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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作用

法律制度的作用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1篇

中国金融监管始于清末,北洋政府时期金融监管形式为行业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相结合,逐渐完善于改革开放至今。经过长期的嬗变,中国金融监管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与严密,监管日益呈现出法律化、体系化以及规范化,使经济活动都处在权力机关的监管之中。近代中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财政部,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开放后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发展,有效地防止失监现象发生,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逐渐由单一全能型体制向独立于中央银行的分业监管体制转变。此举措对我国金融业监管水平和监管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在维护金融稳定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机关职责的独立性,在审视本国情的基础上构建激励相容的监管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且也为后世积累了宝贵经验。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势在必行。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在不断坚持探索、借鉴域外、深化改革中逐步变得更加完善,成为保障金融业蓬勃发展的有力屏障。

二、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现状分析

最初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是央行,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需要,央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逐步显得力不从心,在改善金融业管理,提高业务效能方面的任务越来越沉重。因此形成了银监会和保监会,目前的“一行三会”对所有的银行和非银行进行实质性的监督管理。虽然在金融发展方面已经取得了功不可没的进步,形成了颇为有效的监管体系,然而在实践中却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存在监管法规的滞后性和内部稽核缺乏透明性、公正性现象,使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运行缺乏稳健性、可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管机构职权范围过窄,缺乏一定独立性、协调性。我国的监管机构实行问责机制,但监管业务常因分配任务不明确出现重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向立法机关问责中,提出立法机关不应该对金融监管机构具体指导其如何行使权力,这体现出金融监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但由于监管对象是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金融监管机构在财务上的独立是通过向受监管机构收取监督费用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腐败现象。由于金融监管机构要对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因此其工作势必会影响到行政机关的利益,使得难以落实“三位一体”工作责任制。(二)内部监管意识薄弱。权力是把双刃剑,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只有明确自身职责以及规范权力才能发挥积极作用。金融监管机构既是金融监督管理的主体,同时也应该成为被监督的对象,落实主体责任,查处不正之风。正是由于长期不思进取思维模式的影响,养成了固守常态。目前我国现有的监管方式比较单一,缺乏多样性,使得内部和外部检查没有达成相互协调的监管链接。其监管手段的落后性使得难以防范金融风险,最终难以保障利益相关者以及其他公众者的合法利益。(三)缺乏高素质队伍建设。在当今形势下,只有因势而变才能适应这个时代的竞争,在全方位综合监督的现实社会中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业务水平以及知识体系,而目前我国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文化素质与监管目标不是整齐划一的,追求欲望、各自为政,使得其在行使具体权力的过程中,只顾追求局部和个人的利益,对人民群众的利益视而不见。因此,整个团队缺乏实践性、主动性和创新性,其被动性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我国监管工作的开展和效能的提升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三、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策略

立足现实,从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完善、执行力不足和自身建设三个方面找寻相应解决办法,对症下药。科学地总结国内外经验教训,为我国当今金融监管制度和廉政制度的建设发展提供相应对策。(一)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建设首先要制定一套完备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既给监管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依据,又给受监管机构的权利行使提供法律保障。整合规范工作职责,在一体化指标中加快实施非现场检查的网络工程;其次要进行法律法规宣传,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准则行使权力,同时提高受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公众人员的避免金融风险意识,参与正当金融活动。(二)创新是事业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是提升金融监管效率的希望所在转变传统监管方式及手段,强化执行力度、严格执法,加快网络工程的发展,提高专业化水平,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以市场稳健为基准,以强力监管为手段,以信息数据为支撑,建立金融预警机制以及问责机制。其一,改善社会环境,优化升级网上平台,让公众知法、守法、懂法,推动金融信息技术更好服务经济升级。其二,加强社会监督,认真落实“四督四保”制度,潜移默化培养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的责任意识。(三)加强监管队伍的自身建设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是提高工作协调能力的基本保证,是理顺监管机构内部与外部关系的保障。第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应该将群众利益放于首位,树立服务大局意识,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工作中应该树立责任观念,对徇私枉法者予以惩戒。第二,加强业务规划建设。金融监管要遵循有目标,有理性,有规划的方式不断改革创新。第三,加强职责素质教育。切实履行“一岗双责”,严肃查处腐败问题。

四、结语

金融监管制度既是我国管理监督经济的核心部分,也是我国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它集多重作用于一身,同时也面临着各式各样的挑战。由于人们对金融监管法律的普及率越来越高,因此监管工作人员需要更加严格要求自身、提升自身执法水平、持续强化监督、树立良好形象。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监督体制,充分发挥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加快金融监管模式优化升级。

作者:王适竞 倪维阳 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左连壁.中国监察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许海峰.法律监督理论与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胡杨.我国行政监督制度创新的路径依赖分析[J].江汉论坛,2010(2).

[4]赵长茂,曹立.现代金融通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司法人权 辩护人 侦查阶段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落实该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

(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

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2012年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

侦查工作是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承担着搜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的侦查破案手段还较为落后,而犯罪形势又比较严峻,权衡利弊,为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立法选择了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做出限制――虽然允许律师介入侦查,但却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身份。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权的认知水平和对人权保障程度的要求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呈现出上涨趋势。新闻媒体对一些冤假错案的报道引起了民众对侦查阶段出现的非法侵犯人权现象,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逐渐由“打击犯罪”的一元目的观转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目的观。因此,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得以确立,并进一步被赋予了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按键有关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侦查终结时以及逮捕时可以提出意见等多项权利。这样一来,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者,可以有效地介入侦查,监督侦查机关的活动。

二、司法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原因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显著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力度,疏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渠道,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依然面临着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深陷于会见难、取证难、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难等困境之中。例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安排会见本是侦查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但侦查机关往往把它当成一项权力来行使,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在一些地方,律师会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难以获得批准,而对于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都要经过批准。除此以外,侦查机关拖延安排会见的现象也很普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要求“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实践中很多看守所就一定要拖满48个小时才安排会见。同时在安排律师会见时,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严格限制,一般限时半个小时,再次会见则不予安排。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过程中,许多侦查机关也尽可能地限制律师谈论案情。而律师遭受到职业报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辩护律师常常面临着涉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指控,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甚至判刑,这些指控被喻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日渐减少、刑事辩护事业日渐萎靡。

(二)律师无法有效介入侦查的原因

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打击和挑战,使得办案人员对律师带有严重的抵触情绪,进而制造了各种障碍。

首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带来了困难。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不可避免地干扰到侦查机关证据的取得。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可能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增强其反侦查和对抗公诉的能力。现实中也有少数法律素质较低的律师片面地去迎合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谋取一己私利,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利用阅卷权和会见权,指导犯罪嫌疑人如何抵赖、翻供、对抗审讯;或者在了解案情后,私下销毁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侦查人员尚未获知的线索;或者先于侦查机关接触相关证人,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为侦查工作设置障碍,使犯罪分子逃避打击。

其次,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了挑战。以往侦查机关主要依赖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侦查人员在初步了解了部分犯罪事实,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之后,开始传讯犯罪嫌疑人,再由其口供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传统的侦查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而深入展开的。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利,虽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的发生,但也可能会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利益共同体,律师精通法律,很容易了解侦查人员讯问的意图和策略,有可能会间接交代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地交代问题,这样不仅导致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降低,也为讯问增加了难度。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前期没有做好其他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很难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其量刑定罪。

三、如何充分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

(一)侦查部门

侦查部门在新形势下必须要牢固树立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观念,转变侦查办案模式,加强与律师之间的沟通和协调配合,积极应对困境和挑战。

首先,侦查机关要适应时代需求,转变侦查理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的规定,改变了过去“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因此,侦查机关应从思想上建立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即使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压力下,也不能以侵害人权为代价获取破案线索。

其次,侦查机关要注意改变侦查模式,加大案件初查力度。传统的侦查模式过分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人员应改变侦查模式,将侦心前移,通过询问、鉴定、走访等手段,在案件的初查阶段对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相关涉案证据进行搜集、系统了解并加以固定,为立案后的侦查、讯问提供有力支撑,从而快速突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防线。

第三,侦查人员需摒弃对律师的偏见,妥善处理与律师的关系。很多侦查人员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打击犯罪,所以很抵触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认为律师的监督干扰了自己的取证活动。这种思想如果不能转变,律师将很难在侦查阶段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侦查人员必须要认识到,律师也是为社会服务的法律人员,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维护,最终也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才能更准确地惩罚犯罪,确保有罪的人受到追究、无罪的人免受处罚,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害人和广大群众的人权。

第四,侦查部门要提高讯问水平,避免侦查资源的浪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要求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发生,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监督作用恰恰是促进合法侦查的强大力量。侦查机关必须要提高讯问水平,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态,采取适当的讯问策略,才能获得真实有效的口供,从而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避免侦查资源的浪费。

最后,侦查机关需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证据质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意味着在一定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电话监听、密拍密录等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资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同时,电子数据也被加入了法定证据形式,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全程录音录像设备、执法现场记录仪等手段对侦查讯问、调查取证等关键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固定证据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同时,当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录音录像又可以有效排除异议,证明程序事实。

总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不能消极对付,给律师权利的行使制造各种障碍。而是要积极制定应对方案,帮助律师更好地发挥其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人权保障。

(二)执业律师

首先,辩护律师要加强执业道德规范的建设,提高个人的法律素养。绝大多数的律师可以做到尽职尽责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保障其人权;同时也严守法纪,不为谋取私利而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对于那极少部分的,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在侦查阶段违法乱纪的律师,其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必须要面临严厉的惩罚。

其次,辩护律师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侦查人员对其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审讯的行为提出质疑时,律师可以选择在会见时当事人时录音录像。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或真诚辩解,而且如果在律师会见过后,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录音录像也可保全律师的清白,使其免受无故的追究。同时,律师在受到侦查人员的阻挠以致其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该勇敢地申诉或控告。

最后,要加强律师协会的建设,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律师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体会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决策、经营管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保障。目前,由于企业在生产经营和自身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使得企业法律制度面临中一定的挑战,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于完善企业法制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基于这一思考,提出了几点关于完善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或建议。

一、规范设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机构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是确保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机构设置的合理不合理能够直接影响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对企业有着生死攸关的重大作用。为了加强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领导力度,有效的加强企业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所谓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就是企业内部贯彻和执行法律制度的总制度。企业要把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作为促进自身法律顾问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举措,具体来说,企业可以指派专人负责,或配备一到两名副职人员。并制定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确保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沿着正确的工作机制和总顾问的严格职责下开展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管理机构是企业决策、管理和维权的重要机构,特别对于一些大型的企业来说,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大势所趋,究其原因就在于企业的规模、人数、生产效益、管理难度等各方面因素决定了需要有法律制度建设的核心领导,而有了这一核心后,企业就会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管理、约束和指导下有效的开展各项活动,更好的服务于企业的各项工作。

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机制

是否具有科学的运行机制决定着一项政策的执行力度。对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而言,工作机制是确保其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具体来说,这一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一是要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参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所有工作人员都要签订责任状,各司其责,认真做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这种方式明确了责任机制,可以确保每个法律顾问都能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二是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流程,确保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按照规定的流程有效运行,比如要按照层层把关的态度办理各项工作等,这是确保法律顾问制度沿着正确的工作流程工作,确保不出问题的有效方法。三是建立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的机制。给予企业法律顾问一定的职权,让法律顾问积极参与到企业的各项决策中去,调动他们为企业服务、决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四是建立法律顾问的学习进步工作机制,这一点是保证企业能够跟的上时代的步伐的重要保证,企业法律顾问只有不断学习才能了解更新的知识,更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队伍建设

队伍是确保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有效执行的重要保障,队伍建设的好就会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着促进作用。对此,企业要做到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要广泛吸收优秀法律人才,利用优秀人才为企业制定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二,要加大对企业内部法律顾问人员的培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培训效果。同时企业还可以鼓励法律顾问人员积极学习科学知识,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第三要经常性的组织他们开展各种类型的学习活动,包括学习企业管理,知识、企业生产知识等,另外也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人员到其他企业、甚至到国外企业去参观学习,增长他们的见识,增强他们为企业法律服务的本领。第四,要努力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综合素质。企业要采取全方位的法律顾问培养,不仅仅要满足于法律知识的培训,还要加强与企业管理相关的各种知识的培训,促使企业法律顾问在充分掌握各种知识的基础上提高业务能力,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培养后续接班人。

四、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监督体系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监督体系就是在建立监督政策的基础上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有效的监督,促使他们合理使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合理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企业的权益。对于企业来说,要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监督体系就要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的教育,教育内容涉及到廉洁奉公、勤俭自强、合理运用权力,如何为企业合法维权等内容。教育的目的在于让企业法律顾问真正做到廉洁高效、科学合理、遵纪守法的为企业维护权益,而不是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而罔顾法律尊严的维权。第二,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制度,比如采取厂长或党委负责总监督,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负责人做具体监督,企业全体法律顾问全体成员或企业全体工作人员全员监督的监督制度,让法律顾问在监督下和阳光下正常工作。第三,要对监督结果做科学测评,测评要涉及到主管领导、全体法律顾问人员等组成,并把测评的结果运用到对法律顾问的奖惩中去,对于表现优秀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对于表现较差的给予一定形式的惩罚,让全体法律顾问人员都能充分感受到因监督而带来的压力。第四,用鼓励的和支持的态度对待法律顾问人员。让法律顾问人员在工作中有良好的精神风貌和轻松愉快的感觉,促进他们正常的开展各项企业法律维权工作,增进和改善法律顾问的工作环境。

总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需要企业充分调动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积极性,企业需要建立总顾问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监督等几个方面,在这些措施的正确引导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就会沿着正确的道路越走援宽,也就能为企业的发展和维权献出自身的绵薄力量。

参考文献:

[1]史文科.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现状与完善[J].企业发展,2008(10).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4篇

所谓企业法律文化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和行为模式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企业内部组织、管理制度的总和。[1]作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有三,[2]即物质表现层、制度行为层以及精神理念层。物质表现层是企业法律文化的外在表现和重要载体,表现为可观察到的组织机构和组织过程;制度行为层是企业法律文化的中间层和支持保障层,表现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精神理念层是企业法律文化的内核,表现为企业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法律信仰等。

企业法律文化的三个构成要素既相互独立又高度统一,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只有三者相互协调、共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企业法律文化在企业生产经营及持续发展中的重大作用。

二、我国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企业法律文化得到了越来越多企业的关注,但不容忽视的是企业在法律文化建设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深入开展。

(一)物质表现层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从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建议企业设立总法律顾问、设置法律事务机构并配备法律工作人员。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更是规定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大型企业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法律工作人员。然而在实际的企业管理中,一些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都没有达到国资委规定的要求,更不用说地方国有企业和大量的民营私营企业了,同时很多企业即使招聘了法务人员或聘请了法律顾问,也仅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或将法律工作停留在企业管理的表面层次上,没有真正纳入到企业文化建设中。[3]法律事务组织机构的缺失和总法律顾问、法律工作人员的缺位使得企业法律工作得不到有效的组织和智力支撑,更使法律文化建设缺少了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企业法律文化建设自然不能得到有效开展。

(二)制度行为层

一方面,制度建设有待提高。首先,很多企业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除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规范之外,其自身缺乏基础性内控制度,企业的很多内部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度约束和规范。其次,一些企业虽然制定了不少规章制度,但制度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和衔接,内部不同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时大相径庭,同时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难以执行和操作,使许多规定成了一纸空文。再次,不少企业的制度执行力不强,虽然制定了许多完善可行的规章制度,但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造成了虽有制度但被束之高阁的现象。另一方面,行为建设有待改善。首先,目前很多企业的决策及经济行为中缺少法律审核环节,忽视了法律审核在企业重大决策、规章制度制定及经济合同签订中的重大作用,极大削弱了法律的保驾护航能力。其次,很多企业没有将法律管理纳入到企业管理之中,仅将法律的作用定位在纠纷案件处理上,法律被排斥在合同管理、授权管理、风险管理等日常的企业管理门槛之外,成了企业管理的看客。规章制度的漏洞和法律行为的缺失使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缺少了制度保障和行动落实,仅成了一种口号。

(三)精神理念层

首先,一些企业的管理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意识还不强,对企业法制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忽略了法律的事前防范功能,缺乏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传统的人治思想较为严重,依法治企能力较弱,市场法制规则意识薄弱,遇事沿袭习惯做法,靠关系,讲摆平,不能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思想基础先天缺失。其次,一些企业对普法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忽视了普法宣传在法律意识培养上的重要作用,普法投入不足、手段单一、全员参与程度较低等,难以有效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环境氛围后天不足。

三、我国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对策

(一)提高思想意识,充分认识企业法律工作的重要性

1.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严格公司治理,真正形成有效制衡机制,关键是严格依法办事。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有利于企业依法规范行为,使公司治理名符其实,发挥效率,保证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层之间的制衡到位,有利于提高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2.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的现实需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不依法经营必然造成市场风险的放大,一旦法律风险发生,企业自身难以控制,往往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迫切需要企业强化法律意识,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不断提升企业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高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

3.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深化企业民主建设的内在要求。实现管理科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要做到科学、有序、高效,就必须摒弃人治思想,积极推行依法治企。企业内部决策,要从经验决策、个人决策向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转变;企业内部管理,要从粗放管理向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精细管理转变。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企业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才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适应这一内在要求,需要提高企业领导和全体员工的法律素质,促进企业依法治理,推进企业民主法制建设。

(二)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员的法律意识和依法治企能力

普法教育是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全员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企业上下应当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普法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不断提高做好普法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形成人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局面。要健全制度,规范管理,推动企业普法教育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实现企业普法工作的常态化局面。要围绕重点,狠抓落实,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将各级领导和关键岗位员工作为重点普法对象,把实施企业经营发展战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作为重点普法内容,把企业法律管理的成功经验、做法和典型教训作为普法案例,促进普法工作取得实效。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企业普法教育,增强全员的法制意识,提高依法治企能力,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运用法律”的良好氛围,推动企业文化建设水平的提升。

(三)加强组织建设,夯实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组织基础

组织建设是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各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设立总法律顾问,明确总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逐步推动总法律顾问专职化、专业化,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中的领导作用。要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明确职能和工作流程,确定分管领导和机构负责人,切实加强法制工作的组织领导。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法律工作人员,明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职责等,逐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同时企业应该加强法律顾问后备人才培养,营造优秀法律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做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取证工作,实现法律顾问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为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加强制度建设,筑牢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制度支撑

加强基础性内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工作制度体系,是规范企业行为、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也是衡量企业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内控管理制度,强化不同制度之间的衔接,减少原则性与抽象性规定,增强制度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使企业的各项内部管理行为有规可依。同时,要加强制度执行力建设,加大对规章制度的宣贯力度,强化监督检查,做到有规必依、依规必严,促进企业管理工作步入制度化轨道,为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五)加强法律审核,确保企业各项决策及行为合法合规

法律审核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保证,更是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重要环节。企业要按照“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经济合同以及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一是要有制度保障,企业必须制定有关法律审核的规章制度,确保法律审核嵌入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流程;二是要覆盖全过程,从规章制度的制定到执行,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从重大项目的决策到运营,法律管理必须全程参与。通过法律审核,不断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行为,为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提供良好的合规环境。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5篇

法律职业作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在长期的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和各种制度规定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以及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备的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法律意识、法律语言、法律、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信仰和法律伦理等等。与这种基于职业的特定内涵和特定要求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职业相适应的是专门从事这一职业的法律人(法律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律人才培养体制。从事法律的人员一般有三类:一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人员;三是指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人才,主要职责是辅助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工作。此外,还包括立法人员、仲裁员、公证员等。法律职业分工和职业结构的形成及其演变,主要是由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形态决定的,同时,也是随社会分工的发展和人力资本的广泛运用逐步发展而来的。

二、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具有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双重性

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相适应的是一套由不同阶段的教育培训制度相互衔接共同构成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即教育培训制度的总和)。观察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主要包括:一是法律的学科教育(一种教育、人文教育与法律专业教育的混合体);二是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司法考试);三是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通过司法考试后,进入法律职业前进行的以法律职业精神和法律职业能力为主要的职业教育和训练);四是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开始法律执业之后,每年都必须接受的继续教育)。各国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内部结构具有不同的组合方式,如和日本的法学教育是一种学科教育,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法律专业教育为基础的律师职业教育,德国的法学教育则是法律学科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相互连接、一体化的培养体制。由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法律人才的培养不论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从业人员的培养体制都具有二元结构或双重性。即都是由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大部分构成。但由于各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司法考试制度和司法官遴选任用制度的不同,二者有的分开,有的合一,有的则既分开又相互衔接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和特点。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广泛,随着法律执业的全球化进程加快和信息化发展,对各国教育的改革、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法学教育的国际化和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一体化已成为当今各国法学教育的共同选择。

三、法律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

法学教育具有的深刻的职业背景决定了法学教育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具有较强的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特点,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可以说,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律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法律职业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最重要的传统和特征。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和法学学术的发展和完善将巩固和促进法律职业的建构,正是通过法学教育培养和训练了法律职业者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从根本上讲,法律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培养要求和培养模式,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布局结构和办学层次,决定了法学教育改革发展的方向和内在动力。

四、法学教育的二元结构

法律职业的基本特征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法学教育具有二元结构性(或双重性),主要表现在:

法学本科教育的二元结构(双重性)。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法学教育既包括通识教育,又包括职业教育,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是法学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在这方面存在的主要是将二者分割开来,对立起来了,以致出现培养出的学生不会起草合同,不会办案的反常现象,其原因就在于单纯强调通识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在法学本科教育制度内外都缺乏必要的职业教育和训练,不得不等法科毕业生进入法律职业之后,自己慢慢去摸索。当然也有的反应过度,把职业教育硬挤进本科教育阶段,这种错位的结果又影响了学生系统和掌握法律职业所必需的法律学科体系,同样影响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究其原因都在于割裂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内在联系或企图在四年时间内完成所有的教育培训任务,使二者缺乏合理的分工和制度联系。当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二元结构(双重性)。法学教育不仅要为法律职业培养后备人才,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法治国家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培养各行各业所需要的法律人才。尽管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培养要求和课程结构、教学内容之间是一个逻辑结构,但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培养要求的一元性与法律毕业生服务面向的多元性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不统一的非均衡关系。

人才培养体制的二元结构(双重性)。法律人才培养体制不仅是我国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样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法律人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第一资源,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在为法律职业培养后备人才和提供各种法律教育培训服务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而其本身已成为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培养、遴选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法律人才的培养工作不仅要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循高等教育,而且还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依法治国方略和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主动适应法律部门的需要,培养出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的合格的法律人才。这从根本上讲是因为,在我国,政体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制的统一,而法制的统一性不仅决定了法律职业的统一,而且在客观上要求并引导着法学教育的统一。

法学教育宏观管理体制的二元结构(双重性)。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不仅决定了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特殊性,而且也确定了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一方面作为国民教育的一部分,法学教育中的通识教育(即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或法律学科教育)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宏观管理,对高等教育的共性部分提出普遍适用的要求。另一方面,法律人才培养体制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职业部门有责任对其进行业务指导(这种行业指导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行政工作。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和国务院“三定方案”,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行政职能部门,肩负着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组织实施国家司法的重要职能)这样,由教育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业指导构成我国法学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体制的基础(任何一方越俎代疱,包揽一切,均不符合其双重属性,也不能胜任其职)。加上法学院自身成立的行业组织(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的自律性管理,三者的有机结合,共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宏观管理机制。除此之外,法律职业部门还负有管理指导、组织协调和统一开展法律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职责。从的趋势看,随着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一体化发展和法学教育国际化办学进程,尤其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法律职业部门在法学教育的改革发展中将更加发挥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在世界法治发达国家中均是如此。

五、抓住建立和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机遇,进一步完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期以来,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造成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脱节(二者之间失去制度联系)和法律学科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脱节,其结果不仅造成法学教育的混乱,而且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

鉴于司法考试与法律学科教育、法律职业培训和法律继续教育的根本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培养造就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的高素质法律家队伍,因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完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对法律的学科教育将发挥积极的桥梁作用 (如建立沟通交流的制度和渠道),导向作用(形成良性互动),规范作用(确立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和规格,将有助于从根本上消除法学教育的混乱状况,统一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和标准,提高培养质量)和检验作用(由用人部门来最终鉴别培养单位的教育质量,提出有效的反馈意见,不仅有助于形成优胜劣汰的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也有利于相互促进、相互适应,走上良性循环健康发展轨道)另一方面,一个符合逻辑的结果是它将有力地推动法律部门(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尽快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同考同训的原则,建立起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适应、相配套和相衔接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它要求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都在法官培训机构、检察官培训机构和律师培训机构接受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合格者方能进入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即把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二次准入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对于非法律本科毕业的人员,如在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前缺乏法律本科主干课系统的人员,还应按其职业走向,分别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培训机构在进行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前,首先完成法律本科14门主干课的系统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法律专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