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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地的概念

自然保护地的概念

自然保护地的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概念;内涵;外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各有特色,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国家,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将受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国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①

(三)日本

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保护对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者,都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日本于2006年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基础上,将家庭理财纳入生活消费中,同时,将金融商品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类商品,并且明确规定金融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以达到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四)台湾

2011年6月中国台湾地区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该法第3条还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强调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

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进行探析,即探讨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的价值所在。各国和地区将金融消费者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护理论。在金融发展大背景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逐渐从对有形商品的消费,转向对无形商品的消费,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这种无形商品的销售具有很强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的多样化、复杂化特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条件等方面出现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加剧了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的弱势地位,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另外,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也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当然也无金融消费者的明确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却无法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殊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中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一)中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

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在中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作为“金融消费者”。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作“保险消费者”。证监部门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而是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称为“投资人”较为合适,在实务界,证券行业也并不认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作为法学上的概念,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达成一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魏琼、赖元超,2011)。另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郭丹,200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一般性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荣,2012)。

总体而言,国内学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以专业知识为界限来划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即是否把具备专业知识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难点:一是金融消费属不属于生活消费;二是将金融领域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初衷何在。

笔者认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及地位悬殊的状态,从而保护弱者。而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发展,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况且,金融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为消费者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理应成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行为。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赞同魏琼等人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即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为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在于“个人消费”,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

金融消费者不同于金融投资者。投资者是证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国主流学术观点不主张将投资者归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因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一般都较宽,且金融消费者一般都限定于个人或者为了个人目的。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其消费目的也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参考文献:

[1] 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J].西部论坛,2012,(4).

[2] 魏琼,赖元超.论中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7).

[3] 钱玉文,刘永宝.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论中国《消法》第2条的修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4] 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自然保护地的概念范文第2篇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历经百余年的演进,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成果丰硕,立法向着专门化、国际化的趋势发展。合理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理论成果和立法经验,有助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ISO/COPOLCO)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显然这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其将主体限定为“个体社会成员”,虽然排除了单位成为消费者的可能;但对存在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群体却未给予明确界定。主观方面规定为“个人目的”,用意在于最大范围的保护个体消费者权益,但是该定义没有明确“个人目的”的内涵,无法从主观方面区分个人的消费行为和投资行为。这一定义虽过于宽泛,但极具示范效应。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2004年版的解释为:“消费者是为个人、家庭或家用而非转售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以及为个人目的而非商业目的使用产品的自然人。”该定义依然遵循了国际标准化组织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的做法,但在主观方面缩小了范围,为“个人目的”做出了明确界定,排除了个人投资行为的消费者行为属性。

欧盟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及政策性文件形成了一整套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体系,并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给出了清晰定义。如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综合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首先“消费者”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意图。其次使用排除法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全部纳入到消费者保护范畴,扩大了消费者保护的范围。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法,其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民法典》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之中,《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据此,消费者首先是自然人,其次,他不能出于经营或是独立职业的目的缔结法律行为。第14条的法定概念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的合伙人。是否每一个“营利活动”都要以获取利润的动机或者有偿性为前提,目前并无定论。如对个人财产的管理不构成第14条意义上的“营利活动”,原则上这属于私人范畴,哪怕涉及到相当可观的资本投资也与“营利”无关。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有两个要件:一是消费者必须是个人,个人是指自然人;二是不是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并非都是消费者。如果不能同时满足此二要件者,则不能作为该法中的“消费者”,而适用该法。结合第2条第2项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法人、其它团体、以及作为经营方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当事人的个人。因此,当以此经营者身份或为了该经营的需要而缔结契约时,该个人适用消费者契约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而不适用关于“消费者”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首先,没有限定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这与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有较大区别,意味着单位等非自然人也会成为消费者受该法保护。其次,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将交易过程也纳入到消费者法的保护之中,如商品营销过程中存在的经营者欺诈行为。使消费者得到了从获取商品信息,到进行交易,再到使用商品整个过程的保护。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看,在消费者保护理念提出之初,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优势比较,消费者在资金、专业程度、社会地位等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均处于弱势,导致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范围比较宽泛,以期能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利;也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界限不清晰,使得在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发生交叉重合时,法律难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随着消费者保护理念发生了与时俱进的变化,立法者普遍认为消费者保护理念不再只局限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才要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层面。进一步提出消费者保护是对经济发展的有益促进,认为只有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增强人们的消费信心,才能促使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提高生产效率,才能实现社会和谐。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分别进行了界定,对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给出了相对清晰的判断,对个人理财行为给予了在消费者法上的普遍保护,从而在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提振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了经济发展。

二、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概念,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是对“消法”适用范围做出的界定。从该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消费者的涵义: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自然人)。这与国际上消费者利益法对消费者解释的通行作法是一致的。

有学者提出,生活消费是消费行为的目的、动机,应以此作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如知假买假者,被认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真正的“消费者”,其行为不是生活消费行为。如果认定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就会形成由“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所构成的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借以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机关的公职行为,其对于正在走向民主法治、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国,究竟是福是祸,很难预料。进而提出将“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消费者的具体方法,并经常为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所采用。

有学者提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其内在的消费动机到底是为了满足无盈利目的的日常生活的需要,还是为了满足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从实践上说缺乏可操作性。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又有学者提出模糊法学理论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根据该理论,法律概念都是一个模糊集合。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外延是不确定的,它与经营者这一概念不是二元对立,截然分开的,二者的边界模糊,存在着中介过渡地带,存在着一些既属于消费者又属于经营者的现象,出现排中律破缺。或者说,存在一些既不完全属于消费者,又不完全不属于经营者的某类对象。“生活消费”是一个边界模糊的模糊概念(模糊集合),可以存在多种理解。

综上所述,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虽然有规定,但多数仅是从主体的行为目的,如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角度做出的定义,仍然不够明确,经常引起争议。

三、对消费者概念的科学界定

作为消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我们有必要对其做出一个界限尽可能清晰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盟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法的立法经验,在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同时,结合我国消费者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概念。综上所述,消费者有三个主要特征:(1)消费者为自然人;(2)主观方面不是出于经营或者独立职业的目的;(3)客观方面达成了交易,购买、使用了商品或者接受了服务。在明确消费者特征的基础上可以将消费者概念归纳为,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或者独立职业为目的,与经营者之间达成交易,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自然保护地的概念范文第3篇

孰料无独有偶,在2009年,南京因老城南拆迁改造爆出了上书国务院总理的新闻,与发生在北京的“梁林故居”保拆之争可谓同出一辙。老城南是南京历史最悠久的传统旧城区,也是南京城的发源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南京市“推平式”的旧城改造步子不断加快,一片片历史街区濒临消失,于是老城南成了守护古城的最后“领地”。《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曾将老城南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即后来被《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依据《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2年《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2003年《南京老城保护与更新规划》都重申了对老城南的保护。然而南京市政府确定2009年全市十大项目工程时,竟将危旧房改造规模最大的项目———南捕厅四期工程选定在这里。于是居住在这里的4200户居民被告知: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动迁。顿时引起了当地居民强烈不满。老城南该不该列为危旧房改造项目?南捕厅该不该大量拆迁改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江苏省和南京市学术界本来就有两种迥然不同的声音。此时的动迁通知无疑提供了一个引爆燃点。当地居民、志愿者、新闻媒体、学术界纷纷加入,瞬间掀起轩然大波。以致29名专家学者集体上书国务院总理,呼吁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告急。根据总理批示,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很快组成联合调查组前往南京。至此老城南拆建叫停。南捕厅一带的房屋大都建在清末民初以来的不同历史时期,如今这里已经看不到集中成片的明清建筑。建筑形式和房屋结构混杂,密度高,日照通风条件差,市政设施不配套,院落拥挤,明显具有棚户区的一些聚落形态特征。尽管在危旧房屋改造的前期调查中,了解到这一带零星散落地保存着几十处重要近现代建筑,不过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以及《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规定,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南捕厅街区已经达不到历史文化街区的法定条件,主张划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在尽可能多地保护传统街道格局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的前提下,实施拆迁改造。而上书疾呼的专家学者和志愿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老城南位于秦淮河两岸,是南京的根,承载着厚重的历史文化。南京的方言、云锦、绒花、白局、灯会、盐水鸭等传统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发源于此,有些重要历史事件也发生在这里,还有许多历史名人曾在这里居住。所以即使老城南现存建筑质量和居住条件比较差,也不等于没有保留价值。他们反对降低历史文化街区定位,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一再要求完整保护现存的南捕厅街区,停止破坏性的“旧城改造”。显而易见,学术界分歧的焦点同样集中在如何界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价值标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才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不仅围绕“梁林故居”和南捕厅街区的拆与留展开了激烈博弈,酿成尖锐的社会矛盾,而且也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置于尴尬境地。北京与南京分处大江南北,是中国历史上两座着名的古代都城。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不仅拥有优越的行政资源、智力资源和丰厚的文化底蕴,而且还是不同时期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发生在两“京”的大小事,无不具有指标性、普适性和示范性,足以影响全国,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如今围绕梁林故居引发保拆之争和南京老城南拆迁改造掀起轩然大波,绝非巧合与偶然,而是蓄势已久的各地大量同类矛盾和问题的集中反映。出现这些矛盾和问题,反映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存在思想理论缺失,乃至连构成历史文化名城基本要素的概念界定也含混不清,无怪乎保护监管难以适从。

解析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界定的模糊与缺憾

历史文化街区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在2002年公布的《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原文保留了这部分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延展了《文物保护法》的法定概念,并在行政法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的定义分别作了表述。但是在实施过程发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的概念比较宽泛模糊,表述不尽一致,尚存颇多缺憾。《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确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在这部经过修订的行政法里,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定公布条件完全等同起来,只字不差,本身就是一大缺陷。从理论上说,“街”与“城”在历史城市的空间结构上处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层次,不仅聚落规模差异很大,而且两者空间形态、文化内涵及其属性特征也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等量齐观。一律采用宽泛的概念,要求“街”也像“城”那样,保存特别丰富的文物,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委实很难。姑且不说评价“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是评价保存文物的数量多寡,还是文物的品位和等级高低,对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对保存文物的丰富程度制定量化标准。如此一来,必然会给人们的主观评价预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可避免地带来随意性。至于对核定的对象是否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法律法规同样缺乏明晰准确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具有初始阶段的粗放式特征。按照现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规定,“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试想在如此狭小的地块里,怎么可能拥有“特别丰富”的文物?又怎么可能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从我国已经核定公布的118个历史文化名城了解,目前真正原汁原味保留完整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剩无几。即使比较完美的历史文化街区,也很难完全符合法定概念给出的三个条件。由此可见,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要求对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界定,有别于历史文化名城,凸显街区的属性特征,并且做到概念明晰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关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虽然有所延展,但是将其定义放在了条例附则里表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这里沿用了“保存文物特别丰富”的宽泛模糊概念,但没有就此进行细化分解,同时却又令人费解地删去了法律规定的“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内容,另外增加了三项构成要素,一是“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二是“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三是“具有一定规模”。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在界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时,进一步强化了其空间形态特征的重要性,弱化了其历史文化内涵。应当说强调空间形态特征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忽视对历史文化内涵的价值评估,无异于失去了保护的根本。发生在北京和南京的两起风波,追根溯源,均与此息息相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是2005年7月15日由建设部的国家标准规范。但是该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界定却与《文物保护法》表述不一。其中术语解释2.0.4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称为历史文化街区。”这里所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既没有明确其空间形态特征,也没有涉及到它的历史文化价值所涵盖的 内容。至于何谓“重点保护”,什么条件或什么情况下“应予重点保护”,规范没有说明。目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确定的概念过于宽泛模糊,看似明确,实则含混不清,相互之间对法定概念表述缺乏有机衔接,甚至出现矛盾,这是导致思想认识出现分歧和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中,这种状况使得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无所适从,操作层面面临着许多困难,很难适应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需要。

历史建筑概念界定及其保护价值评定标准

历史建筑的广义概念应当指历史上遗存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而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中,历史建筑则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尤其历史建筑被确定为受到国家保护的法律法规适用对象以后,这种特殊含义就上升为法定概念,具有了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换言之,历史建筑的法定概念只是其广义概念中数量极少的精华部分。于是涉及到如何诠释历史建筑的概念,以及采用怎样的评价标准来界定和筛选历史建筑的问题。历史建筑作为专业术语,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里作出了规定。2008年国务院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后,历史建筑随之也提升为法定概念。这个概念基于法制管理层面的需要,不再是专业术语,也不再属于学术概念和行政概念的范畴。由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公布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之后,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技术规范,因此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抓紧进行必要的修改,使技术规范的内容服从行政法规,保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然而目前尚未修改的技术规范仍在继续使用,指导全国各地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因此因为规范与法规表述不一,使得历史建筑概念更加含混,直接影响到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界定的历史建筑是指“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照此进行把握评价,弹性很大。鉴于该规范不仅没有具体说明“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评价标准,以及只须评价建(构)筑物本身的价值,还是包括建(构)筑物承载的特殊历史信息;而且也没有讲清历史建筑界定在哪一个时代或哪一个历史时期,是指以木构为主的古代建筑?还是砖混结构的近代建筑?或者是包括混凝土结构的现代建筑?是明清时期建筑、民国时期建筑、建国初期建筑、时期建筑,也或是各个时代和时期兼而有之的建筑?这就给人留下了相当大的选择空间和争议空间,同时也给保护历史建筑留下了相当大的漏洞。大量事实表明,已经编制、实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分析历史建筑现状时,通常都会按照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肌理、现存建筑的数量、建筑结构、建筑质量、建筑高度、建筑体量、保存完好程度等,划分不同类型、采取相应保护整治措施,并在规划文本中绘制成图册。这样做固然非常必要,但是几乎没有哪个保护规划会对历史建筑所承载的历史信息和历史价值进行分类比对,也从来不做这一类的分析。保护规划注重的往往只是历史建筑的空间形态,而忽视其历史文脉,只以建筑梁架结构、墙体结构以及现存的完好程度论其保护价值高下,决定对其取舍保弃。于是各地类似“梁林故居”和南京老城南那样承载大量厚重历史信息的老房子,由于规划编制人员认为其建筑质量不佳,便在保护规划编制阶段将其“判处死刑”,一拆了之。各地普遍形成这种随意拆迁历史建筑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思想理论存在缺失有着紧密的关联,这种缺失造成了技术规范偏离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里,还同时提出了“保护建筑”与“历史建筑群”的概念,并将有权认定“保护建筑”的行为主体定位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确定保护建筑是“规划认为应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方法进行保护的”“具有较高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一方面,这与历史建筑法定概念的基本属性不符;另一方面,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作为认定“保护建筑”的行为主体,在规划编制阶段进行预先筛选,难免带来评价界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也是导致建筑质量虽然不佳但仍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轻易被拆的直接原因之一。同时需要指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指导保护规划编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并没有约束性,也没有指导意义,一旦规划业内与社会各界在对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上产生分歧,则无法通过技术规范协调解决。于是在社会实践中,按照技术规范编制的保护规划如果顺应城市主政者的意愿,便可得到当地政府认可。如其不然,保护规划很容易被城市主政者否定,或束之高阁。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规划设计市场激烈竞争的情况下,依据同一部技术规范编制的保护规划,最终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效果。有鉴于此,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亟待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尽快修改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诚然,这样做并非是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没有完善之必要。该条例实施以来,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也存在明显缺失。例如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在这里,条例将历史建筑表述为既非文物保护单位,也非不可移动文物,其本身就是概念错误。众所周知,《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分类有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两大类。而文物保护单位则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范畴,二者原本是从属关系。条例却将这种从属关系变为对等关系,并列起来,非此即彼,造成二者分属不同范畴文物的误解,再者历史建筑原本就是构成历史文化街区建筑遗产的主体,既然《文物保护法》明确历史文化街区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为什么条例又将历史建筑从不可移动文物里剥离出来呢?诸如此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变得含混不清,扑朔迷离,以致诱发聚讼迭起,风波不断,成为目前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的主要障碍之一。要消除这一障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暂未修订的情况下,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诠释说明,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地方性法规,促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明晰化。另一方面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和抓紧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与此同时,鉴于原来核定公布的许多历史文化街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现实,可以考虑在历史文化街区法定概念之外,另设一类保护级别略低的重要历史地段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制定相应法规政策,继续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对于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不仅应当增加其历史信息与保护价值的评析,而且拟定具体指标和评析方法,以使概念界定更加明晰。如同对世间一切事物的概念界定那样,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既要反映它们作为文化遗产,与历史文化名城存在的共同特征,更要通过学术理论研究,探询其本身的文化内质和特殊的本质属性,概括出属于它们自己的不可替代的固有特征,并且使其简约化、明晰化。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不断强文秘站-您的专属秘 书!化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适应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需要

自然保护地的概念范文第4篇

摘要:单位是否是消费者?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单位消费为生产消费时,消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当包括单位;现实生活中,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时,“消费者”概念应当包括单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单位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这一规定中,没有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现实中,很多厂矿企业以及事业单位,他们常是集体购买商品,作为福利等发放给下面的职工等,在这里他们是不是也是消费者?1消费者的范围是建立在消费者概念基础之上的,是在对消费者概念明确界定基础上扩展而来的概念外延,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消费者的外延难以确定。2

一、主要理论观点

单位是否是“消费者”,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我国《消法》制定过程中就已经体现出来。在《消法》草案中,消费者并不包括单位。立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一些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单位和集体,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这样,草案中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的规定就被删去了,这样做既符合我国国情,国外也有类似立法。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也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由此看来,虽然《消法》文字上没有表明单位是消费者,但从修改的过程来看,很显然单位没有被排除在外。3

(一)单位可以适用《消法》

我国《消法》立法起草工作参与人之一何山认为,“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公民,不适用单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按照《消法》规定,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亦为消费者。”4刘忠东也认为《消法》中的“消费者”应当包括单位:具体到消费关系上,单位消费者实施了非生产性消费行为,它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消费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用于经营活动的,都是消费者,都应该受《消法》保护。钱玉文看来,消费者的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经营的单位与个人。5抗红也主张,在单位以最终消费主体而非以经营者身份与其他经营者形成的生活消费关系中,单位是消费者。6

(二)折衷观点

方福建认为,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有的本来就是作为生活福利专供职工个人使用的,有的虽不作为生活福利,但最终也由个人使用。由此,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可以有条件地成为消费者。但是,将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此,应当逐渐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以便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同时也是为了更突出地保护个人消费者。7

(三)单位不可以适用《消法》

王利明的观点是:《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但是,其同时也认为,我国一些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规定单位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差异。8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梁慧星认为,《消法》未明文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定义,但根据第2条、第3条,可以得出,消费者应当仅是自然人。9

我们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单位消费为生产消费时,《消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当包括单位;现实生活中,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时,“消费者”概念应当包括单位,适用《消法》。

二、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之规定

(一)删除消费者概念包括单位之规定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原本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2000年后,一些地方通过修正或颁布新的立法改变了原本消费者定义的规定。如2002年颁布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第1款,2005年新颁布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以及2006年颁布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2009年颁布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8年《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

(二)规定消费者概念包括单位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2010年江西省新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此外还有,1995年颁布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1997年《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以及1997年《海南省实施办法》第2条都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由此可知,仍然有一些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单位消费为生产消费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实践中许多案例,单位针对其生产消费向法院请求适用《消法》,但法院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例如,在宏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消法》所指的消费者的必备条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本案当事人目的是为了加工销售,故不属于该法所称的“消费者”。类似还有上海塞里姆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菱方圆家具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飞思1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等。

由上述实例可知,法院在认定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法》时,依据的是该法第2条的规定,认为构成该法所指的消费者的必备条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为生产需要时不应当适用《消法》。(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廖涛:《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载《沈阳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2]王卫国、李东方:《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334页。

[3]刘忠东:《单位消费也应适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4]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

[5]钱玉文:《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6]抗红:《消费者概念的法律思考》,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1期。

[7]方福建:《论“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自然保护地的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益 法益解释 刑法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在刑事审判中每每遭人侧目,但客观主义立场下以法益为核心的刑法目的解释已在很大程度上克制了司法主体解读规范目的的肆意性,“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这一观点已在很大程度上达成共识。法益概念经过权利侵害说、财侵害说的前期铺垫,又经黑格尔学派的推动、维也纳学派的展开,最终由宾丁、李斯特提升为刑法体系中的基本概念,此后又经过了一百多年的历史演变,早已确立了其刑法中的核心地位。本文所要进行论述的中心主题也即是此――围绕法益为核心的刑法目的解释(下文简称“法益解释”),有必要首先对本文中法益这一核心概念予以阐发。

一、法益概念史简述

从理论史的角度看来,法益概念是在与犯罪本质相密切关联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18世纪启蒙时代,“对个人或国家的主观权利的侵害就是犯罪”的见解占据支配性地位,在社会契约论盛行的这个时期,主流观点是把所有犯罪视为对被害者主观权利的侵害。从权利侵害说的立场来把握犯罪的费尔巴哈也不例外,但这一阶段中法益概念尚未占有独立的地位。在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背景下,费尔巴哈提出权利侵害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权利而享有的权能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由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侵害社会的行为;由个人出让权利组成的国家,只能处罚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为侵害权利,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

虽然费尔巴哈将犯罪作为权利侵害来把握,意味着对中世纪以来暧昧、扩张的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质性限定,具有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性和刑法不安定性的作用,但是用权利侵害说的观点不能周全地说明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这也就注定了权利侵害说日后必将为更为翔实、更具内涵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随着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思想登上历史舞台,启蒙期的合理的、自然法的思考开始发挥耀眼光芒,即关于作为习惯法的历史性生成的理论盖过社会契约论成为了理论界关心的对象。在这一背景下,比恩鲍姆在其《福利论》一书中将犯罪定义为“超越实定法的规定侵害了从自然和社会中所赋予的福利”,从而开启了法益论的理论基点。这种思考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期间获得了更大发展,法益概念即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一般认为法益概念最早见于宾丁1872年所著《规范论》一书中,宾丁将其概括为“作为法共同体健全的生活条件在立法者眼中具有价值的所有东西”,同时期,李斯特则把法益定义为“从法的角度具有保护价值的利益”。相比较而言,宾丁的“状态说”法益论更重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而李斯特的“利益说”法益论将起初置于侵害社会法益的多数犯罪还原为对个人法益的危险或侵害,则更具有自由主义色彩。

然而,在20世纪初开始变得有力的新康德主义古典学派的实证主义犯罪概念则否定了超越实定法的法益概念,即认为犯罪只是对实定刑法的侵害,除此之外什么也不是。因此,在该立场中,把法益把握为只是构成要件解释的辅助手段,甚至法益被表述为“最简形态的目的”或“目的思想的缩略语”,这被称为新康德主义方法论影响下的法益概念精神化。直到20世纪20年代以后,新古典学派、目的论犯罪体系又重新以实质的内容研究了法益概念,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危险。立足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的法益侵害说认为国家以人为基础而存在,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为了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切实地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刑罚权的发动从而尽可能广地保卫公民的自由空间;刑法非目的而系手段,刑法不能处罚无法益侵害只单纯违反伦理秩序的行为,伦理秩序的维持应当依靠刑法以外的其他社会机制。至此法益侵害说才算是最终形成。

其后,德国纳粹党盛行时期,信奉纳粹思想的刑法学者鼓吹“领袖原则”、“种族主义”、“国家意识形态”和“血族团体”等集权思想。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基尔学派借助义务违反说对法益概念进行了政治历史的解释,认为法益侵害说没有完全阐明犯罪本质与不法内容、不能适用于所有犯罪,认为犯罪成立在于行为人对违反义务之行为的观点成为主流。二战后义务违反说逐渐退出了学术阵地,法兰克福学派的法益概念则不断被发展,尤其是鲁道夫等人使得法益概念产生了一个新阶段的飞跃,法益侵害说重归核心地位。

二、客观立场上的法益解释论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这种观点已在很大程度上达成共识。但围绕着法益这一概念,还有许多问题是处于争议中的,例如,法益的内容究竟是实定的还是前实定的、法益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法益的主体如何界定、刑法的任务是否仅限于保护法益、如何发挥法益概念的机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