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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1篇

贷款诈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贷款诈欺,顾名思义,即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都应属于贷款诈欺行为。在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广义的贷款诈欺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其一,贷款诈骗,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其二,高利转贷,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行为人为了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图转贷牟利,往往在申请贷款时伪造贷款理由或虚构贷款用途,行为人并不打算将贷款永久占为己有,而是准备转贷牟利后予以归还;其三,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行为人进行欺诈贷款,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一时占用,主观上打算使用后归还贷款。狭义的贷款诈欺行为,就仅指第三种表现形式,即不以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如未特别指明,下文的贷款诈欺均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刑法》意识到贷款诈骗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分别在第193条和第175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于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刑法》却未予以关注,实践中仅作为民事诈欺行为处理。事实上,某些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远远超出民事不法行为的程度,仅仅追究民事责任已不足以预防和制裁这些严重的贷款诈欺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行为,应将其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

一、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的理由。

(一)从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看,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

一种行为应否犯罪化,不是随意决定的,而应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考察应否将贷款诈欺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首先考察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

1.贷款诈欺行为严重危害了金融信用安全。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下,财产所有权或许是经济活动中唯一重要的。然而,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仅仅强调静态的财产所有权已远远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财产的流转、资金的融通、交易的进行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真谛。而这些动态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活动的健康进行,都需要有良好的信用作支撑。贷款活动,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之一,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信用安全更意义匪浅。贷款过程中的任何欺诈行为,不管其动机和目的如何,都会对作为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破坏。不单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和转贷牟利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予以刑罚处罚,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也因其诈欺性严重破坏了如同金融活动生命的信用。《刑法》只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只处罚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行为,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这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下也许并无大碍,然而,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因为,现代经济生活要求刑法在保护金融资金安全的同时,也对金融信用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只规定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不以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仅按照民事不法行为处理,这无异于暗示和鼓励人们可以去从事贷款诈欺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活动中虚假陈述行为的泛滥,从而导致金融领域的信用危机。事实上,贷款活动中的欺骗舞弊行为之所以不能被有效遏制,对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不予以刑罚处罚就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2.贷款诈欺行为危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贷款诈欺行为虽然不以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为目的,但行为人按正常途径本无法获得贷款,其通过欺诈行为获得贷款,就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如何,可以通过其与挪用资金行为的比较得知。事实上,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二者主观上都不打算永久占有资金,而是准备用后归还;客观上都实施了欺骗手段,侵犯的都是他人的财产使用权,只不过前者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后者侵犯的则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然而,行为人伪造本单位领导的同意借款批示,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使用权,侵害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根据《刑法》的规定,却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实践中也只是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这未免不符合常理。早在二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就说过:“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同理,如果对两种相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行为给予不同法律性质的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那种处罚要轻得多的行为了。贷款诈欺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在危害性上无甚区别,《刑法》却给予如此相异的处理(前者仅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处理,后者则构成犯罪),这无异于鼓励贷款诈欺行为的实施。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2篇

一、诉讼欺诈定性之争

(一)国外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

德、日等国的刑法并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故成立诈骗罪。主张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第二,财产处分人不是败诉方,而是受欺骗的法院或法官。如平野龙一指出:在这种场合,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反对者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于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是在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第二,在诉讼欺诈中,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绝大多数时候对行为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心知肚明。其在法院误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服从判决,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如果被害人不服从法院的裁判,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基于自己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就目前已对诉讼欺诈作出规定的意大利、新加坡这两个国家而言,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之一种。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

(二)国内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

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可谓众说纷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在于诉讼诈骗的行为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况且诉讼诈骗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按照无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诉讼欺诈是一种典型的“三角欺诈”,在诉讼诈骗中,法院的法官是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但法院的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的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第四种观点认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

针对以上观点和理论分歧,笔者逐一进行分析。首先,无罪说当然不成立。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诉讼欺诈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一味以对此类行为定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主张一概作无罪处理,不仅使法的正义价值得不到体现,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中的具有伪造性质的方法行为是完全有可能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应个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仅仅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诉讼欺诈罪这个罪名而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恰恰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其次,诉讼欺诈行为也不属于诈骗罪的范畴。第一、普通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诉讼欺诈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真相不可能构成犯罪。三角诈骗的成立,要求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是同一人且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否则,不能成立三角诈骗。诉讼欺诈中,被害人作为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对方,显然明知行为人的欺骗事实而不可能成为被骗人。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作出一定的判决,这种情况也不能认为法院被骗,更何况法官是否因受骗而作出判决是涉及主观判断的问题,事实上也很难准确证明。

再次,诉讼欺诈行为更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诉讼欺诈的场合,被害人交付财产是基于法院生效裁判,由此认定法院是财产处分人,但法院只是受骗而没有受恐吓。再者,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产是被迫的,但即使认定被害人是财产处分人,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亦不是出于恐惧心理,而是由于法院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所致。可见,诉讼欺诈场合受害人或财产处分人均未受到恐吓,缺乏敲诈勒索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难以认定敲诈勒索罪。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常见的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最高检《答复》精神,以其涉嫌的具体犯罪如伪造印章罪、伪证罪等予以处理,如无类似罪名则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虽然将一部分诉讼欺诈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如一方当事人伪造对方公司印章,伪造经济合同,然后向法院提讼,以实现“虚假合同利益”,其手段、社会危害性都比合同诈骗恶劣,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伪造印章罪处理,处罚上远比合同诈骗罪轻,导致重罪轻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按照最高检的《答复》精神,将导致大量情节相似的行为因其触犯罪名不同而在处罚上也各不相同,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最高检《答复》没有认清诉讼欺诈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只惩罚辅、补充性的手段行为,结果是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放纵。

综上所述,上述四种观点均未能揭示诉讼欺诈的本质,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并不准确。笔者认为,对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行为,如果符合刑法或《答复》规定的,应严格依照刑法或《答复》处理。对于行为人采取自己伪造证据,或者帮助他人伪造公民个人签名等手段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因为现行刑法无明文规定只能作无罪处理。可见,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尚不能有效应对诉讼欺诈的问题,对当前的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已迫在眉睫。

二、立法建议

大多数学者认为目前的刑法对诉讼欺诈行为无法进行有效规制。因此应该对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一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单独增设诉讼欺诈犯罪,其罪名为“诉讼欺诈罪”。如果犯诉讼欺诈罪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不实施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根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和刑法的谦抑性将诉讼欺诈纳入妨害作证罪进行规制无疑是正确的,但增设单独的“诉讼欺诈罪”似无必要。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赞同将诉讼欺诈归入妨害司法罪中的伪证罪。我国现行刑法伪证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狭小,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建议对现行刑法中伪证罪的罪状进行适当的修改,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包括在内。应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点,刑事诉讼通常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权利,一旦判决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刑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追究也就较为严厉。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通常最终危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等,如果判决发生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比较容易弥补。因此,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以及所适用刑罚的轻重上应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有所区别。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现行刑法第305条增加1款规定作为第2款:“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成立伪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如果行为人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99页。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51页。

[3]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年10月10日第3版。

[4]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6]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98页。

[7]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54页。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3篇

 

在对《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下称“三十五条”)进行评价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目前无论是实务中还是理论中,“诉讼欺诈”、“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概念的使用比较混乱,综观学者们对各概念的定义,笔者作出如下总结:(1)诉讼诈骗是专指为了财产目的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的行为,而诉讼欺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侵财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诸如争夺抚养权、侵害名誉权等非财产目的,诉讼欺诈的外延较诉讼诈骗更广,可以将诉讼诈骗视为诉讼欺诈的一种特殊形式;(2)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的诉讼来损害第三方的权益,而恶意诉讼则是指诉讼一方恶意针对诉讼另一方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行为,以损害对方权益;(3)诉讼欺诈是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上位概念。在厘清各概念的基础之上,下文将着重论述三十五条在实施中的困境。

 

一、行为主体局限

 

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人,按照该法条的意思,提起诉讼者必然属诉讼中的原告,即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这样的规定势必会引发以下几个问题:

 

(一)无法规制被告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

 

在诉讼欺诈行为中,有一类行为是由被告作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例如,甲欠乙借款未还,乙诉诸法院,要求甲还款,甲伪造虚假的还款证明,赢得诉讼,逃避了合法债务。甲的这种在诉讼中伪造虚假的证据,欺骗法院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行为应当属于典型的诉讼欺诈行为,但是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行为无法以诉讼欺诈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与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二)无法有限规制虚假诉讼行为

 

正如上文所述,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欺诈的方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三十五条的规定,仅能对虚假诉讼中的原告以诉讼欺诈罪的正犯定罪处罚,而对于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三十五条并没有涉及,是作为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加以处罚,还是以其他罪名加以处罚?有相当一部分的虚假诉讼行为,被告人才是真正的主谋,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甚至用于起诉的大部分虚假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例如万才华虚假诉讼案中,①万才华虽然作为被告,但其策划了整个虚假诉讼,并伪造了虚假证据。而对于这样一个诉讼欺诈行为的策划者和实施者,三十五条却将其排除在诉讼欺诈罪的主体范围内,使其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这与设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初衷似乎相违背。

 

二、定罪标准模糊

 

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定罪标准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实际上这是两个定罪标准,一是妨害司法秩序,二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达到怎样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法条本身并没有解释,如果行为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法院经过一系列调查,将虚假证据排除,但为此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人力,此时是否属于三十五条所述的妨害司法秩序的范畴?这样的罪状描述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惑,尤其是在界定犯罪是否既遂时。

 

从前半句“妨害司法秩序”来看,只需对司法秩序造成妨害,并且不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便可构成诉讼欺诈行为,从后半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看,既然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必然是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如果判决未生效,争议尚未得到解决,自然还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前后两种情形位于法条同一款中,是同种行为的两种不同结果,同一行为应当只能有一套评判标准,只能有一个既遂点,所以从前后两种情形的一致性来看,既遂需要取得生效判决。

 

三、共犯规定不明

 

在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需要他人的配合与协助,对于这些帮助者如何定罪处罚,是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所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笔者将这些帮助者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诉讼另一方配合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也就是笔者上文中所称的“虚假诉讼”中作为协助、配合的一方当事人;另一类是诉讼中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

 

(一)第一类共犯的处罚

 

正如上文所述,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而对于虚假诉讼而言,诉讼双方事先通谋,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被告方往往起着主要作用,而三十五条并没有涉及如何追究被告方的责任,仅能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在虚假诉讼之中,往往被告人才是真正的主谋,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甚至用于起诉的大部分虚假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如不以诉讼欺诈罪的正犯加以定罪处罚而仅以共犯论处,显然违背了设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初衷。

 

(二)第二类共犯的处罚

 

对于第二类共犯,实际上《刑法》已对其行为进行了规制,如《刑法》第307条。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帮助诉讼欺诈行为人伪造、毁灭证据的帮助者到底应该以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加以处罚还是以《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加以处罚?这主要有两种处罚思路,一是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为是特别规定,刑法专门针对这类行为设定了该罪名,依照特别规定优先的惯例,对这类帮助行为直接以《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思路是将两条法条之间的冲突视为法条竞合加以处理,并以从一重罪处罚作为处理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的观点应当属于后者,从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旦存在法条之间的相互冲突,都采取了“从一重罪处罚”的标准。这种立法看似合情合理,符合从重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目的,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模棱两可、缺乏明确性的立法,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无尽的麻烦,立法者将法律冲突这一问题巧妙地抛给了司法机关。

 

此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新增设的307条之一和原307条刑罚的设置相近,一般情况之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时如何从重选择罪名成为一个难题,似乎是两个罪名模棱两可,只能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

四、竞合处理混乱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新增设了诉讼欺诈罪,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出现法条之间竞合的情况,例如与《刑法》第280条、307条出现竞合,或是与《刑法》第266条、382条出现竞合。

 

(一)与《刑法》第280条、307条竞合

 

《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变造印章、证件的行为以及第307条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可以看成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而新增设的307条之一的诉讼欺诈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这类竞合可以看作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竞合,可以用牵连犯的理论加以解释。“对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处理作了特别规定,如果无特别规定,应当以‘从一重从重处罚’作为处断牵连犯的一般原则。”②按照此处断原则,《刑法》新增设的307条之一并没有明确如何处理与第280条、307条竞合,因此应当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这一原则处理。

 

但是,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目的行为未遂,但手段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应该如何定罪处罚?是单纯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配置孰轻孰重?还是认为未遂犯应当轻于既遂犯而以处罚较重的既遂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另一个问题是,《刑法》第208条、307条以及307条之一的法定刑设置比较接近,区分度不大,司法实践中很难辨别究竟是构成何罪才能体现“从一重”这一原则,这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模棱两可,同行为而不同罪等情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与《刑法》第266条竞合

 

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诉讼欺诈罪时,以处罚较重的罪名从重处罚,相同犯罪情节之下,由于诈骗罪法定刑较诉讼欺诈罪而言较重,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几率较大。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诉讼欺诈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印章、公文类犯罪或者妨害作证罪,此时是否还以“从一重从重处罚”?如果说在构成诉讼欺诈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罪从重处罚能够体现对其制裁的严厉性,不光从重罪,而且还从重处罚,那么当构成三罪甚至是四罪时,是否应该比构成两罪时处罚更重,此时“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还能否体现出其所触犯罪数之多?是否应该制定出“从一重加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来体现其罪数之多?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构成三罪、四罪的情况下是应当比构成两罪时处罚更重,所以“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似乎已经不能满足触犯三罪名或四罪名的情形。此外,还有更为特殊的情况,当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并未达到诈骗罪既遂,但已经达到妨害作证罪或伪造印章、证件罪的既遂或者诉讼欺诈罪的既遂时又如何做到“从重罪”处罚?是不考虑既遂与未遂,单纯比较法定刑还是认为未遂犯轻于既遂犯?这一问题似乎也无法从法条中得出明确的答案。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信用证 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禁付令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就是一种开证行根据买方的申请而向卖方开出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和条件下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文件。信用证以其是否附带单据,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大类。在国际贸易中主要使用的是跟单信用证,我们一般分析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严格遵循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他关系人还有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等。

二、信用证欺诈行为

(一)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现在普遍认为信用证欺诈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伪造文件或签字、印鉴。在现代高科技的条件下,信用证的伪造极其容易。

2.涂改信用证欺诈。进口商将过期已经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如变更原证的金额,以骗取出口货物,或诱使出口方向其开立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

3.盗用或借用其他行密押欺诈。这是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谎称使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缺无加押证实,试图骗取出口货物。

4.信用证“软条款”欺诈。

5.进口商不依合同开证的欺诈。信用证及其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严格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或者使出口商遭受额外的损失。

6.进口商故设障碍的欺诈。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故意在信用证中增加一些难以履行的条款,或者设置一些陷阱。

(二)软条款

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比较典型的。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主动权完全控制在开证方手中,以此来制约受益人,且具备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常见的软条件欺诈有:

1.信用证生效方面的软条款。如信用证暂不执行,等到收到修改通知后才能生效执行。

2.涉及检验或者货运收据方面的软条款。如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起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等。

3.票据方面的软条款。如约定的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

4.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规章不一致。实践中,卖方应该注意的是虽然信用证内容应经规定了对自己有力的条件,但有关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不允许信用证上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应及时修改,不要受别国法律约束。

5.信用证规定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实质。如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才付款。

(三)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的原因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支付中的重要作用,源于它的独立性原则。按照独立性原则,受益人只要向银行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即使受益人根本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而这一原则恰好是造成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信用证欺诈作为一种复杂的现象,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信用证独立原则,还有欺诈者的贪图利益心理、受欺诈的防范措施不当等诸多原则。但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存在的漏洞。

(四)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传统的信用证业务风险主要是卖家,买家运用单证交易的方式谨防卖家的欺骗,但是现如今,买家运用软条款等方式向卖方转移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卖方和银行应在事前做好防范,事后做好应对。

1.卖方。卖方应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买方和开证行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遏制信用证欺诈发生的苗头。在寻找贸易伙伴时,尽可能通过正式的途径,在签订合同之前,委托咨询机构对贸易伙伴的资信进行调查,确保贸易的安全。

2.银行。银行和卖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跟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贸易的顺利进行。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一)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原因

各国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的发展起来。信用证欺诈例外,简单的说,就是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

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情况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它是作为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而存在的,但各国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我国法院对信用证方面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持谨慎态度,通常不把欺诈例外原则作为国际惯例适用,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时才可以适用。

(二)禁付令的与滥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最终效果是通过法院颁布禁付令来保障的。申请人声称欺诈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来阻止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支付,如果法院认定实质性欺诈的存在,则需考虑禁付令的问题。禁付令的,实质上就要求法院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果欺诈不存在或者欺诈不是实质性的,则法院自己要承担责任。

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包括:(1)必须构成欺诈;(2)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3)必须是在受益人责任期间产生的实质性欺诈。(4)必须不是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见,禁付令的标准还是比较高的。

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很多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规范性的体系。由于现实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不正确的情况。还有存在滥用禁付令的情形,不仅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同时阻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四、UCP600以及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与执法的内容及完善

(一)UCP600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且全世界范围公认的信用证“法律”。1933年国际商会(ICC)推出第一个UCP以来,70多年来历经修改来满足不断发展的商业与贸易的需要。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新的修订本UCP600获得通过。全世界大多数的银行信用证上都会约定“本信用证适用UCP600”。

(二)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与执法的内容及完善

我国正式开始引入信用证开始于1987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在我国,由于信用证欺诈没有专门的民法法规规定,法院一般都把它归于一般侵权行为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强调主观过错。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来看,没有明文规定的,当一般行为论处,所以信用证欺诈行为应为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要求信用证欺诈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不管客观上有无过错。

为了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在注重信用证立法的同时,也应该着重强调信用证执法问题。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有必要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执法对策。

综上,我国在信用证问题上,应该从立法以及执法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专门法律,专项治理信用证运作事项,才能确保其有条有理的进行。但是与此相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之中加入信用证欺诈的条款显然更有可操作性。

2.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因为信用证欺诈涉及较多的专业知识,所以必须由专门的人员来处理此类问题。

3.完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必要时可以将其转换成法规或法律,提高其效力。

4.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使得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可以迅速立案,并且可以有专业的人员开始专业的调查,以便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

5.加强国际合作。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大部分是跨国进行,这就要求我们积极与国际接轨,争取在各方面得到别国的支持,发挥国际整体的作用。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5篇

近年来,由于社会保险运行环节较多,社会保险事务关系复杂,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与受益人易于形成利益结盟,加之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不完善、监管手段缺乏、监管经验不足,导致骗取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类现象不仅给原本就入不敷出的保险基金造成巨大的支付压力,严重侵害了国家和公民的利益,而且长此以往必将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安全运行,甚至从根本上腐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指行政机关、法人、公民或其他主体在参加社会保险、监管社会保险、领取社会保险过程中,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行为。社会保险欺诈法律责任,是指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人因其实施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由以下要件组成:

(一)主体是具备社会保险欺诈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

社会保险欺诈主体是指,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定义务或者契约义务,抑或不行使社会保险法定权利,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社会保险秩序遭受破坏的行为人。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投保人及受益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协助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

(二)社会保险欺诈人实施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强调行为主体必须存在主观故意,即希望通过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隐瞒、捏造事实,使社会保险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给付社会保险费用。但若只是工作人员疏忽,社会保险投保人理解错误等过失行为导致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不属于社会保险欺诈。

(三)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从客观上来说,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比如持伪造身份信息骗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与投保人串通伪造资料等。

二、社会保险欺诈实证分析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表现形式是纷繁复杂的,有经办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职权侵害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社会基金的挪用,有社会保险供方和需方各种的违规行为等等。在此笔者没办法一一罗列,只能通过分析一些主体的主要欺诈行为以及典型案例,与读者共同探讨学习。

案例一:2011年天津市社保中心在对永胜太大药房进行医保结算监控时发现,该药店对药品申报结算的数量远超实际药品销售量。药店还存在以药品换取其他物品,录入系统的药品与参保人购买药品不符的情况。社保局依据《医疗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双方签订的《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服务协议》的内容作出了处罚,责令退回全部违规金额,停止该药房医保联网结算和医保定点资格一年。

案例二:2007年2月16日至4月10日,被告人唐术兵利用伪造的肖丕志、肖丕洪等8人的居民身份证,海宁市亭溪包装有限公司离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盗窃所得的有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先后5次从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冒领上述8人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4796.77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唐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术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部分问题作出解释。其中,引起热议的一个解释草案就是,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司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骗取社会保险行为已不仅仅以罚金等行政处罚形式进行处罚,对于数额较大者,刑法已参与规制,可能处以监禁甚至无期徒刑的严厉刑事处罚。

三、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并无必要

虽然将此种欺诈行为专门入刑的做法呼声很高,也有学者支持《刑法》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但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此举没有必要,因为对于目前已有的刑法体例以及社会法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可以加以规制。

(一)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不符合刑法的最后性和补充性

刑罚制裁的严厉性不言而喻,正是这也决定了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上的补充性和最后性。平野龙一认为,“即使犯罪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动用刑法。”我们应当注意部门法之间的运用。

民法、行政法等第一防线的法律能发挥重要作用时,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第一防线的法律不像刑法那样,采用刑罚方式压制某种行为的发生,而只是以财产处罚、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评价某种行为,主要采用鼓励和轻微制裁两种方式。当然,现在的第一防线法律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但是用鼓励和制止双管齐下的方式,规定更加严厉的赔偿责任,不失为一种合理的做法。

(二)针对法律责任竞合,现有《刑法》亦能规制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的原因是目前的《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体系无法规制出现的日益复杂的法律竞合问题。但笔者认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来说,对于出现的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也是可以分情况处理的。在此,笔者也就几类情况加以说明:

(1)个人提供虚假证明,如伪造的特殊工种证明办理提前退休,该负什么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于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社保基金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2)为骗保者伪造印章的,该负什么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于为骗保者伪造印章的,应按伪造对象,按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或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另外,与骗保者事先通谋,为其伪造相关印章,供诈骗之用,应当以诈骗共犯处理。

(3)企业工作人员收受个人钱财,为个人骗保提供方便者,该负什么法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个人钱财,为骗保者提供方便的,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个人钱财,为骗保者提供方便的,则要按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个人内外勾结骗取社保基金,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因此,如果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非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社保基金的,应按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总结

社会保险诈骗行为应当得到进一步的规制,无疑是所有人的共识,《社会保险法》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责任认定后果规制较轻,社会保险监管薄弱,社会反欺诈力度不够等问题也一直为社会所诟病。事实证明,在任何国家,单靠经济、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并不能有效解决骗领社会保险金等福利的问题,必须把刑罚手段与其他法律手段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立法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既不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也不对现行法律修改,仅通过出台法律解释的形式,是最为实用的做法。

同时,也应完善对于防止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执法对策。例如,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行政协调机制,这个协调机制不仅包括社会保险相关主体之间的监管协调,还应包括社会保险系统与商业保险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其核心是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的建立;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为了不断提高预防和打击社会保险欺诈的能力和效果,除了继续完善信息披露、外部审计、财会规则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外,还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基础信息管理制度、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