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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相关知识

人事相关知识

人事相关知识范文第1篇

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案件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查证取证难度大;团伙犯罪多,涉案人员众多,案件呈现多元化、规模化趋势;网络侵犯知识产权增多。

二、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

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网上非法传播案件增多;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多发;审判难度增大;假冒、仿冒、盗版案件日益增多;必须强化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司法保护的作用。

三、检察院在对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司法保护时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人员业务素质有待加强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糅合了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案件犯罪分子一般学历较高的、专业技能较强,如果办案人员没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将很难办案。

(二)检察机制与审判机制不对应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犯罪分散在侦查监督、公诉、民行等部门,机构分散。

(三)地区差异大发达地方办案数量较多,质量也比较高,落后地区一年也没有一起此类案件。

(四)区域协助机制不完善很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所在地不容易确认,确认案件管辖困难,有的既不在犯罪地,也不在被告居住地。

(五)检察行政衔接不到位综合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案件司法保护来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到位,需要进一步加强。

(六)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完善,不能满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七)举证困难知识产权案件查证、举证困难。

(八)检察机关未足够重视知识产权案件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保护未引起检察机关的足够重视,采取的措施相对小,打击的力度不够。

四、强化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机制

(一)形成专业化的办案队伍知识产权犯罪的复杂性,要求办案人员要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各种法律法规,需要形成专业化的办案队伍。

(二)加强业务培训强化知识产权专项培训,系统学习相关知识,提高办案质量。

(三)完善管辖设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跨国、省、市等犯罪行为比较常见,可以增设被害人所在地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四)优化刑法解释在知识产权法条关系问题上、在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上、在知识产权犯罪损失结果认定上、在对知识产权犯罪对象“明知”的推定问题上,应当明确相关内容。

(五)完善“两法衔接”机制需要明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操作实施。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标准进行统一建议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与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会议等措施,制定出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执行标准等。

(七)建立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犯罪研究机构建议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犯罪研究机构,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调查研究,确保办案质量。

(八)完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增设相关知识产权罪罪名;适当扩大相关犯罪对象范围;完善相关定罪标准。

(九)提高查取证效率为了提高查取证的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人财产及证据保全措施,这样有利于权利人为了维护切身利益积极诉讼。

(十)强化证据效力加强此类证明的法律效力;统一知识产权刑事证据标准。

(十一)加大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检察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知识产权知识深入社会,培养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十二)注重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对权利人的保护。

人事相关知识范文第2篇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凭借国家的司法力量对知识产权进行调节和分配,保障知识产权立法的贯彻和实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打击破坏侵害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呈现出了诸多特点:第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优越性。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相对全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第二,我国的机构设置明确,在市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的专门审判庭,来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专业技术合同案件等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案件。第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具有稳定性、公平性、规范性和效力的终结性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民事纠纷案件,针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二类是行政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三类是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而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受理和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从1995年至2012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69636件,其中专利案件18654件,著作权案件14708件,商标案件6629件,技术合同案件21277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368件;审结66385件。由此可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不断拓宽,除了以往专利、商标、著作权三大领域外,近些年由于新事物、新概念、新内容的出现网络电子版权、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特殊标志等非常规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案件增长迅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由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程序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总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许多特征。第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在司法领域中,民事的救济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避免损害公民自治的空间。第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高效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第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所以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专业知识。第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全程性。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归属关系的权利。第二,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第三,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它直接规定了人们之间的权属,以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知识产权的行政调解。第五,知识产权的行政复审。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近三十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也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首先,我国的行政保护的法律不断健全,行政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其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利赋予了执法机关既规范又有效的执法措施和执法手段,再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客体和实质内容也在不断扩大,保护权项也不断增加。但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目前所受的限制和“力所不能”的表现更为突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行政处理结果效力有限,在行政保护中请求人很难获得经济补偿,同时,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都制约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保护请求人的权利能力。

三、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

(一)“双轨制”保护模式概述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和1984年的专利法,奠定了我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的基础,后经历次修改,仍然了维持这一格局。200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提出:“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已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己基本形成。司法审判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主导作用。执法机关依法主动查处和依当事人请求居间处理相结合,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途径。”我国的“双轨制”保护模式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工作中,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比,比例极低。第二个特点是“行政、民事保护多,刑事惩罚少。”第三个特点是行政处罚行为中,以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案件居多,涉及保护专利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

(二)国内“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

“双轨制”保护模式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需经过行政和司法程序等程序,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不仅不但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第二,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缺少有效的信息协调渠道。第三,存在重复审理和认定问题。以驰名商品为例,工商机关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时不会得到法院的确认,法院通常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再次重复认定,反之亦然。第四,存在行政保护的滥用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因知识产权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当中,证据的收集相对来说并非一个简单的过程,是非常有难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则给当事人提供了机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要有确凿的事实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时需要向当事人说明事实和理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就极有可能为了规避证据的收集,而提请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裁决,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给民事诉讼提供便利。

(三)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借鉴

1.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美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目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对较完善和成熟的水平。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①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和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②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组织形式如下: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和商标、版权局主管版权。③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保护职能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和行政服务三个方面,没有行政查处,也不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等纯民事性质的纠纷。④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能涉及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等多个领域,其中反不正当竞争一直是其主要职责,其行政职权主要有调查权、执行权和提出诉讼权三个方面的内容。2.德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德国专利商标局设置专利部、实用新型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信息技术和信息管理部、行政事务部、公共政策部、公关部、对雇员发明争议、版权及相关权利争议进行调解,进行法律咨询服务,负责知识产权普及、宣传、培训、教育。德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德国海关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查扣的涉嫌侵权进出口的商品3.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日本负责专利、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工业产权法律的实施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是日本的通产省。通产省是日本政府主管经济的部门,由其下设的特许厅负责专利、商标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和批准工作。当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特许厅只能对纠纷所指向的权利对象是否在知识产权权利要求范围内给出判断意见,没有任何的行政拘束力,只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服务。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机构是日本的警察机构和海关。在日本警察机构中,专门设立了由熟悉知识产权事务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以上列举了美国、德国、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不同特点,但不论是哪个国家,其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似乎都有不断得到加强的趋势。这或者与近几年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危机,导致各国经济发展迟滞甚至倒退,贸易争端易发、多发,各国都在微调自己的经济和贸易政策,加强对侵犯自身知识产权的行为打击力度,强化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不无关联。

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与发展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

第一,协调执法和司法。首先应在在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确保两机关在协调工作时信息畅通。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协调。有时我们无法确定是否触犯到刑法时还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调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我国应逐渐完善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的救济制度,使知识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和行政执法之间加强沟通与合作。同时还应该统一执法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避免出现执法混乱的情况。第三,建立科技专家陪审、咨询、委托鉴定制度。由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我们应该让专家陪审,咨询专家。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建议

第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要树立行政保护意识,全面全方位地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积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强化行政保护,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第二,强化行政保护立法工作。我们应全面审查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分析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哪些方面未曾涉及,哪些方面过于滞后,系统的分析整理,强化我国行政保护立法工作。第三,加强行政裁决行政调解。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各类纠纷明显增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行政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发展的构想

第一、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合并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经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共三四道程序,程序非常繁琐,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有利于人民法院整合审判资源,集中审判力量,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第二、加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配合,建立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沟通的桥梁。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由于诸多原因行政机关中途停止调查或结果不令当事人满意,当事人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前期行政机关所了解的情况知之甚少,案件审理难度将会加大。第三、尽量避免重复审理、重复认定的现象。以驰名商标为例,行政机关应严格审查其必备条件,在司法程序中酌情考虑可对行政机关已认定的侵权证据不再在司法程序中重复审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提高知识产权救济程序的效力。第四、明确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职责,避免权力的滥用。我国的行政机关有职责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搜集事实证明。利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的公权力可以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请求人在搜集证据时困难的情况,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为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提供了便利。

人事相关知识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高新技术 大中型企业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新构想

随着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经济与科技的蓬勃发展,我国科技创新综合实力的提高也呈现出喜人的趋势。而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国情,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等技术密集型大,中规模企业无疑为科技创新中的主力军。但不容置疑的是,目前国内大部分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对其知识产权的管理,却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具体体现为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或知识产权管理模式陈旧,效率低下等等。而这些问题对于以技术创新为命脉的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而言,势必会带来诸多的不利影响,轻则阻碍产品技术的转化与应用,重则危及企业的发展与“存亡”,甚至于国家的科技创新水平。由此可知,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亟待进一步完善、改进与创新。

一、拜耳集团

拜耳集团是一家全球性的高新技术企业,位居世界五百强之一,在全球设有350家分支机构,拥有超过12万名员工,其生产厂家几乎遍及世界上的每一个国家。其核心竞争力主要集中在医疗保健,作物科学及高科技材料三大领域。该集团以创新发明在全球著称,有过很多重大发明,如阿司匹林、海洛因、美沙酮、百浪多息、芥子毒气、塔崩、环丙沙星、伐地那非、聚氨酯、聚碳酸酯、苏拉明(Suramin)、巴拉松及残杀威(Propoxur)等。知识产权运营及管理是该集团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也一直都为拜耳高层所重视。

二、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4月,拜耳集团在德国成立了一知识产权公司——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集团内知识产权部门从法务部分离出来形成的独立的法律实体,不再附属于法务部门,而是处于一个与其平行的位阶,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其定位为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类公司,这点是与当今世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截然不同的。此公司负责拜耳集团内所有的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由之前拜耳集团内部所有负责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的人员集中构成。拜耳知识产权公司通过精简机构,优化运作经营流程,对该部分知识产权专业人员进行独立的统一化管理。将知识产权部从法务部门独立出来,为拜耳集团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带来了多方面的优势:

(一)机构精简,规划统一,内部协调发展

在成立该知识产权公司之前,拜耳集团的知识产权事务分别由集团内医药保健、作物科学、高科技材料三大业务领域内各自的知识产权工作人员管理与策划,而这些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又分属于各自法务部门内的知识产权管理部。由于拜耳集团涉猎医药,保健,生物,材料诸多领域,各子业务单元分别由不同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相关业务,使得集团整体呈现出知识产权机构冗杂,人员较多的缺陷。且由于三大子业务公司的知识产权事务实行分别负责制,各子业务公司内的知识产权律师均独立处理各自内部的知识产权事务,对集团内其他相关知识产权几乎全然不知。加之“各自为政”,各子公司的知识产权人员没有经过统一集中的培训与教育,对相关标准亦难以达成一致,集团内部没有统一的、整体统筹性的知识产权战略,每个业务领域均只考虑自身的业务与利益。在实际操作中,这些子业务公司难以避免会发生冲突,如何解决才能对集团公司不造成损失?对集团利益的损失减小到最低?事实上,很难找到这种能完好平衡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

而拜耳知识产权公司成立后,这些问题便迎刃而解。该公司涵盖了拜耳集团所有知识产权事务,公司人员对各子公司的知识产权业务均已掌握,经过统一的教育培训,解决知识产权事务不会存在标准不一致,抑或是理念偏差等问题。且各子公司之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冲突时,由作为第三方的拜耳知识产权公司处理,会制定出最为中立,对集团最有利的解决方案,同时还减少了集团内部各子公司的冲突,促进内部协调发展。无论对拜耳集团,还是对各子业务公司,由独立的知识产权公司处理相关事务都是一个最佳选择。

(二)工作高效准确

由于拜耳知识产权公司为一独立法律实体,不隶属于集团内任何一个子公司,所以该公司具有明显的中立性,在处理集团内部的知识产权事务与纠纷时,会更加地 中立,客观,得出更为准确的结论。且由于该公司是由集团内所有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工作人员构成,并专门负责集团内部的知识产权事务,呈现出强烈的系统性与专一性,在此种情况下,人员分工会更加具体与明确,工作效率也会大幅提高。

(三)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地位提升,工作热情增加

拜耳知识产权公司的设立不仅对拜耳集团产生了积极影响,对知识产权法律人员也不失为一个发展事业的契机。该公司目前已拥有近200名员工,其中专门负责专利的律师就有近100人,与拜耳集团在全球的相关数据(近390名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以及包含在内的180名负责专利与商标的律师)相比,这家独立的知识产权公司几乎集中了拜耳全球接近一半的知识产权人力资源。

一般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员往往受制于法务部,其地位及分量相较于独立的知识产权公司,会有明显的落差。知识产权公司独立后,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的地位有所提升,其提出的专业化建议也更容易被参考和接受。作为一个良性循环,知识产权律师等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便会更加高涨。并且,对于一个刚刚成立两年的,受制于一个注重创新,注重知识产权管理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公司而言,其生命力及发展前景是不言而喻的。该独立知识产权公司的职位对知识产权律师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

(四)靠近研发部门,双方合作紧密

拜耳知识产权公司分别设立在德国的孟海姆,柏林的舍纳费尔德,以及位于法兰克福南部的埃施博恩。之所以如此选址,拜耳集团是有其用意的,对该公司与集团研发部门的紧密合作具有重要的作用。该知识产权公司设在德国的三大办公地,均靠近集团的研发中心。比如,孟海姆位于拜耳作物研发中心、医药保健研发中心的附近,柏林有拜耳的医药公司,而勒沃库森有聚合物研发中心,由此可看出,拜耳知识产权公司办公地点优选为研发中心所在地,遵循此种原则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是以权利人科技创新的成果为载体的,其管理及相应的解决方案往往与创新成果具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将办公地点设在研发地,使得知识产权公司与研发部门的合作更加紧密,直接,有助于更有效,准确地完成有关工作与任务。

三、我国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现存不足

(一)对国内外知识产权转化相关制度和政策重视不够,宣传培训和信息共享机制欠缺

从制度层面看,国家、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均出台过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促制度和政策,但此类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却没有意识到该种制度培训教育对于企业员工的重要性。我国大多数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一般只对研发人员及知识产权工作人员进行知识产权制度政策的培训与信息共享,却忽略了这些信息对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重要性。例如,市场销售人员在进行产品技术销售时,若其不了解知识产权的相关政策规定,便极有可能被对方所欺骗,而损失己方利益,更有甚者,还可能造成泄漏商业技术秘密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依靠科技创新存活发展的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政策规定培训与信息共享十分重要。

此外,由于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产品一般还销往海外,与国外具有密切的业务联系,对于有产品技术业务联系的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该类企业也应给予同样的重视,因为往往国外对于外来进口产品会有一定的壁垒,而这些贸易壁垒则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若企业对国外的政策规定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势必会对企业造成重大的损失。所以,对于国外的 相关法规政策亦应对相关员工进行足够的培训教育与信息共享。

(二)单位内部知识产权管理相关制度未成体系,科研成果转化激励不足

从知识产权转化相关制度的运行效果来看,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未形成体系,企业员工对知识产权转化机制的认识多停留在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办法或类似文件阶段,相应的财务制度、奖励政策、孵化制度的建设尚未得到广泛认可;同时,知识产权转化的促进措施多集中于资金补贴,职称评定、针对专利实施的奖励政策、场所设施建设、保密协议限制等配套措施也尚未深入人心。对于企业对科研成果转化的激励措施,其激励程度相较国外的同类型企业,例如拜耳,也明显不足。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有效建立,依赖于规范性文件、财务制度、奖励政策、孵化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有机结合,资金补贴,职称评定、针对专利实施的奖励政策、场所设施建设、保密协议限制等一系列配套措施成体系地运作;科研成果转化率的提高,依赖于建立强而有效的、让员工满意的激励措施,以激发企业科研人员的科研创造热情和促进转化知识产权的热情。

(三)缺乏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系统、机构、及专、兼职人员

我国大多数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目前都有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人员及机构,但这类机构及人员并不专门负责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事务,往往还“身兼他职”,企业内部缺乏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专、兼职人员。就知识产权管理系统而言,往往是设立在法务部门中,由法务部的工作人员兼负责知识产权相关工作,亦或是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在研发部门中,由相关研发人员或领导担任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这两种做法都存在弊端。前者由于法务部门的人员往往是商法、国际法等法学专职人员,缺乏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对处理相关知识产权业务常常会出现偏差。后者由研发技术人员担任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与思维,在处理企业与外部的知识产权纠纷时,往往会由于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匮乏而力不从心。而将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机构下设在其他部门中,使其缺乏相应的独立性,无法更好地完成知识产权管理等工作。

(四)知识产权转化、专利申请等业务外包,成本高昂,成效不足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属于技术密集型企业,知识产权转化、专利申请是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极为频繁和重要的一部分,而企业内部又缺乏专门负责此种业务的系统或机构,所以此类企业常常选择将此部分工作外包给外部的孵化器、专利机构或是从事此类业务的律所来负责。但这种做法成本较高,而且由于这种对外合作以合同为载体,对方常常仅完成合同文本上明确规定的义务,不会最大化地为该企业谋取最大利益。这种做法最终将导致成本高昂,但成效却不足的后果。

四、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新构想

根据上文对拜耳集团设立的拜耳 知识产权公司的分析,对我国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现存问题的阐述,可提出针对我国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新模式。考拜耳集团,我国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自己所在领域的特色,建立适当规模的知识产权公司。

(一)人员配备

该公司仍受制于总公司,其人员应由各子业务单元内法务部下原来负责知识产权业务的人员集中构成,如果人员不足,可向外招聘相关专业人员,对于规模较大的大型企业,亦可招聘一些专业人员作为兼职知识产权工作人员。此外,该公司内的人员应有一部分人对国外知识产权业务较为熟悉,以促进该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的管理与运营。对于该分离出来的独立的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应明确其独立法律实体的性质,这样便于其更加客观、中立地处理企业内部所有的知识产权业务。

(二)机构设置与业务培训

对于公司内部的所有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应进行统一的培训与教育,使得公司所有业务人员在处理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时能够标准一致,理念统一。此外,该知识产权公司应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的特征,设立出详细的部门,机构,对企业内全部知识产权相关事务都做到分工明确,细化到人头。由于现阶段我国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存在对相关人员的法律政策规定培训与教育不足,在对该知识产权公司人员培训教育时,应注重以下几方面:(1)领导决策层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制度和政策的重视;(2)科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对普通员工宣传、普及知识产权转化相关制度和政策;(3)重点培训科研成果转化专职(兼职)人员、中层领导干部、科研骨干,加深其对知识产权转化相关制度和政策的了解;(4)建立公司内部有关知识产权相关制度和政策信息更新与共享平台,实时更新与共享国家、地方即其他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政策信息。

此外,为了提高该知识产权公司人员的工作热情与效率,应明确其与法务部等其他相关部门的平行位阶关系,提高该部分人员的福利与待遇,完善相应的激励制度,使得公司整体的处理业务效率得到提升,吸引更多有能力的知识产权律师及其他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加入到该新兴公司中去,使得该公司不断发展壮大。

(三)财政资金

既然新设立的知识产权公司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就应拥有独立可支配的财政资金。但该公司的资金从何而来?仅仅由企业总公司给付?这种做法仅适宜短期内公司的维持,并不能维持公司的长期运营。本文建议,该公司可通过与企业内部各子业务单位进行计费服务,来获取利润,用作自己的资本。虽然该公司受制于企业的总公司,服务于企业内部,但收费制并不与此矛盾。

人事相关知识范文第4篇

一、试点工作主要做法

(一)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我院于2007年5月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该庭与其他审判庭同属平行并列的审判机构,统一审理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该庭现配备庭长(由院审委会委员兼任)、副庭长各1名,助理审判员2名,书记员1名,其中,3人具有法学或法律硕士学位,4人具有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正、副庭长先后赴美国和比利时参加知识产权专业和WTO知识培训。

(二)受案范围与审理情况

1、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经营罪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我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80件,审结77件,其中审结假冒注册商标罪25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3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5件,非法经营罪3件,销售伪劣产品罪1件。

2、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相关的涉外、涉港澳台纠纷案件也由我院管辖②。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我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87件,审结167件,其中审结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78件,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35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47件,不正当竞争纠纷4件,商标权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各1件。

3、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我院共受理并审结各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5件,审结4件,其中审结商标行政处罚案件2件,不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定职责和不服强制扣留决定案件各1件。

(三)审判管理

1、立案与案号编立。我院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先交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查确定案由、审限后再交立案庭统一立案。

我院2009年前的知识产权案件案号分别编立为(年度)义刑初字第×号、义民初字第×号和义行初字第×号。2009年1月起,根据省高院统一规定,案号分别改立为(年度)金义刑初字第×号、金义知初字第×号和金义行初字第×号。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已单立“知”字号,但刑事与行政案件仍被列入“刑”字号或“行”字号。

2、审判程序。我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少部分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外,其他各类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业务主管。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各项业务由院长直接主管,所有判决书由院长审核签发,民事调解书和撤诉裁定书则由庭长负责审核签发。

4、上诉审理机构。我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后,根据案件性质分别由上一级法院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

5、司法统计。我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司法统计工作除按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分别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进行统计外,知识产权审判庭单独设立各类统计台帐,以便全面反映知识产权案件整体情况和加强知识产权案件司法统计分析工作。

(四)业务指导

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业务指导分别归口上级法院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分别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相关业务学习培训。

(五)对外协调与司法宣传

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向市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③、上级法院汇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与各有关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联系协调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统一负责典型知识产权案件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成果的司法宣传。

二、试点工作主要成效

(一)审判质效不断提高

我院审结的167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判决34件,调解撤诉133件,调解撤诉率达79.64%,另有刑事自诉和行政案件各1件也以撤诉方式结案。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合计判决113件,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只有19件,上诉率为16.81%,其中仅有2件刑事案件被二审改判缓刑。此外,我院知识产权案件还实现了无简转普、无超审限和无涉诉,刑事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仅有12天,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仅有81天,较好地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全面性、终局性和权威性④。如在审理原告朱土元诉被告陈亚玲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时,我院做到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在先前行政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后,于本案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确保了司法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的统一。又如在审理原告市俊宝工艺品厂诉被告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时,因我院对案件的成因症结了如指掌,经协调,本案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案外人的侵权证据后撤诉结案⑤。

(二)司法公信日益提升

审判质效的提高必然带来司法公信和司法形象的提升,具体表现为:一是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信任,表现为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和调解撤诉工作相对容易。二是得到了政府与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我院先后被评为市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先进单位和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并被记集体三等功。三是得到了外国政府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积极评价。开展试点工作以来,我院共审结各类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4件,其中23件为国(境)外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仅有1件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被驳回诉讼请求,树立了我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美国《2008年度特别301报告》称,“产业界相信正在加强执法工作……和宁波的地方法院官员介绍了对法官加强知识产权培训和加快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努力。来自产业界的报告指出,近几年,在提出知识产权刑事举报更加容易”。

(三)各方协作配合顺畅

“三审合一”后,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内外协调沟通,重视加强与上级法院和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业务交流和协作配合,大家做到了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共同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⑥。如在审理原告沈阳维纳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市金浪针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经我院与市工商局联系,该局迅速派员查扣了被告的所有侵权产品,促使被告认错赔偿。该案仅用10天时间即行和解撤诉结案⑦。又如在今年审理法国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诉TAMIRMOHAMEDDAWOUDABOUZEID(埃及人)、陈旭扬、谢仁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三被告的刑事犯罪案件在中院同时审理,经两级法院互相配合多方和解,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我院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三被告则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了从轻处罚⑧。

(四)司法宣传成效显著

“三审合一”后,我院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对外宣传工作,做到了协调、周密、有序,力度进一步加大,效果更趋明显。开展试点工作以来,我院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动月”和“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主题活动为载体,以召开新闻会、座谈会、集中审判、案例展示、发放宣传册、举办讲座、现场咨询等形式,并通过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等平台广泛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及成果。其中,由我院主持召开新闻会2场,参加由省高院或我市组织的新闻会、通报会3场,在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报等媒体上刊登司法宣传稿件40余篇。推荐的被告人骆幸福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入选最高法院百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市苏溪美能达服饰有限公司、蒋锦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入选2008年全省法院10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持续广泛的宣传扩大了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增强了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同感,更为辖区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三、试点工作主要问题

(一)“三审合一”不彻底,纵向条块分割依然存在

因目前全省仅在我院实施该项试点工作,因此,我院的相关案件上诉后仍分散到上级法院不同的业务庭,而我院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尚不能完全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刑事、行政审判相关业务培训,其整体业务水平难以全面提高,上下级法院间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⑨,上下级的对口指导和监督也难以有效开展。

(二)三类案件角度不同,法官审判思维转化存在困难

实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后,我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的法官也会更多地考虑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从而更倾向于从民事角度判断行为性质和选择裁判结果,如实践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合法性转化问题,超过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纠纷性质问题等等。这主要会引发上下级法院不同业务庭法官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性质作出不同判断并在裁判尺度上产生差异的问题。

(三)交叉案件较少,“三审合一”成效尚未充分展现

“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对于构建统一、全面、立体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作用明显,特别是对于防止和避免不同的审判组织就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同的法律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正确处理三类案件在管辖和程序衔接中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意义重大。但自我院实施试点工作以来,除前举2件案例外,其他案件均未发生程序继起或重合的情形,1件意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也以案外和解方式得以处理。有观点认为,为突出或扩大“三审合一”试点工作成效,可以或应当鼓励、劝说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⑩。但因这种做法有违法官中立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实践中并未付诸实施。如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诉讼程序继起或重合的情形,“三审合一”的功效将更为突出明显。

四、试点工作思考建议

(一)实行“三审合一”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拥有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市场经营总面积达400余万平方米,商位6.2万个,汇集了16个大类、4202个种类、170多万种商品,商品已出口到215个国家和地区,年出口商品集装箱超过50万只,市场外向度达65%以上。由此发生在这里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对较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日益受到国内外特别是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密切关注。因此,为了克服和避免现行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存在的矛盾和弊端,集约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审判质效、顺畅内外协调、加大司法宣传,从而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实有必要在我院实施“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而我院相对较多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较强的知识产权审判力量、较好的辖区司法环境、上级法院的精心指导以及近三年时间的试点工作成效均说明或证明,在我院开展“三审合一”审判工作是有条件的,也是可行的。

人事相关知识范文第5篇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证据搜集、相关犯罪的认定等做出了规定,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显示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了对各地司法机关办案的指导。但由于各种原因,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当中,还是存在着一些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问题,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现状存在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问题

(一)知识产权犯罪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认定标准模糊

在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中,民事侵权案件为35件,行政授权案件10件,刑事犯罪案件仅为5件。单纯从数额及违法后果看,众多民事侵权案的行为人完全有必要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制裁,但由于司法部门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等涉及民事及刑事实体标准的问题存在争议,所以虽然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较大,但移送司法机关并最终被处以刑罚的案件很少,应当定性为刑事案件的数量和实际确定的数量之间存在很大差距。而导致这一差距的主要原因在于,职能部门对犯罪数额及定罪标准的认识偏差。

(二)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立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为例,法律对销售金额的范围界定,不仅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但期待利益的数额计算是否需要货物实际交付,实践

中存在争议,《意见》对此进行了相关解释。按照《意见》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对该罪名下的“货值金额”的判定,很多法院是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均价计算,两者不一致的,则直接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尚未销售又没有明确标价的,则按照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是,大部分待销产品的“标价”往往明显不合理,以此为标准就会大大削弱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威性。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设定过于狭隘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关于商标犯罪规定了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客观行为设定相对于《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而言非常狭隘,仅界定为侵犯“同一种商品”商标的行为。对此,《意见》进一步对“同一种商品”,“名称”加以明确: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包括: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虽然《意见》对于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但是仍然存在漏洞。比如在对于用相似商标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方面,尚未有好的对策来制止此类行为,同时该《意见》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考虑不够全面,没有涉及到不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四)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罪过不够明确

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而当前我国对于“明知”的认定并不明确。此外,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过于主观。在现实生活中,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可能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容易证明。以此作为追究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件,将有可能使相当多侵权案逃避刑事制裁。

《意见》对于“明知”设定了四种情况: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在销售之外也设定了四种情况: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犯罪法条竞合严重

法条竞合是导致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最终未能得到相应制裁的重要原因。数个罪名之间虽然侵犯的客体有差别,但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牵连与竞合。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都属于是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刑法规定的特别条款由于要件严格而很难得到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的案件非常少,这在客观上导致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在实践中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六)程序法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尚不完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多头分散,致使实际发生的案件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之间存在很大的出入;

其次,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产品的鉴定标准不明。我国现在对于知识产权的鉴定机构较多,但缺乏明确授权使其权威性令人质疑。同时因为权利主体过于分散,导致在司法的过程中,鉴定问题成为一大难题;

再次,司法管辖出现真空。《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这一管辖规则由于知识产权犯罪的集团化、网络化,而产生了一些弊端。一方面网络犯罪没有明显的地域之分,导致运用这一原则出现管辖真空;另一方面,被告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缺乏主动性,而依据规定,被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又没有管辖权,导致此类案件出现管辖缺位,部分犯罪分子不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策

(一)明确知识产权案件民、刑、行区分标准

一方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的条件,应进一步明确。既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还要考虑侵权行为量的规定性。可以将“权利人损失”作为定罪标准的基础,逐步调整“非法所得数额”和“销售金额”的定罪依据,以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更加趋于一致与合理;调整定罪标准之间的协调性。如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未遂标准与其他侵犯商标权犯罪同一化;适当扩大相关犯罪的对象范围。适当扩大“相同的商标”的范围,将商标法中的“相似”概念引入。将驰名商标淡化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种情况,通过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以全面保护,刑法保护也应与之相适应。

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协调与沟通,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总之,要在严格遵循从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到刑事责任的程序进阶的基础上,完善民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二)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罪过规定

《意见》的规定,只是在现有刑法规定基础上,对知识产权犯罪主观罪过中的“明知”、“以营利为目的”作了相对宽泛的解释。笔者认为,在推定知识产权犯罪对象“明知”上,还应当明确推定的因素:不仅包括对犯罪人认识因素的推定,同时也包括对意志因素的推定,即只要推定事实要素存在,即可认定属于故意犯罪,除非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出于疏忽大意而不知情。有学者建议将认定理由表述为三个层次:(1)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考察不应完全依赖口供;(2)结合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经营史等开展全面调查取证;(3)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业惯例及心智水平对是否“明知”加以司法推定。这三个层次值得司法部门加以借鉴。[3]

(三)解决知识产权犯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非法经营罪在侵犯的客体上有一定差别,但在客观行为、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牵连与竞合。实践中一般掌握为,如果假冒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为伪劣产品,就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国家专营、专卖等规定,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一方面因后罪在证据取得及罪名认定中较前罪容易,另一方面,后罪与知识产权犯罪相比刑罚较重。为防止刑法上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落空,我们可以一方面在立法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规定明确的定罪处罚司法解释,降低罪责认定难度,适当提高知识产权犯罪量刑幅度,另一方面对于在相同或轻重相适应的刑罚中尽量以知识产权类犯罪认定处罚。

(四)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程序法的适用

其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这一机制,有赖于相关部门出台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信息互通、情报共享、案件移送、协作配合、备案审查、情况反馈等方面内容。并且,自上而下地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建立,才有可能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

其二,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当下,网络犯罪跨国、省、市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因此可以增设被害人(单位)所在地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这既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又便于被害方维护自身权益,方便参诉。

其三,加强知识产权的鉴定管理。知识产权的鉴定问题比较复杂,不仅是刑事司法的问题,还是鉴定的行政管理问题,包括鉴定人资质、准入制度、知识产权行业鉴定的标准问题等。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加快知识产权鉴定的立法步伐,尽快结束知识产权鉴定法律、规章散乱的局面,制定统一的标准,在立法中细化鉴定的程序、标准,明确相关概念充分发挥科研单位、人员的作用。特别是从立法上,改变过去“鉴定结论”的说法,把“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避免审判人员审查惰性,同时需要严格防范多重鉴定。[4]

参考文献:

[1][2]中国经济网:《疑难案件增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呈现新特点》[OL],2012-04-25.http:///roll/201204/25/10001538_10814404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