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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第1篇

    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途径解决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意,决定选择行政处理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调解手段解决争议;也可以直接选择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但是,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只能选择一个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

    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则不能进行行政处理。通过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是民事救济的最终手段。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案件均呈增长趋势,成为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很少发生医疗纠纷诉讼,而90年代中期以后,医疗事故案件则急剧增加。[1]医疗纠纷的概念十分宽泛,它除了包括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医患关系纠纷,卫生保健纠纷,医疗保险纠纷,药品监管和销售纠纷以及医疗行政纠纷等。其中,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诉讼费用的高涨,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以缓解因日益增多的医疗事故所带来的医疗行业危机。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诸多优势也逐渐开始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一些国家的关注和采用。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相关医疗诉讼也已成为每个医疗机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说明国家对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但是,从近年的情况来看,医疗纠纷的解决以及医患关系并未得到很好的改善。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而具有多种优势的仲裁机制却未能被引入争议解决途径之中。笔者认为,应当将仲裁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机制之一,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本文拟从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具体建议等方面,对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合理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所裨益。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

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

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 发展 。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

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 法律 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 历史 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相对于前两种解决方式来说,民事诉讼是最具权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它并没有发挥其应然的实效。据最近报道,仅1成医疗纠纷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5]对于涉案的患者(家属)来说,哪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其必然就会选择该种方式解决纠纷。笔者认为,除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规则繁琐、成本较高之外,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官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的裁判更多的是直接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对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导致在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乃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频遭质疑。如果说,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法官对专业案件的无奈之举,只要鉴定结论本身能够起到说明事实,分清责任的作用,那么法官据此作出的医疗纠纷裁判也可以起到维护正义,平息纠纷的效果。遗憾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身也常常遭到质疑。尽管2002年《条例》已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过去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具有学术性的医学会来承担,但是各地的医学会大都与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有涉;加之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必然的血脉关联,导致由学术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仍会具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即便学术机构作出实际公正的鉴定结论,但是对于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 法律 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与其它商事案件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则有其特殊性。医疗纠纷本身的特点决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以3人为佳。其中一名由申请人选择,另一名由被申请人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也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择;如果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所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首席仲裁员必须由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而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则必须是争议案件所属的特定医疗专业领域的医学专家。美国一些州的相关立法对仲裁庭的规定也是采用的3人制。美国俄亥俄州州法典(修订)2711条第4项[30]以及北卡罗来纳州议会2007年8月通过的关于因医疗过失行为致使个人伤害、死亡的医疗纠纷仲裁法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 治疗 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具体对于医疗事故而言,如果患者是以医疗行为侵权提出 经济 赔偿请求,那么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经济赔偿的一方即患者(家属)要获得赔偿似乎就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存在:⑴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或受到损伤;⑵被请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做出的行为;⑶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对于第一项事实,原告是可以证明的,毕竟死亡和伤害都是客观发生的。然而,对于后两项的证明,由于涉及到专业的医学知识,患者(家属)不可能知道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哪些行为存在错误或者有疏忽。患者更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很多医疗行为本身就存在风险或者是因患者个人特异性体质所致的伤害。[31]这样,患者对事实真相都不能认知,何从谈其证明能力呢?而对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来说,作为医疗规范的主体,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医疗规范和医疗行为的后果。所以,对于医疗事故这类特殊案件而言,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2]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 医院 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20世纪60年代以前,七位医师里只有一位会在他一生的医疗执业中因医疗事故而被一次,然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七位医师中的一位每年都会因医疗事故而被提讼。evelyn yeatyng tang,book review:first,do no harm:the cure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by ira e.williams,journal of health&biomedical law,vol.2,2006,p.143.

[2] 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 发展 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第3篇

【中图分类号】d922 16;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1—0006—02

相当一段时期以来,医疗纠纷已经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一

个热点社会问题。医疗纠纷的处理是否公正,直接影响着当地

医疗卫生秩序、社会的安定以及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医疗纠纷能否正确处理,关键是其技术鉴定能否做到公正。由

于以往人们对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和处理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情

况不满,从而要求法医参加医疗纠纷案件技术鉴定的呼声日高。

为此20__年国务院顺应民心,在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及随后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规定中。加

大了法医参与医疗纠纷以及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力度,但

是相关鉴定程序上的固有缺陷,限制了法医应有作用的发挥,鉴

定与处理中不能正确维护患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没有能得到根本

的改变。

《条例》较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明显不同点之一,是

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争议的解决指出了双方自行协商、卫

生行政部门处理和向人民法院提讼3种途径,由当事人自

行选择。改变了过去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限制,使

当事人(主要是患方)有了选择司法程序民事救济这一最终手段

的机会和权利。尤其是那些并不刻意追求医疗事故责任、主要

要求医疗过失赔偿,或者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不满的患方,常愿

意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解决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

益。由于法医既懂医又知法和超脱于医疗纠纷之外的特殊地位

和身份,使医疗纠纷和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医技术鉴定

逐渐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和当事人的欢迎。不少人民法院也不

再把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受理的

先决条件和审判裁决的惟一依据。各地实践证明,法医技术鉴

定已经开始发挥出其维护医疗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为医疗

过失赔偿纠纷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科学、公正的法律证据的重

要作用。

法医技术鉴定作为医疗纠纷和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司法

鉴定的一种重要形式,与卫生行政部门或医学会主持下的医疗

事故和医疗事故争议的医学技术鉴定比较,在公正、科学、效率、

接受监督和为司法审判服务等诸多方面都有较大区别和明显的

优越性。那种认为“法医不是临床医生,水平低,缺乏诊疗疾病

的知识和经验,因而不能从事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错误观点,

是对法医的偏见和歧视。《条例》颁布施行前后,不少地方不少

法医成功的鉴定实践就是最好的回答。尽管各地法医技术力量

发展不够平衡,鉴定程序和鉴定的具体实行中还有需进一步规

范和完善之处,但这不能成为否定医疗纠纷法医鉴定的理由:

因为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也同样存在这些不能回避的问题。医疗

纠纷与医疗事故的鉴定多年来一直是国内外法医学研究的重要

内容。几十年来。法医学的发展、技术鉴定手段的进步和技术力

量的增强,使得许多法医鉴定人员已经能够或者经过一定时间

的锻炼后,不要说医疗纠纷、医疗过失赔偿纠纷,甚至医疗事故

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也完全能够胜任。否则,他们也不可能有

能力按照《条例》的规定,作为专家组成员之一参加好医学会组

织的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工作。解决法医司法技术

鉴定中存在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应对相应的鉴定程序、鉴定人

资格认定和鉴定权授予、鉴定的规范和管理、鉴定质量的监督和

考核等制定出相应的法规。因噎废食、舍本求末的做法有害无

益。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1月的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

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

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使得几乎在各级法院的具体实行中,

凡是涉及医疗纠纷或医疗伤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不论当事

人是否要求追究医方的医疗事故责任,或者仅要求医疗过失伤

害赔偿,以及不论当事人是否坚持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概交由

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使按照《条例》规定原本仅适用于医疗事

故或医疗事故争议的医学会组织的医学技术鉴定形式,事实上

变成了一种也适用于司法诉讼的“司法技术鉴定”。使《条例》中

新提出的解决医疗纠纷的3条途径,事实上又回复到从前,实际

在相当大程度上阻断了司法程序民事救济这一解决医疗纠纷的

最终途径。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尽管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技术

鉴定,较之以往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技术鉴定有了进步,但是

技术鉴定的组织者从人事和行政隶属关系上并不能真正做到与

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分离,专家组不能完全摆脱行业保护,真正中

立地进行技术性的鉴定,不能完全落实《条例》以及随后配套出

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操作规定,其出具

的鉴定书不能完全符合司法证据的要求,给最后的司法裁决带

来困难。一句话,这样的鉴定不能体现司法鉴定应该具有的特

性和应该追求的公正性。

其 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同时还规定了“因医疗事故

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

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按照作

者的理解,凡当事人不要求追究医疗事故责任,只单纯要求医疗

过失伤害赔偿的医疗纠纷,就应该属于这类“医疗事故以外的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1期)

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它们应当适

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

规定》组织鉴定,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不能一概当作医疗事故引起的纠

纷来参照《条例》规定办理,不能一概交由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

更不能对其鉴定结论不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未经质证就自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采信,并

据此加以裁决。

在这种形势下,法医技术鉴定队伍内部思想认识上也存在

某些混乱,具体表现在有的人放弃法医坚持实事求是、维护司法

公正、追求科学真理的职业责任,或对医疗纠纷弱势群体受到的

不公正对待视而不见;或对他们由此产生的怨言和怨恨情绪充

耳不闻;或畏于权势,计较得失,害怕困难,不愿承担责任和风

险;或自卑自弃,不思进取等。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对医疗

· 7 ·

纠纷法医鉴定错误观点的扩散。说到底,医疗纠纷法医技术鉴

定的发展,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医技术鉴定队伍自己。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思想认识上的混乱,必然导致司法鉴定

程序的不公,由此必然产生司法裁判的不公。这样,就不能在司

法诉讼民事救济的最后途径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

体现司法权威,就不能维护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司法公正的

崇高形象。公正执法和为民行政是我们党和政府司法改革的核

心,是“三个代表”的精髓,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持续发展和安定

团结的政治局面长期维持的根本基础。作者深信,随着我国司

法改革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医疗纠纷或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

司法技术鉴定程序认识上和实施上存在的混乱,必然会得到正

确的纠正,法医在医疗纠纷司法技术鉴定中的重要作用的发挥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第4篇

“职业医闹”是近年来医患纠纷和矛盾下乖戾而出的一个怪胎,“医闹”本身已然违法违规,而将“医闹”变成一种职业,借医疗事件煽风点火,无疑为本就不堪的医患关系蒙上阴影,甚至严重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其危害与丑陋,不必赘言。各地研究措施打击“医闹”,特别是“职业医闹”,应该是及时的,也是必要的。

“职业医闹”的出现,不少人认为是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博弈能力不均等造成的。这种观点应该说有一定道理,要知道,发生医疗事件或者是患者认为的医疗处置失误以后,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即使感觉治疗有问题,但囿于医学知识等原因,无法掌握直接证据。另一方面,单个的患者往往面对的是一个科室甚至一个医院,在医疗事故鉴定、赔偿等诸多环节,往往难以平等对话。

“职业医闹”通过组织闹事,甚至恐吓、打架等手段,往往以一种非正常的途径去实现患者所追求的结果。很多时候,诸如堵门、设置灵堂、追打医生等方式,确实也能收到一定的效果,但这样一来,很容易形成负激励效应。这也给一些患者提供了除正常制度救济和博弈的第二条途径,并逐渐使“医闹”成为一种职业,堂而皇之地寄生在医患矛盾之上,吸血嗜肉。

但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在“职业医闹”嚣张跋扈的背后,同样也是医生和医院权利贫困的写照。在很多行业,都会有纠纷和矛盾,但很少有行业会产生如此瞠目的以闹事为工作的职业。如果医生和医院足够强势,“职业医闹”断不敢如此长驱直入,明码开价。换句话说,也正因为医生和医院的相对弱势,才导致“职业医闹”们可以通过“大闹大得,小闹小得”的方式得利,这也就证明,医生和医院并不像媒体和公众臆想的那样强势,面对“医闹”本身,他们同样羸弱,不堪其扰。

医患双方虽然在医疗事故中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但就权利而言,均处于贫困状态,这也正是“职业医闹”可以藉此寄生的原因所在。从某种程度上说,双方的权利保障渠道无力或失效时,“职业医闹”才能变得如此有恃无恐。打击“医闹”本身固然重要,但如果无法从制度上去保障医患双方的权利,去为双方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提供救济,“职业医闹”就难匿迹。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第5篇

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辽宁阜新 123000

[摘要] 精神科医患纠纷具备自身的特殊性,这是由于人们对精神病患者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而导致的。因此,重视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预防措施及处理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事件。该研究主要从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出发,分析精神科的医患纠纷的主要特点,并对精神科医患纠纷进行的合理预防,还有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提出4点相关处理办法,为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借鉴。

[

关键词 ] 精神科;医患纠纷;特点;预防措施;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5)01(b)-0070-02

因社会上对精神患者存在一定的偏见或者认识误差,因此,精神患者在发生意外事件后,患者家属极易将过错全部归于院方。因此,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结果,往往无法让双方满意,故预防精神科医患纠纷的措施,成为避免类似案件发生的主要途径,同时也需重视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

1 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

精神科的医患纠纷除了具备其他医患纠纷的特点外,还具备自身的特殊性,具体内容为:①责任界限的确认:现阶段人们对精神疾病医院的运作、管理模式等不了解,也未清楚认识到精神疾病病情的严重性和特殊性,因此,患者家属极易将部分意外事故归结于医院的疏忽,进而引发医患纠纷。但是部分精神病患者发生的意外事故,通常是难以避免的,将所有责任归结于医院是不全面的,而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因素为医院责任界定不确定[1];②缺乏完善的精神病患者法定监护人确定法律:家属将患者送往精神疾病医院后,一般就由医生和专管护理人员接手,实际上医院已经全权承受对患者监护权利。但是在法律上患者的家属仍为患者的监护人,也就是说实际的监护权利转让给医院,而法律上的监护权仍归家属所有,并未有相关的法律指出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监护权归属情况,故成为引发医患纠纷的主要因素[2]。

2 精神科医患纠纷的预防措施

想要避免或者减少精神科医患纠纷,就需在发生医患纠纷之前,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事件进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为预防精神科医患纠纷做好充分准备,具体的预防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2.1宣传并普及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

导致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原因,大部分来自于人们对精神病认识的片面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①视精神患者为危害人群,对其采取躲避的态度,并对精神病患者产生歧视思想;②将精神病患者过度的弱势化,当精神病患者在医院发生意外事故,人们出于同情心,会将一切的责任归于院方。针对以上片面认识精神病的现象,院方需在患者住院时向其家属或者亲友宣传精神疾病知识,包括疾病种类、发病原因、治疗手段和预后等;还可通过媒体向人们宣传正确的精神卫生知识,消除人们对精神疾病的恐惧和歧视心理;精神科的医生还可深入社会,通过发放宣传册、健康讲座等方式,向人们普及精神疾病知识[3]。

2.2增强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

由于精神病院的医护人员均为医学专业或者护理专业出身,其法律意识比较匮乏,医院对法律知识的培训不够,故在精神科医患纠纷发生时,医护人员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因此,需增强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具体途径为:①精神科定期举办法律讲堂,邀请该地区的法律专家向医护人员讲解法律知识,或者对医护人员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惑;②在医疗工作中,努力履行好自身的法律责任,慎用精神类的药物。

2.3完善精神疾病医院的保护制度

精神科的医护人员需通过案例了解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院发生的意外事故、医患纠纷,从中吸取经验教训,用于防止或者应对医患纠纷的发生。另外,医院还需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对医疗失职行为作出严格的规定,将患者权益保护细化到每个医护人员的身上,并制定出严厉的过失责任追究制度,在规范医护人员的行为的同时,尽量保护患者利益,以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4]。

2.4实施精神病区的康复服务

精神疾病患者的住院区、治疗区是与其他疾病区域隔离开的,有利于精神科的医生和护理人员在精神病区开展服务,具体内容有:①可对精神病区展开整顿活动,内容包括检验医护人员的冲突解决能力、预防患者酒精和药物的滥用、向患者及其家属普及精神卫生知识、规范护理人员的护理技能等;②医护人员需对各种精神患者进行正确识别,并及时观察患者的病情发展,提高患者的疾病治愈率,减少各种意外事故的发生[5]。

2.5健全精神科的住院协议书、知情同意书等书面协议

现阶段,医院需规范住院协议书和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签署流程等,在精神患者入院时,医护人员需与患者家属签署住院协议书,将各种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纳入住院协议书中,并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签署的住院协议书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应,可在医患纠纷发生时,作为调解的凭证。另外,对于强制入院和自愿入院的精神患者,均与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其中包括患者家属对医生的用药、治疗方式等全部知情。通过精神科的住院协议书、知情同意书等书面协议的签订,可避免医生出现过度担责。

3 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办法

现阶段,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等的民事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给出明确的指示:医患双方可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申请行政调解、提起民事诉讼3种方式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该院针对精神科医患纠纷事件的性质和患者家属的态度,主要通过以上3种解决方式解决。

我国属于法治国家,因此,对医患纠纷的处理,需做到公开化、社会化和透明化,并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对医疗事故进行科学、公正的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核心,卫生行政部门需依据专家鉴定的结论秉公处理,从而提升处理结果双方的满意度。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均一致同意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鉴定方法为:按照条例规定,自医学会成立的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相应的专家组,组成临时的鉴定组,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为司法判决提供有效的依据,确保审理结果更加的客观和公正[6]。

综上所述,由于精神患者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其发生医疗意外事故的机率较大,精神科的医生在详细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前提下,也需对自身的医疗水平进行提升,以预防发生医患纠纷事件。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进行探讨,可为了解其预防和处理措施打下基础,以确保医患纠纷解决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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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姚立峰.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预防及处理[J].中国中医药咨讯,2011,3(5):379.

[2]杨金秀.浅谈精神科护理的安全隐患及其防范[J].中国保健营养,2013(4):1862.

[3]全瑞国,普启光,纪桂英.精神科突发事件导致医患纠纷原因分析与应对策略[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13(6):137.

[4]郑亚琦.精神科护理工作常见的法律问题与对策[J].当代医学,2011(34):149.

[5]唐志芳,高小杰.精神科风险评估在护理安全管理中的应用[J].当代护士,201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