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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与法律的关系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第1篇

1、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关系: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教育法律、法规是将教育政策具体化。

2、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区别:制定主体不同。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教育政策:教育政策的制定既可以是政党组织,也可以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3、执行方式不同。教育法律: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教育政策: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主要是倚靠党政力量或党的纪律,运用号召、宣传、教育、解释、动员等方法贯彻落实,其强制力是有限的。

4、规范效力不同。教育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有关社会成员和行政人员都必须遵守执行。由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教育政策:政党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规范效力则只对政党组织及其党员有效。

(来源:文章屋网 )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第2篇

关键词: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6-0121-04

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之间形成了多种法律关系。依法评析这些法律关系间的内在联系,明确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平衡教育权力与受教育权力的张力,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学说评析

(一)特别权力关系学说评析

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主张这种关系有如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被归入内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调整领域。这种关系在法律关系之外,不适用于法律关系的所有原则,不受外部司法的干涉。

“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可以用来说明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高校教育权力的运行状况,现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市场经济要求主体权利平等,学校的教育权力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应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治国要求有权力就应该有救济,当学生的权利被侵害时,应当提供救济途径。随着理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理论界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区分。德国行政法学家乌利(Ule)将学生与公立学校之间的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他认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构成基础关系,如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而管理关系中的命令不属于行政行为。基础关系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法院有审查权限,可以提讼。为容易区分,德国联邦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关系”与“非重要关系”。只要涉及重要关系的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规定,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而且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因此,高校的“部分特别权力”也应受到法律的审查,以便监督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学校作为教育事业的单位法人,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或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行使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学校的管理权力,有的认为是行政职权,有的认为是行政公权力。学校行使的这些权力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的构造和形态,属于行政行为。高等学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力的过程中,可以与学生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和教育立法所决定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对学生全面收费,形成由学生向学校购买教育内容、研究成果和学位证书的特殊市场。中国的高等教育正从培养精英的知识共同体和国家职能机关的定位中退出来,迈向‘学生消费者的时代’。”国家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后,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的关系应重新定位,行使权力的性质应重新认定。教育理念的这些变化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需要去探讨。

学校与学生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在招生阶段,学校与学生间没有隶属关系,学校没有管理学生的权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涵盖从学生入学到毕业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变化过程。行政法律关系说以行政授权理论为基础,该理论本身也难以适应教育管理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三)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教育服务产品也由市场进行配置。在配置过程中,教育服务产品具有了商品的可分性和排他性,具有了一种新的运行模式――“市场化公益行为。”这种运行模式通过民事契约这一法律形式来实现。学生入学即意味着与高校建立了双向、自愿的民事契约关系。学校按照国家法律授予的权限和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招收学生,学生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学校、教育专业、教育内容和教育教师;学校按照国家教育标准和招生章程的承诺提供教育服务,学生遵守国家教育法律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服务。在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英、美和日本等国认为是私法契约关系。在私法契约关系中,学生支付学费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及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学校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德国将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确立为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依据是学生进入非公立学校学习是建立在一种民事法律合同的基础上。

民事法律关系有任意性,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然而,高校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招生政策、标准和程序。可见,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有较大的办学自,但在招生方式、标准、程序和数量上也要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其没有完全的招生自。民办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也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学说评析的结论

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提出了一些看法,这些看法有一些道理,但是都不能完整反映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应该围绕教育目标来界定。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为实现教育目的,国家制定教育法律制度,行使教育权力,为教育法律关系增添了行政色彩。学校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招收录取学生,使教育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法律关系贯串于整个教育过程当中,为实现教育目标服务,不应按照不同的教育阶段,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法律关系种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一个教育行为产生的多种关系,这些关系形成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关系,表述为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产生于教育过程当中,具有连带性和统一性。一个教育行为涉及多个法律范畴,连带产生多个法律关系;多个法律关系紧密联系,统一为教育理想目标服务。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不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简单相加,而是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契约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形成的统一整体,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教育是缔结法律关系的目标,行政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方法,契约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手段,在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是主要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是从属关系,是保障和服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没有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只是教育运行会受到些阻碍。在学校与学生缔结的多种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始终是第一位的关系,其次是行政法律关系,再次是契约法律关系。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一)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教育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间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是由高等教育的本质与特征决定的。高等教育“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三大功能于一身,培养学生的过程是一种主动的过程。”高等教育的实质是遵循教育规律实施教学。高等教育具有公益性,社会成员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权,以不断提高国民素质和整体受教育水平为出发点。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它在体现国家意志的同时必须符合教育规律。学校的教育秩序是经过长期的教育实践而形成的一种范式,这种范式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是教育者,学生是受教育者,学校享有教育权力,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利,权力和权利相互影响与相互促进,共同为实现教育理想目标服务。因教育的本质和特征决定,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和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体现教育的综合性特点,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遵循教育需要设定权利义务,在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学校在实现教育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学生有容忍的义务,但学校权力不应侵犯学生的私人权利。遵循教育需要设定教育方法、运用教育手段,实现教育利益最大化。教育理念、教育性质、教育程度等对教育方法和手段有影响,但教育方法和手段主要应服从教育发展的需要,为教育目标服务。教育是学校一切行为的轴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始终以教育为中心而展开。

(二)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行政关系分析

公立学校为“公营造物”,私立学校的设立也要国家批准,国家垄断教育资源并在学校行使权力,这些都为教育粘染上了行政色彩。法国人让・里韦罗说:“行政及是政府当局,有时是私法机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必要时运用公权力的特权来活动。”行政代表着权力,原本指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达到国家设定的管理目标的活动。根据行政权力的强弱,将行政行为分为强行政行为和弱行政行为,强行政行为命令性和强制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弱行政行为妥协性和自愿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学校在国家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行政行为是弱行政行为,其行使的是教育学生的行为,不是管理学生的行为,虽在教育过程当中对学生也有管理行为,但也只是为教育的需要,并为教育内容所包涵,因此,学校不是完全的行政主体。在教育过程当中,学生是知识的接受者,不是完全的被管理对象,而且在长期的教育实践中,学生一直称自已就读的学校为“母校”,学生没有把自己置于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学校的行政行为实现的目标是教育目标,不是社会管理目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带有行政性的法律关系。行政是为教育服务的,是为教育提供组织实施的方法,其应尊重教育规律,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现阶段中国的教育法有行政法律属性,随着国家、社会和教育的发展,如行政组织实施方法不能适应教育发展的需要,甚至阻碍教育发展时,教育就要“去行政化”,如此,学校与学生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将会被弱化。虽然从实定法的视角看,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但从应然和发展的视角看,学校回归为教育主体更为合适,也就是说,与教育法律关系相比,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从属性地位。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契约关系分析

运用国家权力推行教育基本义务,满足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虽不是一般私法行为,但也应遵循教育规律,避免国家权力的过分侵入,弱化教育行政行为的单向性、命令性和强制性,强化教育行政主体与受教育者的沟通与合作。为实现教育目的,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学生接受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双方之间形成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学校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概括性的教育决定权,但基本上都是在学生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为追求教育目的依合意成立的契约关系。契约以平等、自愿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契约是缔结教育法律关系的手段和桥梁。因此,契约法律关系从属于教育法律关系,其内容和形式都是为教育法律关系的缔结和运作服务的。缔结契约法律关系必须适合教育的需要,不应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损害教育目的。契约关系始终应以教育关系为中心,为教育关系服务。脱离教育关系谈契约关系,会导致教育领域的乱收费、权力寻租、学校价值失衡、教育行为失措和学校功能变异等严重问题,损害国民教育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侵害教育的平等权利,影响社会的公正,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不利培养合格建设人才,不能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

参考文献:

[1]哈特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德]平纳特.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6-87.

[3]陈新民.行政法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0:134.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第3篇

 

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法律关系 教育管理 维权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并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高等学校的法律关系,指受教育法律、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高等学校与其他各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社会关系。它是教育法律规范在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体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上尚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实际上同时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两种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与学生实际上构成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它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身份出现时,与学生构成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当它以“法人”身份出现时,与学生构成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设定是不同的。

一、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在实施国家行政职能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形成的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依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又可以分为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非从属性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可诉的,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可诉。在我国,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在校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从属于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对在校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表明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构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高等学校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是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一方。从法理学讲,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们认为,高等学校虽然不是直接意义上的国家行政主体,但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对在校学生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因而具有实际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在校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从属于高等学校,直接受到高等学校的教育和管理。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构成关系的主要方,起着行政主体的决定性作用,能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学生决定和命令,并能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这些命令和决定的实施。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是构成关系的次要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学生对学校的各项决定和命令,只能无条件服从,不得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是高等学校的依法行政。

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权和纪律处分权是高等学校办学自的组成部分之一。《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法规授予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权和纪律处分权,具有显著的行政权力的特征。高等学校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和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是为了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高等学校作为国家实施学籍管理、纪律处分的授权组织,拥有对学生的管辖权与决定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项权力是法律、法规授权确定的。该项权力的行使具有单面性、强制性,无须征求学生的意见,也不需要与学生协商。因此,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是高等学校在实施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

3.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是国家授予高等学校的特许权力。

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它表明受教育者完成了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知识与技能的学习,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学术水平的一种凭证。学位是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教育法》第21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种国家制度,是一项国家特许高等学校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授权的行政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有权决定是否给学生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是否给自己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从现行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学生只能处于被动接受和服从地位。

4.高等学校的侵权行为及学生的维权途径。

如前所述,高等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居行政主体地位,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与决定权。但是,在当前高等学校权力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学校往往也会滥用行政权力,在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的过程中,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由于观念问题及现行法律的不明确性,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大都认为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是学校自的组成部分之一,属于学校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学生对学校的各项决定和命令,只能无条件服从,不得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在公民基本权利越来越受到尊重的大背景下,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等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传统观念,必须予以转变。尤其应当把高等学校对学生“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以及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直接关系到学生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筹。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符合我国行政法、教育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如果作为强势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因滥用行政权力对弱势群体的学生造成侵权,学生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或已毕业却不能依法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由此丧失了学籍并改变了身份,那么学生相应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变化,学生与学校之间已不存在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学生对学校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侵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适当的介入,以监督和制约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而规范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和行政行为,有效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

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与管理过程中,充当的另一种角色就是民事主体的角色。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一经批准成立就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例如《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一经批准成立就具有“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高等学校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同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例如《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高等学校学生的年龄一般都在18周岁以上,在入校时经过了严格的体检,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的学生作为公民和自然人,同样具备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

高等学校与在校学生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实施与接受高等教育的不同目的,形成某种契约关系,双方在教育教学与管理过程中因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所发生的关系,是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在双方共同意思表达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双方都是民事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双方因财产权、人身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进行调整,受侵害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要求致害方依法赔偿自己的损失。也就是说,在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双方因契约关系依法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和知识产权。高等学校与学生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来损害对方的利益。否则,行为人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实际上同时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两种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与学生实际上构成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我们只有认清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对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更好地规范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和行政行为,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文明校园。

参考文献:

[1]杨建生.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J].高教论谈,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