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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利益的重要性

个人利益的重要性

个人利益的重要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有矿业权;利益相关者;分类

中图分类号:F40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6)03―0101-05

在利益相关者分类问题上,国内外研究很多。根据Bryson(2003)的研究,识别和分析公共与行政机构利益相关者的手段有13种之多,可以分为四个大类。[1]其中,弗里曼等的“多维细分法”的思想、[2]DavidWheeler和MariaSillanpaa"广义利益相关者分类法”[3]和“米切尔评分法”[4]是最为引人瞩目的成果。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学者米切尔和伍德(Mitchell&Wood,1997)提出的评分法(score-basedapproach),这种利益相关者分类法因思路清晰、简单易行,最受推崇。根据合法性、权力性和紧急性等属性,米切尔和伍德将利益相关者分为隐匿型、纯权型、要求型、支配型、危险型、依赖型、权威型和非利益相关者等8类。本文拟以这一方法进行国有矿业权转让利益相关者分类研究。

一、研究设计

国有矿业权转让利益相关者分类分析,主要用来解决各个不同的利益相关者是否具有明显的类别特征,如果有,他们各自属于上述米切尔和伍德提出的8类利益相关者中的那一类,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有何管理意义。

基本步骤如下:

步骤1,确定利益相关者名录和不同属性重要程度评定标准;

步骤2,样本设计、问卷设计和数据收集;

步骤3,提出假设,检验众多利益相关者是否存在属类区别,决定是否分类;

步骤4,分类及解释。

二、利益相关者名单与属性重要程度确定

(一)利益相关者名单的确定

邀请相关专家学者以及现有的和潜在的相关从业人员,以头脑风暴法产生国有矿业权转让利益相关者名单作为初级名单;以故意从名单中增加或删除某些利益相关者要求被测试者进行确认的方式进行检验;最后确定国有矿业权转让利益相关者包括主管部门、投资人、咨询机构、中介机构、评估机构、评估责任人、矿产品使用者、上级矿管部门、主管官员等共25个自然群体(见表3)。

(二)利益相关者属性重要性程度的记分标准

米切尔和伍德认为,利益相关者分类可以根据他们在活动中利益的合法性、权力性和紧急性来进行。所谓合法性是指某一群体是否有被法律上、道义上或者习惯上认可的、向组织提出利益主张的权利,即是否已经授权或者理当授权获得利益的意向。通俗地讲,最重要的授权无非表现在用人权和用财权两个方面,这个结论在调查中同广大被调查者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从学术角度上讲,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权和经济利益占有或支配权的授予情况。所以,我们将合法性重要程度规定如下:重要程度取值范围为0―6分。

第一部分:拥有或者应该拥有授权他人全权管理的权力,重要程度记3分;已经或者应该接受授权负责主要管理记2分;已经或者应该接受授权间接参与管理记1分。

第二部分包括:已经或理当授权占有或支配重大经济利益记3分;已经或理当授权占有或支配较中等部分经济利益记2分;已经或理当授权占有或支配较小部分经济利益记1分;其他情况记0分。

上述标准中,行政管理权的最高得分低于经济利益权的最高得分。这样安排的原因是:第一,矿业权转让属于一种经济行为;第二,从人的需求理论分析,人们首先关注的是经济利益,然后才是政治利益;第三,调查座谈中不同利益相关者对经济利益分配问题的关心程度高于对政治利益的关心程度。

每个利益相关者的重要程度记分为第一部分得分和第二部分得分的和。不难看出,任何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性重要程度得分都在0―6之间。

权力性是指某一群体是否拥有影响组织决策的地位、能力和相应的手段。关于权力性重要程度记分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拥有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手段和方法时记3分;拥有实施矿业权转让活动的手段和方法时记2分;拥有间接地部分参与矿业权转让活动或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时记1分。

第二部分:拥有授予经济利益支配权手段和方法时记3分;拥有实施经济利益支配手段和方法时记2分;拥有争取部分经济利益支配的手段和方法时记1分;其他情况记0分。

每个利益相关者的重要程度记分为第一部分得分和第二部分得分的和。不难看出,从管理的角度来讲,授权人不可能是实施人,所以任何利益相关者的权力性重要程度得分都在0~6之间。

紧急性是指某一群体的权利主张的重要性、被注意和被采纳的紧迫程度。关于紧急性重要程度的记分标准规定如下:

利益相关者的要求重大且必须全部满足时记6分;利益相关者的要求重大且必须部分满足时记5分;利益相关者的要求一般但必须全部满足时记4分;利益相关者的要求一般只需部分满足时记3分;利益相关者的要求一般需要认真考虑时记2分;利益相关者的要求一般可以暂缓考虑时记1分;其他情况记0分。

同样,任何利益相关者的紧急性重要程度得分都会在0―6之间。

将以上关于合法性、权力性、紧急性重要程度的记分标准提交给60个代表不同利益相关者类型的代表评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结果显示:44个人认为该指标方案可行,8个人认为基本可行,3个人认为不可行,其他人回答不知道,认为不可行的人都没有提供新的方案。可见,认为可行的人数占到70%以上,有86%的人认为上述记分标准可行或者基本可行,只有5%的人认为不可行。因此,上述重要程度记分标准得到通过。

(三)问卷设计

为了了解各利益相关者对国有矿业权转让利益分配现状的满意程度和期望,并配合总体研究目标完成调查任务,本调查特意要求被调查对象就合法性、权力性、紧急性程度的现状和期望趋势进行回答。

根据以上分析,本次调查设计了如下调查表(见表1)。

(四)数据收集

调查过程中,被调查对象包括政府工作人员24人、从事矿业投资与开发的企业代表74人、从事资产评估和管理咨询人员18人、媒体工作者10人、学术界代表5人。这些人代表单位和个人共计完成答卷138份,其中收回有效答卷135份,通过本科学生模拟角色的方式完成了215份问卷,共计取得可供利用的调查问卷350份,达到了设计要求。

三、分类可行性探讨

如果在国有矿业权价值评估中真的存在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者,那么,从统计学意义上讲,所有调查样本一定来自不同的总体,他们在合法性、权力性和紧急性程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别,下述假设应该成立:

H1:国有矿业权转让中众多利益相关者在多个属性维度上存在显著差异。

虽然直接主管某项国有矿业权转让的政府部门表面上代表的是国家利益,但是,从国家对国有矿业权管理权限的设定和国有矿业权价款的管理规定中不难看出,主管政府部门同其上下级主管部门之间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而且,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为了进一步证实这种可能冲突是否存在,明确了解各级政府、不同政府部门之间是否属于同一类型的利益相关者,本研究作出了以下假设2和假设3:

H2:国有矿业权转让中不同级别的主管政府部门属于不同的利益群体。

H3:国有矿业权转让中不同的政府部门属于不同的利益群体。

本文所有统计分析都是采用SPSSll2.0版本完成的。[6]

下面用数据分析来证明假设Hl是否成立。我们的做法是对所有样本组成的数据进行方差分析,看每一个变量(合法性程度、权力性程度、紧急性程度)的组间均方差是否远远大于组内均方差,如果是,就表明样本来自不同的总体。也就是说,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的属性不属于同一正态分布,具有各自的个性,即国有矿业权转让中众多利益相关者在多个属性维度上存在显著差异。分析结果表明:P值(SPPSS分析结果中的Slg.项)小于0.001,因此,即使在置信水平为0.001的情况下,调查样本也不是来自一个正态分布的总体,他们之间在各个变量指标维度存在明显的差异,即假设H1成立。

为了验证上述结果,我们又对所有数据进行了多个独立样本检验,检验的结果如表2,表2和前述方差分析显示的结果完全一致。因此,假设H1成立。

为了证明H2及H3,分别将来自不同级别负责国有矿业权转让的政府机构、将代表不同职能政府机构的样品组成两个新的样本空间。其中,不同级别的政府主管机构包括国土资源部、上级矿管部门、主管部门和当地下级主管部门等利益相关者,不同职能政府机构包括主管部门、地方财政、农林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动物保护部门等利益相关者。其所以将农林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动物保护部门列入政府职能机构,是因为在我国,国民的环境保护和动物保护意识不强,这些农业保护、林业保护、环境与动植物保护职能基本上全部都是由这些部门来实现的。对上述两个重新组成的样本空间进行方差分析。

不同级别负责国有矿业权转让的政府机构组成的样本方差分析显示,即使在置信度0.001的水平下,不同级别的政府主管部门来自不同的利益体(不同的样本总体),所以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差别。因此,假设H2成立。

从不同政府部门组成的数据的方差分析结果中发现,在0.001的置信水平下,不同政府部门利益相关者属性存在显著差异,即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差异。

事实上,这些利益冲突在实践中同样存在,下级主管部门尽量争取国有矿业权的转让权、上级主管部门不放权的现象一直存在。个别下级主管部门采取非正当手段以廉价转让矿业权谋取转让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也就是说,假设H3成立。

上述假设的成立为我们对国有矿业权利益相关者分类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四、分类结果及解释

为了保证所有利益相关者的米切尔和伍德分类尽量客观公正,我们采用每个利益相关者合法性、权力性、紧急性重要程度调查结果的平均值作为分类的基础数据。由于米切尔和伍德分类只反映是否拥有某个属性,而不反映其相对程度,而调查结果是基于程度的调查数据,所以,调查数据平均值必须进行适当的转换。可以想象,当程度表述是从0~6时,如果某个利益相关者的某个属性的重要程度调查结果的平均值都小于1时,就可以认为该利益相关者不具备这项属性;相反,某个利益相关者的某个属性的重要程度调查结果的平均值大于1时,就可以认为该利益相关者具备这项属性。因此,必须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性、权力性、紧急性重要程度平均值进行取整和大于1的数据的归“广处理(凡大于1的值取1),处理结果以及根据处理结果而产生的分类结果同时列在表3。分类情况分为现在分类和期望分类,分别根

表3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是现状类别中没有危险型。从寻租理论和现实存在来看,主管官员称为属于危险型类别的可能性很大,从他们将自己的现状定位为权威型更可以看出官本位的特色。主管官员内心上希望自己只是组织支配的角色,应该说是合情合理的。而学者群体期望成为危险型利益相关者则可能反映了学者群体对无权参与利益分配的默认和对参政议政的强烈要求。第二是属于权威型和希望属于权威型的利益相关者群体特别多,这同国有矿业权的所有权性质不无关系。

国土资源部、上级矿管部门、主管部门、当地下级主管部门,无论是现在的分类还是期望的分类,都在同一个类别――权威型利益相关者之中。既然都是权威型,又都是转让方代表,都存在经济利益和行政管理利益在内,从前面的方差分析中还可以看出,他们又不是来自同一个样本总体,由此可见,这几个部门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主管部门、地方财政、农林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动物保护部门等作为代表不同政府部门的利益相关者群体,农林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动物保护部门现状中还没有成为国有矿业权转让利益相关者;而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都属于权威型利益相关者;甚至环保部门还希望成为权威型利益相关者。由此看来,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甚至将来同环保部门之间都有可能出现利益冲突。

从现实情况来看,地方财政和国有矿业权主管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争夺矿业权价款支配权上。虽然法规明确规定,国有矿业权转让价款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但是在具体操作时,个别比较困难的地方财政会挪用这些价款、或者故意拖延审批甚至不予审批。

此外,目前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费问题虽然有所保障,但是总体来讲还比较匮乏,而地质矿产资源保护中有许多内容与环境保护的内容是一致的,譬如,防止地质灾害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遗迹保护与地质遗迹保护等等。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一直都在谋求将这些工作揽人自己的职能范畴,达到占有国有矿业权转让价款部分利益的目的。

五、结论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与解释,可以得出有关国有矿业权转让利益相关者的几点结论:

首先,在国有矿业权转让中不同利益相关者属性区别是显著的,可以用来作为分类的依据。因此,在进行国有矿业权转让中,可以根据这些属性产生的利益相关者分类结果进行决策。

其次,目前国有矿业权转让利益相关者的类别属性存在明显错位或定位不明确等不正常的现象。错位表现在群体的期望类别合理,但是与现实类别不一致,譬如农林水利部门和媒体;而定位不明确则表现为期望类别不合理,譬如咨询机构、评估机构、中介机构希望成为权威型,学术界成为危险型。

第三,权力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利益冲突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现实中权威型利益相关者过多、过滥,期望成为权威型利益相关者的群体太多,充分反映了大家都想占国有资产便宜的心理;国有矿业权转让中不同级别的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地说就是国土资源部、各省市国土资源厅、各地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具体地说就是地方财政和国有矿业权主管部门之间也存在十分严重的利益冲突,将来环境保护部门也可能转入这种利益冲突之中。国有矿业权转让管理要从解决这些冲突开始,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同级别、不同属性部门的行政、经济权限。总之,目前我国国有矿业权转让中存在比较严重的利益管理问题,必须通过明确权限、平衡利益等利益相关者管理办法逐步解决。

参考文献:

[1]Bryson,J.M.Strategic planning for public and non―profit organi-zations,Revised Edition[M].San Francbco,CA:Jossey Bass,1995.

[2] Freernan,R.E.A stakeholde theory of the modern corporatlon[M] in Beau champ and Bowie(eds),66―76.

[3][英]大卫・威勒,[芬]玛丽亚・西兰琶.利益相关者公司[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4]MilteheUR.K,Agle B.R,Wood D.J.Toward a theory of stake-holderidentificationandSalientc:definingtheprincipleOfwhoandwhatreally咖nt9CJ].AcademyOfManagementReview,1997,22(4):853―886,

个人利益的重要性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共性、确定性、正当性

要坚决克服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转引自《求是》杂志2005年第1期

在现实生活中,公权机关或者其官员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情常有发生,但再没有比滥用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群众合法利益的事情更让人沮丧和伤心的了。在这种情况下,许多被侵害的人失去了所有正常的救济途径,因而显得那么无奈和无助。许多著名法学家,对此也深感无能为力。因为,在我们的词典里,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概念比“公共利益”这个词更加模糊,更少受到限制,以至于许多汉语词典拒绝将其列作一个词汇加以解释(例如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辞海》四卷彩图本)。而我们的法律、法规却又在大量使用这一概念,仅法律就不少于60部。

我也想回避这一课题。因为探讨公共利益合法性边界是一件很困难的事,而且可能是费力不讨好。但我在“二论私权优先”一文(《燕南学术网》,2005年3月21日)里,为私权优先原则设定了唯一例外:就是私权和公权发生冲突时,如果公权的行使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那么应当实行公共利益优先。让我感到不踏实的是,如果这一例外处理不好,足以颠覆私权优先的原则或者使其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必须试一试。好在已经有不少学友做过不少有益的尝试。我也就站在他们肩膀上,论述一下为什么“公共利益”会被滥用的根源,以及怎样确定公共利益合法性边界。

一、“公共利益”之名容易被滥用的原因

也许,许多人会觉得:滥用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私人的基本权利,是由于某些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为满足其个人私利所至。其实也未必。有些滥用者还真是以为在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因此,我想探究更深层的原因:

(一)“公共利益”的意义被不适当地拔高,被神化了,其真实属性被掩盖了

公共利益是在个人利益中,需要相关的其他个体给予帮助时发生的,是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终点的。没有个人利益的地方,也就不存在公共利益。这本来是不难理解的。但自从维护公共利益成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之后,也就是国家机器产生之后,统治者为了说明其统治的合法性,为了说明其特权的合法性,将本来源自个人利益、服务于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无限拔高,直到被描述成为个人利益的源泉和目的(正好颠倒过来了)。

公共利益被披上神圣的外衣之后,就被赋予了完美无缺的外表和不受质疑的特权。只要人们祭起“公共利益”的大旗,他们的所作所为也就被赋予了正当性,至少他们自己这么认为,也有相当多的人会这么认为,甚至还有一些被侵害的人也这么认为。正义的天平就已经倾斜了。

我并不否认公共利益存在的合法性。即使是最强烈主张优先保护个人权利的各种学说以及立法,都不得不为“公共利益”让出一条通道。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第十七条庄严宣告,人的财产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如果确系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过公平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除外。联合国、许多发达国家宪法都有保护公共利益的有关规定。

人类从野蛮进入文明社会开始,就非常关注部落、氏族和国家整体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在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人类有组织的集体活动成为生存的基本方式,整体的生存安全经常要求个体利益作出牺牲。宗法制度、封建专制制度也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得以产生和发展。从到可以预测的遥远将来,看不出人类可以完全脱离整体而以个体的方式独立生存。因此,人类个体对整体的依赖只是程度;公共利益的存在也只是范围和方式问题。

我要提请各位注意的是:人类个体对整体的依赖程度与生产力发展水平是成反比的。人类文明程度越高,个体对整体的依赖程度就越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存在的方式也会相应发生改变。

(二)“公共利益”概念没有法定边界

一切存在都有边界,连我们所在的宇宙也是有边界的,没有边界的存在是不合法的存在。在界如此,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也应当如此。如果一个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要想不被滥用是不可能的。一切以特定事物为对象的,其首要的任务就是研究该事物存在的边界。

公共利益本来是有边界的,问题是我们的法律没有进行规定。我使用《人民网》的搜索系统查询了一下,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用了这一概念达共有1259件(次),其中宪法2次,法律72件(次),国务院行政法规87件(次),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他其他规范性文件1098件(次)。由于同一部法律使用“公共利益”一般只出现一次,最多两次,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现行法律除宪法外有60多部法律、80余部行政法规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但是,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什么是公共利益作出了解释。只有极少数法律、法规试图指出“公共利益”的范围,也是点到为止。例如《测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但有关国家机关“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在这里,法律将“公共利益”的主要范围界定为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当然,后面还有一个“等”字。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使用“公共利益”概念基本上是以下三种情况:

1.大多数法律是要求有关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说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属于义务性规范,例如《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也有不少法律是授权公共权力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私人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甚至剥夺,我国宪法仅有的两处关于“公共利益”的明文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近20部法律就属于这一类;

3.还有一些法律是为了说明立法的宗旨,或者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前者如《行政许可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后者如《法官法》第七条、《检察官法》第八条。

如果法律对“公共利益”规定表述基本一致也罢了。问题是许多法律将“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德”等本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以内的概念并列使用,使得“公共利益”的含义更加扑朔迷离。

还有一个更大的法律问题。比起它来,上面讲的都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请看这样的法律规定:

“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第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

这些法律规定暗含这样一个规定:即使你的行为符合全部的法律、法规要求,但如果违反“公共利益”,也是不合法的。这相当于刑法上的类推和国际私法的“公共秩序保留”。但刑法上类推也好,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也好,其适用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的。由于类推制度的种种弊端,我国新刑法已经取消了类推。

我不反对公法上保留“公共利益”作为具体法律规定的补充,但应当是在非常特定的场合使用,并需要作出非常严格的限制。

(三)公权机关单方面垄断了关于“公共利益”的话语权

公共利益的名义被滥用,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国家公权机关单方面垄断了关于公共利益的话语权。

其实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授权国家公权机关解释什么是公共利益和如何补偿。但由于许多人受公权本位观念的,认为对公权机关来说,法律不禁止就是授权。也就是说,什么是公共利益,以及如何保障公共利益实现,对为实现公共利益做出牺牲的当事人如何进行补偿,应当由国家公权机关说了算。而国家公权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即个人说了算。因此,如果行政首长,特别是基层公共机构(如乡镇政权机关、村委会等)负责人,有意或者无意地滥用“公共利益”的名义侵害群众的利益,在法律程序上并没有太大的障碍。

小结:滥用公共利益之名损害私人基本权利,不管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在伦理上,都是一种恶行。

二、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合法性

许多学者提出了界定公共利益合法性的不同方案。例如韩大元提出了“六性”:公益性、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①莫于川也提出“六性”:合理性、受益性、补偿性、参与性、制约性、权责统一性;②袁曙宏也提出了“四性”: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③还有其他一些论述,在这里不一一提及。

上述意见基本上是将所有特征放在同一个维度里论述,可能让人感到不十分明晰。因此,我把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划分为三个维度:内涵的合法性、外延的合法性和具体发生程序的合法性。

(一)公共利益的公共性

公共利益一词由“公共”和“利益”两部分组成。“利益”比较好理解,它的核心内容是使人受益。这种“受益”,可以是财产方面的,也可以是精神方面的,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对“公共”的理解就费劲一些了。一般理解为“公众”。就一个小的范围而言,公共利益也通常被理解为“公众利益”。学术界有许多观点,胡锦光、王锴在“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文中有比较详细介绍。④

我认为,在公法上谈“公共”一词的含义,应当注意与私法衔接。换句话说,就是凡私法可以界定的关系,通过私法去解决。只有通过私法无法界定的受益人的共同利益,才纳入公法中的“公共利益”的范围。例如,在城市建设中,一栋新的楼房太高,对附近房屋业主利益(如采光、通风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如果可以通过民法上相邻关系进行民事诉讼,那么,这就属于私法的范畴。尽管受的人可能比较多,也不构成公共利益,公权机关不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干预。但如果新楼对附近较多的邻居产生的危害(如不便利、与其他楼宇功能相冲突等)无法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就要考虑通过城市规划等公法渠道协调解决。

如果这样说还不是很清晰的话,我想换个说法。即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人。公共利益中“公共”或者“公众”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例如城市基础设施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群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如果受益人是特定的,属于私法范围。例如在某一块地上建一个大型商场,其直接受益者是商场业主和经营者,是特定的,因此不是公共利益。有人说,建商场方便群众购物,顾客也受益,而顾客也是不特定的,为什么建商场就不是公共利益呢?道理很简单,顾客和商场经营者的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顾客对商场的使用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也应当通过私法调整。这同公众使用公共基础设施的性质是不同的。这里用得上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说的一句话:私权所至,公权所止。⑤

如果还不十分轻清晰,我再换个说法。即依法应当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可以纳入公共利益范畴,例如改善治安、环境、公共基础、基本保障等。政府是面向不特定的人群提供公共服务的,或者是提供与商业服务性质不同的服务。之所以说“可以纳入”,而不说应当纳入,是因为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有许多可以通过向私人购买提供,如政府补助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也可以直接授权私人以商业经营方式提供,如建设收费高速公路。这些行为应不应当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加以特别保护,可能要具体情况具体。

至于有些公共机构对某些人群有所偏好,有意无意地为其提供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殊服务,包括为公共机构职员谋取特殊利益,那当然就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属于本文的。

(二)公共利益范围的确定性

如果我们假定公共利益就是能让很多不特定的人受益的利益,那么,其范围仍然是过于宽泛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仍然难以避免公共权力的滥用。因此必须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它的具体范围。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才是合法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外延是随着和社会的而发展的。传统的公共利益重点是国家安全、抗击灾害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关于国防建设、军事行动、防灾减灾、市政建设、公共基础教育等工作成为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满足上述利益要求的前提下,又有新的共同利益要求。最重要的例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残疾人保障等,都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被提到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也许,由于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其“公共利益”的外延也会有所区别,至少是需要给予关注的程度不同。例如在干旱地区,公共饮水是重要的公共利益,有序的引黄(引黄河之水)灌溉也是公共利益。在经济发达地区,保障居民就业是公共利益,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也是公共利益,旧城改造也有公共利益在其中。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依法保护民族也是公共利益。

因此,通过国家法律具体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否则,你说是公共利益,他说不是公共利益,问题就复杂了。

但是,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外延不适当地扩大到不必要的领域,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权力只能到国家法律为止。其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不应当被授予解释公共利益具体范围的权力。

建议修改《立法法》,对解释“公共利益”具体范围的权力作出规定。

(三)公共利益实现程序的正当性

有学者提出:其实公共利益的范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决定那些属于公共利益,以及如何进行合理补偿。而我认为两者都重要。

公共决策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怎么讲都不过分。这也正是经济学公共选择试图阐述的。在许多领域,结果是什么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是怎样产生的。换句话说,无论目的是多么正当、合法,如果不通过正当程序产生的结果,仍然是不正当、不合法的。这也是我为什么特别强调,实现程序的正当性是公共利益合法性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

我在前面引用过《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其全文是“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其中有两个非常关键的词语,就是“经合法认定”、和“公平而预先赔偿”。这里讲的就是公共利益实现的基本程序要求,它包括公共利益的认定和预先赔偿两个基本环节。

1.公共利益的认定。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范围仍然是抽象的。在具体发生的事件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还有一个具体认定的问题。例如某居民区小学学位不足,需要新盖一所学校,是不是公共利益?建设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是不是公共利益?搞经济开发区是不是公共利益?显然这里都有一个认定的问题。

授权什么机构、通过什么程序认定所发生的需要是不是公共利益,是我国公共利益保护法律制度没有解决好的一个问题。宪法没有要求,法律也没有规定。我国关于公共利益认定程序主要散见于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般说来,公共利益的认定属于公共行政决策的范围。决策理论强调公共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三个环节:征求公众意见(包括当事人的意见)、技术论证和公共权力机构决定。后一项以前两项为重要依据。

完善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许多人首先想到的也许是成立一个委员会,有专家、有民意代表,有行政长官,大家共同决策;也有的提出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这些意见我都赞成。但我还想说的是,要尽可能让公众直接参与。如果不是突发事件,又不是纯粹的技术问题,让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的认定,甚至直接交付公众决定,包括“是”与“不是”的认定,和“需要”与“不需要”的认定,更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即使是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在可能的条件下征求公众意见也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俗话所讲的:鞋合不合脚,脚最清楚。

2.对私权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对因服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牺牲进行赔偿,是公共利益实现的重要环节。我国宪法也有关于必须给予补偿的明确规定。可惜对如何补偿没有提出具体要求。许多滥用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情之所以酿成悲剧,主要原因就是赔偿(在这里与补偿同义)问题没有处理好。

我认为《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基本上讲清楚了:公平和预先的赔偿。公平赔偿是指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私法上规定各种损失(直接的和间接的损失,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失等),其标准原则上是同期市场价格。预先的赔偿是指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给予赔偿。但这里的预先,我理解主要指约定的预先,而不一定是实际支付的预先。如果情况紧急,可以约定在前,实际支付在后。

3.因公共利益发生的合法损失只能是财产权益和其他非人身利益。人的生命、肢体和心智的健全、作为人的基本尊严,不能为任何公共利益所牺牲,至少法律上不能允许。

小结:公共利益的实现和个人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范围大小和激烈程度,与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成反比。

三、实现公共利益并不是必然要牺牲私人合法利益

现实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障和促进具体人的个人利益。如果在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伤害个人利益,第一原则是避让,第二原则才是补偿。

我的一个朋友是主管市政工程设计的。他给我讲过一个实例:一条市政道路改造原图纸上是直线,要经过某大楼。如果机械执行,就要拆除该大楼。但拆除该大楼会产生许多,补偿问题是大问题,还有这么多的经营问题,员工的就业问题等。最后他决定绕过这座楼,将市政道路转了个弯。多花的钱比起补偿费用和其他利益损失,还是值得的。

我倒觉得,上合算不合算还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充分尊重私权的观念更有价值。如果每一个公权机关在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先认真考虑一下如何充分维护私人的基本权利(尽管结果不一定每次都能像我的朋友所做的那样绕过冲突)这样的政府还能不受人民拥护吗?还有什么问题不能解决的呢?

其实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也包含了这一层意思。它的第三款是这样说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讲的是“可以”,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实现公共利益不一定要牺牲私人利益,如果可以不牺牲,就不能牺牲。

可以不牺牲而让公民的利益受到了牺牲,就是公共利益名义的滥用。

小结:公共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权是可以,不是必须,更不是必然。

在文章结束之前,我举一个许多成年人不愿意回答的问题反证公共利益的边界问题。说的是在一个飞行中的热气球上载有5个人,有医生、教授、家、诗人、商人各1名,因为故障承受不了这么大的重量,需要推下去一个人才能保证其他4个人的生命。原来的问题是:应当把谁推下去?得奖的回答来自一个儿童。他的回答是:把最胖的人推下去。

但在伦理和在法律上,这都是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因为它超出了政治学和法学的范围。你也可以问:其他4个人的生命是公共利益吗?我也不知道。

但我可以回答的是:在法律理论上,即使是在这种极端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人或几个人将他人推下去,都是不合法的。

亲爱的官员,尊敬的公民,请您对不合法的“公共利益”说“不”!

注:

①参阅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②参阅莫于川“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法制日报》2004年5月27日)

③袁曙宏“公共利益”如何界定?转引自《研究网》2004年8月11日

个人利益的重要性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利益冲突 反腐倡廉 机制

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有关私人利益因素的干扰而发生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境和行为。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防止利益冲突”这一概念,党的十报告重申“坚定不移反对腐败,永葆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再次指出“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防止利益冲突”作为国家廉政体系的重要支柱,直接影响到廉政建设的总体成效。推动反腐倡廉建设向纵深发展,必须更加关注治本和预防,更加关注提高机制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构建适合国情的、科学有效的防止利益冲突机制。

一、完善教育机制,提高防止利益冲突的自觉性

在防止利益冲突中,观念性要素是有效发挥约束作用的内控基础,在这个过程中,廉政教育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要改变防止利益冲突的教育观念。要从伦理的角度,承认利益冲突存在的潜在可能性和现实存在性,树立全面的、理性的、辩证的利益冲突观。树立利益冲突可控性观念,引导公职人员必须以公共利益为重的伦理意识,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防止私人利益破坏公共政策和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客观性。建立健全有利于防止利益冲突的核心伦理价值,例如正义公平、平等性、责任、公开透明、效率性、廉洁诚实、依法办事、公正无私等,形成不宽容利益冲突的组织文化,为保障防止利益冲突机制的有效运行奠定基础。

二要改变防止利益冲突的教育方式。在继续加强利益冲突警示教育的同时,不断创新防止利益冲突的教育方式,把简单的理论说教和思想学习变成现实的伦理指导,采取案例研讨、互动教育、情景模拟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公务员自我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自我探索、自我反思中涵养人性,修炼品格。

三要创新防止利益冲突的教育内容。加强防止利益冲突规范教育。将公职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贯穿于公职人员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一系列教育过程中,形成道德层面的职业伦理规范。抓好防止利益冲突的先进典型教育和反面警示教育。注意发现、培养在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先进典型,并充分发挥他们的导向作用;利用案例开展警示教育,使广大公职人员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制定专门的公职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技术手册》,详细说明公职人员可能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主管机构、解决方案、咨询程序、处罚规定、适用条款及疑难解答等,纳入公职人员教育内容,以帮助公职人员提高防止利益冲突的能力。

二、完善约束机制,提高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制性

世界上防止利益冲突做得比较好的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防止利益冲突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防止利益冲突的立法经验,是我国防止利益冲突的有效途径,也是值得深入探索的问题。

一是立法规范公职人员从政行为。国际社会认为,公职是一个基于信托的职位,公职人员有责任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审慎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近20年来,许多国家都相继制定了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从政行为准则,例如美国的《政府伦理法》、加拿大的《公共服务的价值与伦理规范》、日本的《国家公务员伦理法》、韩国的《公职人员伦理法》等都是这种形式的立法典型,这些从政行为规范,使公职人员道德规范不再仅仅凭借个体信念来维系,而是依靠权威的国家法律法规来保证。因此,适时制定我国《公务员伦理法》,帮助公职人员树立防止利益冲突的思想观念,并指导他们在利益冲突中进行伦理妥协,避免因利益越界而损公肥私,对增强公职人员防止利益冲突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极为必要。

二是立法预防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制定严格的防止利益冲突法是国际社会防止利益冲突的重要特色。例如加拿大颁布的《利益冲突章程》,针对现任和退休的公职人员制定的《公职人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又如英国针对高级官员制定了一项“利益声明”制度,要求官员在参与决策之前首先说明拟决策事项是否关联到个人利益。利益回避、礼品登记、限制兼职、限制经商、离职后从业限制等是各国防止利益冲突法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及地方防止利益冲突机制建设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缺乏一部基础性法规和实施细则。因此,紧密结合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具体实际和目标任务,制定《防止利益冲突法》和《防止利益冲突法实施细则》,其主体性制度包括利益回避制度、离职后行为限制制度、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以及礼品、宴请、借贷规范等,并对现行政策法规中的共同性内容加以归纳,从而使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从政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是完善防止利益冲突的配套法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管理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做得好的国家,其法律规定之后均附有相配套的单项法规和完备的配套实施细则。例如加拿大,与《利益冲突章程》相配套的单项法规就有《公共服务雇用法规》《公职人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关于泄露内部信息的错误行为的处理方法》等,这些法律相互配套协调,形成了防控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体系。我国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规划上,要立足于现行廉政法规的基本精神,采取尊重、吸纳、增补等具体策略,建构有特色的防止利益冲突配套法规、实施细则,提高针对性、可操作性。

三、完善监督机制,提高防止利益冲突的实效性

反腐倡廉的实践表明,失去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从我国近年来查处的大案要案看,都透出监督缺位或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为此,我们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要完善权力制衡机制。防止利益冲突的关键环节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具体来说,要建立良好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对公职人员的权力进行制衡,既要实现“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适当分离,又要正确规范“三权”的内在联系和有机结合,使其根本利益目标指向一致,同时要全面提高“三权”行使者的素质与能力。

二要明确监督重点。首先是对重点对象的监督。特别要加强对党政正职的监督,对新提拔干部任前廉政审核要把利益冲突作为重要内容,第一时间评估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风险,做到在任职前就实现利益冲突的有效防范。其次是对重点环节的监督。加快推进重点岗位、关键环节的利益冲突防控。再次重点监督群众反映强烈、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利益冲突问题,特别是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公职人员参股投资、兼职取酬及离职后高薪应聘私企等与民争利问题。此外,要总结近年来腐败案件中利益冲突的发生规律,关注现实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新的利益冲突现象,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监督措施。

三要增强监督合力。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使权力运行中的各种制约要素和监督主体紧密衔接、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实现系统的整合功能和综合效应。充分发挥各级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有机结合,建立社会广泛参与的防止利益冲突监督体系,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在一些地方试点设置专门机构承担利益冲突情形的监督工作,一旦发现公职人员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及时给予提醒、警示;对已经构成明显的利益冲突的,做出禁止性指令、限制性指令或回避性指令,避免利益冲突发展为现实的、严重的;对于媒体和社会公众有关利益冲突的质疑,进行调查和认定,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不论哪种形式的监督都必须要防止监督的虚化和泛化问题,监督考核结果作为公职人员晋升、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四、完善惩戒机制,提高利益冲突的惩治力度

严刑惩治是遏制利益冲突腐败滋生蔓延的重要措施,也是防止利益冲突的最后防线。根据“成本―收益”的反腐败原理,在利益冲突性腐败易发多发的形势下,必须加大利益冲突行为的惩治力度,增加利益冲突成本、腐败成本,形成利益冲突的惩戒机制。首先,强化政治成本。在强化组织目标考核、规范职务晋升、坚持领导表率、扩大个人参与来激励公职人员理性地选择廉洁的同时,有必要建立黑名单制度与通报制度,对于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要求者,一经查实,录入黑名单并永不录用,并以报刊、电台、电视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等方式公之于众,接受公众的谴责与监督。其次,加大经济成本。扩大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使其经济上“破产”。再次,降低立案金额,加大刑事处罚力度。比如任何人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的报酬,都应被认为犯有,轻者开除公职,并对行贿者与受贿者进行对等的处罚,重者判刑。通过严厉的处罚、惩治,使公职人员在利益冲突面前不敢铤而走险。

总之,防止利益冲突机制是一个系统的综合性的机制,必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职人员从政环境的变化,不断研究利益冲突产生的新的复杂动因、新的表现形式,确保机制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从而更为有效地预防与惩治腐败。

参考文献:

个人利益的重要性范文第4篇

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和谐因素,诸如区域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平衡、收入差距、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从深层次都与利益问题有关。利益问题理应是我们各项工作关注的根本问题,物质利益原则理应成为我们对当前问题分析的一个重要理论视角与指导原则。

一、物质利益原则的马克思主义文本解读

马克思在早年的工作实践之中,逐渐开始关注物质利益问题,并充分看到了物质利益在人自身生存发展中的重要性。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马克思通过《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批判了以往黑格尔从绝对精神进行逻辑推演的方式,充分指出了物质、物质利益对于现实民众生活的重要性。他指出,民众只有在满足食物、衣服、居住、安全等基本需求的基础上,才能有更高的精神追求。整个人类发展的历史,实际上都是在物质利益需求、物质利益开发、物质在物质利益需求、物质利益满足基础上,才不断发展起来的。因为,人只有满足了最基本的生存需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才成为可能。

在马克思看来,物质利益不仅是人生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同时它更是一个社会关系的范畴。诚如恩格斯所说,“每一既定社会的经济关系表现为利益”。利益首先是物质利益,而且这种利益的发生发展也只能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进行,离开了社会关系,也就无所谓物质利益而言。而只能说是个体的基本需求。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由原始社会逐步向文明社会过渡,逐步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分工、分配制度。因而逐渐产生了物质利益关系。此种关系是人类生存发展的过程中,在利用开发自然,人们之间彼此合作分工的过程中产生的。此种关系既相互依赖同时又存在着矛盾与竞争。随着人类阶级社会的出现。物质利益的关系逐渐出现了以阶级利益、集团利益为主体的物质利益的矛盾、冲突,社会因此也开始分化。在人们的利益关系之中,蕴含着政治利益、文化利益、物质利益等多种关系,而其中最为根本的则是物质利益关系。

此外:利益还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理论范畴。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在批判继承以往庸俗唯物主义基础上所产生的理论创造,它是关于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科学说明。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唯物主义,不同于思辨方法的任意推演,而是从现实的前提出发,运用经验的方法,历史性地考察得出的。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我们开始要谈的前提并不是任意提出的。不是教条,而是一些只有在想象中才能撇开的现实的前提。这是一些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已有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所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这些前提可以用纯粹经验的方法来决定。”马克思、恩格斯将考察的重点放在了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人及其相互活动中的关系。现实的个人总是处于特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与他人发生物质利益关系的个人。最重要的是,现实的个人及其活动必须以他们自身的物质生活条件作为前提。个体及民众的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构成了整个人类历史的前提。物质生活条件作为民众的最基本利益。因而也就构成了社会存在发展的基础,并成为整个唯物主义历史观的前提。马克思深刻地看到了利益是社会变革的重要原因。在他看来,“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生产关系根本上属于一种利益关系,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所有制关系,本质上是人们之间对于生产资料的“占有”与“被占有”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马克思充分看到利益关系作为生产关系深层表征的重要性,并将其看做社会变革的深层原因。正是在此意义上,物质利益矛盾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矛盾:围绕着利益主体的矛盾运动规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物质利益矛盾的最激烈表现就是阶级斗争。

总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到,物质利益乃是人们生活的现实需要,任何一个社会都应当重视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利益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与动力所在,也是阶级对立的根源。任何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都应该从根本上清除人们物质利益上的不平等,以此促进社会的健全发展。

二、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的基本内涵

所谓“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就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人们,在正确认识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提炼、归纳和总结出来,用以指导自己(个人、集体、社会)参加、组织、管理国民经济,以谋取最大限度的物质利益的行动规范。它是社会主义社会物质利益体系、生产关系性质和生产力水平等客观因素的映象。它决定着社会主义劳动者活动的正确性、自觉性和计划性,如果不按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办事。就会受到客观经济规律的惩罚”。

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对于物质利益实现过程中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自然需要和经济需要、需要的规模和结构、需要的满足形式和满足程度。物质利益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地位、物质利益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物质利益体系的构成和特点、各种物质利益之间的一致性和矛盾性,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生产力的水平等等:个体的物质欲望、经济动机、利益价值观、谋利活动等――都有充分的考虑。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旨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探索多种分配方式,保障人民基本物质利益的实现。同时,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努力在最大程度上协调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层次、不同利益集团的物质利益矛盾与差距,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人民利益的充分实现。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执政党,应当努力提升自身的执政能力,科学发展,来保障人民长远、和谐的物质利益关系。

总之,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能够在保证根本利益一致性的基础上,将社会主义体系中的各种利益结合起来:在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能够在保障根本利益一致性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措施,兼顾矛盾各方的利益;在不能实现多种需要的同时满足或充分满足的情况下,则在不触犯个体最基本需要的基础上,使较低层次的利益服从于较高层次的利益。归纳起来,也就是要实现“结合”、“服从”与“兼顾”三个方面的统一。

三、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的本质

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的本质。是对于物质利益关系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的充分重视与强调。是否承认物质利益关系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是历史唯物主义与其他历史观的根本区别。与其他唯心主义历史观不同,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充分看到人民群众对于物质利益的需要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生产力是社会向前发展的根本。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充分看到物质利益是生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因此,物质利益关系的性质取决于生产关系的性质。生产关系不同,物质利益关系的性质也就不同。

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生产过程中劳动者之间的互助合作关系。为全体劳动者共同物质利益的生产目的。决定了社会主义的物质利益同资本主义的物质利益的根本不同。社会主义物质利益的基本特征是:它是劳动者的物质利益,不是剥削者的物质利益;它的关系是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剥削者与劳动者之间,也不是剥削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主义劳动者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就决定了他们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矛盾的非对抗性,其矛盾可以由社会自行解决”。同时,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在本质上就看是否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利益作为根本实现目标。通过不断提高生产力,通过和谐的生产、生活资料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的公平与平等,促进人与人之间物质利益关系的矛盾最小化。可以说。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物质利益,是社会主义区分于其他社会意识形态的根本特征。

再者,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充分看到物质利益矛盾所演化出的激烈形式,看到阶级斗争在人类社会历史中的存在,充分看到社会分配不公、物质利益分配不公是社会存在阶级斗争的一个重要根源。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强调要消除剥削阶级对于被剥削阶级的物质利益剥削,实现人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物质利益的平等。

个人利益的重要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集体主义 真实性 个人主义 新集体主义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样论述:“在过去的种种冒充的集体中,如在国家等等中,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他们之所以有个人自由,只是因为他们是这一阶级的个人。从前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那种虚构的集体,总是作为某种独立的东西而使自己与各个个人对立起来;由于这种集体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阶级的联合,因此对于被支配的阶级说来,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集体,而且是新的桎梏。”“某一阶级的个人所结成的,受他们反对另一阶级的那种共同利益所制约的社会关系,总是构成这样一种集体,而个人只是作为普通的个人隶属于这个集体,只是由于他们还处在本阶级的生存条件下才隶属于这个集体:他们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阶级的成员处于这种社会关系中。在控制了自己的生存条件和社会全体成员的生存条件的革命无产者的集体中,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在这个集体是作为个人参加的。”马克思、恩格斯把个人在集体中能否有独立性和个性的发挥对集体这个概念进行了界定,在阶级社会里个人只是集体的附属,集体是“虚幻的集体”、“是新的桎梏”。“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这个“真实的集体”、“自由联合体”的概念就是共产主义,“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在“革命无产者的集体”中个人才能有“个人自由”、有“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

这里我们有必要对“真实的集体”和“虚幻的集体”从集体主义发展史的定义域进程中进行探讨,以便把握集体主义“真实性”的内涵,有助于我们在新时期重新构建集体主义(新集体主义)。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集体主义作为道德原则和价值观念,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大致分为原始集体主义、宗法集体主义、传统集体主义三种基本形式。原始集体主义处于生产力水平低下时期,由于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高度一致,这里的集体是“真实的集体”:宗法集体主义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形成的,它与封建宗法制度密不可分,具体的表现是以维护国家、民族和权贵利益为中心的集体主义或整体主义,而个人利益必须绝对服从这种集体主义(或整体主义)。这时的集体就是“虚幻的集体”;传统集体主义是指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主义,它是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建立起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强调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但由于理解和操作的失误,使集体主义成为社会成员利益的唯一形式,严重歪曲了马克思主义集体主义价值观。这里的集体是“真实的”还是“虚幻的”的?理论表述与社会实践存在着什么样的缺憾?这要求我们从进入到社会主义的特定历史时期以及我们对社会主义的理解上进行分析,重新审视集体主义的科学内涵。

毋庸置疑,传统集体主义为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极大地激发了人们的集体归属感。增强了人们的政治认同感,促进了我国综合国力的发展。对集体主义思想也进行了论述,提出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相互兼顾的原则。但随着社会的政治化,经济与文化只是政治的工具和附庸而已。价值本位也就只存在一个价值主体,这就是国家(或集体)。“公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个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割裂开来,重集体轻个人,个人利益完全从属于集体利益。反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与获得,禁锢了个性和自由,个人利益就是自私自利、是资本主义的代名词,个人的独立性完全丧失。集体中个人个性的丧失导致集体失去活力,集体就没有感召力和凝聚力,集体逐渐蜕变为虚幻的利益共同体;与此同时,个人对集体的依附变成了对集体领导者的人身依附。又极易导致专权和腐败。这种集体主义在社会实践中与马克思主义中的集体主义“真实性”相背离。

总的来说,传统的集体主义与“虚幻的集体”相比,本质更趋向“真实的集体”,但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离马克思的人的自由联合体还有相当差距。由于对马克思主义集体主义认识的偏差以及操作上的失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个人利益明显凸现,个人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的滋长和蔓延导致传统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受到冲击,并遭到了人们的怀疑和批判。

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历着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同质社会向异质社会的转变,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人们工作方式和精神状态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也是对人与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价值本位呈现出价值主体多元化、价值选择多样化的特征。市场经济是一种主体性经济,把利益作为人们行为的驱动器和联结人们的纽带。它尊重个人利益,注重人的解放和自由。关心个人利益的实现和扩大,它对传统的集体主义是一种否定,这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有利于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挖掘人的潜能,调动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但如果不对价值导向和价值标准加以引导,容易导致个人主义的泛滥。

个人主义是二十世纪西方的核心价值观,是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产物,它高度重视个人自由,强调个体的独立性、尊严和价值,人人享有同等的社会自由,参与社会竞争。并对自己的行为和选择负责,它强调责任感,这种责任就是在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条件下,实现自我的发展。正如斯宾诺沙所说:“每一个遵循德性的人,为自己所追求善,他也愿为他人去追求善。”但是。个人主义是私有制的产物。是剥削阶级的道德准则和核心价值观,有着和利己主义本质上的相通性。它强调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至上。一切以个人作为中心和目的,它会使集体和社会组织分散瓦解。美国政治家亨廷顿的“新权威主义”理论对个人主义和绝对民主化也表示了明确的反对。他认为国家权威和保持政治稳定,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比实行个人民主和个人人权更加重要。社群主义代表人物迈克・桑德尔指出。任何个人都不能脱离社群,个人的认同和属性是由他所在的那个社群所决定的。因此,个人只是社会的产物,从而强调了社群对于个人和自我的优先性。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盛行着“个人本位主义”、实用主义和“合理利己主义”等价值观。这些其实是个人主义打着价值观变革的幌子,给人们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对传统集体主义产生巨大的冲击,因而使社会出现“道德滑坡”的现象。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社会主义转型时期的集体主义价值观所要求的是对马克思“真实的集体”的重新理解和历史定位,是对集体主义真实性的回归。必须实行新的价值整合和科

学的价值导向,从而形成科学的价值观,构建新集体主义。来指导新时期人们的价值取向。

当前我国正在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意识形态上必然要求价值与道德观念上的集体主义与之相适应,必须要以集体主义为指导,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重新构建集体主义(新集体主义),其内涵有别于马克思主义集体主义的共产主义价值体系,也有别于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传统集体主义价值体系。它既要体现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又要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把承认多元价值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与坚持集体主义一元价值导向进行有机统一。

第一、市场经济特征的多样性――价值主体的多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下,必然出现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和价值利益的多样化。集体主义必须尊重市场主体的人格独立,尊重主体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要重视人们正当利益的满足,马克思指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重要动因,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自己的利益有关。“‘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群众利益无小事”彰显了党和政府对群众个人利益的关注。现阶段我们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以先富带动后富、达到共同富裕的政策和社会实践,允许人们谋取正当的合法利益来满足人们生存所需,并在法律上对合法私有财产予以保护,合法谋取个人利益不再是利己主义和个人主义。当然,市场经济在肯定个人价值的同时,也内在地蕴涵着社会本位的价值理想和价值取向,集体给个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个人利益的实现,除了个人的奋斗之外。还有着社会的关注和支持,个人的理想与奋斗应该融入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理想和奋斗中。

第二、社会主义特征的统一性――价值导向的统一。

公有制为主体,是社会主义的主要特征,也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个人利益的追求与获得,不能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在保证集体利益的前提下,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实现个人和集体的和谐共存、协调发展。马克思主义一向重视利益问题,把人的利益的实现看作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目的,强调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两方面的辩证统一和相互协调。强调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一方面要求我们克服现有集体的“虚幻”成分,使之成为真实集体,使集体利益最大限度地成为大多数人利益的真实代表,“以人为本”就是以每个个体的利益为根本,集体利益的壮大和实现,从最终意义上说,是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避免在强调集体利益时虚化了个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要求个人以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为前提,寻求个人和集体的最佳结合点,寻找个人发展的最佳立足点,保证个人利益成为正当的个人需求,避免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纯粹利己性和反集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