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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

摘 要:惩罚性赔偿是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指出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改进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对策,如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修改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等。

关 键 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3-0084-05

收稿日期:2014-12-16

作者简介:金江军(1978—),男,浙江义乌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副研究员,博士后,研究方向为食品安全监管和电子政务;王军(1957—),男,辽宁大连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公共政策;李文静(1981—),女,河南孟州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中西法文化比较。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者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1]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食品安全领域亟待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中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

(一)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20世纪中后期,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美国建立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遏制企业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例如,福特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设计有缺陷,即油箱放在后轮轴承后方容易导致汽车相撞后爆炸起火。1972年,加州高速路的一起撞车事故导致一名乘客死亡另外一名乘客大面积烧伤。随后,陪审团裁决福特公司赔偿1.25 亿美元,其中实质性赔偿仅有2500万美元,而1亿美元为惩罚性赔偿。法庭认为,福特公司在明知该型汽车有缺陷的情况下,为避免花费可能高达1.375亿美元的油箱加固成本,无视生命,不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灾难发生,应予以严惩。[3]1992年,美国一个消费者在麦当劳买了杯咖啡,发生泼洒而烫伤。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286万美元。之后,麦当劳在咖啡杯醒目处提示顾客“小心烫伤”,咖啡温度也降到了70摄氏度左右。

(二)中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有关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13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中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差异

对比中国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

一是制度成熟程度不同。美国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有一套稳健可靠的运作模式,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形成了一种环环相扣、相互制约的审理流程,从触发机制、到举证责任、金额计算、利益分配等环节均有章可循。[4]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刚起步,还很不成熟。二是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同。我国以支付价款十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而在美国判例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来予以确定的,并没有单纯以价款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做法。三是制度执行效果不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并重。一方面采取逐案审查的办法,注重评价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把对于“欺诈、恶意、压迫”这些抽象指标的解释权交给法官,积累了丰富的判例资源;另一方面又规定,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证据标准高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要达到清楚无疑且令人信服的程度。[5]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是一刀切的,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标诉求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具体执行难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执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要认定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一方面,这些标准不统一,有的还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例如,根据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黄花菜不属于干菜,不得有二氧化硫残留。而根据质检、农业部门制定的标准,黄花菜属于干菜,可以有二氧化硫残留。另一方面,有时还可能会遇到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遵循的情况。对于标准空白,但实际侵害已经发生的情况,《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

消费者要认定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送到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且必须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第61条规定)。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拒绝检验该如何寻求救济途径,《食品安全法》却没有明确规定。[6]即便食品检验机构同意检验,面对高昂的检验费及各种成本,多数消费者都觉得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足以支撑这些费用,只好放弃维权,自认倒霉。如朱俊奇等曾对合肥市蜀山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情况做过问卷调查,发现42.6%的消费者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自认倒霉”或“不采取行动”。[7]对于食品销售者,执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知不知情是销售者的主观行为,消费者难以客观认定。这也导致当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时候,销售者经常会以不知情、非故意为由拒绝赔偿。

(二)震慑作用小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支付高额赔偿金来抵消侵害人的不法收益,让侵害人感到得不偿失,对侵害人起到震慑作用。而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与其已经获得的收益相比,也是很小的,起不到制裁和遏制作用。例如,某种不合格的食品售价为50元,当消费者经过检验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销售者已经卖出去10万件这种食品。按10%的净利润算,销售者的收益是50万元,而违法成本只有500元。违法成本低,导致处罚不像是对违法现象的惩戒,更像是对违法行为的鼓励。[8]

(三)立法与司法相脱节

一是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王成对相关案件的统计,79%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不支持的理由包括原告无法提供消费凭据(许多消费者不注意保存交易票据),无法证明发生实际损害等。[9]二是法条竞合导致适用混乱。我国惩罚性赔偿涉及《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采用的审判依据不一样。如果法官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时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损失”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有关“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规定,消费者很容易败诉。[10]三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不公平。消费者不但诉讼成本高,举证责任大,而且有时得不偿失。例如,某消费者花了5元钱买了一个过期的霉变面包,吃了后生病了,去医院交通费、医疗费就花了200元,而按照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他顶多得到50元的赔偿。这还不算耽误工作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受生理痛苦和心理不悦的精神损失。为此,许多消费者只好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敬而远之,其结果是这一制度既得不到消费者的支持,也起不到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

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由于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王成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或者不仅仅是要救济受害人,而在于增加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一般性赔偿强调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救济,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而惩罚性赔偿就不应当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为此,应删除“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这几个字。

“职业打假人”相当于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人”。2011年7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为了发挥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积极性,应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界定,即增加一个条款:“消费者购买食品,无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有其他目的,其权益均受本法保护”。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而实际上,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一定是安全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也不一定不是安全的食品。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奶粉的蛋白质含量是符合标准的,但却含有对人体有害的三聚氰胺。在阜阳奶粉事件中,奶粉符合卫生标准、质量标准,但却是缺乏营养的奶粉。为了避免因标准交叉和标准空白而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的问题,应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改为“不安全的食品”。此外,“明知”还是“不明知”,法官往往难以客观界定,应删除。为此,应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的食品”。

(二)修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从法理角度看,在食品安全诉讼当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无疑表明其性质为侵权之诉,而合同价款一般用于计算违约损失中的预期利益。[11]在欧美国家,惩罚性赔偿金一般是按实际损害的一定比例来定的。考虑我国消费者日常购买的食品价格一般不高,为了起到惩罚效果,应设最低惩罚性赔偿标准。理论上,惩罚性赔偿金额应依据食品价格、危害性、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生产者或销售者已获得的经济收益等进行计算,上不封顶。考虑实际可操作性,可综合考虑支付价款和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因此,应把“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改为“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十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予以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二十倍计算”。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证明责任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12]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如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十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予以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二十倍计算。消费者购买食品,无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有其他目的,其权益均受本法保护。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什么情况下是“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可以通过出台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10]高尚.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J].行政与法,2014,(03):76-82.

[2]任鸿雁.探析我国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N].法制日报,2012-03-14.

[3]胡永霞.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启示和借鉴[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9):201-202.

[4]李响.食品安全诉讼当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J].北京社会科学,2013,(04):87-91.

[5][11]胡德辉,万晓玲.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拒检 消费者自费检测食品安全无门[N].市场导报,2011-08-19.

[6][7]朱俊奇,沈家耀.多元主体协同治理视域下的食品安全监管研究——以合肥市蜀山区为例[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 (07):59-60.

[8]尹春,唐晓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公众参与研究[J].中国食物与营养2013, (07):5-9.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美国关于食品犯罪的这种处罚实际上是着眼于预防犯罪,体现风险社会下由传统刑法走向风险刑法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在食品犯罪处罚条款中设置抽象危险犯,这样体现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性,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控力。其次,美国关于食品公害犯罪的刑事处罚中,处罚过失犯罪,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这种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设置过失犯的处罚也是其特点之一,设置过失犯目的是为了保护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再次,美国关于食品公害犯罪的行为处罚非常广泛,几乎囊括了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监管等各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都设置了相关的刑罚,因此,可以说,美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处罚范围非常的广泛,法网编织的非常严密;最后,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的监管严密,制度先进,虽然刑法是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最后手段,但是在此之前的延伸阶段,确立了严格的监控预防体系和先进的一些具体制度。

日本立法日本的食品法以《日本国宪法》为指导,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统领,以《食品卫生法》为基本框架,辅之以《糕点卫生师法》、《屠宰场法》、《关于家禽处理业规制和家禽检查的法律》、《关于食品制造过程高度化管理的临时措施法》、《对应疯牛病特别措施法》、《健康促进法》、《关于化制场等的法律》等法律,以及《食品卫生法施行令》、《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食品、添加剂等的规格标准》、《关于乳及乳制品的成分规格等的省令》等大量的法令、规格标准组成[4]。日本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卫生法》,该法于1947年制定,2006年6月进行了最新一次的修改,修改后的法案共分为11章总计79条。其中第11章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的刑事处罚。

日本对食品公害犯罪规制方面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日本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对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领域都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日本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和调料的加工、制造、使用、储藏、搬运、陈列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保证清洁、卫生;禁止贩卖变质、含有害物质、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者混入不卫生异物的食品;对有疾病或者因疾病死亡的畜禽的肉、骨、奶、内脏、血液等不能加工上市。另外,日本法律对于各种食品加热、杀菌时的温度、时间都有详细的规定,对不同食品的保存方式、储存温度、储存和保质期限等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和程序几乎囊括了食品涉及的各个方面,违反这些规定和程序,就会构成相关食品安全犯罪,进而受到刑事处罚。第二,在食品公害犯罪刑法条款的具体设置上,日本相关的法律设置也比较规范,能够更好的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例如,在具体条文设置上,处罚行为犯,即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管有没有造成一定的结果都加以处罚;在具体处罚上设置了对食品卫生管理员、登记检查机关等公职人员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同时,食品安全法,从公共健康的角度出发,对企业法人规定了众多的义务条款。该法授权各地方政府在其管辖的范围之内对当地的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为企业设立必要的标准、发放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给予指导以及终止企业相关活动等,对企业法人的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律的行为规定了一定数额的罚金,罚金数额最高可达1亿日元,对法人代表人、人等自然人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除了处罚法人外,还要处罚该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责任一般由该法人承担的情况下对该自然人还要处罚。

相关的立法由议会和部长负责,法律规定的实施由地方当局负责,唯一的例外是对牛奶的管理,由中央部门直接负责,但是在苏格兰仍然由区议会负责。英国环境食品与农村事务部的职责包括,对食品的化学安全,食品与动物饲料的质量、成分、卷标和广告等制定法律。卫生部的职责包括,对食品的生物安全、食品卫生等制定法律[5]。英国从1984年开始分别制定了《食品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标准法》、《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法》等,同时还出台了许多专门的规定,如《甜品规定》、《食物标签规定》、《肉类制品规定》、《饲料卫生规定》和《食品添加剂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涵盖所有食品类别,涉及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的各个环节。目前英国关于规制食品安全方面的最重要的法律是1990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与其他现代法律规则一样,《食品安全法》赋予相关机构和大臣对其适用加以细化的权力,同时1990年《食品安全法》与欧盟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则是共存的,欧盟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直接在英国国内适用,除了其法律做出保留的除外[6]。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加上长期对已有的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重新审视,催生了1990年英国《食品安全法》,这部法律制定以来称为英国食品安全方面最为重要的法律。这部法律与以往的相关法律相比,主要的变化体现在:赋予更多的权力给相关的食品安全执法的机构;增加了有关新型食品、食品登记、食品许可证、健康培训等相关的法条;重新规定了关于食品安全的犯罪以及增大了刑事处罚的力度[7]。

作者:柳小惠 张建春 马如栋 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一、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就产品缺陷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至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四处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3]《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4]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协调适用,颇值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5]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作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6]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而且,即使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调整对象解释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整的欺诈行为,并将其理解为适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7]两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区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过程规制的欺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作为缺陷产品使用人的人身固有利益受到损害,[8]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也可以作同样的理解。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安全责任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据此,食品既包括未经加工的原料,也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则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9]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若食品符合“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要件,亦构成产品,食品类产品就既属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所辖范围,亦在《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畴之内。因此,因食品类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此时就必然面临《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二、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区分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缺陷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安全食品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该条第l款之“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10]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2款应当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常情形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但符合第2款规定之特定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而从规范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既有重合之处,亦有不同所在。

      首先是主体上略有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要构成食品安全上的惩罚性赔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食品安全法》并无二致;但其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似有不同。然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字面含义,要求该“被侵权人”在“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此处的“被侵权人”通常也应理解为“自然人”。不仅如此,食品类产品的“被侵权人”通常都是“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才有可能是“购买、使用商品”以外的人,如因食品类产品爆炸而无辜殃及的人等。但总体而言,在食品类产品领域,《食品安全法》第%条上的“消费者”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上的“被侵权人”,通常并无二致。

      其次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11]但依字面含义,《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恶意要件,并没有对生产者作同样的要求,而只是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一解释也可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反映。《食品安全法》草案第%条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最后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要求。[12]但与此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生产者承担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明知,,较之((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其采纳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恶意条件。

      第三,所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针对的是缺陷产品,就食品领域而言,针对的是存在缺陷的食品类产品。但《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概念,需要参照特别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仅从文义而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当然属于缺陷产品;若符合了食品安全标准,则不属于缺陷产品。《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产品类型上并不会产生不一致。但有学说认为,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仍然可能存在缺陷;[13]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予以支持。[14]因此,即便某食品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虽不能请求《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存在不合理危险,依然构成缺陷产品,被侵权人仍可以请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损害后果要件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就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贯彻了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意图,[15]其适用范围较之前者明显缩小,只有在致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情形,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生产某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构成《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基准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只是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赔偿数额的确定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考量侵权人的恶意、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因素作出具体判定。根据具体案情,赔偿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但是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16]《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一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传统,不以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与此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则仍然坚守我国传统的产品价格倍数原则,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两者在威慑作用、诉讼成本、证明责任等方面相差甚大。[17]

      综上,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由于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难以通过解释方法趋于等同,其结果就是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就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三、《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前者仅适用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至于其他不发生重合的领域,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例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等人身损害的情形,可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不得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然而,两者交叉的领域,如何适用法律,无法简单判断。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就某一事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且其法律效果不同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冲突的规则或者法律规范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一)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首先,可以利用法律的转介条款或指引条款加以解决。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和三审稿阶段,曾经规定的是“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其“依法”就是依特别法;《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也被认为是特别法之一,进而认为“依法”两字较好地解决了侵权责任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8]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依法”两字。[19]其修改理由不得而知,但至少表明不能简单地认为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十倍赔偿”原则,况且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也有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的通常解释。当然,最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字面含义,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但是,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

      即使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也会面临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选择问题。关于法律冲突的适用,《立法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立法机关上来看,《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位阶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无从适用。因此,可依《立法法》第83条规定加以解决。该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若按该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将优先得到适用。但另一方面,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食品安全法》属于旧法,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显然,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此外,《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其所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并未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优先次序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间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X只%号)曾就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若其可以准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则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得以适用。毕竟《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废止《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5条更是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就难以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有悖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其立法背景之一就在于出售劣质奶粉导致少儿死亡等恶意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依该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应当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何况《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也是为了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和遏止功能。[20]若将食品类产品恶意侵权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有悖这一立法目的。之所以出现此等有悖立法目的的解释论结果,其源头就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是否真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关于作为《食品安全法》前身的《食品卫生法》,曾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卫生法》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但比较而言,((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食品卫生法》则属于特别法,涉及到食品质量时,应适用《食品卫生法》。[21]若依该逻辑推理,《侵权责任法》的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民事责任规定同样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按照“法的效力的四维观”,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22]据此,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23]按该区分标准观察《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类产品而言,前者适用于恶意生产、销售缺陷食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生产或恶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所适用的食品产品来看,前者的缺陷食品可以涵盖后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属于后者的一般法;但若从后果要件来看,前者适用于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的范围不限于此,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若从生产者角度而言,前者适用于生产者“明知”的情形,后者不限于生产者“明知”,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因此,就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而言,两者之间很难断论何者属于一般法、何者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很难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问题。对此,《立法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之间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虽然该条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裁决机制,但就难以判断何者为一般法、何者为特别法时的情形,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当可以准用该裁决机制,各法院可以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立法机关释法加以解决。

      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人手解决问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两者之间就同一事项的法律解决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但也有可能存在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假想性冲突,即原本不存在冲突,但由于望文生义,或者人为地割断对法条的理解而产生的冲突性立法理解。解释J性冲突,即对法条的规定作何解释,出自不同的解释会有不同的含义。[24]《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关系的上述理解,或许也存在着此等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因而造成了上述不一致。

 (二)规范竞合理论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难以有效适用时,从理论上来说,也可以从责任竞合的角度对此作出解释。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要件的现象,被称为可适用规范的并存。依规范适用之目的是否相同,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数个权利义务关系时,数规范并存的情形通常包括规范聚合(责任聚合)、数规范目的相同、数规范适用目的交叉以及某规范目的涵盖其他规范目的四种情形。当并存的数个规范目的完全相同时,规范之适用具有对立性、排他性,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规范,不能因相同目的规范的重叠适用而形成不当得利。在赔偿责任的竞合上,在我国民法法律体系中亦有先例可循。如《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该条规定既没有采纳“法条竞合说”,也没有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而是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的观点,即同一法律事实合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使得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制度。在此等情形下,依《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制度,权利人只能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赔偿请求权中的一项请求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更是明确采纳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竞合之数请求权之间绝对对立,不能相互作用,并没有采纳“请求权相互影响”的学说。[25]这一“二者择其一”的竞合选择理论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就食品类产品而言,亦存在着如同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竞合的类似构造,其规范目的部分相同,似乎也可以类推上述“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由消费者或被侵权人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换言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消费者或被侵权人要么选择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要么选择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广受学者批评,或者主张以“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对其加以修正解释,[26]或者主张“请求权相互影响说”,[27]或者主张“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基于某种责任作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28]甚至主张以“请求权规范竞合说”重新解释((合同法》第122条,[29]等等。受到学说的冲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二者择其一”的责任竞合模式本身受到了挑战,缺乏稳定性,将其精神准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难免会受到类似学说的批评。况且((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都着眼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若允许其同时适用,难免使得违约人或加害人陷入双重负担之境地、受害人有获取不当得利之嫌,因此根据利益衡量的要求,对其作出竞合规则处理。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威慑、制裁和遏止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不在于补偿,[30]因此难以准用解决双重补偿问题的《合同法》第122条的做法。

      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规范适用的手段。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分别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还是扩张承担,这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31]显然,若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的目的限定为“制裁和遏止”食品类产品的恶意侵权行为,两者累加承担以加重其威慑作用也未尝不可,即同时符合这两条规范规定之要件时,可以同时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和“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这一解释显然有“滥用惩罚性赔偿”之嫌,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32]的立法原意。

      那么,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存时究竟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由于在惩罚、制裁、威慑、遏制等功能上,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存在共通之处,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时的适用关系完全可以借鉴刑法学说中的想象竞合犯理论。依刑法学说,想象的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此时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或者准一个意思活动而实施行为,只是一次突破规范意识。[3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是实施了一个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但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要件,该行为与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完全相符,只是其中一者承担的是刑罚,而另外一者承担的则是惩罚性赔偿。对其加以惩罚,不能以“数罪论处”,而应当依“重罪”论处。

      但《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究竟何者为“重罪”,须加以分析。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只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要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要求存在缺陷且“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后者所要求的“事实情节”明显重于前者,依体系解释之要求,后者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理应高于前者的“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四、结论

      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需要通过解释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两者交叉的领域,两者的适用关系难以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规则加以解决,也难以通过比照《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解决其适用关系问题。但是可以通过借鉴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且此时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十倍价款”。至于其他不存在交叉或竞合的情形,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 

 

 

 

注释: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仃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钾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第9条规定:“出卖人仃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稍、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欲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崖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及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呈房及的事实。”其第14条第2款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及行合同,房崖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教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欲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4]《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5]参见张新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X刃年第4期。

  [6]参见许德风:《论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法学》2《X巧年第1期。

  [7]同前注[5],张新宝文。

  [8]参见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慢权行为的探讨》,《中州学刊》2(X刃年第2期。

  [9]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ZDro年版,第300页。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X为年版,第271页。

  [11]参见周江洪:《关于修改<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叩条的建议》,《法学》么刃8年第6期。

  [12]同前注[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信春鹰主编书,第334页。

  [1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俊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一215页。

  [14]例如,参见“史海波、蔡建美诉黄荣刚、卢富强、中山市巨田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刘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X犯年第2样,人民法院出版社2(X刃年版,第89页;“南海市小塘中心永华玩具厂与韦某产品侄权刘纷上诉案”,(2(X抖)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15]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236页。

  [16]同前注[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俊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书,第抖3页。

  [17]同前注[11],周江洪文。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1 案情介绍

1.1 事发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某酒店筹建部于2007年9月19日与无锡市南长区某快餐公司签订供餐协议,要求供方从9月20日至10月20日,为该酒店筹建部提供快餐。2007年10月13日中午11时30分,需方77名员工食用了快餐,菜谱是:大排、虾、毛白菜、黄豆芽。当天下午15时至次日20时,同食快餐的17名员工陆续出现头昏、低热、浑身不适、轻微腹痛、腹泻黄色水样便。该17名患者无其他共同饮食史。经医院补液、抗感染等治疗后,所有患者病情好转。

1.2 案情调查

经调查,供方单位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事发当日,供方单位进行设备检修,公司送餐工邵某征得供方经理杨某口头同意后带人在需方附近的李姓居民家厨房制作快餐送给需方员工食用以挣点外快,并讲好具体费用通过公司结算。该临时快餐加工点面积不到10m2,基本卫生设施仅一独眼小柴灶、一双眼煤气灶、一水池。

1.3 流行病学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

本组病例17人,其中男性13例,女性4例,平均年龄22.3岁,罹患率为22.1%。潜伏期最短3h,最长32.5h,平均潜伏期15h。对13例患者的大便标本进行采样检测,2例检出变形杆菌。

1.4 调查结论

这是一起因在根本不具备加工条件的场所进行快餐制作,多环节存在食品卫生安全危害的情况下发生的一起细菌性食物中毒。

2 讨论

按照相关法律,应该对食物中毒的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但本案在如何确定处罚对象时出现了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以违反索证管理规定案将酒店筹建部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理由是该筹建部虽与快餐公司签订了供餐协议,但未派专人对快餐进行验收,致使假冒快餐进入单位导致食物中毒发生,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可以对酒店筹建部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为以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案将邵某、李某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理由是邵某是该批问题快餐的直接制售者,而李某提供了场所。李某家厨房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可以对邵某、李某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一、《食品安全法》的缺陷

(一)政府责任规范缺失

政府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其职权和职责是不可分割且不能独立存在的统一整体。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就是政府,因为政府是最值得老百姓信赖的正义与公正的代表。可是,当我们翻开《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时,我们更多地看到的是对政府权力的规定和对政府承担义务的忽视。正是因为法律对政府责任规定的缺失,政府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就没有办法要求政府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其合法权益也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障。

(二)执法成本增加,效率低下

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安全,除了食品安全立法之外,日常的执法和监督管理更为重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建立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并由几个职能部门分别监管的监督执法体制。这种阶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其监管权限分属卫生、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质检、工商等多个部门,多个监管部门之间很难避免职能交叉,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行使监管职责,“多龙治水”或者“互相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难以保证

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时,首先要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其次还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及其程度与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直接、主要依据就是销售者出具的销售票据,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得不到购货单据,这些现实的以及未提到的客观因素的存在阻碍了消费者伸张正义、维护权益之路。

(四)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度不强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突破了以往补偿性的民事赔偿模式,是立法的进步。但10倍赔偿金的规定处罚力度仍然不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与危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相比具有本质区别,且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理念众所周知,所以,法律必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而且处罚力度应当大于对危害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二、《食品安全法》的完善

(一)明确政府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涉及行政监管责任的仅仅是对职能部门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纯粹是一种内部行政责任,对于处在外部的消费者而言没有任何的实际效果。当政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职责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政府不是仅仅处分其工作人员即可,而是应该由政府对消费者承担外部责任,也就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食品行业协会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所谓自律根本无法保障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保障的强大压力来源于外部监督,这就是享有行政权力并勇于承担责任且受消费者信任的政府。

(二)改革监管体制,实现有效监管

目前,国际社会对食品监管提出了全新理念,即“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性监管体制。这一理念的要求就是对食品安全实施系统、连续的监管。为适应这一要求,不少国家已经或者正在减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探索由少数部门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分散在多个职能部门,部门之间没有形成食品安全管理的合力,不能适应食品安全形势发展的需要。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食品消费种类主要以鲜活农产品为主,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源头污染,农业部门在食品监管上的作用越来越凸现。笔者建议:精简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由农业部门牵头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

(三)强制出具购货凭证,强化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品和服务时,理应同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这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和正常交易秩序的条件,也是经营者应该承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可见,在消费者不索要的情况下,经营者并没有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强制义务。而且在消费者索要但经营者拒不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情况下,对于如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最终的结果便是,法律不规定便奈何不了经营者,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应该在《食品安全法》中强制规定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不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提高赔偿额度,加大处罚力度

《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以价款为标准来设定的。所谓价款,是指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支付的货币数额。现实生活中有些食品价格不高、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支付的价款也不多,但却发生了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比如2010年南京小龙虾洗虾粉事件,如果按照价款十倍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话,这点罚款与经济利润相比,在商家的眼里根本算不上什么,无法对商家的行为有所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提高,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来确定。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