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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法

土地征地法

土地征地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承包土地属性;征收;补偿费性质;分配办法

一、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属性

众所周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推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2003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种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并重申了“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用国家立法给承包农户一个“定心丸”,确保一个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的增收。从以上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家庭联产承包制,是以户为单位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而不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分给各户或个人私有;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由户主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同,而不是任何个人与集体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征收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安置补助费是依据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这里的“平均每人”是指被征地时该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在册人口。包括1994年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土地承包到户以后,新出生的人口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出嫁而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而不是指1994年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的当时人口。因此,从该条规定来看,安置补助费明显是用于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现有成员的安置。其中当然不包含户口已经迁出,出嫁并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家庭成员的“出嫁女”的安置;也不含对199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资格,拥有家庭承包地,现在已成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等部门干部、职工的安置;更不存在对1994年拥有家庭承包地,但现在已经死亡人口的安置。因此,对于户口已经迁出的人员要求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安置补助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以1994年承包耕地时各户的土地面积多少作为领取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同样没有理由。

三、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

土地征地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市化;征收;土地权益;失地农民

中图分类号:DF4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5―0121―04

一、农村土地征收引发的问题

农村土地征收造成了两大矛盾:一是人地关系高度紧张,二是加剧了城乡分割对立的严重性。因此,城市化进程的土地征收深深影响了农民对未来生活的预期,从总体来看,当前农民对未来生活预期的前景比较暗淡,信心不够。

1.农村土地征收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现行的补偿原则规定,只按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只对农民原来在这块土地上从事农业时的收益进行补偿,而与这块土地的未来用途和地价升值毫无关系。一方面,几乎所有的农民都认为补偿费太低,每人拿到手的几万元乃至十几万元作为农民失去生产资料后一切支出的来源,按当地城市的生活水准来支付衣食住行以及子女就学、医疗保健、养老等生活支出是明显不够的;另一方面,政府给予农民的货币补偿数额与政府将土地进行拍卖的价格差额巨大,其土地拍卖价格达到每亩几十万或上百万甚至更高,引起了失地农民的强烈不满。

2.农村土地征收与失地农民的再就业。虽说征地补偿能暂时缓解失去土地给农民带来的压力,但是有限的补偿费用终究不能给失地农民带来长期的生活保障,农民只有再就业才能根本改变失地后出现的困境,如何安置失地农民是关系到城市化建设能否获得一个稳定环境的根本所在。很多村民家里仅剩的几亩耕地被征收之后,没有找到固定的工作,主要是做家务,偶尔打打零工。过去有计划的用工方式逐渐被市场化的用工方式所替代,政府无法采取就业安置的办法,把农民“塞进”企业,许多失地农民因征地从农业转产后,只能从事一些技术要求不高的体力劳动。随着经济发展,劳动力市场逐步由单纯的体力型向专业型、技能型转变,素质较低的失地农民的就业就显得更为艰难。

3.农村土地征收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对农村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问题本就缺乏规定和保护,因此土地是农民最稳定的保障。在征地引发的一系列矛盾中,政府、开发商、农民三者间,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现行土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费仅能维持一段时间的基本生活,农民得到的征地补偿远小于足以解决失地后的长远生计问题。土地被征收后,农民失去了最稳定的经济来源,对其生活冲击较大,再加上城市生活成本提高,尤其是那些长期以种植业为主的农民,年龄大、没有非农就业的技术,再就业困难,势必成为城市化征地进程中最大的受冲击者。

二、农村土地征收困境的根源

1.对物权保护的轻视和对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不足。中国是一个封建影响至深的国家,在封建传统影响下的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关注对私权的保护,从而导致在征收实践中,片面强调作为征收者的国家利益(实际上是征收执行人或土地需求人的利益),结果导致忽视被征收者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我国征地政策体现的是农民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以农业的巨额地租来保护工业,牺牲农村发展城市,最终出现了这样的局面:一部分人迅速走向现代化,而大多数人却与现代化无缘;失地农民无家可归涌入城市,更成为城市边缘异样的风景。失去土地的农民并不能像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因此,征地的结果使农民丧失的不仅仅是当期农业收益,还有未来的生存保障。

2.征地范围过宽。公共利益作为用来衡量国家是否滥用征地权的标尺,对其合理而明晰的界定是一国征地法治化的重要保证。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包括刚颁布的《物权法》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造成了所谓的公益要件虚置。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把一切被征收的土地称为“国家建设用地”。由于法律本身对征地的公共利益界定不明,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变成了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政府征地权的滥用打开了缺口。由于土地征收权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导致土地征收目的的异常扩大化。某些个人或者集团,为了商业利益,纷纷加入了征地的行列,捞取不法利益。有些地方政府把公共利益当作一个大箩筐,什么东西都往里面塞,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干着剥夺农民土地的事实。这正应了民间流传的“政府出章子,开发商赚票子,老百姓哭鼻子”的顺口溜。

3.政府行使征地权缺乏限制和监督。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这种只管授权,不管限权的宪法规范,是计划经济体制及其观念的产物[引。对征地权行使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限制,具体表现在:一是对具体行使征地权的主体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和限制,二是对征地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和监督,三是征地程序规范存在欠缺。征地与否、怎样征、征哪里、怎样补偿等等完全由政府单方面决定,作为被征收对象的农民没有一点发言权,只有被动的接受,这就导致不少地方政府在征地时违规操作、暗箱操作。可以说政府行使征地权,垄断一级市场,实在是一种有法律保障、独家垄断、获取经营性土地暴利、又能搞政绩的好生意,就是违法也敢干。

4.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条款是其条文结构上的一大缺陷。而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三层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补偿条款,是长期以来私有财产宪法保障的历史积淀,反映了人们对私有财产认识和保护的深化,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部分,这个逻辑链条就会被打断,从而不完整。新颁布的《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即使是这样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质的,如何衡量“足额”,这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实际上,现行的补偿标准,属于市场外的产物,完全是政府行为的结果,有损于农民的利益。

5.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不到位。因为土地权利归属不明确,关于补偿费用途的模糊性就变得非常大。该项费用归属于原土地的使用者――农民,还是归属于村集体?从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农民来看,土地的补偿费本应该归农民。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在我国为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归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一主体概念较模糊,我国现有镇、村、组三级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底是村民小组、村委会还是乡镇政府?所有权主

体的多极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农民的土地利益被虚化,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在发放补偿金的时候,乡镇政府、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款项,最后真正到被征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寥寥无几。

6.争端解决机制不合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与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悖。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对征地纠纷的解决,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因此,只有在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时才能提出行政裁决,而对征地范围、征地安置补偿、征地程序、征地执行、征地费用分配等发生争议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这种制度安排,双方的权益严重不平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即使是对补偿标准争议,解决争议的程序公正性也值得怀疑。因为各级政府都参与了征地收益的利益分配,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第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

三、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策、

征收私人土地,西方国家一般都视之为国家对私人财产权最为重大的限制之一。为此,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在宪法上规定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施以宪法上的约束。实际上,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土地征收的法律限制。如果农民失地又失业,这势必严重威胁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解决城市化问题首先要解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

1.突破产权困境。目前,我国农民对承包所得土地,实际已经具有了物权含义上的使用权。从现代产权理论来看,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是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权力束”的部分,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新型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常态下农民的土地私权利应该服从于政府为公共目的行使土地征收的公权力;二是当经营性单位为非公益目的滥用国家土地征收权时,农民的土地私权利应该有权对抗这种公权力的行使;三是即使存在特殊情况,即当经营性单位获准进行非公益目的征收农民土地时,农民应该有权选择以市场方式来公平地兑现其土地私权利的价值;四是应该赋予农民真正的土地财产权,明确界定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确保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四权统一,使农民在征地中能真正实现土地财产权的价值。

2.缩小征地范围。为严格控制征地范围,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就文字表达上看,发达国家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也是相当笼统和原则的,但各个国家的社会背景截然不同:在发达国家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权力受权利限制,权力为权利服务;而在我国政府权力没有受到必要的制约,法律也没有对政府的权力边界作出合理的限定。因此,在充分吸取各国界定公共利益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具开放性特征,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与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这样既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同时又能对公共利益的边界进行相应的限制。从而保证公共利益不至于成为任何征收行为获得合法性的形式上的标签,确保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对确属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3.完善补偿和安置。首先,应大大提高补偿标准。在征地补偿内容上,除了补偿土地价值、劳动力安置、青苗损失外,还要增加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正常收益权损失、土地的潜在收益损失、相邻土地的损害、土地增值的价格损失以及农民因失去土地的各项间接损失等项目。作为生产资料的补偿,不仅要使农民能够解决目前的生活,还要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有能力再创业。其次,按照市场经济要求改革和完善安置措施,根据“土地换保障”的思路,构建以实施社会保险安置为重点与安置形式多样化结合的失地农民安置新模式。应改变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办法,把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保体系的社会安全网,使农民享受医疗、养老保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安置,区别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年龄段农业人口,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建立复合式征地安置模式或对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分配考虑综合捆绑使用。

4.明确补偿主体。在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的框架内,为了确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应当考虑在农村征地过程中,增加土地权益的直接承受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到征地谈判中来,让农民直接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在具体操作上,应允许农民选派代表参与谈判,这种代表的性质是农民个体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代表,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

5.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在征地的实际操作中,为保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要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遵守物权变更的公示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的主体、客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具体步骤等,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规范政府行为,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侵蚀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是国家强制性的移转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导致公民财产永久性的移转,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重大限制,所以,征收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因此,必须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让农民可以直接发表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益,并对征地行为进行监督。政府制定或适用征地补偿标准都必须尊重农民,听取农民的意见。拟定安置补偿协议必须与农民或农民代表展开直接的面对面的谈判,将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公示,供公众查阅,从而避免政府单方行动而把农民排除在程序之外。

6.完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对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障是靠通畅而足够的救济途径来实现的。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公平的裁决机制是保障征收公正合法的必要条件,这样,异议权、申诉权、诉讼权就显得非常重要。为公正地解决征地纠纷,必须建立公正完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

(1)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除了补偿标准纠纷,还存有很多其他的土地纠纷。为更加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土地权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征地范围纠纷、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征地程序纠纷、征地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2)建立征地司法审查机制。征地争议由政府裁决,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但不能仅将行政裁决作为唯一的解决纠纷渠道,应拓宽解纷路径,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明确将土地征收案件引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提供司法救济,将会有利于促进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认同,促进司法改革。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关系模式上,可以实行行政救济是司法救济的必经前置程序,只有先经行政裁决后,对裁决不满的,才能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否则,不能直接。通过赋予被征地农民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使被征地农民获得充分的救济。这样,便能有效地减少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双重角色所产生的不公正猜测和在一定程度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如此也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土地征地法范文第3篇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则(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土地征地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者转让。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带征土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以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2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以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以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上(含5亩)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八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九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  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性交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市房地局集中解缴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当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到期2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房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房地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土地征地法范文第5篇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制度。本论文从我国土地制度的概念,包括全民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

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一是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二是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主要有以下问题: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3、安置剩余劳动力。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

(1) 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资料: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