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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

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

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第1篇

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它既要求一项法律与其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一致,又要求法律与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这样的法律才有可操作性。《档案法》中相当一部分条款涉及其他法律的相关内容,研究这些法律与《档案法》在立法精神上的异同,分析相关法律和《档案法》在法律条文表述及实质上的差异,对于更好地理解《档案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分析《档案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互关系,提出对《档案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一、 《档案法》与《著作权法》的比较分析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智力成果。《档案法》的诸多条款涉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实施办法》中更是明确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然而,通过对《档案法》与《著作权法》中的有关条款的比较,作者发现二者存在诸多矛盾。

1. 《档案法》关于档案所有权的规定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规定相互矛盾

《著作权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指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这里所说的作品既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舞蹈等艺术作品,也包括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按照该法的规定,任何形式的作品都有作者,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如照片的摄影者是照片的著作权人,文件的起草者是文件的著作权人,录像的摄制者是录像的著作权人。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形式的档案都有其所属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份档案的著作权。

依据《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于档案所有权的规定,根据所有权的不同,我国的档案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三种类型。个人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为档案的形成者,集体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为形成档案的相关单位的法人,这两种类型档案的著作权人很好理解。但是国家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如何确定呢?国家所有的档案是国家机构从事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它反映国家机构的基本职能,体现国家机构的客观活动,档案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这就与《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描述产生了矛盾,即一份档案的著作权人可能并不拥有该档案的所有权。

2. 《档案法》关于档案利用和公布的有关条款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分歧

《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此条款看似维护档案所有者的权益,其本质却是削弱了档案所有者应有的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作品的发表权、广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诸多权利。对于将档案寄存于档案馆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他们许可档案馆使用的仅仅是档案的保管权,而档案的复制权、广播权等依然归属于档案的所有者。除非与档案所有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否则档案馆没有任何权力将寄存的档案提供外界使用。档案馆不具有寄存档案的提供利用权,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要求档案所有者对于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关于档案公布的规定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如上所述,如果没有与档案的所有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档案馆就没有公布其所寄存的档案的权力,公布档案的权力属于档案的所有者,而不是寄存了该档案的档案馆。

二、 《档案法》与《保密法》的比较分析

《档案法》及《实施办法》中相当一部分条款涉及保密问题。《档案法》第十四条指出:“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这一部分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也指出“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此外,《档案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都分别涉及档案保密的相关问题。

通过比较分析《档案法》与《保密法》有关条款的内容,笔者同样发现二者在立法的衔接上存在盲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档案法》缺少有关确定密级的规定

《档案法》仅规定了档案密级的变更与解密两种行为,对于档案密级的确定问题没有给出明确解释。确定密级是变更密级及解密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确定密级的工作环节,就谈不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这两项工作。在《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条款内容中,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是作为处理保密问题过程中有机联系的三个环节来描述的。确定密级的权限属于哪个部门,确定密级的工作由什么部门完成,变更密级的部门与确定密级部门之间的关系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档案法》仅对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进行了规定,从业务流程上看缺少必要的实践前提,从下文描述的工作实施上看业务逻辑更存在诸多问题。

2. 档案解密概念不清

《保密法》中关于解密的问题在第十六条中是这样描述的:“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其含义是说解密是指保密期限的到期。在《保密法》中密级的确定实际包括两层含义,一为秘密等级的确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等;二为保密期限的确定,即指在多长的时间范围内该密级是生效的。然而,档案学的基本理论和档案整理及著录的相关研究中对于档案保密期限的确定鲜有提及,《档案法》对密级确定的含义同样没有加以明确,档案领域极少涉及保密期限的概念(常见的是保管期限,而二者在本质和内涵上都是不同的)。档案密级的确定在现有的工作实际中确定的仅仅是档案的秘密等级,没有保密期限。没有保密期限的保密档案,何谈解密?举个例子来说,按照现有的档案工作实际,一份绝密级的永久档案,只要存在就是绝密的。而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则要说明该份档案在五年还是十年内是绝密的,超过这个期限这份档案仍然需要永久保存下去,可它的秘密等级已经发生了变化。

3. 档案变更的含义不一致

《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的变更在《保密法》中的含义是双重的,一层的含义是变更密级,另一层的含义是变更保密期限。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档案领域中没有保密期限的概念,因此密级变更在档案领域就转化为仅仅对秘密等级的变更。可见,档案工作实践中的密级变更与《保密法》中的密级变更的含义是不一样的。而《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又明确指出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4. 档案密级变更、解密的执行主体的确定存在冲突

《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保密法》中密级变更、解密的执行主体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有着密切的联系。

虽然《档案法》对于档案密级的确定单位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但在档案工作实践中,通常情况下,档案的密级是在归档前由具有确定密级权的文件制发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归档后档案主要保存在保密档案室或档案馆,其保管部门、所有权都发生了变化。此时要求依然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实施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工作,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同时,由不具备档案所有权的文件制发机关实施密级的变更、解密工作也缺乏相应的档案学理论支持。

5. 档案利用和公布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

《档案法》提出了对档案利用和公布的要求。要求“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指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有密级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或公布从保密的角度来说就是解密。《保密法》对于解密的前提、解密的审核机关、解密后需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而《档案法》中的对于这些问题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仅在档案公布条款中指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这样就把档案利用和公布过程中的诸多环节模糊化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档案法》中保密档案的开放问题:“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需要延长开放期限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同意方可。而除此之外的保密档案只要年满30年就要向社会开放,这和《保密法》中关于解密的规定是互相矛盾的。

三、 对《档案法》有关条款修改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档案法》有关条款中应做如下修改:

1. 明确寄存档案的公布权与相关权利的归属

《档案法》应明确指出档案所有者对于寄存档案的公布权、提供利用权等相关权利。删除档案馆对于寄存档案的公布及利用等条文。

2. 增加有关确定档案密级的条款

既然《档案法》中有关于保密档案密级变更、解密的条款,笔者认为就应该在该条款中增加确定档案密级的规定,应明确指出确定密级的内涵是什么、拥有确定密级权的相关部门有哪些等问题。

3. 明确档案密级变更、解密内涵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档案领域中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与《保密法》中密级的变更和解密的内涵是不一致的。对于这样的问题,或者需要重新规范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与解密工作,或者在《档案法》的相关条款的内容中删除“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等字样,以解决二者在表述上存在的冲突。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解决方法。

4. 明确保密档案开放和公布的工作环节

《档案法》应明确保密档案的开放制度,对于和《保密法》存在矛盾的问题应该在实施办法中给出明确解释。如保密档案形成满三十年但保密期限未满可否向社会开放,如果开放需要履行什么手续;再如属于国家所有的保密档案公布的权限是由档案馆决定还是由确定密级的相关机关决定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档案法》条文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利于执行。

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第2篇

1 抢劫国有档案行为的定性

关于抢劫国有档案如何处理,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无罪说”认为,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就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1]“抢夺国有档案罪说”认为,由于刑法没有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进行规范,而抢夺行为本身可以暴力方式实施,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刑法解释原则,如果实践中出现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可以按抢夺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2]“抢劫罪说”认为,在行为人采用抢劫方式获取国有档案的场合,既不能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不予处理,也不能以连抢夺国有档案的行为都要处罚、抢劫档案的行为更要处罚为由,以抢夺国有档案罪予以定罪处罚,而应当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

对于刑法为什么将抢劫行为排除在档案犯罪之外,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而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是因为国有档案是一种特殊的财物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往往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盗窃罪、抢夺罪在定罪上都有数额要求,现实中可能会出现抢夺、窃取少量档案,经济价值虽然不大但却给国家的档案事业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所以,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而抢劫罪没有数额上的要求,对于抢劫经济价值虽低但文化价值较高的国有档案的,可以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没有必要再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4]另一种解释则认为,刑法之所以仅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而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主要是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将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予以特别规制。虽然,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抢夺行为更为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较少发生,所以,刑法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5]虽然,二者对立法意图各有论说,但根据客观解释理论,立法意图不是法律解释的唯一根据,对刑法规范的含义应当根据刑法文本的语词进行语义解释。“无罪说”表面上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仅是对刑法条文说文解字式的注释而非真正的解释,其结论不仅违背了民众的法感,也失却了正义的立场。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定抢夺国有档案罪还是抢劫罪更具合理性和妥当性?本文认为,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定抢夺国有档案罪,而不宜定抢劫罪。

刑法将档案犯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不是规定在第四章侵犯财产罪中,显然立法者不是把档案作为一种普通财产来保护的。如果把档案作为普通财产来保护,可以说刑法设立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尽管现实生活中有人倒卖档案牟利,存在档案黑市交易,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档案是一种经济意义上的财产。虽然刑法把档案犯罪的对象规定为国家所有的档案,这也并不意味着档案犯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就是国有档案的所有权。确定档案犯罪的保护法益和立法目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档案的价值属性。美国档案学家谢伦伯格认为,文件要成为档案必须具有双重价值,即对于形成机构的原始价值和对于其他机构、非政府使用者的从属价值。从属价值又称档案价值,是指文件作为档案保存后的证据价值和情报价值。[6] 档案价值,经历了从凭证价值――管理工具价值――历史文化价值的演化过程,最终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的价值体系。[7] 档案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资源,最为本质的价值属性是文化价值,而非经济价值。档案的价值不是由人类在形成档案过程中所耗费的劳动量决定的,而是根据其对国家和社会的保存意义来评估的。刑法设立档案犯罪并非在于保护档案所有权,而在于维护档案管理秩序,保护档案安全。档案安全包括档案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本罪重在保护档案实体安全,保护档案信息安全只是其反射效果。因为,即使没有规定档案犯罪,涉密犯罪、信息犯罪、证据犯罪等也能够对侵害档案信息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但由于档案不是劳动产品和普通商品,不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难以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所以,刑法增设了档案犯罪。档案安全不仅涉及档案所有者的利益,更关涉国家和社会利益。抢劫罪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档案犯罪是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把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定抢劫罪,意味着把档案混同于普通商品,不符合档案的价值属性,也不符合档案犯罪的立法目的。

主张定抢劫罪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抢劫与抢夺之间在逻辑上是排斥关系。如,有的认为,抢劫的本质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抢夺的本质是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很难将抢劫解释成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夺。 [8]不可否认,抢劫与抢夺在刑法中的含义是有区别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抢劫与抢夺都是暴力行为,被害人能否反抗的原因并非区分二者的关键。抢夺也可以是对人实施暴力,只不过尚未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已。从规范意义上讲,高度行为包含低度行为,如杀人行为包含了伤害行为,抢劫与抢夺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即抢劫包含了抢夺。在刑法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的情况下,由于抢劫不仅完全具备抢夺的要素并有所超出,把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定性为抢夺国有档案罪,既有利于行为人,也符合刑法目的。当然,造成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如果把法条表述为“抢夺、窃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国有档案的,处……”,罪名相应确定为非法获取国有档案罪,上述争议就不会发生了。

2 国有档案的内涵与外延

现行刑法把本罪的对象规定为国家所有的档案即国有档案,但对国有档案的涵义存在歧见。有的认为,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9]有的认为,国有档案是指具有重要保存价值、国家对其具有所有权及处置权的档案。[10]有的认为,国有档案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的档案。[11] 有的认为,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由国家提供经费的单位在管理国家事务活动中形成的为国家所有的档案。[12]档案法抛弃了前苏联的国家档案全宗概念,把档案分为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档案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但对档案权属的界定标准却没有规定,进而造成认识分歧。就法律解释学而言,所有权概念在不同的语境可作不同的理解。民法上的所有权通常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刑法学通常将所有权理解为占有权或占有本身。因为,民法上的所有权侧重于个人权利的确认和实现,刑法中的所有权侧重于维护财产法律关系的稳定。刑法学认为,保护所有权,首先必须保护占有。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他人财物,既包括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物,也包括基于保管、运输、租赁等法律行为而占有的他人财物,还包括通过贪污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财物。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指管领权或占有权,刑法上的所有是指“占有”或“持有”。因此,国有档案,在刑法中应理解为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持有或占有的档案。

国家机构等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属于国有档案应无异议。根据民法和行政法的规定,国家档案管理机关依法收购或征购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捐赠给国家的档案,属于国有档案也无疑义。但关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以及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集体档案和个人档案是否属于国有档案,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集体档案和个人档案,虽然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但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精神,应视为国有档案。[13]“否定说”认为,国家持有的档案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将非国有档案视为国有档案的情况下,把国家持有的集体档案和个人档案解释为国有档案,存在类推解释之嫌。国有档案只能理解为国家拥有所有权的档案。[14]档案代管是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方面作出的行政行为,档案寄存是档案所有者与国家档案馆基于平等协商而达成的民事协议,虽然档案的所有者并未因代管或寄存而丧失档案的所有权,但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借此获得了对这些档案的占有权。如上所述,刑法中的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持有或占有的档案,因此,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或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集体或个人档案,民法上的所有权虽然仍然属于档案的原所有者,但它们同时也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档案。

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第3篇

档案完整与真实性问题是档案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由于档案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对时事有意保留的记录,而非事后撰写,它形成的特殊方式比其他资料更为真实。因此,档案的完整与真实是档案的生命。档案完整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数量,不因主要而忽略次要,相关事件要全面收集无遗漏;二是完整,事件的来龙去脉清晰明了,内容完整。档案真实性也包含两重含义:一是指档案表面特征就,亦即显现“实体”的真实性;二是指档案内涵,亦即“内容”的真实性。

首先,我们鲜明地承认虚假档案的客观存在。档案在形成和收集过程中,掺杂了形成者的主观思想和意识,形成者的主观意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智力、知识、社会实践经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局限。同时,档案形成者的意识也会受现实经济、政治、文化意识的影响。这些档案中掺杂形成者的主观意图,有可能是主观思想的无意,也可能是处心积虑的故意,致使有些档案的记载偏离历史真实,与历史事实不符,甚至相去甚远。如一段时期内,在追求虚假政绩思想指导下,浮夸风和攀比风泛滥,当时的情景在时下正在热播的电视剧《老农民》中得以展现。如此环境下形成的档案,就是形成者的意识被社会环境所左右而出现偏离,因为现实中生产力和产量事实不符,就其表层保留的实体档案而言它是失实的,而就其内容而言,是真实发生的事实,它又是真实的。所以,档案“实体”与档案“内容”两者之间不能仅靠“实体”的真实性来证明,而必须求 证于历史事实。

如今,我们研读档案文本,其实是对形成者意识到的历史 真实更为充分和理性的再理解过程,同时,我们再理解的主观意识也受到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自身的认知能力的制约,所以,我们所理解到的事实,也只能是离历史自身的真实更进一步的、相对的真实。

二、意识的规范

档案意识是指对档案和档案工作认识、了解、熟悉和掌握的思维,是文件的形成者对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进行及时归档保存的自觉意识,是人们对档案的重视程度,以及在利用档案时对档案的保护意识,是一种将个人行为与档案的相关内容结合起来的一种信息素养。档案意识也是开展依法治档的一项重要内容。全员档案意识的培养需要档案人员积极推广,通过普及档案知识鼓励全员参与其中。档案意识增强带来的效果就是,查找资料首先想到的地方就是档案室(馆)。档案意识落实在行动上就是注意收集、认真整理、严格保管、热情服务。

⒈收集意识

档案产生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辅助记忆、找回历史,历史记录过程就是档案形成过程。档案收集伴随于档案形成全过程,将及时形成的第一手信息规范化处理,对未形成但经分析需要形成的档案的敏锐预测的意识,正是一种档案收集意识的体现。

⒉整理意识

时刻有归类的意识,将归档材料按来源、时间、内容和形式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有机联系,即将归档材料分门别类组成有序体系。整理意识杜绝过分相信自己的记忆力,随意乱放材料,造成混乱无序。

⒊安全保管意识

对于大众来说,最直接的或许就是一种对形成之后档案的安全保管与有效利用。对凭证的保存备查意识是档案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影响档案安全的各种因素中,人是决定性的因素,倡导“安全问题人人有责”的思想,把档案保护意识作为一种自觉意识深入人心。

⒋开发意识

开发意识是一种资源服务意识,是档案工作者的责任。开发意识付诸行动就能使堆在库房故纸堆里的“死”档案“活”起来,档案作用得以发挥极致。当档案资源贴近档案利用者的利益需求时,这种意识越加明显。

三、利用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约束

⒈法制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简称《档案法》,是国家为加强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而制定的法律。《档案法》具有普遍性,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违反《档案法》,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前,《档案法》宣传力度不够,社会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制意识还未深入人心,档案工作的性质、意义与作用仍不为社会各界所认知,《档案法》不能有效落实。

如:有的单位至今还存在着档案工作制度不健全,现有档案保管硬件设施配备不到位,个别人员手中文件材料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归档,不注重档案人员专业技术、社会伦理、职业道德、安全意识和服务理念的培养等问题,最终导致管理混乱,档案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受损严重,甚至丢失,造成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得不到保障。随着档案管理的不断完善,一些新的如《档案管理违法违纪处分规定》等法规相继出台,我国依法管理档案事业任重而道远。

⒉制度保障

规章制度是单位内部的“法律”,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档案工作者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还必须要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编制合理的规章制度要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和自身特点,应遵循以下原则:(1)规范性。在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政策指导下,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行为准则进行规范管理。(2)科学性。档案管理各个环节应符合档案学基础理论和技术要求,科学制定标准化、规范化业务规范。(3)保密性。在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各个环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明确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范围和行为规范。(4)安全性。做好“九防”管理。同时,保证网络环境下使用及传输安全。

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第4篇

摘要:档案立法原则是进行档案立法活动的基本准绳,体现了档案立法意图,为正确而有效的进行档案立法活动,需要明确档案的立法原则。

人事档案丢失的是要负法律的责任,也是与个人的利益紧密相联的。

关键词:档案立法原则档案丢失法律责任

地方档案立法原则的论谈

档案立法是广义的立法活动,它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具有各种不同的法律效力,不同适用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档案法律、国务院、省级和某些市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档案行政法规,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及某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档案行政规章。

1.地方档案立法原则阐述

地方档案法规建设的六项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地方档案法规与《档案法》等法律是从属关系,地方档案法规必须以《档案法》等法律为依据,与国家档案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一致;在程序上,地方档案立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定权限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规则迸行,不得逾越。二是主体性原则。地方档案法规建设必须维护地方档案事业主体,这是地方档案法规建设的核心。三是适应性原则。制定地方档案法规,必须根据地方特点,符合地方档案事业发展实际和档案管理工作的现实要求,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抽象的原则出发,既要考虑到档案工作的本质,又要从地方的具体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地、外行业的共同经验,这样就可以保证制定的法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四是科学性原则。地方档案法规建设必须建立在对档案行政管理的客观调查、预测的基础上,遵循行政法学的科学调控规则,正确使用各种法律规范,语言准确简洁、无歧义,便于操作。五是系统性原则。地方档案法规作为我国整个档案法律规范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遵循法制统一的精神,贯彻系统性原则,使每一地方性法规既保持内部之间的协调又与其它法规和谐统一。

2.地方档案立法原则的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对地方立法权限规定中的第一项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这一规定是指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为保证法律和行玫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地方立法机构可以制定执行性的规定。实践中这种立法可以说属于实施性立法或者说叫二次立法,也就是用地方立法的形式,弥补中央立法之不足,更好地满足地方的需求。二次立法既要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又要使所立之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能解决本地突出的而中央立法没有规定或者不宜解决的实际问题,这就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不抵触原则和有地方特色原则。

2.1 不抵触原则

坚持不抵触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也是地方性档案法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基础。

2.2 地方特色原则

坚持地方特色,一切从实际出发是地方立法生命力之所在,也是地方立法的特点。地方特色越突出,其实用性、可操作性就越强,法规的执行效果就越好。

人事档案丢失的法律责任解析

在此讲述人事档案丢失的法律责任及丢失的危害,要从以下方面谈一下:

1.明确人事档案丢失法律的含义。人事档案在档案系统中是与公民个人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一种档案。它记载了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经历、思想品德、业务能力、专业水平、历史和现实表现,是公民进行升学就业、调动工作、办理和领取社会保险的重要依据,也是各级单位组织了解和选拔人才、进行干部任用的参考标准。

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健康档案个人信息法益

应医疗体制改革中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的需要,卫生部2009年5月颁布了《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健康档案标准》)。希望通过健康档案的建立与完善,来满足居民自我保健和健康管理、健康决策的需要。而健康档案的核心构成是个人信息,基于对个人信息以及所形成的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重视,关于个人信息的争夺将成为新的法律话题。因此,加强对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多元主体的法益进行研究,意义重大。

健康档案中个人信息的形成机制

健康档案是居民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健康保护、健康促进等)过程的规范、科学记录,主要由个人基本信息和主要卫生服务记录两大基本内容组成。

个人信息的形成机制。基于患者与卫生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医疗卫生服务合同,患者有义务接受检查,卫生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病症进行专业解读并提出治疗方案。从最后形成的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的内容来看,形成的个人信息包括两种:一是反映个人自然生理属性的个人信息,如血型、体温、血小板含量、胆固醇含量等;二是表现医生参与医疗活动所形成的个人信息,包括对病症的专业解读和作出的处理方案。www.133229.coM

此外,还存在一类体现社会属性的个人信息。对医生来讲,主要是增加了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这种要求使特定医生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特点而确保其行为的正当性,而反应患者的社会属性的信息则已经超出医疗服务合同本身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这是一种信息收集扩张,其正当性得视情况而定。

个人信息的性质。之所以出现信息混合以及信息扩张,这一方面是履行合同的必然结果,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是基于对个人信息本身的价值提升和认可的必然,从而使其能够从基础关系、信息载体中独立出来。那么,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呢?个人信息从其存在的客观性讲,可以由“时间——目的——载体”等三个维度而确定下来,表现的是作为名词意义上的记载,虽然个人信息根源于人,但是又可以独立于人存在。在信息经济社会,大量信息被收集、处理后形成信息资源,再通过利用与开发而创造财富或者增加财富,因此,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

个人信息体现的法益及其基本构成

个人信息承载了多种主体的利益,包括诸多受法律保护的法益。法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从健康档案中个人信息发挥的功能看,主要包括三大方面:

患者或就诊者的利益。通过身份安全认证、授权查阅自己的健康档案,患者或就诊者可以系统、完整地了解自己不同生命阶段的健康状况和利用卫生服务的情况,不仅可以提高自我预防保健意识和主动识别健康危险因素的能力,而且方便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咨询和指导,以实现自我保健。

卫生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持续积累、动态更新的健康档案有助于卫生服务提供者系统地掌握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及时发现重要疾病或健康问题、筛选高危人群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从而达到预防为主和健康促进目的。

卫生管理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完整的健康档案能及时、有效地提供基于个案的各类卫生统计信息,帮助卫生管理者客观地评价居民健康水平、医疗费用负担以及卫生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为区域卫生规划、卫生政策制定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指挥提供科学决策依据。当然,科学决策的根本是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显然,这三大利益是基于《健康档案标准》而明确的。实际上,在制度之外还存在一种很重要的利益,那就是希望借此信息达到某种目的的第三人的利益,只不过这部分的目的有多元的,有合法正当的,也有非法或不正当的,因此《健康档案标准》对这部分利益的实现比较谨慎,例如需要通过身份安全认证、授权才能够查阅特定人的健康档案。

健康档案中的法益冲突

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但是,法律的保护把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这表明:生活利益本身就隐含了冲突的客观与必然,法益的过程就是法律确认这些利益合法地位并力求通过制度安排对冲突进行协调的过程,其目的是寻求一种和谐,以最大限制冲突内耗。以下几个方面要值得注意:

三大主体利益协调与权利滥用。虽然从制度上确认了三大主体对健康档案的利益及其利益范围,但是三大主体对信息的控制力却不一样,其中个人只能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查阅,而后两种主体却有机会接触众多甚至全部患者的健康档案。虽然这是他们利益实现的客观要求,但是也为权利被滥用提供可能。如果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或者使用健康档案的员工存在道德风险,都会客观上发生个人信息不当使用或权利滥用的情形。

个人信息交换及其风险。个人信息交换有两个层次的涵义,一是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以货币换取医生的专业解读(即诊断)及其治疗方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个人信息与货币的交换;二是第三者与拥有个人信息或个人信息资源的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换,这主要包括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建立在职权基础上的交换,典型的就是记者的采访,第二种情形是基于合同而进行的交易,实践中,常常发生第三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以利益为诱饵,与卫生服务提供者或者卫生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达成协议,进行个人信息的交易;第三种情形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然后进行交易。在个人信息交换中常见的风险是交换或交易速度快,表现形式复杂多变,证据收集困难滞后等。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对个人信息的利益实现机制缺乏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三方面,一是虽然对信息资源的价值和开发利用已经引起了较大关注,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在起草阶段,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更多从隐私角度进行保护;二是从程序上看权利侵犯的救济成本相对较高,而且证据规则还不能适应个人信息侵权;三是个人信息与其载体的关系以及法律对信息资源的认定等还处在理论研究阶段,与立法实践还存在一定距离。

法益位阶与标准确定。《健康档案标准》确定的三大法益不是处于一个平面。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角度看,卫生管理者的法益优先与卫生服务机构的法益,而个人的法益又低于卫生服务机构的法益。这是因为通过对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受益人的范围有大小与法益排序正好一致,也就是说,通过健康档案的使用而制定出的健康政策,它将使社会公众都能够受益,而患者对健康档案的使用却局限于自我保健,受益人是自己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这种差异将导致对健康档案所承载的法益发生冲突。

实现制度目标,化解法益冲突的思考

冲突是客观必然的,法律需要通过制度安排,实现利益并减少冲突。

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在信息经济、信息时代等语境下,我们在利用信息技术发展经济同时,不能简单将健康档案视为技术手段的使用而忽略其带来的经济效应。一方面,要明确其财产属性,并实现与人格属性的友好分割;另外一方面是加强信息与信息载体的价值区分,充分挖掘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确定信息资源利益实现的基本规则。在确定个人信息法律属性基础上,要充分尊重利益多元与利益实现需求,积极建立信息资源流通规则;确定权利主体制度;确定信息资源采集、开发、利用与交易规则;针对交易风险建立健全的惩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