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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政协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包括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黄埔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华职教社等(以下统称政协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协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协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政协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包括政协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政协机关的资产,政协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协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政协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政协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政协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政协机关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政协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政协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政协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政协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政协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政协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政协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政协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政协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政协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除房屋、土地、车辆外,政协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政协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政协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政协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政协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协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政协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政协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政协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政协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政协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政协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政协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政协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政协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政协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协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政协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政协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政协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财政部会同政协管理局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政协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政协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政协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政协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政协管理局做出报告,经政协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政协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应当对政协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政协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有资产 国资委 国有资产监督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历经三届全国人大、15年起草调研审议终于出台,并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国资法》对于有效管理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强化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头力,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实施已一年有余,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还应当对它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一、尚未实现国有资产统一管理

《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实物形态分为三类:经营性国资,即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国资,即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国资,即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不同的国有资产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立法监管需求,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国有资产法”并非现实。从立法迫切性看,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国资法》仅将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调整对象,是符合实际的。

可见,《国资法》所规范的只占整个国有资产的很小一部分,其他庞大的资源类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部门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缺乏操作性

《国资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该法。

目前,我国金融国有资产监管在很多地方没有到位,最重要的是缺乏统一的、非常明确的出资人。在经济生活中,非金融类产业的国有企业也会参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资产和非金融类资产的划分并非完全分明。该法虽然弥补了当前金融国资法缺位的空档,即“附则”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今后的金融国资立法留有了余地,但是缺乏专门的法条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做出具体规定,目前尚未出台相关配套实施条例。实质上,《国资法》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保护缺乏操作性。

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

1.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规定

为解决出资人缺位问题,改变以往多头管理的局面,《条例》明确指出“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国资法》基本沿袭了《条例》规定,且第11条第2款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目前绝大多数非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都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只有少数行业的国家出资企业,是由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比如烟草、邮政、新闻出版,还有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中央一级的目前都还没有完全归到国资委(各地国资委情况不一)。这是改革还未到位的暂时现象。本法的出台,让这些“出资人”有法可依。将目前改革尚未到位的少数政企不分的出资人机构在法律上加以固化,在实践工作中可能会出现某地方或部门基于不同利益考虑授权其他部门在非特殊领域行使出资人职责,退回到以往的多头管理局面。

2.关于政企分开要求的规定

《国资法》涉及政企分开的条款相互矛盾。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与上述第11条第2款相互矛盾。我国其他部门、机构均具有法定的公共管理职能及行政职权,如果履行本部门职能的同时又被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实际来看根本无法做到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条例》第7条第2款提到“两个不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资法》中没有“两个不行使”的明确规定,且其他部门、机构又可以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在现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中,《国资法》是龙头,《条例》中的“两个不行使”形同虚设。显而易见,十六大以来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政企分开原则的要求变得难以操作。

3.国资委的定位问题

《国资法》第11条在法律形式肯定了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中的特定的主体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国资法》第15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可见,国资委的法律地位是“法定的、特设的、主要的出资人机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

国资委作为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出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义务,享有股东的权利。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由出资人的身份延伸而来。国资委作为“纯粹”“干净”的出资人,与出资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国资委不得干预出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国资委与所出资企业非行政管理机关与被管理企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目前国资委作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在行使行政职能。国资委颁布了很多全国统一的行政规章、规则。这些规章、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需要废除?哪些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监管规章的制定主体?《国资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资委“只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国资委的法律地位和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加之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可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际上该法弱化了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特殊性质。

四、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历经三届全国人大、15年起草调研审议终于出台,并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国资法》对于有效管理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强化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头力,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实施已一年有余,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还应当对它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一、尚未实现国有资产统一管理

《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实物形态分为三类:经营性国资,即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国资,即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国资,即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不同的国有资产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立法监管需求,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国有资产法”并非现实。从立法迫切性看,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国资法》仅将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调整对象,是符合实际的。

可见,《国资法》所规范的只占整个国有资产的很小一部分,其他庞大的资源类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部门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缺乏操作性

《国资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该法。

目前,我国金融国有资产监管在很多地方没有到位,最重要的是缺乏统一的、非常明确的出资人。在经济生活中,非金融类产业的国有企业也会参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资产和非金融类资产的划分并非完全分明。该法虽然弥补了当前金融国资法缺位的空档,即“附则”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今后的金融国资立法留有了余地,但是缺乏专门的法条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做出具体规定,目前尚未出台相关配套实施条例。实质上,《国资法》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保护缺乏操作性。

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

1.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规定

为解决出资人缺位问题,改变以往多头管理的局面,《条例》明确指出“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国资法》基本沿袭了《条例》规定,且第11条第2款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目前绝大多数非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都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只有少数行业的国家出资企业,是由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比如烟草、邮政、新闻出版,还有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中央一级的目前都还没有完全归到国资委(各地国资委情况不一)。这是改革还未到位的暂时现象。本法的出台,让这些“出资人”有法可依。将目前改革尚未到位的少数政企不分的出资人机构在法律上加以固化,在实践工作中可能会出现某地方或部门基于不同利益考虑授权其他部门在非特殊领域行使出资人职责,退回到以往的多头管理局面。

2.关于政企分开要求的规定

《国资法》涉及政企分开的条款相互矛盾。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与上述第11条第2款相互矛盾。我国其他部门、机构均具有法定的公共管理职能及行政职权,如果履行本部门职能的同时又被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实际来看根本无法做到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条例》第7条第2款提到“两个不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资法》中没有“两个不行使”的明确规定,且其他部门、机构又可以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在现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中,《国资法》是龙头,《条例》中的“两个不行使”形同虚设。显而易见,十六大以来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政企分开原则的要求变得难以操作。

3.国资委的定位问题

《国资法》第11条在法律形式肯定了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中的特定的主体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国资法》第15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可见,国资委的法律地位是“法定的、特设的、主要的出资人机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

国资委作为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出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义务,享有股东的权利。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由出资人的身份延伸而来。国资委作为“纯粹”“干净”的出资人,与出资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国资委不得干预出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国资委与所出资企业非行政管理机关与被管理企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目前国资委作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在行使行政职能。国资委颁布了很多全国统一的行政规章、规则。这些规章、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需要废除?哪些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监管规章的制定主体?《国资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资委“只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国资委的法律地位和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加之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可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际上该法弱化了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特殊性质。

四、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

《国资法》第7章特别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由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公众监督等构成。初步建立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公众监督“四位一体”的国有资产监督制度体系。

国资委的监督职能是作为股东对其出资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与政府行政机关的监管截然不同。比较《国资法》与《条例》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规定分析立法精神,《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国资委监管权限“上下级指导监督关系”、“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在《国资法》中未提及。涉及“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条款,《条例》第30条第1款表述详细,而《国资法》第9条仅做了原则性规定。这实际上是在剥离国资委现有的行政监督职能和立法职能方向上迈出了清晰的一步。

目前体制下,如果国资委不再作为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监督,执行过程中存在国资监管执法主体缺位的问题。什么机构代表国务院进行监督?国资委成了被监督机构,谁来监管国资委?这就需要尽快明确专门的政府行政监督机构。同时,细化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公众监督的层次和范围,避免多头监督,交叉管理,浪费资源等情况出现。国资委也应依法确保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到位,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的监督职能。

因此,笔者建议:

1.应尽快出台《国资法》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应尽快出台《国资法》实施条例,对其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领域加以细化和明确,防止国有资产监督出现多头管理。政府对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的监督,也需尽快确定代表政府行政监督的执法主体,实现国资委“纯粹”“干净”的出资人身份。《国资法》内容上还有很多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国务院需抓紧研究制定《国资法》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快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的建设。

2.对现行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进行清理

《国资法》实施后,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法规清理非常重要。为实现与新法衔接,需对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紧研究,是否符合新法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应提上日程,以确保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的一致性。

3.研究新形势下的重大法律问题

《国资法》作为指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最高级别的法律,显然无法细化新形势下的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所有事项。近年来,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开展了大规模并购重组、境外投资、整体上市等经济活动,国资监管遇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国资委进行了一些积极探索,但在法规建设上存在一定空白。

4.逐步推进广义国有资产法的建设

《国资法》的重大意义仅在迈出了国有资产立法的第一步,现实的经济活动千差万别,要实现国有资产全面的保护,建立一部广义的“国有资产法”还需继续努力。

参考文献:

[1]邬峥杰,金峰.从《企业国有资产法》看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完善[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04).

[2]王克稳.《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进步与不足[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4).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有资产 国资委 国有资产监督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历经三届全国人大、15年起草调研审议终于出台,并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国资法》对于有效管理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强化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头力,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实施已一年有余,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还应当对它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一、尚未实现国有资产统一管理

《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实物形态分为三类:经营性国资,即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国资,即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国资,即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不同的国有资产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立法监管需求,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国有资产法”并非现实。从立法迫切性看,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国资法》仅将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调整对象,是符合实际的。

可见,《国资法》所规范的只占整个国有资产的很小一部分,其他庞大的资源类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部门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缺乏操作性

《国资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该法。

目前,我国金融国有资产监管在很多地方没有到位,最重要的是缺乏统一的、非常明确的出资人。在经济生活中,非金融类产业的国有企业也会参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资产和非金融类资产的划分并非完全分明。该法虽然弥补了当前金融国资法缺位的空档,即“附则”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今后的金融国资立法留有了余地,但是缺乏专门的法条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做出具体规定,目前尚未出台相关配套实施条例。实质上,《国资法》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保护缺乏操作性。

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

1.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规定

为解决出资人缺位问题,改变以往多头管理的局面,《条例》明确指出“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国资法》基本沿袭了《条例》规定,且第11条第2款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目前绝大多数非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都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只有少数行业的国家出资企业,是由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比如烟草、邮政、新闻出版,还有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中央一级的目前都还没有完全归到国资委(各地国资委情况不一)。这是改革还未到位的暂时现象。本法的出台,让这些“出资人”有法可依。将目前改革尚未到位的少数政企不分的出资人机构在法律上加以固化,在实践工作中可能会出现某地方或部门基于不同利益考虑授权其他部门在非特殊领域行使出资人职责,退回到以往的多头管理局面。

2.关于政企分开要求的规定

《国资法》涉及政企分开的条款相互矛盾。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与上述第11条第2款相互矛盾。我国其他部门、机构均具有法定的公共管理职能及行政职权,如果履行本部门职能的同时又被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实际来看根本无法做到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条例》第7条第2款提到“两个不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资法》中没有“两个不行使”的明确规定,且其他部门、机构又可以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在现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中,《国资法》是龙头,《条例》中的“两个不行使”形同虚设。显而易见,十六大以来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政企分开原则的要求变得难以操作。

3.国资委的定位问题

《国资法》第11条在法律形式肯定了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中的特定的主体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国资法》第15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可见,国资委的法律地位是“法定的、特设的、主要的出资人机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

国资委作为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出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义务,享有股东的权利。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由出资人的身份延伸而来。国资委作为“纯粹”“干净”的出资人,与出资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国资委不得干预出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国资委与所出资企业非行政管理机关与被管理企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目前国资委作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在行使行政职能。国资委颁布了很多全国统一的行政规章、规则。这些规章、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需要废除?哪些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监管规章的制定主体?《国资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资委“只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国资委的法律地位和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加之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可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际上该法弱化了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特殊性质。

四、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

《国资法》第7章特别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由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公众监督等构成。初步建立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公众监督“四位一体”的国有资产监督制度体系。

国资委的监督职能是作为股东对其出资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与政府行政机关的监管截然不同。比较《国资法》与《条例》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规定分析立法精神,《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国资委监管权限“上下级指导监督关系”、“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在《国资法》中未提及。涉及“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条款,《条例》第30条第1款表述详细,而《国资法》第9条仅做了原则性规定。这实际上是在剥离国资委现有的行政监督职能和立法职能方向上迈出了清晰的一步。

目前体制下,如果国资委不再作为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监督,执行过程中存在国资监管执法主体缺位的问题。什么机构代表国务院进行监督?国资委成了被监督机构,谁来监管国资委?这就需要尽快明确专门的政府行政监督机构。同时,细化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公众监督的层次和范围,避免多头监督,交叉管理,浪费资源等情况出现。国资委也应依法确保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到位,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的监督职能。

因此,笔者建议:

1.应尽快出台《国资法》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应尽快出台《国资法》实施条例,对其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领域加以细化和明确,防止国有资产监督出现多头管理。政府对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的监督,也需尽快确定代表政府行政监督的执法主体,实现国资委“纯粹”“干净”的出资人身份。《国资法》内容上还有很多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国务院需抓紧研究制定《国资法》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快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的建设。

2.对现行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进行清理

《国资法》实施后,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法规清理非常重要。为实现与新法衔接,需对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紧研究,是否符合新法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应提上日程,以确保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的一致性。

3.研究新形势下的重大法律问题

《国资法》作为指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最高级别的法律,显然无法细化新形势下的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所有事项。近年来,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开展了大规模并购重组、境外投资、整体上市等经济活动,国资监管遇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国资委进行了一些积极探索,但在法规建设上存在一定空白。

4.逐步推进广义国有资产法的建设

《国资法》的重大意义仅在迈出了国有资产立法的第一步,现实的经济活动千差万别,要实现国有资产全面的保护,建立一部广义的“国有资产法”还需继续努力。

参考文献:

[1]邬峥杰,金峰.从《企业国有资产法》看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完善[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04).

[2]王克稳.《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进步与不足[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