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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局限性

市场经济的局限性

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许可、市场经济、局限

行政许可,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作为政府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事前监管和规制手段,行政许可的范围即设定许可的事项意味着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和空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许可一方面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但也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应对它有一个合理的认识。

一、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是行政许可产生的基础

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在很多地区,很多经营权的取得实行政府行政审批制,只要有关领导批条子,就可取得某种经营权。这种作法导致许多想经营此种商业的人得不到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一些"有关系"者则可以通过领导批条获得一个甚至多个经营权。此外,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的作法也成为权钱交易、滋生腐败的温床。

对行政许可产生的原因有许多认识,尤其是现代西方规制经济学对其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可能。单纯的市场竞争机制解决不了所有的经济、社会问题;同时,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效果在实践上有一定的滞后性,从而导致市场机制失灵,主要表现在:(1)消极的外部型,如污染,生产上的成本中没有包括对消费者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损害,如果适用市场竞争原则,必然损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但实际生活中受损害的人又很难团结起来与生产商进行斡旋或抗争,以让生产上承担起损害后果。这时,政府可以规定生产上应当达到的生产条件,把污染指数纳入其生产成本中,从而减少消极的外部性;(2)积极的外部性,如国防、教育、公用事业等公共产品,受惠者广泛,但没有经济效益或见效慢,如果政府不提供而指望个人去提供这些东西,多数人就享受不到这些产品或服务;(3)不充分的信息,如药品,消费者的不到充分信息就无法做出理性选择,如不说明药品的副作用,消费者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服用。因此,政府可以要求药品生产商在其产品上加贴标签说明药品的成分、功能及其副作用等,以提供尽可能多的信息让消费者选择;(4)保护主义,如对,即使是个人愿意去购买消费,政府也会予以规制,这是出于保护其人身权的需要。

二、行政许可对市场经济的作用

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为起点,以市场主体的经济自、平等权为核心,但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有序经济。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自治、要束秩序、公正和效率,这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它对有序的市场经济起着重要的控制作用。行政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管理的置要手段之一。几乎涉及到行政管理的每一个领域。20世纪80年代.我国行政许可制度迅速发展。其原因在于行政许可持有人享有高度的自治,另一方面。它又便于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具体来说;

(一)行致许可制度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通过行政许可,可以有效控制杜会生产和经营的规模,制止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从而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同时.通过行政许可,可以促进国家资源的有效利用,避免资源、人力浪费,可以保护自然环境.还可以可以控制进出口贸易.保持国内市场的稳定。

(二)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许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它在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例如我国近年来已陆续在进出口贸易、生产质量、资源利用、个体医生执业、文艺演出、广播电视广告业务方面实行许可证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国际经济交流和国内经济发展。提高了社会服务水平,繁荣了文化事业。

三、行政许可的局限性

尽管市场失灵是行政许可产生的基础原因,但并不等于在解决市场失灵与行政许可之间划等号,在对行政许可功能的认识上,应树立以下理念:

(一)行政许可不是万能的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政府只是起"补位"的作用,应将市场主体、社会组织推向市场经济的前台。凡是市场、社会能够解决的问题、能够办理的事情,政府就应该坚决推出,不再干预。而且,处理这些事情也并不是政府的专长,如企业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定,注册会计师、职业医师、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资格审核等,相关的行业协会在技术、组织方面比政府更有优势,即使是政府审批也是以来这些中介组织进行的,政府不如逐渐将这些全部放给社会区办理、自律。政府的作用主要是"掌舵"而不是"划桨"。只有把那些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坚决地从政府职能中分离出去,政府才能把那些自己应该管的事情真正管好。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中科学定位,有所为、有所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只有履行这些行政职能且需要利用行政许可这一管理手段时才可以考虑设定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不是唯一的管理方式

行政许可不是解决市场失灵唯一的也不一定是最好的手段,即便是该政府管的事情,也要看行政许可是否管用。有些事项,政府还可通过事后监管、税收政策、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其他管理方式,这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较之于事前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更有效。"在一定程度上,规制的增加是由于我们缺乏其他类型的政府干预"我国,行政许可过多过滥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政府缺少管理方式创新有关。比如在污染物排放方面,我国实行审批制度,美国则实行污染交易制度,美国的企业买到核定的排污额度后,不仅自己可以用,还可以通过各种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量后将剩余的额度有偿转让。由于利益机制的激励,企业不断提高对环保的重视以达到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目标,也就不需要政府在区设定有关的行政许可了。而且,在我国,行政许可对一些政府部门来说是一种最省事(坐在办公室里盖个公章就行)也最实惠(乱收费)的管理方式,而且重许可轻监管,这种管理理念无疑是不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三)行政许可是有成本的

即使是行政许可能够达到一定效果,也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是否大于社会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行政许可的成本是很高的,有很大的弊端。首先,政府也有信息不足的困境,由于信息不对称状态会产生机会成本,导致有些通过行政许可进行的资源配置与经济规律相悖,会导致无效率的市场准入,同时还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次,由于行政审批或许可权过大,缺少监督和制约,行政许可机关和人员会产生腐败,导致第二次成本;最后,行政许可中的效率低下、手续繁琐,导致个人或企业跑不完的部、盖不完的章、交不完的费,这些无疑也会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因此,上述局限或缺陷决定了行政许可的范围应是适度的,哪些事项需要设定许可,哪些事项不需要设定许可,应根据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定。

参考文献:

[1]马秋莲. 行政许可制度与市场经济.生产力研究[M].2002.02

[2]赵颖.市场经济与行政许可的范围.经济与管理[M].2004.08

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范文第2篇

协作区域比行政区更具有科学性,比经济区更具有操作性,既汲取了行政区与经济区的长处,又克制了行政区与经济区的缺陷,是在城市化加快开展进程中,当地当局为顺应城市与区域开展格式新转变的要求,对区域经济开展规则的盲目看法和自动运用的客观产品。当时归入国度重点规划编制局限的黔中城市群就是如许的协作区域。积极融入黔中城市群是我市“十二五”期间完成“加速开展、科学开展、领先开展”的有用路子。

鉴于协作区域与行政区、经济区的区别,为加速推进黔中城市群区域协作的不时深化,当局有需要清楚本身职责,找准本身定位,有区别、分条理地推进区域协作体系体例机制的立异。

第一,在跨区域的交通、动力、情况维护等根底性建立与运营的体系体例机制立异方面,要发扬当局的主体效果,构建根底性的区域协作机制。由于这些方面的建立和治理是区域协作的根底,而且具有计谋性、久远性和公共性,市场机制是掉灵的,需求当局承当责任,在区域协作中发扬主体效果,构建根底性的协作机制。为此,协作各方当局要打破行政区限制,从协作区域的全体好处和久远好处动身推进治理体系体例和运转机制的立异,履行协作区域一体化的治理体系体例和运转机制,构成当局间的好处一起体。

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范文第3篇

如果说过去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是中国以沿海为重心的单向开放, 那“一带一路”就是中国经济进入全方位的、沿海内陆并重的新开放发展阶段。如果说过去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是中国借助欧美先进国家的资金、技术和市场发展的道路,那“一带一路”就可视为中国全面利用全球资源和市场的新发展策略。

“一带一路”不单涉及中国在世界经济地位的改变,更反映着中国经济的转型和提升,关系到中国能否超越“中等收入陷阱”和持续发展。

丝路今昔

自汉代张骞出使西域以来,“丝绸之路”就承载着千百年来中国对外开放的主干道,同时也是东西经济、文化交流的大动脉。宋代以降,海上丝路为对外开放开拓出更广阔天地。但受制于农业社会和科技的局限,陆海两丝路对中国经济的冲击始终有限。直至三十多年前,“改革开放”才为中国经济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时移势易,特别是金融海啸后, 欧美经济复苏乏力,新兴市场崛起, 单靠沿海连接欧美推动发展的策略受到局限, 不论在市场开拓、资源掌握、技术提升方面都要求“对外开放”的格局有新的、更全面的突破。

从地域上看,“一带一路”把中国开放的门户从沿海推展到内陆,从东面扩展到西、南各方;从海路为主发展到海、陆并重,可以说是一个“全方位”的开放格局。这不单是开放的地域问题, 还牵涉更全面地把国内外资源与市场连接,和国内东、西部经济的更平衡发展。

从发展角度看,“一带一路”把中国开放的主对象从欧、美发达国家拓展到周边和丝路沿线的发展中国家,正好反映了中国经济从出口导向转到内外需求、进出并重;从侧重加工制造到兼顾上下游产业、工业与服务业更平衡的发展模式。这关系到中国经济能否打破地区、行业、阶层和城乡的界限,更全面地提高生产力,超越“中等收入陷阱”和持续发展。

局限和挑战

但是, “一带一路”也不无局限和挑战。首先是地域上可能引起的误解。海陆两路丝绸之路是古代东西交往的主道,但与现代骨干运输通讯网络覆盖的范围相差甚远。而且工业革命前的世界经济重心与今天互联网时代的世界经济布局千差万别,若把中国的开放局限于古代海陆两条丝路所经的地区,那将忽略了不少举足轻重的地域, 如南、北美洲和非洲大陆。

另一个“一带一路”的挑战是政府和市场角色的拿捏。虽然官方强调 “一带一路”要“坚持市场运作,遵循市场规律和国际通行规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各类企业的主体作用”,但实际操作上并不容易。主要是丝路沿线不少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相对落后,而且基础设施不足,与中国的陆路交通联系不畅,需要大量开发性长期投资,并非一般私营企业所能承担。这也是“一带一路”强调政策沟通,加强政府间合作和政治互信的原因。

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范文第4篇

不同汇率安排下的货币政策难题

多数发展中国家前期选择管理浮动汇率安排,随着国际资本流动规模的迅速扩大,这种安排越来越容易遭受国际冲击。自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国际汇率安排呈现出“两极”与“中空”特征。更多国家选择固定与浮动两极汇率安排,选择中间性汇率安排的国家不断减少。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从1990年到2001年,新兴国家选择浮动汇率安排的从15%上升到约50%,选择固定汇率安排的从不足10%上升到超过15%,而选择中间性汇率安排的从超过3/4下降到不足35%。两极选择解决了一些货币政策问题,但仍然存在各种困难,有的国家汇率安排还出现了固定与浮动的交替反复。

管理浮动汇率下的货币政策难题

管理浮动是多数发展中国家起始的汇率安排,一方面可以保持汇率的适度弹性,另一方面可以维持当局的适度控制。管理浮动的思路是对于短期的季节性失衡,通过调整外汇储备来减缓汇率波动,避免汇率大幅波动对国内经济的不利影响。管理浮动汇率安排的难点在于市场预期不稳定和货币当局目标汇率把握不准,市场预期不稳定导致资本流动突然变化,目标汇率把握不准导致货币当局不能及时采取恰当措施。

管理浮动汇率安排下,初期由于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低,产品价格有竞争力。同时,经济增长较快,国内投资机会较多。这样,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顺差推动本国货币逐步升值。资本的不断流入与货币持续升值,最终使国内经济过度膨胀、产品失去竞争力、贸易赤子不断积累。另一方面,由于升值预期,国内金融机构大量借入外债,致使国内流动性过剩。而货币当局由于害怕本币进一步升值,继续维持低利率政策,导致房地产与证券市场价格飞涨、泡沫严重、国际资本转向流出、“羊群行为”(投资者在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非理性地追随市场变化方向的行为)出现、货币当局为避免本国货币大幅贬值而提高利率,这又引起国内资产价格大跌和产出下降,真实经济陷入危机。

管理浮动汇率安排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外汇市场干预。外汇市场干预的目标是平滑汇率波动,进而稳定国内经济决策,但市场干预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外汇市场干预有冲消干预和非冲消干预两种形式。冲消就是货币当局为了避免因增加外汇资产而造成基础货币扩张,通过减少本币资产回收基础货币,使本国货币供给量保持稳定。国际经济学理论认为,冲消干预长期中对国际资本流动和本国货币汇率没有影响,因为这种操作不改变国内和国外的货币状况,原先的失衡仍然存在,资本流动继续,汇率压力依旧。另外,冲消干预会使货币当局本币资产减少,影响其公开市场业务操作。非冲消干预情况也不理想,货币当局为减缓本币升值而增加外汇资产,导致本国货币扩张,其结果是把本币升值压力转化为国内通货膨胀压力。本币贬值压力大时,货币当局为阻止本币贬值而减少外汇资产,导致本国货币收缩,其结果通常是经济收缩、产出下降。

固定汇率下的货币政策难题

固定汇率汇率安排有区域共同货币、外币化、货币局、钉住汇率等形式。固定汇率汇率安排有利于增强对本币的信心,稳定市场预期。区域共同货币和外币化货币制度使本国完全失去货币政策,多为小国家采用,如马耳他加入欧元区,一些太平洋岛国使用美元。货币局制度下,一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也基本完全丧失,无法解决本国经济与联系货币发行国经济周期不匹配的问题。

阿根廷在1991年实行货币局制度,其货币与美元保持固定汇率。这一安排迅速消除了通货膨胀的长期捆扰,稳定了经济秩序。随后美国经济长期较快增长,美元利率持续上升,美元不断升值,而阿根廷经济进入收缩期,高利率使经济进一步下滑。与此同时,阿根廷的主要贸易伙伴货币持续贬值,使阿根廷出口遭受严重打击。内忧外患终于使阿根廷陷入严重的经济与政治危机。

钉住汇率安排通常将本国货币和与本国贸易、资本往来最密切国家货币挂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一国货币政策的自主性,但对外汇市场干预的依赖程度更高于管理浮动汇率安排。外汇市场干预导致货币当局外汇储备变动,外汇储备变动能够给市场发出信号。当外汇储备剧烈变化时,市场会预测固定汇率难以维持,国际投机资本就会大肆攻击本国货币,积聚巨大风险。钉住汇率安排消除了本国货币与钉住货币之间的汇率风险,有利于促进两国之间的贸易与资本往来。但由于当前世界主要货币都实行浮动汇率安排,对其他贸易伙伴的汇率风险反而有可能上升。

完全浮动汇率下的货币政策难题

完全浮动汇率安排下,中央银行不再设定目标汇率,也不再对汇率市场进行干预。货币政策独立性明显加强,但由于汇率已经成为重要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央银行在决策中会考虑汇率因素。曾有学者运用开放经济泰勒规则模型分析了大量新兴国家的货币政策反应函数,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国家对汇率变化采取了“逆风向”操作。

与管理浮动汇率安排相比,完全浮动汇率安排下的汇率可预测程度低,汇率风险更大。完全浮动汇率安排下市场参与者更加谨慎,更多地运用远期汇率、期货、期权等工具进行套期保值,也可以说是将原先货币当局的负担转嫁到私人部门。国际资本流动更加理性,但仍然难以避免“羊群行为”。近期韩元汇率大幅波动、俄罗斯卢布大幅贬值就是实例。俄罗斯卢布贬值还引发了国内通货膨胀,在国际社会降息浪潮中,俄罗斯央行不仅不能通过降息来应对产出下降,反而在2008年提高了利率,致使国内经济恶化,股票指数从2700多点跌到500点附近。

放弃汇率市场干预后,对资本流动的适当限制就更为必要,韩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资本流动措施。限制资本流动措施包括限制资本流出的措施和限制资本流入的措施。限制流出措施又包括限制金融机构对外授信、限制企业与居民对外投资等;限制流入措施则包括限制金融机构从境外借款、规定流入资金最低期限等。发展中国家国内资本积累不足,需要外部资金支持国内投资项目,对资本流出的限制更严。资本流出限制有利于维持国内低利率,促进国内投资,促进就业与增长。但资本流出限制的度很难把握,日本20世纪70~80年代就是很好的示例。当时日本限制私人部门将贸易盈余投向境外,致使日元供求严重失衡,国内信贷过度扩张,国内资产价格飞涨,日元大幅升值,最终泡沫破灭,导致资产价格持续下跌,经济陷入长期萧条。

缓解开放中货币政策难题的建议

发展中国家开放过程中,货币政策难题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无论在开放的什么阶段,无论选择什么形式的汇率制度安排。消除货币政策难题是不可能的,解决思路就应立足于缓解外部波动对国内经济冲击,并依靠有利条件发展国内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

一是维护中央银行独立性。中央银行独立性指不受政府与利益集团干涉,根据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合理地制订与调整货币政策。货币政策的目标是长期的经济增长与价格稳定,着眼点是整体经济,中央银行与政府或利益集团的目标常常是不一致的。独立的中央银行才能根据国际国内经济状况做出合理的判断,如果受制于政府或利益集团,货币政策就会出现目标选择混乱,在开放条件下更容易积聚风险。

二是保证货币政策的灵活调整。在发展中国家逐步开放的过程中,国际国内经济与市场状况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也在变化。货币政策一定要随着变化的环境一起变化,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要根据新的形势适当挑战货币政策目标,调整货币政策工具,调整操作方法。

三是保持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良好配合。发展中国家政府职能多,经济结构不合理,金融市场不发达,充分发挥货币政策作用的条件还不具备,财政政策还发挥着重要作用。财政政策应当积极支持货币政策实现对内与对外目标,在国内经济过热的时期要积极削减财政支出,避免因财政赤字而迫使发行货币或影响汇率。

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范文第5篇

一、立法背景的比较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所产生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改为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之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垄断而导致的限制竞争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

德国早在1909年就制定了《反不合理竞争法》,1923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条例》和《经济力滥用防止法》。二战后,在英、美、法占领区实施了《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以对卡特尔和康采恩实行禁止。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新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联邦德国议院于1957年正式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此后,196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以后,又于1973年、1976年和1980年分别针对当时必须发挥市场机制功能、保护竞争等需要进行了三次修改,从而使该法更具有核心地位,这为以后德国市场经济在有序的环境中稳定而高速地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于50年代私有制改造完成后建立起了计划经济体制。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模糊,市场机制的功能无法发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出现及其与公有制主体相对立,市场竞争才逐渐形成和发展,但由于长期传统观念的束缚,加之人们对竞争的认识不足,在立法上只有宣言式的规定。如《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直到1992年,在党的十四大报告的基础上,断然抛弃一切陈旧的概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使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纳入日程,这表现在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配套修改了《专利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从而为中国第一次确立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中德两国确立了各自的竞争法律制度,它们都是发展市场经济、保障经济民主的要求。同时两国都是通过对集权型、统治型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造。从制定过程看,竞争法律制度并非都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而产生的自然要求,而是国家为了保证适应经济的动态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而以立法推动经济体制确立和进步的举措,它体现了国家的规划市场经济的主体活动,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的精神。而两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二战以后,德国在原有的市场经济的基础上,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制度,它使德国能够重新跻身世界经济强国之列。而中国则不同,它没有经过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在建立竞争法律制度方面显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但必须强调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走自己的道路。

二、立法的宗旨不同

竞争法律制度立法宗旨必须体现经济民主,即: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稳定与协调发展。但中德两国的立法宗旨不尽相同。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宗旨集中在《反限制竞争法》中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该宗旨明确了反限制竞争法的结构和整个竞争法律制度的目的,这是认识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入口,我们可以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来研究德国竞争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反对横向限制竞争

1.《反限制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基本禁止卡特尔”。是对防碍竞争的卡特尔作出规定。企业通过合同或协议以集体的形式采取竞争行为时,此类合同或协议均属无效,在某个企业通过购买另一企业的股份实行兼并时,如果达到控制市场1/3的程度,卡特尔局则予以强行制止。2.如果若干企业对另一个企业联合采取行动,用封锁或歧视行为手段导致不平等竞争或限制了自由竞争,卡特尔局禁止此类行为。3.检查不利市场竞争条件的企业间协议。

(二)禁止纵向竞争的限制。对纵向竞争的限制是指处于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之间达到协议,根据此类协议,生产者或供货者在二次出卖产品时,有义务维持一定的出卖价格。它们也会限制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必须禁止。

可见,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主要的、直接的目的是消除企业之间公平、自由竞争的藩篱,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从以上两个方面对滥用市场权力的企业进行监督,防止企业因控制力的过度集中而垄断市场,从而确保市场经济的发展效果。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宗旨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护正当经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市场运行设立了标准,区分了正当经营和不正当经营的界限,从而使经营者主体懂得进入市场应履行的义务。迫使市场主体不实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能使受害者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行为人得到应有的制裁,这样竞争才能正常进行。

(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在于它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上乘的管理和优质的服务。以质优价廉、适销对路的商品去占有市场,而且不论企业的大小强弱、公有或私有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市场交易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以利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

(三)明确法律责任,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中所侵害的对象是复杂的,不仅直接侵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间接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到广大消费者,它规定了从事不正当竞争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能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广大消费者和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上述目标的实现,为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运行,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促进经济稳定和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中德两国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都是不断地解决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个体利益和 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兼顾效益与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但由于两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不同,其竞争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各有侧重。德国处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之中,其竞争法律制度主要解决的是限制竞争的问题。而中国则由于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故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成熟,不正当竞争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所以,在竞争法律制度宗旨方面,德国重于规制限制竞争行为,而中国则重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这自然与两国的经济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但由于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客观存在,并且它们都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体系建立与发展的拦路虎,反垄断的任务必将变得日益艰巨。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应体现下列原则:其一,坚持公正原则,巩固社会稳定。第二,促进改革,推动市场的一体化。第三,促进产业结构优化,鼓励经济技术进步。第四,坚持互利合作,保护我国的国际经济利益。上述目标中始终贯彻的灵魂是公正与效益,而公正目标应具有更加根本和优先的意义。只有在公正的基础上,才能有持久稳定的效率。

三、反限制竞争(垄断)制度的比较

反限制竞争法律制度是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重心,经过长期的修改与补充使之日臻完善和成熟。而中国由于经济发展的关系,至今仍无形式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中国已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二者比较如下:

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构成严谨,它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规制对象、执行机构、诉讼惩罚及管辖等多方面的内容,便于实际操作。

德国政府深切地认识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就是竞争,因此《反限制竞争法》负有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下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合理竞争;二是企业间达成协议而限制甚至会扼杀竞争。可见,《反限制竞争法》主要体现两个最终宗旨,其一,消除企业间达成的卡特尔协议;其二,对滥用市场权利行为进行监督。这包括三个步骤:第一步,要从时间、空间和商品种类方面界定市场。第二步,要确定有关企业是否确实具有控制市场的地位。第三步,卡特尔局必须提出企业滥用市场权利的证据,该宗旨体现在以下《反限制竞争法》的内容之中。

1.原则上禁止一切卡特尔。2.对市场影响小的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没落卡特尔、出口卡特尔除外。但对适用除外的卡特尔实行登记制度和滥用限制制度。3.原则上禁止维持再销售价格。4.禁止支配市场的事业者(在某种市场上没有直接竞争的事业者)的地位滥用行为。5.禁止拒绝交易。6.竞争规约制度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处100万马克的秩序罚金或者处非法收益金三倍以下数额的罚金。7.该法的执行机构(联邦卡特尔局及联邦经济部)及其手续。8.邮政运输、农业、环保等部门适用除外。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法律,具有突出的特点:其一,实体规定详细,较为完备.不仅明确规定了受禁止的行为,以及制裁措施,而且还规定了具体的豁免条件,制裁纳刑事、行政、民事处罚为一体,突出行政制裁;其二,实体与程序规定相结合,融为一体,有较强的独立操作性,程序规定中又贯穿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规定;其三,明确规定主管机关的职责与权力,将主管机关履行职责与法定程序紧密结合在一起。

中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形成较晚,且立法远不及德国完备。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含了一部分反垄断法的规定,这为两国竞争法律制度的比较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前提。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和充分,但垄断现象也已出现并十分严重,这种垄断少数是在竞争中形成的,多数则为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遗迹,只要旧经济体制向新经济体制的转变没有完成,这种遗迹就会继续存在。其表现形式有两种,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而德国主要是禁止和规制经济垄断。不难看出,中国的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都是市场经济未充分发展的产物,它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严重地阻碍着中国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建立,恰恰依赖于市场的完备,及对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的革除。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阶段,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未完全转变,来自政府部门对竞争进行行政性限制的力量仍然较为强大,以规范一般经营者为主要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往往无能为力。基于此,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反垄断法可被看成我国当前经济法立法的核心,与其它法律相比,它的重要地位是勿庸置疑的。

在反行政垄断方面,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它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这其实和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所禁止的排他易或独家交易是一致的,而这里的独家交易的形成是由于行政权滥用,并不像德国法中所限定的纯经济上支配市场的状态。但由于这种“超经济”的行政垄断同样会限制竞争,使其它参与竞争者处于不公平的地位,由此必须由反垄断法加以禁止。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七条中还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对打破行政垄断,建立起统一、有序的市场方面尤为重要,而在德国早已解决了此类问题。

在反经济垄断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禁止限购排挤,即:公用企业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 定的产品,以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主要是规制经济上居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挤其它经营者、独家交易的行为。这与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的规定是一致的。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反垄断法规方面还有诸多阙如,只在禁止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方面作出了部分规定,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有关禁止企业间横向联合独占市场、排除不当约束条件的交易及非法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而行政垄断则是我国不同于德国的一大特色,所以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吸纳德国等国的先进经验,颁布实施我国反垄断法,是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我国未来的反垄断立法应当在现实生活中制止各种各样的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迫切需要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搞地区封锁或部门垄断,制止公用企业及其它拥有特殊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再者,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力度加大,大批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进入了我国市场,与我国的企业相竞争。可见,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也有利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适合我国全方位的对外开放政策。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比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方面,中德两国均有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法,而且都规定得比较详尽,但如何界定不正当行为范围,则不尽相同,故比较如下。

德国《反不合理竞争法》又名《竞争法》,制定于1909年,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它充分说明了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了国家应当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分为四大类,第一种:误导顾客,使人做出曲解或违犯刑法的广告,使得顾客作出损害自己决定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或道德上强迫买卖等。第二种,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的价格战,抵销、诽谤他人的广告,甚至以违法犯罪的手段降低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掠夺式竞争,指企业非法侵占他人的劳动,如,假冒他人的商标、商号、名字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窃取或者出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第四条,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有计划地违背税法、工商法等法律以谋取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如贿赂职员等。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德国竞争法律普遍规定是相似的,主要表现在对以下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一、混淆行为,指采取假冒行为,造成公众对假冒商品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行为,类似于德国的第十六条,即假冒他人的成就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声誉。二、行贿受贿,指经营者为了推销或购买商品,以金钱、物品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为诱饵进行贿赂的行为,内容与德《竞争法》第十二条一致。三、虚假广告,指商品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作虚假广告同于德《竞争法》中的第四条。五、低价销售,指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在德国《竞争法》第十条、七条、八条中有同样的规定,即通过不正当价格战(倾销行为)降低对手的竞争能力。六、经营者出卖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强行搭销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意同于德《竞争法》第六条6a、6b及第七条。七、不合理有奖销售,指经营者采取巨额奖金和奖品促销商品或者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形式销售假冒商品、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德《竞争法》中13a等条款包含有此内容。八、毁誉行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在德《竞争法》中称为,禁止对竞争对手进行抵毁和商业诽谤。九、串标行为,指投标者串通投标或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实施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德《竞争法》中的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此相同。

可见,中德两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德国法对某些概念的界定范围要广泛得多,如该法第二条专门对商品作了概念性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一、二、三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均被纳入了商品,或者说商业交易的范畴。总之,两国的竞争法比较说明,市场经济发达或欠发达的地区都有类似的经济现象和经济问题。从而导致人们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也类似,这就为探究竞争法律制度的共同规律奠定了基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应当不断地加强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联合研究,借鉴他人有益经验,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执法机关的比较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合理竞争法》的施行机关是联邦卡特尔局及州特尔局。联邦卡特尔局是对联邦经济部负责的独立的高级联邦机构,专司《反限制竞争法》,其总部设在柏林,享有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等广泛的权限。通过其执法活动,维护联邦竞争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除此之外,还专门设立了一个独立咨询机构——垄断委员会,它由经济、商业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对企业的联合进行控制并向联邦经济部提供建议。

联邦卡特尔局的行政权首先主要是对成立的卡特尔实行准许制度。对已成立的卡特尔组织进行调查,以确定它们是否能够造成“支配市场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的情形。其次,卡特尔局享有准司法权和准行政权,即:如果经调查发现企业在市场上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则一个“联合命令”宣布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解散和行使罚款权。第三,对不合理竞争行为进行制裁的司法机关是法院,它享有对属于不合理竞争行为进行判断的权力,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事实向法院。

反观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仅在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正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承认了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对其执法权限、活动程序、处理事件的程序则很少规定,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且不少事实证明,很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同程度地陷入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