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育作用范文第1篇
在历数了这一期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中种种感性的经历之后,我们将目光集中在学生对这个 课程效果的反馈上,希望籍此能够了解到学生对这样一种新的教学方式的意见和建议。通过 从对课程及方法的评价和对自身收获的评估,学生们的意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评价
学生们对这样一个全新的而且应当说还是不十分完善的法律教育项目给予了极大的肯定和支 持,这从参加诊所课程的学生极高的出勤率和在课程进行中所表现出的极强的责任心和认真 精神就可以看出。在课程评估过程中,同学们普遍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法学院开设的课程 中是必要的而且是急需的。它所提供的学习模式和接触实践的机会以及从中取得的收获与其 他的课程相比有极大的不同,诸如互动教学和模拟教学的方式,在指导教师监督下的独立办 案,对某些专题的集中讨论等,都给学生提供了一个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 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的专业知识,从而扩展了视野,弥补了传统教学中的不足。这种崭新 的实践性教学方式的引入及时地填补了我们传统课程设置中的缺憾,对学生而言,深有益处 .
此外,从选课时由于同学们极大的热情而使我们不得不采用抽签的办法确定选课人数这一点 来看,也显示出了法学院学生对实践性教学的需求和我们在这个领域投入上的不足。
其次,对诊所式法律教育所采用的教学方法的评价
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课堂教学部分,我们采用了其他课程较少采用的一些方法,例如模拟场 景,用现场录像回放分析,就个别问题有针对性的讨论,这些方法都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学 习兴趣,使他们始终关注课程的内容,同时为他们进一步接触实际案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在接触实际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能将所学的知识应用到实际中去(如有关谈判的技巧)。 在同真实的当事人接触的过程中,学生们不但掌握了如何运用相关的法律技巧来处理问题, 同时还通过帮助当事人解决相应的问题而对社会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从而帮助他们认识了 社会,增长了人生的阅历。
第三,对自身收获的评估
对每一个同学而言,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中所经历的情况和所体会到的收获可能都不尽相 同,这主要是基于他们所处的环境和所办理的案件的不同,但在大家进行交流评估时,却发 现有许多体会是共同的。在学生的总结会上,他们提到的最多的是两个方面的收获:
1、在实践中对法律的全新认识和对社会的进一步了解。
许多同学提到了在实践中应用法律与在书本中所学到的并不一样。在他们独立承办的几起案 件中,他们都发现自己所学的法律的理论和平时认为是无可争议的道理在办理真正的案件过 程中经常会遇到挑战。即使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适用时还要考虑到许多其他的情况,这 些情况都使学生们开始重新认识这个真实的社会和社会中的法律。在面对当事人时,不但要 处理法律问题,还要处理许多情与理的问题,有的同学不仅慨叹“这个社会太复杂了”。他 们认识到,处理一个案件不仅应当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也是必不 可少的。
2、职业道德与合作精神的加强。
同学们通过在案件中处理自己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了解了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的 重要性,并在办案过程中出色的加以实践,他们的认真与负责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称赞。而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在北大妇女中心这样的法律援助机构从事一定的工作,同学们接触到了 一些社会中最需要得到帮助的人,在为他们提供可能的帮助的过程中,同学们认识到了对于 法律工作者而言,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如何真正地去理解公平和正义的含义,作为 律师职业最根本的目的是什么,对这些问题应当进一步加以思考。
对合作精神的加强,这应当是我们的一个意外的可喜成果。学生们长久以来养成的习惯是独 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而相对缺少合作和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法律诊所的工作中他们 能 够通力合作,亲密无间,不仅解决了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而且从彼此获得了帮助和启发, 更从中感受到了合作的愉悦,这对于学生们而言收获是巨大的。
以上的介绍可以使我们对诊所式法律教育对学生的影响和重要性有了一个初步的感性的认识 ,然而这种重要性价值的来源又在哪里呢?如果说诊所式法律教育其价值仅现于浅表的实践 性的经历和经验性的积累,这无疑将流于浅薄。这种教育项目更深层次的意义,它所着重的 目的和作用,才是它得以产生如此影响的来源。
我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核心目的应当是完善学生的法律思维,弥补传统教学所欠缺的功 能,充实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应用法律的能力,以使之成为合格的法律人才,这才是这个项目 之所以受到学生欢迎的一个主要原因。长久以来,法学院在培养学生的过程中,片面地强调 理论学习而忽视甚至是轻视实践能力的培养,认为只要掌握了理论,在实践中稍加磨练,就 可以应付自如。而学生由于缺少实践的检验并不知道自己所学的知识哪些更有用,由于并不 了解理论的实际意义而不能进一步地理解和把握知识,这都造成了知识资源的浪费。另一个 方面,学生们只是强调了对知识的掌握,而没有意识到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应当具有的 社会责任和社会意识,缺乏对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直观理解,这样的人更易于为社会的风 气所影响和左右,久之势必不利于法律职业的发展。要将学生培养成为具有全面素质的法律 人才就应当扭转这一观念,转变重学理而轻实践的思想,即全面考虑法律教育的功能构成, 加强法律实践教育的比重。法律的实践教育特别是诊所式的法律教育恰恰能够弥补这一功能 的不足,可以全面地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和能力,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
全面的法律思维应当是兼具学理性思维和实践性思维的能力,是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所不可 或缺的。在这里,法律思维并不是单纯的指法律推理中的逻辑思维能力,而是指一种更为广 义的思维,具体地说应当包括对法律的理论和应用能力的理解、法律的头脑和意识以及对法 律职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诊所式法律教育在培养学生的实践性思维上与传统的法律教育模 式相比较,其独特性主要表现为以下
几个方面:
1、背景不同——虚拟与真实。
传统的思维培养是建立在已知的和虚拟或想象的基础上。即便是模拟法庭或是案例分析这样 的课程也是使用虚拟的或是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作为分析的材料,这种模式的不足主要有三个 方面:(1)学生不能得到充分的训练。因为是已知的或是虚拟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可以 在一定的限制范围内自由确定,不象真实的案件中会遇到许多未知的情况,无法真正地锻炼 解决问题的能力;(2)难以引起学生真正的兴趣。由于缺少实际的利害关系,无法让学生 投入、负责地办理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因此也难以调动学生的参与兴趣;(3)难以对案件 做尽可能全面的注意及观察,特别是针对有些程序上的问题。
而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是建立在真实的案件背景和真实的当事人基础之上的,学生通过办理真 实的案件,可以切身体会到案件的全部过程和细节,了解和掌握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对个案和与当事人的关系的处理也使学生感受到了法律的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
2、方式不同——抽象与具象。
我们传统的法学教育非常重视对学生的学理性思维的培养,将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深植入学生 的头脑,以使学生在考虑任何问题时都不由自主地直接去探究公正与否,合理与否,而忽视 了其产生的有些程序上的问题。
而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是建立在真实的案件背景和真实的当事人基础之上的,学生通过办理真 实的案件,可以切身体会到案件的全部过程和细节,了解和掌握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对个案和与当事人的关系的处理也使学生感受到了法律的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
2、方式不同——抽象与具象。
我们传统的法学教育非常重视对学生的学理性思维的培养,将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深植入学生 的头脑,以使学生在考虑任何问题时都不由自主地直接去探究公正与否,合理与否,而忽视 了其产生的原因和各方面的利益衡量,结果往往陷于抽象的价值判断,寻求不到解决问题的 有效办法。例如在我们法律诊所中处理的一些案件,由于只听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学生们在 没有全面的了解案情之前,就已经先入为主地认定了一些情况,有时经常不自觉地就用情感 替代了法律的思考,经常会因对当事人的同情而单纯从情感的角度看待案件,忽视了作为一 个律师应当具有的职业素质和职业精神,忽略了运用证据和事实来分析案件,结果造成了一 些周折。这也就暴露出了我们在对学生进行培养时缺乏全面的考虑,缺少对学理性思维之外 的其他因素的考虑。另一个方面,学生经常会出于一种力求中立和客观的角度做出判断,我们并不恰当地将之称 为法官式的思维,因为它更注重单纯地对理性的分析和依法律的规定。这是一种接近抽象地 判断是非的思维方式。因此我们在办理实际案件中经常提醒学生,注意要用律师的思路去考 虑问题而不是从法官的角度去做出判断。这都是传统教育思维模式的惯性在起作用。
而诊所教育要求学生对每一个细节都要注意并认真思考,即便是对案件的处理并不会起重要 作用的环节也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对事情做出判断,而要结合具体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分析 ,得出结论。要考虑法律与事实背后的联系,甚至是要去推测和判断法官的想法,了解案件 所具有的特定的社会背景,进而对案件做出判断,这就是实践中具象的思维方式。
3、角度不同——理论与实践。
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更加偏重于让学生练习从全局来把握问题,重视掌握理论分析的能力, 强调学理性思维的重要性。
诊所式法律教育则通过解决具体而实际的问题,锻炼实践性思维的能力。注重创造应变的能 力,培养一种超出单纯学理性的实践的理性,这是形成法律精神与法律意识所必不可少的。 所谓实践的理性(并不是指实践理性)是实践性思维的集中表现,是将理论分析与实践能力 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解决问题的能力。一位同学曾经提到:“通过参加诊所的工作,我感受 到了自己在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以及在解决实际问题上能力的提高。当我们在开始处理具体 的法律问题时,有时会因对法律、法规的陌生而感到难以应付;到后来发现自己可以通过运 用掌握的事实和理论去尝试解决一些没有规定可循的情况,从而做出处理。”这就说明学生 们从法律诊所的课程中已经开始学会运用实践的理性来解决问题。
4、效果不同——单一与丰富。
与传统教育模式所取得的效果相比较,诊所式法律教育所取得的效果更为丰富一些。如在诊 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中可以体验多样性的角色,进行不同角度的思考,正如一位学生所言,“ 在接办案件的进程中,与当事人的交谈,与法官庭上、庭下的交流,也使自己有意识地扮演 多重角色,一个精神的慰籍者、一位指导老师、一位法律顾问、一名学生、一位人…” .多样性的角色带来多样性的思考,也获得了多重的收获。通过诊所式法律教育,也使学生 能够开始全方位地认识法律的存在,不仅仅是“书本中的法律”,还有“法官的法律,当事 人的法律,社会的法律”等等。学生们通过办理案件,不但掌握了一定的知识和技巧,更为 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了社会,同时通过为一些需要帮助的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更加深刻地 体会到了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当具有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这些都是 传统的法律教育所难以达到的。由以上的分析我们也大致可以总结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作用,即:法律实务技巧的培养、法 律意识和法律头脑的形成以及人格的形成和道德的完善。在这三者之中,完整的人格和完善 的道德是合格的法律人的根本;全面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头脑是其基础,而良好的法律应用能 力和技巧则是其外在的表现,它们共同构成了实践性的法律思维能力。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一种实践教育,它的特殊性不仅仅是它同传统的法律教育方法不同,更在 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教育的模式,从单纯的由理论去指导实践的演绎式模式到通过实践获得 更加全面知识和技能的归纳式模式,让学生学会了从实际的个案着手探索法律的精义和对社 会的意义。
通过诊所式法律教育使法学院的学生开始从一个全新的角度认识法律,认识社会,认识人生 .教育的根本目的应当是帮助人树立正确的人生态度,正如梁治平所说的:“教育所关涉的 不仅仅是知识与技能,而且是人格的成熟与道德的完善。”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是真正触 及了教育的目的了。
法律教育作用范文第2篇
摘 要:201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等六所公立大学的章程经教育部核准后开始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大学“章程时代”的真正来临。但是,章程的制定并不能保证章程的良好运行,如果大学章程在制定之后就被束之高阁,那么章程的制定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因此,对公立大学章程法律性质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发挥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同时对我国继续教育管理与发展也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大学章程;自治规则;
中图分类号:G72 文献标识码:A
章程是现代大学制度的载体,其规定了大学运作过程中的各种重要问题,是大学作为独立法人的体现,也是大学自主办学的保障。大学章程是大学内部治理的依据,对于大学的内部治理至关重要。《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虽然将大学章程列为了设立大学的必备条件之一,但之后的数年间,大学章程制定的过程缓慢且质量不高。直到2011年7月《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的出台,以及201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等六所公立大学的章程经教育部核准正式施行,才标志着我国大学“章程时代”的真正来临。
章程制定之后要保障其良好地运行就需对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加以明晰。明确章程的法律性质对于继续教育将产生重要作用,继续教育的正常运行、继续教育的质量保障、社会效益与市场效益的保障、职业资格的鉴定与职业资格证的颁发等都需要大学章程对其规范,使继续教育步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正轨。
一、现代高校中大学章程的概念及相关理论
(一)大学章程的概念
章程是指一个组织的规程和办事条例,其会对组织的各项重大问题进行规定。对于外部关系而言,章程是一个组织人格独立的标志与象征;对于内部关系而言,章程是组织运作和管理的基本规范和主要依据。 当提及大学章程的概念时,人们通常会联想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和大学章程在章程这一上位概念上确实有着很多相似之处,但是公司是企业法人而大学是事业单位法人,所以大学章程还存在着许多不同于公司章程的特征。
大学章程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教皇或教会的特许状,即大学通过教皇或教会对权力的授予而制定章程。伴随着“西学东渐”,大学章程也传到了我国,并在1862年出现了中国最早的大学章程――《同文馆章程》。但新中国成立后,大学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实行国家集中计划、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分别办学并直接管理的制度,大学章程也就不复存在,直到近些年大学章程才又被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大学所重视。根据《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的条文表述,所谓大学章程,是由大学起草由教育主管部门核准的对大学各重大事项进行规定的基本规程,是大学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
(二)现代公立大学的法律性质
在探讨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之前,有必要对公立大学的法律性质加以明晰。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以及《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种类的划分,可以看出我国的公立大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法国将公立大学列为“公立公益机构”之一种,隶属行政机关系统 ;德国1998年修订的《大学基准法》规定“大学原则上为公法社团,同时为国家之机构,大学亦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之。大学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但是修法至今,德国并未出现以其他形式设立的大学, 可见德国将公立大学规定为一种国家为达到公共行政目的而设立的公法主体。观察我国的公立大学,不难发现,其与法国、德国公立大学的相似之处,均为国家为实现公共行政目的,即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而设立。法、德两国将公立大学当作公法主体来对待,我国公立大学与法、德两国有相似之处,然而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所以不能将我国大学类推为公法主体。但是,《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招生权、处分权、颁发学位证书权等权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判决中明确表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公立大学拥有这些权力是缘于行政法中的行政授权行为,即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将一定的行政权力授予某个组织行使,是相对于国家行政而言的社会行政的一种。但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国家的行政授权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公立大学只有在行使国家授予的行政权力的时候才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特殊的行政关系”。所以,在对比法、德两国的相应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说明之后,将公立大学定义为“准公法主体”是比较恰当的。
二、高等院校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
通过《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可以看出,大学章程的性质与不用备案即可生效的公司章程而言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本文将从大学自主办学和行政机关对大学的管理两个方面考察公立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
(一)自治规则
传统“大学自治”观念中,高等学校是享有广泛自主管理权的自治主体。大学自治观念一直以来强调学校权力与国家权力的相对独立,排除国家过多干预,学术自由被认为是一种普适人权和公民自由权,任何人借此得以自由地寻求真理并将真理传授于他人。为保障良好的教育制度,为维护民主之存在与发展,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都是必需的。这也是各国宪法在规定国家负责教育的同时,还强调大学享有自治权力的原因。在传统“大学自治”观念中,大学行使自治权力,制定大学章程是应有之义。
但是我国并不具备大学自治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之初,同经济体制一样,我国大学也全面学习苏联,在教学管理上实行高度的集权管理方式,并不存在大学章程。我国宪法也并未像其他国家宪法一样规定了大学的自治权力。但随着大学改革的深入,我国大学的办学自成为了深入人心的观念,比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第三十九条的内容就是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根据《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专门起草组织开展章程起草工作。”可知,大学章程的起草者是大学自己,这也就印证了大学章程是大学的自治规则这一观点,说明了大学章程是大学行使办学自的体现。
(二)大学章程在行政法上的属性
公立大学章程是自治规则,其重要原因就是公立大学章程的起草者是大学本身而非其举办者――国家。但是,根据《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可知,公立大学章程并非只有自治规则一个属性,因为其要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才能生效,所以它还具有行政法上的属性。关于大学在行政法上的属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政许可的产物
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教育主管部门对于大学章程的核准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许可,既能使国家对行政相对人或行政事务进行宏观调控,又能充分发挥被管理者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对大学章程的审核同样体现了国家对大学既注重宏观管理,又注重发挥大学自主管理积极性的意志。
将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大学章程的行为归类于行政许可是有其合理性的。行政许可是对于一般性禁止事项的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基于行政管理、公共利益维护等原因,法律对许多活动或行为设定了一般性禁止,许可是对一般性禁止的解禁。许可一共有五种类型,分别是普通许可、特许事项、认可、核准、登记,其中核准与《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中的用词相同。
但是《行政许可法》中的核准的含义是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一般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客观性的特点。可以看出,《行政许可法》中的核准定义与《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中的核准定义显然不同。那么,教育主管部门对公立大学章程的核准是否属于一种不能归类于《行政许可法》中五种行政许可类型的新类型许可呢?行政许可首先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做出的一种授益,这里的行政相对人通常是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即行政许可是一个外部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许可通常是针对一项具体行为而非抽象行为。所以教育主管部门对公立大学章程的核准从外观上看与《行政许可法》中的行政许可有相似之处,但是应该不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
2.抽象行政行为的产物
学界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大学制定章程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观点的逻辑在于,大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且大学章程因其具有针对对象的不特定性、效力的后及性与可反复适用性等典型特征,根据行政法学中关于行政行为分类的一般原理,当然应被归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之列。 但是,以这样的逻辑来认定公立大学章程是抽象行政行为是不严密的,因为公立大学的行政主体资格是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而法律的授权是有范围限制的,这就意味着并不是公立大学的所有行为都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比如,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招生权、处分权、颁发学位证书权等权力,那么公立大学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公立大学进行其它行为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还需要具体分析。
公立大学制定章程是比较特殊的行政法律行为,在现行的行政法中并没有现成的规定可用,但是可以参考类似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考察其性质。大学章程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相似之处首先在于其二者都有自治的性质,都是由组织根据自身的情况而制定的,这样可以做到规定与自身情况高度相符,具有自身特色。其次是二者都需要上级机关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经过上级人大批准,公立大学的章程要地方或中央的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从这样的角度去观察,不难发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大学章程在制定与批准生效上,似乎只是效力层级具有差别,而在原理上基本是一致的。但这里仍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构本来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大学在起草大学章程这一事项上的行政主体资格是不明确的,那么公立大学制定章程这一行为是否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呢?在这里可以将公立大学制定大学章程的过程看作一个委托行为,即教育主管部门委托公立大学起草大学章程,而后对大学章程进行核准以赋予大学章程以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行为并不是与行政授权相对应的行政委托,因为行政委托的对象通常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规定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文件中。其实,行政机关委托其他主体起草规范性文件十分常见,比如地方人大常委会经常会委托高校制定法规等等。公立大学起草大学章程是缘于教育主管部门委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公立大学的举办者是国家,而逻辑上来说章程应该由举办者来制定,只不过在大学自治、扩大大学办学自的要求下,国家通常采用宏观调控的方式来管理大学,所以公立大学的章程是教育主管部门委托的产物。
综上所述,公立大学制定章程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不过与一些学者所认为大学章程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产物所不同的是,其并不是公立大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应有之义,而是因为教育主管部门的委托起草。
三、对于继续教育管理及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于继续教育的立法缺失,导致大学继续教育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教育管理者和教职工、受教育者由于缺少法律条款的保障,其应有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继续教育院校过分追求市场效益而不重视教育的社会效益,造成教育质量无法得到保障,部分院校甚至通过造假,让学生蒙混过关获取毕业证、资格证。因此大学章程亟需对继续教育的规范性和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使继续教育有法可依,步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正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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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作用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警察教育法学;研究范围;学科性质;学科地位
警察教育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应用学科,在我国警察学体系中的地位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对警察教育法学研究任务、研究范围与学科性质等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巩固和提高其学科地位不仅是警察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当务之急,而且关系着该学科能否以其成果指导实践且得到发展的关键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究,以期为构建完善的警察教育法学理论体系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警察教育法学的研究任务
警察教育法学通过对警察教育法律现象的研究,揭示警察教育法律规律,形成警察教育法律理论,以指导警察教育法律实践活动。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警察教育法学的研究任务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研究警察教育法律现象
警察教育法律现象是指警察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警察教育活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等。作为警察教育法律实践的表现物,警察教育法学所研究的警察教育法律现象具体表现在警察教育法律意识、警察教育法律关系、警察教育法律规范等方面。现实警察教育中存在的警察教育法律问题是警察教育法律现象的具体化,而教育法律问题的解决则是警察教育法律作用的体现。
2.探讨警察教育法律规律
警察教育法与其他法一样,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必须遵循警察教育规律的客观要求。Www.133229.Com警察教育法律规律作为警察教育法律现象同其他社会现象以及警察教育法律现象内部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物内在的、必然的、本质性联系及其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警察教育规律是警察教育法制定的客观基础,警察教育法是警察教育规律的法定化体现。值得一提的是,警察教育法律虽然是警察教育规律的法定化体现,但绝不意味着可以用警察教育法律来替代警察教育法律规律,警察教育法律对警察教育法律规律的体现是有限的,两者对教育的规范特点以及对教育作用的方式等的阐述是不同的。
3.建构警察教育法律理论
作为警察教育客观规律法定化了的行为规范,警察教育法学就是在研究警察教育法律现象、探讨警察教育法律规律的基础上,对警察法律教育现象及警察教育法律规律进行抽象概括,形成警察教育法律理论。理论在本质上是超越具体事实和经验的,警察教育法律理论在内容上是以浓缩的形式来阐述警察教育法律现象和规律的。它不是对警察教育法律事实和现象的直接复制,而是间接地抽象反映。
4.指导警察教育法律实践
任何理论的目的都是与现实实践联系在一起的,其存在与发展最终要看它是否能够指导人们解决现实问题和未来问题。警察教育法律理论也不例外。警察教育法律理论是对警察教育法律现象进行解释与推理的重要工具。如果警察教育法律理论不能指导人们解决警察教育法律问题,这种理论就不能称之为有效理论。
二、警察教育法学的研究范围
警察教育法学的研究范围,也就是警察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是指组成警察教育法学体系中各项基本知识的总和,是对研究任务的展开和具体化。具体而言,警察教育法学研究范围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警察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警察教育法的基本原理是指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警察学理论指导下形成的以警察教育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警察教育法的本质特征与地位作用、警察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警察教育法的渊源以及警察教育法的体系等为内容的基本知识体系。
2.警察教育法的基本主体
警察教育法的基本主体,即警察教育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警察教育法学基本主体主要研究的是:警察教育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职权、责任及与警察院校的关系,警察院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内部管理体制,警察院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资格与任用、培养与考核、法律责任,警察院校学生等警察教育法律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等等。
3.警察教育法的运行研究
警察教育法的运行研究包括:警察教育法的制定,即警察教育立法的主体、立法的体制、立法的原则、立法的体系、立法的权限、立法的程序与立法的技术等;警察教育法的实施,即警察教育法的遵守、警察教育法的执行、警察教育法的适用等;警察教育法的监督,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教育法律监督与中国共产党、社会组织、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等社会力量的教育法律监督等;警察教育法的救济,即警察教育行政申诉、警察教育行政复议与警察教育行政诉讼等。4.警察教育法学的基础理论
警察教育法学要巩固其独立的学科地位,必须加强自身的基础理论研究。警察教育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主要包括警察教育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研究对象、警察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警察教育法学的研究任务与研究范围、警察教育法学的学科特点与学科性质、警察教育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警察教育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警察教育法学的学科体系与学科地位等方面的内容。
三、警察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
学科性质是在学科的基础上,对其本质特征和基本形态的界定。明确警察教育法学在科学体系中的学科性质,有利于其学科研究方向的开拓与学科地位的确立。
1.警察教育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应用学科
警察教育法学来源于警察教育法制实践,是对警察教育法制实践经验的升华并可用于指导警察教育法制实践。警察教育法学要研究警察教育法的制定、实施、教育权利与义务等实际应用问题,对警察教育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作为一门新兴的应用学科,警察教育法学的最大特点是直接应用于实践活动,指导警察教育法制实践。
2.警察教育法学是警察学的分支学科
警察教育法学作为研究警察教育法律现象、探讨警察教育法律规律、构建警察教育法律理论、指导警察教育法律实践的学科,以其独特的研究视野,独立的研究领域跻身于科学体系之中。警察学是研究警察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警察教育法学是研究警察教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从而决定了警察教育法学从属于警察学的根本属性。因此,警察教育法学理所当然是警察科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
3.警察教育法学是一门交叉的边缘学科
边缘学科是指一门学科同另一门学科或另几门学科相互渗透而形成的新的学科。警察教育法学既是法学符合时代要求的客观需要,又是警察学学科发展的逻辑延伸,同时还是教育学研究领域的拓展。警察教育法学源自警察学又是对警察学的发展,源自教育学又不等于教育学,源自法学又区别于法学。警察教育法学一方面把警察法律现象列为研究对象,另一方面也运用法学与教育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因此,警察教育法学是由警察学、法学与教育学交叉整合而形成的边缘学科。
四、警察教育法学的学科地位
一门学科只有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特有的概念与范畴、独立的理论体系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才能真正被称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依据这一标准,首先,警察教育法学已经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警察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其次,我国已经初步构建了警察教育法学学科体系;最后,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警察教育迫切需要警察教育法律理论的指导。因此,警察教育法学已经具备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要件,当前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定位警察教育法学的学科地位。
我国教育部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中没有警察教育法学这一学科;而且,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教育部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2008颁布)中其连一个二级学科(学科、专业)都不是。这是与警察教育法学在实际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不对称的。从上述对警察教育法学研究任务与研究范围的分析来看,警察教育法学属于一门应用科学;从其学科性质分析,警察教育法学属于警察学的分支学科。随着我国警察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警察教育法学独立成为警察学的分支学科,已成为我国警察学得以继续发展和繁荣的迫切需要。因此,笔者认为,虽然目前警察教育法学尚处于初创阶段,但警察教育法学可位于公安(警察)学之下,列入三级学科。
法律教育作用范文第4篇
(一)有关部门对大学生法制教育地位的认识尚有偏颇
当前,我国大学生法制教育从属于思想道德教育。大学生法制教育任务主要由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之一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承担,并且“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时偏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虽然包含法制教育内容,但主要是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能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因此,这样的课程设置,对于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显得非常薄弱。法制教育不应该从属于思想道德教育,有必要重新、科学设置法制教育课程。
(二)师资力量薄弱,任课教师水平参差不齐
在我国高校,法制教育任务大都由非法律专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担任。而且不少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成分比较复杂,其中有辅导员、学校和二级院系的党务工作者及其他兼课人员。因此,在总体上,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法律素养偏低,法律实践经验欠缺,甚至有的法制教育课堂流于形式、存在法律知识性错误。学生对法制教育课程不重视甚至厌倦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样的法制教育,其实效性可想而知。
(三)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单一
法制教育既具有政治性和道德性,又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其内容既有严密的法理逻辑性,又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因此,法制教育不仅要求内容上的完整、系统,还要求方式上的多样性。法制教育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教师不仅要对学生进行法律基础知识教育,而且要对学生进行法律实践能力训练,以深化学生对法律知识的认识,促进学生对法律真学、真懂、真用。因此,在大学生法制教育方面,不仅要根据实际情况科学设置课程,丰富教学内容,而且还要根据学生特点完善教学方式,提高教育实效。
(四)大学生接受法制教育的环境不理想
大学生大都已经成年,从法律上讲,他们大都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但是,大学生由于从小学、中学到大学一直在学校这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学习和生活,他们大部分的信息来源都是学校、互联网、小范围的社会,加上他们没有工作,没有感受到社会生活的压力,普遍存在心理脆弱等情况,容易在外界影响下出现冲动行为,甚至实施犯罪。
(五)大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普遍不高,缺乏对法律的信任
大学生在中小学阶段甚至在大学里大都长期处于被动学习地位,老师几乎包揽一切。由于教师讲授、教学条件、学校学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原因,法制教育联系实际生活不够,学生实践机会不足。这样,学生对法制教育感到比较枯燥,学习法律的兴趣不高,随便应付法律学习和考试。因此,学生对法律学习不深,领悟不透,难以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不少学生因此没有增强维权意识,当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总是容忍与纵容。还有些学生以自我为中心,夸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别人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国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不容乐观,我们必须适应法治中国建设新形势的需要,重新思考法制教育的地位、内容和方式,采取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
二、准确把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大学生法制教育。只有正确界定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才能正确分析我国大学生法制教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改进对策。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很丰富,下面拟从法学教育、法制教育、大学生法制教育三个层面进行比较分析。第一,法学教育。张文显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学教育是以传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人才为内容的教育活动”[1],法学教育作为一门专业教育,它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全方位的系统训练,才能使受教育者真正掌握法律知识。在我国,法学教育一般以法律专业的学生为对象,并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学学科教育和训练。可见,法学教育是以培养法律职业人才为目标的教育。因此,我国大学的法学院系通过对法律专业学生进行系统化、专门化的法学教育,向社会输送法律专业人才。第二,法制教育。法制教育面向全体公民,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方式,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法制教育属于公民的素质教育范畴,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就是为了提高公民包括法律素质在内的整体素质。各种普法教育的宣传活动就属于法制教育的范畴。这种法制教育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任何一个生活在社会上的人都可能接触到法制教育。法制教育因其对象不同又可区分为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小学生法制教育、普通民众的法制教育。第三,大学生法制教育。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大学生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国公民整体的基本素质。大学生法制教育是法制教育中的重要部分。大学生接受法制教育的具体途径主要有学校的法制教育、家庭的法制教育、社会的法制教育。家庭和社会的法制教育因个人不同的生活环境而异。高校作为大学生培养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主要场所,应该发挥法制教育的主渠道作用。法制教育不仅要求受教育者进行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学习,而且要求受教育者在实践中深化认识。法律理论学习与法律实践体验同样重要。然而,当前我国大学法制教育普遍存在重视理论学习、忽视实践体验的现象。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大部分学校把法制教育停留在课堂上,学生很少有机会参加有关社会实践。由于缺乏法律实践体验,学生所学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仅停留在课本上,缺少对现实生活案例的分析和应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训练。[2]综上所述,大学生法制教育是一种系统的素质教育,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无论是家庭的法制教育、社会的法制教育,还是学校的法制教育,对培养大学生的法律素质都很重要,三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既要发挥三方面的协同作用,又要发挥学校法制教育的主渠道作用。高校作为教育大学生的主要场所,对于大学生的整个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塑造有着重要影响,同样对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也有着重要作用。[3]
三、深入理解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联性
(一)道德和法律的关系
一个良好社会的形成离不开道德和法律对个人的双重约束,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行需要健全的调整机制。道德和法律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两大调节机制。大学生法制教育也离不开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结合。道德和法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道德性是法律的一般本性。法律和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社会规范。它们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目的、内容、形式具有一些共性。许多道德规范、道德原则、道德观念和道德精神融入了法律之中。法律和道德作为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受到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因此,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精神上总体一致。道德是整个社会的基础,同样也可以说是法律的效力基础。道德是良法的一项重要标准。法律规定应当弘扬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体现道德价值和道德的基本要求。法律的道德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道德的法律化,它表明法律的部分内容源于道德的转化。从历史上看上,法律的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一直伴随着道德法律化的过程。近现代的文明国家,大都将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纳入了法律之中。我们国家法律的创制和实施的过程同样也是一个弘扬道德原则、道德理想和道德精神的过程。例如,在我国,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既是公民的道德义务也是公民的法律义务。[4]道德与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互补性。我们知道,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整个社会的规范运行并不是只依赖法律的调整。道德对人们的行为也具有很强的规范作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包含和相辅相成的关系。法律的调整范围小于道德的调整范围,道德的“调整半径”远远超过法律的“调整半径”。法律不能调整的许多情况,可由道德加以调整。某些行为不触犯法律规范,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可能是道德所不允许的。道德能够给人们一种无形的压力。违反道德规范的人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道德的调整作用很有限,还需要出台相关的法律来进行调整。对于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道德惩罚乏力,就要使用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加以惩处,以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法律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往往也要结合道德方面的因素。[5]
(二)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决定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辩证关系。大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应当得到同等重视,形成合力,协同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1.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现状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于2002年10月2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文件对学校法制教育工作做了一些规定。文件指出,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可见,高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大德育”,没有自身的独立地位。将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工作的认识及定位不太合理。在这样一种思维模式下,高校思想道德教育受到重视,而法制教育受到轻视。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的严重失衡,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和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频发。甚至有些大学生认为,大学生犯罪主要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其主要责任也不在于大学生自身。
2.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是相互关联和内在统一的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互关联,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应当并重。对大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固然重要,但是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仅靠思想道德教育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思想道德教育需要法制的威慑力来强化。法制教育需要思想道德教育来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对于大学生做人和做事的教育,宜采用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的形式。[6]在举国震惊的药家鑫案件当中,药家鑫曾谈到这样的一个细节,他在第一次撞到受害者之后以为自己犯了死罪,于是为了摆脱罪行将受害者活活杀死。假如他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后面就不会酿成如此大的悲剧了。所以,只有发挥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协同作用,才能增强大学生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两方面的实效。
四、系统思考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形势下,对于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需要运用系统思维方式,全面思考实践对策。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校应当高度重视大学生法制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高校应高度重视大学生法制教育。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提到同一高度。加强对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关注和投入,甚至完善相关教育课程的设置。各高校可以在现有法制教育课程的基础上,增设有关法制教育的公共选修课,形成科学、完整的法制教育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并完善有关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法律制度,加强监管,促进大学生法制教育走上法制化轨道。比如,在大学生法制教育目标、内容、方式上,设立明确、统一的标准;协调好从小学到大学的法制教育衔接问题,规划好从小学到大学的整个法制教育体系。
(二)充实教师队伍,提高任课教师的法律专业水平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需要建立一支法律专业出身、对法律有深刻领悟和坚定信仰的教师队伍。在课堂上,教师可以通过讲授把法律的精神和价值传播给学生,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在课外,教师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和法律实践引导学生训练法律能力。法律专业水平较高的教师能够运用法律理论知识解答学生遇到的实际问题,能够用活生生的案例让学生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帮助学生培养法律思维习惯。不具备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的教师不可能胜任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任。[7]高校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培训,提高教师的法律专业素质。教师自己也要积极、主动加强法律理论知识的自学、参加各种法律培训和法律实践。高校还应当多引进法律专业素质高、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也可以聘请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专业人才兼任法制教育的教师。
(三)丰富教育方式,增强社会实践大学生法制教育需要理论学习与实践训练相结合。大学生仅仅依靠理论学习是很难学好法律的。大学生法制教育应当不断丰富教学方式,加强情景教学和实践教学。比如案例讨论式教学和现实问题启发式教学,这样的教学方式既能联系实际生活,又能重视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在现实问题启发式教学过程中,教师提问,引导学生对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和寻找问题的答案。在案例讨论式教学过程中,师生共同研讨,解答实际案例。在法制教育过程中,采用案例讨论式和现实问题启发式教学,有利于增强学生参与课堂的热情,促进学生主动思考和分析问题。在实践教学方面,可以在校内组织有关主题班会、征文比赛、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安排学生参加校内治安联防活动;也可以组织学生走出校园,到法院旁听庭审、参观监狱和劳教所、到街道、集市开展法律咨询,在“三下乡”活动中组织法制教育小分队深入农村、社区、企业进行普法教育活动等等。丰富教育方式,增强社会实践,也有助于增强大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提升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教育作用范文第5篇
1.当前,法律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脱节和混乱。
观察世界各国法律教育的发展,不论其法律教育的管理体制如何,但在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互动关系中,法律职业对法律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必须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这一点是由法律职业的统一性和法律职业素养的统一性决定的,从根本上讲即是由一国法治的统一性要求所决定的。当然,这种职业统一性的实现程度,也是与一个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成正比的。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在我国,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脱节己成为阻碍法律教育改革发展的突出问题。在体制上缺乏法律职业引导的结果,是法律教育在培养目标、培养模式、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等方面难以适应建设法治国家对法律人才培养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有的甚至迷失了正确的发展方向。
2.进入21世纪,法律教育肩负着双重历史使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民主、法治的日益完备,随着国家工业化任务的逐步完成并向管理型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都将纳入法治的轨道,各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越来越多地归结为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各类纠纷最后也将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因此,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不仅需要大批理、工、农、医等科类高级专门人才,同样也需要大批高层次的优秀法律人才。面向21世纪,法律教育肩负着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双重历史使命,不仅要为立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律部门服务,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各类高层次、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可以说,没有法律教育的发展和大批法律人才,法治建设就是一句空话。在新的历史时期,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不仅对法律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法律教育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历史机遇和内在发展动力。由教育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法律教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先导性的战略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教育己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JM)的毕业生将同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教育(MBA)的毕业生和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教育(MPA)的毕业生一道,共同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三大领域的支柱性人才,而三M”教育也将相应成为支柱性的教育制度,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三驾马车的人才库、智力库和思想库。
3.关于法律的学科性质及特点。
法律学科的性质属于应用型学科,这一点世界各国均不例外。鉴于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法律学科具有政治性、社会性和实践性强的突出特点。
4.关于法律职业的构成。
一般来说,法律职业主要是由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等法律人(法律家)构成的。从广义上讲法律职业人才还包括从事法律教育和法学研宄的法学家及法律职业的辅助者。法律职业辅助者主要指的是法律家的助手以及法律技术和法律执行人员,就我国的情况来看,一般分为四类:法律辅助事务类(如培养书记官、法律助理、法律文秘等)、法律执行类(监狱和劳教管理人员、矫正教育人员和安全防范人员等)、基层法律实务类和法律技术类(司法信息人员、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等)。
综上可见,大体上为三种类型:
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指两类,即实践型法律人才和复合型法律人才;
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宄人员;
三是辅助类法律人才,主要是辅助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工作,其分工如医师与护士、工程师与技术员。
与法律人才类型结构相适应的是两种类型的法律教育:一是普通高等法律教育。主要培养法官、律师、检察官,最低层次是法律本科教育,此外还有少数法律院校及研宄所培养学术类法律人才(教师、研宄人员),最低层次应当是法学硕士生研宄生教育。二是高等法律职业教育,主要培养辅助类法律人才,这类人才必须接受高中后两年制(最低层次为大专)的法律职业教育,才能从事法律辅助职业。观察各国情况,属于这类高等职业教育的机构有美国的社区大学、法国的大学技术学院、德国的专科大学、日本的短期大学以及中国的高等法律职业学院及高等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和高专、成高等。所设专业有法律助理、司法文秘、法律文书等,过去在中国,因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不统一,且法律职业的发育不成熟、不发达,缺乏科学划分和明确要求,加上入门条件及要求太低和不统一,造成职业分类的混乱和结构性缺陷。今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司法改革的任务之一就是充分开发人力资源,科学划分职业(岗位)分类,合理配置人才类型结构和专业结构。由此而来的是,法律教育必须主动适应健全和完善法律职业的要求,大力发展高等法律职业教育,逐步形成普通高等法律教育与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相适应、相补充、相配套、相沟通(建立交桥)和协调发展的类型结构(成人高等法律教育大部分将被这两种教育所吸收,余下部分在完成政法干部在职学历教育的任务后,将与法律学历教育脱钩,承担非学历培训任务)和运行机制。
6.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任务。
法律的学科性质决定了法律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即实践型和复合型法律人才。从我国法律教育的培养模式看,应用类法律人才的培养占主体地位,而学术类法律人才的培养规模只占少数,而且主要由法律教育的‘国家队”承担大部分任务。从法律人才培养的规格和渠道看,学术类人才主要是指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而应用类人才主要是指法律本科和法律硕士。
二、对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几点认识
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对于司法改革来说也许只算是一小步,但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而言却是关键的一步和重要的制度创新,它对由此而来的下一步改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宄其原因,笔者以为大致有三个方面:首先,从根本上讲,起决定作用的是十五大提出并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后,对建设几年来,法学界、法律界和媒体共同研宄、探讨、实践和呼吁的结果。同时,十几年来,中外法律界的交流合作,相互学习和借鉴对此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再次,从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毕业的一批又一批法律人才走向立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走向执法部门、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行各业,他们所接受的法律精神、法治观念、司法理念和法律知识、法律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对包括建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内的司法改革和加快民主法治建设,都发挥出积极的促进作用。
具体而言,对于建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几点认识在于:
1.建立高度专业化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与这一职业共同体相适应、相衔接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共同特征。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语言、知识、技能、思维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和同质化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而这一职业共同体的行业准入条件和门槛的高低又是由法律在其社会中地位的高低和作用的大小而决定的。当然一国的法律教育资源的多少,也是一个制约因素,但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即使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埃及、土耳其等,其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也是非常严格的。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后,与法律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发展趋势极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队伍的专业化程度过低,整体素质不高,这一点己经严重制约和阻碍了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与提高。尤其是一部分司法人员的司法腐败造成的司法不公,更是激起广大人民和社会的愤慨,也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发展历程,可以说,一个国家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准入条件和规格标准的要求的高低是与该国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成正相交关系的。尽管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的任用问题上有一元制与二元制之分,但在法治发达国家中对司法人员无一例外的都有一整套严格的遴选和培养制度,其法律职业资格实行的都是一元制。即:虽然有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等职业之分,但其入门条件和要求是共同的和同一的,他们互为一体,构成一种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在这
一法律共同体内,其成员必然注重学识的价值,具有共同的法律背景和法律渊源,具有相同的法律思维方法和共同的评价体系。其结果是他们不仅相互间结合为一个精神上高度统一的职业共同体,而且在社会上构成一个专门的法律家阶层,他们是法律秩序的载体,是法律价值的卫士,是法治社会中一种最不足惧却甚为强劲的力量
我们同样可以预期的是: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全面深入发展,随着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我国对法律从业人员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进入法律职业的条件也将越来越严。可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正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逻辑结果。
2.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良好的开端,它在目前司法改革因缺乏顶层设计和高层协调而难于在制度层面上突破的情形下,可以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突破口和着力点。
比起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来说,司法考试制度虽然只是一个次要层面的保障制度,但由于司法考试制度所处的位置的特殊性,使其具有能带动和推进与其直接相关联的其他制度改革的可能性,随着这些相关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在推动和促进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将发挥长远的影响和作用。就近期而言,由于它在法律人才培养体系中处于关键环节,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因此,这一制度的建立,必将首先对法律教育直接产生重大影响(后文阐述),与此同时还将对法律职业结构的改革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它不仅要求法律职业结构进一步科学化,法律职业分工的专业化和合理化,而且将引发一系列的制度变革与创新,如:法律职业交换制度;司法人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遴选制度;司法人员考核制度;司法人员惩戒制度;司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和法官、检察官任用制度和职业管理制度等。
3.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施行,以及由此带动的一系列与考试制度相关的制度改革和创新,使中央提出的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政法干部队伍的目标,由政治号召和政策要求层面,落实到了法律规定上,进而有了制度性的保障。
4.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将统一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和提高进门的门槛,这将有助于提高和保障法律队伍的职业素质。而一支高素质的法律家队伍正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和保证司法独立的关键所在。
在司法实践上,由于经济利益的多元化、部门化和地方化,由于行政部门和社会其他部门的不正常干预,由于本土文化(如关系化)的影响,由于现行法律的粗疏和不足,加上法律部门长期形成的多元化的入门渠道和一批非同质的法律从业人员,使得宪法规定的法制统一化原则得不到一体遵行和应有的尊重,这己经对国家统一的政体、统一的市场经济和统一的法律造成了严重危害,成为阻碍社会进步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有鉴于此,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家队伍,将是实现法制统一原则的坚实基础和可靠保证。
三、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法律教育的改革
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家队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定性力量,它不仅是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文明的创造者,而且也是法律制度的实践主体。
首先,如同教育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一样,法律职业(用人市场)与法律教育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即二者之间应当是相互适应、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的关系。必须进一步明确和强调的是,在这种良性互动关系中,一方面,法律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队伍的专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最重要的传统和特征,法律教育和法学学术的发展和完善将巩固和促进法律职业的建构,为社会的稳定和市场的有序运行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从根本上讲,法律职业的发展和需要,决定并引导着法律教育的发展,鉴于法律是一门应用型学科,法律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因此,脱离了法律职业的引导,法律教育不仅缺乏发展的动力,而且会迷失方向,这也正是造成法律教育在培养规格、培养渠道上的混乱状况的根本原因。其次,有助于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准确界定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据笔者观察,造成认识不统一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把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要求和法律教育的基本任务和法律人才的适用范围混为一谈了,考察世界各国的法律教育,不论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其培养目标毫无例外地都是法律人才,都是根据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这一根本出发点进行培养的。它培养的既不是管理人才和经济人才,也不是根据管理职业和经济工作的基本要求进行培养的。法律教育的任务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法律教育不仅要立足政法部门,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家队伍服务,而且要面向全社会,为各行各业培养管理国家和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人才。不仅要教书育人,而且要开展法学研宄工作,为司法实践提供智力服务和理论支持。作为按照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培养出的具有法律职业基本素养的法律人才,除进入法律职业外,其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可从事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又可从事其它职业(可以认为法律职业素养是所有从事执法工作和管理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不论是日本的每年只有7*的法律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进入法律职业的情况,还是美国的每年50-60*的毕业生通过考试进入法律职业的情况,都不影响其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其毕业生不论是从事法律职业,还是其它职业,所依据的仍I日是他们通过法律教育而获得的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同样,离开法律职业来讨论法律教育宄竟是科学教育还是职业教育、通才教育还是专才教育,大从教育还是精英教育,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争论。
3.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于法律人才的培养工作将产生积极影响。
首先,将促进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的改革和调整,更注重探索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重构课程体系和课程内容。其次,对招生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改革招生办法、招生对象和考试办法等。第三,对教师队伍建设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如教师队伍所有制结构的改革与大学共同体的建设、教师定期培训和交换制度的建立。第四,加快官、产、学、研、金一体化建设等等。
从行业的角度和用人部门的实际需要出发,加强行业指导,提出人才培养要求,促进教育与实践相结合,开展人力资源预测,改革用人制度,加强毕业生就业指导,监督评估培养质量等等。这一切均是由教育的性质和根本目的决定的,是由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决定的,也是由教育必须服务于社会的基本功能、任务决定的,是由教育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
加强法律教育的行业指导,应针对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尽快建立行业指导体制,健全宏观调控机制,制定严格的法律教育准入标准和条件,解决因条块分割、规章不严、制度不全、政出多门造成的混乱状况和结构紊乱状态。目前,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己经成立包括法学在内的各主要学科的教育指导委员会,在法科教育工作中发挥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由于宏观条件的限制,还存在先天不足:一是它仅局限在教学领域(这是与教育部高教司的职责相适应的),未能覆盖法律人才培养的全过程。二是组成人员全部来自于法律院校的法学教授。政法用人部门没有参加(按我国宪政体制,法院、检察院与政府是并立的,政府职能部门不能干预司法机关的活动)。
学校内的管理专家参加的也很少(即便有也是双重身份,但似乎他们更看重以教授身份而非校长、院长身份参与其中)。因此,有的学者形容这只是产品制造业内部的组织,缺乏产品使用者和市场的监督、反馈和指导(而产品质量的好坏应当是由市场和使用者来评判,而决非产品生产者,否则会影响可信度和公信力),类似于美国的法学院院长协会的性质和作用。三是它限于普通高等法律院校(系)之内,它与各级法学教育管理部门和成人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及各类法律培训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组织联系,因而无法及时互通信息,也无法组织有效的交流合作”的有关规定,司法部作为国务院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由国务院赋予其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研宄的职能。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又赋予司法部制订司法考试办法并负责实施的新职能,为切实履行这些职能,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相统一的根本要求出发,适应法律学科的本质和特点,在借鉴国外法律教育管理指导的成功模式、总结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在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下建立非政府的法律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类似美国的ABA的作用+,其成员主要由法律职业部门和部分高校、科研部门及管理部门的法律专家、法学专家及管理专家组成,在建立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完善法律职业的人才结构、制定法律职业的入门政策(如经评估合格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方可有资格参加统一的司法考试,使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