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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市政设施,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必须按照《国家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不得用少征多或征而不用。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在广州市市区、郊区、黄埔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拟定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划定用地范围线,发给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土地,用地单位需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征用各县在广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先征得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城镇成片开发用地,由负责统一开发的单位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征地拆迁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黄埔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三、征用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计税的林地,参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没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未计税的林地、开荒地,按其所耗工本费补偿,工本费数额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所在地区公所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三年该被征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连续三年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六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作物的,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补偿费。短期作物,按其一造产值补偿;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按其种植期和生产期长短,补偿一至四造产值。每造产值,按当地该品种正常年景下平均每造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属征购、派购的产品按国家征派购定价计算。其它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农田排灌等设施,因国家建设施工被拆除或者受到破坏的,用地单位应不误农时予以修复或重建;非生产所必需、且被征地单位也不要求修复或重建的,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用广州市郊区石井、新()、沙河、三元里、东圃、鹤洞和黄埔区大沙、南岗的菜地、鱼塘、藕塘,除按规定补偿外,还须向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专款专用。
国家新建、扩建公用道路、桥梁,需要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减半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付给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个别特殊情况,每亩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超过五人以上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领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青苗补偿费可作当年生产收入处理外,其余都应用于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工副业和服务业。以安置土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或作为对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被征地单位按上述途径仍安置不完的劳动力,在上级下达的征地农民招工计划内如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经广州市劳动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和省驻广州市单位,仍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核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中,按照招工制度和招工条件的规定,选招一部分农业劳动力,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在计算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时,应减除过去被征地已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事业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付给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要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粮食和农副业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有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使用。对于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付给;其它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收回建设单位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只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从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两年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即自行失效,分别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使用。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原用地单位按国家规定已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新用地单位补回给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住房时,应由用地单位新建或调拨房屋,妥善安置搬迁户。凡拆迁用于建住宅的,对搬迁户的住房原则上就地或就近安置。
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参照搬迁户的原住房面积和质量安排,但原每人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的,按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积安置,并适当照顾人口构成的情况。对从广州市市区迁到郊区、县城镇的,安置的住房面积可增加百分之三十五至五十。
安置搬迁户住房的人口,按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者,可以列入需要安置住房人口的计算范围:
一、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二、原属该搬迁户常住户口,又是本户的直系亲属,因服役、入学、入托已迁出的;
三、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二个子女计算。
搬迁户的搬家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拆迁城镇单位的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其产权处理和产价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合理评定,计算产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业主。如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补回房屋的产价,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计算,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付给用地单位,双方结算差价,多除少补。
要回房屋产权的业主,原有房屋属出租的应继续保留原租户的租赁关系。并按照国务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补偿原房屋的产价。
三、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自用的房屋,应由用地单位按建回原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所需投资、材料,拨给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确有困难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另征拨土地并负责迁建;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提高房屋质量,应自行上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负增加的费用和材料。补回的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搬迁户临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或搬迁户自行投亲靠友解决临时用房的,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属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的,补助费的百分之八十交给所在单位,百分之二十发给搬迁户。
二、搬迁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七折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可免交房租。
搬迁户是自有自住私房业主的,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三、搬迁户在临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律自行负责交纳。
第十九条 搬迁户迁入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应从迁入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私房业主自有自住房被征用拆除后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其租金由征用单位补贴百分之三十,期限七年。
第二十条 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从严掌握,适当照顾。除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和城镇规划拆迁外,一般不要拆迁。凡拆迁其房屋,安置业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积,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所属房屋,应征得宗教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农村半工半农户和农民自有自住的房屋,应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建回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付给资金、材料由业主自行迁建;拆除的房屋如有猪舍、围墙、棚子等附属建筑物,用地单位应同时重建或付给重建的资金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拆迁原农业户因土地被征用后转为非农业户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私人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知。业主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当地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协商办理房屋拆迁手续;过期不办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业主不在、无人受理或无主房处理,其被拆迁的房屋的补偿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息代管。
第二十六条 在征用的土地内,一切单位和个人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按处理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属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坟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告,并登报三天,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办理迁坟手续,由用地单位付给迁坟费,过期无人办理迁移的,由用地单位在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地点代为迁移深葬或火化。深葬的具置和火化的骨灰,由民政部门编号登记入册和保存,骨灰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烈士墓、外国侨民墓、少数民族墓的迁移,按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在征用的土地和拆迁房屋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不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严格控制入户或分户。
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在未拆除前,用地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拆迁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拆迁的单位、个人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管理征地工作机构进行仲裁,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于收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或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以及越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标准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凡侵占土地的,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追回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如已在土地上建有建筑物的,应予没收或限期拆除。
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的总和,罚款由个人负责。
七、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用;拆迁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94-01
据有关部门反映,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而引发的、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以较为典型的北京郊区为例: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在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期间,在26个行政村中,就有7个村因拆迁问题先后出现集体上访或越级集体上访现象,且上访批次、上访级别前所未有,这种不和谐因素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的城市化的发展。因此,对集体土地征用引发的地上房屋拆迁问题的研究、探讨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是非常迫切的。
一、对集体土地房屋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保护欠缺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3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于地上附着物,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物权法》都并未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只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因此在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实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纠纷,既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我国法律上从未实行过建筑物所有权归属于土地所有权的附合原则。实践中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时,往往将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对待,没有坚持和沿用我国关于房屋与土地关系问题上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间接否认了房屋与土地是两项独立的财产权利,没有从法律角度给房屋所有人以平等保护。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地上附着物”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就导致评估结果随意性大,不能真正反映出农民失地所承受的损失。
二、对拆迁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欠缺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进行系统规范,对第三人的法律保护更是严重欠缺。在实际拆迁时,房屋所有人作为被拆迁人得到相应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房屋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往往被排除在被拆迁人之外,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从法理上讲,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如果因拆迁而影响到承租人利益,只要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就可以与被拆迁人一起参与分配拆迁安置费。但在现实中,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涉及到的第三人利益却往往被忽视,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严重欠缺。试想:当房屋拆迁遇到租赁房屋的情形时,若承租方利用所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那么作为房屋拆迁第三人,他的权益必定遭受侵害,但对其权益保障却无法可依。
第一条致使公共财富、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房管局违反本计划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在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
第三条本计划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计划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撤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证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排用地。
第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顺序报批。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弥补安顿。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弥补安排方案;
㈣安排房屋或者拆迁弥补资金的证明文件。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九条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料理入户和分户。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料理相关手续,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料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擅自料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暂停期限内。
第十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弥补安排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计划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
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弥补安排方案。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弥补安排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弥补安排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判决。弥补安排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拆迁弥补和安置
第十三条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有条件的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弥补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依照撤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弥补款。一户一宅”房屋拆迁。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弥补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撤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计划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弥补款。
按重置价结算;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价的1.5倍结算;调换面积少于旧房面积的按重置成新价结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该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弥补。撤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相等局部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含)以内。
依照落两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一户一宅”规定。
第十六条拆迁人委托其他组织安排被拆迁人的有条件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对被撤除房屋依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
第十八条拆迁弥补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
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本计划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规范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撤除违法建筑和逾越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弥补;撤除未逾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关键词:房地产;拆迁;评估;地价
一、浙江省拆迁评估实施条例概述
浙江省于2002年6月28日正式出台了《浙江省城市房地产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就一个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对于被拆迁的住宅或安置用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评估确定,其公式为: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上一年度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以及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的确定方法或其变动幅度,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补偿标准也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于不能用上述方法进行拆迁评估的商业、办公、工业及其他房屋,适用市场比较法。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适用成本法。
二、杭州市拆迁评估现状概述
杭州市于2002年开始实施新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02年3月份公布了杭州市区2002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但是由于浙江省的《办法》至2002年6月底才出台。因此,杭州市针对《办法》的有关配套标准于2002年8月9日才正式公布并开始执行。在该配套标准中规定了房屋具体区位差价系数和其他因素差价率由房地产估价师在±10%幅度内根据实际勘察测定,并同时公布了《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房屋成新率标准》、《层次差价率标准》、《朝向差价率标准》和《附属物补偿价格标准》。由于拆迁评估的滞后,使得2002年拆迁工作相应减缓,杭州市(不包括萧山、余杭两区)2001年全年共审批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142件,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54.28万m2,2002年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88个,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10万m2,其中包括单位扩建、技改拆迁50万m2.
杭州市拆迁办公室根据杭州市的实际情况,要求在杭州市从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有具备三级(包括三级)以上评估资质。自从2002年8月杭州解放路延伸拓宽改造拆迁项目首次实行新的拆迁评估办法至2003年4月份,杭州市已经累计拆迁80万m2.
三、拆迁评估中涉及的地价问题
由于拆迁工作的复杂性,通过一段时间的拆迁评估实践,深切感到无论是《办法》还是相关配套标准,有很多方面有待继续完善和细化,同时,各估价机构和估价师对《办法》和配套标准的理解和执行上也亟需统一和规范,本文只对拆迁评估中涉及的地价问题进行分析思考。
(一)住宅拆迁评估中的地价问题
在城市住宅(国有土地)拆迁评估中,存在两种土地性质的房屋,一种是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的住宅,另一种是土地性质为出让的住宅(出让地块上建造的住宅和划拨土地上住宅经过转让后土地性质改变为出让)。由于《办法》中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的定义是: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而杭州市从1995年以后,房地产开发用地都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因此,货币补偿基准价应该是一个土地性质为出让的房价,然而《办法》和配套标准中都没有明确对土地性质为划拨的住宅的价格修正,因此,在估价师之间存在是否要对土地性质为划拨的住宅在评估时扣减土地出让金的争论。如果要扣减,如何扣减?如果不扣减,就存在两方面的疑问:其一在二手房市场上,划拨土地住宅买方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因此,土地性质为划拨的住宅和土地性质为出让的住宅在二手房市场上其价格有明显差异,那么,在拆迁评估时,两者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其二为如果统一按照出让土地价格评估补偿,那么开发商就存在这样的疑问,既然我按照土地出让性质对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补偿,那么根据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法律规定,该地块剩余使用年限内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国家不应该再次收取土地出让金,最多补足改变用途、增加容积率和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之间的差额。
尽管估价师之间存在上述分歧,但是由于群体效应和在评估机构选择是由被拆迁人投票选举这种机制之下,杭州市对土地性质为划拨的住宅在拆迁评估时都没有扣减土地出让金。
(二)非住宅拆迁评估中的地价问题
在非住宅的拆迁评估中,地价主要牵涉到以下问题:
1、不同土地使用权类型房屋拆迁的地价问题
在杭州市拆迁评估中,国有土地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出让、划拨和租赁。对于出让土地上的拆迁房屋,由于其收益权、处分权等比较明确,因此,估价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理解较统一,按照市场比较法或其他评估方法评估其剩余使用年限内的市场价格即可;对于划拨土地上的拆迁房屋,尽管其实际收益权(特别是出租收益)、处分权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但在性质认定上比较明确;分歧最大的是租赁土地上的拆迁房屋,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一般在八年以内,且租赁条款规定,租赁期届满,甲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所有权也由甲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乙方(承租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宗地,需在期满之日前360日向甲方提出续期申请书,并在获准续期后确定新的租赁年限和年租金及其他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由于这种情况大部分原来是行政划拨土地,后来因为改制、重组等产权变动或其他原因,土地性质由划拨转变为租赁,其中也有部分是通过拍卖流通方式取得规划旧城改造范围内的房产时核发的土地证。因此,被拆迁方认为应该按照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而拆迁人认为既然是租赁土地,就应该按照剩余土地租赁年限和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现值进行评估。经过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答复如果不拆迁,承租人可以不断续租,所以应该等同于行政划拨土地,这种解释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届满,甲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所有权也由甲方依法取得相矛盾,不能说服拆迁人。
2、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房屋拆迁的地价问题
对于划拨土地上的拆迁房屋,其拆迁价格评估时,需要扣除土地出让金,但是在具体扣除项目上存在以下问题:
(1) 扣除项目
杭州市宗地价格分成三大块:土地开发成本、大市政配套费和级差地租,分别占评估地价的45%、35%和20%,杭州市规定,行政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需要补缴大市政配套费和级差地租,因此,划拨土地房地产在拆迁评估时应扣除大市政配套费和级差地租基本没有异议,但被拆迁人(也有估价师)指出如果企业改制,只要补缴级差地租就可以把行政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随着国家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只要假以时日,总可以享受上述政策,既然如此,拆迁人就应该补偿由于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造成的享受政策优惠方面的损失,也就是划拨土地房地产在拆迁评估时应只扣除级差地租。
(2) 如何扣除
从理论上讲,划拨土地房地产在拆迁评估时可以采用土地开发成本加上建筑物现值和先算出出让地块上房地一体的市场价格,再扣除大市政配套费和级差地租的方法,但问题是拆迁评估对象的所在区域很难用市场比较法等直接得到现状使用条件下地块在出让性质条件下的毛地地价,因此估价技术路线大多采用先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评估出土地为出让性质下的市场价格,然后根据剩余法算出出让性质下的地价,求出土地开发成本,再加上建筑物现值得到拆迁评估价格。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①直接扣减方式
先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评估出土地为出让性质下的市场价格,然后直接乘以80%或70%等系数后得到的结果作为拆迁评估价格。其依据为杭州市地价成本为房价(出让土地)的36%-45%,因此,划拨性质房地产应扣减的大市政配套费和级差地租为:房价×36%×55%=房价×20%,拆迁评估价格=房价×80%.这种方式优点是简单方便,但缺点是房价中的地价成本难以把握,结果粗糙,精确度差。
②套用重置价格标准扣减
根据公式:
房地产总价=地价+建筑物现值=地价+建筑物重置价格×成新率
地价=房地产总价-建筑物重置价格×成新率
拆迁评估价格=(房地产总价-建筑物重置价格×成新率)×45%+建筑物重置价格×成新率
建筑物重置价格和成新率套用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房屋成新率标准,该方式房地产总价中地价与建筑物现值之间的划分明显不合理。
③用成本法倒算测算地价
根据成本法公式:
新建房地产价格=地价+建筑物建造成本+管理费用+利息+利润+销售税费
建筑物建造成本可细化为前期费用、建安成本、小区配套费、政府规费等。
由于管理费用、利息、利润、销售税费由地价和建筑物建造成本两者共同产生,因此,上述项目可细分为管理费用1、利息1、利润1、销售税费1和管理费用2、利息2、利润2、销售税费2,分别代表由地价和建筑物建造成本产生的项目,把它们之和计为A1和A2,则上述公式可写为:
新建房地产价格=地价+A1+建筑物建造成本+A2
旧有房地产价格=地价+A1+(建筑物建造成本+A2)×成新率
地价=旧有房地产总价-A1-(建筑物建造成本+A2)×成新率
拆迁评估价格=[房地产总价-A1-(建筑物建造成本+A2)×成新率]×45%+A1+(建筑物建造成本+A2)×成新率
(*)其中房地产总价是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等评估得到的土地性质为出让的价格。
四、完善拆迁项目中地价评估的思考
出现上述分歧和疑问的主要原因是房地产拆迁评估和土地出让价格评估之间的脱节,假设开发法是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中最重要的评估方法之一,用其评估得到的在新规划条件指标下的毛地价,实际就是政府收取的大市政配套费和级差地租,公式为:
新规划条件指标下的毛地价=房地产销售总价-拆迁成本-建筑物建造成本-管理费用-利息-利润-销售税费
拆迁成本包括拆迁补偿费和旧有建筑物拆除及场地清理费用。因此,无论是出让土地、划拨土地还是租赁土地,只要拆迁价格评估时所考虑的项目与土地出让价格评估中拆迁补偿费所包含的项目相一致,则得到的拆迁评估价格是合理和公平的。因此,为了完善拆迁评估,应采取以下措施:
1、国土资源局组织土地管理、法律等相关方面的领导、专家对租赁土地的性质进行商讨,明确租赁土地与行政划拨土地之间的异同,并发文公示。
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房管局会同土地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土地出让价格评估中拆迁补偿费所包含的项目和拆迁价格评估时所考虑的项目进行规范明确,使两者内涵和外延相一致。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发展与改革、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市、区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办理入户或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依据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九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补偿安置规定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七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拆迁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面积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拆迁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但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
(三)拆迁公告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四)拆迁公告公布后抢栽的花草、苗木、树木等;
(五)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应安置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与认定:
(一)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应安置人口的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计算其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补足计算其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地的。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2.一方户口在本村民小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的(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
3.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1.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2.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居住或偶尔居住在原村组的人员。但婚嫁地没有宅基地和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享受安置面积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三)不足应享受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其补差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补齐。
(四)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相互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满三年、且按证照规定的范围连续经营至今并能出具纳税凭证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补偿面积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补偿标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标准实施拆迁的。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拆迁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三)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建设、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