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民法典土地纠纷新规

民法典土地纠纷新规

民法典土地纠纷新规

民法典土地纠纷新规范文第1篇

(5月20日)

一、排查措施及化解成效

一是加强排查,不留死角。XX司法所积极指导各调解委员会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全面排查本辖区可能影响春耕生产的各类矛盾,对传统的家庭邻里纠纷、债权劳务纠纷、土地纠纷及购买制种种子、化肥、农药等产生的纠纷进行全面排查,对影响重大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认真掌握情况,及时做好稳控处置方案。确保不留盲区和死角,力求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控制、早解决。

二是履行职责,明确责任。要求各调解委员会要高度重视矛盾排查化解工作,调解委员会主任作为第一责任人,发挥好调解联络员的作用,对排查出的各类矛盾纠纷,要分析梳理、及时化解,同时对重大矛盾纠纷要加强情况报告和信息反馈工作,做好部门联动调处工作,确保辖区矛盾纠纷不上交,为维护辖区社会稳定筑牢第一道防线。

三是调宣结合,以案释法。开展“普法走在调解前”活动,引导村调解员、纠纷信息员、农村家庭法律顾问发挥普法先锋队伍作用,将调解工作与法治宣传、道德教育相结合,提高群众的法律素质和美德修养,从源头上消除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源。在宣传教育工作中,要结合调解中遇到的典型案例开展,做到以法育人的,真正起到“调解一件事、教育一片人”的效果。

扎实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得到镇党委、政府的肯定,获得了群众的好评,有效的促进了辖区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

1、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各级政府决策必须瞻前顾后、统筹兼顾,防止顾及一部分人利益化解个案矛盾引发更大的不稳定现象发生。尤其要把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与群众可接受的程度结合起来。制定任何涉及人民群众的决策都是需要深入调研、科学评估、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尽可能防止和减少新的群体性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2、理顺体制,有效运行。一是理顺工作体制,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确定责任单位为责任人,主要负责事项实体性处理,政府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对事件解决过程中的违规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要及时进行查处,并做好督促,切实将事情解决好,不要事后留下隐患。在应由同级政府和部门解决权限内的问题,不应下转给没有解决权限的下级政府和部门进行解决。

3、明确问责措施。在事件处理的问责上也应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原则。对政策法律规定和上级政府决定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事项、上级机关引起并自身解决不了的问题等问题,不应纳入下级的问责范围。

4、依法办事,规范信访。一是依照政策法规,抓紧开展对群体性诉求的研究和解决;二是依法维护现场秩序,引导群众理性解决问题。对群体性事件中采取大横幅、呼喊口号、拦截公务车辆、围堵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扰乱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警告,对不听劝阻的依法处罚;对事件过程中借机打、砸、抢以及冲击党政机关、阻塞公路交通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制止;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群体性事件中未经批准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应当劝告、制止、警告,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强制带离现场;对利用群众进行破坏活动的人员和煽动、策划群众闹事,制造事端的组织者,司法机关应依法处理。

5、强化法制教育。通过法制教育,提高领导干部特别是基层干部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的能力,减少因素质低、工作失误而引起的纠纷。充分发挥基层组织贴近群众的优势,结合普法宣传,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优化队伍,强化能力。一是加强干部作风建设。要培养领导干部敢于和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加大“一岗双责”检查考核力度,促使领导干部真正自觉地做好防患于未然、疏导于无形,及时妥善地处理突发事件。加强工作人员业务知识培训,强化应对和解决突发事件的能力。

矛盾纠纷集中排查化解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一、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业性、专业性(其他)人民调解典型案例矛盾纠

纷受理时间:2021年X月X日

矛盾纠纷类型:土地纠纷

调解组织名称:康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供稿: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XX)

审稿: XX区司法局 案例正文采集

XX街道XX村土地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XX街道XX村村民张X军在土地确权时将自己的3亩承包田确权在其哥哥张X国名下,2017年张X国去世,张某军找到嫂子王X丽打算要回自己的3亩耕地或者作价转包给嫂子耕种,被王X丽以种种理由拒绝,张某军今年70多岁了身体不好,又是孤身一人,没有生活来源,他找到村委会多次,村委会承认张X军的3亩耕地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但其嫂子王X 丽蛮横无礼加之也是70多岁的老人,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村委会找到司法所请求对张X军的土地纠纷案件进行人民调解,司法所首先调取了土地确权的证据,确认张X军确系有3亩耕地,一直在其哥哥名下,然后汇同街道农经、土地、村委会主任一起前往王X丽家进行调解,调解工作一波三折,先是张X军不敢去见自己的嫂子王X丽怕挨骂,然后调解过程中王X 丽因情绪激动昏厥过去,经紧急拨打120电话,医生到场进行急救,才逐渐好转,第一次调解无果而终;第二次司法所工作人员2人单独到王X 丽家调解,通过法理、人情两方面去劝解王X 丽,最终王X丽同意将张X 军的3亩耕地从自家的土地确权台账中移除,自行落到张X军自己的台账中。一件困扰多年的土地纠纷得以解决,调解经过是繁杂的,但调解结果是双方满意,村委会认同。

【调解过程】

因为调解过程中张X 军来到司法所申请调解,司法所进行调查取证,之后汇同街道农经、土地、村委会主任一起前往王X丽家进行调解,调解工作一波三折,先是张X军不敢去见自己的嫂子王X丽怕挨骂,然后调解过程中王X 丽因情绪激动昏厥过去,经紧急拨打120电话,医生到场进行急救,才逐渐好转,第一次调解无果而终;第二次司法所工作人员2人单独到王X 丽家调解,通过法理、人情两方面去劝解王X 丽,最终王X丽同意将张X 军的3亩耕地从自家的土地确权台账中移除,自行落到张X军自己的台账中。。

【调解结果】

XX村委会满意,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满意。

民法典土地纠纷新规范文第2篇

--兼议土地承包法缺陷

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中的==是农民,农民世代耕作,辛勤劳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党中央尤其重视农民问题,强调确保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式下地位显的尤为重要。====年=月==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于====年=月=日起施行。这是在新形式下颁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细化了土地发包程序,赋予了每个村集体成员公平的承包权,巩固了家庭承包制度,完善了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的承包,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问题却日益突出,特别是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农民对土地寄于的期望很高,土地问题则更加突出。笔者作为一名乡镇基层干部,参与审理了其中大部分土地纠纷,对这些案件的成因既有现实的感官感触,又有理性的思考,现对土地纠纷的特点及原因作探析如下。一、土地纠纷主要特点

(一)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调解的这些纠纷中,笔者发现,纠纷所涉土地没有一个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事的。这些合同,大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但合同没有根据该节第==条第(=)项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土地承包合同严格来讲都是违法的,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二)土地纠纷涉及人员多,群体化明显,不加以控制矛盾容易激化。

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较多,并且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一旦处理不慎会造成村民*。====年=月份,巨鹿县南韩村===户村民联名村委会,要求确认该村委会与韩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调解过程中,这===户村民多次到镇政府和县政府*,并一度局面难以控制。====年=月份,白寨村的==多户村民该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小组村民亦集体到县政府和市政府*。

(三)土地利益争执激烈,矛盾具隐蔽性和突发性。

土地纠纷,利益争执的激烈是其他纠纷无法比拟的。南韩村===户村民联名上告,全体村民都来到镇政府,致使政府拥挤不堪,调解时,双方有过激言词,特别是上告村民依仗人多势众,有些人甚至出言不逊,双方以致发生口角,幸好在派出所民警的有效控制下得到了平息。土地纠纷还有隐蔽性的特点,这些矛盾大多为村民内部矛盾亦或村民与村集体的矛盾,这些矛盾因双方都碍于情面不点破而暂时隐蔽起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越来越大,最终对利益的追求会突破人的情面而突然爆发,土地纠纷的这种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较之其他的矛盾,具有更难处理的一面。

(四)土地纠纷所涉土地往往四至不明确。

通过对土地纠纷的调解分析及对其他的一些土地承包合同的侧面考察,很多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承包土地的明确的四至,当事人也很难准确说出土地的四至。

(五)土地纠纷季节性、时间性强。

土地纠纷有较强的季节性,这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这类纠纷一般集中在春播或者秋种时。另外,村委班子换届之时也是土地纠纷多发时间。鉴于土地纠纷的季节性特点,镇政府处理这类纠纷则具有较强的时间性,一般都尽量在农作物播种前做出处理,从而维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防止矛盾的激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土地纠纷成因探析

近年来,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年中央一号文 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二个中央一号文,看似偶然,实则蕴含着中央对农业前所未有的支持和期待。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这二年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增加明显。====年,棉花每公斤价格约为=元左右,每亩土地毛收入约====元。====年,棉花价格一度飙升到每公斤=元左右,亩产值则达到了====元。可以说,利润成倍增加。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走回家门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

我镇沙荒地较多,原先人们对这类土地期望值不高,有许多被弃耕。有些辛勤的农户就在这些无人耕种的盐碱地上耕耘,使土地得到了改良。现在随着土地效益的增加,村集体意识到土地的重要性,在多数村民的强烈呼吁下,开始要求收回这类土地。如北韩村诉谷跃领土地纠纷,谷跃领于==年代初开始耕种该村一片沙荒地,====年,该村村民看到土地收益较好,就开始要求村委收回土地,村委遂诉至法院。

(二)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增多的又一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更文明、法治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强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将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 度观察分析问题,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学法用法,不能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纠纷分析,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还存在任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如付会明与白寨村委纠纷,县职教中心与白寨村委纠纷,韩路彪与南韩村承包合同纠纷。这些纠纷均为双方合同到期前发包方为谋取更大利益而要求将土地收回,侵犯了承包户的经营权。

(三)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指导监督不力,政府不依法给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镇政府对农村工作起着重要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村两委直选的展开,镇政府的监督指导能力弱化,不能及时对村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看出,镇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是有批准权的,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同时,对于农村承包户依法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确定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但是,通过所调解的土地纠纷可以看到,土地向外发包经镇政府批准的几乎占不到三分之一。很多承包户根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造成土地权属模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土地状况特点及合同的不规范性也会导致土地纠纷的产生。

我镇位于黄黑龙港流域,这里土地辽阔,其中沙荒地较多。这导致许多情况下,发包方发包土地实行指定地片法,即给这块地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地”、“狼洼地”“疙瘩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指认一下,或者干脆问承包方知道不知道该地块,知道的话就直接签订合同。这些合同中,根本没有详尽的四至,更没有确切的亩数。合同书中的亩数仅为双方估算数。这类合同很不规范,导致这类土地纠纷调解时,很多情况下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亩数均不能准确的说出,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许多情况下与邻地承包户或者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譬如县工业园区征用白寨一对、五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该队就不能指出其准确的地界,致使纠纷难以查明。又譬如任计科诉南韩村谷胜利等===人侵权纠纷。该土地由任计科承包,这===户村民也有该村两委同意他们继续耕种的书面承诺,但该书面承诺内容不详。该承诺在任计科所定合同之前,并且===户村民已开始耕种,镇政府认定了该书面承诺的合同效力。像这类合同不规范的纠纷也并不少见,

(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缺陷导致法院对土地纠纷处理面临尴尬。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实践证明,它对维护农民利益,保持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年不变容易引发新的矛盾。

土地承包规定==年不变,目的在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土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则是为了巩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分析该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年不变,假设土地承包经营后第二年又增添了人口,以新生儿为例。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总原则,该新生儿将在==年内得不到土地(虽然该法规定用机动地等调整给新增人口,但该法又规定,机动地不足=的不现再增加机动地。村委留机动地的很少)。在其结婚生育以前,他与其父母一块居住生活,可能感受不到没有土地带来的压力。但他成人后,假设他==周岁结婚,对象也是==周岁,与他同种情况。婚后又生育一子。他们这又是典型的一个农户,但他们在以后的六年中仍不可能得到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新的农户就可能面临吃不上饭的境地,他们会要求行使承包权,产生纠纷。

=、村民要求村委分配土地案,因法院对这类案件性质认识处理不一,影响到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现在有许多村民要求村委分配责任田,原先这类案件一般由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争议,行政庭以该法第==条的规定为由认为这类案件应由民庭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庭则依然认为,村委会分配责任田的行为是行使公权力,这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所以村民后被法院内部推来推去,不能及时依法做出处理,致使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又引发新的矛盾。

三、解决土地纠纷的对策

面对土地纠纷的上升态势,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村两委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旨在提高村两委成员及村民的守法意识和合同意识,规范村两委的发包行为。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规定,按=个程序签订承包合同: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同时,扼制村委的各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苗头,将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

(二)政府进行土地详查,明确土地权属并加强对村委土地工作的管理。政府应加强对村委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土地发包的全程监督,以维护村民承包经营权的落实。规范土地合同样本,指导村委依法订立合同,减少订立合同中的随意性和粗放性,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合同责任。为了进一步搞好土地工作,政府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土地详查,在以前详查的基础之上,了解土地现状及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明确地界,确定一些新增地及权属不明地的权属,并及时发放权利证书。通过及时确权并排除隐患达到减少土地纠纷的目的。镇政府还要在土地纠纷中积极发挥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最了解土地的现状及纠纷的产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化解纠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民法典土地纠纷新规范文第3篇

一、农村土地纠纷新特点:

由于部门上级涉土案件不复议、法院不受理,土地纠纷案件都集中到仲裁部门来解决,由此土地纠纷出现新特点:一是侵权纠纷增加,争要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减少;二是流转给亲戚朋友的增加,村里二轮承包前流转出去的减少;三是流转合同写的条款多详细的增加,不写附加条件的减少;四集体访的增加,个访的减少;,五是提出仲裁调解的多,政策咨询的少;缠访的丁子户,赖子户多,解决起来非常棘手。

二、土地纠纷的类型

(一)2010年农村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换发土地使用证确权时由于地界不清产生的侵权纠纷:

(1)村与村地界不清,通过确权发现外村农户种着本村地而且没与任何村签定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村里要求收回外村农户占地,而现种地户即不交费也不退地产生纠纷;典型的是长安村39户种文化村460亩耕地,文化村与长安村农户要地引起群访进省两次,解决了2年才要回争议地。(2)五慌资源发包时地界与国有林场不清,林场重复发包产生纠纷。(3)一轮土地发包时,有的土地没有登记,有的登记与耕地数量不一,未经登记的荒地或拾边地,逐渐被便利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发生纠纷。

(二)流转违约产生纠纷:

(1)连房带地一起卖的,由于当时地不值钱没明确地流转费用和年限,现种地效益好想违约;(2)流转给地邻或亲戚朋友只是口头答应先种着,没写书面合同,现在反悔强种地,(3)合同上有违约条款;如果要地返还承包2倍或几倍赔偿,流转方按现在地价给付赔偿,要回地自己经营或再重新转包仍然挣钱,按违约责任提出违约。总之种种违约都是流转方被现有利益驱动的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不明确产生的纠纷:

因历史原因,30年正本合同与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相符。比如延河镇的福山村在二轮土地展包时是顺延发包的,按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户签定的二轮合同,当时户在人不在的地都给签上,但是当时谁种该地谁又领到了土地使用证,造成同一块地一个人拿着正本合同,一个人有土地使用证,因所有权与使用权不一产生纠纷。

(四)基层组织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

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而私自发包给家里亲属或有其他关系的农户,有的发包价格明显偏低,这样当土地收益提高本有情绪的农民很容易引发纠纷。比如延寿镇长发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大部分没签,村、屯干部种地多的有100亩以上,在他们不当村干部之前又都将自己地签入合同内,现在都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情况是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村里的五荒长期低价发包,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化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里不平衡产生纠纷。群访案件都是这么形成的。

三、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及建议

为了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据中央、省市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在这次调研中我们总结出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对策方法,仅供参考。

(一)由于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带来的纠纷,尽量用协商的办法解决。由县乡政府牵头司法仲裁部门配合对双方进行调解,把权属明确后,让现在种地农户向明确所有权的集体少交点承包费,待二轮承包期满再收回土地。

(二)对于农民已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流转而引发的纠纷,可由村级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如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但裁决前仲裁员也应做大量细致工作尽量调解,本着以调解为主,裁决为辅的原则,以免裁后法院不受理给上访人带来无路可走,或出现强种地现象。

民法典土地纠纷新规范文第4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现状及成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进程逐年加快及惠农惠牧政策的不断调整,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过去将土地承包出去的农户纷纷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土地纠纷案件开始不断增加,分析其成因,可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类:1.转包、转让与出租定性不清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或对相关概念辨别不清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而相关法律法规又对此概念区分不严密,导致对合同性质的判定而引发的纠纷。2.合同形式、期限约定不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在转包土地时往往只有口头约定,或者有书面协议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没有备案、遗漏了转包期限条款。3.发包方违法另行发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实践中存在发包人随意收回、调整土地,另行发包引发的纠纷。原承包人纷纷到法院,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4.转让方擅自解除合同纠纷。这类纠纷是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要求转包方增加转包费所产生的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成因分析

民以食为天,民以地为本。我国农民一直认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是其生产、生活的必要生产资料,其转包纠纷成因主要有:1.农民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近年来,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农民接受新技术、获得新信息的渠道也随之扩宽,其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更多的失地农民开始意识到,只有通过法律武器才能将自己的权利维护到底,所以大量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农村土地合同纠纷、补偿费分配纠纷等案件纷纷涌至法院。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现阶段的土地纠纷大都是积累多年的历史遗留纠纷。2.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包括《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合同法解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纠纷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法律法规,但仍未能形成一部完整的关于审理农村土地转包纠纷的法律体系。法院在审理土地纠纷类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多又较繁杂且很难理解,有的条文甚至前后矛盾,在实践中适用起来有困难。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办法》《解释》《紧急通知》中又做了相反的规定[1]。3.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制度机制还不够完善。一是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现阶段,在我国农村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流转机制[2]。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很多农村都不设置土地流转备案部门,导致农村土地流转不申请、不登记、不备案,整体流转无序。二是户籍制度还不够完善。随着大量农村户籍人口进城转为“市民”,但却不能在城镇落户,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处理农村土地转包纠纷和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户籍的认定在整个案件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例如:土地转包要求受转包方是本集体成员,对集体成员的认定,法院往往就是依据户籍,由于现在的户籍管理制度混乱给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困难[3]。还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婚后居住地、生活地均不在户口所在地、“空挂户”等问题。

二、转包、转让与出租定性不清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

包的概念与性质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交易方式主要有转让、出租、转包、互换、抵押等多种多样的方式,统称为流转。本文所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就是上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又作为新的发包人将其从村集体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村集体与村民的原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针对土地所有权。

(二)转包与转让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种方式当中,转包与转让是最常见的两种,也是最容易引发纠纷的两种,因为法律对两种流转方式的规定没有囊括所有实践当中的情形,导致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分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偏远落后地区,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在适用以上这两种土地流转方式时具有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转包还是转让时就会有很大的争议。

(三)转包与出租的比较

《流转办法》第35条[7]对转包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该法第35条第5款[8]也对出租做出了明确定义。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转包和出租都不影响原承包合同关系,只是转包强调受包人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出租对此没有限定。事实上,这两种流转方式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和租赁合同的性质相同[9],只是在转包合同当中要求的受转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0],在出租合同当中对此并没有限制[11]。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法院很少会对合同的性质做出明确区分,通常的做法是不论当事人将土地流转给本集体成员还是本集体以外的人,都按转包论。

三、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形式、期限约定不清的处理规则

(一)承包权转包合同形式不完备的处理规则

1.口头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在当前我国农村地区,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大都是口头约定,很少考虑到日后是否会发生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遵循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随着近几年农村土地价格上涨,农民受利益驱动,就有当事人拿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法律到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凡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都应该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2.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履行备案手续是取得法律和有关部门认定的有效途径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除了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其余流转方式,即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备案就否定了农民自主流转的权利,不能将备案作为发包人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的砝码,这样有违我国立法的初衷,更不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解释》第14条[12]对未备案转包合同的效力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可知,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承包权转包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的最长期限为20年,但从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看,租赁为30年、50年、70年不等。这就出现了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超过20年,其效力如何判定。对于土地转包合同期限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但由于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不变,对于特别法的规定,也不能视之不理。相对《合同法》来讲,《农村土地承包法》又属于特别法,所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对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中出现的关于期限的问题,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转包期限是可以长于20年的,只要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即可。2.不定期转包后转包人收回承包地问题。这样的纠纷在当今农村普遍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当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对转包的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转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收回转包的承包地的,应当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条[13]、《合同法》第232条[14]规定,没有约定转包期限的转包合同,视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就转包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四、发包人另行发包土地及承包人擅自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一)发包人另行发包土地纠纷的处理规则

如该类型土地纠纷发生,发包方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法将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原承包人完全可以将发包方和另一接包人一同,请求法院确认该重新发包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除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土地的情形,不得调整土地。”同时《物权法》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升为物权,根据物权的法定性、排他性也不允许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土地引发的纠纷,发包方已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原承包人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支持。”

(二)承包人擅自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的解决

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要求转包方增加转包费所产生的纠纷。当这类纠纷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可否向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以及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一经生效,必须履行,不得随意解除和变更。但是,《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出了的规定[15],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这类纠纷时还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必须严格界定情势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情势必须是客观情况;二是对“明显不公”的把握;三是若可以变更合同,则要尽量不要解除合同。只要通过变更价格、调整履行期限等可以维持公平的,就不应解除合同。

五、承包权转包后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规则

(一)农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具体补偿标准既明确又富有弹性,主要体现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物权法》第42条[16],同时《土地管理法》第47条[17]对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也有所体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该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所占比例最高,而“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该补偿款是否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该补偿款一直是被分配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精神要求,各地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基本分配原则就是被征土地的承包农户,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大头。

(二)承包权转包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规则

民法典土地纠纷新规范文第5篇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涉不动产纠纷统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便于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借鉴国际立法惯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故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不动产纠纷均为专属管辖,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因不动产而引发的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纠纷的结果并不侵犯国家领土权、民主权。很多时候不动产债权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为便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不动产债权纠纷应遵循“两便原则”,采取任意管辖主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对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国外和我国台湾的一些作法很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法国诉讼法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与混合诉权,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专属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的更为详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规定:“(1)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之解除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债务诉讼时,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注销登记或权利消灭诉讼中附带提起对人义务免除的诉讼时,在关于确认物上负担的诉讼中,附带提起请求迟延给付的诉讼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带的诉讼是对同一被告提起为限。”而其中因不动产上对人的诉讼该法第26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本于其所有的或占有者的资格,而提起对人的诉讼时,因侵害土地而提起诉讼时,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在这里我们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26条中不动产上的牵连事件的诉讼及对人诉讼上,条款中用的是“可以”,即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物权之诉规定为专属管辖,而对其余牵连诉讼事件中的诉讼,赋予当事人之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