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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漏税处罚最新标准

偷税漏税处罚最新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偷税 犯罪 新论

一、新中国偷税犯罪立法的简要历史。

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在1949年后对偷税犯罪亦未曾正式纳入刑事立法中,虽然在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中于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但这些同整体刑法草案一样,不曾公布施行。以致当时对偷税犯罪无法可依,只能根据党的刑事政策进行处理。

直至1979年,刑法第121条才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79”刑法不仅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而且对偷税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罪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不利于理解和执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上世纪80年代后偷税犯罪明显增多,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认为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形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且《规定》还就“情节严重”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99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还明确了偷税罪的行为手段,界定了“情节严重”。

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员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79”刑法中的偷税罪进行了补充,主要以单位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偷税罪的概念,界定了构成偷税罪的标准,较大幅度提高了偷税罪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单位能够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且设置了附加罚金刑。

1997年刑法对以上《补充规定》作了两方面的调整,其一,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上增列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一项;其二,罚金刑由原来的“五倍”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偷税罪的概念。

(一)偷税的概念。

依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一款,偷税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另根据第63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视作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

依现行“97”刑法,偷税罪是指刑法第201条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值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以及依刑法第204条第2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数额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三、偷税的犯罪构成。

(一)偷税罪的主体。

1)依“97”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纳税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另外,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外,据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个人则是指个体经营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

2)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第一,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人是接受税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作的委托,按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的单位。

现行“97”刑法中偷税罪的主体只规定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没有规定人,所以,据罪刑法定原则,人不应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第二,税务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税务人是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单位或个人。税务是属于民事中的委托。所以具体而言,可以分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务,则其偷税行为应视同委托人偷税,是单位犯罪,税务人成为偷税直接责任人员而应予处罚。

另一种情况:委托人在提供虚假的应税事实后授权税务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宜,人按虚假的事实进行税收,仍构成委托人偷税,责任也由委托人自负。

再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人全权处理其税务事宜。如委托人向税务人提供的各项应税事实资料无误,但税务人单方采取虚假申报等法定偷税方式不缴、少缴税款,在事后又为委托人所追认,那么委托人已追认其隐瞒改变应税事实的效力,委托人构成偷税,税务人构成共同犯罪。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税务人偷税且将所偷税款私自据为已有而不告之委托人,则税务人构成诈骗罪而非偷税罪。

第三,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中,如何去认定偷税罪的主体?

在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中,应根据具体的承包、租赁、联营、挂靠合同或协议规定,将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视作纳税人,而将负有代扣代缴税金的一方视作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其中一方未履行纳税或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当然能构成偷税罪的主体。

第四,无照经营者能否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

无照经营,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是指以下几种行为:一)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三)已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四)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它税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非法经营者的纳税主体地位。对于非法经营者之所得,法律、法规一般都规定为“没收非法所得”。由此可见,“非法所得”已被没收,自然再不存在对其征税的情况,对无照的非法经营者不必征税,对非法经营者只须依照其它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然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依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因此这一部分经营者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二)偷税罪的主观方面。

偷税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刑法虽没有规定要求特定目的,但从其对客观行为的表述及偷税罪的性质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成立本罪。

(三)偷税罪的客观方面。

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纳税或已扣、已收税款。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含发票)。所谓“伪造”是指以假充真,设立虚假的帐簿、记帐凭证;“变造”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剪贴、拼凑等方式在真实的帐簿、记帐凭证上,使记载的款额增大或减少,改变项目种类等;“隐匿”,是指隐藏有关实际收入的帐簿、记帐凭证,造成收入少的情形;“擅自销毁”,是指违反法律制度未到法定期限,不依法定程序,销毁帐簿或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中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所谓“多列支出”指行为人在帐簿上记入超过实际支出的款额;“不列或少列收入”,是行为人将所得收入不入帐簿或只将少量收入记入帐簿。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指行为人出于偷税的目的,在法定或依法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之后,有申报的可能而经税务机关通知却拒不申报的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材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5)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第二: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的处罚又偷税的行为,依最新司法解释,二年内因偷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二次后又偷税且偷税额达法定数额的单位、个人构成偷税罪。

(四)偷税罪的客体。

一般认为偷税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且还侵害了税收所有权,是一种复杂客体。

四 偷税罪与其他几种行为的区别。

(一)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一般地,依“97”刑法第201条,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漏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二)偷税罪与漏税行为的区分。

偷税罪的前提是偷税,而偷税与漏税在实践中极难区分。一般地,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把握。其一主观上,漏税是过失或无意识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意图。所以一般地,漏税行为人在认识到漏交税款后能及时改正、补交所漏税款。其漏交税款额系不知晓税收法规制度或工作粗心大意所致。其二,客观上,漏税人未采取偷税的四种手段,亦非拒不申报。

但如果漏税行为人已明知自己漏税的情况下,利用漏税而进行偷税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可转化为偷税罪。

五 对偷税罪的处罚。

(一)据刑法第201条、20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偷税罪的处罚可分为:

(1)纳税人偷税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到十万元的,或两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刑种、刑度进行处罚。

(3)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而构成犯罪而数额较低,且凡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对单位犯偷税罪的,并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201条的规定处罚。

(5)纳税人、扣缴义务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依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6)实施偷税行为,但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罚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偷税后又有抗税行为的,以及为了偷税的目的而向税务人员行贿的,如何进行定罪呢?我们认为,如果构成偷税罪后,又有抗税行为或行贿行为的,假设后任一行为符合抗税罪或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宜认为是牵连犯,以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

(三)对偷税犯罪的处罚,在立法上的缺陷。

“97”刑法对偷税罪,采取了比例加数额的定罪标准。换言之,偷税行为要构成偷税罪,必须先要符合比例和数额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缺一不可构成犯罪。依刑法第201条的定罪标准,如果一个行为人偷税数额符合了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的条件,却在偷税数额超过了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条件,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反之,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却不满足百分比的条件,都不能构成犯罪,因其不符合定罪标准中的两个必备条件。考察本罪的第二个档次上的比例和数额的要求,同样存在着这些问题。可见,偷税罪的处罚出现了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在实务中出现刑罚不公平甚至矛盾的局面。这一立法中的疏忽,只能留待刑法修订案来解决。

参考书目

1. 吴亚荣 主编 《中国税收犯罪通论》 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赵秉志 主编 《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 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偷税漏税处罚最新标准范文第2篇

偷税行为在全世界普遍存在,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偷税也日益成为税收征管中的顽症,面对每年由偷税引起的数以百亿的巨额税收流失和偷税现象的增长事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西方发达国家偷税大多发生在走私、贩毒、色情、未注册的职业和经营活动等“地下经济”或非法经济领域中,主要是通过隐匿财产,瞒报收入等非法的,制度外的方式进行,将偷税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视为卑劣的行径,天经地义地应该受到严厉的惩处。在我国偷税不仅存在于非法经济领域,更大量地存在于合法经济活动领域,不仅包括个人和私营企业,还包括许多国有企业和单位法人实体,许多人并没有把偷税行为视为犯罪行为,且不把偷税行为当作丢人的事,甚至有少数人把某些偷税行为看成是有能力,有本事的表现。因此,很有必要对偷税罪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使纳税人树立起“依法纳税是做人的基本品德,偷税逃税是违法犯罪”这样一种观念,营造一个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舆论氛围和文明环境。本文从偷税罪的概念、特征论起,阐述了偷税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罚,及偷税罪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和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偷税罪 认定 处罚 法律完善

偷税行为在全世界普遍存在,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各国偷税行为产生的原因都是纳税人想通过非法手段来谋求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偷税也日益成为税收征管中的顽症,面对每年由偷税引起的数以百亿的巨额税收流失和偷税现象的增长事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偷税,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个人私利所致;客观上是通过钻政策上和体制上的漏洞,在现行制度的框架内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西方发达国家偷税大多发生在走私、贩毒、色情、未注册的职业和经营活动等“地下经济”或非法经济领域中,主要是通过隐匿财产,瞒报收入等非法的,制度外的方式进行,将偷税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视为卑劣的行径,天经地义地应该受到严厉的惩处。在我国偷税不仅存在于非法经济领域,更大量地存在于合法经济活动领域,不仅包括个人和私营企业,还包括许多国有企业和单位法人实体,许多人并没有把偷税行为视为犯罪行为,且不把偷税行为当作丢人的事,甚至有少数人把某些偷税行为看成是有能力,有本事的表现。因此,很有必要对偷税罪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使纳税人树立起“依法纳税是做人的基本品德,偷税逃税是违法犯罪”这样一种观念,营造一个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舆论氛围和文明环境。

一 偷税罪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是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偷税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构成偷税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偷税罪的共犯。例如: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内外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逃税款的应当以偷税罪的共犯论处。

2、偷税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虽然有偷税行为,但是偷税数额和比例没有达到偷税罪标准的,是一般偷税行为,也不构成偷税罪。

3、偷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调节生产、交换、分配、积累和消费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建立税收征管制度,依法征收税款,积累建设资金,将取之于民的税收用之于民,进行现代化建设。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而偷税罪则破坏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纳税义务。

二 我国偷税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刑法》等有关规定,所谓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实践证明,我国偷税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

(一)多头开户,隐瞒收入。有些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但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帐户,并将大量的应税收入通过私设“小金库”和建立帐外帐隐匿起来。如行为人将帐簿、记帐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依照真帐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帐簿和记帐凭证,以假充真,俗称“两本帐”。纳税人建置真假帐簿,当税务人员进行税收检查时,提供给税务人员的是假帐,作为计税依据。

(二)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纳税资料上做手脚,人为编造虚假数据,欺骗税务机关以达到偷税的目的。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三)违反《会计法》和财务制度规定,在帐簿上少记收入,多列支出,有意减少利润或制造亏损,或者将经营取得的应税收入转入其他非法定的帐户,以此达到少缴税款。

(四)伪造企业性质,钻税收优惠空子骗取减免税。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他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常见的骗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造成福利企业,校办工厂,高新技术企业“三资”企业形式,骗取国家的退税和减免税。

(五)利用发票进行偷税。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在商品交易和劳务服务过程中,发票一经开出,就标志着纳税人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一些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发票这种最通用的经济交往凭证从事非法活动,谋取不正当的收益,如偷逃税款。在利用发票进行偷税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相互借用定额票据偷逃税款。由于税务部门对个体户大多采用的是定额征税,对发票采取领用销号的方法,对纳税人多次领票,税务人员很难管理到位,因而给少数人偷税留下了可乘之机。例如:一些个体工商户在未办理税务登记,却照样有发票使用,经检查发现原来是从其他定额户手中取得的发票,而在交通运输领域,面的司机之间相互借用发票几乎成了普遍现象。

(2)以财政票据张冠李戴偷逃税款。财政票据也是最重要的结算凭证,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的企事业单位本应以发票入帐的项目常常以财政票据替代入帐,偷逃税款。此种情况在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中经常发现,被税务部门查处时,对方往往以不了解为借口,企图逃避责任。

(3)引税争源、高率低开偷逃税款。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在乡与乡、县与县交界之处,纳税人往往利用乡镇部门相互间争税源之机要求“高率低开”借以偷逃税款,如:某些查账征收的建安、运输企业在开具的发票中,应该附征所得税却没有附征,仅用3%的营业税税率偷逃应纳所得税,形成了“高率低开”的偷逃税现象。

(4)国地税发票相互串用偷逃税款。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

(六)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一般是不建帐或不按要求建帐,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入情况。如一些个体商户将收支情况记到自制的纸本上,采用一些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数字和文字符号,以没有文化,不识字为由拒不建帐,其实是借机偷税,国营、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帐簿的方式偷税。如采用多套帐的方式进行偷税。

(七)销毁、隐匿帐簿、满天过海对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型私营业主而言,因其经营规模不大,而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而有无帐簿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即使设置帐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人员无法了解其经营状况,以失火、被盗、遗失、鼠咬等借口销毁或隐匿帐簿。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入。

三 偷税罪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是构成偷税罪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偷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构成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①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②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③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因此,在认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否构成偷税罪时,必须将上述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第一,要划清偷税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偷税罪与漏税、欠税、节税、避税的界限,划清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

偷税是行为人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而漏税是纳税单位或个人非故意地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行为,属于无意识而发生的过失行为。 造成漏税的原因一般有:(1)纳税义务人不了解或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粗心大意、工作草率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纳税目、少计应税数量、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2)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和税务人员失职,没有及时将税种、税率的调整变化通知到纳税人员,致使计税有误,造成税款漏征;(3)纳税义务人没有详细报告其经营状况,而税务人员也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二者都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双方混合过错造成漏税。 漏税不是犯罪行为,对于漏税,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

欠税是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力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行为。漏税和欠税虽然都发生了未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事实,但行为上并没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且非法获利的目的。

节税与偷税有天壤之别,节税是指可能的纳税义务人在税法和其他经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其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谋划,以达到税务负担最低目的的一种行为,节税是行为人根据政府制定的法律设定方案进行择优选择,是合法行为。

避税是指可能的纳税义务人通过对其经营活动或财务收支的安排确认实际纳税义务,以达到躲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目的的一种行为,义务人通过对税法不完善之处、遗漏之处的利用使自己从政府设定的税收法网下解脱出来,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对于避税,政府只能采取完善税法,堵塞漏洞等反避税措施。

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偷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一般偷税行为是在偷税数额未达到法定的标准或偷税的情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

第二,划清单位偷税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与非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单位偷税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单位犯偷税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行为的决策者、组织者和积极参与实施者,如主管财务、会计的领导和直接参与的财会人员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所谓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种税款的总额;所谓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对纳税人偷税的,一经查实,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拒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税务机关要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额占应缴税款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 偷税罪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和完善的地方

偷税罪立法较以往有了巨大进步,更加具体、完备,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状况,在实际操作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待于注意和完善。

根据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偷税罪是结果犯,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特定的危害结果”表现为两类情况:第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即所谓的“数额比例”标准,这一标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偷税罪是刑法中唯一采用“数额比例”的标准来确定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第二,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所谓的次数标准。 一般而言,偷税数额越大,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反之亦然。由于具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之间不仅在应纳税额上存在着差别,而且在偷税的数额、时间、次数和主观恶性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别。因此,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照偷税比例的规定去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就必然会发生这样一种奇怪现象,即偷税数额大、持续时间长且次数多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持续时间短且次数少的纳税人,却可能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偷税罪的处罚出现了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在事务中出现刑罚不公平甚至矛盾的局面。

在偷税罪中,刑法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数额在十万以下的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且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偷税行为,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对上述行为不加以处罚,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即在偷税达到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如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行为人反而不构成犯罪;同样,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前提下,如偷税数额为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在十万以上却反而不构成犯罪。对于这两个档次之间的真空地带的偷税行为,应当以201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中,在“两次行政处罚”之间并没有期限的要求,刑法也应当对第一次行政处罚和“又偷税行为”之间的间隔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较为合理的期间,以使该标准在实践中得到正确的使用。 参考文献资料:

1.张中秀 《新地税业务手册》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2年

2.李丽风 《中国税务》 中国税务杂志社 2004年第3期

3.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司 《新征管法学习读本》 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1年

4.《税收管理学》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3年

偷税漏税处罚最新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偷税 定罪标准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偷税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始到逐渐完善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偷税罪是一个传统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罪名,1979年刑法在121条中首次规定了偷税罪,但那时的偷税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轻,量刑幅度单一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同各种偷税犯罪斗争的需要。为了弥补刑事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不足,适应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态势,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9月4日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对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内容做了修改和补充,提高了偷税罪法定刑,划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增设了罚金刑和处罚单位的条款。1997年新刑法修改时将《补充规定》的内容吸收了进来,本法条加重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该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根据刑事法律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和数额标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轻重做出判断,并以此来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小,仍然存在不少疑难之处。下面就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一一分析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从现行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偷税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具有一定的情节。也即我国刑法对成立偷税罪严重情节规定了两个标准,达到其中一个标准就构成偷税罪。一个是数额加比例标准,一个是次数标准。但是由于立法不严谨,如何确定此二标准,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

一、数额加比例标准在立法上的漏洞数额加比例标准即行为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的10%以上。,这两个重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偷税罪。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一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此外,由于立法表述的不周延,它还导致了定罪真空。

1 、本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

试举例说明之:有两企业存在偷税事实,甲企业在税务检查期内被查出偷税35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395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35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给予其所偷税款的一倍的罚款;乙企业在税务检查期间内被查出偷税1.6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12.4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得1.6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偷税数额多的甲企业只承担补税、罚款的行政责任,偷税数额少的乙企业却要承担刑事责任和罚金。这看起来不合理的执法结果正是税务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的结果。其结果在于甲企业所偷税款35万元没有达到当期应纳地方税收的10%,乙企业虽仅偷税1.6万元,却占当期应纳税款的10%以上,已构成偷税罪。这个标准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一家偷税数百万元的大企业可能不构成犯罪,一家偷税1万多的小企业或一个个人则可能构成犯罪。因为企业应纳税额越大,同样的偷税数额占其应纳税额的比例就越小,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实践中存在有的企业偷税数千万仍不构成犯罪的,其原因就是偷税数额没有达到该企业同期应纳税额的10%以上。因此,我们认为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现行标准值的商榷。这个标准实质上是在法律上歧视应纳税数额少的纳税人。因此应该取消“数额加比例”标准,统一以偷税额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偷税罪和决定刑罚轻重。这样不仅能克服原法律规定的疏漏、错误,还能显现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2 、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周严,导致了定罪真空。

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最低数额标准是:行为人偷税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那么一家偷税25万元,偷税额占本企业应纳税额20%的企业肯定构成偷税罪。但是,对照该罪的量刑标准,我们却发现无法处罚这样的行为。因为它既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人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不满30%”,也不属于特殊犯罪构成的“偷税数额占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这意味着根据刑法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已达30%或超过30 %的行为是否可以治罪;偷税额在10 万元以上,但其额度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不达30 %,即只达10%以上不满30%时是否成立偷税罪?即如果该企业偷税8万元,但偷税额占本企业应纳税额的40%,根据刑法该行为仍然不构成偷税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大部分学者称之“立法疏漏”,也有学者直接称之为“立法错误”,认为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该条存在逻辑错误。对于这个问题该怎样解决,目前有观点认为应该按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的偷税数额超过1万元,且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超过10%的,不管其偷税数额和所占比例是多少,都构成犯罪。如果该企业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就按第一档法定刑进行量刑;如果在10万元以上,就按第二档法定刑进行量刑。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帝王条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刑法明确规定要构成偷税罪必须同时达到特别的数额和比例要求,就必须遵守刑法的规定。这样的偷税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我们是无法对其定罪的。因此,这个法律规定当然是有缺陷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希望能够尽快加以修改。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指出“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税额占各种税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偷税行为达到数额一万元,偷税比例达 10%就可以定罪,不管行为人的偷税数额 与比例是否在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范围内。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法条的修正。它很好地解释了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亦解决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但这一司法解释,所能能解决的只是行为的定罪问题,不能很好地把量刑问题一块解决。因为刑法第201条仍是二个不同档次,而且每个档次的刑罚依据还是数额加比例标准。如果把真空地带的偷税行为作为犯罪定罪处罚 ,则上述真空数额和比例应适用哪一个量刑档次?按一档定罪,而应纳税数额在二档规格幅度内时,岂不有轻纵犯罪之嫌;按二档定型,则比例不够二档格,那亦犯罪刑均衡之忌。,因此,该司法解释所解释的问题只不过是不完善的、有限的解释 .基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首先坚决按上述解释的精神给予定罪,在处罚中应不得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并且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对“真空地带的行为按第一个偷税罪刑档次承担刑罚 .当然,这样做,便宜了犯罪分子,但在目前司法解释不完善,刑法修订又没开始的情况下只是权宜之计。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修改完善刑法,彻底去掉这一硬伤。

二、次数标准之确定疑难次数标准即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

1、因偷税被行政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在时间上是否可以无限期计算?是否有时间长短限制?法条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叙述,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偷税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偷税的时间 长短方面的把握也缺乏统一。这一问题困扰的有两点:一是“两次”行政处罚中的两次在时间 上如何把握?二是“又偷税”,即第三次又偷税行为与两次行政处罚中的最后一次在时间跨度上如何把握。笔者认为数次偷税的时间规格原则上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属于无限期计算。从立法意图来看,其目的是对屡罚不改,藐视法律,大胆抗法行为的惩治 ,不允许其再而三偷税。如果在行政处罚及其第三次偷税的时间上不加制约,则对意图再犯者是一种威慑,让其在偷税获得的欢乐与可能遭受刑罚之间权衡利弊,必然畏惧而却步。这对偷税犯罪来说能起到阻遏的作用。相信时间上没存在间隔约束,有过两次处罚的人就不敢贸然去触刑网的。这样,不仅可以对胆敢以身试法者实行制裁,而且起到了巨大的预防作用。

2、如何认定“又偷税”。是否第三次偷税即使情节显著轻微,也必须以犯罪论处?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又偷税应当达到行政外罚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二次行政处罚的偷税数额”加上“又偷税的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达到偷税罪的数额起点标准的,才能以偷税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又偷税在这里是不讲数额各情节的,因为其屡偷屡罚、屡罚屡偷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了纳税主体的劣习不改。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 偷税抗税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规定:2 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又偷税“只要求税额,并不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到10 %.从而为认定”又偷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偷税比例计算问题

我国刑法的偷税罪在客观上的构成标准之一是数额加比例为构成要件的。问题就在于这一百分比计算的标准依据是什么?是以分税计算还是各税种统算?是分期计算还各期间统算?理论界对此争议不休。应纳税额的确定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应纳税额的时间段,即以哪个时间段的应纳税额作为计算偷税比例的应纳税额,关于应纳税额时间段的确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以稽查期间为标准以整个稽查期间的应纳税额为应纳税额。2)以一个纳税年度为标准,即以该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额为标准(注释1);(3)以偷税行为所属的纳税期限为标准。(4)以实施偷税行为的期间为标准,如果企业偷税是间断的,企业纳税的期间要从偷税期间扣除(注释2)。(5)以每次偷税行为为标准,即以每次偷税行为所属的应税经济行为应纳税的税额为应纳税额。行为人每偷税一次就计算一次比例和标准。这五个标准是按时间段从长到短的标准排列的。在偷税数额一定的前提下,应纳税额的时间段越长,同样的偷税数额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二是应纳税种类,即以一定的时间段内的哪些税种为计算依据。这个问题相对简单,主要在两种观点:即是计算纳税人所偷税的税种的应纳税额,还是以纳税人同期应纳的各种税的税款总和为应纳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 条规定:“偷税数额 ,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 《刑法》第201 条第1 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这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述棘手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它明确规定应纳税额是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即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段是一个纳税年度,包括偷税者当年度应缴的各种税款之和。这个司法解释是比较合理且可行的,一是以行为人的所有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其主观恶性,二是明确易算,可操作性强;三是采取了分开计算每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比例,以数个比例中最高的为偷税比例,以偷税之和为偷税数额的计算方法。这个方法能够连续计算时,稽查期间越长越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合理现象。

「注释

1、周洪波 主编 《税收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4页。

2、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7页。

「参考资料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何秉松主编:《税收与税收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陈运光:《税收犯罪研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偷税漏税处罚最新标准范文第4篇

一、偷税与偷税罪的概念

(一)偷税的概念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另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视为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正确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

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其采取偷税的方法和手段《税收征管法》与《刑法》作了相同的规定,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偷税的数额和情节。偷税罪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偷税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罪处罚。因此,《刑法》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量化规定,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是区分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二、偷税行为与实际认定偷税罪数量差异的原因分析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对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非常重视,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移送,但公安机关能够立案查处、最终经法院认定为偷税罪的却寥寥无几。分析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

按照刑法规定,偷税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因偷税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即可构成偷税罪,就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从税收征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查处的大量偷税案件,其偷税数额大都在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按现行刑法的规定都要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笔者认为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对一些数额不是很大且情节较轻的偷税案件,采取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教育目的。由于刑法规定的起刑点过低,社会打击面过大,不仅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而且给司法机关增加很大的案件压力,也不利于对这些案件的及时处理。

(二)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未作规定,同时《税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这些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归入“纳税申报不实”中,按偷税处理。这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的衔接问题

偷税罪从本质上说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违反了税收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因此,从法理上讲,偷税罪的行为人(自然人或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双重责任”,也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和刑罚。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事实上,这种规定在具体操作中有很大的难度。一是税务机关在查处案件时,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税务

稽查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要查处大量的税务违法案件,如果将未定性的大量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事实上司法机关也无法处理。三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由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对税务机关以偷税罪移送的案件,司法机关真正能够立案查处的很少。

三、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使之更加科学合理

在现代法制中,司法措施应是保证法律实施以及开展法律救济的最后手段。但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实践中,税务司法程序的启动却与税务执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税收违法行为不成比例,因此建议立法者充分考虑税收征管实际,确定合理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对客观存在的“漏税”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界定偷税的范围及处理办法,防止偷税罪打击面过大,造成“法不责众”的尴尬局面。

偷税漏税处罚最新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偷税罪;分层次处罚;双罚制

中图分类号:DE4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013-02

一、偷税罪的分层次处罚原则

现行的法律针对偷税数额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分层次处罚原则,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严重的漏洞。

1.合理性一:分层次处罚的原则,是刑法罪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刑法学泰斗马克昌教授认为,“与‘罪行法定’一样,‘罪罚相当’是刑事法律领域长期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特别是在中国,目前仍坚持这种观点。”该类经济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主要体现在犯罪的数额上。数额大小,是判定其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因此,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会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2.合理性二:坚持了罪罚相当原则下的刑罚个别化原则。罪罚相当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 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 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对不同的人处以不同的刑罚。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灵活运用刑罚, 克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机械与僵硬, 无疑具有科学的内容[1]。我们回头看下《补充规定》,其第1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此款只明确了对扣缴义务人犯偷税罪按第一层次量刑幅度处罚,但是对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款3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情况如何处罚,未作明确规定。这正是立法针对扣缴义务人区别于纳税义务人作出的一项特殊规定,并非是“立法的疏忽”。其意旨在对扣缴义务人无论偷税数额多大,均只能在第一层次量刑幅度。

对扣缴义务人采取不同于纳税人的处罚,坚持了罪罚相当原则下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其根源正如前文在主体部分论述的那样,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的关系完全不同于纳税人同税务机关的关系,笔者认为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理应有所区别。

3.漏洞性:导致量刑的盲区。这一规定在法律上存在一个盲区,那就是当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新刑法没有对空当中的行为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假如有人实施了空档中的行为,其是否构成偷税罪。如果构成偷税罪,那么又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无非两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对空档中的行为如果不作出犯罪处理,就会产生惩罚轻行为,宽恕重行为的不公平结果。

4.建议细化量刑等级的数额标准。中国目前对偷税罪的量刑只区分了两个层次,这相对于现代经济发展的水平来讲显得过于简单,不足以区分偷税的实际危害性而给予轻重不同的打击。有必要丰富偷税数额的量刑等级设置,使其构成一个科学的体系。其科学性来源于等级设定的合理密度和适当落差,使各级之间的量刑基本能对应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同时,可以规定加重量刑的情节,比如偷税额的构成既有流转税又有所得税的,应当比单一偷税处罚加重。根据偷税税种不同,作不同量刑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得到了表现。比如韩国《税犯罪处罚法》就规定对偷税罪按所偷税种的不同作不同的处罚:对偷逃消费税和酒税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相对于犯罪数额5倍以下罚款或500元~5 000元的少量罚款;逃避印花税的,则对每个证书和账簿处以犯罪数额5倍以下罚款或500元~5 000元的少量罚款等等[2]。这种方法值得借鉴。

二、对自然人偷税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笔者对“并处罚金”这一点也颇有微词。

中国对于偷税罪的处罚是以有期徒刑为主,罚金刑作为并处的附加刑,对第一档次的偷税数额的处罚还包括拘役。这种处罚对于打击经济犯罪而言,总体上显得严厉、手段简单。其实,偷税犯罪最根本的动机就是通过偷逃税款而取得收益,即“少缴税当赢利”,其犯罪的起点和归宿都是经济利益。

因此,有必要增加罚金刑的单独适用。这首先是符合中国刑罚原理和刑法规定的。根据中国刑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而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对偷税罪单独处以罚金是可行的。其次,罚金刑的单独适用,意味着执行刑事判决的直接目的和要求就是将罚金追收入国库。这一目标一方面不会因执行主刑而被忽视,(在将罚金刑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情况下,对罚金的执行往往因自由刑的实施而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也不会因为被告人自由被剥夺而丧失执行罚金的能力,从而得以高度执行。

三、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1.双罚制含义。中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立法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参与其中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有所限制,并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界定。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单位偷税罪也依照该条原则进行处罚。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在曾轰动一时的著名演员刘晓庆偷税案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引起了很多专家学者的讨论,其一,刘晓庆作为晓庆文化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承担偷税罪的刑事责任。其二,刘晓庆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出资人。其对公司的经营不负责任,具体经营由总经理负责。在不知情且没有对公司的犯罪行为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情况下,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所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时不能一概而论,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果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持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或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应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受刑事处罚。如果由单位其他领导策划、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3.双罚制的进一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后,一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笔者拟对此做法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对单位判处罚金,无可厚非。因为单位是纯粹的抽象主体,与自然人在属性上存在差异,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对其不能适用自由刑和死刑,而只能适用财产刑。对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这有些不妥,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是自然人,则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全部刑种,即全部主刑和附加刑,而不只是单单适用自由刑,因而也可以对责任人员适用罚金刑。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对单位判处罚金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在数额上的法定性与协调性,对单位的罚金处罚应在刑法具体罪名规定的罚金幅度内且高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的罚金数额之总和,只有这样,才能正确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具有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大偷没有,小偷不断”,即经常偷税,但都未达到法定标准,以此来逃避刑事制裁,实际上是钻法律的空子(必须明确,“小偷”数额累计达到1万元和应纳税的百分之十者,也满足法定要求条件,而不应视为一次性计算)。按累计数额来计算就堵住了这个漏洞。而如果已经给予了处罚,就不再累计,这一规定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地联系起来,较类似于“对同一行为不重复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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