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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产学合作教育;雇主企业;高职;认同度;对策

中图分类号:G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568(2012)11-0168-03

一、雇主企业对高职学生参加合作教育的低认同度的原因分析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我校”)产学合作教育是学校办学的一个重要特色,它为高等教育办学模式、拓宽办学思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探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广大学生通过参加产学合作教育,在专业技能、科研意识、文化学习、人际关系、社会适应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近年来,作为产学合作教育的重要一方的雇主企业,在对产学合作教育的认同方面,虽然有了较大的改善,但与实际需要还存在很大的距离,尤其是对高职学生在接纳、认同度上更有不小的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对产学合作教育的支持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

高等教育推行产学合作教育,已经成为从事高教人士及相关教育部门的共识。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在有关高校大力推广产学合作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中国产学合作教育协会和上海的高教系统有关协会也积极倡导,引导有关高校在人才培养模式上大胆改革,力争造就一批具有鲜明特色的高等院校,培养一代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应用型人才。

开展产学合作教育,需要学校、雇主企业、学生各方面齐心协力,主动担当,才能培养出综合素质出众的人才。作为把产学合作教育作为重要的办学特色的我校高职学院,在推进产学合作教育的教学模式上,尽管已经处于全国的领先地位,下了很大的力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依然感到困难重重。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推行产学合作教育的过程中,缺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无法在推进产学合作教育教学模式时采取积极的、主动的姿态。尤其是在与雇主企业交往的过程中,缺乏底气,往往迁就于雇主企业。我校高职学院的学生所学专业大都为工科类的专业,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证的前提下,雇主企业在接纳高职学生时往往也顾虑重重。

因此,在缺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学校的主动性、学生的参与性、雇主企业的接纳性都无法得到保障。雇主企业出现对学校开展产学合作教育的低认同度也就不足为奇了。

2.学校、学生与雇主企业的相互关系不明确

在产学合作教育的培养模式中,要求高职学生以一名真正的“职业人”的身份进入雇主企业,与其他员工一样参加真实的岗位工作,使高职学生在“实战”中学习、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并与其他员工一样获得相应的报酬。这就牵涉到以下二个关系的问题:①高职学生与雇主企业存在什么性质的用工关系;②高职院校与雇主企业存在什么形式的合作关系。

第一、高职学生与雇主企业是什么性质的用工关系。高职学生进入雇主企业参加产学合作教育,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通过企业招聘,兼职人员进入雇主企业工作。②通过学校推荐,进入雇主企业工作。③通过社会上各种人脉关系介绍,进入雇主企业工作。在上述三种情况中,都存在着高职学生与雇主企业或签订、或不签订临时用工的劳动协议情况。而现实情况是,相当一部分雇主企业录用高职学生是不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协议的。这就直接导致高职学生与雇主企业的劳动雇佣关系不明不白,各方利益更得不到有效保护。在这样一种性质不明确的雇佣关系下,学生很难以真正的“职业人”身份在雇主企业里发挥作用并获得自身利益,雇主企业也很难对学生有一个客观的接纳态度,也就直接影响了雇主企业对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的认同度。

第二、高职院校与雇主企业存在什么形式的合作关系。高职院校与雇主企业之间一般有以下几种合作关系情况:①高职院校与雇主企业签订协议,使雇主企业成为高职院校开展产学合作教育的基地。②雇主企业不是高职院校开展产学合作教育的基地,但与高职院校有着比较长期的毕业生就业招聘的合作关系。③雇主企业通过其它各种途径,在社会上直接进行招聘,雇用高职学生做兼职工作,雇主企业不与高职院校直接联系,也不存在合作关系。在上述三种情况中,除了产学合作教育基地是雇主企业与高职院校双方之间有基地签约协议书、明确两者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之外,在其它两种情况中,高职院校与雇主企业双方都没有相互制约关系,甚至相互之间都没有任何的接触关系。由于这种实际状况的存在,导致只有少部分到产学合作教育基地的高职学生会得到雇主企业的认同,大部分高职学生在参加产学合作教育过程中,是很难得到雇主企业真正的接纳和认同的。

学校、学生与雇主企业的相互之间关系不明确状况的存在,致使以工科类专业为主的高职学生期望以一名真正的“职业人”的身份参加产学合作教育,且能够被雇主企业接纳、认同,难度确实不小。

3.雇主企业立足于企业自身利益的保护

我校高职学院的学生所学专业大都以工科为主,主要有数控技术、模具设计与制造、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应用电子技术、机电一体化、电气自动化,等等。这些专业的学习需要一定的实际操作过程及经验的积累。受学习经历的限制,高职学生在专业技能、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往往成为他们在专业知识运用方面的短板。而雇主企业需要的是高职学生到了岗位上就能运用专业知识顶岗操作。对于缺乏实际操作经验的高职学生,雇主企业往往是不敢大胆录用的。因为,一旦录用了这些学生,雇主企业就将承担高职学生在工作过程中的劳动力报酬、材料损耗、师傅带教等成本,以及可能出现的设备损坏、工伤事故、经济损失等一系列影响生产和效益的负担。而这些成本、负担以及可能造成的各种损失,高职学生本人是基本无力承担的。

因此,在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面前,雇主企业往往会立足于企业自身利益的保障,面对高职院校的产学合作教育常常退避三舍,这种态度和做法直接影响了雇主企业对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的接纳和认同。

二、提高雇主企业对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认同度的对策分析

由于缺乏国家法律法规的支持,加之高职院校、学生与雇主企业之间相互关系的不明确,以及雇主企业立足于自身利益的保护等方面的因素,导致目前雇主企业对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认同度较低。要改变这种状况,吸引众多雇主企业参与到高职院校的产学合作教育中来,提高雇主企业对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的认同度,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促进产学合作教育发展

随着高等教育的大发展、大众化,尤其是高等职业教育的蓬勃兴起,制定和完善符合高等职业教育发展、促进产学合作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任务已是迫在眉睫。

高职院校开展产学合作教育,涉及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高等职业院校推行、雇主企业参与和高职学生的身体力行,牵涉到各方面利益,要协调好方方面面,确保各方面多赢,就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产学合作教育的根本属性是“教育”,确保学校实施教育的权利、确保高职学生学习和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的基础。雇主企业在产学合作教育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提供着开展产学合作教育的基本条件,确保雇主企业的利益,是提高雇主企业参与产学合作教育积极性的前提。在法律法规上,要在参与雇主企业的资格认定、用工合同、财务税收减免、经济补贴、人才使用等方面加以保障。只有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加以确认,雇主企业才会认同产学合作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产学合作教育才能有宽广的前景。

2.搭建平台,建立产学合作教育联盟

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证的前提下,有关高职院校要依据学校的发展,结合学校专业方向,依托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接社会产业链,搭建高职学校与雇主企业的“教学”和“产业”合作的大平台,吸引更多的雇主企业加入到产学合作教育过程中来。在这一过程中,要协调各方利益,使学校培养的人才能够进一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毕业生能成为雇主企业用工和人才招聘的来源。同时,要让雇主企业成为学校培养应用型人才基地的同时,也使其能通过参与产学合作教育扩大企业知名度。应该让高职院校与雇主企业在“教学”与“产业”两大领域互相渗透、互相促进、互惠互利,在搭建大平台的过程中,建立起符合社会发展的产学合作教育联盟。

只有让高职院校和雇主企业紧密联合,各自从中获得利益并促进自身的发展,雇主企业在参与度越来越高的基础上,才会提升对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的认同程度。

3.制定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计划

高职院校培养的人才能否满足社会的需求,能否受到雇主企业的欢迎,都直接影响着雇主企业参与产学合作教育的积极性。高职院校在制定学生培养计划时,要依据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要结合雇主企业需求状况,要在培养学生的理念、方式、手段等方面切合实际,要紧密结合产学合作教育。同时,还要依据市场的变化,搭准雇主企业发展的脉搏,发挥雇主企业在产学合作教育中的作用,制定出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受雇主企业欢迎的人才培养计划。

只有在科学的培养计划指导下,高职院校培养的学生才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只有雇主企业从招聘录用的员工身上看到了企业的未来,才会进一步地认同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

综上所述,要提高雇主企业对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的认同度,国家相关部门要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创造良好的环境,创建有效的机制,鼓励和支持雇主企业更多地接纳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提高雇主企业对高职学生参加产学合作教育的认同度。这样,高等教育的发展就能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家培养出更多的符合企业需要的、高层次的应用型人才。

参考文献:

[l]诸葛镇.深化产学合作教育面临的几个问题[J].教育发展研究,1999,(3).

[2]孙怀玉.对产学合作教育机制的认识[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2).

[3]张炼.产学合作教育中的企业行为分析及相关策略[J].大学教育科学,1994,(4).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2篇

[关键词]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教育法

[作者简介]李智(1973- ),男,重庆人,四川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高等职业教育。(四川遂宁629000)

[中图分类号]G7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4)15-0017-03

校企合作是高职教育在实施外向型发展战略过程中的有益探索,有助于充分调动企业参与高职教育活动的能动性。若要充分激活行业企业组织参与校企合作的能动性,需要以校企合作相关制度的制度化与法制化为前提。我国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尚未建立相对完善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条文散见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各地区的《职业教育条例》。自《职业教育法》实施以来,我国从国家层面制定了数十个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文件,各地也结合实际颁布实施了若干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政策文件和地方立法包含大量但成熟程度不同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建构的滞后性,影响了地方企事业单位依法践行其在高职教育领域的社会责任,制约了我国高职院校与地方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创高职教育新局面的能力。

一、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法制困境

(一)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体系建构的问题

校企合作立法的系统性缺失,是制约高职院校开展校企合作项目的关键障碍。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具备一般系统所具备的系统要件及结构。围绕高职院校校企合作项目的相关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必要的法理规范和法条逻辑,以确保可以系统调整高职院校与企业之间的校企合作关系。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理念模糊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理念缺乏对法律效力落实的必要考量。当前我国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并无统一的法律法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各级人大及教育主管部门所立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在实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活动时,缺乏统一、明晰的法律规范,将制约高职院校在校企合作领域的制度创新尝试。《职业教育法》第六条指出,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履行其对职业教育的义务。但是,该规定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缺乏执行力度,如果企业不履行职业教育义务,也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2.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主体不能代表校企合作的各当事方。当前我国实施的是类似代议民主制的民主集中制。从民主实践形式来说,立法机构的人民代表从选举阶段到履行立法职责阶段都具有一定的全民代表性。考虑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立法工作的专业性和小众化特点,立法机构代表缺乏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与素养,难免削弱法律法规的质量和执行力度。作为校企合作中的关键当事人,高职院校和企事业单位虽然对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内容和实施方式有较为深刻的认知,却难以直接参与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从而降低了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3.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司法实践活动纳入私法管辖的立法范围,忽视了校企合作关键利益方的切身利益。当前我国高职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关系,通常被认定为普通法人实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故接受《合同法》的规制。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关系归入诸如《合同法》等私法协调范围内的司法实践行为,有其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但是,这种司法实践行为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当事人默认为高职院校和合作的企事业单位,从而忽视了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等重大利益相关方的切身利益。

(二)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的责任规范功能缺失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合作各方应当担负的责任与义务进行必要的规范。

1.信息交互水平不足,阻碍了校企合作各方履行其责任与义务。校企合作项目的合作方企业,缺乏对高职教育事业现状的深入了解,缺乏参与制订和实施高职教育相关知识与技能的教学计划,没有协助高职院校制订相应人才培养方案的能力。校企合作项目要求合作方企业深度参与高职院校的教育活动,充分实现校企合作项目的内生性价值,这使得高职院校难以有效控制合作方企业参与高职教育活动的过程风险,并使得校企合作的项目成果有不确定性。同时,高职院校未能有效掌握合作方企业的必要信息,使得其人才培养计划与合作方企业的生产经营排程计划相冲突。部分处于经营关键期的企业,将其主要精力放在提升企业的经营绩效上,难以集中有限的生产资源来执行高职院校的实训教学计划。

2.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匮乏,削弱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活动的积极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企业股东及雇员、上下游配套企业、地方政府及社会公众,但未将高职院校纳入其利益相关者集合。企业的运营目标旨在实现企业所有者的权益最优化,它通常通过最大限度扩张自身利益的方式来遴选校企合作项目,并希冀以高职院校服务其生产经营的方式来举办校企合作项目。企业基于自身利益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行为,固然是其理性决策的必然结果,但限制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开展的深度与广度,不利于高职院校全面执行其人才培养计划。

3.我国高职教育的行政法律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制约了高职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校企合作项目的能力。我国的教育行政法始于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虽然此后颁布了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从学位授予、师资培训、教育安全等诸多方面间接规范了校企合作相关行政权力,但仍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当前我国高职教育行政法规的法条阐述不清晰,针对校企合作事宜的相关法条及规定描述不具体,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我国高职教育行政法规的立法基础仍是以行政管理为中心,在法规诸条款中很难体现以高职院校、企业和学生为中心的服务精神。高职教育行政主体权力的过度张扬,实质上是以忽视对高职教育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保护为代价的。从法理层面分析,偏离服务导向的高职教育行政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教育行政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

(三)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的权益规范功能缺位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合作各方所享受的权利进行必要的规范。

1.高职院校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以保护使用者权利为导向的功能。高职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的校企合作项目,其本质是通过资源共享的方式来优化企业的经营型资源和高职院校的办学资源,因此,校企合作项目相关法律的立法重点在于规范校企资源的使用权。沿袭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相关立法,偏重于对资源持有者权利的规范,忽视了对资源使用者权利的规范。持有者权利与使用者权利之间的立法理念,本质上是两种经济制度环境下的产物。市场经济制度条件下的校企合作立法,要求立法机构确立以使用者权利保护为核心的立法理念。这是因为固态化的企业和高职院校的资产价值主要在使用过程中得以实现,其立法理念的实质是将企业和高职院校资产资源的使用者即“人”,放置于立法工作的核心地位,从而摒弃以物为本的传统立法理念。因此,立法机构应当对能够产生更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资产运用行为及资产使用者给予法律保护,并削弱对闲置高职院校与企业资源的行为及其当事人的法律保障。建立相对完整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体系,可以有效运用法律意志来调整校企合作中的法律关系,以实现校企合作过程中资源优化配置的立法目标。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合作当事人各方利益的规范保障。校企合作项目并非简单的市场经济行为,作为社会职业教育系统有机组成部分的高职院校,肩负着实现社会公益的办学使命,作为独立市场经济主体的合作方企业则肩负着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目标的经营使命,两者在基本利益诉求上的显著差异给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立法工作制造了障碍。当前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强调企业应承担的义务方面有所建树,但却缺乏与其所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应享权利的清晰界定。在无有效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规范条件下,合作方企业通常受制于时间有限、人力不足和资金短缺等客观因素的制约而难以全力投入校企合作项目中,加之缺乏法律保障的校企合作项目运作过程充斥着学生人身伤害及经济纠纷等各类责任风险,多数合作法企业将校企合作视为额外负担而非红利。企业在自身经济利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的前提下,避免介入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则是理性选择之一。

二、优化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制体系的对策

(一)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

立法机构应当从深化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和促进我国宏观经济转型的战略高度,来审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立法工作,通过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体系的方式来优化我国高职教育体系的办学绩效,推动区域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

1.立法部门应当稳步推进高职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建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具有系统性特点,其法制体系的建构应当遵循阶段性原则,在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展开。一方面,立法当局应当采取顶层设计战略,在深入研究当前我国高职教育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新局势和新问题的基础上,以修订《职业教育法》为切入点,并有效把握立法契机来制定《校企合作法》,从而建立高效运作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明确规范校企合作双方及学生家庭与政府等核心利益相关方的职能及权责、具体办学模式及监管方法等内容,从而确保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机关及各级政府应当依据《职业教育法》及《校企合作法》,并结合各地职业教育实际情况来制定符合其地域特色的具体规范性制度文件,并对适合本地经济发展的特色化校企合作项目给予专项政策和资金支持,以确保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能有效服务于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

2.立法部门应当积极邀请校企合作的各方积极参与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以增强所立法律的民意代表性及其未来执行力。由于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各方的合作目标不一致,且涉及多方利益的调和问题,因此,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应当集合各方智慧并有效整合各方最为关切的基本利益,以确保该法可以最广泛代表校企合作项目各相关方的意志。再者,校企合作项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通过将校企合作各方当事人纳入立法体系,可以有效增强立法程序的执行效率并丰富其立法内容。企业及高职院校直接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有助于将其在校企合作实践中所总结的创新式合作模式提炼为法条,从而有效提升全国范围内的校企合作水平。

3.立法机构应当建构基于公法范畴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立法机构需重视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等重大利益相关方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中的切身利益,通过提升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层次,并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管辖范畴扩展到公法领域的方式,帮助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依靠法律途径来保障自身利益。基于公法范畴来建构并实践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将有助于对当前普遍缺乏校企合作意识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社会舆论压力,促使其积极参与校企合作项目。再者,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并不仅包含缔结合作契约的双方,还包含学生及社会公众,因此,应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纳入公法范畴。

(二)明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的责任与义务边界

立法工作者可从以下方面规范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定责任与义务边界。

1.立法机构需建立校企合作法律体系,以有效规范高职教育合作框架下各方的行为。具有成员来源广泛和公益性较强特征的校企合作项目,需通过立法形式来建立对校企合作各当事人行为的硬性约束机制。校企合作的相关立法内容,不仅应当清晰规范各当事人应尽的教育义务,而且应当严格规范逃避该项教育义务应接受的惩治方式。传统的教育法律法规通常表现出原则性规范条款有余、强制性约束条款不足的弊病。校企合作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应当细化法条以增强法律的执行力,从而有效增强校企合作法的尊严和震慑力。校企合作法应与刑法、民法及商法之间建立无缝衔接关系,与既存法律体系联合形成系统化水平较高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应明确施加危害一方应承担的刑法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例如,在执行企业实训教学任务的过程中,校企合作法应当对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教师与学生追究民商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应当严格规范合作方企业应承担的义务。为有效规避校企合作过程中合作各方所遭受的意外法律纠纷,校企合作法应当规定合作方企业与学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以有效区别于企业常规用工条件下的劳动雇佣关系。鉴于现行法律体系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相对完善,高职学生与实训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可适用于劳动法的管辖,从而确保在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条件下,能依据劳动法获得有效的权益保障。再者,校企合作项目下的企业应承担为学生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高职学生的入厂实习期间约为1~2个学期,在实训期间,企业通常将实训生纳入其日常经营运作管理体系,从法律事实角度分析,高职学生与企业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用人单位理应对受雇学生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金缴纳义务。用人单位为学生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可将校企合作过程中各方所遭受的风险分散到社会系统中,从而有助于将合作各方力量集聚到合作项目本身,提高校企合作项目的运营绩效。

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工作者应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行政法,从而将高职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纳入校企合作法律管辖范围。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从高职教育学历管理、双师型师资培训、校外实习安全保障等方面,明晰其法条内容,有效增强校企合作法的可执行性。再者,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变革以行政管理为中心的立法理念,确立以服务行政对象即高职院校、企业及学生的立法新理念。这要求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有效遏制行政权力对高职院校与企业之间的缔约自由权的干涉,促使高职院校主管部门为校企合作拓展适度宽裕的制度空间,以利于高职院校与企业探索校企合作的新路径。

(三)激活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的权益保障功能

1.明晰合作方企事业单位主导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权利。合作方企业在校企合作项目中占据主导性地位,是高职教育的历史使命和校企合作项目的内在开放性决定的。高职教育肩负着培养高素质实用技术型人才以服务于我国宏观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所需的历史使命,这要求高职院校应当与代表区域的生产力水平、对宏观经济和人才需求发展趋势有着深刻认知的地方企事业单位紧密结合,积极开拓面向生产实务的实践课程模式。通过立法,合作方企业拥有了校企合作项目的主导权,能够依据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规律来制订高职教育人才培养计划,并结合企业生产实践资源的具体运作状况来安排高职专业设置和课程设计,从而使高职学生可在企业提供的真实生产环境中提升理论认知水平和实践操作能力。合作方企业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主导权并非一项福利,其中亦包含对企业培养人才素质和能力的高要求。高职院校应当依据合同法与企业签订人才培养协议,促使企业按协议约定内容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以确保高职人才培养质量。另外,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应当确认并维护校企双方的利益,并建立相应的利益交换机制,通过利益交换改变各方所获得利益的程度,使各方行为趋于相对合理。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应当重视对高职院校及学生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高职学生既是高职教育的对象,也是高职教育活动不可规避的主体。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必须从学生主体性地位的角度,充分保障学生在校企合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为有效避免学生的切身利益和人身安全遭受伤害,高职院校应当有效组织学生与企业签订学校、企业及学生的三方合同,有效规范三方在合作中的利益分配与责任划分等事宜。鉴于在校企合作项目下的高职院校与企业有权直接影响项目的决策方向,而高职学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应当适度偏向于保护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在校企合作项目中的三方实际承担的权责基本均衡。

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应当从法制建设层面,规范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相关监督机构的权力。为有效遏制校企合作项目当事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冲突,立法机构应依法确立校企合作项目的主管机构与监督机构的法定地位,并依据权责相当原则赋予其相应的监管权力。可以赋予教育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审计部门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必要监管权,以形成强有力的外部监管体系,有效提升校企合作项目的运作效率。各级政府应当从政策支持及财政专项办学经费拨付等方面,对高职院校校企合作项目提供有效保障,并通过建构相应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利益协调机制、过程监控机制及成效评估机制等手段,来确保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效力的落实。

[参考文献]

[1]罗仕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难题初探[J].职教论坛,2011(9).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当前我国法律教育中,存在着司法职业道德欠缺的严重问题,在运用法律惩治犯罪的同时,借鉴民间习惯和民间道德规范在法律教育中进行伦理道德教育,重建“德治”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必然导致对高级专业人才需求的增长,法律职业所具有的社会公职性,必然要求对法律人才实行专门的法律教育,对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教育既包括素质教育也包括职业教育,因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才应当具有一定文化素养,同时又具有较高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目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法律职业的社会重要性日益得到全社会的认同,但由于法律职业是比较特殊的关键性职业,其从业人员对全体社会成员都负有相当的责任和义务。对一个社会而言,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这个社会的法治水平。因此,社会在其法律职业教育和职业资格授予上应该从严要求,从严控制。

法制建设对于我国社会的现代化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单凭法律的健全和完善是否就能够解决当前我国存在的所有社会弊病和问题呢,在我国,近年来由全国人大正式通过的各项法律已经相当多了,应当说人们的行为似乎“有章可循”。但“作奸犯科”的人却越来越多,案子越来越大。随着我国社会近年来的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人们的收人和消费水准不断提高,按过去的说法是人们应当有物质条件来遵守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了,但是近来反映在现实社会中人的基本道德方面出现的问题不是减少了,而是有不断增加之势。现在无论是从人们的街谈巷议还是新闻媒介的报道来看,对于社会上普遍的道德水准均有“世风日下”之议。因此在我国,健全完善的法律传统仍非常欠缺,社会的道德约束力还很微弱,我们在努力向“法治”的目标前进,但是仅靠法律能否完全解决我国社会中特别是法律教育中当前普遍存在的道德间题,何况在现实社会中有许许多多的不道德行为其本身并不直接触犯法律。我国社会的发展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在这几千年的历史中,我们的传统社会都采用了哪些办法来使人们的行为符合普遍的道德规范,我国民间的传统道德规范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我国在在规范社会行为方面的某种民间乡土资源而加以改造和利用,其中一些过去行之有效的办法对于今人是否能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这也许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般来讲,法律教育的目标是要为进人法律职业的人作准备。在西方国家,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通常有三个,即一定的通识教育,一定的法律教育和一种良好的道德品质。当然,法律教育并不仅以为法律职业培养人才作为其目标。但是鉴于我国绝大部分地方的法律职业人员水平较低,加之旧时代遗留下来的不良名声,我国法律教育似乎应当确立这样一种培养目标,即下一代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要能够提高训练水准,并将他们置于社会中受人尊敬的地位,要做到这点很不容易,这里存在着一个深层次的历史根源,就是人们相信法学毕业生更可能破坏秩序,而不是建立秩序。古代巧取豪夺的制度如此根深蒂固。导致人们通常的道德力量在巨大的诱惑面前几乎无可避免地走向堕落。人不可信,为何要以诚相待;而待人以诚,又何以不信,但只要古老的制度残留不绝,人们就会以恐惧、厌恶和憎恨的眼光来看待法律职业从业人员,一定要把人们提高到一种新的品秩上来—他们受过最新的法律理论训练,能感受到法律具有一种神圣的威严而且从业人员是它的侍臣;他们抱有捍卫正义的热忱,并对所有的不足折衷权衡。

可是如何达到这个目标呢,关于良好的通识教育可由提高法学院的人学条件加以解决;关于为法律学生提供适合国家需要的法律教育可由国家健全法律体系、提供适当的法律训练加以解决;关于良好的道德品质教育这是一个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借助法律伦理学,重视我国的民间习惯、民间道德规范,重建我国的“德治”秩序,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民间习惯、民间道德规范

人类自形成为社会之后,就必须产生一定的规范来防止个人、群体之间的冲突和相互损害,为处理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制定一系列调解和惩罚规则。其中既有由政府制定并强制执行的国家法,也有流行于民间“约定俗成”的习惯法。但是,官方的法律总会有漏洞,执法者也难得做到“明察秋毫”并把犯法者统统绳之以法。

萨姆纳认为,在行为规范方面的民俗为社区大众所长久接受之后,会产生一种神秘化的社会过程,而转化为“民德”即民间道德规范,在这个转化过程中,宗教或惧鬼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原本产生于民众日常生活与行为中的民俗(习惯性行为),经由原始宗教或惧鬼或魔术等因素的神秘化作用而转化之后,成为具有约束力或制裁力的“民德”。违反这一“民德”的行为,就是“作孽”。我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是以儒家礼教(一套确定人际关系法则的“礼治”)为主,以法律惩罚(“制法典,正法罪,辟狱刑”《左传》)为辅,与此同时还存在着民间处理各类纠纷的习惯法,并有与民间宗教和华系的道德规范为基础。这是维系传统社会的秩序和行为规范的三个层次。

对于“犯罪”和“作孽”,我国民间社会是分得很清楚的。前者是直接触犯了法律的行为,将会受到刑律的惩罚;后者不直接触犯世俗法律,但违反了社会普遍道德准则的行为,这些行为受到世人的道德舆论谴责, 会遭受“天谴”。法治的刑律所针对的是对人身、财产的侵害,并制定了详尽的惩罚办法,也就是所谓“他律”,凭靠的是外在的制度和力量。民间所谓的“作孽”观念主要谴责的是强者对弱者的欺凌,谴责其手段的不道德。对于“作孽”行为的惩罚主要是“天谴”式的报应,而不是直接的世俗刑律的惩罚。人们根据社会普遍伦理与道德规范来行为,自觉自愿地不去违背或触犯这些规范,即是人们的“自律”。

在我国的传统社会里,孩子自懂事时起,就要进行朴素道德规范的灌输,进行良心、良知的灌输。我国解放后的社会治理是以“无产阶级专政”为主,以法律为辅,同时努力建立一个“共产主义理想与道德教育”新的民间道德基础。而在基层社区处理纠纷时,社区中传统的习惯法仍然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发挥作用。但是,解放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中的“破四旧”运动直接与全面地冲击了民间道德规范和民俗,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摧毁了民间关于“作孽”会遭报应的信仰体系。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和“以发展经济为中心”的过程中,人们被鼓励去“转变头脑”,被鼓励“要有经济眼光”,注重经济利益的取得。在目前经济法规尚不健全,许多非经济因素在经营中仍然发挥着特殊作用的社会条件下,人们为了获利,有时就会在竞争中不顾忌那些普遍性道德规范的束缚而不择手段。这些行为自然与政府提倡的“精神文明建设”存在着矛盾,而这一矛盾的解决,单凭法律无疑是不能奏效的,因为许多这样的行为并不直接触犯法律,行为者也十分小心地注意不去触犯法律。现在人们已经不大会对孩子进行道德训诫了,恐怕重复频率最高的是不择手段挣钱的功利主义训诫。这在某种意义上应该是道德方面的堕落。

在强调法律的同时,社会中关于“民德”的意识的普遍淡化,不考虑违反“民德”是否会“遭报应”或者根本否认“报应”的存在,应该就是目前人们行为中道德水准下降的原因之一。德克海姆认为“如果道德力量失去了它的社会权威,那必然是一种强权就是公理的混乱状态”。

重建“德治”秩序

为了社会安定、发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持社会正常秩序,使各面关系和谐,这是绝对的不言而喻的。但是,仅仅有法律,是不行的。仅仅有法律我们的社会生活,或许折浅多了些,少了点圆润的曲线;仅仅有法律,我们的社会生活的色调或许偏冷了些,缺乏暖意。从欧洲一些国家的实际情形看,他们除了法制外,指导人们行止的还有他们信奉的人文主义理念。

因此,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社会在完善法律与加强法治之外,应当重建我国的“德治”秩序。近年来,我国政府始终在提倡“精神文明建设”,其核心内容仍承袭的是50年代的“共产主义革命精神”和与之相联系的“共产主义道德”。有的外国学者指出,“中国具有被接受为伦理习俗的传统的道德哲学体系,这种哲学体系可能被转化为一种据以调整关系和影响行为的公认的理想,这一点可能是一个有利因素”,我国的伦理道德观念一方面与古代哲学和儒家礼教相关连,另一方面又与民间的朴素的人性论和人情观相关连。从这两者特别是前者中产生出具有新形式和新内容(即与人们目前的现实生活的内容相联系的)的社会伦理规范,应当说是有可能的。与此同时,我们需要从另一个角度来调查目前学校中和社会上现行道德教育的实效,分析社会上年轻人中出现的新的伦理观念。对于中国与西方法律文化之间的比较,有的学者指出,中国的传统是“道德化法律”,以道德为本位,将法律纳人基本道德规范系统;而西方发展出来的是“法律化道德”,以法律为本位,一件事是否道德取决于其是否合法。中国或东方文化强调的是群体性利益,通过道德规范强调个人不能为了自己的私利损害群体或他人的利益。西方文化重视的是个人权利与利益,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人们的“自由”不被他人侵犯,维护的是个人权利的“正义”这是各自延续了几千年的文化与社会传统,这两个不同的传统之间相互简单的抄袭引用是不可能的,而且在我国体制改革和文化重建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所以,寻求法理社会中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的和谐,把中国传统道德与产生于西方但已逐步成为国际普遍接受的现代法律之间的矛盾在中国新的社会场景中妥善的予以协调,这才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真正基础,也是培养法律人才良好道德品质的一个有效办法。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 知识产权; 法律普及教育;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749(2013)05-0061-04

收稿日期:2013-04-26

基金项目:国家精品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建设项目(教高函〔2010〕14号)

作者简介:蔡晓卫(1970-),女,浙江桐乡人,浙江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科研部副教授,博士研究生。

国家的发展要靠具有创造能力的劳动者和高素质的创新型人才。知识产权是科技创新之源,曾指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就是鼓励科技创新。”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已经进入了关键的战略主动期,让大学生学会尊重知识产权,崇尚自主创新,懂得利用知识产权实现知识的经济社会价值,是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重要内容,因此探索和完善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对改变大学生传统思维方式,引导大学生开展各类创新创业活动,切实提升学生的创新素质,以适应社会需求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笔者利用开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教学时,对本校400名不同年级不同专业的学生做了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问卷抽样调查和座谈,回收有效问卷342份,结果如下:在问及“你了解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吗?”和“你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创意和发明吗?”时,选择“比较了解”和“一般了解”两项合计的比例分别为“55%”和“22%”,两个项目选择“非常了解”的比例均在“5%”以下;而在问及“你了解创业中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和其重要作用吗?”时,近“80%”的学生选择了“完全不了解”。

在问到“你在日常学习时是否有以下现象?”时,选择“一般能合理引用他人作品并注明出处”的达到“82%”,但选择“有时少量引用他人作品但不注明出处”和“写论文时有时会篡改、伪造研究数据”的比例也分别达到了“47%”和“12%”;“你在日常生活中会使用、购买盗版软件、碟片吗?”几乎99%的学生选择了“曾经使用、购买过或正在使用”。

在问及“当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被别人侵犯”选择“希望通过正常途径维权”的为“64.5%”,而选择“放弃维权”和“不知如何维权”的则合计达到了“35.5%”。“知识产权与自己相关性程度如何?时,”回答“一般”和“很少”的比例达到84.3%,“非常大”的约占“15.6%”。而在问及“是否有必要学习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时,54%和23%的学生分别选择了“非常必要”和“较有必要”。

通过座谈和以上这些调查数据分析,我们发现目前大部分大学生能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紧密程度,并且随着年级的上升和专业的需要,大学生对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主动需求总体也有了较大提升,但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1.大部分学生缺乏对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知识的系统学习

大部分学生对知识产权的了解限于一些社会现象,如盗版侵权、剽窃违法等,对知识产权具体的内容了解不多,没有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的习惯,知法犯法的现象时有发生,100%的学生认为使用和购买盗版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几乎100%的学生承认,自己曾经或正在使用盗版。而当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却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或者干脆选择放弃维权,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二:一是知识产权知识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学习和普及具有一定的难度。二是尚未在高校形成浓厚的知识产权学习氛围。高校忽视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投入也甚少,忽视大学生这一未来潜在的知识产权创造者,忽视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养成的长期性,大学生接受和了解知识产权知识的渠道少,少数高校虽设有选修课,但选课人数少,普及率低,而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必修课缺乏师资,大多流于形式,很多学生上课只是应付学分,大学生普遍认为知识产权与自己相关程度不大,也缺乏相关的知识产权实践,没有动力和兴趣去主动了解相关知识。

2.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的意愿和实践相脱节

部分在校大学生对自己的发明创造成果保护意识淡薄,不注重保护自己的创意和专利技术。很多大学生有自主创新创业的意愿,但大部分学生缺乏利用其现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创业的实践,不知如何将其科技发明、专利等转化为创业项目,直接影响了其创新能力的发挥和利用知识进行创业的机会的把握。这些一方面表明大部分大学生尚缺乏不断探索创新的毅力和动手实践的勇气,同时创新实践的能力和积极性也不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高校忽视营造科研育人和科技创新的良好氛围,缺乏足够激励和奖励大学生创新的机制。

3.少数学生缺乏学术诚信、违背基本学术道德

部分学生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成果,论文或拼凑或粗制滥造,一稿多投或重复制作自己的成果进行发表,甚至在论文中篡改、伪造和杜撰研究数据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同学对自己的著作权尚缺乏法律保护意识。根据调查结果分析,我们认为社会学术腐败现象和社会功利主义思想的盛行影响了整个校园的学术环境,高校学术管理制度和评价体系的不完善以及惩罚机制的不健全也造成了学生对知识产权的漠视。

二、以“基础”课为主要载体的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

目前,部分高校比较重视对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但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仍未完全纳入高校大学生的必修课程中,知识产权教育主要以法学专业教育为主,而对非法学专业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教育重视程度远远不够,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了解知识产权的内容大多从有限的选修课,通过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中获知,或者从高校开设的必修的“基础”课中获得,关注的也仅限于关于盗版、仿冒和剽窃等有限的内容,而且很多学校的“基础”课缺乏专业的法律教师队伍,教师在讲授法律部分内容时往往对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一带而过,或干脆略去不讲,使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流于形式。

作为“高水平的研究型大学,在未来都必须把创新型人才培养作为首要任务,这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人才支撑,更是大多数学校应有的定位”[1]。在知识产权竞争加剧的时代里,提升和培养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是高校走向综合性、研究型、开放式的世界一流大学的重要“一着棋”,利用现有的“基础”课这个必修的、主要的载体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因此,我们在坚持因材施教与创新能力培养相结合的原则基础上,在深刻分析学生对法律教学的需求基础上,对“基础”课法律教学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了创新、丰富和发展,在法律教学中明确了知识产权法律教育的一个定位和两个阶段。

1.一个定位

高校知识产权教育一般认为有两种:一是以培养知识产权研究型人才和实务型人才为目的的专业教育,二是面向在校大学生开展的以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为目的的普及教育。[2]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指出:“在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在《2013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中更是指出:“鼓励引导高校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建设,开设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辅修课程,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目前,高校法学类的学生都要求上知识产权法专业课,其目标是培养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工作者;一些高校也开设了知识产权法的选修课,但因人数和课时等因素的限制,更多的理工科和文科的大学生没有机会接受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据调查显示,近50%理工科和近20%文科的学生都非常希望学习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虽然也有部分学生认为知识产权与自己无关,因此,怎样让学生逐步树立“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是摆在我们当前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我们认为对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教育并不是把每个大学生培养成专业的知识产权工作者,而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素养,这是一个观念意识逐渐认同、渗透和推进的过程,“基础”课应该是把它定位为面向全体学生开展的以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为目的的普及教育,其目标是通过“基础”课这个必修的、主要的课程载体对学生进行知识产权法律基本知识的传授和意识的培养,逐步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素养,为大学生树立学术诚信意识、开展科技创新和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打下坚实的基础。

2.两个阶段

(1)常规教育 开展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如何在目前的“基础”课中渗透知识产权法律的内容非常关键,我们在对“基础”课中的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设计上,注重了其系统性、渗透性和连贯性,不同教学对象的差异性。首先,注重知识的系统性。从介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知识的性质、特点和基础内容入手,引导大学生树立创新和诚信意识,学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其次,注重内容的渗透性和连贯性。在“基础”课的思想教育中,结合爱国主义教育和校训,鼓励学生投入到改革创新的实践中,激发广大学生创新意识和创造热情,弘扬敢于创新、敢于开创事业的大学精神;道德教育中渗透著作权法的内容,帮助学生厘清什么是抄袭剽窃,什么是学术研究的合理利用等,树立学术诚信和学术规范意识;在职业道德和法律教育中,引导学生在求职中如何保护其著作权,指导学生利用其现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创业,将其科技发明、专利等转化为创业项目,减少投资风险;等等。再次,教学对象的差异性,对理工科专业学生偏重专利制度、计算机软件保护等内容的介绍,而对文科、社会科学专业学生则重点介绍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内容。

(2)延伸教育 实践证明,“基础”课课堂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法律内容还是有限的,其操作性和实际应用性也远远不能满足学生实践所需,因此,第一,我们充分利用“基础”课国家精品课程的网络平台,向学生普及与宣传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知识和国内外、校内外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例,让学生了解《浙江大学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和《“挑战杯”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管理办法》等制度,大力宣传学校教师和学生众多专利成果成功产业化的事例,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充分激发学生发明创造的积极性。第二,在“基础”课实践教学环节中指导学生参加知识产权公益活动,鼓励学生参与知识产权的宣传和社会服务活动,撰写研究报告,体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使大学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形成更加感性的认识。第三,建立流动的大学生法律咨询室,由老师以面谈、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有效解决学生在课堂上来不及解决而在现实中遇到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从实施情况来看,一些对知识产权法有浓厚兴趣和强烈需要的学生的参与程度很高,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第四,开设了“法学基础”通识课程作为延伸。课程除了介绍其他部门法外,对知识产权法的授课上有针对性地开展侧重知识产权实务能力和应用能力的实践性教学,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中融入创新创业教育,充分利用创业典型案例引导学生讨论,增强授课的直观性和实效性,同时引入视频教学,让学生观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庭审视频,了解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掌握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的基本方法,提高大学生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经营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三、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的深入探索和完善

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孕育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让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根植于受教育者内心,使知识产权意识逐渐成为大学生的自觉意识,始终是高校重要的责任和使命。目前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参考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教育的先进理念,以“基础”课为主要载体,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教育的方法和途径不仅应当成为高校“基础”课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高校开展和提升大学生综合素质教育的内容之一,各高校应在当前高校法律教育的基础上加强顶层设计,改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的环境,营造高校良好的法律教育氛围。

1.法律意识的培育离不开文化理念的支持,文化价值上的统一又有助于大学生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理解,增强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认同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03年就提出要“建立一种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日本等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走在了前面,早在2004年5月日本就提出了“为确立和普及知识产权文化而努力”的主题,多年来日本政府、企业和科技界等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文化,日本通过在大学制定人才培养制度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关讲座等措施努力营造了一个充分尊重和理解知识产权文化的社会环境。[3]

“‘基础’课的实践教学是校园文化的拓展和延伸,强化校园文化建设,对于实践教学的氛围营造、实践理念的深入人心、实践效果的人格内化具有重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4]高校应把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和崇尚创新的高校校园文化结合起来,通过“基础”课这个载体努力拓展其实践教学,与学校相关工作部门通力合作,大力开展知识产权文化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创业典型案例引导学生,让学生学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智力成果的基本方法,提高大学生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经营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定期邀请知识产权专家开设讲座,联合各学院开展大型的知识产权法律竞赛活动,加强大学生创业大赛中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鼓励学生踊跃参加更多的创新科研活动和各类创业计划大赛,创造高质量的科研创新成果,体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只有将知识产权文化上升为大学生观念上的自觉,才能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与创新的文化氛围,为培育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打下良好的社会环境基础。

2.现代大学教育必须把创新精神与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加强创新创业教育,重点培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

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普及教育的培养目的,培养致力于创新创业并拥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实践基础的高层次人才是完善“基础”课的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的又一个方向。

美国大学的知识产权教育的重要特点就是将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作为其本科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这一教育制度的重大改革帮助美国成为世界头号科技强国和知识产权强国。[5]创新创业教育与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的目标都是要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复合型人才,因此我国高校要借鉴国内外高校创业教育的成功经验,不断探索创业教育的模式,进一步将“基础”课与面向全校学生开设的创业辅导课程(如职业规划课等)等有效地结合起来,全面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教育和创新创业教育,在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中融入创新创业内容,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培养大学生利用知识产权进行创新创业的意识,扩大和增进学生的创业视野,使其在创新创业实践活动中能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科技成果。

3.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的有效性极大地依赖于教学质量的提高和教学内容、方法的改进

教师的法律素养和教学水平,直接影响着法律意识的有效传播,鉴于知识产权法律教育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和学科交叉性,提高教师多学科的综合知识背景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学校应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基础”课的教师进行知识产权、理学、经济以及管理等学科知识的培训,完善教师知识结构;在教学方法上,教师可以借鉴美国的案例教学法和诊所式教学法,将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法律结合讲授,如在讲授合同法时,提醒学生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如何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填写科技合同,注意合同中有关成果归属、风险责任、保密等重要条款,有意识地启发和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增强授课的趣味性和应用性,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让抽象的法律理论和规定更加通俗化和大众化,使授课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法的意识和理念的形成是一个持续和长期的培育过程,需要政府、社会和家庭等更多力量的共同努力,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和高校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等因素都将影响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形成。“培养拔尖创新人才终究是大学存在的本义,更是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不容旁贷的历史使命”[6],在今后的“基础”课教学中,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如何最大限度地开展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使“基础”课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更加系统、持久和科学,使其在高校培养拔尖创新人才的系统工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吴伟,邹晓东,陈汉聪.德国创业型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探析——以慕尼黑工业大学为例[J].高教探索,2011(1):73.

[2] 王宇红.论大学生创新创业素质培养与高校知识产权普及教育[J].中国大学生就业,2008(4):63.

[3] 沈文庆.科技发展与知识产权[J].中国科学基金,2005(3):133.

[4] 吕武.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路径探析——基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视角[J].思想政治教育研究,2012(6):65.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全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