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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论文范文精选

自然法论文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1篇

对于自然法是什么这个问题,富勒和菲尼斯分别从各自的理论体系出发给出了自己的独特回答。富勒用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即合法性的八个原则回答了这个问题,菲尼斯用人类七个基本的善以及达到这些基本的善的九个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回答了它。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①他又同时认为“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⑦从这里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富勒在他的理论基础之上仍然坚持着传统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两分法,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应该服从自然法的指导,把与自然法相违背的实在法称为法律是荒谬的,“就好像说一份无效的合同仍然可以称得上是某种合同一样”。③菲尼斯对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远没有富勒那样彻底,菲尼斯指出:“自然法理论化的传统不涉及缩减实在法的范围和确定性或作为法律问题之解决方法的实证渊源的一般能力。”④因此他显然会避免说违反自然法的实在法根本不是法律这类绝对化的言词,而是说“这个传统走得如此之远,甚至于说可能存在着遵守某些恶法的义务,以便维持对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之尊重”。⑤我们从菲尼斯的这种观点中看到,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合作和交流日益密切,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这一趋势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学界,西方法学的各个流派也在互相靠拢和融合。比较富勒在20世纪中叶的新自然法理论的立场与菲尼斯在20世纪后期的新自然法理论的立场,新自然法理论不断地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那里吸取养料,正如后者也不断地从前者那里引入新的观点,为己所用,以捍卫自己的存在一样。在菲尼斯和哈特的理论中这个融合趋势表现得都很明显,同样地在作为老一代新自然法学家的富勒和新一代新自然法学家的菲尼斯的理论中表现出来。

富勒把自然法具体分成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两种,他认为这样的划分有利于澄清由“自然法”这个含义模糊的术语所带来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以别于其他自然法理论家(如菲尼斯等)所称的实体自然法。他认为,“‘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①虽然富勒在自然法的一些基本问题上的观点很接近自然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但与传统观点有很大不同的一点是富勒更关注程序自然法。传统的自然

法学家关注的则是“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某些恰当的目的”,他们往往忽略了法律的道德性要求。富勒反过来认为程序自然法影响并限制着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的实体目标,把自然法的理论重心放在了被那些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所忽略了的地方,从而提出了一种虽然与传统自然法理论有着密切联系,却与其又有显著差别的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新自然法理论,这是富勒理论之“新”的一个特点;与富勒相比,菲尼斯主要从构成共同体生活的一些实体性目标出发为自然法奠定理论基础,在人的本性中寻找人类完善的各种价值,更多地关注实体自然法。虽然菲尼斯对程序自然法也给予了一定的注意,比如他所提出的法治就是专门针对程序自然法问题的,但它毕竟在菲尼斯的理论体系中处于次要的位置。富勒认为实在法只要符合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它的实体性目标就不难达到了,正如其所言:“政府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尊重从总体上看有利于导致对法律的实体道德或外在道德的尊重。”

从另一方面看,富勒也不是全然不顾实体自然法的要求,但他不会同意把人的存在只归结为一个或几个目的(人类的善)。富勒批评了哈特所谓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认为将其归结为人的生存目的很值得怀疑。我们同样可以推测,富勒将反对菲尼斯的人类基本价值论。在富勒看来,所谓实体自然法的那种东西——大写的自然法——的无可置疑的核心原则存在于这样一项命令中:“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彼此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感、所想。”③富勒特别强调了人类交往的重要性,认为这才是人们过善的生活的保证。他说:“过美好生活不仅需要良好的意图,哪怕这种意图得到普遍的分享;它需要得到人类交往的牢靠底线的支持,至少在现代社会中,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提供这种底线。”①菲尼斯对这种观点肯定不会同意。因为菲尼斯把交往或友谊仅仅看成是人类基本的善之一种而非全部,它和其他人类基本的善是同样基本的,并不能把其他的基本价值都归结到这个单一的价值中,并且把它看作是获得幸福的唯一的保证。由此,菲尼斯认为富勒对法治优点的论述还是有纰漏,即那种不是基于对实践性原则的合理掌握而生出的对法治、合法性和法律的理想会给野心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攫取权力提供机会,⑦他基于这种考虑只给法治原则以次要的地位,着重在论述自然法的实体性目标。虽然菲尼斯和富勒对自然法性质的关注方向不同,从他们各自的论述中,还是很容易看出理论归向上的一致性。菲尼斯也信奉富勒如下的观念:“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③基于这个信念,菲尼斯突出强调了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在自然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不死鸟;自然法;人权;新仁学

试图避免主观和任意的近代自然法理论并没有达到其原初的目的,这是因为自然的概念受到了不同的解释。在古代,自然法曾被看成是大自然的法则,在中世纪则被看成是神的法,在近代被看成是人类自然的法,由此人们对自然法的机能甚至产生了相反的理解。在人类历史中,自然法有时成为人们反对专制政治和法律的口号,有时又能成为维护现存统治和秩序的工具。但是从十七、十八世纪开始,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来自人类本性的自然法和自然权不断被写进实定法,并且在十九世纪出现了反形而上学的高潮,自然法学因此衰退,法实证主义应运而生。对自然法的不信,主要是近代的产物,对自然法之正义的最大打击,产生于自然法学的内部,即它不是来自对自己的否定,而是产生于对自己的解释和修正。但是,自然法的正义之某种信仰能够顽强地流传这一事实本身,应该指示着真理的核心。[1]二十世纪的新黑格尔主义和新康德主义哲学加强了哲学的形而上学化,反映在法哲学上是导致了自然法学的复活。新自然法学经过批判主义的洗礼,一脱近代启蒙自然法学的僵硬态度,在承认若干根本原理普遍妥当性的同时,主张有弹性的、可变的自然法理念,并且带有新托马斯主义和“新仁学”的色彩。

一、“不死鸟”的自然法

从取代诸学之王的形而上学的孔德(AugusteComte,1798-1857)以来,实证主义逐渐占据了王座。这一思潮也当然波及到法学领域,当时的许多法实证主义者宣告“自然法将寿终正寝”。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激荡时期,已被宣告死亡的自然法复活了,变成了法学中的“不死鸟”(phoenix)。[2]20世纪初期的自由法运动的倡导者法国法学家惹尼(FrancoisGeny,1861-1944)是今天“自然法复活”的最大先驱者。美国的庞德曾把惹尼看成是源自托马斯•阿奎那的新经院派社会哲学的“第一人”。日本的著名自然法学家水波朗在接受庞德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惹尼在打破19世纪法国“注释学派”的法实证主义、提倡“自由科学地探求”优越于成文法的自然法的同时,沿着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以基督教的教义和神学为基础,创始了新托马斯主义法哲学。[3]

但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国家主义和军国主义占据了德、意、日等国民的意识形态,法实证主义思潮在法西斯主义的推动下走向极端,自然法思想几乎陷入窒息状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洲特别是在西德,自然法再一次兴起,关于新自然法的探讨主要来自天主教伦理学者和法哲学家的倡导。天主教的新自然法学在德语圈内再一次被麦思纳(JohannesMessner)和富赫斯(JosefFuchs)等学者提起,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自然法再生的代表人物卡托拉茵(ViktorCarthrein)和罗曼(HeinrichRommen)根据阿奎那的理论再次确认天主教的自然法论不同,麦思纳和富赫斯等学者已经脱离了静态分析,开始动态性地把握自然法,并认为自然法不以自己为目的,而是追求人类本性的高层次目的的手段。如麦思纳在其名著《自然法》中,认为自然法不是固定不动的规范体系,而是根据人类本性的欲求和理性形成的秩序原理。富赫斯也在其大学讲义《自然法》中,认为自然法和自然道德律应该是神的意志的体现,自然法不是从固有自律的、理念价值王国演绎出来的东西,而是具体的、此时此地的神的戒律,是面向实现神的拯救事业的东西。[4]六十年代,天主教伦理学者和法哲学家之间,围绕战争、社会化与正义、人种、生育限制、堕胎等紧急问题展开了前所未有的热烈讨论,为自然法的历史性问题和研究提供了新的启示。其中在1965年闭幕的第二次梵蒂冈会议上提出了“教会的现代适应”宣言,在传统自然法学最坚决的主张者和辩护者天主教内部,“自然法的重新思考”开始高涨。在争论较大的“生育调节”问题上,最后梵蒂冈当局下达了不许使用口服避孕药的“回勒”,但对“家族计划”采取了缓和的态度,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使用自然的方法避孕。

基督教的新教由于追求神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排斥作为中介的教会,因此重视神的福音,根据基督的福音以“爱”代替被超越的“戒律”。因此,一般的新教教徒都否定被解释为戒律的自然法。但是也有例外,曾任日本东京国际基督教大学教授的新教神学家布伦纳(EmilBruner,1889-1966)在其1943年出版的《正义》一书中,却主张回到马丁•路德和卡尔文所理解的“基督教的自然法”。布伦纳认为,基督教的自然法仅仅是根据《圣经》、有罪的人类可以在神的创造秩序中看到的、没有被罪污染的“永久的正义原理”,而“每一种正义的实证秩序都是真正的公正与可能的公正之间的妥协”。据此,他称实证法律制度的“相对正义”为“动态的正义”,而称神的创造原则为“静态的正义”。[5]在第二次梵蒂冈会议上,基督教诸派在“世界教会主义”的方针下,对如何看待自然法的“戒律”进行了思想交流,其中新教的自然法论对天主教的影响较为显著。正如众所周知的,新教斥责把人和神隔开的天主教会,唤醒神与人的直接关系。其中,对神的信仰和基于“爱”的人类的热心应答成为了伦理的评价基准。这样,新教所主张的“应在实定法中实现自然法”的思想通过世界教会主义对天主教也产生了积极影响。其结果是,虽然出现了全面否定自然法的极端论,但是多数神学者却转向了新自然法论。

二、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

(一)“法的自然法”与人权理论

20世纪七十年代,自然法学者提出了“法的自然法”,有时也称“法学上的自然法”[6],其目的是走向具体的“起作用的自然法”道路,进而摸索从“法的自然法”发展到法律的自然法,从“具体的自然法”发展到看得见的自然法的可能性。换言之,就是要探索实定法中一般的“法的原则”,或研究成文法中“被写出的自然法”。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被写出的自然法”是指自然法的原理、原则被规定到法律中的情况,即“作为成文法的自然法”。因为今天在许多国家,成文法化的立法技术日益发达,并且成文法化比非成文法的状态更能确保其实效性。当然,这是针对法制完备的法治国家而言的,在法制尚未完备、法律秩序欠缺的欠发达国家中,由于实定法的秩序容易被无视,因此可能把不成文的自然法作为对专制进行斗争的重要思想武器,此时可能产生“自然法的抵抗权”。[7]今天,虽然法治国家的法律制度也还存在弱点,但是按照法治国家已有的人权法规、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的人权规定等国际公约,也能推动国际社会对专制国家的不法性实施声讨和制裁。随着国际人权观念与和平思想的高涨,有关人权与和平的许多自然法思想已经从不成文的习惯法形态发展到了成文法和实定法的形态,“被写了出来”。[8]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不仅“被写出的自然法”内在于成文法,而且“内在于实定法的自然法”也存在于习惯法,因此在考虑“法学上的自然法”时,应同时考虑成文法和习惯法。

二十世纪后半叶,人权理论的发展是以权利章典的世界性规模的增殖为特征的,并且是在宪法和国际法水平上同时展开。1948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大会巴黎会议上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应该确立的基本人权的共同基准,为不仅作为国内问题而且作为国际问题的人权确定了方向。在1950年的欧洲人权条约(ECHR)批准后,具有长期普通法传统的英国也采取了ECHR国内法令化的步骤,于1988年批准了人权法令(TheHumanRightsAct1988)。从此,以英国政府为对象的个人申请的人权侵害案件,就是不到欧洲人权法院总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在英国国内也能得到同样的救济。[9]战后日本自然法的复兴,也是以把自然权引进到实定法秩序为特征的,换言之,即是承认对自然权开放的实定法构造。其中的尝试之一是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对1789年国民议会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所作的再次确认,而赋予人权以永久不可侵犯的性格并把自然权思想明文化的日本新宪法也具有代表性。的确,日本现行宪法前文中关于“人类普遍原理”的规定、第19条所述的“良心的自由”和第97条表述的“基本人权的本质”等都是对人类自然权的直接规定。

(二)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与人权理论

自然法学者主张的来自人类自然本性的制度,从人类学的角度看,都是具有文化相对性的认识。实际上,自然本性的概念如同海神普洛透斯的床铺一样,是可以自由伸缩的。今天,在新自然法学中格外重视实践理性的原因之一,就是要把自然本性的概念从议论者的恣意性中抢救出来。因此,如果把自然法看成不是超越文化逻辑的普遍法,而是理解为各种文化相互间的辩证的、能动发展的过程的话,目前我们拥有的自然法就具有多元的、暂时的和假设的特征。因为,自然法是适应各个时代的要求,通过与不同文化的接触,不断被解释和自我塑造的。西欧文明圈中形成的自然法观念通过与非西欧文明的接触,可以拓展出新的地平面。例如,以往西欧的自然法观念中欠缺的人与自然环境的共生关系,可以从东方儒教的天人合一、老庄思想的天道说和印度的“梵我一如说”中得到补充。再如,“人的尊严”的概念也有可能从东方思想中得到有意义的修正。因为以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是以《圣经》的人类观为背景的,是脱离自然秩序的概念。今天,“人的尊严”已在生命伦理领域中被普遍使用,其意义毋宁意味并提倡人类向自然秩序的回归,拒绝由于科学技术的操作和思想、制度的操纵使作为自然一部分的人类过分脱离自然秩序的思想。这样的重新解释也可以到非西欧的思想中去学习和借鉴。[10]

因此,揭示“多样性中的普遍性”是现代自然法学的目标,也是多元文化主义的立场。在这一界限内,多元文化主义与自然法学具有共同的基本立场,问题是如何找出普遍性。传统的自然法和新自然法都认为,普遍性是先于和超越多样文化传统的,这事实上给文化同化主义提供了借口,容易成为抑制文化多元性的意识形态并发挥作用。普遍性应通过文化传统的相互交流和融合逐渐发现,实际存在的自然法规范也经常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即便如此,其高度的客观性和历史安定性也足以约束人类根据主观设计制定的实定法。如人权的规定是文化的产物,虽然根据时代情况具有可塑性,但因为其高度的客观性和安定性,因此对实定法具有充分的约束机能。托马斯•阿奎那虽然承认在经验性的人类行为、习惯、制度中,人类的本性是可变的,但认为这种变化的根底中存在不变的人类本性。事实上,正因为存在这种超越性的人类本性,才可能发生经验性人类本性中的变化。换言之,人类本性因为其超越性才有历史性,而通过人类本性的可变性到达不可变的顶点时,自然法的历史性道路才被打开。由于托马斯承认人类本性在一定程度上的可变性,因此自然法具有可变的侧面。实际上,永恒法的“分有”是在人类历史中分配的,因此在历史性具有可变侧面的情况下,自然法也应该是可变的。[11]

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与追求多样文化的相互承认和对话为基调的现代立宪主义是一脉相承的。初期的自然权论者,特别是格老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等倡导的自然权论,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欧洲内部的各国及其与其他国家之间由于深刻的文化差异而产生的政治法律问题。如格老秀斯主张的所有的人都具有自我保存的权利,禁止恣意伤害他人和掠夺,但是他的课题局限在了“从根底上具有不同文化的人们,为了交涉和共存”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出发点”。[12]罗尔斯倡导的“政治的自由主义”也是在承认人们的价值多元性的基础上,解答了作为自由平等的市民是如何构筑、维持“得以公正地协动”的社会。[13]詹姆斯•塔利(JamesTully)在承认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上,提出:“现代宪法,必须追求肩负各种各样文化的主权性市民根据相互承认和同意所进行的对话的实践形式。”[14]实际上,罗尔斯、塔利和强调自律性实定法秩序权威的法实证主义,在“如何构筑、维持社会的协动结构这一课题”面前,可以排列到同一平面上,共同构成现代立宪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自然法的思想基础。[15]因此,基于自然法和宪法的人权理论也应该是多样的。如日本新宪法“直截了当地表达了传统自然法的思想,据此,违反自然法的实定法,即使是宪法性规定也不能承认其效力”,从中可以“明确地看出新宪法是以自然法的理论为基础的”。它是以“文化内容的丰富性”和“积极的政治理想的表明”为特征的,是“属于二十世纪宪法范畴的”宪法,它在“法的调整以外,还具有政治哲学的教育意义”,特别唤起了有关文化、教育、劳动等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与实定法上的权利在旨趣上是不同的”。[16]

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正式写入了宪法。这是我国人权理论的重大发展,它与国际社会的人权宪法化和成文法化的趋势是一致的。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把应然权利写入宪法,是我们的国家、民族和人民自信的表现。”[17]人类的应然权利,一直是法哲学或自然法学探究的权利形态,正如新自然法学所揭示的那样,这些权利实际上已经开始在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的修改中不断地“被写了出来”,并出现了多元化倾向。

(三)“新仁学”与人权理论

有的学者从孔子及其儒家的自然法学说中开发出了“新仁学”及其人权理论,并且得到了日本学者的共鸣。如杜钢建教授在研究《论语》的“爱人”之“仁”时指出:《论语》对礼的强调是以对仁的首肯和深信不疑为前提的。仁与礼的体用关系正如法与法律、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关系一样,是不可颠倒的,仁对于礼是第一性的。如果缺乏这种认识,对于现实生活中的“非法之法律”和“背仁之礼”就只能听之任之而无所作为。[18]因此,在中国要确立人权主义精神,就必须回归《论语》倡导的“仁道”,人道思想也是现代人权主义的理论基础。还有的学者认为,虽然传统的仁学不可能成为世俗的权利之学,从传统的仁学中也推导不出人权的概念,但是以传统仁学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的某些道德原理是可以继承和发扬光大的,如“仁”、“义”、“礼”、“智”、“信”,在原理上与现代人权的原理就有许多可沟通之处。[19]

日本学者铃木敬夫在介绍“新仁学思考”时,把中国现代的人权思想归结为诉诸“良心自由”的人权主义,同时对中国宪法与现代自然法的冲突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中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根据中国历史的风土性培育出的社会主义法的特色,这是“大公无私”的精神即是以为“公”而牺牲自我作为革命忠诚心的思想土壤的特色,是重视“忠”的“为人民服务”的法思想。与诚实于自己的良心相比,更提倡服务于哪怕是违背良心的自我牺牲的“忠”的观念,意味着特定价值观的绝对化,这种超个人主义的思想与拉德布鲁赫提倡的尊重人权的主体性和价值相对主义的立场是不同的。[20]在个人的尊重和天赋人权观念稀薄的社会背景下,杜钢建主张以“人权法哲学”克服敌视天赋人权观的“人权虚无主义”。这一主张是想再生以“仁”的观念为基础的传统儒学中包含的古今相通的法思想,克服把阶级性的价值绝对化的人权观,排除阶级性的独裁。因此,立足于这一“新仁学”的价值宽容主义与现在中国的“从属于社会主义法的人权观”是存在冲突的。[21]现代国际法学家大沼保昭教授在研究儒教与人权的“协和性”关系时也指出:“中国自身尚没有对这一课题作认真研究,但杜钢建等部分学者也在从事这种研究,主张孔子、孟子的教导中存在与言论自由、抵抗权和宽容等现代人权相关的要素。”[22]超级秘书网

在古代中国的思想中,无疑存在超越实定法之上的“道德法”观念,自然的自由观念在儒、道、佛三家特别是宋明理学完成的“三教一理”的人格完善学说中,一直被看成是人间的最高境界,只是由于从一开始东方就与西方隔绝、缺少交流,才没有归纳出“自然法”和“天赋人权”等概念。但是,“西方的人权观念与中国的传统没有根本的冲突”,如中国传统的“和谐”观念不仅与人权相容,而且可以统摄、改进传统的西方人权。与德国的马克斯•韦伯和美国的批判法学家昂格尔等学者看不到“礼”与自然法的相同与相似、批评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及其观念的态度不同,东方的新自然法学不仅直接从传统的儒学中汲取有益的观念和思想,而且通过“新仁学”的思考,揭示了东西方人权思想的同一性。

三、结语

哈佛大学的魏因勒卜(LloydL.Weinreb)教授指出:“尽管自然法是一个知识的问题,但归根结底它非常接近于信仰。总之,既然我们都认为它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那么权利的哲学属于自然法—这一原因也许值得我们注意。”[23]人类的权利历史表明,特别是近代以来,“人们具有了这样的共识,即作为最高的法则,自然法的意义在于它维护人的自然权利和自由。”[24]并且,“公道的观念必然包括那激励的神圣的仁爱这一成分,仁爱是使法律美备。”[25]从历史的角度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本身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和汲取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及其在德国的“翻版”的康德、费希特、黑格尔以及费尔巴哈的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基础上产生的。[26]因此,研究和汲取自然法学、特别是新自然法学思想,也是当代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课题之一。

虽然,关于人权的概念,国内理论界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27]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与自然法的观念密切相关。新自然法学提倡的“法的自然法”、“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和“新仁学”的主张,为我国的人权概念和理论提供了丰饶的土壤。也曾指出:“充分实现和享受人权是全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照国际人权文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与基本自由。”[28]这种兼顾国际人权内容和本国特殊性的人权观,是对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正阐释,它与新自然法学的基本主张也是一致的。可以说,在新自然法学的框架内,西方和东方的人权概念和范畴并不存在对立和不可逾越的鸿沟,而是有许多可沟通之处,这正是新自然法学对现代人权理论的最大贡献。

[1](美)艾德蒙得•卡恩(EdmondCahn):《正义感—以人为中心的法律观》,(日)西村克彦译,信山社,1992年,第5页。

[2](日)阿南成一等编:《自然法的复权》,创文社,1989年,第3页。

[3](日)水波朗:《托马斯主义的法哲学》,九州大学出版会,1987年,第9页。

[4](日)阿南成一:《现代自然法论的课题》,成文堂,1991年,第248页。

[5]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33页。

[6](日)永帕鲁图:《自然法论的研究》,有斐阁,1972年,第14页。

[7](日)松冈诚:《抵抗权的法哲学考察》,《创价法学》1992年第21卷2、3号,第234页。

[8](日)松冈诚:《法的自然法的可能性》,三岛淑臣等编《人的尊严与现代法理论》,成文堂,2000年,504页。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3篇

在分析法的本质之前,作者认为有必要先搞清楚法和法律的区别,这对于认识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着重要的基础作用。此处所说的法是比法规、规章、条例等更加广义的法,是自然界中的各种法则的总称;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体现阶级意志的规范总和。早期的马克思从自然法学的某些观点中吸取并指出,“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而法律则是法的表现”。这里自由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所指的法是客观存在的法则,而不是主观的认识,法律则是将这种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法规,也就是说法律是立法者通过自己的大脑和笔将自己所认为的法的样子描写了出来,法律的样子就取决于立法者的思想和认识。再后来,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时候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也就说明法的内容都是根据物质条件而变化的,物质条件的改变会引起法的表现形式和体现的意志有所变化,但是这不会改变法的本质,它所改变的都是法的表现形式———法律。

二、法的本质与环境法的本质———内容与形式的体现

作者认为,法的本质是调整关系,调整是促进、抑制、保护、协调等,它有很多种方法;关系有很多种,利益关系、身份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等。这种本质是客观存在的,环境法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有些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变化的,但是这种变化的核心是利益,法的本质是随着利益的变化而同时发生着改变的,作者同样认同法的本质变化的观点,但是这种变化的根据是物质基础,也就是生产力,这是从意识根源到物质根源的转变。法的本质在于调整自然界中各个生物之内和生物之间的法则。法的价值、目的等都是法的本质的体现,以为在不同时期环境条件下,法的这些体现都是不一样的,因为基础不同,所以体现的内容和形式也就不一样。

三、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宏观方法———公法与私法的重新界定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古罗马时代就有法学家提出过,他的分类标准是根据法律调整的主体和调整对象是否涉及社会利益。这种划分方法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作用,但它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法律公私性质的划分应当是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才能够进行的。例如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就超出了传统法律公私划分的边界,呈现“法律理论的基础与社会生活的状况极不一致的现象”。作者想指出的是,这种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对法律的划分,不是对法的划分,是对意识形态的进一步区分,而不是对法这个客观存在进行的分类。这也就说明,这种叫法是不准确的,应该是公法律和私法律。那么,以类似的标准———调整对象,对法进行分类的话,公法应该是自然之法或宇宙之法,私法应该是人类之法,私法调整人之间以及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团体、机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法调整其他物种之间以及人与它们的关系。

四、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微观方法———人的行为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4篇

通过对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研究分析可以得知,我国资源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1982年之前的奠基阶段、1982年至1992年间的发展形成阶段、1992年至今的持续完善阶段。我国在参加了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后,正式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经过不断地讨论分析通过了我国第一个规范性的环境保护文件《关于保护和高山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在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一次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资源理发提供了宪法基础。并于1979年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正式的环境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在1983年,我国将环境保护确立为一项基本国策,至此我国资源与环境法律逐渐形成了一套体系,并为今后的理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982年至1992期间属于我国资源与环境法律体系不断形成完善的阶段。在198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此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的资源与环境的法规和规章制度。这一时期是我国资源环境立法数量最多的时期,出台近二十多部资源与环境的法律法规,从而逐渐扩大了我国公民对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认识范围,加快了我国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发展。1992年至今是我国资源与环境法律法规及保护体系持续发展完善的阶段。目前,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方向。我国在1996年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第四次会议上以及1997年召开的中共第四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都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这标志着我国资源环境法的建立与完善。在此之后我国资源与环境法律体系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一方面,可持续发展占战略已经成为资源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建设的重要导向,且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以往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在这一时期修改并制定了7部资源与环境法及大量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促进了我国资源与环境法的细化。另一方面,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的出台加深了对其他部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在随后出台的法律法规中或多会少的包含有资源与环境法律法规,如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就增加了对破坏资源与环境的刑事法律规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建设,虽然我国的资源与环境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善,但是就一些法律个案来看,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

二、当下我国资源与环境法建立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资源与环境法研究的对象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问题

现阶段,资源与环境研究的对象一直都是环境资源法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人与自然、人与环境间的关系立法理论研究已经成为了推动我国资源环境法律法规建设朝着科学化、综合化、完整化、独立化体系发展的基本理论。在这种调整上主要以间接调整为主,直接调整为辅,且其调整方式必须要建立在人与环境、自然的关系上。也有学者将争论的焦点放在资源环境法研究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上,其认为环境与自然资源法两者的有机结合,共同形成了我国完善的法律体系。换言之,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两者融为一体从而组成了较为科学与完善的法律体系——环境自然资源法,即环境法。

(二)环境资源与可持续发展问题

经过多年的发展,环境资源法在可持续发展上的研究投入了相当大的精力,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我国在1999年召开了由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组织的研讨会,在会议上就环境资源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的观点认为,我国西部环境与资源的特征对我国整体的生态环境的建设的重要作用,并指出加强对西部环境与资源的法律建立保护是实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还有的认为,要解决环境资源与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关键在于法律制度的建立,其中包括现行环境资源法的变革与完善,以此将环境资源发与可持续发展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

(三)国内环境资源法与国际法的衔接问题

现阶段对我国环境资源法与国际法衔接的问题的讨论只要集中在我国环境贸易的问题。部份学者认为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在环境资源法建立的问题上,应该以发展中国家的相关标准进行。所以,在经济政策方面,我国应当逐步实现与国际标准的接轨,并能够将国际标准不断转化为国家标准。在环境资源法的制定上要参照国际标准并基于我国实际情况,落实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加大依法治国的力度。当然在全球环境资源的问题上,我国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同时要加强对环境问题上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从而促进全球环保问题的解决。

三、完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的途径

(一)环境税法制度的完善

环境税指的是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或是对环境进行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及个人,根据其对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及污染环境的程度征收的税收总称。加强对环境税法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培养环保观念。同时对控制对自然资源的浪费及环境的排放污染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具体包括下述内容:

1、改革消费税

首先是要进一步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加大对一切自然资源消耗量大、环境污染大的消费行为的限制,如煤炭、一次性泡沫餐具、不可降解的包装材料等都应当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中。其次,要根据不同产品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或是自然资源消耗水平进行税率的调整。如增加对煤炭资源消费税,降低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电池的税率。此外,改变汽车以排量为税率划分的单一依据,实行排放指标与排气量的有机结合等等。

2、通过环境税税率的调整

鼓励绿色产业发展。绿色环保产业的发展在我国是一种朝阳产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我国经济产业结构的调整不仅要依靠市场经济的调节,还必须加强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实现对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采用政策扶持的方式激发资本及投资者参与绿色产业的热情。因此,通过在环境税法上给予适当的减免补偿能够为绿色产业的发展带来正面的效应,从而促进我国绿色产业的发展。

(二)资源法律制度的完善

资源作为人类社会发展中必不缺少的部分,是人类生存及生产活动的一切动力来源,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已经成为了发展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加强资源环境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关于土地资源的完善。我国土地制度完善,务必要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实土地责任制;建立健全土地保护的补偿机制,严格确保农田总量的不减、用途不变的原则;要切实落实农村土地的产权明晰、用途,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流转的制度,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经营主体;要逐步建立统一的建设用地,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建设,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规范改革。其次是水资源法律制度的完善。这就要求我国相关部门要明确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主体,不断完善对《水法》的完善与变革。进一步加强合理区分基本生活用水、生态用水及经济用水的界限与使用标准。针对水资源,也应当有一个较为科学合理和统一的规划,运用宏观调配的方式解决水资源的利用与其生态的保护。当前,在我国制定的《水法》中规定,水资源的利用、开发、节约及保护,应当按照流于或区域进行统一的规划。

四、结束语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宪章(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起诉。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宪章》。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超级秘书网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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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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