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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

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

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第1篇

一、刑事检察制度下法律援助的困境

(一)诉辩两造对立: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法理困境

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是由控、辩、审三项诉讼职能构成的,其中控诉与辩护职能应当平等,审判职能应当超然、中立,这样既可体现程序上的公正,又有利于实现结果上的公正。而实现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是应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辩护。①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特殊情形得不到律师辩护,而自己辩护又存在困难时,作为中立一方的法院就应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新刑诉法赋予控方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力,显然从法理上陷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困境。通过法律比较的方式来分析,不同的法系对法律援助的性质理解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是基于政府有义务确保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公正原则。因此,法律援助经费都由国家出资,而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在法定条件下负有指定公设律师的义务,而且可以不顾被告人的意愿而强制为其指定。这种指定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律师参与诉讼不仅仅旨在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而且更有利于刑事实体真实的实现。导致这些差异的原因是两大法系所采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英美法系的辩论主义模式确保控辩双方平衡,是从程序公正上以律师辩护为主,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是呈倒三角模式,着重查明事实真相,律师辩护沦为附庸。我国实行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的变种,公检法三家一体,将三角模式拧成一条直线模式。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过分注重追求实体真实。但是,诉辩两造对立的事实并不能因诉讼模式的不同而改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必须确保程序公正,也就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辩护的权利。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法理困境难以消解,直接引发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困境。

(二)义务权力相争: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适法困境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到底是一种职权,还是一项义务?从新刑诉法第34条和第26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援助的辩护可以分为申请的法律援助和指定的辩护。申请的法律辩护是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自己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指定的辩护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他们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当申请法律援助与指定辩护完全有可能同时出现时,法律援助机构先于司法机关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如果认为通知援助是义务范畴,那么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法律援助通知义务没必要?如果认为通知援助是权力,那么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法律援助决定权被剥夺?实际上,这里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决定给予申请人援助,则办案机关不再通知指派援助,而一旦办理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发出指派援助通知的,则法律援助机构不管有无申请,直接指派律师实施法律援助即可。此时,与其说公安司法机关有法律援助的决定权或义务,倒不如说公安司法机关对法律援助机构有监督的职权。然而,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权应该归属于司法行政,新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陷入了权限不明的困境。

(三)操作程序空白: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实践困境

法理的困境及法律依据的困境直接催生司法实践困境。由于新刑诉法对法律援助的规定较为原则,因而检察机关在操作实践中就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检察机关在指定法律援助工作中与法律援助机关衔接不足。新刑诉法修订以前,只有法院有指定辩护律师的经验,但是法院是直接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个人,而无需与法律援助机构有过多的接触。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既没有以往经验可以借鉴,又没有一套程序规定可以遵循,从而导致法律援助的指定工作困难重重。(2)检察机关对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标准不明。虽然新刑诉法排除了公安司法机关指定辩护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审查标准上却留有空间。比如,对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审查一般需要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特别是外地籍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既耗费时间,又影响诉讼进程,部分经济确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按时提供相关证明,案件已经提起公诉并审理,只能放弃法律援助,造成大量法律援助工作胎死腹中。②(3)检察机关对指定法律援助缺乏动力。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不予指定有什么惩罚措施,这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指定法律援助方面缺乏主动性。另外,由于检察机关涉及刑事诉讼的部门不止一个,对一个案件经过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之后,具体该由哪个部门对需要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问题必然引起部门之间互相扯皮。检察机关本身即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若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通知法律援助,又由哪个部门来进行监督呢?这些都是导致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指定法律援助缺乏动力的原因。

二、刑事检察制度下法律援助的发展路径

新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虽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使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幅度提前,但是这些都只是对法律援助制度滞后的修补,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我国诉讼模式下法律援助制度的困境。笔者认为,当前解决刑事检察制度下法律援助的困境最好方法不是解放公安司法机关具体经办法律援助负担,而是解放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角色负担。

(一)借鉴公设辩护人制度,规避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困境

公设辩护人制度是国家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重要方式,其理论根基是:既然国家有义务起诉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确保无辜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因此,国家在设置追诉机关的同时,也有义务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构建公设辩护人制度对检察机关规避法律援助的困境来说有诸多便利:(1)法律援助律师不再由检察机关指定,从而解决了诉辩对立带来的法理困境;(2)法律援助律师不再依赖检察机关,解放其角色负担,有利于保障其辩护有效性;(3)检察机关工作机制更加顺畅,办案人员只需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即可而无需审查,从而减少了法律援助的阻力,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二)培养法律援助职业律师,促成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并存的格局

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也亟需一批职业化的法律援助律师,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必要措施培养职业化的法律援助律师。一方面,要完善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体系,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立法依据和职业空间;另一方面,要加大法律援助的经费支出,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外部激励。

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第2篇

关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含意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解释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主体-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律师、公务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所谓的“律师”,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这相当于政府的某项拨救济款工作,由财政局具体工作人员发放,此时政府是主体,款是政府给的,而不是财政局工作人员给的一个道理,具体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拨发救济款行为的的主体。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实质”的表述

法律援助,即请律师辩护“政府买单”。

这种表述是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规定精神的,同时一语道破法援的实质。说明媒体对条例的理解与认识是十分准确到位的。遗憾的是,目前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并未支付一分钱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确未“买单”,但这“单”不一定是政府在买,而实质是社会民众在买单。这与当前我国社保缴费一样,本应政府付款,而现在是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在承担一样。我们可以想到,政府就法援经费肯定是拨了专款的,但这款是司法行政机关用在设备上、纸张上、活动上,中心人员工资报酬上,而未向律师支付。因此,对于具体案件要发生的必须费用一般是由承办律师支付了,国家、政府、司法局、法院均不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质

在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司法救济行为义务,转移到广大法律工作者。司法救济行为,本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为人,即行为主体。其次,司法救济行为无非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渠道,二是费用;解决这两个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理应不再存在实质问题。

目前从法律规定上,司法机关从面上保证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或称通路。对于这点,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交诉讼费,一般不可能,得到法援的可能性太小太小。也就是将原我国刑法制度的法院指定辩护转换到了法律援助辩护。关于费用,这是个多方面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支付?以一个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来讲,必须发生的费用有:1、指定辩护人费用,80年代四川省地区省会城市大约为人民币15元,当时的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为人民币5.5元一盒(市场通价),也就是说,法院给的指定辩护费不足以买三盒;2、阅卷复印资料费,对于刑事案件,目前成都法院采取复印阅卷方式,即辩护人到法院阅卷时,法院将可以给律师的诉讼卷中的证据卷在法院指定地点进行复印,律师支付复印费。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内复印资料,一般出具的是具有与白条相同性质的普通收据,本人目前还未见到使用发票的情形,且复印A4纸一页,街上小店一般为人民币0.25元-0.30元,法院通常而收0.5元一页。假设一般中等工作量案件,以复印100页计算,复印费合计为人民币50元,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支出。在法院指定辩护时,这费用也是律师来支付。3、会见被告交通费,目前大城市的看守所一般远离城市,辩护人会见被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

另一方面,国外不少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事务,通行由国家律师或称公职律师办理,而公职律师的劳动报酬是由国家支付的。而我国目前没有公职律师。而自从有了法律援助后,法院连指定辩护费也省了,这样的援助实质不能称之为司法救济,而是社会民众救济。因法律援助的费用与主体为社会人员而无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行为。因此,从此目前的实质,不少报刊称“法律援助”为“政府买单”的说法,实属信口开河。

从前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立法有两个常见现象:1、法律调整范围是政府行为的,即使具备条件了,也不颁布;对民众有利的法律,不具备条件也要颁布。这种立法的作为与不作为,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无可依性,也就相当于没有法律的效果。目前法律援助条件是,司法行为主体不支付费用,公职律师制度未实行,法律援助中心也不支付费用(注:本文“费用”不包括律师报酬。本来就是极少的费用,国家与相关机构 都不愿意支付,律师报酬就压根不要想)。

结论: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具体法律意义,或者说与原立法者的初衷相违。愿《条例》上设立的法律援助早日出现。

“法援案件”成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遇到的两难问题

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而言,对于目前律师执业而言,从经营体制与模式而言,是完完全全的“下海”。因此,律师执业是自己创业、挣钱来要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此时律师事务所处于无奈,也只好将一个所内全体执业律师进行排队来承担援助案件的事务,不少律师事务所考虑到在单个案件上律师付出太多,采取给予每个法援案件100-200元补贴了事。

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第3篇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和程序

第一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的。

(三)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50元)

第二条公民可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故意人身伤害等行为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民可以就本项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事项直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咨询。

第三条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伤残鉴定、调解书等。

(二)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三)申请人对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五)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辩护请求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辩护受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

2、指定辩护受援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

3、指定辩护通知书

4、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区司法局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内(特殊情况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复。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相关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第七条各镇办法律援助工作站,两日内将本辖区、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本站所属乡镇、办事处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长审查后提出意见,两日内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援助申请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八条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不能确定的,可在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再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第九条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区属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初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的,由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两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书报区司法局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申请人经济状况超过**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请事项符合援助范围,且情况紧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须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涉及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经济纠纷等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第4篇

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是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人员、社会律师和社会团体等其他社会力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属于混合模式。目前,这种混合模式实际上主要依靠广大社会律师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而提供的义务或准义务性劳动。

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情况

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切实履行未检职责,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捕、诉、防”一体化办案模式的要求,对在检察阶段引入法律援助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12年初,我院未检科主动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联系、沟通,提出了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前置于审查批捕阶段并延续到审查阶段的设想。此提议得到区司法局领导和区援助中心的积极支持。为了使这项工作有序规范地开展,检、司双方于2012年10月正式签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开展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实际运作。《规定》把在审查批捕、审查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列为法律援助对象。并详细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受理时间、审查转交过程、审查指派程序和法律援助律师相关权利义务等程序,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优质的保障。总结起来,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突破: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扩展化”,加大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将法律援助的范畴限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没有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我院制定会签的《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开展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了法律援助对象之一,通过制定相关制度将其纳入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范围之内。将未成年人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并作出强制性规定,是我院法律援助工作的巨大突破,也为相关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可以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愿,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就犯罪行为给其生理、心里造成的创伤,是否得到赔偿,是否满意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等方面来全面审查案件,综合评估预测风险,切实防止被害人及其家属等因案引发缠访、闹访,因处理不当导致矛盾难以调和,事态趋于复杂等情况的发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而实现恢复性司法之意。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全程化”,各部门联动形成援助合力

针对未成年人诉讼的特点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东丽区检察院在实践中探索尝试将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置于审查批捕、审查阶段并延续到法院审判阶段,与各相关部门联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开展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规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或自收到审查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即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未成年被害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公安机关未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二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规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审查并作出决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应当在2日内,在审查阶段的应在5日内,就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回复检察机关。并将确定的律师姓名、联系方式及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函告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在上述日期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不予援助的理由,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审查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相关材料,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批。会签文件还规定区检察院在向区法院移送的同时,书面告知区法院审查批捕、阶段担任该案法律援助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尽量安排该律师继续担任法律援助律师。此举可以保证律师有充裕时间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及时提供法律帮助,更可以使律师在对案件事实十分清楚,对庭审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有力的辩护,进而全程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化”,听取辩护人意见强化教育挽救

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审查阶段法律援助,为律师参与审前程序相关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辩护意见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平台,真正做到兼听则明,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案件。通过听取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使案件证据得到全面展示,从而作出正确的审查决定。听取援助律师辩护意见过程中,能够使使控辩双方意见得到充分交流,这既有利于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也促使检察机关对律师所提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线索进一步查证核实,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还可以发挥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功能,从而有助于检察机关不断改进办案能力,提高执法公信力。实践探索中发现,很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审前进行的法律咨询、释理说法等援助活动的同时,客观上参与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同样达到了很好的宣传法律、释法说理的效果。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加强监督抓实援助效果

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第5篇

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构应以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7条规定为主要立法依据,就此而言,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不仅仅是为“经济困难”等原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辩护服务,同时也是为一些性质严重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辩护能力(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提供免费辩护服务。申言之,一方面,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旨在解决司法平等问题,即通过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此种情形下,公设辩护人制度具有避免公民因贫富差距而导致司法差别待遇,事实上,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要是作为为贫困者提供免费辩护服务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另一方面,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旨在维护审判正义,即通过为一些性质严重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辩护能力的案件提供辩护服务,此种情形下,公设辩护人制度与“强制性指定辩护”结合在一起,换言之,在此类案件中,国家有义务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公设辩护人,而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贫困者为必要条件。显然,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将会产生如下积极意义:

第一,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真正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而言:其一,公设辩护人制度稳定性、效率高的特征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持续的辩护服务,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时下刑事律师辩护低下的问题,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律师辩护权普遍性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其二,与一般社会律师相比,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最大优势在于专业性,他们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称职的辩护服务,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时下刑事律师辩护效果不佳的问题,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律师辩护权有效性方面也具有积极作用。概言之,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7条所规定的律师辩护权的真正实现,如果从律师辩护普遍性向有效性发展的视角来看,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其不仅着眼于当下,更为将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全面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另外,笔者以为,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公民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价值仍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首先,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审前程序中一般能发挥积极的辩护职能,如在美国,早期是指辩护律师在被告被逮捕24小时之内介入刑事案件,早期被视为是贫困被告权利保护的重大进步,美国《全国刑事辩护制度研究》首次系统考察了各贫困者辩护服务方案早期的情况,该研究报告指出:公设辩护人制度最易为当事人提供早期,采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县中有39%报称他们提供早期;而采行指定律师制度的县中有33%报称他们提供早期,采行合同制的县中仅有12%报称他们提供早期。因此,鉴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刑事法律援助延伸至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审前程序辩护职能的发挥尤为值得我们关注。其次,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因此,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将分开实施,事实上,不少学者赞同分开实施的模式,如英国法律援助职业者集团主任Richard Miller认为,民事和刑事法律援助在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上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都极其重要,理想的做法是将二者分开,分别管理和组织实施。但在两者存在冲突的时候,应坚持刑事优先的观念。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由于刑事业务与民事业务存在较大差别,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分开运作具有合理性,因为从专业化角度出发,二者应当由有所专长的律师分别进行更为合理,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服务质量。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是不同的,前者往往关涉公民的自由权以及生命权,因此,国家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可以体现其对公民人身权益的尊重。

第二,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设辩护人制度为我国解决司法积弊创造了一个契机。作为国家专设的辩护人,公设辩护人依其所拥有的外部条件(资源保障等)与内部条件(专业性等)强化了辩护功能,从而具备打破“流水线式”刑事司法运作方式的可能性,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在整体上改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向“等腰三角结构”方向迈进,以维护司法公正。就当下司法实践而言,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于我国近些年来进行的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将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大多数改革,若是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难以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成功,诸如我国进行的“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量刑程序等刑事司法改革,维护控辩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则,缺乏辩护律师的参与,刑事司法活动将背离“等腰三角结构”的基本构造,最终所谓的改革也只能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了。所以,笔者以为,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