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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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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的方法

土地征收补偿的方法范文第1篇

1.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现实紧迫性。农民的法律知识极其的匮乏,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找到正确的保护途径;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农民是关键主体,但是,在现实中农民的参与程度较低的情况下,主动权让位给了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滥用将致使农民得不到应得的补偿,影响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此可见,在当前的环境下,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的法律化具有现实的紧迫性,我们可以由法律的强制规定来弥补农民在法律知识方面的缺陷。

2.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所的问题。

2.1土地征收补偿测算方法不合理。在测量过程中没有考虑土地的增值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无论是耕地、林地、园地或其他用地改变用途后,原土地的价格会飙升,如此带来的利益要考虑到被征地者的利益。

2.2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与发展,人们的日常交易行为被纳入到市场机制当中,以双发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我国的征地补偿仍然以纯粹的补偿方式为主。

2.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较窄。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征地的农民所遭受的损失远远不止这四项。农民的损失除了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还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征收所发生费用的损失、土地分割后对于未被征收地的损失和商业价值的损失、土地的生态价值的损失、土地社会价值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与标准的完善

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构建。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过程中首要考虑的问题,它不仅回答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当公共权力侵害了公民的利益时要不要予以补偿,而且对于补偿多少的额度即补偿标准的制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1.1建立健全的公平补偿原则。本文认为,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宜采用“公平补偿原则”。所谓的公平补偿,是指平等的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后,相关机构确定一个公平补偿数额的模式。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公平补偿原则都备受青睐。它可以有效地避免完全补偿原则的“极端个人主义”的补偿方式和不完全补偿原则对公共利益的过分的偏袒。同时该原则受到国际上采纳该原则国家公民的普遍接受,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生态和谐意义非凡。

1.2公平补偿应以完全补偿原则为要求,以不完全补偿原则为例外。在实践中,公平补偿一般按照“公平市价”给予补偿。“公平”是相对于地位相等或不相等的相对主体,双方在共同利益上所追求平衡的一种状态,即使是“公平补偿”,但是在同一时期的不同地方和同一地方的不同时期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所获得的补偿数额也是不同的,这也正是我国当前各个地方的补偿数额不同的原因所在。因此,“公平补偿”不同于“完全补偿”,也不同我国法律法规中的“适当补偿”,与“完全”和“适当”相比,“公平”更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鉴于国外先进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国情,公平补偿原则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现状和土地征收补偿现状的首选原则,以“完全补偿原则”作为要求,以“不完全补偿原则”例外。

2.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完善。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并未做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发现我国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漏洞和不合理性。那么,既然在确定我国采取“公平补偿原则”比较合宜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对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改进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2.1补偿标准的计算方法多因素考虑。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倍数来计算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此种计算方法所考虑的因素比较单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难以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市场价值。因此在制定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上计算方法要进行细化及多样化研究,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2.2扩大征收补偿的范围。结合当前其他国家的征地补偿范围的实践经验和我国当前只补偿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补偿的国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当扩大征地补偿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增加对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的损失、土地分割后对于未被征收地的损失和商业价值的损失、土地的生态价值的损失、土地社会价值的损失等间接损失,这样既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的要求,同时可以弥补补偿标准过低的缺陷,对于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不受因征地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土地征收补偿的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01

一、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补偿标准概述

(一)日本的补偿标准

在土地征收的补偿方面,该国制定了《土地征收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补偿的对象、内容和标准。在对象的划分上,将补偿对象确定为在征地行为中遭受损失的原权利人,确保原权利人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在内容方面,分为土地补偿和残余地补偿两大方面,在标准上则是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确保土地补偿能够达到同种类土地的市场价格,并充分考虑到物价指数的变动这一因素。残余地补偿则是按照未征收残余土地的剩余价值来计算,对于面积过小难以独立有效使用的土地也要进行一定的补偿;在类型方面,征地补偿不仅包括事业损失补偿,即对土地上的建筑等附属物的补偿,对农业和其他产业的发展造成影响的损失也要进行补偿,还包括迁移费补偿,即对搬迁费用和临时租房费用进行补偿,还包括房租减少等其他种类的补偿,这些补偿都有依照市场平均价格来进行。在补偿与救济的程序上,将土地征收补偿分为准备、认定、土地限定、签订协议、裁决和补偿金发放等几个环节,对于土地征收部门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土地征收过程依然不会停止进行。

(二)德国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依靠的是《联邦建设法》,这项法律将各种损失划分为三大方面,即实体损失、财产损失和负担损失三方面,根据损失的类型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具体说来,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损失,不动产复述的抵押、租赁等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按照当地当时的交易市场价格为参照进行计算,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土地价格上涨不包含在内。在财产损失上,要按照当事人在失去土地之后生活上的损失为基准进行补偿,确保当事人具有足够的生活保障,在就业和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也包含在内。此外,对于土地征收导致的其他土地价值受损、租赁损失等也要进行补偿。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分为事业认定、确定征收土地、确定补偿额度、完成征收过程等几个环节,在补偿的方式上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不同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确保土地征收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符合宪法的要求。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偿标准

在这一地区主要是依靠“土地征收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地价的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土地现值进行补偿。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来说,如果这些地段处于城市的计划区以内,应当依照临近的保留地现值进行地价计算。对于前者,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施加成补偿的方法,额度和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设定了地价评议委员会,对价格额度和差价进行评定。如果土地的性质为租赁耕地,那么就要按照相关法规适当扣除土地增值税,一般扣除额度为税后金额的1/3,这种补偿方式就是通常所说的“佃农补偿”。另外,如果所征收的出租耕地的性质为私有土地,那么仍将在申报地价的基础上扣除1/6的增值税,人们通常将这种补偿方式成为“转业补助金”。对于土地上的建筑改良物,应当严格按照重建的标准进行估定,对于农作物的补偿,要按照征收和成熟孽息的时间间差来划定补偿标准,一年以内的按照孽息估定,一年以上的应参照市场价值和投入的相关费用来估定现值。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面,我国主要是依据土地的原有用途确定补偿标准,以福建龙岩为例,一类区水田、菜地补偿标准为10,2万元/亩,这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地方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额度,市场价格是按照征地的用途来计算的,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分别运用不同的补偿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除了包含土地补偿费之外,还含有安置补助费,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存在。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土地补偿不足的问题,但由于安置补偿费受到一定的限制,两者之和要在土地年产值的15倍以内。

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对征地的范围和用途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所征土地仅限于公益用地,征收补偿要依照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在《土地征用法》等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在公共利益征地之外,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要依照相关的法规和程序申请国有土地,如果土地为农用地,需要先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作为建设用地,这与日本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较大的差别。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的启示

在参照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应当提供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年产值计算土地补偿额度有很多弊端,容易导致补偿标准上存在问题,失地农民所得的补偿金额十分有限。在参照其他地方做法的基础上,我们应当适当提高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用地的用途来确定补偿标准,最终实现市价补偿的目标。有效地规范地方上行使征收权的行为,避免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另外,在确定补偿标准方面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而避免了二次侵害等问题的出现。虽然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方面在实施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因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不够健全,如果完全依照市场价格确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但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之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法不断提高补偿标准,可以在制订征地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参照征地片区的综合地价来确定补偿标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居民生活标准的前提下,有效解决失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较低的问题,也避免征地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过大等问题,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土地征收补偿的方法范文第3篇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农民利益补偿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视域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与土地征用内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强调所有权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做了明确区分,将第l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权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公权力,它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之上,来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其次,征收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应以补偿为要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应该给予补偿”,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关于征收补偿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是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补偿既是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补偿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1]。而补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资源,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也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土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

2土地征收与农民利益补偿的现状分析

伴随近几年来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愈发加快的城镇化步伐,建设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却仍然存在着分配方式各异、分配比例不合理、杂乱无章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阻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对公益用地,才能进行征收,但是却没有对公益性用地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上不论是国家公益性建设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或者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律动用国家征收权,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这个范围。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征收的“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关于土地征收权的规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执法过程中极大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隐患。

3优化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民利益补偿关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需要在三个方面进行权衡考虑:第一,土地的市场价值;第二,农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农民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等;第三,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一定年龄界限(如50岁)以上的农民,应考虑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龄界限以下的农民,则应考虑其就业培训费用及失业保障。

3.2 广惠于民,进一步扩大补偿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在大力振兴农村经济的宏观背景下,不仅仅通过国家的政策倾斜、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还要广泛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利益补偿。扩大补偿范围需要遵循这样几个原则: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价格,即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损失补偿;第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对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残余地的价值损失补偿以及相关损害补偿费;第五,被征地农民一定时期的失业损失费用和转业转岗就业培训费用[3]。扩大的范围不仅仅是农民的数量,还有补偿的项目,补偿范围的扩大可以视为补偿标准的宽容性降低。

3.3 对接市场,引进价格机制,促进补偿“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补偿是既得利益对既失利益的一种价值转移,那么可以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市场带来的问题就需要市场去解决,这也是维护土地征收和利益补偿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导入市场机制,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针对我国目前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不明朗的现象,我国应当在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可以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现阶段实行“完全补偿”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的负担。[4]另外,在适当扩大补偿的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依照现实情况制定开发合理的补偿标准。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评估制度和土地评估方法,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科学的评估后,以市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为确保土地补偿费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批制度,防止村民会议自治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应当确保村民会议的自治权。排除行政和司法的过多干预。

参考文献:

[1]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6).

[2]蓝威.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土地征收补偿的方法范文第4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的范围非常清晰,那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越来越突出。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等同对待,但目前很多地方进行的退建还耕、土地增减挂钩等涉及到的征收房屋工作却不涉及对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似乎由《土地法》进行规范也不太适合。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征收; 补偿;价值确认

Abstract:

The houses on the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ordinance of adjustment range is very clear, that is the house on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industrialization, and a highway and railway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of advance, the rural collective land on the collection and compensation of building more and more outstanding. In practice, it is common on collective land according to the ground attachments to equate houses, but at present a lot of places built the plow, land back also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the collection of related to hook houses is not involved in the house the dependent on land, it seems from the midway of standard also are not very good.

Keywords: collective land; Housing collection; Compensation; Value con

中图分类号: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正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房屋征收行为,明确了公共利益范围,明确了房屋征收程序,加大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基层房屋征收管理工作更有指导意义。但是《条例》调整的范围非常清晰,那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越来越突出。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或办法,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农村耕地或其他土地所引发的各种补偿费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征收集体土地所涉及的农村房屋如何拆迁和补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等同对待,而目前很多地方进行的退建还耕、土地增减挂钩等工作只征收房屋却不涉及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因此我们在思考如下的问题: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如何实施、管理和规范?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有如下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可以看出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二、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具体实施。而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土地法则没有提及。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

《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本条并没有特别强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似乎可以理解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房屋。

《土地法》未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只规定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时,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提到“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对于征收补偿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程序。

五、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价值确认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宅基地作如下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宅基地原则上不允许转让,即没有市场。

《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土地征收补偿的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征地补偿;补偿监管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8-0001-0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城市化发展在我国也进入阶段。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征地是必然的,出现失地农民也是必然的现象。出现失地农民并不可怕,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现象,关键是我们持什么样的经济发展理念,是以牺牲农民利益来换取经济的飞速发展,还是赋予农民以国民待遇,在城市化进程中妥善处理农民问题。

一、土地征用政策及补偿状况分析

(一)土地征用政策的简要分析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市场经济时期仍基本保持了原有做法,难以确保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尤其是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偏低,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寻求一条适合我国经济发展要求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2004年8月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在我国,征地补偿是以被征土地的农业产值作为补偿依据,土地的年均产值作为计算标准,采用“产值倍数法”进行测算的。这种补偿测算方法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缺乏科学性。“产值倍数法”用数学公式可以表示为:X=A×B。其中,X为土地征用补偿费;A为该被征地块前3年平均年产值(元);B为补偿倍数(6≤B≤10)。Y=A×B′×C/(C总/D)。其中,Y为安置补助费;A为该被征地块前3年平均年产值(元);B′为补偿倍数(4≤B′≤6);C为该被征地块的面积(公顷);C总为被征地单位的总面积(公顷);D为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数。其中的年均产值和补偿倍数都是人为制定的,没有科学依据。

(二)土地征用补偿的现状分析

补偿标准偏低,被征地的农民难以维持生计,成为普遍的问题。有些地方在确认平均产值时,往往以一种农作物的价格来确定补偿标准,补偿不足以同代价相抵,严重不公平、公正,使得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更有甚者,这一标准也适用于对非公共目的的土地非农用途的补偿。如果被征用的土地用于商业,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市场方式运作。超过申请费用和征地补偿费用之和的收入,归地方政府财政所有。这种操作方式,使地方政府有可能故意压低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同时又把土地使用权以市场高价出让,为地方财政谋取利益。政府成为征地政策目标群体中的获益者,而被征地农民作为征地政策目标群体中的代价群体,其代价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其原因不言自明。

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占有,使用权归承包土地的农民。虽然国家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有规定,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事与愿违。由于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对给予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有很大的分配权,而且补偿分配过程中又缺少透明度,国家给予的征地补偿费多数被乡镇政府和以农村集体组织的名义拿走,农民个人获得的补偿只是很少一部分。更有甚者,某些乡镇和村集体的负责人利用负责分配补偿费之机,采取种种手段把一部分国家给予征地农民的补偿费据为己有。农民最终拿到手里的补偿费已是被层层截留后的劫后余额,所剩无几。

政府对待被征用耕地的农民,多数采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法,也就是一次性买断。这是一种不顾及被征地农民失去耕地以后生计问题的安置方法。其他国家在处理土地征用给予补偿的标准和方式虽然并不一致,有的是按照市场价格补偿,有的是按照裁定价格补偿,有的则是按照法定价格补偿,但是,不论哪一种补偿办法,其中的根本性原则是必须确保被征地者不至于因为土地被征用而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准。而我国不是按照土地的实际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的,征地补偿费因此明显偏低,不仅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耕地,使得农民在失去耕地之后,生活水准下降,被迫进入城市务工,从而使得农民工的数额增加,工作机遇变少。

二、土地征用补偿过程存在的问题

(一) 征地补偿过程不透明

对于征收土地的程序,新《土地管理法》对此没有严格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程序的规定含糊不清,导致地方政府征地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较大,透明度不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占用、买卖、出租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先征后批,少征多占,以合法征地掩盖非法占地等违法现象。我国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相关部门裁决征收中的争议及矫正征收双方行为。县、乡、镇政府部门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收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土地管理部门在重大决策上需听从政府,政府集多种职能于一身而无监督,致使政府部门产生大量违法侵占土地的不法行为。

(二) 征地补偿方式简单化

补偿的标准过低是指受损主体得到的补偿低于其受到损害的利益,这是目前补偿的一个主要问题。它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补偿缺位,即公共政策没有对受到损害的利益予以补偿;一是补偿低于损失,即公共政策给予利益受损人的补偿低于其受损的利益。近年来爆发的各种矛盾大都是由于利益受损人不满补偿标准太低引起的,如河北定州群殴事件、湖南嘉禾强制拆迁案、重庆钉子户事件等。

补偿方式,也就是承担补偿责任的各种形式和方法。采用何种补偿方式,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适当的补偿,使用正确的补偿方式,对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补偿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货币补偿,即公共政策损害了个人的财产权等其他权利,给予利益受损人一定的金钱补偿。而其他的补偿方式,如实物补偿、安置就业、社会保障、政策优惠、实际权利补偿等都运用不足,从而造成利益受损人对补偿方式不满,因为虽然货币补偿有方便、快捷的优点,但是有些损害是不能直接用金钱来代替的。

(三) 征地补偿费用不及时

在我国目前的补偿中,征地农民在征地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得不到补偿,严重影响了征地农民的生活,也给公共权威当局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一般来讲,征地农民相对于征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主体来说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且土地对农民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受到损害的利益得不到及时补偿,一方面会给征地农民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另一方面,会给以后的补偿带来麻烦,比如说补偿标金额的计算问题,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一般情况下,财产都会升值。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主体和受益主体一般都不会按照现在的标准补偿,但是如果按照原来的标准补偿,势必会引起被拆迁人的不满;此外,由于补偿的滞后导致的财产的利息、利润等在补偿过程中被忽视,这样也会导致实际补偿低于应有的补偿。

三、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政策的措施

(一) 明确征地补偿具体项目

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地上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线、水渠的拆迁和恢复费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而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由此可知,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都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对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可以分为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二) 明确征地补偿留存比例

全国可以统一将土地补偿费留存比例规定在10%―30%的比例范围内,再由地方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并最终由村民大会在法律规定的比例范围集体讨论、自由裁量。对于村办企业效益好的地方,如果村农民集体的公积金已经达到相当高数额,就可以按比例的下限留存;而对于公积金数额较少的,则应当按比例的上限留存。由此,既可以保证村农民集体用于公益事业的必要经费,同时亦可有效地防止任意留存而损害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利益。

(三) 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关键是要落实保障资金。应本着“群众能接受,政府能承受”的原则,采取“三个一点”的办法,即“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予以筹集。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承担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40%,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同时,按照以上“三个一点”筹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5%,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上述四部分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办理,及时足额转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保基金专户中,并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到位。

参考文献:

[1] 陆益龙.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现状及成因分析[J].学习与实践,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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