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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方案

民法典学习方案

民法典学习方案范文第1篇

一、积极开展民法典学习活动

(一)开展会前学法活动。将民法典学习纳入2020年度党委会、干部职工会会前学法安排。通过会前集中学习,进一步加强对民法典的学习,深刻领会、把准吃透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和精神实质,在民法典学习宣传教育活动中先行一步、多学一点、学深一些,做学习宣传贯彻民法典的忠实践行者和坚定捍卫者。

(二)开展专题学习活动。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开展一次民法典专题学习活动,帮助干部职工将民法典从头到尾学习一遍,同时积极动员干部职工开展民法典自学活动,进一步提升全局干部职工对民法典的认识。

(三)积极参加网络知识竞赛。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参加民法典网络知识竞赛,进一步提升对民法典的工作认知。参赛相关事宜:省从8月1日至8月31日开展主题为“民法典,让生活更美好”的民法典网络知识竞赛,此次竞赛活动采取网上答题和网上自动评分的方式进行。参赛人员手机下载“法治”新闻客户端,或者登陆普法网,点击链接进入竞赛页面,在选择人员所在地后即可参赛。参赛人员在线答题并提交答案后系统自动计算成绩,对成绩为满分的参赛人员进行抽奖。每人每日最多可以竞答3次。

二、积极开展民法典宣传活动

(一)开展民法典专题宣讲活动。我局高度重视民法典宣传换工作,把民法典宣传学习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重点来抓,列为“八五”普法工作重要内容,以安全生产月、安全宣传五进、八五普法、扶贫走访、文化三下乡等宣传活动为抓手,深入一线持续开展民法典普法宣传活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群众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

(二)积极开展线上宣传活动。创新工作方式,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广泛宣传民法典重大意义、特色亮点和重要条款内容,进一步提升宣传的广度和深度。

三、抓好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

(一)带头尊学守用。全局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领全局职工尊崇民法典、敬畏民法典,自觉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通过学习进一步明确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二)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工作责任。执法人员结合检查活动,针对安全生产相关事项和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问题,开展实地普法活动,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中严格按照法定的范围和界限,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要把加强民法典学习宣传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确保民法典学习宣传的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引导全社会深刻认识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成就,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和“中国之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民法典学习方案范文第2篇

 

中国近现代民法的发展,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经历了一个迂回曲折、跌宕起伏的过程。其轨迹清晰可见,有规律可循,实现了传统民法向近、现代民法的转型气这一点与成文法国家德国、法国近现代民法法典化的过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近现代民法的启蒙与发展是一个学习、再学习的历史过程。中国的民法传统从近代开始,就始终处在一个学习型民法的状态之中。

 

(一)“全盘西化”的《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及《中华民国民法》

 

在中国民法发展历史上,有一个最伟大的历史转折,那就是清末民初进行的民法法典化的“变法”。在这个时期产生的两部民律草案,忠实地记载了这样的历史转折,并为最终制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奠定了基础。

 

由于清政府面临着内忧外患的形势,清朝统治者放弃“祖宗之法”不可变,“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固有观念,发生“世有万言不变之常经,无一成罔变之治法”,“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掘作,须议更张”的上谕,由此揭开了变法修律的序幕[4]。从过程上看,从1905年左右开始的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党政府垮台,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实际贯穿的是“全盘西化”的原则。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确立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参与起草的俞濂三、刘若普等人的奏折,完整地表述了编修民律的指导思想,这就是:“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神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国情之法则,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有了这一指导思想,在实际起草的过程中,《大清民律草案》总体上模仿了《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且条文绝大多数抄袭自这两个法典。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先驱者沈家本(清末修律大臣)虽然宣称要“参考古今,博辑中外”[«,但他也同时清醒地认识到:“中国法制历史,大抵稗贩陈编,创制盖寡。”m除了一意模仿西法外,别无他法。于是,沈家本等人为了确保仿行西法的准确性,聘用了日本法学家田钾太郎、松岗义正参与民法的起草工作[8]。这部民律草案宣统三年(1911)九月编纂完成,一共五编共计1569条。尽管这部法律由于清廷的覆亡而未及施行,但它是我国第一部打破中国法系的系统,按照欧陆民法原则和理念起草的民法典草案,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它对中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民国民律草案》正是在这一影响下起草的。1914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后改为修订法律馆)开始修订民律草案,它在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各国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立法进行修订。这部民法草案曾经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但终因没有完成立法程序而未完成正式民法典。

 

1933年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正是在以上两部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西化的结果。据当时参与起草的吴经熊先生所言:“我们试就民法第1条到1225条仔细研究一遍,再和德意志民法及瑞士债编逐条校对一下,倒有百分之九十五具有来历的。不是照帐誊录,便是改头换面。”[9]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现仍在台湾省适用。该民法典的起草,在着重参考了德国、日本、瑞士三国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还参考了苏俄民法典和泰国民法典的很多内容[®。民国时期,中国民法开始越过日本直接从欧陆继受,移植近代民法,并且认真考虑了法律移植中的“外来——本土”等一些重大问题。因此,在这一时期是我国继受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关键时期,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从此在我国民法中扎下根来。

 

总而言之,这三部民法的起草无不是从西方法系中脱胎而出的,这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传统现实。尽管在编修这三部民法的时候,立法者们都进行了规模极大、范围极广的民事习惯调査,较成功地做到了“中西合璧”,但在近代中国民法传统极不发达的形势下,也只有在学习并吸收他国先进的民法概念、原则、制度和相关理论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制定出具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典。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近代中国民法的启蒙,是一个学习型民法的启蒙。

 

(二)“全盘苏化”的“新民一草”及“新民二草”

 

中国法律近代化在一段时期内走的是不中不西的道路,这就是“全盘苏化”。这一道路,是中国共产党及其执政初期到1978年以前一直坚持的近代化路线。在这一路线的指引下,前两次新中国的民法草案,“新民一草”及“新民二草”都深深打上了“苏化”的印记。

 

1954年,诞生不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即组建了法制委员会,以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对民事习惯广泛调查研究,批判地借鉴外国特别是苏联的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两年多的艰苦努力,于1956年12月完成了《民法(草稿)》,也即“新民草”。草案包括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共525条,加上已经公布的婚姻法,实际上为五编制的德国民法典体例。该草案主要受当时苏联的民事立法,尤其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它标志着新中国民事立法对苏俄民法理论的全面继受。由于苏俄民法典主要是参照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因此也就意味着新中国第一个民法草案仍然因袭了大陆法系德国法的立法技术、编制体例和概念框架。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第二次民法典起草班子,写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包括总则、所有权和财产流转三编,共24章262条。与第一次草案相比,该草案是当时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和左倾经济思想的反映,同时也受到了国际、国内政治斗争的影响。在指导思想上,一方面试图摆脱苏联模式,另一方面又想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彻底决裂。在内容上,不仅错误地将亲属、继承等排除在外,而且又将预算、税收等纳入了法典。在语言上,拒绝使用“权利”“义务”“所有权”“债权”“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术语,而且字里行间充斥着政治口号。

 

由此可见,“新民一草”“新民二草”基本上还是因袭了苏联民法。

 

(三)立足本土,学习外国的“新民三草”及“新民四草”

 

在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道路上,1978年是一个清晰的分界点。1978年11月10日至12月13日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式上,邓小平同志作了题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报告,提出了“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律”的口号,并明确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民法典的制定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1979年11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再次组建民法起草小组,负责民法典起草。该小组的工作班子不仅集中了一批政策研究和司法方面的官员,而且吸收了法学研究工作者和高校教师。不仅进行了深人的调査研究,而且广泛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包括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经过三年的艰苦努力,三易其稿,于1982年5月起草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四稿)》,包括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合同、智力成果、继承、民事责任和其他规定共八编、43章、465条。该草案后来因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经济模式没有最后确定等因素终未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8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终决定先制定一批社会急需而又条件比较成熟的单行法,放弃了法典化思路。虽然该草案也未最终成为法律,但其后的经济合同法、继承法等单行法及民法通则也都是以其为基础制定的。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并未终止民法法典化的征程。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众多学者卓有成效的理论准备,使得民法典的制定终于再次提上了议事日程。1998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专家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进行民法典起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这是新中国法制史上条目最多、内容最多的一部法律草案。就内容而言,草案中的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四编直接采用了现有法律的规定,而其他五编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重新起草的。

 

二、中国民法典的理性形成

 

埃利希很早以前就说过,“法律发展的中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断,而在社会本身”["j。民法作为一个社会正常的生理现象®,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才是民法发展演变最终的驱动力。因此,我们不是单纯为了一个民法典而起草民法典,我们认为,中国制定民法典是一个长期学习他国优秀民法文化的结果,也是继续学习的需要,无论采取怎样的模式来制定民法典,“师夷”与“法古”都同样需要。

 

这一过程必须是一个挖掘本土资源和创造本土优秀法律文化的过程。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制定民法典需“集国人之智慧”。

 

(一)集国人之智慧

 

就《德国民法典》而言,在它长达20余年的制定过程中,历经两个起草委员会,一个议会的专门委员会(这个专门委员会开了53次审查会)的讨论,两次把草案公布向公众征询意见®。参加委员会的不仅有专门的法学家(法官、法学教授),还有经济学家与各种实务工作者,参加草案讨论的人更是非常广泛。对第一草案的意见,经帝国司法局汇编为六册,可见其多。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有如此的影响力及生命力,这与当初的起草工作集中了全国学术界的精英,集中了全国的智慧这一特点是分不开的。英国法学家梅特兰说,德国民法典在其生效之时是当时世界上所有法典中最好的法典,他说:“我以为,从未有过如此丰富的一流智慧被投放到一次立法行为当中。”™这一经验颇值我国立法借鉴。目前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论证工作,广大人民广泛参与,人民如何参与到民法的起草过程来?我们有这样的设想,既然民法典的起草就像是中国社会方方面面的人一起来起草一个大合同(这一过程中,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都必须重新配置),那么不同的民事制度的起草就应当组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进来。目前在我国政治体制格局中,只有人大可以当此大任。各级人大可以就专门的问题组织相关的人共同参加的意见征询会,也可以设立意见收集的专门机构(公众可以采取写信等方式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或网络平台(比如可就一有争议的制度在网上设立投票处,广泛征求意见),以图深入挖掘人民对未来民事生活新秩序的期待。我们真正的老师是广大的人民,人民的智慧、力量是无穷的,市民社会中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需要聆听广大民众对民事秩序的期待。

 

(二)本土资源的二元论

 

萨维尼有句很有名的话:“法律绝不是可以由立法者任意地、故意地制定的东西。……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潭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就像民族的语言、建筑及风俗一样,法律首先是由民族特性、民族精神决定的。”[13]的确,不论哪一个国家都会有自己的特点,没有特点的国家和民族是没有的。在我们学习型民法的继受(移植)中,会发现外国法与本国原有的国情有不合或冲突的地方而发生争论甚至冲突,这是一种必然的现象。这里就会出现一个二元论的问题:机械地、盲目地,如同日本明治维新时期一般照搬外国的法律,当然不好;但如果强调甚至借口自己的特点而拒绝接受先进的外国法律文化,也是不对的。于是,这里出现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对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如何认定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以及现实国情的问题?究竟什么东西适合当今的中国,哪些不适合。我们认为,这同样是一个价值认定的过程,它不仅需要实践证明,更需要民众的参与、全社会共同的认知和判断。因此,在本土资源这一提法下,要提防以“本土资源”或“习惯法”等为借口来掩盖不利于整体社会利益的现象发生。台湾“最高法院”曾认定,卖产应先问亲属,限制所有权的作用,于经济上流通及发达均有障碍,于社会经济毫无实益,有背公共秩序[14]。因此,在本土资源的价值取向判断上,既要以权利本位为主,又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既关注民间长久以来形成的民事生活习惯,又关注中国未来的发展。

 

(三)时代是品格之源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诞生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它们具有着不同的品格。它们所具有的独特品格,铸就了它们永恒的历史地位。《法国民法典》产生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是一部革命性的民法典,它所表现的是高度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而产生《德国民法典》的时代是资本主义已在向垄断阶段过渡的历史时期。在法学方法上,潘德克顿学派为民法典完成了学术上的准备,德国民法典的品格在于其严密的逻辑体系。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品格在哪里?这个问题应当不是由学者决定的,也不是由某个机关决定的,而应是由中国所处的时代决定的。我们正处在一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环保和可持续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人民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这些较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所处的时代都是无可比拟的社会进步。因此,未来中国民法典所应具备的乃是当今时代的品格,只有这样,中国民法典才能成为一部现代化且具备良好前瞻性的民法典。

 

注释:

 

①已故民法学家佟柔普这样形容一个人一生不可能脱离民事法律关系的束缚:如果把刑事犯罪比拟为一个社会的病理现象,那么,民事活动则是一个社会的生理现象,生理现象,毕竟比病理现象普通得多。《佟柔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20页。

民法典学习方案范文第3篇

一、法德民法典不同的时代背景

法国大革命前民事法律规范纷繁复杂,在国内存在着北方习惯法区和南方成文法区的划分。罗马法作为“合法的根据”在原则上为整个法国所采纳并逐渐得到承认。在成文法区,允许适用罗马法,但不作强制性规定。地方立法权只是偶尔地赋予习惯法以成文的形式,直到1453年查理七世颁布《都尔—蒙蒂尔告谕》规定法国的习惯法应一律采取成文的形式。到18世纪初,从原来的大约300种习惯法中产生出了大约60种成文的习惯法体系。习惯法的删繁就简和整理编排,在很大程度上为后来的法典编纂奠定了基础。而且,习惯法汇编的起草者往往借助于罗马法的条文来补救习惯法中的缺漏和偏差。尽管当时的现行法律已朝着法典化迈出了一大步,但成文的习惯法汇编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创造统一的、合乎理性命令的法典。伏尔泰曾经这样嘲讽和批评当时法国的法律状况:“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就出现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1789年爆发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摧毁了波旁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以空前的速度和态势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制定了一系列具有革命性的“中间法律”(intermediatelaw)以废除封建特权和人身依附关系。“中间法律”作为一种过渡性的法律,法律不统一现象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私法领域,习惯法仍起着主导作用。在法国资产阶级看来,不同地方的居民按照不同的习惯法生活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封建特权,因为习惯法在很大程度是与封建领主的司法特权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国1791年《法兰西王国宪法》明确规定要制定一部“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这为法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宪法依据。然而,大革命方兴未艾,政权更迭过于频繁,统治集团不得不将主要精力集中在那些亟需解决的政治、军事、经济和社会问题上,加上各利益集团都希望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充分反映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法学家冈巴塞莱斯(Cambaceres)于1793年、1794年和1795年提出的三个民法典草案都以“太长”、“太哲理化”或者“缺乏革命性”为理由被否决。②1799年,拿破仑上台后不久,由其亲自主持,任命最高法院院长特隆歇、司法部长比戈-普雷亚梅纽、罗马法专家马尔维尔和海军法院法官波塔利斯组成四人起草委员会,开始起草民法典。四人起草委员会在四个月时间里迅速完成了民法典草案。但草案在参政院审议时搁浅,为确保民法典通过,拿破仑清洗了参政院并改变了法典通过程序,并在通过法典的最后时刻,在参议院门外放置了大炮,作为炮轰参议院的武器或庆祝法典通过的礼炮。从1802年2月5日到1804年3月15日,民法典分为36章陆续通过。3月21日,拿破仑签署法令,将法典颁行实施。正是有了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这样一个铁腕人物,法国民法典才最终得以颁布。

德国19世纪最强大的趋势是赞成编纂一部全德意志的法典。这种发展趋势的一个方面表现在必须克服由于各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从事商业和交易的障碍。当时,德国的私法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在有些地区适用邦法,如巴伐利亚和普鲁士;在莱茵河左岸地区以及巴登邦适用《法国民法典》;在另一些地区则适用古老的城邦法;还有些地区适用各地都不相同的习惯法,这些都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发展趋势的另一个方面,则是对国家统一性的追求,这种统一性也包括法律的统一性。1873年帝国国会的宪法修正案将帝国的立法权限扩展到整个民法领域,使民法典的制定获得了权力基础。在19世纪初中期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关于民法的争论完成了编纂统一民法典的思想理论准备,并对法典的内容和风格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以及他所创立的“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分支,大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研究,有力地促进了罗马法的系统化。虽然萨维尼反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制定民法典,但其撰写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使罗马法研究达到了某种形式上的完善。19世纪后期,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围绕制定民法典的争论使德国民法典最终在重视罗马法的同时吸收了日尔曼法的一些内容。1874年7月,德国联邦议会任命了11人组成的起草委员会,其中9人是法律实务工作者,两人是大学教授,领导人是罗马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温赛德。1888年初,委员会起草的第一草案发表后,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评。在内容上他们批评草案偏重罗马法而忽视固有法,对实际需要考虑过少,不符合社会福利方面的要求;在形式上批评草案缺少大众性。尤其是德国法学派代表人物基尔克的批评意见产生了重大影响,促使1890年成立的第二届起草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重新审核,并在很多地方进行了修改,最后形成了“帝国国会法律议案”。1896年7月1日,帝国国会通过了议案。经过帝国皇帝1896年8月18日的签署,帝国法律公报的公布,《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生效。德国民法典是民族统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制定的过程中,我们更多的看到的是学者们的影响。

二、法德民法典制定后的影响和发展

虽然法国大革命时期有许多激进的言论和措施,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则是既包含有革命的内容又体现了对传统的继承和妥协,法典的主要渊源有:习惯法,革命前的王室令和革命时期的中间法律。作为典型的资本主义早期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自然思想、启蒙思想为指导和基础,确立了私有财产无限制、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原则。③在拿破仑的指导下,法典体现除了注重实际运用的特点,以实用为目的进行具体内容的编排,分为人、财产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在语言上坚持明确简练,清楚易懂,语句流畅,格调优美,不但是一部严谨的法律典章,也是一部文学杰作。

随着拿破仑帝国的扩张,拿破仑不遗余力地将法国民法典推广到其所到之处,法国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大大超越了其领土。首先,在1804年-1815年间的荷兰王国;在今属德国的莱因联盟,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才停止适用;在日内瓦,直到1912年瑞士民法典生效之日为止;在设立于意大利境内的国中国——吕克大公国(principauté de Lucques)一直到1866年;在波兰一直到1946年。并且直到今天,经过多次修改后拿破仑法典依然适用于比利时和卢森堡。在现代法制史上,法国民法典具有世界性地位,越过拿破仑帝国在欧洲的版图,其影响遍及欧洲、美洲、非洲和亚洲。④其后世界上的每部民法典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在这些国家里,法国民法典为其民法制定提供了蓝本,并为其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也因为《法国民法典》的模式存在一定缺陷,在其传播过程中,它携带的法国因素与受影响国的当地因素杂交,产生了相应变形的模式。在某种意义上,海外的《法国民法典》模式改造实践也为法国本土的同样实践提供着经验。

随着历史的改变,法国民法典也有了新的发展。当时的立法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法国民法典》能够历经两百年而不衰,靠的就是其与时代同步发展、不断更新修正的时代精神。200年来,该法典已经过百余次的修改,其精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据初步统计,至1999年,已全部或者部分修改条文855条,占全部条文的37.5%;已全部或部分废除的条文184条,占全部条文的8.06%;新增条文456条,占全部条文的20%。从整体上看,变化最大的是人法,其509条条文中已有412条被全部或部分修改,有60条被全部或部分废止,新增条文291条。尤其是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其次是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债法的变化较小,而继承和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条文也大都重写了。变化最小的则是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195条条文只修改了35条,废止和增加各1条。⑥

德国民法典则体现了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风格。作为一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的民法典,人们将基尔克主张的“应加入一滴社会主义的油”进行了掺假,使其变成了几滴油,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化倾向。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整个民法典逻辑清晰,结构严谨。作为一部被称之为“法学家”的法典,德国民法典充满了抽象、概括化的专门术语,拉开了普通民众和民法典的距离,而在其后的瑞士民法典则证明了同样的内容完全可以用通俗的语言来表达。德国民法典在制度上进行了许多创新,抽象出了法律行为制度,创设法人制度等,立法技术上也更加进步。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这同各国的自觉吸收有很大关系。该民法典在世界上第一次采用了五编总则分则制的编纂体例,为后世制定民法典所效仿。在欧洲,奥地利、匈牙利、捷克和南斯拉夫的私法都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即便在前苏联,其所制定的社会主义民法,在结构上、理论上都与《德国民法典》有分不开的联系。《希腊民法典》在许多方面都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也是采取五编制,在内容上大量学习《德国民法典》。不仅如此,《希腊民法典》甚至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后的发展进步,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在亚洲,《泰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是学习《德国民法典》的产物。《日本民法典》在制定之初,甚至不是学习正式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而是抄袭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⑦在影响各国民法制定的同时,德国民法典也对各国的民法学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02年1月1日《债法现代化法》生效,其已经历了多达145次的修订。截至2002年,其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编(1条~240条)总则部分,已有121条改动,占总数的50.4%;119条未改动,占总数的49.6%。第二编(241条~853条)债法部分,已有351条改动,占总数的57.2%;有262条未改动,占总数的42.8%,其二战后的变动明显增大。第三编(854条~1296条)物权法部分,仅有66条修订,占总数的14.6%;有377条未修订,占总数的85.4%。第四编(1297条~1921条)亲属法部分,有1029条变动,占总数的164.6%,没有未发生变动的条文。第五编(1992条~2385条)继承法部分,发生改动的有194条,占总数的41.7%;未改动的占58.3%,计270条。⑧

三、由法德两国民法典历史演进之延伸思考

民法典学习方案范文第4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伴随每个人的一生,为全面做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工作,双河乡采取多种形式,努力推动《民法典》精神在基层落地生根。

制定方案系统学。我乡结合市、县关于《民法典》学习宣传工作要求,结合自身实际精心制定学习宣传方案,深入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切实增强基层党员、干部等的法治思维,促进公权力的依法行使,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乡村干部带头学。乡村两级干部把学习民法典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和法治建设任务,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人大代表和机关党支部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先学一步、多学一点。要求党员干部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学习《民法典》,切实形成“头雁效应”

民法典学习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法史学研究

“典”指承典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收益出典人的财产,出典人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回赎财产的权利。典权的内容包括:对出典人而言,丧失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但仍保留对典物的所有权,并可转让典物或就典物再设担保;在典权存续期间有找贴的权利;在回赎期内有行使和放弃回赎权的权利。对典权人而言,有占有典物,并为自己之权益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妥善保管典物的义务;当出典人回赎时,有返还典物之义务。“典”是在中国特有的历史环境下形成的物权制度。

一、作为中国传统社会习俗的“典”

从历史上来看,在夏商青铜器上,已多次出现“典”字。但在汉以前,“典”均未具有后世作为田土交易方式的含义。西周时,“典”只具有租赁的含义;春秋战国时“典”频繁运用于表示“规范性”的含义;秦时,“典”更多的被使用作为官职名称,意指控制掌握。汉代由于土地私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出现了“典当”,但此时的“典当”相当于后世的“当”而非“典”。北齐时出现“帖卖”,这是一种附有买回条件的土地买卖,是“典”的前身。随着封建经济的极大发展,唐代成为典权的一个重要的形成时期。此时典的客体不仅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有时也包括动产和人身。宋至明代是典权制度形成的最为关键时期,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直接渊源——“典卖”制度逐渐产生、发展并推广起来。北宋时期的不动产买卖分为绝卖和活卖,绝卖即丧失所有权的买卖;活卖即典卖,是保留回赎权的交易。到了清代,现代的典权制度更为成熟,法律对“典”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国传统社会“典”习俗呈现出下列特征:其一,“典”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有时还包括动产甚至人身。中国传统社会认为,只要有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典”的客体。唐杜甫诗“朝回日日典春衣”,陆游诗“新寒换典衣”,就是指的典动产;在中国古代社会,始终有典雇妻妾的现象。其二,典卖不分、典当不分、典质不分。由于中国古代法律物权思想的浅陋,不能厘清典的实质内含,因此典卖不分、典当不分、典质不分。《唐书.列传》七十二卷一百四七载“卢群化节度,尝客于郾,质良田以耕”,《旧唐书.列传》第一百四十载“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此处“质”及“典质”均指不动产之典。《后汉书·刘虞传》书“虞所赉赏,典当胡夷”。此处典当并用。《宋刑统》卷十三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此处典、卖并用,混淆了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的区别。其三,“典”与我国的传统伦理联系在一起。典权之兴起,因为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是败家之举,使祖宗蒙羞,为众人不耻,从而采取“典”这种折衷之法。其四,“典”主要作为民事习惯存在。典早在我国汉、唐时代就在民间流传,形成了一些固有习惯。但是由于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在法律上重刑轻民,所以对于典并无系统的法律规定,直到清朝才有一些法律条文散见于清律、户部则例,但这些规定也只重于刑法税契方面。

二、清末修律:“典”规定的缺失

为适应预备立宪期限将届的需要,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民政部奏请速定民律。清政府“著沈家本、俞廉三、英瑞充修订法律大臣”,“兼用守成、统一、更新三主义”,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妥慎修订新律。

1908年,修订法律馆委托日本法律家松岗义正负责起草民律草案前三篇总则、债权、物权三篇。在物权篇中,中国传统的典权制度被删除。究其原因,清末修律的目的是挽救灭亡危机。在此政治目的的引导下,整个编纂主要是在政府权力的推动下展开的,对外国民法理论和中国现实问题都缺乏深入系统研究,制定民律仅仅是为了民律本身,而非追求民律的实际实施效果,对民律的制定可以说是盲目而粗糙的:

第一,时间紧迫。编查馆原订自1908年编订民律,于1913年颁布。但1910年10月由于国内政治局势紧迫,清政府被迫将预备立宪期限由九年缩减到五年,相应的,民律草案改在1911年颁行,将原来五年完成的工作压缩至三年完成。民律草案制定计划中的一些工作如“调查习惯”未能完成就仓促成稿,未考虑法律施行的现实基础,只为求快,致使“典”、“先买”“老佃”等传统物权制度缺失。

第二,民事习惯调查对典权制度缺失的影响。在《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过程中,由于政局动荡,财政拮据,修订法律馆人员不足,中央政府无法对各省的民事习惯调查进行有效的支持,本该先行完成的民事习惯调查却后于草案的编纂。因此,在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条文的过程中不可能将大量的民事习惯纳入立法之中。所以,尽管“典”在民间仍大量使用,却未被采纳入律。

第三,日本法律家松岗义正对“典”缺失的直接影响。物权编由日本法律家松岗义正负责编纂。松岗义正虽然参与本国民法典的编纂,但不了解中国的过去和现状,而且时间紧迫,不得不取材日本和其他国家的现成法典,于是偏向新学理,未顾及中国的习惯。在法律编纂过程中,不理解典权,而误认为典权就是不动产质,因而只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不动产质,中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却未获一席之地。

三、1912-1949:民国民事立法中“典”的规定

民国元年(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部提请临时大总统咨由参议院援用《大清民律草案》,但被参议院否决。民国参议院同时宣布“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律中规定各条办理”,即援用沈家本在《大清现行刑律·奏疏》中所称“不再科刑”各条,并删除与共和国相抵触的条款。在《大清现行刑律》中有规范典卖田宅的规定,大理院暂准援用。

1915年,大理院颁布《清理不动产典当方法》(共十条),规定了典当契约、回赎年限以及欺瞒不赎之处理等内容,以处理以前的积案,弥补旧律之不足。民初大理院在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基础上,形成多次判例、解释例列为《物权编第三章典权》。1925年北洋政府制定第二次民法草案时,将典权列为物权编第八章,但与不动产质分别规定,表明典权与不动产质是两种不同的担保物权。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在中央对立法权的有效掌控下,颁布了集中大部分政治精英和第一流法律家制定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兼采固有法与外国法,对典权制度专设一章,作了系统规定。至此,我国的典权制度已趋完善。

《民国民法典》物权编典权章对此立法改变做出了说明:“谨按我国之有典权,由来已久,此种习惯,各地均有。盖因典仅用找贴之方法,即可取得所有权,而若不动产质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须将其物拍卖,而就其卖得价金内扣还,手续至为繁复。且出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其回赎权,于典物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故本法特设本章之规定。”

在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关系上,《民国物权编立法原则》第十点作了精辟分析:“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权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而典则否……二者相较,典之习惯,远胜于不动产质。这主要是因为:(1)出典人多为经济上之弱者,使其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2)拍卖手续既繁,而典权人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民国民法典》正式规定了独立的典权制度,精辟地分析了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规定了典权的期限、典物灭失时的责任及找贴,确立了一整套制度构造,从各方面对其加以完善,并且否定了引自日本的不动产质。

四、1949年以后:关于“典”的立法争论与实践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颁布的一些法令中,可以看到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得到一定程度的承认。但民事基本法及民事单行法律从未对典权制度加以规定,仅有零星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