,法律关系被作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而且成为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17]萨维尼以法律关系为中心,从理论上构建了一个民法典的体系,该体系反映出的编排方法被后世学者称为“萨维尼编排法”。[18]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潘德克顿体系结构(Pandektensystem)。采纳德国法系的国家大都接受了这一体系[19]。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20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21]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还要看到,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民法典应当首先设立总则,总则之中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责任。民法典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分则部分包括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按照此种体系来整合我国现行法律,笔者建议民法典的制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通过修改补充《民法通则》,将其改造为民法典的总则。《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颁布,但其调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权利;尤其是《民法通则》基本涵盖了所有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只不过基于现实需要在其中增加了部分民法分则的内容(如所有权、债权)。在某种意义上,它的确发挥了民法典的部分功能,并且其大部分内容仍然可以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因此,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整理,将其纳入到民法典的相应部分。[22]换言之,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彻底抛弃《民法通则》,而应剥离其中的民法共性规范,作为民法典总则的蓝本。

第二,通过整合完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将它们统一纳入民法典并分别作为分则的各编。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在制定时,重视各自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并未按照民法典的体系进行系统的设计,例如,《物权法》关于保护物权规定中,既包括了物权请求权,也包括了侵权的请求权等,忽视了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故而,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各部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而不能简单地、原封不动地纳入。

第三,应当在分则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后者分为物权与债权,它们均独立成编,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却未单独成编,其规则或规定在主体制度中,或散见于侵权责任制度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可以说,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反映其“重物轻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这一缺陷,人格权即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也符合人格权保护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如自然人的隐私权等等;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且,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也需要通过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来应对。例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还要看到,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的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据此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还能体现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的普遍价值。

第四,应当在分则中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编。大陆法系一直将侵权责任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体现在民法典中,但是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已使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责任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中国立法机关已经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采纳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将来要作为民法典的一编。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第五,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23]一方面,债权总则有利于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能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债法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债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一旦新类型的债超出了现有规范,债权总则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债权总则有利于完善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大陆法系体系中,民法典中债法的典型模式是将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都纳入债的范畴,以至于《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的债权总则内容十分复杂庞大,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说,其中许多内容并不都真正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24]。故而,我国民法典体系不一定要借鉴此种模式的经验,债权总则并不需要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性,关键是有真正的总则意义,尤其是需要确定债的概念和债的效力、分类以及消灭事由,从而使其真正能够直接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

第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独立成编。从国际上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有单独立法与纳入法典两种;在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章较为系统地专门规定了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单独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第9编)加以规定。2010年10月2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该法中确立了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来选择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则,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我国民法典可以该法为基础将其作为独立一编。

第七,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在民法典之外规定。知识产权法无疑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应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因其内容非常庞杂、非常复杂,且随着科技的进步需要频繁进行修改,应当将其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别法单独规定。不过,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概括性、原则性的确认和界定,确认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客体。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尽管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私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民法典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应当对这一重要的权利类型予以确认和界定。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如果知识产权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在知识产权法中缺乏规定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宜分散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民法典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早在清末变法时,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对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的宗旨概括为四项,即“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和“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25]这对当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仍有启发,即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面向未来,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本着这一宗旨,笔者认为,以下重大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应值得重视。

(一)民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尽管我国具有支架性的民事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但因缺乏具有普适性的总则,导致我国民法体系性程度不是太高,极大影响了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适用上的合理性。故而,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首先应当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并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是单设的一章(第五章),这种经验在今天来看仍然是值得肯定的,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也应当保留这种立法技术。但是,民事权利本身是个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列举性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例如,其中未规定物权概念,也未构建物权体系,现在看来显然不合时宜。尤其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公开权、成员权等权利,它们是否应规定在民法总则中,需要认真探讨。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谢怀栻教授就提出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同时,他认为,有一些不具独立性质的权利(如选择权、解除权)、有一些期待权(如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虽然从实质上看,与一些独立的、实定的权利不同,仍应将之归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26]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至今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民事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民事立法活动中,也应当得到继续的贯彻和实现。此外,还有一些新型的利益,例如,胎儿的权益、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死者人格利益、特许权等等也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第二,完善法人制度。《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以所有制为出发点,如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并受制于现实而采用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分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在此方面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成熟的经验,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以便于解决和落实基金会法人、仲裁委员会、宗教团体、寺庙等主体地位。此外,还要规定法人的概念、性质、条件、类别、能力、设立、法定代表人、机关、终止、责任等制度。

第三,完善合伙制度。《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但并没有从总体上承认合伙企业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也没有规定主体的一般规则和条件。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承认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将其和一般的合同式的合伙区分开来,这样,尽管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它能设立账户、订立合同,并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尤其是有限合伙的发展,使其已经具有了一些公司的特点,独立主体的资格性很强,因此应当承认其主体地位。

第四,完善法律行为制度。应当看到,《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例如,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上,民法通则借鉴了前苏联学者的观点,将法律行为视为合法行为,且把意思表示从中舍去。这一概念显然不够严谨,因为法律行为也包括了非法行为,如意思表示包含了欺诈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在于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行为也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诈行为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者愿意接受欺诈后果的,也可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不仅要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概念、生效条件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等,也需要规定意思表示的概念、效力的发出、到达、解释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各种情形[27]。

第五,完善制度。《民法通则》关于制度,只规定了直接,未规定间接。但是,《合同法》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在第402~403条中规定了间接,并在其总则第49条规定了表见,不过,不限于合同领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故间接、表见均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之中,但一旦它们纳入总则,就需要重新构建制度,因为现有的制度是基于直接而形成的,如何理顺它们与间接制度的关系,就需要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度应当规定直接,间接应当作为直接的特别形式加以规定。

第六,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这种方式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也为《侵权责任法》所继承和发展。因此,有关责任制度独立规定的结构应当坚持,但是《民法通则》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已经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涵括,不宜再规定于民法典总则部分,该部分只宜规范可共同适用的民事责任规范。第七,完善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中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学理和实务上普遍认为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且特殊时效的列举过少,更多地分散在各个单行法中,不利于法官裁判,查找极其不便,有必要集中起来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系统规定。

(二)人格权法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尽管人格权法是否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存在争议,但基于强化对公民的人权保护、完善民法的固有体系、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保持与侵权法等法律的衔接等原因,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有必要独立成编。

在人格权法中,要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尽管《民法通则》对于宣示和确立我国人格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立法时理论研究不够、审判经验不足等影响和人格权不断发展这一特点的制约,《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些具体规则也不尽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总结了保护人格权的经验,丰富和发展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人格权制度。例如,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实际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我认为这一经验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急需加以救济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对人格利益设置兜底条款,使得任何类型的人格利益在受到损害时,都能够找到救济的依据。但一般人格权主要还是对新的人格利益的开放式的规定,应当适用利益保护的规则。对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可以表示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比如,强迫某人住进精神病医院接受所谓精神治疗,就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

在人格权法中,要完善具体人格权制度。在此方面,除了进一步规定并完善《民法通则》所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和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之外,还应当重点规定以下三种权利:

第一,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28]。简单地说,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尤其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使得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显得极为迫切。例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言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个人隐私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在公共道路、公共空间等地设置监视、监控设备,由此也带来了如何区分个人隐私与公权力之间界限的难题。为此,两大法系都已经将隐私权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甚至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加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了人身权制度,但并没有规定隐私权。这是立法的一大缺陷。虽然我国有关的单行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隐私,但因为民事基本法没有确认此种权利,所以,极大地影响了此种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要重点确认如下几项隐私的内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应当受到保护。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is his castle),这句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表现了空间隐私的重要性。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29]。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影响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

第二,个人信息资料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国外在用词上欧美之间有些分歧,例如美国人用侵犯隐私形容在网络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而欧洲人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30]。个人信息资料权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可以成为一项人格权。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31]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32]当然,作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方式与传统人格权也有所区别。其保护的重心,在于限制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与利用。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博客、微博的发展,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近五亿网民、四千多万博客。如此众多的网民,在促进社会发展、传递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是大量存在。应当看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新类型的人格权,因为与既有的人格权类型相比较,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又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之中单独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而在网络环境下就显得特别重要。例如,在网络上,个人家庭住址的保护就特别重要。又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就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33]。这主要是因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导致的。第二,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有特殊的规则。在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规则会有所变化,即便是公众人物,其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如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被公开。第三,网络环境中更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自由以及满足公民知情权变得非常重要。公民有在网络言论的自由,实现信息的自由传播,但是,一旦了侮辱、诽谤等言论,就会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严重后果,甚至并非出自故意而只是出于轻微疏忽的不实言论,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例如,对某个自然人和企业的评价有所不实,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就可能对其生活或者经营产生严重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多次出现利用网络诽谤和侵害其他企业信用的情形,例如造谣说某公司的产品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而这种言论一旦在网上传播开来,甚至可能引发人们的恐慌、攻击等不理智行为,给受害企业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第四,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网络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特殊主体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当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尤其是,法律上应当特别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在人格权法中也可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将其设定为一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有采取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以人格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第五,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快速性和广泛性,一旦损害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故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更多地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总之,我们认为,面对网络这种新型的媒体,立法应当对其加以规范。通过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规则,可以更充分地实现人格权的保护,救济受害人。正是因为上述特点,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

第四,在人格权法中,需要完善人格权行使的规则。需要解决权利行使冲突的规则,尤其是要明确人身权益的优先地位。还有必要规定一些与人格的内容和行使相关的问题,例如,保护生命健康权涉及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克隆、安乐死的政策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也涉及对于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这些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回应。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法应当重点规范舆论监督、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否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如何进行限制等都作出规定。

(三)债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如前所述,为了增强法典的体系性,完善法典的内容,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还是应当制定债法总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最经典分类方式之一,对于正确认识、理解和行使财产权影响甚大。如果债权总则不复存在,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也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笔者认为,在债法总则中,应重点完善以下问题:

第一,各种债的共性规则。如前所述,尽管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独立成编,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还是存在着一些共同性的规则,如连带之债、按份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等。这些规则都需要通过债法总则加以完善,以免合同法和侵权法需要分别作出类似的重复性规定。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实现民法典条文的简约化,因为债权总则可以规定债法的共通性规则,这就可以减少规定“准用”、“适用”之类的条文,从而减少条文的数量。甚至债法总则可以为各种债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34]。

第二,完善具体的债的类型。传统上将债列为四种类型,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我认为,一方面,对这四种类型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无因管理在实践中运用的很少,此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互帮互助。但是这一制度的功能也常常可以借助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公平责任等制度来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的案件较少。有鉴于此,将来在债法总则中,只需要对无因管理做简略的规定即可。另一方面需要规定一些特殊类型的债。我认为可以考虑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债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是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但严格地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之债。其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终止后的情形。所以其与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应当纳入合同之中,而应当单独规定。二是单方行为。单方行为也可以产生债。例如,悬赏广告就是因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债,有必要在债法中作出规定。三是税收之债。此种债务本来是一种公法上的债,但公法上只是确立了行政权的行使和公民的纳税义务,突出了其强制性特点。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欠税以后不完全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方式,也有通过民事方法来征收税款的做法。另外,税务机关请求纳税人缴税,也应当以税收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更何况,税收债权在破产法上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而受偿。在债法中,明确税收之债的相关内容,有助于税务机关以民事方法来实现税款的征收。

第三,债法总则与传统上属于商法内容的特别法的衔接。债权制度的确立,沟通了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依存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了适用的一般准则。许多商事制度实际上都是债法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例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主义,保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础上得以实现。保险合同是具体的债的单元,保险中的投保与承保、保险的理赔与追索、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债的规定。而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商事活动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债的类型,例如,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的关系,无法归结到合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转。为了寻找到一般的规定,有必要通过债的一般规定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规定基础。[35]为此需要在债法中就商法规则如何与其进行衔接设立必要的规则。

(四)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修改

《婚姻法》方面,有许多制度应当详细规定,例如,《婚姻法》中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虽然有所规定,但非常简略,实践中就探望权的问题经常发生争议。再如,关于未婚同居涉及的财产等问题,同居者的相互权利义务的规范,因为同居期间双方可能生育子女,由此引起对子女的抚养、监护等职责如何确立。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较多,这也引发了新的问题,父母对子女究竟享有何种权利,现行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比较模糊。尤其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对子女的权利究竟如何确定和行使?例如探望权的主体、行使方式、探望权被侵害时的救济,颇值得研究。有学者建议,未来民法典应当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指定权、教育权、抚养权、财产管理权等,并明确父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36]。此种观点也不无道理。此外,对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继承法方面,我们对遗产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对于遗嘱自由的保护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应当适当扩大(如增加第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此外,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实践中一些继承人通过隐匿财产、混同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制定一部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不仅能够有效实现中国大陆民事法律的体系化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也将代表着大陆民事立法水平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也将充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达到的更高的层次。通过民法法典化的方式实现民法的体系化,不仅符合我国的成文法典化法律传统,是中国大陆实行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也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的高度发达水平,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具体表现。[37]我们的祖先曾在历史上创造了包括中华法系在内的灿烂的中华文明,其内容是何等博大精深!其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始终闪烁着耀眼的光芒,并与西方的两大法系分庭抗礼,互相辉映。今天,中国大陆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为民法典的制定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制订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不仅能够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将为我国在二十一世纪的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如果说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成为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果,则21世纪初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出台,必将在民法发展史上留下光辉的篇章!

注释:

[1]Karsten Schmidt,Die Zukunft der Kodificationsidee:Rechtsrechung,Wissenschaft und Gestzgebung vor den Ge-setzswerken des geltenden Rechts,1985,S.39.

[2]张礼洪:《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上海:《法学》,2006年第5期。

[3]Lobinger,Codification,in 2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sciences 606,at 609-10(1930,Reissued 1937).

[4]Valérie LASSERRE-KIESOW,《L’esprit scien-tifique du Code civil》,in Droits,n°45,2005,PUF,pp.58-59.

[5][14][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71、279页。

[6]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4页。

[7]李开国:《法典化:我国民法发展的必由之路》,重庆:《重庆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

[8]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History and Pres-ent Significance of an Idea,3 Eur.Rev.Private L.95,98(1995).at 103.

[9]谢哲胜:《民法法典化的几种选择》,载张礼洪等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69页。

[10]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1页。

[11]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7页。

[12]Christian Wolff,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 gentium,p.62.

[1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北京:《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0日。

[15]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北京:《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16]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上海:《法学》,2004年第2期。

[17][18][葡]平托著,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译:《民法总则》,1999年,第5、5页。

[19][葡]孟狄士著,黄显辉译:《法律研究概述》,澳门:澳门基金会、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年,第78页。

[20]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第63页。

[2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31页。

[22][24][27]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2、47、57页。

[23][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79页。

[25]侯宜杰:《二十世纪初中国政治改革风潮》,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09~410页。

[26]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北京:《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21页。

[29]Rehm认为,自主决定的利益其实和隐私权没有什么关系,不过仍然可以把这两种利益都放在隐私权下面来保护。Gebhard Rehm,Just Judicial Actibism?Pri-vacy and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U.S.and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32U.WEST.L.A.L.REV.pp.275,278(2001).

[30]James B.Rule and Graham Greenleaf ed.,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8.

[3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页。

[32]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33]《泄漏女星年龄网站被告索赔》,北京:《参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

[34]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35]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法典化》,北京:《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36]王卫国主编:《中国民法典论坛》(2002—2005),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1页。

民法典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我国法上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绝对权侵权责任应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具有救济民事权利的功能,那么,侵权责任与这些请求权是什么关系?民法应该如何规定民事权利的救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属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定已无争议,那么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则等绝对权请求权是否要单独分别加以规定呢?下文先来考察一下各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一、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一)物权请求权的立法

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由《德国民法典》创设。《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非常详尽和细致,其核心是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wWw..cOM该法典的物权法编第三章所有权专设第四节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基本条款是第985条和第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占有人也得基于占有提起各种请求权。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没有作一般规定,只是对占有之诉作了规定,如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在他物权中,对动产质权规定了准用占有之诉的规定。但日本判例上承认物权请求权,认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而且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权请求权。[1]

(二)人格权请求权立法

近代以来的民法典并没有“人格权”的规定,所有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者伦理价值都是在“人之保护”模式下实现的,而不是“权利保护”模式。[2]因此,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人法”中规定了 自然 人,同时又规定了人的住所等,但并没有确定为人格权,目的仅仅在于确定自然人的身份。对于人法中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者伦理价值等内在于人的价值,以及财产和所有权,统一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侵权法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将“权利保护”与“人的本体保护”统一于一般条款。其实,《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当时根本就不知道所谓人格权理论,当时的立宪委员会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法国民法典》只是将个人承认为抽象 法律 人格并只保护到不同人之间实行自由平等这个层次,而没有涉及更深的个人人格的层次。[3]《法国民法典》没有确认人格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了。直到20世纪初,法国才借助德国的学说对人格权有了基本的共识,并进一步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来,《法国民法典》修正委员会吸收了这一研究成果,在民法典草案的第165条规定:“对人格权施加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有中止侵害请求权。这并不妨碍加害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类似的条文在1970年和1994年分别被通过,正式成为《法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4]

《德国民法典》除了将姓名权(第12条)规定为权利外,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未规定为权利,只是说它们受到侵犯时受法律保护。在“侵权行为”一节中,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时负损害赔偿义务(第823条第1款)。姓名权的规定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其为主体制度服务,只有姓名才能固定主体身份,如同住所一样;另一方面,姓名是外在于人的,不存在人的内在伦理价值的困境。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就可同日而语了。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在论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的原因时,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自然人对于他自身的合法权力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权力是一切真正权利(如所有权与债权)的基础和前提。但是,这一“自然权力”不需要实定法予以承认,它受到旨在保护名誉免受侵害、免受欺骗及暴力等损害的刑法以及尤其是的民法规范的保护。萨维尼早就认识到,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其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人格中没有财产利益;其三,人格权的内容与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的规定。[5]与《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人格权的自发性不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自觉性。

《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但有姓名权;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有姓名权请求权。其第12条(姓名权)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权之诉。”该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的表述几乎完全相同,学者称之为姓名权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是,日本通过判例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日本最高法院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日本的学说总体上倾向于支持该判例,承认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6]

《瑞士民法典》是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专章规定人格权的民法典,也是该法典第一次完整地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7]几经修改,不仅将原来的第28条作了修改使之完善,而且增加了第28条a至第28条l共11个条文进行完善,建立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禁止即将面临的妨害、请求除去已经发生的妨害和请求消除影响,同时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第29条和第30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近年来制定的民法典都倾向于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越南民法典》更是全面地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第27条规定:“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该公民有权: 1.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 2.自行在大众通讯媒介上更改; 3.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赔偿物质、精神损失。”《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全面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个条文虽然简单,但其内容非常全面,是迄今为止规定的最为完整的人格权请求权。

综上,各国民法关于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片面到全面的 发展 过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一般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作出规定。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立法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与物权、人格权一样,同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知识产权请求权同样为各国知识产权法所确认。[8]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已在相关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并且知识产权法独立于民事基本法,故本文暂不探讨。

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自罗马法以来,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始终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第1382条至1386条共五个条文都是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但都是负损害赔偿责。《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27节第823条至第853条的规定也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日本民法典》、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以及近年来制定的各国民法典,无不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学界一般认为除(六)修理、重作、更换和(八)支付违约金外,都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侵权责任除了损害赔偿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与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责任仅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我国法上的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以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为辅。如上文所述,这些其它民事责任方式大多是大陆法系其它国家法律中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

我国于2007年制定了《物权法》,该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是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其中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是大陆法系物权请求权的内容。需特别说明的是,消除危险相当于物权请求权中的防止妨害请求权,这从《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其中“可能妨害物权”也就是说有妨害物权的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消除这种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得请求防止之”。这与大陆法中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更为简洁、全面,将所有权、他物权、占有的请求权统一规定,一体保护。除物权请求权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属于侵权责任范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模式对于民事主体物权的保护是有利的,应该值得肯定。

但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规定与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规定的协调问题更加突显。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六)修理、重作、更换和(八)支付违约金外)原文录入,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引发了学界积蓄已久的不满[9]和担忧。一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该像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制度一样,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应该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二是认为如果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中,将会导致侵权责任适用情形下的困境。[10]三是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将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将会产生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11]下文主要对我国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

三、我国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形成的原因

(一)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内容

如前文所述,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总的来看,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些内容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的内容)有什么区别呢?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八种,[12]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3]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返还财产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同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都属于排除妨害的方式,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影响则相当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另外四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则不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但这是否意味着绝对权请求权必须单独立法,这四种责任方式就不可以与绝对权请求权一起规定呢?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绝对权保护的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

(二)绝对权保护立法模式发展趋势的回顾

关于物权的保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将损害赔偿交给侵权行为编,但我国《物权法》既规定物权请求权(第34、35条),又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6、37条),似乎没有人指责《物权法》“多管闲事”,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较早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没有规定人格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其关于人格权保护或者委之于侵权行为法,或者委之于判例。而在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例中,无一不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a不仅规定了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内容,而且还规定了损害赔偿;《越南民法典》第27条规定了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责任方式《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7条也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是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可以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害行为,即刻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害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损害赔偿”。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5)任何人违反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可见,对于绝对权的保护应该是全面的,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并且一个国家的立法体例的形成是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法律的发达史密切相关的。我国很多学者都在呼吁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理由是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很重要,应予以特别保护。这是因为我国没有民法典,我们需要制定民法典,存在制定人格权法或人格权编的契机,对于早已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来说,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它们只能在关于修改“自然人”或“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予以完善,或者是交由判例来弥补立法之缺漏。即使是近年来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也没有单独制定人格权编,只是对人格保护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如《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并且这些立法例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也就是说,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能够和谐相处。那为什么在我国法律中,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会存在冲突(竞合)呢?这是由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三)我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的原因分析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既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体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就会产生冲突,这已经不仅仅是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而可以说是物权法的保护与侵权法保护的重合了。如果只是物权法如此规定,而侵权法不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也许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这是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密切相关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如果不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人格权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不管是有意还是无心,侵权责任法全面保护的规定是必要的。如果到时我们制定了人格权法或者是编纂了民法典,可以对人格权请求权作专门规定,也可以对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宣示性的规定。如果我们有了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也可以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人格权法或民法典制定以前侵权责任法对绝对权保护进行全面的规定是合理的。我们所需要做的是澄清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以下就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来探讨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

四、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是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都是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内容。那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属于什么规范呢?其实这两种责任方式主要是对人格权侵权的救济,虽不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尽管大陆法系民法都只是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造。《越南民法典》第27条在规定人格权保护时,也规定了“公开赔礼道歉、改正”。其中,“改正”相当于我国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学界关于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上的困境主要是指如果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中,那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效限制不适用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因而无法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且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也不适于绝对权请求权。[14]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传统民法主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过错。其中,损害事实是关键要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也不可能存在。而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需要考虑是否有损害,当然也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要件了。过错要件也是不需要的。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现实威胁之时起,权利人就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不当行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难道因为一个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没有过错,权利人就无权要求排除对其权利的侵犯吗?难道要等到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才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吗?如果侵权法不分具体情况一律以过错( 法律 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除外)和损害后果为要件,无疑是经不起推敲的。不过,这又与侵权法的立法传统密切相关,因为传统的侵权法只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传统侵权法学理论为指导的我国侵权法律规范却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立法体例,除了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规定了其它的责任形式。那么,我们就不能一味地遵循传统侵权法理论而要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是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

在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已有一定程度的解决,主要体现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第6条、第7条[15]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不再要求“损害”,这也就意味着无损害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可以成立。第21条更是对无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16]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是否需要考虑过错则不明确。无损害的侵权责任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也有体现,第45条规定:“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虽然从第4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损害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结论,但还是美中不足,即《侵权责任法》没有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考虑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17]

其次,关于时效限制。有学者认为怎么能因时间的经过,就任凭借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而无权令其停止?在知识产权、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时间的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真无效益、正义可言,违反社会秩序的要求。[18]其实,正如该学者所言,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结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19]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因时间的经过,而使权利人无权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让其永续地侵害他人权利等无效益、不正义的后果了。因此,绝对权请求权作为侵权责任方式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困惑了。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绝对权请求权的适用。如前所述,实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式是无需考虑过错和损害的,那么其归责原则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且是针对已经造成了损害的侵权行为。那么绝对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就只能是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作为特定领域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第一,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原则,原则上适用于侵权的一切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形。第二,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把损害事实作为认定对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如无损害事实的存在,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三,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原则在适用时往往会发生竞合,但不能据此就否认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独立性。[20]

在适用于侵权领域的八种责任方式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特定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对于其它的侵权责任方式,完全可以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适用何种形式,取决于权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的内容。那么,在合并适用时,只要有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在内,就须和这两种责任方式单独适用时一样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具体的侵权诉讼中,法院应根据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承担的具体侵权责任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个原理可以通过《物权法》或《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来表达。这样,也就解除了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在物权侵害之诉中,诉讼当事人选择物权请求权而使《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沦为“具文”的忧虑。[21]

五、结论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例之下,承认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之中,是有必要的;关于这种体例的困惑通过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即可解决,即对于绝对权的不同的救济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