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1、行政处罚主体上的冲突与协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及相关条文授予体育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我国的体育社会团体是公民为从事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依照法定程序自愿结合而成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各种体育协会、研究会、学会、促进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目前我国全国性的体育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体育科学学会以及全国性的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运动协会。 体育社会团体作为民间自律性组织,由于法律授权而享有部分行政权,包括行政处罚权。那么体育社会团体可否将其被授予的权利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行使呢?《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已有行政处罚行使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于体育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将其被授予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只能亲自行使。 需探讨的是,体育社会团体依法享有处罚权,那么,我国的体育行政部门是否也享有体育行政处罚权?仔细分析《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四条,处罚主体包括体育社会团体和公安机关,而不包括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机关只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体育法》第四十九条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不是体育社会团体,而是国家机关,包括体育行政部门。

2、处罚依据上的冲突与协调 《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或者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如果有符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此体育法规定的体育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 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对法律保留原则最完整的表述。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加以规定。 显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可以设定任何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当然应以其作为体育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然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有,那么章程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哪一种呢?因为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才有权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和幅度,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果章程没有法律效力,那么体育法何以规定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 我们认为,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其内部行为准则,它只能规定该行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而给予纪律处分,无权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

[1] [2] [3] 

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与律师协会的章程的性质相同,只能规定处分内容,而无权规定处罚内容。因为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制定法律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只能由国务院制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常委会,以及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作为经济特区的深圳、汕头、珠海、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前述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可见体育社会团体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其制定的章程不能规定处罚内容。因此,体育法规定由体育社会团体依章程进行处罚是不妥的。我们建议,处罚内容最好由国务院或国家体育总局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体育社会团体只能依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而不能依其章程处罚。

、处罚程序上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的体育法律规范,层次较低,且多有冲突,结构上缺乏整体的衔接和配套。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我国在体育领域,尤其在足球运动这一领域,由于缺少正当程序的保障,以至争议和纠纷大量发生,这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高度重视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并予以严格执行,对于弥补体育实体规范的缺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除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况则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程序最为严格的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里需说明的是:第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不仅包括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这里的“等”应是“等外”而不是“等内”,即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况,还包括其他情形。立法本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上,应为今后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留下余地。 体育法并未专门规定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或体育社会团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情形的要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且要认真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体育行政处罚中特别应注重听证程序,我们建议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因为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且一般处罚力度较大,较容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以规范处罚行为。如,中国足协年月日作出对在同年月日甲B联赛第二十一轮比赛中消极比赛的重庆红岩队和辽宁天润队的处罚决定,两队均被罚款万元,辽宁天润队主教练王洪礼和重庆红岩队主教练陈亦明都被停止执教资格并吊销高级教练员证书。为什么中国足协近几年搞得民怨沸腾,纠纷不断,与其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遵循正当合理的程序不无关系。对此,国家体育总局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时,应根据体育领域的特殊性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凡是罚款达到一定数额以上或者处罚停止执教资格、吊销教练员证书或处罚运动员停赛达一定期限以上等,也即当处罚较严重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时,原则上都应举行听证。这样有利于防止违法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就体育行政处罚的主体、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及处罚救济等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尤其对《体育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协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下,依法治体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体育事业开始进人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进一步完善以体育法为核心的配套立法,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法规体系,已成为全面加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然而体育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多不协调,甚至与其他法律多有冲突。本文试对体育法与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冲突及协调问题作一探析。

1、行政处罚主体上的冲突与协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及相关条文授予体育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我国的体育社会团体是公民为从事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依照法定程序自愿结合而成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各种体育协会、研究会、学会、促进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目前我国全国性的体育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体育科学学会以及全国性的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运动协会。

体育社会团体作为民间自律性组织,由于法律授权而享有部分行政权,包括行政处罚权。那么体育社会团体可否将其被授予的权利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行使呢?《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已有行政处罚行使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于体育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将其被授予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只能亲自行使。

需探讨的是,体育社会团体依法享有处罚权,那么,我国的体育行政部门是否也享有体育行政处罚权?仔细分析《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四条,处罚主体包括体育社会团体和公安机关,而不包括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机关只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体育法》第四十九条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不是体育社会团体,而是国家机关,包括体育行政部门。

2、处罚依据上的冲突与协调

《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或者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如果有符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此体育法规定的体育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

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对法律保留原则最完整的表述。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加以规定。

显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可以设定任何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当然应以其作为体育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然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有,那么章程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哪一种呢?因为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才有权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和幅度,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果章程没有法律效力,那么体育法何以规定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

我们认为,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其内部行为准则,它只能规定该行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而给予纪律处分,无权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1996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与律师协会的章程的性质相同,只能规定处分内容,而无权规定处罚内容。因为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制定法律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只能由国务院制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常委会,以及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作为经济特区的深圳、汕头、珠海、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前述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可见体育社会团体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其制定的章程不能规定处罚内容。因此,体育法规定由体育社会团体依章程进行处罚是不妥的。我们建议,处罚内容最好由国务院或国家体育总局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体育社会团体只能依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而不能依其章程处罚。

3、处罚程序上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的体育法律规范,层次较低,且多有冲突,结构上缺乏整体的衔接和配套。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我国在体育领域,尤其在足球运动这一领域,由于缺少正当程序的保障,以至争议和纠纷大量发生,这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高度重视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并予以严格执行,对于弥补体育实体规范的缺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除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况则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程序最为严格的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里需说明的是:第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不仅包括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这里的“等”应是“等外”而不是“等内”,即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况,还包括其他情形。立法本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上,应为今后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留下余地。 体育法并未专门规定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或体育社会团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情形的要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且要认真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体育行政处罚中特别应注重听证程序,我们建议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因为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且一般处罚力度较大,较容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以规范处罚行为。如,中国足协1998年10月14日作出对在同年10月10日甲B联赛第二十一轮比赛中消极比赛的重庆红岩队和辽宁天润队的处罚决定,两队均被罚款5万元,辽宁天润队主教练王洪礼和重庆红岩队主教练陈亦明都被停止执教资格并吊销高级教练员证书。为什么中国足协近几年搞得民怨沸腾,纠纷不断,与其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遵循正当合理的程序不无关系。对此,国家体育总局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时,应根据体育领域的特殊性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凡是罚款达到一定数额以上或者处罚停止执教资格、吊销教练员证书或处罚运动员停赛达一定期限以上等,也即当处罚较严重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时,原则上都应举行听证。这样有利于防止违法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4、体育行政处罚纠纷的解决和救济制度

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体育的社会影响愈益广泛,体育活动特别是高水平竞技比赛背后往往隐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从而使得体育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踢假球”、“吹黑哨”等违规行为近来也日益增多,地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各体育工作者之间或个人与体育组织之间的各种纠纷和冲突与日俱增。如不能妥善解决这些纠纷,将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遗憾的是,国务院至今尚未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于是各体育社会团体自行规定体育仲裁制度,这些规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制统一的原则。例如1998年11月15日中国足协公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凡在转会中出现争议,可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将作出裁决。有关转会费的争议,将按不超过参照数30%的标准裁决。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球协会之外寻求申诉或裁决,这一规定应写人转会协议中。”该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第一次裁决不服,可在接至裁决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中国足球协会复议,并交纳手续费2000元。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巧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这些规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笔者没有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全文,不了解其详细内容。但从报界披露的情况来看,这次修改的幅度相当大,尤其是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顺应新形势要求的最基本的公安行政法。例如对于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将受到处罚,处罚的种类较以前增多,处罚的力度也大幅度提高,还新增加了过去未规定的必要的警察强制措施等等。这一切,印证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的一句名言:“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扩大同时伴之以加强监督和限制的历史。”

这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扩大了警察的权力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是否相应地做到了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限制。这是笔者所最关心的。还是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说得好:“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

笔者从所看到的材料来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特别是在拘留处罚时把条例规定的拘留天数1日以上15日以下,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尽可能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幅度上的随意性,这种努力是值得称道的,也是立法进步的表现,甚至可以认为是保障和尊重人权思想在立法中的体现。问题是整个草案是否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因为从已经披露的内容来看,这个草案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决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掌握并处手段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在过去治安管理条例赋予警察自由裁量权比较小的情况下,警察滥用权力的情况常常发生,而大幅度地扩大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新形势下,如果失去有效的控制,其后果可想而知。

为此,我们必须坚持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特别要注意自由裁量权的合目的性要求。自由裁量权只有当它为公众谋福利并符合于法律的授权目的而被行使时,才不会受到人民的责难,才不会沦为贻害人民的专断权力。因此,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立法还是执法,都要坚持“权为民所授”和“权为民所用”两大原则。需要警惕的是失去控制的警察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脱缰的野马横冲直撞,造成警察专横。而对它的立法控制是至关重要的。

苏州大学法学院·杨海坤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2.不同情况相同处罚。如对有法定从轻情节和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对有法定从重情节和无法定从重情节的、对态度好的和劣的、对危害大的和相对较小的一样处罚;对盈余企业和频临倒闭企业、对富裕户和极困难户一样幅度罚款;对一般情况下的行政违法同由于受到侵害 或不公对待情况下的行政违法一样处罚。

    3.不同区域同一标准。如对城市和农村、大城市和小城镇、经济特区和贫困地区按同一标 准和幅度罚款。

    4.同一区域不同标准。如同一区域内甲行政机关按此标准而乙行政机关按彼标准实施处罚 ;同一机关内公务员丙和丁实施处罚按不同标准;同一公务员处罚张三李四又按不同的 标准。

    5.一个行为重复处罚。如对某相对人不构成犯罪的一次性非法捕鱼行为,渔业、水产、公 安等部门分别处罚,对汽车超载桥头罚过到桥尾又罚,在甲区域内罚毕驶入乙区内又罚。

    6.不考虑相关因素。如实施处罚中对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不予考虑,对非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更不予考虑;对偶犯或屡犯不予分别考虑,对被处罚人由实际经济状况决定的物质承担能力不予考虑(有的致使受罚人为缴罚款去偷盗),对被处罚人由身份职业特点决定的心理承 受能力不予考虑,选择了欠妥的处罚方式。

    7.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如考虑被处罚对象地位高低、权势大小、“油水”多少、“关系” 深浅、“反弹力”强弱等;而有把相对人在被告和受罚之际正常的询问原由、申辩说理以致 反驳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考虑。

    对于以上种种,时下某些行政执法者主观上认为,这些做法由于没有直接违反明文的法律 规范,也应算作合法的。故照此办理,个别的甚至已颇轻车熟路。

    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是否有合法性?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1.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属于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执法行为之一, 其重要特征是允许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只是与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比较,行政处罚行为自由裁量余地更小。一般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措施,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抽象笼统,甚至未作规定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基于职权,在不违反宪法、法律的前提下酌情采取。而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仅表现在,不超出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幅度作出处罚裁量。如行政拘留的天数,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是半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公安机关在实施该项处罚时就不得少于半日或多于十五日。但是,即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幅度内的处罚裁量,若如前述那样显失公正,则亦等于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即对这种权力进行含糊不清、 捉摸不定、随心所欲、反复无常的非理滥用。任何权力的滥用都不能说是合法的。

    2.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不正当的侵害。行政处罚是一种强制性质最突出的,能够直接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项公民最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从结果上看,不仅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行政处罚会造成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侵害,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同样如此。民主制度下的法律制度是保护一切合法权益的,不仅包括保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包括保护违法者的合法权益,一切对合法权益不正当或无理由的侵害行为都是非法的。况且,行政处罚本身又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行为,法律适用过程本身更不允许 出 现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否则,其合法性无从谈起。

    3.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背离了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由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对于具体的标准和幅度未作规定,故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仅适用法规明文的具体规范,同时要适用法律法规的抽象规范,也就是说,要以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为指导,在法定的标准和幅度内寻求一个最适宜的处罚。如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实施治安处罚的目的在于“加强治安管理,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则是治安处罚的重要原则。若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时出现显失公正的情形,尽管从形式上看未违反法律规范,但违背了作为规范的来源与根据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不利于“加强、维持、保护、保障”,也使处罚与教育南辕北辙,这样的处罚就从根 本上丧失了合法性。

    4.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违职行为。我国行政机关从性质上讲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受人民的委托,经权力机关的授权,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基本职责,并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活动。而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实际上是违背了人民的委托意愿和权力机关的授权意图,背弃了其本身的宗旨和基本职责。这种违职行为无疑具有违法的性质。

    5.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受罚人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 律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行政处罚由于其实施主体和承受对象多、内容和情形复杂,又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故标准幅度难掌握,想做到绝对的公正合理是不太可能的。但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有不合法 性 质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则是我们应力争的。

    笔者就此,并进一步就加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各项法律原则,具体应包括:①动机端正原则。这是对行政处罚者主观动机的重要要求。许多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源出于动机不端正,以打击报复,欺诈索贿等为目的恶意行使处罚权。②相对自由裁量原则。自由裁量权是遵循法律原则,在法律范围内,并受法律规范限制的权力,它并不是绝对的。将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绝对化只能导致法外行政破坏法治,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绝对化为害更烈。③公平对待原则。即处罚尺度应均衡,相同性质和情节相同处理;不论地位高低、权势大小、有无“关系”一样对待。④符合伦理原则。即选择处罚的标准和幅度以及选择处罚的方式时,应以人们物质生活和社会文化程度所能承受接纳为限,注意不要与传统的伦理道德或当地的风俗习惯相悖。例 如处罚时不歧视苛求,强人所难或恶语相加。罚款数量以相对人稍作努力可交纳为宜。对于确有困难的,亦应体现人道主义,予以适当减少。⑤“罚种适当”原则。由于各类行政违法的特征不同,行政处罚也必须“对症下药”。当前在行政处罚中颇流行罚款,其实,对于有的违法者,罚款未必是一剂“良药”,⑥社会效益原则。行政处罚本身不是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其目的主要是警戒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消除一般违法和不安定因素、稳定社会秩序。行政处罚过多、过重反而产生抵触情绪失掉教育作用,更降低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率。故有必要从宁少勿多、宁轻勿重的出发点来考虑运用行政处罚手段。    2.完备行政处罚立法。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处罚方面的立法,仅治安行政处罚立法相对完备。尚亟待制定专门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应具体规定如下内容:行政处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和受罚对象在处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等等。鉴于实际情形,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罚没款物的管理制度,以杜绝罚没款物留成、任意使用,当作奖金甚至贪污的现象。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制度应从下述几方面建立健全:①罚没手续。如国家印制统一正规的、三联单式的罚没款物凭证;②罚没程序。如不能一人单独收取罚没款物,通知罚款与缴纳罚款分别异处;③罚没去向。应作为税收来源之一统一上缴国家财政,如需发罚没奖金,亦应另作预算报批,不得直接从罚款中截留;④实施有效的审计和监督。不言而喻,法律制 度的建立健全应是使行政处罚合法化合理化的基本保障。

    3.建立行政处罚惯例制度。对行政处罚有必要建立诸如司法惯例的行政惯例制度。理由是:①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轻微违法“案件”的处理,具有“准司法”和较低层次刑罚的性质,为了保证准确性,防止出现畸轻畸重,仅依照一般的法律法规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同类案件参照,以对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处理。②各个领域的轻微违法有不同特点,不能一概而论,故有必要总结各自规律、分门别类地提供给各类执法部门,以便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更详细的具体参照。③我国地域差别甚大,在行政处罚标准上完全划一是不现实的。但十分有必要通过行政处罚惯例制度,解决同一地区、同一机关、乃至同一公务员行政处罚标 准幅度的一致问题,这关系到我国法制的统一。建议尽快整理编纂行政案例等,以指导行政处 罚的实施和促进各地的相互沟通学习。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部分,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公安机关不得强制要求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进行民事赔偿。

第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

对于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二、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第四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查获赌资的处理应当采取收缴。下列款物在活动中认定为赌资:

(一)用作赌注的款物;

(二)换取筹码的款物;

(三)赢取的款物;

(四)交付的押金;

(五)以打欠条、记账等形式事先约定事后交割方式,欠条或者记账所约定的金额;

(六)在计算机网络上或赢取的总点数所代表的实际金额;

(七)其他应作为赌资的款物。

第五条 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人在本县(市、区)管辖范围内具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由最后的承办单位负责合并执行和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是指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单位。经营规模较大,雇工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亦视作单位。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有立功表现:

(一)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其他违法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三)阻止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的;

(五)有其他立功的情形。

第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其中六个月期限的计算,应当从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但是,违法行为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其中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四)曾违反治安管理,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而不予处罚的;

(五)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六)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七)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教育释放的。

第十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履行方式中载明不执行行政拘留的依据和理由,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单位联送达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要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第十一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预谋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视为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三条 扰乱单位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办公用具、设施,或者损毁重要文件、档案材料,无法弥补的;

(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殴打他人行为的;

(四)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通道长时间堵塞的;

(五)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十四条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十五条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违反公共交通工具的有关管理规定,无理取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滋事打闹,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和行车安全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十六条 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列车、航空器,影响正常行驶的;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其他交通工具,时间较长或者造成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人员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四)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或者城市主干道上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选举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情节较重:

(一)组织、煽动、策划破坏选举秩序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他人选举的;

(三)损毁选举公告、选票、票箱等物品,干扰选举秩序的;

(四)其他故意扰乱选举工作秩序,造成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八条 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组织、策划、煽动他人实施或者结伙实施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活动中断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有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的;

(四)不听制止,多次实施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采取积极措施,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条 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结伙斗殴的积极实施者;

(二)追逐、拦截妇女或者未成年人的;

(三)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或者实施挑逗性动作的;

(四)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五)使用工具或者驾驶机动车等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

(六)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两次以上,或者财物价值500元以上的;

(七)强拿硬要中小学生财物的;

(八)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害或者随意殴打两人次以上的;

(九)一人有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

(二)积极配合查处,本人有悔改表现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二条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通信系统进行干扰或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干扰无线电通讯,造成一定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实施并造成一定危害的;

(二)危害后果较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四、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危险物质数量较少,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公安机关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指出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以收藏为目的,购买并携带管制器具的;

(二)携带弩和匕首等管制器具主动交出,没有造成影响的;

(三)营运中的出租车、长途车司机等为防身携带管制器具,无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不明知是管制刀具且非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并及时改正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盗窃、损毁物品价值较小,危害不大的;

(二)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七条 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沿线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多次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的情节严重:

(一)经劝阻或者指出后不及时改正的;

(二)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

(二)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毁等后果,或者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情形:

(一)该项活动举办的场地与预计容纳的人数、发放门票的情况等明显超过核定人员的有关规定的;

(二)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等;

(三)各种电线、线路老化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可能引发火灾的。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疏散、逃离现场等的情形;

(四)其他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情形。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安全隐患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是指公安机关对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形。

五、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未使用强迫、诱骗手段,且对表演人员的身心健康影响较小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三十四条 强迫劳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劳动强度较低、时间较短,对他人身心危害较小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人次,且未使用殴打、捆绑、侮辱等恶劣手段,时间较短,后果轻微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入住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进入他人住宅,且时间较短,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的;

(二)因纠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停止,未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搜查身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一人次,后果轻微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三十八条 威胁人身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手段恶劣,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公开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威胁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九条 侮辱,诽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侮辱或者诽谤未成年人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四十条 诬告陷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四十一条 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威胁、侮辱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造成财物较大损失的;

(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影响证人如实提供证言的;

(四)被侵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四十二条 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人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犯隐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上散布他人隐私的;

(三)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被侵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四十四条 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后果轻微的;

(三)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第四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暴露阴私部位或者故意赤身裸体的。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

(一)多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二)引起群众围观或者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三)向异性或者未成年人裸露的;

(四)在重要场所或者重大场合故意裸露身体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

第四十七条 猥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一)猥亵两人次以上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者当众猥亵他人的;

(三)造成被猥亵人精神受到伤害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八条 强迫交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未使用暴力手段的;

(二)强迫交易财物价值较小的;

(三)损失得到弥补,尚未造成其他影响的;

(四)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尚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四十九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实施,且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十条 盗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可依法不予处罚:

(一)因生活所迫盗窃少量食品自用的且价值低于五十元的(入户盗窃除外);

(二)盗窃放置在室外无人看管的少量公私财物(法律有规定的特殊物品除外),价值低于五十元的;

(三)在校生、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作案工具,且价值不足五十元的;

(四)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受害人不要求处理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盗窃财物价值未达到600元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

盗窃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依法予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财物数额在600元以上的;

(二)盗窃财物数额虽未达到600元,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因盗窃行为受过处罚或者一年内实施二次以上盗窃行为的;

2.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

3.扒窃或者入户、结伙、流窜盗窃的;

4.采取专用工具、技术性手段或者破坏性盗窃的;

5.携带凶器盗窃的;

6.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盗窃的;

7.盗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

8.盗窃机动车车牌的;

9.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对在校学生实施盗窃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诈骗行为,财物价值未达1000元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诈骗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诈骗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

(二)诈骗财物数额虽未达到1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诈骗行为受过处罚或一年内实施二次以上诈骗行为的;

2.多次实施诈骗或者诈骗多人的;

3.结伙、流窜诈骗的;

4.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诈骗的;

5.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的;

6.使用假币等手段诈骗的;

7.采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五十二条 哄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实施哄抢行为的;

(二)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哄抢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四)哄抢军用物资、救灾、救济款物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

第五十三条 抢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抢夺财物价值250元以上的;

(二)抢夺财物价值虽未达到25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抢夺行为的;

2.使用车辆进行抢夺的;

3.在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夺的;

4.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对象的;

5.造成被侵害人受伤或者财物损毁的;

6.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五十四条 敲诈勒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敲诈勒索财物价值500元以上的;

(二)敲诈勒索财物价值虽未达到5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

2.对中小学生敲诈勒索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敲诈勒索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故意损毁财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xx元以上的;

(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虽未达到20xx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两次以上故意损毁财物的;

2.故意损毁公共场所设施的;

3.持械或者结伙损毁公私财物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六、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纠集、煽动他人抗拒执行决定、命令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影响恶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阻碍执行职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泼洒污物、公然辱骂、使用轻微暴力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抢夺、扣留、污损执行职务使用的交通工具、公务标志、器械等物品的;

(四)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五)当场隐匿、撕毁执法机关法律文书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八条 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组织、煽动他人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二)阻碍执行国家安全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三)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等方法进行阻碍的;

(四)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五)在自然灾害发生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社会事件期间,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九条 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组织、煽动他人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

(二)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不听劝阻的;

(三)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或执法活动无法进行等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条 招摇撞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骗取财物数额较小的;

(二)不以获取实际利益为目的的;

(三)未取得实际利益,社会影响较小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六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丢失,而伪造、变造的;

(二)因本人的证件、证明文件丢失,而伪造、变造的;

(三)尚未造成后果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六十二条 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丢失或者本人的证件、证明文件丢失,而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二)尚未造成后果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伪造、变造、倒卖的有价票证、凭证数量较少的;

(二)伪造、变造、倒卖的有价票证、凭证,尚未使用或出售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六十四条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因船舶户牌丢失,而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

(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

(三)因更换发动机,不愿履行登记手续,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六十五条 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组织他人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

(二)多次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三)不听制止,强行进入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活动时间较短,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六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认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旅馆业,是指根据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度假村等。工作人员是指旅馆业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等。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是指旅客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市民卡、机动车驾驶证、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受过处罚的;

(二)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导致上述人员逃脱的;

(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需要向旅馆业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时,其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仍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五)明知住宿的旅客是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六)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两人次以上的;

(七)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入住后,又在当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 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出租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等行为,影响正常办案工作的;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一)在居民区内停放的机动车报警器长时间鸣响,而未采取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经营场所的排油烟机、空调室外机噪声过大,而未采取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使用喇叭长时间叫卖或者播放强音乐等方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在休息时间装修房屋噪声过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

(五)其他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承接典当物品,或者多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承接典当物品价值较大的;

(三)发现重大犯罪嫌疑人或价值较大赃物不报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 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违法收购或者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违法收购的废旧专用器材为赃物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三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或者归个人使用而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属于收购赃物或者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

收购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多次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二)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价值20xx元以上的;

(三)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属于路面井盖、供电设备等公用设施或者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四条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多次收购的;

(二)收购物品价值较大的;

(三)收购的物品属于赃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五条 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损坏国家保护的一般文物、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名胜古迹两次或者两处以上的;

(二)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七十六条 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实施爆破、挖掘等行为,危及文物安全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实施爆破、挖掘等行为,不听制止,危及文物安全的;

(三)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进行爆破、挖掘等行为,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第七十七条 偷开机动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偷开机动车的;

(二)偷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损坏、车内财物丢失等后果的;

(三)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八条 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后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九条 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对坟墓、尸骨、骨灰破坏程度较为严重,或者导致尸骨、骨灰灭失的;

(二)破坏、污损具有公共教育、纪念意义的坟墓的;

(三)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

(四)破坏、污损坟墓两处(次)以上或者毁坏、丢弃尸骨、骨灰两具(次)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条 违法停放尸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造成群众围观、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持续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他人或者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三)伴有侮辱性、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行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一条 卖淫、嫖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胁迫、诱骗卖淫的;

(二)已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八十二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引诱、容留、介绍的卖淫行为,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八十三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制作、复制淫秽书刊10册以下,淫秽图片50张以下,淫秽影片2部以下,淫秽音像制品5盘以下;

(二)运输、出售、出租淫秽书刊20册以下,淫秽图片100张以下,淫秽影片、淫秽音像制品10部(盘)以下;

(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获利500元以下;

(四)不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运输、复制淫秽物品数量未达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2倍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信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个以下;

(二)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个以下;

(三)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件以下;

(四)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点击数1000次以下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20人以下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七)不以牟利为目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2倍的;

(八)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八十五条 参与活动或者为提供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个人赌资、人均赌资在10000元以上的;

(二)为提供条件,获利1000元以上的或者为人员提供赌资10000元以上的;

(三)多次或者为提供条件的;

(四)一年内因或为提供条件受过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

(五)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参与的;

(六)有诈骗性质或者结伙设局骗赌的;

(七)在公共场所或者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设赌局的;

(八)通过计算机网络为提供条件的;

(九)以发行、销售等其他私彩形式的;

(十)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的;

(十一)以拔二张、捺六名等形式聚众的庄家或者为场所、人员提供资金、充当保镖,为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等服务的;

(十二)为他人放置或者放置机2台以上的;

(十三)或者在校园周边放置机的;

(十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参与活动或者为提供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参与,个人赌资、人均赌资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二)为提供条件,获利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三)个人赌资达不到5000元,在菜场、码头、车站、庙宇等公共场所,影响较大的;

(四)一年内因或为提供条件受过罚款处罚的;

(五)参与拔二张、捺六名等形式进行的庄家,但是同案中其他人员处罚高于庄家的除外;

(六)设置机进行的或者设置机为提供条件的。

参与活动或者为提供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个人赌资在5000元以下的;

(二)为提供条件,获利200元以下的。

第八十六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株、大麻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少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八十七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5克、大麻原植物种子不满10克或者罂粟幼苗不满100株、大麻幼苗不满1000株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八十八条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非法运输、买卖、储存罂粟壳不满20xx克的;

(二)非法使用罂粟壳不满500克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八十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未达到追刑标准十分之一的;

(二)初次向他人提供第一项所列少量毒品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九十条 吸毒(《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吸食、注射苯丙胺类、氯胺酮等少量新型毒品,且认错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九十一条 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一)动物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动物在居民住户门前便溺而不制止的;

(三)动物本身或者圈舍气味浓烈而不采取措施,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在规定的非禁止遛犬区域遛犬,不主动控制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放任动物扑咬他人的;

(六)其他干扰他人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情形。

七、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可以按照较高、最高或者较低、最低幅度选择适用处罚。

第九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选择适用处罚;对于并罚的规定,单处行政拘留一项处罚的属于减轻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规定、有关规定、安全规定,是指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是指国家管理层面的有关规定,即第一款所列国家规定中的有关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