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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档案法

个人档案法

个人档案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电子文件 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权利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1].电子文件的诞生标志着档案开始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档案阶段。信息技术融入档案工作,使得档案管理更加高效、迅捷、低成本化,加上档案电子化和网络化后,最大限度的利用了档案资料,产生了巨大效益。然而,电子档案和许多新生的信息技术产物一样,从出生时起就面临着许多法律上的尴尬,如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问题[2]、原始性问题[3]、保密性问题[4]等等。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电子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档案管理中更是突出。

一、电子档案与个人资料

电子档案是传统纸面档案的电子化与网络化产物,与纸质档案有相同的本质,都是文件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也有明显的特点[5]:首先,电子档案中信息与载体可以分离(信息数据化、载体虚拟化);其次,可复制性强,复制件和原件不易区分;第三,信息的稳定性较弱,比如说修改相对容易,并不留痕迹,信息容易丢失等。电子档案的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容易处理,也容易遭受侵害。电子档案中记载的公民的基本特征和情况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也称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学历、职业、婚姻、家庭、健康、病历、特征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形成的,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这种资料以一定的媒介作为载体,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通常以网络、光纤、硬盘和其它硬件设施为载体,采用丰富的表达方式,如符号、声音、动画、电影、录像等等。

个人资料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信息源,个人资料负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当代保护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必然选择。民事主体的外延十分广泛,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拥有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本文所研究、讨论的个人资料。即纯粹关于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的资料不是个人资料。当然在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营业活动中收集的关于其客户、员工的资料中,有一部分或全部可能会构成个人资料。

2、个人资料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共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资料。在纸张、证件、文件、硬盘、网络服务器等媒体上储存的个人信息是很丰富的,它们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姓名、性别、爱好、兴趣、社会保险号码、身份证号码、个人习惯、肖像、漫画、奖励、职业、收入、学历、婚姻状况、病历等等。其中,有些能直接指向某人,有些则不能直接指向而必须与其它资料一起才能用于识别某人。能直接指向的,笔者称之为直接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即为此类。与其它信息结合才能指向的,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无法仅通过它们之一就能判断出这是何人的资料。由此可见,间接个人资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资料,它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资料。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资料,它们的要件在于足资识别某人。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6]所知。如个人上网时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个人现实疾病情况的资料,父母知道的而子女不知道的关于子女出生地、出生日期的资料等等。个人资料的这一重要特征,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A、个人资料不仅指个人知道的资料,其还包括本人不知而足以识别自己的资料; B、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关于本人的资料,这就提供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

4、个人资料是关于特定或得特定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所谓“特定”是指“若某一个别资料得自于某人,而且只有该某人始可能产生此种结果者,该某人即为特定之人。至于以何种方式来辨识关系人和呈现其间之关系,则非所问。”所谓“得特定”是指“当某特定人虽然无法单独以资料来确认,但藉由其他相关资讯之综合研判,仍可得出系某特定人时,此时既可谓该资料系”得特定“为某当事人所有。例如,从大学考试所公布之成绩统计表中,可以相当简单地查知参加某一学科考试之唯一考生。”[7]

二、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资料的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输经常引发各种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大量的个人资料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处理、传播、利用,加上计算机资料比对,使个人资料本人成为无任何隐私可言的“透明人”,让人们普遍感到不安;

2、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使个人资料不能与人格保持同一性并带来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等问题;

3、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个人资料经由计算机和网络被非法或不当收集、处理、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人们的人格利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受到个人资料泄漏的影响而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这些问题使个人资料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引起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关注。

就电子档案而言,国内目前出现的一些情况和现象急需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例如,未经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向各有关组织出售其档案记录,档案管理机关未对电子档案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个人资料泄露,档案管理机关不允许档案所涉及的个人查阅档案中的个人资料,通过网络可以查知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等等。

(二)保护的法律基础

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为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国内学者的著述和论文多认为,保护个人资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隐私,个人资料本人享有的各种权利渊源于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个例子,就能否定这种认识。交友网站上公开给网民阅览的个人资料不构成隐私,没有承载隐私利益,这时有人非法修改、删除这些资料,如果援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资料本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既然不是隐私权,个人资料的民法基础究竟为何?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所承载的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不但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而且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上承载了个人资料本人的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个人资料必然造成本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甚至带来精神痛苦。为此,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如姓名权人支配其姓名、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那样,依法支配和控制其个人资料,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难以列举穷尽的,它的具体内容只能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多采取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载体的方法来实现。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只能说个人资料承载了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能抽象的确定究竟承载了那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应注意的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包括隐私利益,当某种个人资料构成隐私信息时,这种个人资料获得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同时调整,发生竞合。

那么,个人资料承载的利益可否是财产利益呢?笔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核心意义在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个人对该资料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8]这种认识显然不妥。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化,它本身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个人资料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把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个人资料体现的主要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毫无价值。相反,同其它人格权客体一样,个人资料可以间接表现出它的财产价值。[9]如名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利用于电影,名人可以从中获得收益;个人资料被侵权后,本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正是个人资料的这种财产价值,使得个人资料被广泛的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使得个人资料保护问题更显紧迫。

由于个人资料直接关涉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很快得到了立法支持。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后出台各自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英国1984年《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之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法国1978年《资料保护法》、日本1988年《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则,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0年《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欧洲理事会1981年《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个人保护公约》、联合国1990年《自动化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准则》。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立法。

三、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个人资料保护得到立法的支持后,很快形成了一些原则:

1、限制收集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加以限制;资料的收集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当事人的同意。

2、资料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应是关于个人的某一方面的完整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反映资料本人当前的而不是过去的实际状况,资料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是正确的。

3、目的明确原则。收集个人资料应基于特定目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利用个人资料原则上应与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只有在为维护自身重要利益、社会公益或经资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用于不同与收集时的目的。

4、利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利用除法律规定和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以外的利用。

5、安全原则。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的主体应当尽谨慎小心之注意义务,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保证个人资料不被非法收集、处理、删除、更改、利用并免于其它潜在的危险。

6、本人参与原则。本原则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得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其他主体负有不干预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7、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收集个人资料应当公开,不应秘密进行。收集方式、方法、程序、个人资料目录等内容应当公之于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个人资料的内容,这里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使个人资料本人知道何人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其个人资料。

上述这些原则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从而保护资料本人的存在于个人资料上的人格利益。

四、电子档案中的个人权利与档案管理者的义务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同样通过规定个人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均有当事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且各有不同。[10]在这里不能一一阐述,只能择其要者和普遍规定者并根据学理予以介绍。本人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理论可以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公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人可以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开其个人资料。

2、请求告知权。查询权的基本内涵是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是否保存了他的个人资料、保存了他的何种个人资料、保存了多少他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等有关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3、保持个人资料正确完整的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就其保存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状况一致。在不一致时可以要求更改、删除错误的内容或补充不完整的内容,以确保档案管理者收集的关于本人的某方面的信息的真实性。

4、阅览及制给复制本权。本人可以依法查阅档案管理者保存的个人资料,并请求档案管理者制给复制本。

5、删除权。依学说的一般观点,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后,原则上不应保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须要保存,始得保存。因而,在档案管理者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非法储存本人的资料、超过范围储存资料、逾期储存资料,本人均得要求予以删除。

6、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档案管理者不得将其个人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档案管理者将个人资料应用于营利目的应支付报酬。对档案管理者非法将本人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所得收入,本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7、损害赔偿请求权。档案管理者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致本人权益受损的,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档案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在此限,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人享有上述权利,是为了本人能以积极的行为支配其个人资料,同时在个人资料受侵犯时又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方面入手保护本人基于其个人资料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档案管理者负有的义务

档案管理者的义务是与本人的权利相对的,档案管理者作为本人档案的建立者和使用者,对本人档案中的个人资料负有如下几项重要义务:

1、告知义务。档案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收集个人资料的方式、程序、范围、目的、使用期限等信息,方便本人知悉有关其个人资料档案的收集、处理、保存、利用状况。

2、保护本人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的义务。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是指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建立电子档案时,应如实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的个人资料。不得收集不真实的资料,也不得断章取义地收集个人资料。处理后的资料要与收集时的资料相一致,处理后的资料与收集时的资料不一致的,要以收集时的资料进行校对。保存的资料要如实的反映本人信用的实际状况。利用过程中的信用资料也应与本人的实际状况相符。从这四个环节把握,才能保证本人信用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才不致于发生侵权。

3、维护本人电子档案库安全的义务。维护安全的义务,是为了防止本人档案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据此,档案管理者在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上都应加强对本人电子档案库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将档案网络化的档案管理者,更应注意预防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攻击。

4、在本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改、删除等权利时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的义务,如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告知档案密码、设置专人提供检索服务等。

5、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或其它目的。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收集个人资料时的目的以外的用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获利的,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6、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管理者承担上述义务主要是为了协助本人权利的实现,在利用本人电子档案的同时,对本人的个人资料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要指出的是,以上介绍的权利和义务,在有个人资料保护的国家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同时也适用于其它因个人资料保护而形成的其它关系。个人资料本人享有以上本人享有的权利、个人资料的其它当事人也负有以上档案管理者负有的各项义务。

为捍卫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档案管理者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个人资料急需相关立法的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个人资料的全国性立法,但可喜的是,我国地方性立法已开始保护特定领域的个人资料。[12]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个人资料的保护制度,对个人资料提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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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 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档案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 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中国档案》,2001年第2期。

[4] 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6] 个人资料本人是指以个人资料识别的特定的自然人。

[7]罗明通等著:《电脑法(下)》,[台]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25页。

[8] 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9]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4页。

[10] 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d、h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至21条,第33条至35条;瑞典修正咨询法第8、10条。

个人档案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个人资料权利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1].电子文件的诞生标志着档案开始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档案阶段。信息技术融入档案工作,使得档案管理更加高效、迅捷、低成本化,加上档案电子化和网络化后,最大限度的利用了档案资料,产生了巨大效益。然而,电子档案和许多新生的信息技术产物一样,从出生时起就面临着许多法律上的尴尬,如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问题[2]、原始性问题[3]、保密性问题[4]等等。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电子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档案管理中更是突出。

一、电子档案与个人资料

电子档案是传统纸面档案的电子化与网络化产物,与纸质档案有相同的本质,都是文件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也有明显的特点[5]:首先,电子档案中信息与载体可以分离(信息数据化、载体虚拟化);其次,可复制性强,复制件和原件不易区分;第三,信息的稳定性较弱,比如说修改相对容易,并不留痕迹,信息容易丢失等。电子档案的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容易处理,也容易遭受侵害。电子档案中记载的公民的基本特征和情况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也称个人数据(personaldata)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学历、职业、婚姻、家庭、健康、病历、特征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形成的,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这种资料以一定的媒介作为载体,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通常以网络、光纤、硬盘和其它硬件设施为载体,采用丰富的表达方式,如符号、声音、动画、电影、录像等等。

个人资料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信息源,个人资料负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当代保护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必然选择。民事主体的外延十分广泛,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拥有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本文所研究、讨论的个人资料。即纯粹关于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的资料不是个人资料。当然在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营业活动中收集的关于其客户、员工的资料中,有一部分或全部可能会构成个人资料。

2、个人资料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共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资料。在纸张、证件、文件、硬盘、网络服务器等媒体上储存的个人信息是很丰富的,它们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姓名、性别、爱好、兴趣、社会保险号码、身份证号码、个人习惯、肖像、漫画、奖励、职业、收入、学历、婚姻状况、病历等等。其中,有些能直接指向某人,有些则不能直接指向而必须与其它资料一起才能用于识别某人。能直接指向的,笔者称之为直接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即为此类。与其它信息结合才能指向的,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无法仅通过它们之一就能判断出这是何人的资料。由此可见,间接个人资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资料,它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资料。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资料,它们的要件在于足资识别某人。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6]所知。如个人上网时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个人现实疾病情况的资料,父母知道的而子女不知道的关于子女出生地、出生日期的资料等等。个人资料的这一重要特征,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A、个人资料不仅指个人知道的资料,其还包括本人不知而足以识别自己的资料;B、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关于本人的资料,这就提供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

4、个人资料是关于特定或得特定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所谓“特定”是指“若某一个别资料得自于某人,而且只有该某人始可能产生此种结果者,该某人即为特定之人。至于以何种方式来辨识关系人和呈现其间之关系,则非所问。”所谓“得特定”是指“当某特定人虽然无法单独以资料来确认,但藉由其他相关资讯之综合研判,仍可得出系某特定人时,此时既可谓该资料系”得特定“为某当事人所有。例如,从大学考试所公布之成绩统计表中,可以相当简单地查知参加某一学科考试之唯一考生。”[7]

二、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资料的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输经常引发各种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大量的个人资料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处理、传播、利用,加上计算机资料比对,使个人资料本人成为无任何隐私可言的“透明人”,让人们普遍感到不安;

2、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使个人资料不能与人格保持同一性并带来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等问题;

3、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个人资料经由计算机和网络被非法或不当收集、处理、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人们的人格利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受到个人资料泄漏的影响而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这些问题使个人资料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引起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关注。

就电子档案而言,国内目前出现的一些情况和现象急需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例如,未经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向各有关组织出售其档案记录,档案管理机关未对电子档案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个人资料泄露,档案管理机关不允许档案所涉及的个人查阅档案中的个人资料,通过网络可以查知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等等。

(二)保护的法律基础

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为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国内学者的著述和论文多认为,保护个人资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隐私,个人资料本人享有的各种权利渊源于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个例子,就能否定这种认识。交友网站上公开给网民阅览的个人资料不构成隐私,没有承载隐私利益,这时有人非法修改、删除这些资料,如果援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资料本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既然不是隐私权,个人资料的民法基础究竟为何?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所承载的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不但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而且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上承载了个人资料本人的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个人资料必然造成本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甚至带来精神痛苦。为此,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如姓名权人支配其姓名、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那样,依法支配和控制其个人资料,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难以列举穷尽的,它的具体内容只能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多采取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载体的方法来实现。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只能说个人资料承载了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能抽象的确定究竟承载了那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应注意的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包括隐私利益,当某种个人资料构成隐私信息时,这种个人资料获得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同时调整,发生竞合。

那么,个人资料承载的利益可否是财产利益呢?笔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核心意义在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个人对该资料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8]这种认识显然不妥。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化,它本身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个人资料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把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个人资料体现的主要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毫无价值。相反,同其它人格权客体一样,个人资料可以间接表现出它的财产价值。[9]如名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利用于电影,名人可以从中获得收益;个人资料被侵权后,本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正是个人资料的这种财产价值,使得个人资料被广泛的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使得个人资料保护问题更显紧迫。

由于个人资料直接关涉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很快得到了立法支持。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后出台各自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英国1984年《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之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法国1978年《资料保护法》、日本1988年《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则,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0年《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欧洲理事会1981年《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个人保护公约》、联合国1990年《自动化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准则》。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立法。

三、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个人资料保护得到立法的支持后,很快形成了一些原则:

1、限制收集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加以限制;资料的收集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当事人的同意。

2、资料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应是关于个人的某一方面的完整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反映资料本人当前的而不是过去的实际状况,资料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是正确的。

3、目的明确原则。收集个人资料应基于特定目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利用个人资料原则上应与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只有在为维护自身重要利益、社会公益或经资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用于不同与收集时的目的。

4、利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利用除法律规定和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以外的利用。

5、安全原则。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的主体应当尽谨慎小心之注意义务,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保证个人资料不被非法收集、处理、删除、更改、利用并免于其它潜在的危险。

6、本人参与原则。本原则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得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其他主体负有不干预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7、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收集个人资料应当公开,不应秘密进行。收集方式、方法、程序、个人资料目录等内容应当公之于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个人资料的内容,这里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使个人资料本人知道何人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其个人资料。

上述这些原则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从而保护资料本人的存在于个人资料上的人格利益。

四、电子档案中的个人权利与档案管理者的义务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同样通过规定个人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均有当事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且各有不同。[10]在这里不能一一阐述,只能择其要者和普遍规定者并根据学理予以介绍。本人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理论可以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公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人可以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开其个人资料。

2、请求告知权。查询权的基本内涵是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是否保存了他的个人资料、保存了他的何种个人资料、保存了多少他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等有关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3、保持个人资料正确完整的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就其保存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状况一致。在不一致时可以要求更改、删除错误的内容或补充不完整的内容,以确保档案管理者收集的关于本人的某方面的信息的真实性。

4、阅览及制给复制本权。本人可以依法查阅档案管理者保存的个人资料,并请求档案管理者制给复制本。

5、删除权。依学说的一般观点,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后,原则上不应保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须要保存,始得保存。因而,在档案管理者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非法储存本人的资料、超过范围储存资料、逾期储存资料,本人均得要求予以删除。

6、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档案管理者不得将其个人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档案管理者将个人资料应用于营利目的应支付报酬。对档案管理者非法将本人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所得收入,本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7、损害赔偿请求权。档案管理者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致本人权益受损的,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档案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在此限,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人享有上述权利,是为了本人能以积极的行为支配其个人资料,同时在个人资料受侵犯时又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方面入手保护本人基于其个人资料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档案管理者负有的义务

档案管理者的义务是与本人的权利相对的,档案管理者作为本人档案的建立者和使用者,对本人档案中的个人资料负有如下几项重要义务:

1、告知义务。档案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收集个人资料的方式、程序、范围、目的、使用期限等信息,方便本人知悉有关其个人资料档案的收集、处理、保存、利用状况。

2、保护本人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的义务。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是指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建立电子档案时,应如实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的个人资料。不得收集不真实的资料,也不得断章取义地收集个人资料。处理后的资料要与收集时的资料相一致,处理后的资料与收集时的资料不一致的,要以收集时的资料进行校对。保存的资料要如实的反映本人信用的实际状况。利用过程中的信用资料也应与本人的实际状况相符。从这四个环节把握,才能保证本人信用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才不致于发生侵权。

3、维护本人电子档案库安全的义务。维护安全的义务,是为了防止本人档案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据此,档案管理者在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上都应加强对本人电子档案库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将档案网络化的档案管理者,更应注意预防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攻击。

4、在本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改、删除等权利时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的义务,如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告知档案密码、设置专人提供检索服务等。

5、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或其它目的。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收集个人资料时的目的以外的用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获利的,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6、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管理者承担上述义务主要是为了协助本人权利的实现,在利用本人电子档案的同时,对本人的个人资料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要指出的是,以上介绍的权利和义务,在有个人资料保护的国家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同时也适用于其它因个人资料保护而形成的其它关系。个人资料本人享有以上本人享有的权利、个人资料的其它当事人也负有以上档案管理者负有的各项义务。

为捍卫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档案管理者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个人资料急需相关立法的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个人资料的全国性立法,但可喜的是,我国地方性立法已开始保护特定领域的个人资料。[12]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个人资料的保护制度,对个人资料提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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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档案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中国档案》,2001年第2期。

[4]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6]个人资料本人是指以个人资料识别的特定的自然人。

[7]罗明通等著:《电脑法(下)》,[台]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25页。

[8]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4页。

[10]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d、h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至21条,第33条至35条;瑞典修正咨询法第8、10条。

[11]卲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23卷,第463页。

个人档案法范文第3篇

1 档案法的法律部门归属

要搞清档案法的法律部门归属,有必要首先搞清楚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1.1 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调整方法不同,可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上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也有人将其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劳动法、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军事法、科教文卫法十个法律部门。但不论怎样划分,行政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部门。

1.2 行政法。“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2]首先,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从形式上讲:“行政法是国家重要部门法之一,它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从内容上讲:“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用以调整各种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4]我们可以理解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调整行政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规定行政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行政法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法。“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俗地讲,就重在管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管老百姓。行政法一般应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实施行政救济的行政救济法三大部分组成。通过控制行政权的权源,规范行政权行使方式,制约行政权滥用三种途径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制约和规范。

最后,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行政法是由不同法源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规范系统的法”。或者说,行政法是有关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一类法律规范的集合,而非一部法律。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类。《档案法》作为一部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及档案保管利用活动的专门法律,应当归属于行政法中的特别行政法范畴。

1.3 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由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被行政法调整时即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构成。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人。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构成。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以实现行政任务,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9]行政相对人可以是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精神财富(智力成果)。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

2 行政法视角下的《档案法》

《档案法》作为一部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及档案保管利用活动的特别行政法,自然具有行政法的共性要素,即调整行政关系,控制和规范行政权,行政权受不同法源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所控制、制约和规范。

2.1 《档案法》应是调整档案行政关系的法。行政法的内容是由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档案法》调整的对象是档案行政关系,包括:档案行政管理关系、档案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档案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

2.1.1 档案行政管理关系。即档案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档案行政主体在行使档案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档案行政主体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档案局)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各级各类档案馆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行政相对人是指:受档案法律法规约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

档案行政主体与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档案行政管理关系,是档案行政关系中最主要的部分。档案行政主体实施的档案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大部分都是以档案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档案行政关系。现有《档案法》的主要条款多是为调整与规范档案行政管理关系而设定。

2.1.2 档案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即档案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档案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现有《档案法》中对此没有设定相应的条款。

2.1.3 档案行政救济关系。即档案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档案行政主体做出的档案行政行为的侵犯,向档案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档案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现有《档案法》中对此也没有设定相应的条款。

2.1.4 内部档案行政关系。即档案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档案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档案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档案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之间的关系,档案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档案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档案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档案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现有《档案法》中对此设定了某些相应条款。

在上述四种档案行政关系中,档案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档案行政关系,档案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档案行政救济关系是由档案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档案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档案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档案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档案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需要强调的有三点:一是档案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档案行政关系。档案行政关系是档案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而档案行政法律关系是档案行政法调整的结果。档案行政法并不对所有档案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因此,档案行政法律关系范围比档案行政关系小,但内容层次较高。

二是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于档案行政关系的主体。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档案行政主体与档案行政相对人;而档案行政主体则是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档案局)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各级各类档案馆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档案管理机构)。

三是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于档案行政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与档案相关的物、行为和精神财富(智力成果),而档案行政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是受档案法律法规约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

2.2 《档案法》应是控制和规范档案行政权的法。“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这是就行政法的内容而言。行政法就实质而言,则可以界定为控制和规范行政行为的法。”[10]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行政法下位法的《档案法》同样应当是控制和规范档案行政行为的法,即控制和规范档案行政权的法。

档案行政权涉及的面非常之宽,包括制定档案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权与(制发)制度、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命令、制订计划、规划的档案行政命令权;进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的档案行政处理权;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审查、统计的档案监督权;进行罚款、没收的档案行政处罚权;提出建议、劝告、警示、信息的档案行政指导权,进行表彰、奖励的档案行政奖励权,等等。

如此多的档案行政权力,如果不加以控制与规范就有可能造成滥用,从而对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就档案行政权而言,由于档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是法人而非公民个人,似乎对公民个人的权益影响不大。但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公民个人在与各个行政权力单位的各种联系中产生的记录,大都会以这些行政权力单位档案的形式保留下来,进而进入档案行政关系的视野。这种间接性成为档案行政权对公民个人权益影响的一大特点。所以,要对档案行政权进行控制与规范,除了档案行政权力可能被滥用,档案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涉及几乎所有法人与公民个人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档案行政机关自己制定规范,自己执行这些规范,自己裁决因为执行这些规范而发生的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纠纷。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如果不加控制与约束,必然会导致档案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与约束主要“通过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通过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制约行政权滥用”。《档案法》作为一部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及档案保管利用活动的特别行政法,同样,应当具备上述行政法控制与约束行政权的功能。但从上文对档案行政关系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现行《档案法》在上述三个方面并不完善,特别是对档案行政权行使的方式与档案行政权滥用的限制方面缺少必要的规定。也正是因为这种情况,使得许多同志,特别是基层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同志,误以为《档案法》是一部规范档案行政行为的法,甚至认为《档案法》只是一部为管理档案行政相对人而制定的法。不知道《档案法》还是一部限制档案行政权的法。

尽管《档案法》中缺少对档案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和档案行政权滥用限制方面的条款,但是,《档案法》还是对档案行政权进行了一些限制。如,限制档案行政管理的范围、行政强制权等。

应当承认,从行政法的视角看,《档案法》并不是一部十分完备的行政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档案法》必须是一部十分完备的行政法律,更不表示因《档案法》中缺少对档案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和档案行政权滥用限制方面的条款,档案行政主体就可以忽视和放弃对档案行政权的控制与规范。因为档案行政权除受《档案法》的控制与规范外,更多地受不同法源中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控制、制约和规范。

2.3 档案行政权受不同法源中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控制、制约和规范。行政法不同于刑法、民法,由于其调整的行政关系广泛复杂、多种多样,不稳定、易变动;难以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典,而且,今后,也难于制定一部集所有行政法律规范于一体的统一法典,“其法律规范通常散见于各种不同种类、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 [12]《档案法》作为一部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及档案保管利用活动的特别行政法,面对同样广泛复杂、多种多样,不稳定、易变动的档案行政关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成为一部囊括所有档案行政法律规范的档案法典。

首先,宪法原则及行政法原则是行使行政权时必须遵循的准则,同样是档案行政权行使时必须遵循的。这些原则不论在《档案法》中是否有表述,档案行政主体在行使档案行政权时都必须十分清楚,并使其得到落实。其次,已有的一般性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控制与规范适用于档案行政主体。一般性行政法律规范中对行政行为与行政权的控制与规范同样适用于档案行政行为与档案行政权。例如,通过《行政许可法》对档案行政许可权进行控制,通过《政府采购法》对档案行政采购行为进行约束;通过《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对档案行政权进行监督。再次,除《档案法》之外的特别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控制与规范,涉及档案行政主体的适用于档案行政主体,同样,对档案行政行为与档案行政权实施控制与规范。此外,还见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与颁布的行政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

3 结语

个人档案法范文第4篇

许多档案法律工作者认为,档案法律法规 中部分语言的含义不够明确,并且不确定的含义给某些实际问题、案件的法律操作带来较大难题,为档案工作特别是档案执法的裁量带来疑虑。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语言是指在档案法律法规中,由于档案法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目前的档案活动状况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语言。这些语义局部(边界)不够精确的语言有时只为档案工作者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模式,如“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一个抽象的描述,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甚至一个只可会意的感觉,如“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等等。我认为,以上这些“模糊语言”是造成有些档案法律工作者认为档案法律法规存在操作性问题的原因之一。

我们在日常生活交际之中使用或者在文学诗歌作品中看到的模糊用语,有时甚至是表意言情所必需,如古词“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词句问的是愁有几多,如果下句真具体作答,就会诗意顿无。模糊用语虽然在口语、书面语中较为随意地运用,但是被纳入档案法之中,就具有了档案法的严密性和严肃性,与日常用语不同,与文学诗歌不同,与其他法律中模糊语言的使用也有一定差异。

2 模糊用语的概念及其分类

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是指在档案法律法规文件中,由于档案法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目前的档案活动状况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话语。它既不是含混不清的一般法律用语,如“减轻”、“加重”、“直接”、“间接”,也不是立法多义词,如“和”与“以及”、“或”与“或者”、“应”与“应当”。

根据不同标准,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词语模糊和条文模糊、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

2.1 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所谓隐性模糊,主要指因为认识不同,一些档案立法者认为是明确的词语,大多数档案执法者、档案理论研究者却认为是模糊的。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提法需要进一步细化,“需要指明是什么原因引起或属何性质的‘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应当受到处罚”。[1]又如《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先后多次使用“组织”、“单位”等词语,但“组织”和“单位”在档案系统中的定义又如何,内涵和外延到底有多大,两者有无区别,人们不得而知。[2]再如原《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9日)第八条使用的“档案资料”、“档案信息”两词在档案执法者、档案理论研究者看来可以有多种理解,既可以被理解为档案原件,也可以被理解为档案复制件。新的《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第十条删去“资料”、“信息”,使词义明确指向档案原件,这种理解与人们在实践中对档案的理解较为一致。

显性模糊与隐性模糊相反,主要是指档案立法者、档案法实施者、档案理论研究者形成了对档案法中某些概念或表达的基本认同,只是由于语言习惯等其他原因而不得已造成了模糊表述。

如《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档案事业”是一个模糊用词。由于我国档案界已经对“档案事业”这一表述达成了基本共识――“从广义上说,包括档案管理工作、档案行政工作、档案教育工作、档案科学研究工作、档案宣传工作、档案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等”,[3]而且“档案事业”是能够表达“具有一定目标、规模和系统的,我国过去、现在、将来的档案活动”这一发展、动态过程的,因此长久以来得到档案界乃至全社会认可。近些年来,档案法律工作者已经很少讨论什么是“档案事业”、“档案事业”与“档案工作”等概念能否替换的问题了。又因立法语言习惯之故(惯用“为了××事业”来综括立法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等),“档案事业”成为显性模糊。

又如《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二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的历史记录”,其中“过去和现在”是模糊用语(什么时间算“过去”,什么时间算“现在”)。《档案法》附则第二十七条给予解释:“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即以198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天为时间节点,《档案法》生效之前的时间称为“过去”、《档案法》生效时至被废止的时间段称为“现在”。属于“显性模糊”的还有“档案工作”、“历史记录”、“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监督和指导”等。

2.2 词语模糊和条文模糊。词语模糊是指单个词语表达不够准确、肯定,条文模糊则指整个法律条文的语句想要表达的法律行为规范存在含混不清状态。词语模糊不再赘述 ,重点谈下条文模糊。

首先,从档案法律语言 的角度看,词语模糊会导致档案法律条文模糊。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其中“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的“档案馆”含义模糊。没有明确指出此处的“档案馆”是国家档案馆还是各级各类档案馆。“众所周知,我国的档案馆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各级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另一类是作为某些专业部门的内设机构,具有档案室性质的部门档案馆。这两类档案馆由于性质不同,在《档案法》中的定位是不一样的。”[4]法条在此没有明确“档案馆”的肯定指向,已经造成了档案工作者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困难。

其次,词语使用不当也会导致条文模糊,如《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该条中的“其”字使法条想要表达的行为规范存在模糊。“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来说,一旦完成档案的移交行为,档案的物权就由移交单位转移到了档案馆。对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一旦完成捐赠行为,档案的物权就由私有转变成了国有,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就成了档案的物权人。”[5]这些档案的移交和捐赠行为一旦完成,这时的档案就应被称为档案馆的档案,而不应再被称为移交、捐赠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所以,该条对已完成移交、捐赠的档案,仍表述为移交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就会造成档案工作者对该类档案的物权归属存在模糊理解,而条文改为类似“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此档案……”句式要合适一些。

2.3 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从档案法律语言的模糊成因看,可以把模糊词语分为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此段主要研究积极模糊现象 ),也叫做主动模糊和被动模糊。“被动模糊来自语言的属性,主动模糊源于立法的需求”。[6]积极模糊常用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立法者设立兜底条款来查缺补漏。例如: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

二是立法者使用弹性词语 来包容更多的行为方式。如《档案法》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其中“不同范围”是积极模糊用语,指档案馆依法可选择报纸、刊物、图书、电子刊物、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布发行档案信息的不特定媒介圈。如此表述不但为社会各方面广泛使用宝贵的档案资源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也为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工作注入了强劲的活力。弹性词语的使用可扩大法律覆盖面、防止法律漏洞,尽可能多地包容各种具体行动,使各种社会活动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属于“积极模糊”的还有“社会各方面”、“科学的”、“必要的”、“不同形式”、“其他措施”等。

3 影响模糊用语使用的档案法因素

3.1 档案法律法规的公法严肃性决定了档案法不像民商事私法可以使用大量宽松、弹性的模糊用语。

档案法关注的是调整基于国家公权力行使而产生的档案法律关系,如公法赋予档案管理机关以档案监管方面的国家公权、职责,代表国家的档案管理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内对相对人的档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民商事私法关注的是调整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而产生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基于合同法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依合意创设合同法规定之外的合同类型、合同条款。因此,作为公法的档案法就不能像合意精神至上的民商事私法那样,在法律条文的制定上使用较多的模糊用语,给当事两者留下彼此商定的弹性空间,可以像处分私权那样来处分公权。

3.2 档案法律法规的行政法控权性决定了档案立法需要在满足档案机关行使职能的前提下,对关于档案管理机关职责、权限的规定给予尽量明确的描述,少而恰当地使用模糊用语。档案法属于行政法,出于现代行政法确权控权的需要,档案法不应对公民档案利用权利多加限制,而应在规范档案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方面多下功夫,少用模糊用语,防止无权、越权行政,也不留打“擦边球”的余地,真正做到“法无规定不可行”。

3.3 档案法律法规的实体法属性决定了与程序法类法律相比,档案法可恰当使用较多的模糊用语。

档案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档案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体现了档案立法要实现的目的――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程序法则是为了保证实体法规定的内容、目的得以实现的手段和方法(如行政诉讼法),所以档案法属于实体法。为有效地提高档案立法用语所表达的概括力与准确度,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档案活动与行为,使用一些恰当的模糊用语是有利于档案法实施的。而程序法在方法、顺序、步骤、时限上的规定就显得较为准确,即使出现模糊用语,一般也由档案法所缺乏的有权解释(如司法解释)予以解释说明,基本消除了模糊状态。例如《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3.4 档案立法思想使得为公民行使档案权利、获得档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间的立法模糊用语非常有限。“现行档案法是以1987年《档案法》为核心的法规体系。1987年制定《档案法》时,我国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的全能政府、管制情结等政府优位的立法思想还很有市场。”[7]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目前还处在原《档案法》(1987年9月5日)以“档案管理工作”为中心的影响之下:赋予监管机关很大权力,但缺乏对权力的制约;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了过多的义务。例如,在现行《档案法》中关于“档案机关职权和管理”的法条有十五条之多,而关于“公民档案利用权利”的法条却仅有四款(第十九条二、三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使得为公民行使档案权利、获得档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间的立法模糊用语非常有限(只有“定期公布”、“提供方便”、“优先利用权”、“不宜”和“不同范围内发行”),体现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不均衡状态。

4 档案法离不开模糊用语的使用

第一,档案法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档案法语言必须使用模糊用语。档案法的概括性是指档案法规范为一般的档案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调整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个体,而不是具体、特定的,即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概括性一般建立在语言模糊性的基础之上:模糊性用语扩大了法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法不确定的状态,在维持期望语义的前提下,以协调法律规范与其调整对象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第二,档案现象的主观模糊性决定了档案法语言必须使用模糊用语。有一些档案法律现象(事物),在我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即便是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或者“不予行政处分”这样最常见、最重要的判断,我们对它们的主观认识也只有相对、大致的边界,没有绝对的说一不二。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是模糊用语,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无法精确把握的,就像“高”和“矮”、“胖”与“?l”一般,无法准确划定范围的界限。这无疑是让档案人困惑的问题,也是档案人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事物本身就是这样模糊,因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就是这样的模糊”。[8]

5 如何正确理解模糊用语的含义

第一,我们需要改变以往“非一即二”的二元思维模式,认识到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区别――“模糊性属于法律的发现和运用问题;不确定性指对于一个法律问题(如某个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没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即法律不能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9]模糊性是准确性的补充,模糊用语的最终目的是在不确定中相对公平、正义地接近确定,以达到法律规则要求的概括与稳定。

第二,以文本为依据,综合分析档案法中模糊用语的成因、类型及使用方法,让目光在档案法和档案现象之间来回穿梭,接受档案实践的检验,代入代出,反复琢磨,不断溶解模糊用语的模糊外壳,不断接近模糊用语意思表达的准确内核。

第三,理解档案法模糊用语还要依靠有权机关的法律释义工作,建立健全由档案立法者、档案学者、档案法实施者共同参与的长久沟通机制与平台,是保证档案法释义工作顺利进行,乃至档案法良好运行的最佳选择。

个人档案法范文第5篇

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它既要求一项法律与其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一致,又要求法律与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这样的法律才有可操作性。《档案法》中相当一部分条款涉及其他法律的相关内容,研究这些法律与《档案法》在立法精神上的异同,分析相关法律和《档案法》在法律条文表述及实质上的差异,对于更好地理解《档案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分析《档案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互关系,提出对《档案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一、 《档案法》与《著作权法》的比较分析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智力成果。《档案法》的诸多条款涉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实施办法》中更是明确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然而,通过对《档案法》与《著作权法》中的有关条款的比较,作者发现二者存在诸多矛盾。

1. 《档案法》关于档案所有权的规定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规定相互矛盾

《著作权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指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这里所说的作品既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舞蹈等艺术作品,也包括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按照该法的规定,任何形式的作品都有作者,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如照片的摄影者是照片的著作权人,文件的起草者是文件的著作权人,录像的摄制者是录像的著作权人。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形式的档案都有其所属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份档案的著作权。

依据《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于档案所有权的规定,根据所有权的不同,我国的档案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三种类型。个人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为档案的形成者,集体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为形成档案的相关单位的法人,这两种类型档案的著作权人很好理解。但是国家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如何确定呢?国家所有的档案是国家机构从事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它反映国家机构的基本职能,体现国家机构的客观活动,档案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这就与《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描述产生了矛盾,即一份档案的著作权人可能并不拥有该档案的所有权。

2. 《档案法》关于档案利用和公布的有关条款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分歧

《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此条款看似维护档案所有者的权益,其本质却是削弱了档案所有者应有的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作品的发表权、广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诸多权利。对于将档案寄存于档案馆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他们许可档案馆使用的仅仅是档案的保管权,而档案的复制权、广播权等依然归属于档案的所有者。除非与档案所有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否则档案馆没有任何权力将寄存的档案提供外界使用。档案馆不具有寄存档案的提供利用权,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要求档案所有者对于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关于档案公布的规定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如上所述,如果没有与档案的所有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档案馆就没有公布其所寄存的档案的权力,公布档案的权力属于档案的所有者,而不是寄存了该档案的档案馆。

二、 《档案法》与《保密法》的比较分析

《档案法》及《实施办法》中相当一部分条款涉及保密问题。《档案法》第十四条指出:“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这一部分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也指出“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此外,《档案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都分别涉及档案保密的相关问题。

通过比较分析《档案法》与《保密法》有关条款的内容,笔者同样发现二者在立法的衔接上存在盲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档案法》缺少有关确定密级的规定

《档案法》仅规定了档案密级的变更与解密两种行为,对于档案密级的确定问题没有给出明确解释。确定密级是变更密级及解密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确定密级的工作环节,就谈不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这两项工作。在《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条款内容中,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是作为处理保密问题过程中有机联系的三个环节来描述的。确定密级的权限属于哪个部门,确定密级的工作由什么部门完成,变更密级的部门与确定密级部门之间的关系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档案法》仅对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进行了规定,从业务流程上看缺少必要的实践前提,从下文描述的工作实施上看业务逻辑更存在诸多问题。

2. 档案解密概念不清

《保密法》中关于解密的问题在第十六条中是这样描述的:“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其含义是说解密是指保密期限的到期。在《保密法》中密级的确定实际包括两层含义,一为秘密等级的确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等;二为保密期限的确定,即指在多长的时间范围内该密级是生效的。然而,档案学的基本理论和档案整理及著录的相关研究中对于档案保密期限的确定鲜有提及,《档案法》对密级确定的含义同样没有加以明确,档案领域极少涉及保密期限的概念(常见的是保管期限,而二者在本质和内涵上都是不同的)。档案密级的确定在现有的工作实际中确定的仅仅是档案的秘密等级,没有保密期限。没有保密期限的保密档案,何谈解密?举个例子来说,按照现有的档案工作实际,一份绝密级的永久档案,只要存在就是绝密的。而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则要说明该份档案在五年还是十年内是绝密的,超过这个期限这份档案仍然需要永久保存下去,可它的秘密等级已经发生了变化。

3. 档案变更的含义不一致

《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的变更在《保密法》中的含义是双重的,一层的含义是变更密级,另一层的含义是变更保密期限。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档案领域中没有保密期限的概念,因此密级变更在档案领域就转化为仅仅对秘密等级的变更。可见,档案工作实践中的密级变更与《保密法》中的密级变更的含义是不一样的。而《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又明确指出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4. 档案密级变更、解密的执行主体的确定存在冲突

《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保密法》中密级变更、解密的执行主体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有着密切的联系。

虽然《档案法》对于档案密级的确定单位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但在档案工作实践中,通常情况下,档案的密级是在归档前由具有确定密级权的文件制发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归档后档案主要保存在保密档案室或档案馆,其保管部门、所有权都发生了变化。此时要求依然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实施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工作,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同时,由不具备档案所有权的文件制发机关实施密级的变更、解密工作也缺乏相应的档案学理论支持。

5. 档案利用和公布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

《档案法》提出了对档案利用和公布的要求。要求“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指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有密级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或公布从保密的角度来说就是解密。《保密法》对于解密的前提、解密的审核机关、解密后需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而《档案法》中的对于这些问题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仅在档案公布条款中指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这样就把档案利用和公布过程中的诸多环节模糊化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档案法》中保密档案的开放问题:“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需要延长开放期限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同意方可。而除此之外的保密档案只要年满30年就要向社会开放,这和《保密法》中关于解密的规定是互相矛盾的。

三、 对《档案法》有关条款修改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档案法》有关条款中应做如下修改:

1. 明确寄存档案的公布权与相关权利的归属

《档案法》应明确指出档案所有者对于寄存档案的公布权、提供利用权等相关权利。删除档案馆对于寄存档案的公布及利用等条文。

2. 增加有关确定档案密级的条款

既然《档案法》中有关于保密档案密级变更、解密的条款,笔者认为就应该在该条款中增加确定档案密级的规定,应明确指出确定密级的内涵是什么、拥有确定密级权的相关部门有哪些等问题。

3. 明确档案密级变更、解密内涵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档案领域中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与《保密法》中密级的变更和解密的内涵是不一致的。对于这样的问题,或者需要重新规范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与解密工作,或者在《档案法》的相关条款的内容中删除“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等字样,以解决二者在表述上存在的冲突。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解决方法。

4. 明确保密档案开放和公布的工作环节

《档案法》应明确保密档案的开放制度,对于和《保密法》存在矛盾的问题应该在实施办法中给出明确解释。如保密档案形成满三十年但保密期限未满可否向社会开放,如果开放需要履行什么手续;再如属于国家所有的保密档案公布的权限是由档案馆决定还是由确定密级的相关机关决定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档案法》条文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利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