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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人事管理办法

国企人事管理办法

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律师 民办律师事务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WWW.133229.cOm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2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助性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三、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双方主体的特定性、平等性、隶属性、财产性、人身性。

(一)特定性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民办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同时,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定性也是与主体不特定的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平等性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执业机构的单一性并不能湮灭整个律师服务行业的开放性,律师可以自由选择其执业机构场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律师方面也依法具有自主权,二者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但在生活实际中,挂靠关系往往是出于无奈,被迫挂靠,被迫缴纳挂靠费。挂靠关系的双方主体要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

(三)隶属性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quot;根据该法律规定有两层意义,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律师事务所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安排,这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特性。二是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上,《律师法》的要求是以律师所本位主义定位的,因此,当事人委托律师,并不是直接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也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横向关系如此,纵向关系更是如此。律师本是接受律师所的指派,完成律师所受托的事项。这一点充分证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具有隶属性的。

(四)财产性

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规定,勿庸置疑的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律师向律师事务所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即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有用人自主权。而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律师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工具,同时要支付律师相应的报酬。律师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也是具有财产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方不但不能从被挂靠方取得相应报酬,恰恰相反,挂靠方还需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即挂靠费,因此劳动关系的财产性与挂靠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五)人身性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使用价值,即律师出让劳动力与律师本身不可分割,律师出让劳动力的过程也是其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这使得律师的生命、健康等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中密切相联,具有不可转让性,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强制性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特点的现实反映。与此相比,挂靠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有可能是单位,单位不具有律师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性特点,履行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是劳动关系特有的特征,这也是决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因素。

四、加强法学理论研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创新法人分类类型

几十年来,我国习惯上把单位分为四类:机关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之相对应,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体育馆大量涌现,这类组织属于何类法人?对它们的法人分类直接关系到对这些组织的定性和发展。这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法人类型四分法提出了挑战。遗憾的是,直至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用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确立这类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引起重视,有关方面的论文更是廖廖无几。实质上,我国于95年1月1日起颁行的《劳动法》已更新了传统法人四分法理论,即已将事业单位创新为"事业组织",这就解决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分类和定性问题,也就是说,劳动法已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是社会事业性质的组织,无论是姓"公",还是姓"私",已统称为"事业组织"。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的理论研究工作相对滞后,因此一直没有人提出将事业单位法人类型的理论创新为"事业法人"类型的理论。

五、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避免司法混乱

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都在紧锣密鼓地为《律师法》的修改献计献策,司法部也于今年6月份正式下发了征求意见稿,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少,但对律师行业具有长期和深远意义的问题--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换句话说,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进行民政登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关系的不明朗状态仍将延续下去,这意味着十几万律师的社会保障包括工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政治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建议:

首先,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确保民办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央政策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使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和对外投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以拨款或投资等各种形式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属于高新区所有,由高新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和管理权,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国资办”)是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管委会授权,代表高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定期向高新区管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高新区国资办要加大国有资本的集聚力度,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业等领域集聚,着力构建核心主业突出、财务运行规范、治理结构完善、规模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

第八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区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资产统计和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绩效评价及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第九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制定国有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和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管理。

第三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优化结构、从严控制和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内设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或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向高新区国资办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和对外投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金由高新区依法核定,主要来源是:高新区注入的资本金;高新区债权或股权的划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高新区批准的其他资金和资产。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出资人的监督管理,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十八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建议人选,并对企业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管委会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置经理层,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立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职权。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定期向高新区国资办报告公司财务、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完善内控和财务、内审、企业法律顾问、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高新区国资办审核后,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

1、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2、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增减注册资本;

4、企业产权、对外担保、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

5、国有资产(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事项;

6、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7、企业董事、监事的调整;

8、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9、企业对外投资和对外委派董事、监事;

10、按规定应报高新区管委会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调拨、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报高新区国资办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报高新区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高新区发展规划,并坚持集体决策、审慎投资、风险控制、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对外投资行为,经高新区管委会研究确需对外投资的,对外投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并约定回收期限、办法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对外投资需在科学论证、集体决策的基础上,报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再由主管部门填报审批表,办理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有关决议和会议纪要;

2、投资(合作)协议等情况资料;

3、拟投资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4、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由高新区国资办总扎口,按照“谁引进、谁管理”的原则实行部门归口管理,具体由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跟踪和监督管理。高新区对外委派的董事、监事应切实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原则上应按照制定转让方案、组织清产核资、委托审计评估、申请挂牌交易、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产权登记等程序进行(如投资协议有约定的,则按照协议办理)。

第五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 业 登 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 更 登 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 销 登 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50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

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当前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监管体制不清

目前财政部门、国资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都有一定的管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职责,但具体如何管理,究竟由谁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能尚未明确,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尚处于多头管理的局面。

(二)事企不分,资产权属不清

目前,事企不分,资产权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业务关系方面。一是事业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所办企业的经营范围相近,彼此交叉重复,有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收取应属事业单位的收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2.资产混用,许多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无偿占用事业单位的资产、场地、设备等,没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个别企业固定资产极少,甚至为零。事业单位也不予收取或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取资产、场地租赁费用等。

3.人员关系方面。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负责人或关键岗位人员多由事业单位人员兼任,彼此的职责和利益关系难以区分清楚,而且多数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负责人未进行考核和评价,对薪酬随意发放,所办企业负责人缺少约束, 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隐性流失。

(三)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治理结构不健全,竞争活力不足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有些甚至形成内部人控制,一些企业负责人缺少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仍用事业单位思维模式来经营管理企业,企业内部机制不活,依赖思想严重,导致许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存在规模分散,缺乏有效监管,连年亏损、效益低下、多年停业等问题,企业主营业务不突出、无发展前景等。

二、解决当前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进行制度设计,理顺监管体制

建议在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的框架下,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对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监管的责权利关系。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监管权限,分层次研究出台一套可操作性的监管制度,对所办企业的监管分工、监管重点、信息报送、监管程序和要求进行规范,对管不了的或不宜管的事项予以下放,对权责不明晰的事项予以明确,从根本上逐步解决影响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问题。

(二)分类清理规范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建议在一定区域内开展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摸清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的家底,在摸清家底和对所办企业科学定位的基础上,对所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推进事企分开,实施分类管理:对规模小、不盈利、无发展前景的企业予以撤并整合;对市场竞争环境充分企业要逐步推向市场,施行事企分开;对于不适应市场、经营业绩差、扭亏无望、管理混乱的企业,要予以注销、解散或破产等。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督促所办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内部控制、人员管理、资产管理、收入费用管理、工作流程管理等方面制定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从而规范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四)理顺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的业务、人员、资产关系

首先,业务关系方面要建立健全所办企业经营范围审查制度,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要进行定期检查,避免与事业单位业务交叉重复,对事业单位相应业务委托等交易事项应进行政府采购或进行相应的市场竞价程序,避免形成利益输送等不合理关联交易事项。其次,资产管理方面要根据市场交易原则,对相互占用、租借资产、场地、设备等要参照市场价格签订合同或协议等。另外,对人员关系管理方面应规范事业单位人员在所办企业的兼职管理,加大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由于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济及财务风险、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五)要落实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的管理责任,真正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保值增值”的现代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要在重要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策(如所办企业增资、对外投资等)、重要项目、大额资金支出等方面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所办企业财务、生产、销售经营管理状况,及时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对所办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可定期通过外部审计监督等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研究制定相应对策和采取相应措施。

结束语

随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推进,新的问题和情况还会不断出现,如何加强对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是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进程中仍需长期关注的现实问题,在当前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环境下,不断创新促进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真正建立适应现代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保值增值”的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聂常虹.事业单位办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财会研究,2012(21)

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校内经济自立的单位很多,校办企业也不少。随着办学经费的多元化,高校财务管理任务日益繁重、复杂。为了强化校级财务监督职能,有必要对学校有诸多弊端的旧的会计领导体制进行改革和创新。因而少数高校在其事业经费领域中率先应用了会计委派制这一新的改革举措,但对校办企业因考虑到其独立法人资格而暂未试行这一新的管理模式。高校内企业领域与事业领域会计领导体制改革的不同步,是一件遗憾之事。我认为高校经营性领域运用会计委派制比事业性领域更为迫切。本文对高校校办企业推行会计委派制的必要性略抒管见,以期推动会计委派制能尽快地在校办企业中予以实施。

一、校办企业推行会计委派制的依据

《会计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撤换”。毫无疑问,校办企业隶属于学校管理。根据这一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学校作为校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校财务职能管理部门作为学校会计人员的主管单位,除可以在事业部分施行会计委派制外,完全也有法定理由在校办企业推行这一新的会计管理体制。上述法规可以看作是校办企业推行会计委派制的法定依据。随着实践的发展,应当看到与企业相关法规也将会逐步修改和完善,高校管理层理应抛弃该方面的顾虚和担忧;而且,从国家在试行会计委派制的实施步骤中可以看出,企业单位率先试行会计委派制,而行政事业单位则放后一步。由此可见,校办企业比学校事业部分更有推行会计委派制的必要性。

二、校办企业推行会计委派制的必要性

1.推行会计委派制是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

目前不少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不断流失的现象较为严重,对其保值增值不容忽视。委派制在这方面的诸多作用,说明它对于校办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是十分必要的。

①委派制有利于提高高校环境中人们的资产保值增值意识并促使其转化为实际行动。由于高校是吃“皇粮”的以教学科研为中心的事业单位,人们把培养人才和研制出科研成果所必须的财力消耗,往往看成是办学的一种必然。长期以来的“消耗”主流现象致使在高校人们思想中的资产保值增值意识较为淡漠。校办企业实行会计委派制后,维护校办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被提高到一个突出的地位。委派会计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认真监督校办企业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这一重要职责。这一会计领导体制的变革,将引起人们对会计监督地位的重视,校办企业会计监督的增强,将有利于在人们思想中树立资产保值增值意识,并督促其付诸行动。

②委派制便于监督校办企业努力创造财富,实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消除校办企业的“等、靠、要”思想。改革开放以来,许多校办企业淡漠的市场意识所带来的向学校“等、靠、要”思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赢利的努力;处在书生氛围中的一些校办企业,在闯市场中往往不如社会企业灵活,闯不好市场就转向学校等、靠、要,自然难以实现其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在激烈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的少数校办企业,因经营困境竟坐吃山空,攀比学校吃“皇粮”,靠消耗企业资产来维持生存。委派制就是要监督企业努力去创造财富,摒弃企业的“等、靠、要”的依赖思想。委派制也向人们表明:校办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它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靠自身努力求生存、谋发展。企业资产不允许被“吃”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不能不履行。

③委派制能有效地遏制校办企业日益增多的违法违纪现象,防止腐败行为侵蚀企业的资产。因为校办企业处在事业性质高校中,不属于学校工作重点,不易引起高校人的关注,其行为较少受到学校的直接控制和制约,其经营性特点又给一些人包括不正派企业负责人以许多可乘之机,从而导致校办企业违法违纪现象的增多,滋生的腐败行为造成一些校办企业资产的流失严重。面对这种情况,现行体制下的会计人员因其利益受制于企业而无能为力。委派制能克服现行体制的这一弊端,使会计人员摆脱受制于企业的被动局面,能放心大胆地去同企业内的违法违纪现象作斗争,便于制止侵蚀企业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完全、完整。

④委派制能监督校办企业管理方针政策的正确性,牵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少数高校产业主管部门,过去一段时间对校办企业只求收取“利润”,而不讲对其监督管理的所谓让企业“自由”经营的管理方针,试行的结果是,企业经营严重滑坡,学校对企业财务失控,管理混乱让不法之徒中饱私囊,为骗取虚荣“竭泽而渔”、“杀鸡取卵”式完成上缴任务的行径,使校办企业的老本在被逐步地消耗。这一切严重地挫伤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能力。被委派去代表学校利益的会计,从财务上就是要牵制、监督产业主管部门及校办企业负责人,促使其运用正确的方针政策,管理和发展校办企业,预防短期行为,保护企业的国有资产,维护企业的长远利益。

这些都说明,为了有效地防止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排除企业会计来自于企业的干扰,实行学校向企业委派会计的新的管理体制已势在必行。给校办企业会计以必要的、超脱于企业的独立地位,其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才能真正地履行好。

2.推行会计委派制是健全校办企业会计监督机制的需要

目前,一些校办企业的会计监督有不断弱化之势,会计人员很难有力保证企业行为合法合规和符合学校整体利益。这主要是由于现行校办企业会计管理机制的缺陷造成的。因为监督主体——会计与监督客体——校办企业,同属一个系统之内而非两个不同的系统。前者监督后者,但后者管理前者。它们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而缺乏监督所必要的独立性。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会计受制于校办企业,会计人员个人利益与校办企业连在一起,并深受企业负责人左右。这种会计领导体制必然使校办企业会计人员害怕监督,其缺陷显而易见。为了免遭不幸,会计人员往往被迫按企业负责人个人意志行事,那么对校办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监督自然会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故改革现有的校办企业会计领导体制,实行会计委派制,使会计人员摆脱受制于企业的被动局面,显然十分必要和紧迫。

3.推行委派制是适应法制经济的新要求,规范校办企业经济活动的需要

校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经营自主权。学校不能随意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由于企业经营管理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受利益的驱动和追求短期效应,校办企业在市场经济中要追求企业自身利益,在许多时候这与企业所有者利益——代表着国家利益的学校利益不一致甚至相矛盾。如何保护国家利益和学校利益呢?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我认为在校办企业自主权增多的同时,对其管理和监督也要紧紧跟上,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政企分开”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学校对校办企业的宏观管理:“放权经营”也不是要废除学校对校办企业的约束监督机制。推行校办企业会计委派制,就是加强对校办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的一种有益尝试。让会计人员放心大胆地去对校办企业进行经济监督,消除校办企业的虚假会计信息,使经营管理者操纵的企业行为与企业所有者的目标一致,保证校办企业行为合法、合规和有效,从而规范校办企业健康地经营发展,定将成为一种有效的管理方式。

4.推行校办企业的会计委派制是统一校内会计领导体制的需要

学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校内政策的一致就能发挥整体效应。仅实行了事业会计委派制的学校,不可避免地拉大了校办企业会计与事业会计在会计监督地位、会计人员利益保障上的差距,容易引起校内会计队伍的分化,不利于对校办企业的财务监督及其会计人员的管理,从而不利于学校整体会计队伍的建设。作为明智之举,我们理应协调学校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尽早解决会计委派制先期试验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地创造条件,适时地弥补校内会计委派制的“缺口”,尽快地也在校办企业中推行会计委派制,达到统一全校会计领导体制的目标,必将受到全校会计人员的欢迎,实现众望所归。

三、对校办企业会计委派制的主要构想及应注意的问题

1.主要构想

将校办企业也纳入学校统一的会计委派制范围。考虑到学校对不同编制人员的限制,可采用变通办法解决企业编制会计人员的校内流动,在不突破学校核定的事业编制会计岗位总数的前提下,将企业会计人员与事业会计人员混合在一起,由学校统管统派,并定期(约三年左右)在全校范围内轮岗交流,实现全校会计人员的统一管理。在委派期间,被委派到企业的会计人员的人事、组织关系、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工作考核、职务职称晋升等,都收归校财务职能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委派时会计人员原有的编制性质(企业或事业编制)、干部或工人、集体所有制身份等都保持不变。在企业工作的会计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由校财务部门向各被派企业按其人均数收取后,根据工作考核情况再统一发放。除此之外,在企业工作的会计人员不再享受企业的人员待遇。这种管理体制可以解决不同编制会计人员的余缺及岗位交流和业务的提高,但不会增加学校的事业编制数量及经费负担,各种身份的不变将不会给今后留下遗留问题。通过考核会计人员为企业工作服务的情况等措施,可有效地避免委派后会计人员与企业之间的不合作态度,使之在加强监督的同时也不忘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服务。脱离于校办企业控制的会计人员,可以抛弃来自于企业的顾虑,代表学校利益,去大胆地履行对企业监督职责。

2.应该注意的问题

①校办企业实行会计委派制后,并未改变企业法人代表领导企业的会计工作这一法定的规则,企业财务决策权仍属厂长(经理)而非会计,要摒弃“会计领导厂长(经理)”这一严重误解。委派制旨在加强会计监督职能,牵制企业负责人的违规行为。校办企业负责人与会计人员仍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事、相互支持和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