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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人事管理权限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第1篇

反响热烈的海内外招聘

2003年9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在其网站公告,称: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人才强国战略,积极探索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配置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努力创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为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组织部分国资委监管企业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一批高级经营管理者。

这次招聘的对象是6家中央企业的7个高级岗位,分别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国铝业公司副总经理、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总会计师、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总会计师。经过3个月的笔试、面试以及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考察了解,12月17日,7个招聘职位的人选全部产生。“

对于这次招聘,国资委自己给予自己高度地评价,认为这是国资委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对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积极探索和成功实践,对于创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机制,促进国有企业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以及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将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国家国资委成功招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带动下,2004年5月14日北京市国资委党委书记、副主任张凤朝14日正式宣布,国资委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受其监管的4家国企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招聘过程将借鉴国际“猎头”甄选方式和方法。据张凤朝介绍,此次招聘职位分别为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四位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北京市国资委将委托北京双高人才发展服务中心具体实施招聘工作。招聘过程将遵循市场化运作、体现出资人认可、落实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原则。张凤朝说,此次公开招聘是北京市国资委去年10月组建后首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做好这次选聘工作将为以后公开招聘企业总经理一级的高管人员打下基础。他透露说,北京市国资委近期将在北京市公交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北京一商集团和北京京仪控股公司等国企进行内部竞聘总经理等工作。

招聘企业副总经理的权利应该谁来行使

从国家国资委和北京市国资委这次招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特点来看,一是招聘的对象都是公司副总经理一级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是招聘的全部程序从笔试、面试、考察到最后聘任都由国资委完全主导,招聘的企业在整个招聘过程中基本没有任何发言权,也看不出其参与程度;三,都宣称招聘是依法进行的。如国家国资委宣称,招聘是“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资委宣称,“招聘过程将遵循市场化运作、体现出资人认可、落实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原则”。但是,依据《公司法》和《企业经营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来看,无论是国家国资委还是北京市国资委的招聘,都违反了公司副总经理的聘任程序。

按照产权学派的剩余控制权假说,企业是由拥有剩余控制权的那些资产形成的;形成企业的原因在于,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将剩余控制权给予签订契约的某一方可能会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率;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上的某一个主体作为许多契约的共同一方拥有资产的剩余控制权会提高整个资产的效率,这时企业就会产生。 也就是说,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和交易费用的存在,以委托-机制下,企业的所有者在保留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前提下,把企业的经营完全交给经营者,这样的话,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双方都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在委托-机制下,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具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三项权利也就是所谓的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国资委在保留这些权利的情况下,把整个企业的经营都交给企业的管理者,这样,才能提高企业的效率。这里的选择管理者,也就是十六大报告里所说的“管人”的权利。对于“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谁来管、怎么管、通过什么程序来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因此,根据《公司法》,聘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其可以选举或者任命董事会成员,按照层层负责原则,董事会向股东会或出资人负责,而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

由国家国资委起草,国务院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国资委的“管人权”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是对《公司法》的补充,有些是对《公司法》的突破。《条例》第十七条对国资委“管人权”做了详细的规定:一、任免权,国资委有权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二、提名权,国资委有权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三、建议权,国资委有权向国有独资公司和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条例》还是《公司法》,都明确规定,只有公司的董事会才有权利聘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如果国资委所出资的企业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成立的尚未改制的传统国有企业,国资委可以直接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但从国家国资委这次招聘副总经理的六家企业来看,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现代企业,有董事会。其余四家企业因其特殊的产业地位,当时没有按照公司法进行重组。也就是说,对这四家公司,按照《条例》,国资委有权任免副总经理,但对于中国联通和中国通用技术,显然不能直接招聘副总,聘任副总经理的权利属于公司董事会。国资委为其招聘副总经理直接违反了《公司法》和《条例》。国资委说招聘是依据《条例》的,不知道是怎么依据的。至于北京市这次招聘副总经理的四家公司: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都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现代企业,都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按照《条例》,国资委对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只有建议权,不能直接为其招聘。而从北京市国资委这次招聘的过程来看,整个招聘活动完全由国资委主导,也就是说,直接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企业自主经营权保护的制度缺失

可以说,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确保企业自主经营的关键是正确界定国资委与企业之间的权力边界,构筑新型的政企之间的互动关系,防止政府的过度干预,否则,只能走政企不分的老路。我国企业与政府关系变迁的历史,其实就是一部不断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和限制政府干预的历史,而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扩大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从我国国有企业立法的目标和价值取向看,也一直在为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而斗争。通过立法不断给企业放权,而限制政府的权利。

但国资委成立以后国务院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却大大加强了国资委的权力。从而使国资委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有实权的机构,成了企业名正言顺的“老板加婆婆”。从“老板权”来看, 国资委有企业高层任免权 、薪酬决定权 、重大经营事项决定权、资产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和战略规划权。从“婆婆权”来看,条例规定国资委有负责建章建、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安置下岗职工、派出监事会和对企业进行财务监督等权利。可以看出,这些权利基本上涵盖了企业经营活动的全部,致使企业经营活动自始至终都处于国资委的监管之下,自主经营权从何说起?国资委庞大而实在的权利给其侵害企业自主经营权提供了“法律保证”,而对于如何防止国资委侵害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条例》没有规定任何程序上的预防和救济措施,只是号召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要“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在国资委强大的监管权利面前,这显然是一句没有任何约束力的空话。正是这种制度上的权利不对称,造成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致使国资委不断拓宽其权利边界,蚕食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把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建议权”,轻易地演化成“任命权”。这次国家国资委和北京市国资委违反《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越俎代庖招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说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开了一个恶劣地先例,政企不分已经“借尸还魂”绝非哗众取宠之谈。

由此我们可以判断,《条例》凸显了国资委的出资人“管人、管事、管资产”的权利,却没有相应地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措施。尽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事实上形同虚设:首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使企业负责人的任命完全成了一个很随意的事,各地都可以突破《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制定自己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办法,把企业高层的任免权完全收归政府,这是非常危险的,也是《条例》最失败的地方,结果只能导致企业人事任命中的“寻租”行为和低效率;其次,所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更是一只假老虎,因为实施38条所说的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任何犯罪!完全是立法者信口开河的草率规定,从而使《条例》38条成了名副其实的“无能”条款。

国资委要学会“做人 ”

回顾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企业为自主经营权而和国家干预斗争的历史。从80年代的放权让利,到十四届3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标志着改革思路实现了从放权让利到制度创新的升华和重大突破。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思路就是由所有者挑选自己的利益代表进入企业,即通过董事会实现对公司的治理,这是人类几百年经验教训的最好总结。其中包括了一整套调整所有者、债权人、董事、经理人员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游戏规则。当然,任何国家在建立公司治理机制时都要充分考虑自己的国情和企业治理的传统文化,不能“一个模式套所有的人(one site fits all) ”但我们也没有必要“重新发明车轮子”。在国有企业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在于使国家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所有者或者股东,也就是成为和私人股东一样的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股东,通过董事会来实现对企业的治理。目前大多数国有企业建立了董事会,但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经营决策权或者由党政机关行使,或者由管理层行使。国家的实际角色和《公司法》界定的股东角色相去甚远。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治理法律机制,中小投资者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127-05

随着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及中小板、创业板和股权交易等中低层次资本市场的相继推出,相关的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也发生了许多重要变化,而其中最典型的变化是大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PE)成为上述公司的股东、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统称特殊股东),这些特殊股东的行为及其治理不仅关乎所涉公司的规范运作,更涉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类似公司之 “委托-”问题,故如何提高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与治理效率并降低成本,是全体合伙人所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其投资、控股或控制的中低层次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所有投资者关注的问题。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如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与监督机制进行设计,是有限合伙制企业公司治理法律机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然而,时至今日成熟的公司治理理论或实践一般只关注股份制公司企业的公司治理法律机制问题,而对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企业的公司治理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却鲜有研究,本文尝试对这一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决策机制是最重要的一环

公司治理最重要的是权力或决策机制的设计。所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治理法律机制的构建,首要的就是选择何种决策机制。

1.决策机构应以双层模式优先。目前除公司制外,其他组织类型的PE均没有法定的公司治理模式。换言之,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决策机构进行强制性界定,理论上似乎可类推适用普通合伙的治理模式。但是,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效率而言,有限合伙制有着公司制与普通合伙制不可比拟的绝对优越性;并且从公司治理理论看,有限合伙制与普通合伙制的治理模式也是大相径庭,核心点是两权的有限分离。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都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决策机构的模式。笔者根据对现有文献的研究与分析,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决策机构按层级划分为单层决策机构与双层决策机构。

单层决策机构一般只设置合伙人会议,双层决策机构则分别设置合伙人会议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合伙人会议的职能类似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与公司董事会的职能相类似,由两类合伙人选派代表组成,它起到连接提供资本的合伙人与使用这些资本创造价值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作用。

两种决策机构各有其优缺点。在决策效率方面,单层决策机构由于决策层次少或程序简化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决策效率,既能大大增强企业经营的灵活性,又能有效降低运营与管理成本;而双层决策机构则会延长决策时间,从而降低效率。在决策科学性方面,由于双层决策机构具有层次分明、结构完整和相互制约的特点,因而科学性高一些;相反,单层决策机构由于缺乏监督机制,武断决策或盲目投资的情况恐怕难以避免。在成本方面,双层决策机构中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一方面要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监督作用,从而降低合伙企业委托之道德风险成本,但静态来看,合伙企业的整体或综合费用可能要略高于单层决策机构所承担的成本。

由此,笔者认为,针对委托-问题较为严重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决策机构模式的选择极为重要。如果单从静态成本考虑,根据理性人经济人法则,合伙人可能会选择单层决策机构。然而,从公司治理有效性及动态成本的角度考虑,其首选应为双层决策机构。尤其从保障全体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双层决策模式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该模式对治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这里指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治理比较有效。换言之,滥用股东权、内部控制权和成本等问题也会因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人会议的制约与监督而得到有效治理。

2.决策主体应以普通合伙人为主。从逻辑上讲,决策机制的选择与决策主体直接相关。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几乎垄断了包括决策与经营权、财务管理权等在内的绝大部分企业控制权,而有限合伙人作为出资者,几乎不享有控制权,这不太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的权力机关理念。我国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1)决策主体就是普通合伙人。目前,大部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采用此种运作方式,这适于出资人较多的情况。(2)决策主体以普通合伙人为主,有限合伙人可以派一些代表参与决策。(3)决策主体以有限合伙人为主,普通合伙人仅提供决策建议。

我们认为,第三种决策主体模式已明显背离了有限合伙制度的设计初衷。但其所以在实践中存在,是因为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出现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于是有限合伙人便利用合伙协议将决策大权重新据为己有。如曾经高调面世的东海创投就因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导致企业分崩离析,低调退出市场。由此可见,如果我国其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股东照东海创投那样进行决策主体的设置,将会给股权和股份投资者带来严重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由于企业的运营主要依靠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决策,而这种投资决策关乎企业的命运,所以应以普通合伙人为主,以降低企业风险或成本。至于全部以普通合伙人为决策主体的模式,是传统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效率也是最高的,但并不一定适合中国国情。换言之,我国实践中如采用此种决策主体模式肯定会出问题,因为我国的信托制度和委托制度比较欠缺。

3.决策内容上应界定企业发展战略与经营的边界。企业经营决策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因此,除了决策机构的设置与决策主体的遴选外,还应对不同性质的决策内容进行清晰的界定。根据决策内容的不同,企业的决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乎企业发展的战略决策,另一类是日常管理或程序性的决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因其涉及到股东(股权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股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问题,故做此分类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是有关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面的决策。此种决策通常表现为风险投资决策,必须依赖普通合伙人的知识与技能,按其重要程度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重大战略决策与一般战略决策,具体可以按照资金投入量的多少在合伙协议中进行划分。

目前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对重大战略决策拥有完全决策权。此种做法有待商榷。因为重大战略决策一般涉及金额较大,而这些资金又主要来源于有限合伙人,一旦决策失误,有限合伙人将面临巨大风险,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称原则。所以,应当在尊重普通合伙人决策权的同时,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决策救济权。如可以规定有限合伙人享有暂缓注资权作为决策参与权的救济,即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增添“无过错离婚”条款,按照这一条款,普通合伙人即使没有犯原则性错误,只要有限合伙人对其失去信心,即可保留撤销后续资金注入承诺的权利。另外,还可赋予有限合伙人在重大战略决策方面采取某些前置措施的权力,即普通合伙人在决策前应向有限合伙人报备其决定,普通合伙人在取得类似无异议函的许可文件后方可采取行动,这样可以达到从内部控制风险和激励普通合伙人最大限度勤勉尽责之目的,进而降低成本。而对于一般战略决策,普通合伙人可享有完全决策权,有限合伙人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听取报告,仅享有知情权。

至于日常管理或程序性的决策,如审议批准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之报告等,由于只是关乎程序正义,同时又不完全依赖于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知识与技能,应由合伙人会议全体成员共同决策,适当情况下可授权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

4.决策程序应力争规范、科学与透明。规范决策程序是保证决策质量的关键。一般法人企业的决策程序多由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进行规范,同时辅以企业章程等自律规范。然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关决策的程序规则只能由合伙人协议及合伙企业章程等自律规则进行规范,要想决策具有可操作性和公正性,应尽量做到决策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透明化。

二、决策执行方面应以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为共同执行主体

不同于公司治理的执行机制,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机制受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性之治理特色影响较大。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实践中很少设立执行机构,执行事务及权限范围一般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约定,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施。按照传统合伙法律制度,只有普通合伙人享有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权,有限合伙人一旦参与或者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称原则,有限合伙人则有可能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但这一传统做法并不能解决现代合伙企业的有效治理问题。比如在实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决策者、监督者之间往往存在角色冲突的情况,并且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很多问题始于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而问题的症结又在于执行机制的缺位,所以构建和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执行机制势在必行。

合伙事务的执行主体享有经营管理权,主流观点认为经营管理权只能由普通合伙人享有,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只赋予有限合伙人以有限的经营管理权,更准确地说是经营管理参与权。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也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时该法借鉴美国法之“安全港”规则,明确了8种例外情形。这种限权与赋权并存的设计,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将上述例外情形全部界定为非执行权,是否科学值得推敲,因为企业制度的不断创新可能会导致执行权与参与权的边界发生变化,如审计机构的聘任权是否属于执行权的范畴,已很难界定;另一方面,以列举方式限定合伙事务执行权,也欠妥当。逻辑上如果有限合伙人实施了8种例外情形之外的行为,将会被认为是实施了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此会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这未免过于武断或严苛。

从比较法角度看,有限合伙人执行权的内容有扩大趋势。笔者认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应该积极响应这一趋势。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享有管理权是源于社员权 ,是由社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包括机关形成权、参与管理权和受益权。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社员,应当平等地享有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的权利,并且未经允许是不可剥夺的。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对普通合伙人行使决策权有监督作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可以相互监督,不仅不会减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可见,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应当共同作为执行主体。但“共同”不是“等同”,因此,具体操作时还是应当考虑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特点,两类合伙人的执行权应有所不同,其中,有限合伙人执行权的有无与大小是重点。

首先,有限合伙人应拥有一定的财务管理权。财务问题是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状况的直接反映,有限合伙人拥有了财务权,就等于实现了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的直接约束,也从积极的角度化解了普通合伙人或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其次,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一部分企业经营权。这样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权力的制衡和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的监督。普通合伙人是企业经营专家,他们主要依靠出色的经营能力获得资本投资。鉴于有限合伙人是企业的出资者并且对企业的决策比较了解,他们可以配合普通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而且有限合伙人参与共同管理,使得普通合伙人不敢过分“偷懒”,从而降低了企业的成本。

最后,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应受到严格限制与制约,否则将刺破其有限责任的“面纱”。至于有限合伙人突破“安全港”的法律责任,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在该项交易产生的债务范围内负无限责任。

总之,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的执行权,不仅是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创设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可以自行调节的平衡机制,借此降低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成本。这种做法从股东权管理的角度看,无疑对上市(上柜或挂牌)公司的法律风险治理是有利的;同时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股权或股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内外监督并重的监督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监督机制的构建对于企业自身和其所涉及的上市或挂牌企业都很重要,为此,有必要构建内外监督并重的监督机制,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1. 内部监督重在制衡与平衡。有效的内部监督一方面可以制衡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决策机制与执行机制的运行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第一,合伙人会议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合伙人会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对经营管理人员和重大经营活动的监督权可以设置为:对投资决策委员会和联席监督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权;对,未能尽到受托责任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权;对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察权。

第二,投资决策委员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常设决策机构,其监督表现在对执行主体的选举与罢免,或通过制定重大、长期战略来约束执行主体的行为。因为经营管理人员是从投资决策委员会中遴选的优秀管理人才,所以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便于在经营活动中对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设立专职联席监督委员会。由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风险投资性质,所以可建立以联席监督委员会为中心的监督机制,以实现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双向监督。首先,对于该机构成员的选举,可以规定由全体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别推荐或选举,普通合伙人的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次,应聘请专业人士如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参加。最后,应定期以会议形式对决策者与执行者的日常工作进行审查与监督。而且执行合伙人不得担任监督员,不得享有提名权和选举权。

为了让有限合伙人了解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决策与日常决策过程,联席监督委员会应派一名有限合伙人代表旁听投资委员会的决策会议议程,并且实行半年轮换制。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决策权与执行权的监督应由联席监督委员会中的有限合伙人代表及专业人士实施,以知情权为基础,以不安抗辩暂缓注资权为救济方式,形成监督结果与报酬相关的激励机制。

(1)知情权设计。知情权范围可以借鉴德国有关法律规定。德国法中的监督权包括审阅会计账簿和文件的权利,并规定“仅当这些文件仍不够清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方可寻求更进一步的信息 ”,具体又进一步划分为普通知情权与特殊知情权。其中,普通知情权规定于德国商法典第166条第1款中,即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年终报告、账簿及文件,以及享有监督普通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人的权利;特别知情权规定,有限合伙人除了有权对年终报告进行审查,还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决的情况下行使在任何给定的时间对企业的一切相关文件的检查权,但此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

(2)不安抗辩暂缓注资权设计。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人合性”特点,由于有限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分段或分批注入资金,所以联席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监督结果应形成对普通合伙人的考核意见,一旦发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大量不明流失或者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等异常情况,则有限合伙人享有暂缓注资的权利,即停止追加投入,保留撤销后续资金的权利,以免扩大损失。对于此种权利行使的严格限制,笔者设计了两种方案可供参考:方案一,联席监督委员会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许可方能行使此权利;方案二,在非诉情况下,联席监督委员会要有充分证据尤其是独立善意第三方的审计结果能证明普通合伙人对权利的滥用情况,可自行或自动启动暂缓注资或撤销后续注资程序,并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相应担保。一旦普通合伙人提供相应担保,有限合伙人则必须按期注入资本,以保障全体合伙人预期收益的实现或最大化。

(3)与管理业绩相关的报酬机制设计。为了使人有足够的激励去自动选择有利于委托人的行动,必须在契约设计中让人承担一部分结果不确定性的风险,并从这种不确定性风险中得到补偿。因此,激励风险投资家的中心环节是以利润分配的形式对风险投资家进行补偿,即令普通合伙人的报酬水平同其经营业绩呈正相关。联席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监督结果如显示普通合伙人工作不勤勉或出现较大疏漏,可以根据考评结果建议最高权力机构削减其利润包括管理费与提成。

此外,联席监督委员会还要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会计监督、业务监督,而且不仅要有事后监督,还要有事前和事中监督,即计划、决策时的监督,进而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

2. 外部监督贵在自律与强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外部监督机制有其独特性,是其治理机制不可或缺的部分,具体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构建与完善。

(1)企业名称要规范以有利于合伙人信用。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情况、个人财产情况严格调查;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含有“有限合伙”字样,但实践中大量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名称中自称为“有限公司”,这影响创业或风险投资者对所投资公司的特殊股东运营形式的判断,故监管部门应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进行严格监管。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首次把中国合伙企业纳入投资者主体范畴,这标志着其可以正式开设证券和资金账户。此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可以合法参与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投资,也正因为如此它们便成为了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正因为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的介入,极容易诱发内幕交易、利润操纵以及非法关联交易,鉴于此,监管部门必须构建专门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之证券市场准入与运营的信息披露与监管机制。

(3)构建普通合伙人信誉评级机制。建立普通合伙人信誉评级机制,可以使能力不足的普通合伙人无法继续募集下一期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运营所需的资金,这样一方面可以实现优胜劣汰,激励普通合伙人更加勤勉地工作,另一方面可以为有限合伙人选择合作伙伴提供依据,有效削弱“逆向选择”带来的问题。构建普通合伙人信誉评级机制,主要解决的是由谁来评、评价什么和如何评价的问题。

(4)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渠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如何退出,对于投资者尤其股权投资者权益保护极为重要。为此,应加快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建设,尽快明确其法律地位并完善配套机制;应尽快修订破产法,建立非法人企业破产制度,使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失败后也能够通过法定破产清算程序实现有效退出。

参考文献:

〔1〕Joseph A. Mc Cahery,Erik P.M. Vermeulen,2004, “Limited Partnership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A Competitive,Venture Capital Oriented Business Form〔J〕.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 (5).

〔2〕沈四宝,张 丹.美国统一合伙法及典型案例分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3〕李维安,武立东.公司治理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第3篇

关键词: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制度

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制度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投资行为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不监管企业投资行为,容易形成盲目投资、利益输送等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而过度监管,又会阻碍国有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和效率。因此,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国有企业的投资具有重要影响。通过回顾梳理深圳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改变过程,可以看到不同阶段的监管制度具有不同的监管特点,其对深圳国有企业投资的规模和效益影响也是不同的。

一、深圳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制度演变

(一)集中监管阶段(1994-2005年)

1992年深圳市政府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1993年成立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市国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国有资产的监管体系上,初步形成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资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而国有企业投资的权限主要由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此期,由于未确定国有资产的整体架构,仅出台了《关于加强企业投资与财务的内部审议及监督的意见(试行)》(深企改办[1994]22号文),对国有企业的投资决策、审核、监管等尚处于探索阶段。直到2004年,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才正式成立。2005年深圳市国资委印发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版),明确了国资委履行投资监管职责,初步建立了决策和风险防范机制。

(二)部分投资权限下放至市属国企阶段(2006-2011年)

2006年深圳市国资委修订印发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其主要特点是投资决策行为部分下放到市属国企,并且对监管范围、投资决策过程、责任划分等进行了首次规定。具体表现在:一是对投资监管不再区分地域(市内市外),而是侧重对投资行为本身的监管;二是重新界定投资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即根据出资人的职权,将1995年对外投资监管规定中的一、二、三级企业调整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三是设置投资管理的原则,明确提出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是2006年将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事项,部分项目决策权限下放到企业,要求直管企业内部建立科学、民主和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并需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五是在可行性研究论证的过程中引入了中介机构,并对中介机构的资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六是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的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同时明确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等;七是首次提出投资后评价制度,明确规定了投资后评价的内容和要求;八是在投资项目核准中提出了项目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增加了经济考量。

(三)国有企业投资决策权责进一步细化阶段(2012至今)

随着深圳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企中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董事会试点建设、外部董事等制度推行,为了进一步提升投资监管的需求和满足直管企业异地投资需求,2012-2013年,深圳市国资委印发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12]28号)、《深圳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深圳市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版投资管理规定呈现出了4个特点:一是在企业投资原则中增加了“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和“项目预期收益原则上不低于行业同期平均水平”;同时,为体现规划对投资活动的指引作用,专门增加企业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地方发展规划”以及“符合直管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从而强调投资的战略导向和主业导向。二是关于管理权限和管理程序,将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类型分为股东(大)会决策事项、董事会决策事项,在管理权限上明确列示应上股东会审议决策的事项;明确项目报送和审核时间节点,并与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要求相适应。三是在构建投资监管责任体系上,从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和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两种关系上区分,加强投资活动从战略、决策、实施到后评价的全国资产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四是在促进投资后评价工作规范上,以综合后评价和简化后评价两种方式,重点对投资完成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更加强调投资后评价成果的运用,并将其作为评价企业董事会和考核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的重要依据。

二、深圳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制度及其对国有企业投资的影响

下文以深圳国资控股22家上市公司为样本,通过统计其投资规模和效益情况,分析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制度对国有企业投资的影响①。

(一)不同监管阶段深圳国有企业投资特点

图1、图2显示以固定资产值、固定资产投资扩张率两个指标反映深圳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投资规模情况。从样本数据来看,在部分投资权限下放至市属国企阶段(2006-2011),其中2005、2006年《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出台后,2006、2007年深圳国有企业投资额和增长率明显上升,固定资产扩张率约为16%,2008-2011年则保持缓慢的增长趋势。2012-2013年,随着深圳市国资委再次印发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后评价工作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后,2013、2014年,深圳国有企业投资额和增长率出现再次明显上升,表明监管政策的出台对市属国有企业投资具有促进作用。

(二)不同监管阶段投资效果

图3、图4显示以边际净资产增加额效益(年度净利润增加值/年度净资产增加值)、边际固定资产增加额效益(年度净利润增加值/年度固定资产增加值)两个指标反映深圳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投资效益情况。从样本数据来看,2000-2014年,深圳市属国资净利润每年均为正数,进一步从投资产生的效果来看,年度净利润增加值与净资产增加值、固定资产增加值未出现明显的趋势性特点,表明投资行为对净利润的贡献值在不断变化。在部分投资权限下放至市属国企阶段(2006-2011),特别是2005-2006年国有企业获得投资权限后,2006年和2007边际净资产增加额效益、边际固定资产增加额效益明显上升,表明投资扩张的同时,投资效益也明显增加。2010-2013年,虽然投资额在继续增加,但是投资产生的净利润降低。2012-2013年,随着深圳市国资委再次印发了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后评价工作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后,2013年和2014年,边际净资产增加额效益、边际固定资产增加额效益出现再次明显上升,表明监管政策的出台对市属国有企业投资效益的促进作用。

(三)深圳投资监管制度对国有企业投资的影响

在投资监管集中阶段(1994-2005年),深圳市国有企业投资决策权限集中在监管部门,一方面监管部门相对缺乏对市场的分析判断,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增加了投资行为获取信息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企业的投资决策需监管部门审批,增加了决策时间,导致投资决策交易成本增加。可是,投资监管集中明显增加了投资决策的交易成本,不利于国有资源的优化配置。在部分投资权限下放至市属国企阶段(2006-2011年),国资监管建立了较完整的投资决策程序,包括基本原则、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投资项目立项核准、投资项目审批、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等内容,将投资的主要责任下放到企业,并且明确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明确了投资主体和监管主体的责任边界。责任边界清晰有利于减少边际交易成本,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从样本数据表明,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提升国有企业的投资规模和效益。在国有企业投资决策权责进一步细化阶段(2012至今),深圳国资委对投资监管制度进行了细化,在整体框架不变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的投资权限。例如:对于标的情况简单或投资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可由企业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这些制度的制定,解决了企业投资过程中对市场判断的制约因素,细化和明确了企业的投资具体权限和职责,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进一步减少了行政审批成本,利于企业根据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判断,监管制度加强了后评价和考核制度,进一步确定了企业和国资委监管的权责边界,从样本数据来看,这种制度的细化有利于提升国有企业的投资规模和效益。

三、新时期国有企业投资监管的改进措施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第4篇

一、委托理论

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律师米恩斯洞悉企业所有者兼具经营者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弊端,遂在其合著的《现代企业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提出了“委托理论”(Principal-agentTheory)。其主要思想是让企业所有者保留剩余索取权,将经营权利让渡出去,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委托关系是一种分别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与信息劣势地位的市场交易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从广义上讲,关系是指委托人将某些决策权授予人,并与之订立隐名或显名的合约,合约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从狭义上讲,是指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即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将合约(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控制权)授予人。如果在合约中对某些权利(剩余索取权)没有规定的话,就归属委托人。所谓的风险投资基金,它是资本和人力的融合、管理和投资的融合、金融和产业的融合。由于这种特别的运营模式,使它产生了双重的委托关系,也就是被投资企业与风险投资基金之间的委托、关系,风险投资基金和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前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投资和投资后管理的治理环节,后面的则表现为基金运营的治理环节。投资者与风投基金间的关系中,表现出他们所获得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投资者希望风投基金中所有的管理人员都能够具有专业的技能、丰富的经验、诚信的品格,这样才能够对资本进行较为有效的运作和管理,达到保值和增值的结果。但风投基金管理者所具有的能力、经验、品德等特质,这些都是他们自我的品质,投资者是不可能在事先详尽地掌握这类信息的。因此,所获得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员的选择,与他们所期望的结果有比较大的差距,以致产生了逆向选择。然而即便是投资者有幸选择到了有较高水准的基金管理人,也有可能会存在、消极怠工等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完全根据投资者的期望行事,致使某些隐秘信息和隐秘行为等道德风险的发生,最终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有限合伙制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普通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要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按照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组成合伙制企业。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则不得干预。这是一种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既具有合伙经营上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又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有限合伙企业的最大特征就是通过构建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来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和对风险资本家进行激励。其中,激励机制就是通过采用一定的方式,比如制定合理的报酬结构,使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由于自身的利益和整个合伙制的利润相挂钩,因此风险资本家就会大大提高风险投资的积极性。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与基金成败息息相关,其利润分成比例可高达20%,能给予普通合伙人很大的激励。而对于绝大多数风险基金的投资者来说,他们不具备像风险投资家那样的金融理论和投资经验,风险投资家在投资运作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他们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严重威胁投资人的利益,所以对其约束是必要的。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分期投入的预算约束机制、保留退出权机制、提前终止合伙关系或更换管理合伙人机制、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等对管理人进行有效约束和监督。[4]

二、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

有限合伙制是风险投资基金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其运作机制主要是通过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一同对其内部情况进行监管,反映出对有限合伙制VC的管理和监督问题。典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在此前提下,如何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两大问题,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同时保障专业投资人才经营能力的充分发挥,并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进而提高基金运作和决策的效率,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即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内部治理所要达到的目的。其中,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所有合伙人享有相同的投票权,就涉及合伙人退伙和新合伙人入伙、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转让权益、清算等事项进行决策。通常情况下咨询委员会是由出资额达到了一定份额的有限合伙人所构成的,主要就涉及关联交易、利益冲突或对外投资额超限等进行决策,但其职权不能超越或代替普通合伙人的职权。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有最终决策权。在我国有限合伙制VC中,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专业投资人,在通过管理VC获得收益的同时也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正是这种利益—风险机制使其形成了与有限合伙人高度一致的价值取向。但由于国内信用投资理念尚未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并且也缺乏具有较高信誉和号召力的普通合伙人;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中国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大批优秀的企业如雨后初笋般涌现,但在企业迅速进步的同时,却缺少一批优秀的、心态良好的LP,即使是知识和管理能力不强,他们也不愿意将权力授予一些专业团队,让他们来对企业进行管理。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这些所谓的LP最后都变成了投资委员会上的决策者,这种对角色的混淆,必将导致GP功能的衰退。[5]因此,国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往往向有限合伙人让渡部分决策权和管理权,体现了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客观现实下的妥协。与国外典型有限合伙制VC治理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投资及决策委员会是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专家等各方共同组成,并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进行最终的决策。而普通合伙人仅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我国嘉富诚基金的投资及决策委员会就由七名成员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委派两人,有限合伙人代表三人和外聘专家两人,外聘专家必须具有财务和法律背景。此外,国内著名的私募基金红杉基金也采用这种治理形式。这种治理形式更多体现的是组织形式的有限合伙制,而治理结构更加类似于公司制。

三、有限合伙制风险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保护机制

(一)安全港条款在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人根据他的出资额,以其为上限,对有限合伙企业所承担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限合伙人之所以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是以其放弃执行合伙事务的利益为代价的。反过来讲,有限合伙人要想不承担无限责任,其基础就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这也是符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要求的。[6]但有限合伙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并非是绝对的。所以,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有限责任是常态,无限责任是例外。在实践当中,通常以有限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来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美国法律曾经演化出“控制标准”、“信赖标准”和“安全港条款”三种判断标准。现今最盛行的也就是“安全港条款”,即有限合伙人仅对超出法律范围执行合伙事务引发的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否则有限责任就成了有限合伙人逃避自身责任的港湾了。根据现行的《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人的如下行为,不可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7)执行合伙事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本企业的利益以个人的名义提讼;(8)可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能够享受到的权利,但是如果其权利超越了法中之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做出关键性的决定时,就会丧失其有限合伙人地位,进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但在我国有限合伙制VC中,基于制度和信用的不健全,很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已经超越了《合伙企业法》有关于”安全港“的条款,其是否应该承担无限责任,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8]

(二)派生诉讼规则派生诉讼是西方有限合伙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它有效解决了有限合伙人责任划分和利益保护问题。根据有限合伙理论,有限合伙人不是对外代表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当合伙企业利益受损而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监督权;当普通合伙人仍旧不行使权利来维护合伙利益时,则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派生诉讼的权利。有限合伙人具备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并不是说在合伙企业受到侵害时,就可以直接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提讼。因为派生诉讼是为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监督失灵而设计的补充救济措施,所以要求有限合伙人首先必须在合伙企业内部寻求救济,向治理机构提出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落空的情况下,才能取得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代位权,从而具有提讼的资格。四、有限合伙制风险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的关系而发生的义务,它是在信义关系的基础之上诞生的,而信义关系则是合作方通过合意共同达成的。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受信人占有、管理而自己只保留收益权时,二者之间形成的就是信义关系。由于受信人实际上对财产享有控制权,而且其对财产的管理行为也将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为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免受因为受信人滥用权利而带来的损害,法律明确规定,受信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信义义务。合伙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关系在合伙领域的延伸。[9]2001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规定,就有限合伙的内外部事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的人,是有限合伙的执行人。与此同时,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也成为有限合伙财产的组成部分,他又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正是普通合伙人的复杂特性才使其承担着特殊的信义义务。[10]一般来讲,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ofcare)。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8条b款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的忠诚义务包括:(1)及时向有限合伙人说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2)不得从事与合伙事务相竞争的活动;(3)不得与那些和合伙企业有冲突的有限合伙进行交易。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进行明确的区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合伙人竞业条款的规定,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要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成为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经营管理的动力。与此不同的是,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分离,普通合伙人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这有可能导致他们,其结果是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正因如此,依靠信义义务在有限合伙中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就显得更为重要了。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第5篇

得的股份。所谓“国有法人股”,是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

取得的股份,因该股份属法人股性质且持股单位系国有性质,故称国有法人股。这种以持股人的所有制性质确定股权性质的做法,给中国证券

市场带来了许多“特色”和后遗症,引起了各种争论。本文并不对这些争论进行评价,而是基于国有股权大量存在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来

研究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中国的经济成份中,虽然民有(民营)经济正逐步发展壮大,但国有成份占有相当比例。迄今为止,国有经济仍然是影响中国经济生活

的最重要因素[1].在这个意义上,民有(民营)公司是无法与国有企业(公司)抗衡的。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国有企业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2].具体到国有企业(公司)的运营方面,则体现为国有股权的管理。[3]所以,研究国有股权的管理问题,是有非常重

要的意义的。但是,我国国有股权的研究多表现为经济学的研究,比如国有股减持的价格问题、国有股流通问题等等。法律上如何研究国有股

权管理问题?这也涉及若干问题,从宏观的国有股权管理体制到微观的国有股权权利义务构成,从国有股权取得到国有股权转让等等均需研究

。本文仅从基础性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问题和国有股权取得问题做了法律上的探讨,并就实务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了粗浅的认识。

一、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一)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确定

国有股权管理问题,首先涉及的是其管理机构。根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

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

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4]

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在法律层面要求

,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以建立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

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机构改革层面要求,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保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及省、市(地)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够自上而下依法有序进行,以推动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5]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确定,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而不断变迁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变迁的历程,可以折

射出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变革。《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之前,财政部曾经

作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

原则,将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职能赋予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而中央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

管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

(或者或有变动)等有关国有股权管理职能,则由财政部行使。[6]而在财政部之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管理机构。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将国有股权管理的职能分别赋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7]而早在1994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

号)中即确认,国有股权管理的专职机构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8]

由此可以看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变迁是及其频繁的,且机构相互之间不具有继承性。这十分不利于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开展。但应当

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范的非继承性。相反,虽然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在不断的变迁,但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

规范却并不因为管理的机构的变迁而失去其效力,原国有股权管理机构颁发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范,在其不是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时

候依然有效。如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95号)、财政部《关于股

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法律规范在未被废止前,依然有效,有关国有股权管理行为必须遵

循。

(二)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职能

从一般意义上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体现为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

使政府的社会共同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9].在具体表述

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是及其广泛的[10].它

可以被概括为以下三项职能:

1.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任免国有

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

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

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作为出资人,决定国有股权转让;对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需要进行监管的,由国

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