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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调查问卷

法律援助的调查问卷

法律援助的调查问卷范文第1篇

二、凡在我市注册执业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均有义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每个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办理援助案件2-3件。特别是名律师每年办理援助案件不少于2件。各所主任负责落实,受指派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无故拒接援助案件。今年各所要完全成的援助案件数为:竟帆所48件、辉湟所56件、君剑所22件、泰宏所20件、松海所30件、翔健所14件、夏都所20件、佳一所28件、青唐所14件、启晨所6件、磐佑所6件、晨雨阳所6件、正剑所14件、永兴所6件。年终考核案件数以今年注册人数乘两件为标准,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多办和办好法律援助案件。三、每个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上报典型案例2篇、信息2篇以上。

四、承办援助案件应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积极履行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今年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听庭活动,不定期对援助案件、律师庭审活动组织旁听监督。由专人负责投诉电话的接听和调查处理。建立服务反馈机制,及时回访受援人。要求受援人填写援助机构发放的反馈表,及时反馈办案人员工作态度、在承办案件中有无收费等不合理要求、是否正确履行其职责等信息。对援助案件随机抽样回访受援人,了解办案人员服务质量。开展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对办案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按时出庭;重大情况是否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等进行检查。制定严格的考核制度,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发放挂钩、要求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及时将案卷统一交予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合格、无群众投诉的,按规定发放案件承办人办案补贴。

五、办案人员在援助案件结案后10天内,应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卷交法律援助中心归档。刑事案卷应包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审批表、书、会见笔录、阅卷摘录、庭审笔录、辩护词、结案报告等;民事案卷应包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申请表、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身份证复印件、审批表、委托书、调查材料及有关证据、开庭笔录、判决书或调解书、结案报告等。

六、市法律援助中心服务窗口实行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轮流值班接待咨询制度,值班人员按照省厅相关文件给予适当补助。要求值班接待人员对来访群众做到态度热情、用语文明、耐心解答并认真做好接待咨询记录,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和矛盾,对疑难、重大、紧急事项及群体性来访事件在接待的同时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做好应急处理。对来访群众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法律援助中心处理范围的,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正确引导当事人前往职能部门咨询。

法律援助的调查问卷范文第2篇

根据县司法局马司字[2006]24号文件通知要求,结合我所工作实际,按照司法局关于开展法律援助“规范与质量“检查活动的部署,切实抓好我镇法律援助”规范与质量“检查活动的各项工作。通过学习检查《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实地查看了我镇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摸清了全镇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实际,总结经验,对照检查了我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对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援助服务质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各级党委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力度明显增强。市、县区两级党委、政府都能够将法律援助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动听取开展法援工作的情况汇报,切实将法律援助当作党委政府联系广大弱势群体的桥梁和纽带。能够从打造平安,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高度对法律援助所需的人、财、物等提供必要的基本保障。去年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联合发文后,市法援中心在市政府沈市长及两位副市长的高度重视下,法援专项经费较往年有大幅度增长。三县四区司法行政机关也都按照省财政厅和司法厅文件精神向同级政府呈报了增拨法援专项经费的请示,初步反馈结果,普遍有一定增幅,经费保障机制取得阶段性成果。此外,市政府以及马塘区、鸠江区、芜湖县等都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并占有较大分值。南陵县、新芜区党政一把手亲自过问并统筹解决机构延伸,经费筹措,政策协调等事关法律援助发展的重大问题。繁昌县、镜湖区将法援工作引入了党委政府接待领域,并建立长效机制,将法律援助摆在突出位置,当作“民心工程”来抓,取得一定成效。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能视法律援助工作为己任,想方设法努力培育和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窗口地位和形象。

二、心系广大弱势群体,服务意识明显增强。2005年上半年,市法律援助中心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率先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承诺“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并再度向社会公开市、县区法援中心的办公地点及咨询电话。中心所有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负责制,佩带胸牌上岗。接着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倡议,在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开展“五个一”竞赛活动,即:一张笑脸迎人,一番热情暖人,一颗公心感人,一腔真诚待人,一片爱意助人。此举一出,百姓反响十分强烈,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鸠江区司法局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方便老、幼、病、残等弱势人群上门申请法律援助,便结合实际主动与区残联协商,将区法援中心搬出政府大院,搬下楼房,同时,专门聘请二位已经退休的资深政法工作者参与法援工作的咨询接待。马塘区结合本区城郊结合、人多地广、弱势人群相对分散的实际情况,区法援中心采取设两点、分两片的服务方式,为辖区内弱势群体开展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去年五月份,市及芜湖县法援中心结合“保先”教育,还组织全体党员在市局对口扶贫点芜湖县六郎镇港东村开展送法进村活动,当天解答法律咨询70余人次。同日,南陵县司法局组织县中心及县属律师事务所党员赴该县许镇进行送法下基层活动,省厅主要领导、市局及县委、县政府领导当天进行了现场观摩和指导并对此给予高度评价。

三、规范化建设初显成效,机构体系初步建立。市法援中心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十项制度的同时,于2005年又相继出台《芜湖市法律援助实施意见》和《芜湖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新芜区紧紧抓住法律服务进社区的良好契机,主动与各驻街(社区)律师事务所对口衔接,并及时出台《新芜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办法》,从根本上解决区没有直属律师事务所,法援案件难以指派的状况。芜湖县先后在县妇联、残联、老龄委、消协等弱势群体相对集中的社团和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最大限度满足不同层面社会贫弱阶层的法律援助需求。南陵县还结合劳务输出大县的实际,在外出务工的南陵籍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上海、广州、苏州、北京等四城市设立法援联络点。截止2005年底全市所有街道、乡镇法援工作站全部建立。三级法援机构网络全面形成。特别是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立为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带来了明显变化,既大大提高了农村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便民程度,扩大了援助覆盖面,又增强了广大农民朋友的法律意识,由于工作站普遍依托乡镇司法所建立,并与之合署办公,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也同时大大提高了乡镇司法所的地位和作用。

四、强化质量意识,案件管理监督机制逐步完善。质量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此次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对市、县区共84本法援案件卷宗进行抽样检查,发现较好的28本、占33%;一般的42本、占50%;较差的14本、占17%。各单位为确保法援办案质量,制订并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制度和措施。芜湖县法援中心设计了质量反馈表,待案件办结后,由受援人在反馈表上签署意见后,一并随卷宗入档。南陵县通过走访公检法等部门,实地了解法援办案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繁昌县司法局领导亲自协调并善始善终督办历史遗留的疑难复杂案件,市局分管领导及中心负责人多次旁听法援案件审理情况,掌握办案律师或辩护的庭审情况。以上做法虽不尽相同,但从不同层面对提高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几年来,因为全市法援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起步相对较晚的“民心工程”,已经倍受媒体和社会的关注,全市城乡相当一部分社会贫弱群体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从中受益,一些涉及面广、社会负面影响大的历史遗留案件妥善得以解决,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此次检查,在看到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一些成绩的同时,也发现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且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受人员、经费困扰,法律援助门槛设置仍然偏高。就全市而言,总人口224万,其中:城镇低保人口4.75万,农村低保人口1.47万,残疾人口10.2万,累计达16余万人。特别是受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影响,他们当中有很多人都需要寻求法律援助服务,而法律援助机构现有的人员及经费状况显然难以适应。市辖四个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这方面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法律援助的调查问卷范文第3篇

2.法律援助民生工作特色突出。普遍建立了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人员做到岗位职责具体、分工明确,自觉履行管理职责。进一步完善了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充分调动各律师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积极性。充分发挥信息化的牵引作用,实现法律援助系统内部网上申请、指派、办理、结案、监督、评估和办案补贴申领全流程管理,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3.民生工程经费使用管理规范科学。2021年区财政投入了43.3万元已到账。区法援中心采取用事业经费先行垫付的方式在支撑运转,把办案补贴与办案质量挂钩,根据办案质量支付案件补贴。对承办人员认真负责、办案效果好的,及时按标准支付补贴;对敷衍马虎、办案效果差,案卷内材料不齐或制作不符合要求、归档不及时的,限期整改到位,待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办案补贴,必要时可降低补贴标准。对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将向市律师协会反映,建议暂缓考核。中心严格按照要求,对待每个领取补贴的案件,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审批制度,领取案件补贴的办案人员,在经过中心从卷宗到网上登记审查合格并归档后,由中心主任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发放补贴经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发放办案补贴经费。

4.案件办理情况:办案数量、刑事案件完成情况。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止,

5.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及取得的成效。中心不断加强和规范了法律援助案件在纸质登记审批和内网登记审批制度,各类法律援助案件从登记到结案整个办案过程以及各类工作报表在内网的登记、发送、审查、审批工作,通过这项工作使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能及时了解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各个阶段的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绩以及现阶段还存在的困难,借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力,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甚至能自愿的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的行列中来。全面落实法援案件指派审查审批制度、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制度等,做到从法律援助的接待、受理、审批、指派到案件的办理、归档、发放补贴等各个环节都按规办理。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案件全过程监控。事前监督要求对案件实施“四统一”,同时在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同时要告知受援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事中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办案过程的跟踪检查上,即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对其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和承办结果进行同步跟踪,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组织旁听。事后监督主要是审查案卷,看办案人员的办案是否认真,卷宗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回访受援人,向有关单位征询意见。大大的提高了案件质量,使受援人群得到了优良的法律服务。

其他具有特色的工作以及推进措施

在近期疫情防控、城市拆迁、事务中,法援中心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战斗在第一线,派员参加24个小时疫情值守的同时,保障正常法律援助各项工作任务的开展,及时处理因受疫情影响而引发的矛盾纠纷调处加大调处、引导、安抚力度,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加强培训力度,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针对律师所和基层司法所人员对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不熟的情况,区局和中心对办案人员进行了系统的培训,中心指定了中心专职人员分包负责各律师所和司法所的和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使用和协助工作,使每个案件登记到结案,均符合流程的要求。中心还切实加强中心律师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全面提高执业律师的综合素质;中心执业律师整体综合素质的提高是中心今后工作的一个重点。

下半年工作计划

1、根据区的实际情况,就新形势下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职能作用进行细致规划;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进一步支持,提高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地位的认识。

2、以巩固“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成果为基础,推动在更广泛的领域服务困难群众

3、继续推动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按照上级要求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扩大补充事项范围,将更多的困难群众纳入法律援助覆盖范围。

4、总结各地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经验。学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巩固和扩大好的经验成果,努力提高我区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工作水平。

5、注重从源头上做好维护困难群众权益的工作。加强舆情分析工作,提高舆情分析工作的时效性和成果质量,发挥中心律师、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矛盾化解的实际作用。健全完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集体研究讨论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理等重大紧急事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介入案件机制,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与工作的有效衔接,运用法律援助依法参与处理化解涉法涉诉问题。

6、借助司法行政资源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坚持将法律援助宣传工作融入法治宣传、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过程中,注重在开展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援助,以司法行政系统资源推进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创新,发挥职能优势,形成系统合力,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和社会影响力。

7、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力度。继续推动政府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并随当地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和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增长保持动态增长。充分利用法律援助基金会的资金优势,多渠道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法律援助的调查问卷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 调查 教师 学生

一、调查报告的背景

自古以来,法一直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奴隶时代的奴隶法,到王政时代的君主法制,再到如今的各种成文法典。法律随着时间的发展,越来越深入人心了。然而对于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又有多大的普及面呢?在我们现在的社会中,往往高速的市场计划经济的发展,带来的是大量的法律问题,如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问题、劳动纠纷、邻里关系纠纷、物权债权的纠纷、婚姻纠纷、交通纠纷、医疗纠纷、消费纠纷等等,这都是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但是在我国努力普法的大前提下,又有多少人能乘着改革的春风,沐浴法律的光芒?基于这个问题,本调查小组便以法律较为薄弱的社区为切入点,开展了对于社区法律需求的调查,以便通过社区这个试验点来提高法学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实践能力。[1]

二、调查活动的开展

开展前,调查小组以网络查询,口头调查等方式对社区法律现状进行了初步的了解,从中发现了社区法律对于需求存在的问题。然后在分析之后,总结出了社区法律的问题所在。但由于结果显示的不够明确,特设定了有针对性的宣传调查活动。

首先,调查小组对于南宁市、防城港市不同的社区进行了初步的分层(以社区人均收入的不同来分出三个级别的社区),拟出具有针对性问题的问卷调查与宣传方式。其次,寻求指导老师与律师的帮助,请求他们指出对于活动计划的不足以及注意事项。最后则是制定方案,针对不同的社区进行实际性的活动。例如:发动有兴趣的在校法学学生一起前往各个社区进行法律宣传以及面对面的调查;发放问卷调查给在校大学生,让其携带回家让其亲属填写,在假期过后回收统计;深入社区进行法律宣传与填写问卷。通过这些活动,一能实际的解决社区居民所纠结的法律问题,二是可对法学生所学知识的掌握程度与实际应用能力进行测试。在一系列的普法调查工作结束后,小组回收问卷,进行精细的数据统计以及精准的分析,以便于得出准确的结果,然后总结成文。

三、问题分析

经过调查小组一系列的普法宣传、派发问卷,经回收整理分析后得出如下的结论:

1.各分层的社区居民对于法律认识不同

社区人均水平不同导致了居民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参差不齐。针对这个状况,本调查小组把对象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人均收入较高,社会接触面比较宽泛的的高档小区。第二是人均收入居中的白领阶层小区。第三是人均收入较低的小区。

1.1针对第一层次人员,调查小组通过在小区里进行视频播放、广播宣传、法律质询以及派发问卷等形式进行调查。在回收问卷分析后得知:该层次居民法律意识较高。大部分人在被侵权时都懂得运用法律进行维权,但由于缺乏专业背景知识,所以对于其中的细节问题并不十分了解,因此操作起来仍然需要律师的协助。这部分居民普遍认为法律是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工具。

1.2第二层次的居民知识面较广,对于法律的认知程度较深,因此对于我国的法律都比较关注。这类层次的居民特征为:对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及近期出台的法规条文比较关注,但具体操作等缺乏专业人士的指导。

1.3第三层次的居民收入普遍较低,且多为体力劳动者,因此对于我国的法律不了解,甚至存在误解,认为打官司一定要有人脉关系才能赢,法律认识具有局限性。

从上诉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收入水平,导致不同社区对我国法律的认识不一,理解不同。但不一而同,表现出来的都是社区需要法律援助的急切性。

2.社区居委会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不一

本调查小组针对上述三个层次的小区居委会进行了总结分析:

2.1第一层次社区的居委会对于其社区出现的法律问题一般都有相对熟练的处理方法,能对部分纠纷做出相应的回答,在解决不了问题时,都会提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他们认为法院判决大都合理合法。因此,在业主遇到问题时,这类居委会往往更容易配合其用法律方法维权。

2.2第二层次社区的居委会对于出现的法律问题一般先主张调解,当问题不能解决时才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其中部分居委会持厌诉态度,他们觉得通过法律途径,问题会太久得不到解决。

2.3第三层次社区的居委会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则倾向于运用丰富的人情道理来解决,常常用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方法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显然该类社区的居委会大多有厌诉态度。

总而言之,社区居委会对于所遇到的法律问题都有自己的处理方法。但不一而同,他们都善用人情道理来解决纠纷,不管时间多久都力争将问题解决。但程度不同的厌诉态度是这三类社区居委会的问题。

3.大学生进入社区进行法律援助的可行性

在校大学法学生,除了在课堂上老师讲解的法律知识和偶尔的模拟法庭外,很难有使用所学知识的途径。当然,部分学生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和去法院旁听对所学知识进行印证。然而,没有进行过实际应用的知识都不足以弥补对所学知识更深层次的理解。往往大学四年读完后,许多法学生很难找到专业对口的工作,原因之一就是很多法学生很难找到发挥自身所学的平台。经过统计分析,本调查小组认为,在社区中给在校法学生提供一个平台是至关重要的。在回收的问卷中,有75%的居民对于法学生进入社区展开法律服务是持赞成和期待的态度;80%的居民认为大学法学生的专业知识能够帮助他们解决部分法律问题或是提供咨询的平台;65%的居民希望大学法学生能够常驻社区提供法律援助;40%的居民希望大学法学生能够提供热线电话,以此来帮助他们解决法律问题。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社区居民在遇到法律问题时,除了咨询居委会之外,唯一的办法就是咨询律师,然而咨询律师需要收费。大学法学生进入社区进行法律援助,一方面可以为社区居民免费提供咨询,制定不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为社区居民省掉一笔费用;另一方面,大学法学生可以通过社区法律援助,印证书上所学知识,提高他们运用法律知识的灵活性,增加他们的实践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谭磊;中国城镇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转型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2年

法律援助的调查问卷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律师

证据展示

        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保障其权利的重要途径就是让其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众所周所,辩护分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以及指定辩护,而委托辩护是使辩护权延伸的重要途径,其作用和功效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

国际公约和一些外国刑诉法对于保障委托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作出了很多相关规定。我国在1998年的刑诉法修改中就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这一修改,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从《刑诉法》修改后9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行使并不乐观,“刑辩难”的现状并无多大改变,从而使人们对于这一里程碑意义的修改感到失望。笔者试图从我国法律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入手,比较国际先进立法,来探讨其不足及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现行《刑诉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1、辩护律师具有受限制的会见、通信的权利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具有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会见和通信是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了解案情的两种渠道,辩护律师要想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了解更多有关案情,尤其是对其有利的方面,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所以我国法律赋予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是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的。但是,《刑诉法》在第36条中只是简单的说可以“会见”和“通信”,而对于如何会见、通信以及如何保障这种权利,法律并未做出相关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会遇到各种的尴尬场面:①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室往往按有监控器,将会见的全部场景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②在会见的时间安排及会见的次数上受到很大限制,看守机关根据自己的好恶来规定、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③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通信时,往往需要经过公安看守人员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其通信内容。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保密权被剥夺了,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交流时,心里存有疑虑,使犯罪嫌疑人不敢把某些真相告诉其委托的律师。然而从国际上有关规定看:《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待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大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到谈话距离以内。另外,日本法律为保障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秘密往来权,允许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接见。[1]

        2、辩护律师有一定的阅卷权。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具有阅卷权,但是这种阅卷权是不全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阅卷的内容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于“诉讼文书”、“鉴定材料”的范围包括哪些,《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19条第2款:“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第3款规定:“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技术性鉴定”等由有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阅卷的方式:查阅、摘抄、复制。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也就很难对于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在此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依此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所有有关案件的资料,至少有关案情的记载以及相关证据应被查阅。美国联邦法院制定了一条“先悉权”原则,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2](2)对于阅卷的地点:《刑诉规则》第322条第2款: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这种查阅是在公诉人的监视下进行的。在查阅卷宗地点方面,《德国诉讼法》规定得更有利于辩护人:辩护人声请检阅卷宗者,应各允其将该卷宗携回住所检阅(但不包括证据)。[3](3)对于阅卷次数,相关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和外国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要比我国充分得多。

        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过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调取证据材料,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无权查阅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及证据,而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又不将此证据移到法院,辩护人从何处能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呢?既如此,辩护人又如何能向法院申请要需要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呢?

        3、辩护律师有不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我国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我们解读出以下信息:(1)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单位收集证据,但是得经证人同意,若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收集证据,也即是否向辩护律师作证成为证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而《刑诉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仅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遗憾的是,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想:若答案是否定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证据要经证人同意,便与此条相矛盾;若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证人于司法机关就有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人作证却成为了一种权利,这样作为控方的司法机关与作为辩方的辩护人间的不平等体现的淋漓尽致。(2)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首先要经检察院同意,其次也要经过证人的同意,若检察院不同意便无从向其收集证据了。在取证难的今天,作出如此规定岂不是雪上加霜?这种对辩护律师取证权的限制,实质上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控方是不对等的,甚至是徒有虚名的。

        4、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律援助内容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针对特定人设定而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制度。我国《刑诉法》第43条、《律师法》第6、41、42、43条都对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国际刑诉法标准:被追诉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有权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获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依此标准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享有这一权利,而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才有 。从审判阶段才进行法律援助,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是最容易侵犯犯嫌疑人的权利阶段,对于很多需要法律帮助师又无力聘请律师的嫌疑人的弱势群体(与现代型的强大国家相比在强悍的刑事被告人也是势单力薄的弱小人物 [4])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很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善。

        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是适应我国所吸收的审判模式的需要,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从我国审判模式的改革可看出,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的这种模式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的法庭上,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尤为重要。只有辩护人拥有能够足以对控方相制约的权利,才能体实现控辩平衡,对控方形式一种监督力量。通过以上《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可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很大限制,一种权利在受到过度限制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这种权利的设定能起到多大作用,就像一名赤手空拳的拳击手在赛场上,可想而知。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有限的权利在一些情况下还往往被剥夺,使辩护律师很难行使其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控方,更多情况下是无耐。要想改变这种局面只有完善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成为一种可以与之抗衡于的力量。

其次,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法权益的需要。最近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一则连一则,如最近影响很大的余祥林案。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没有一套完善且有效的辩护制度,辩护人不能有效地保护犯罪疑人的利益,审判及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能认真、理性地对待。如果我国的辩护制度比较完善,那么余详林之类的错案或许就会少一些。

再次,是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要求。从我国规定与国际要求来看,在辩护制度方面还有一定差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条约都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要想缩小这种差距与世界法治接轨,只有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三、关于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的构想。

        1、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律师在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在不被窃听,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辩护律师随时都有会见的权利。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秘密,应得到保护,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检查通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性质的犯罪案件除外)法律对于以上权利的保障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在实践中以法律的含混来侵犯辩护律师的权利。

        2、取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辩护律师在向证人取证时,应取得和司法机关同等地位,即证人都有向其作证的义务;辩护律师在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要经检察机关同意的限制也应取消,不应将取证权决定在控方手中。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调查取证。即然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应该让其充分行使,这也是国际的要求。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确保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我国《刑诉法》未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双方对各自拥有的证据带有神秘性,特别是公诉机关,只是在法庭上才出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很多情况下公诉人并不出示。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间的资料来原平等,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并通过控辩双方信息交流,防止审判的拖延秩序,确保诉讼的高效率,应该建议,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的内容不仅包括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还应包括不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

4、在审查起诉阶段确认犯罪嫌疑人有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将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得到法律援助权利。为了不降低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援助的质量,国家应给予财政资助。实践中提供援助的律师也并不尽职责。为此法律应作出全面的规定,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