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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 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 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 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 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 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 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 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 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 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 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 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 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 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 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 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 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 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 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 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 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 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 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 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 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 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 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 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 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 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 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 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 ,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 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 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 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 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 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由医疗单位负担;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 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 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 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 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 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病员、家属及病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八条  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第九条  医务人员因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积极抢救,不采取紧急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在诊疗护理中,擅离职守,或不尽职尽责,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请示事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后,不及时检查处理的;

(四)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手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血管、神经,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护理或医嘱的;

(五)手术时开错病员或病员部位,可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的;

(六)由于治疗失误,给病员造成严重毁容的;

(七)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和过期药品,开错药或违反药物禁忌的;

(八)助产中,不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远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的;

(九)护理中发错药、打错针、输错液(血),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不做,或因护理不当发生严重烫伤。跌伤。褥疮的;

(十)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对错误处方不予纠正仍照方取药的;

(十一)医疗技术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配错血液,错报、漏报、迟报结果,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闻,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二)不认真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员使用后发生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营养、饮食工作人员,违反膳食治疗原则,错配、错发禁忌饮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员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后勤及有关有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影响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十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疾或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本医疗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醒处理工作,并为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或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医疗单位负责人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或事件概况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同时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并指派专人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因手术、输液(血)、注射、服药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要对现场实物(包括手术后病员体内遗留异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应立即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结论。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六条  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由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在病员死民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和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尸检收费标准为二十至四十元。尸检费先由申请方垫支,死固判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调查清楚后,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县(市、区)三级都要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依照卫生部的《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对处理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集体讨论,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可以收取鉴定费,自治区级每次二百元;地市级每次一百五十元;县(市、区)级每次一百元。鉴定费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垫支,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和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医疗单位除应承担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病员情况,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一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儿,补偿费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十八岁至五十九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岁以下补偿费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至二百元。

病员年龄时,满半岁不满一周岁的,按一周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病员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病员属于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市居民,经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第二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致残,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又无单位的,由医疗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八条  对于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免于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单位应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因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医疗事故补偿外,还可处以一年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医务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或私自向病员及其家属提供资料,唆使病员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而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两则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诉被告深圳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2002年8月1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技术事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适逢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废除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时,原鉴定机构将被依法解除,省卫生厅未受理该案的复议,导致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未能行使,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为不生效的鉴定结论。另认为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有误,

2、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深圳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于2001年5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出具的深医鉴[2001]37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7月5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粤医鉴[2002]35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事故”。后被告申请复议,2002年8月29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复议决定错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这两则案例是我们深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类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该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呢?如果支持,依据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公正司法,正确处理纠纷,完善民法理论,意义重大。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弄清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因为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故我们将分别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属性,进而得出上述问题的结论。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

上述两则案例均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4],该《办法》自实行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以第四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做了专章规定,突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的重要性。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如下:

(1)、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分级管理,省、自治区依行政规划分别设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直辖市设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可以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具有双重效力,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属于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法律性质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机关,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只有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为,行政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多是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将法院的处理置于行政机关处理之后。[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样,就推出一条结论:当事人之间基于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当地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审理该案件。这也使得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应理解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这种定性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地理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的范畴,[6]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错误判断,认为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规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复议权,而认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这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行政机关依该鉴定结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前者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而不能理解成对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从上述被告的申请理由看其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可见,第一则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对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行使复议权,而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其有两种选择,第一是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其是最终鉴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简单的以自己的复议权丧失而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说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为什么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会产生上述错误理解呢?我们以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特点决定的。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我国尚未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计划经济仍居于主导地位,法制建设不发达,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极具行政色彩。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语言表述不够清楚,致使被告产生了错误地理解。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上的性质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其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分为两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为第一级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为第二级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2)、省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经审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地方医学会(不包括省级)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复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也可以做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性质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遵循了“司法最终原则”,不再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那样,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先由卫生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来看,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如果对其进行归类的话,属于民事证据材料七种中的鉴定结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该通知也是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查属实后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四、医疗事故鉴定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医疗责任,其承担医疗责任的原因,我们认为在于其有过错。尽管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为保护弱者在民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但鉴于医疗行业具有很高的风险,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提高民族素质,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生承担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我们认为判断过错的有无,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到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判断。[8]由于医疗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使得法院在确定医生有无医疗过错,并进而认定医生违法事实时需借助医学专家方能解决,于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由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医学专家的方式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意见,在这种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再运用法律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以,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说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属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为:证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属于证据的一种。

四、如何看待二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两则案例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两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我们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无论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看,其均属于专家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复议权未得到行使,故鉴定结论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们在前面已有论述,此不赘言。但我们应注意一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定性为“最终鉴定”,该“最终鉴定”的含义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所谓上述的”最终鉴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对医疗事故过失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可能性,违背了司法最终原则,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终审权。医疗事故鉴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比如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可能要经过省、地区、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才能成为“最终鉴定”,这样层层把关,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肃性。我们不能把最终鉴定理解为必须采纳的鉴定,不能更改,实际上在诉讼中,其毕竟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对其进行认证的过程。两则案例中被告均认为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认为我们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两则案件中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证据采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反之,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如果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哪个鉴定机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医学会组织。由于上述两则案例均已由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重新司法鉴定应委托广东省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毕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已有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历来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学者主张,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机关主管”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学中的鉴定机构,当然也包括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机构,但最终委托哪个机构由人民法院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次,从中国的国情看,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是最有条件担当此鉴定委托任务的,其设备、人员素质等均是其他机构无法比的。

五、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前者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机关主管,而后者由医学专业的专家组成,自治性、中立性较强,增大了患者胜诉的可能性;前者规定对医疗事故纠纷要先作行政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取消了此种规定,突出了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终局性。但无论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均为,医学专家评定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用来作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核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查证属实后,成为裁判案件的定案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注释]

[1] 参见邱聪智(台)著:《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6至315页。

[2]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页。

[3] 该两则案例为深圳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4]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

[5] 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页。

[6] 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页)。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患者炒菜时,不慎将菜油溅到面部,立即在其丈夫的陪伴下赶赴社区医院就诊。恰逢周末,患者的丈夫找不到值班医师,只找到了1位护士。护士说问题不大,下午再来吧。患者无奈回家,下午被烫伤的面部出现刺痒感,在红斑上出现水疱。患者又赶到社区医院,值班医师随手从抽屉里取出一个注射器,用针头将水疱挑破,并开了很多口服抗生素,并未作其他外科处置。次日,患者面部发热,挑破的部位流出黄色恶臭分泌物。患者连续服用抗生素但始终不见效果。第三天,患者高烧,被丈夫送到某市中心医院,医师对其面部进行碘伏消毒后,外敷了绿药膏,同时静脉点滴氧氟沙星注射液,经过?周的治疗后痊愈,但面部有轻度色素沉着。患者认为社区医院延误了治疗时机,其治疗手段不规范,导致伤口化脓感染,遂向当地区卫生局提出申诉。

B评析 原规定属“医疗差错”

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属于“医疗差错”。按照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差错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依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的主要区别是造成的后果不同,“医疗差错”所造成的后果属一般性的,未达到导致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程度。可以说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一些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导致在实践中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损害的所谓“医疗差错”,经过原鉴定体制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当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时,经法院审判受害人往往能够得到民事赔偿,甚至是高额的或者巨额的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第5篇

现在回过头来看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实施细则,有关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方面至少存在着这样的一些问题:

1.医疗事故确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了质疑,特别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其构成的成员看,大多是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士,这些专业人士与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甚至是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与医疗单位亦有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没有专业知识却出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怀疑。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成分及组成形式上,从一开始就为当事人所不信任。当事人往往认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偏袒医疗结构。一旦鉴定结论不遂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就会以鉴定不公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或交其他的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弃之不用而重新进行鉴定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权威性和公正性可言,出现一个医疗事故有多个结论不同的鉴定结果的情况。主管机关无论依哪一个鉴定结果处理,总会出现医、患双方中一方不服处理的局面,加剧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得医疗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模糊,透明度不高,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不明。这往往也是当事人不信服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程序的确定和公开,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条件。程序的不确定与不公开,使得随意性增大,又让人怀疑有暗箱操作的情况。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恰恰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同时也缺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的规范,如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表决权,因履行职责上的疏忽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3.范围过窄,数额过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也与社会的客观实际相脱节。按民法的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因职业疏忽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则医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包括:致人死亡的,除应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外,还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及对死亡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致人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除应承担必要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外,还应承担误工工资、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安装必要器件(如假肢、假眼)所需费用,因丧失劳动力的生活补助费用和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而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不考虑赔偿的范围,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最高限制在1000元-6000元之间,最高的广东省亦不超过2万元。这显然与民法的规定相抵触,实际上是缩小了医疗机构应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将医疗机构本应赔偿的数额转嫁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头上,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开支也提高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以安装和更换一个假肢为例,所需的费用达到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标准已经与现实生活相脱节,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医疗事故的确认和赔偿处理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医疗事故性质确定的模糊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公法化等。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立法体例及立法中的部门利益的因素。按我国的立法体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享有规章制定权。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过程中,往往委托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起草草案。各行政部门在草案中往往较多地反映本部门的利益,扩大本部门的权限,缩小本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通过程序上相对比较简便。这就容易出现其所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及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况。医疗事故立法中出现的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类似医疗责任事故立法及处理中的问题,在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伤事故处理等方面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针对医疗责任事故确认及赔偿处理包括法律法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其妥善解决的方法作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