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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格式

个人资料格式范文第1篇

——一种面向21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观

【 作 者 】王满

【作者简介】作者:王满,海军潜艇学院政治教研室副教授。青岛,266071

【 正 文 】

物质资料是由人类劳动创造的有用的物质客体。按照基本用途的不同,可以把它分

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大类。人类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包括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占

有。物质资料占有的形式是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一、工业时代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变化

自原始公社解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物质资料占有形式一直表现为单一的私

人所有,即全部物质资料,无论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都被私人所占有。这种物质资

料占有形式是与农业时代孤立、分散的生产和生活状况相适应的。

十八世纪下半叶蒸汽机的发明及其在工业和交通运输业中的广泛应用,标志着工业

时代的到来。在工业时代,一方面资本主义的生产日益社会化了,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

形式和这种社会化大生产不再相适应;另一方面在生活领域最初却并没有显示出社会化

的迹象,生活资料的私人占有形式和当时主要表现为个人消费的依然孤立、分散的生活

状况仍旧是相适应的。在这种历史条件下,马克思理所当然地提出要消除生产资料的私

人占有,但并没有也不可能提出消除生活资料私人占有的问题,所以他最初所设想的未

来社会即“自由人联合体”只实行生产资料的公共占有,并不实行生活资料的公共占有

。他设想“自由人联合体”的成员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他们

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这个联合体的总产品是社会的产品。

这些产品的一部分重新用作生产资料。这一部分依旧是社会的。而另一部分则作为生活

资料由联合体成员消费。因此,这一部分要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注:马克思:《资

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95页。),即分配给他们个人,由个人占有和支

配。显然,以马克思看来,未来“自由人联合体”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将表现为公共和

个人双重所有:生产资料属于社会公共所有,而生活资料则属于个人所有。马克思把这

种物质资料的双重占有形式理解为“否定的否定”,指出:“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

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

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注:马克思:《资本

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32页。)后来,恩格斯又在《反杜林论》中对马

克思的这段话作了进一步说明:“公有制包括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制包括产

品即消费品。”(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70页。)

随着工业时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社会共同生活需要的服务行业也逐渐兴起和发

展起来,于是资本主义社会不仅生产日益社会化了,而且生活的社会化也日益显露出来

;生活资料越来越多地表现为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生活资料,如饭店、旅馆、公共交通

、学校、医院等等;生活也日益成为社会成员共同的活动,如共同到饭店就餐,共同到

旅馆住宿,共同到学校学习,等等。这样一来,不仅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形式和生产社

会化的矛盾日益尖锐,而且生活资料的私人占有形式和生活社会化的矛盾也越来越不可

忽视了。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在生产领域实现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变革是不够的,还必

须在生活领域实现变革,变生活资料的私人占有为公共占有。因此,马克思后来又进一

步设想,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生产者用公有的生产资料生产出“社会总产品

”以后,应该从中扣除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于维持和扩大生产的生产资料(包括“用来

补偿消费掉的生产资料的部分”、“用来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和“用来应付不幸事故

、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另一部分是用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生活资料

(包括“和生产没有关系的一般管理费用”)、“用来满足共同需要的部分,如学校、

保健设施等”和“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等设立的基金”)。这两部分被扣除的物质资

料仍旧属于社会公共所有。只有在扣除了这两部分公有的物质资料之后,“才谈得上在

集体中的各个生产者之间进行分配的那部分消费资料”(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卷,第9-10页。),即用来满足生产者个人自身生活需要的那部分生活资料,它属于生

产者个人所有。由此可见,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的物质资料占有

形式表现为公共和个人双重所有: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属于公共所有,另一部分生

活资料属于个人所有。

应该看到,马克思早先所设想的“自由人联合体”和他后来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

会第一阶段”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是有所区别的:前者的生活资料中不存在公共占有的

部分,而后者的生活资料中存在着公共占有的部分。可见,马克思本人对未来社会物质

资料占有形式的设想也是随着他所处时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

按照上述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设想,在本世

纪上半叶,苏联率先建立了社会主义社会。随后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包括中国)也相

继按照苏联的物质资料占有模式建立了社会主义社会。

这种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资料分为公共所有(全民和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两部分,公共所有的部分包括生产资料、部分生活资料(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生活资料

,如公共饮食服务、公有住房、城市环境保护、交通、教育、医疗保健等设施);个人

所有的部分是另一部分生活资料(满足个人自身生活需要的消费资料,如家具、用品、

服装、食物、农民的私有住房等)。因此,该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也表现为公共和

个人双重所有;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属于公共所有;另一部分生活资料属于个人所

有。这和马克思当年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是一致的

二、从工业时代到信息时代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变化

十九世纪下半叶,资本主义社会进入了垄断时期,“国家终究不得不承担起对生产

的领导。这种转化为国家财产的必然性首先表现在大规模的交通机构,即邮政、电报和

铁路方面”(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35页。)。然而当时转化为国家财

产的物质资料在资本主义社会全部物质资料中所占的比重极其微小,没有也不可能改变

资本主义社会物质资料的单一私人占有形式,因此,恩格斯指出,这部分物质资料转化

为国家财产并“没有消除生产力的资本属性”;资本主义国家本质上仍旧是“资本主义

的机器,资本家的国家,理想的总资本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36

页。)。

二十世纪中叶电子计算机的发明及其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广泛应用,标志着信息时

代的到来。在信息时代,资本主义社会物质资料单一的私人占有形式开始发生变化。随

着生产和生活社会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在资本主义社会由国家占有的物质资料也在不

断增加,它们在社会全部物质资料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地不断提高。当这一比重终于达到

了不容忽视的程度时,一定范围内的物质资料公共占有形式便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产生了

。物质资料公共占有形式的出现,特别是那些在国民经济中起举足轻重作用的生产部门

的生产资料公共占有形式的出现,使得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在一定限度内摆脱了“资

本属性”而具有了公共属性,从而也使资本主义国家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理想的总资

本家”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了社会的经济管理机构,担负起调控社会经济的职能,这标志

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信息时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物质资料分为个人所有和公共所有两部分,个人所有的部

分包括大部分生产资料(如私人企业、私营农场的生产资料,个人以股票形式占有的生

产资料的一定份额)、部分生活资料(包括:1.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生活资料,如私营

酒吧、私营美发厅、私人出租汽车、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等,个人以股票形式占有的服

务行业生活资料的一定份额;2.满足个人自身生活需要的消费资料,如私有住房、私人

轿车、家具、家用电器、服装和食物等等);公共所有的部分包括小部分生产资料(如

采矿、能源、钢铁、汽车和机器制造、大型水利工程、电力、铁路和航运、邮电、高新

科技等部门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国家以股票形式占有的生产资料的一定份额)、部分

生活资料(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生活资料,如公立医院的医疗设施、公共学校的教育设

施、市政建设、园林环保设施、电视广播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国家以股票形式占有

的服务行业生活资料的一定份额)。因此,信息资本主义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表现

为个人和公共双重所有:大部分生产资料和一部分生活资料属于个人所有,小部分生产

资料和另一部分生活资料属于公共所有。

信息资本主义社会和工业资本主义社会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显著区别在于:后者的

全部物质资料都属于私人所有,没有属于公共所有的物质资料;而前者则只有一部分物

质资料属于私人所有,另一部分物质资料(小部分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已属于公

共所有,虽然目前它们在社会全部物质资料中所占的比重还十分有限。

二十世界下半叶,在苏联和绝大多数按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物质资

料的占有形式开始发生变化。

我国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变化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的。由于实行经济

体制的改革,个体和私营经济产生和发展起来,于是生产资料的个人占有形式在我国出

现了。生产资料个人占有形式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

期。

新时期中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资料仍旧分为公共所有和个人所有两部分,公共所

有的部分包括大部分生产资料(作为“主体”的国有和集体经济的生产资料,国家和集

体以股票形式占有的生产资料的一定份额)、部分生活资料(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生活

资料);个人所有的部分包括小部分生产资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

”的个体和私营经济的生产资料,个人以股票形式占有的生产资料的一定份额)、另一

部分生活资料(满足社会共同需要和个人自身需要的生活资料)。因此,新时期中国社

会主义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仍表现为公共和个人双重所有:大部分生产资料和一部

分生活资料属于公共所有,小部分生产资料和另一部分生活资料属于个人所有。

新时期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和过去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区别主要

表现在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方面:后者的全部生产资料都属于公共所有,要么属于全民所

有,要么属于集体所有,没有属于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而前者的生产资料中已有一部

分属于个人所有,虽然它们和公有的生产资料相比在数量上并不占优势。

新时期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和信息时代资本主义社会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区别也主要

表现在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方面:前者的大部分生产资料都属于公共所有,生产资料的公

有部分是主体;后者的大部分生产资料都属于个人所有,生产资料的私有部分是主体。

苏联和东欧原社会主义国家物质资料占有形式的变化是在苏联解体以后开始。由于

推行生产资料私有化,在这些国家,生产资料中属于个人所有的部分不仅从无到有地产

生了,而且从小到大地急剧扩张,以致于公共占有的生产资料和个人占有的生产资料相

比在数量上已不占什么优势。目前,就生产资料中属于个人所有和属于公共所有两部分

比重的大小来说,苏联解体后的独联体和东欧国家大体上介于新时期中国社会主义社会

和信息时代资本主义社会之间。

三、信息时代物质资料占有形式变化的总趋势

从远古的石器时代到近代的工业时代,人类社会的发展共经历了三种基本形态,即

母系公社、父系公社和阶级社会(包括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它们的

物质资料占有形式各不相同。

母系公社即原始无阶级社会(人类第一社会基本形态)的全部物质资料,无论生产

资料还是生活资料,都由公社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其物质资料占有形式表现为单一的共

同所有。那里的“家庭经济是共产制的,其中包括几个、往往是许多个家庭。凡是共同

制作和使用的东西,都是共同财产:如房屋、园圃、小船”(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4卷,第155页。)。

父系公社(人类第二社会基本形态)的物质资料分为公共所有和个人所有两部分,

其物质资料占有形式表现为公共和个人双重所有。

阶级社会(人类第三社会基本形态)的全部物质资料,无论生活资料还是生产资料

,都被私人所占有,其物质资料占有形式表现为单一的私人所有。

由于父系公社实行部分物质资料的公共所有,因此它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和原始无

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共同占有形式有共同点而区别于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私人占有形式

;但又由于它实行另一部分物质资料的个人所有,因此它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又区别于

原始无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共同占有形式而和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私人占有形式有共同

点。它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既和原始无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共有形式有共同点和区别,

又和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私有形式有区别和共同点,因此它是介于两者之间由前者转变

为后者的中间过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父系公社称为“古代过渡社会”。

父系公社物质资料的双重占有形式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着的。

在父系公社前期即家庭公社(或称“家长制家庭公社”)时期,物质资料的双重占

有形式表现为:土地、园圃和房屋(不动产)由公社成员共同占有、共同使用;而动产

(牲畜、农产品、手工制品等)则由单个的个人占有和支配(注:参阅《马克思恩格斯

选集》第1卷,第26页;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人民出版社1965年

版,第55-59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3-56页等。)。

到了父系公社中期即农村公社(或称“农业公社”)时期,物质资料的双重占有形

式进一步表现为:土地尽管被分给个人使用并定期在他们之间进行重分、但仍由公社成

员共同占有;而园圃、房屋和动产则由单个的个人占有和支配(注:参阅《马克思恩格

斯全集》第46卷(上),第472-474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34-435页等

。)。

到了父系公社后期即城市公社(或称“古代公社”)时期,物质资料的双重占有形

式又表现为:部分土地(“公有地”或“国家土地财产”)由公社成员共同占有;而另

一部分土地(“私人土地财产”)和园圃、房屋、动产一样,也由单个的个人占有(注

:参阅《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27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

,第474-482页等。)

最后,在父系公社末期,“当以农为业证明地球整个表面都能成为单个人财产的对

象和家长成为财富蓄积的自然中心时,人类便走上了新的为私有制所神圣化的道路”(

注: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63页。)。

从以上情形不难看出,在父系公社由原始无阶级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的过程中,随

着家庭公社经农村公社向城市公社的转变,其物质资料双重占有形式变化的历史总趋势

表现为:物质资料中属于公共所有的比重日益减少、属于个人所有的比重日益增加。最

后,当全部物质资料都被个人所占有时,父系公社物质资料的公共和个人双重占有形式

就被阶级社会物质资料的单一私人占有形式所取代。

阶级社会先后经历了农业时代和工业时代,大体上说,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属于农

业时代,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于农业时代后期,经过工业时代而延续到信息时代,它的典

型形式属于工业时代。

到了工业时代后期,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又开始出现第四种社会基本形态。该社会

基本形态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又一次表现为公共和个人双重所有,似乎是远古父系公社

物质资料双重占有形式的再现,但这并不是在原来的历史条件下,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

下的再现。从工业时代后期到信息时代先后出现的具有物质资料双重占有形式的苏联式

社会主义社会、信息资本主义社会、新时期中国社会主义社会以及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

和东欧社会,本质上都属于这种社会基本形态。

人类第四社会基本形态将来必然要被更高级的第五社会基本形态所取代,这就是彻

底消除了人与人之间贫富差别的无阶级社会。在那里,全部物质资料,无论生产资料还

是生活资料,都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没有属于个人所有的物质资料,从而消除了

产生贫富差别的任何可能性。恩格斯曾大致描绘了原始母系公社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

“家庭经济都是由若干个家庭按照共产制共同经营的,土地乃是全部落的财产,仅有小

小的园圃归家庭经济暂时使用,……不会有贫穷困苦的人,因为共产制的家庭经济和氏

族都知道它们对于老年人、病人和战争残废者所负的义务。大家都是平等、自由的,包

括妇女在内。”(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93页。)未来无阶级社会的

物质资料共同占有形式,将是原始母系公社物质资料共同占有形式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

再现。

由于上述第四社会基本形态实行部分物质资料的个人所有。因此它的物质资料占有

形式和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私人占有形式有共同点而区别于未来无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

共同占有形式;但又由于它实行另一部分物质资料的公共所有,因此它的物质资料占有

形式又区别于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私人占有形式而和未来无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共同占

有形式有共同点。它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既和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私有形式有共同点和

区别,又和未来无阶级社会的物质资料共有形式有区别和共同点,因此它是介于两者之

间由前者转变为后者的中间过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这种社会基本形态称为“

现代过渡社会”。

现代过渡社会和古代过渡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形式虽然都表现为公共和个人双重所

有,但它们变化的历史总趋势截然相反:古代过渡社会的物质资料中属于公共所有的比

重日益减少、属于个人所有的比重日益增加,因而不可逆转地向着阶级社会物质资料单

一的私人占有形式发展;而现代过渡社会的物质资料中属于个人所有的比重日益减少、

属于公共所有的比重日益增加,因而不可逆转地向着未来无阶级社会物质资料单一的共

同占有形式发展。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尽管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个人所有的生产资

料和生活资料以及公共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社会全部物质资料中所占的份额会

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变化,有时这一份额增加那一份额减少,有时这一份额减少那一份额

个人资料格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文件  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权利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1].电子文件的诞生标志着档案开始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档案阶段。信息技术融入档案工作,使得档案管理更加高效、迅捷、低成本化,加上档案电子化和网络化后,最大限度的利用了档案资料,产生了巨大效益。然而,电子档案和许多新生的信息技术产物一样,从出生时起就面临着许多法律上的尴尬,如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问题[2]、原始性问题[3]、保密性问题[4]等等。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电子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档案管理中更是突出。

一、电子档案与个人资料

电子档案是传统纸面档案的电子化与网络化产物,与纸质档案有相同的本质,都是文件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也有明显的特点[5]:首先,电子档案中信息与载体可以分离(信息数据化、载体虚拟化);其次,可复制性强,复制件和原件不易区分;第三,信息的稳定性较弱,比如说修改相对容易,并不留痕迹,信息容易丢失等。电子档案的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容易处理,也容易遭受侵害。电子档案中记载的公民的基本特征和情况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也称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学历、职业、婚姻、家庭、健康、病历、特征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形成的,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这种资料以一定的媒介作为载体,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通常以网络、光纤、硬盘和其它硬件设施为载体,采用丰富的表达方式,如符号、声音、动画、电影、录像等等。

个人资料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信息源,个人资料负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当代保护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必然选择。民事主体的外延十分广泛,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拥有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本文所研究、讨论的个人资料。即纯粹关于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的资料不是个人资料。当然在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营业活动中收集的关于其客户、员工的资料中,有一部分或全部可能会构成个人资料。

2、个人资料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共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资料。在纸张、证件、文件、硬盘、网络服务器等媒体上储存的个人信息是很丰富的,它们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姓名、性别、爱好、兴趣、社会保险号码、身份证号码、个人习惯、肖像、漫画、奖励、职业、收入、学历、婚姻状况、病历等等。其中,有些能直接指向某人,有些则不能直接指向而必须与其它资料一起才能用于识别某人。能直接指向的,笔者称之为直接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即为此类。与其它信息结合才能指向的,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无法仅通过它们之一就能判断出这是何人的资料。由此可见,间接个人资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资料,它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资料。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资料,它们的要件在于足资识别某人。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6]所知。如个人上网时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个人现实疾病情况的资料,父母知道的而子女不知道的关于子女出生地、出生日期的资料等等。个人资料的这一重要特征,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a、个人资料不仅指个人知道的资料,其还包括本人不知而足以识别自己的资料; b、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关于本人的资料,这就提供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

4、个人资料是关于特定或得特定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所谓“特定”是指“若某一个别资料得自于某人,而且只有该某人始可能产生此种结果者,该某人即为特定之人。至于以何种方式来辨识关系人和呈现其间之关系,则非所问。”所谓“得特定”是指“当某特定人虽然无法单独以资料来确认,但藉由其他相关资讯之综合研判,仍可得出系某特定人时,此时既可谓该资料系”得特定“为某当事人所有。例如,从大学考试所公布之成绩统计表中,可以相当简单地查知参加某一学科考试之唯一考生。”[7]

二、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资料的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输经常引发各种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大量的个人资料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处理、传播、利用,加上计算机资料比对,使个人资料本人成为无任何隐私可言的“透明人”,让人们普遍感到不安;

2、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使个人资料不能与人格保持同一性并带来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等问题;

3、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个人资料经由计算机和网络被非法或不当收集、处理、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人们的人格利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受到个人资料泄漏的影响而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这些问题使个人资料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引起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关注。

就电子档案而言,国内目前出现的一些情况和现象急需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例如,未经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向各有关组织出售其档案记录,档案管理机关未对电子档案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个人资料泄露,档案管理机关不允许档案所涉及的个人查阅档案中的个人资料,通过网络可以查知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等等。

(二)保护的法律基础

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为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国内学者的著述和论文多认为,保护个人资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隐私,个人资料本人享有的各种权利渊源于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个例子,就能否定这种认识。交友网站上公开给网民阅览的个人资料不构成隐私,没有承载隐私利益,这时有人非法修改、删除这些资料,如果援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资料本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既然不是隐私权,个人资料的民法基础究竟为何?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所承载的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不但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而且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上承载了个人资料本人的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个人资料必然造成本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甚至带来精神痛苦。为此,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如姓名权人支配其姓名、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那样,依法支配和控制其个人资料,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难以列举穷尽的,它的具体内容只能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多采取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载体的方法来实现。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只能说个人资料承载了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能抽象的确定究竟承载了那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应注意的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包括隐私利益,当某种个人资料构成隐私信息时,这种个人资料获得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同时调整,发生竞合。

那么,个人资料承载的利益可否是财产利益呢?笔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核心意义在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个人对该资料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8]这种认识显然不妥。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化,它本身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个人资料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把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个人资料体现的主要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毫无价值。相反,同其它人格权客体一样,个人资料可以间接表现出它的财产价值。[9]如名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利用于电影,名人可以从中获得收益;个人资料被侵权后,本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正是个人资料的这种财产价值,使得个人资料被广泛的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使得个人资料保护问题更显紧迫。

由于个人资料直接关涉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很快得到了立法支持。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后出台各自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英国1984年《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之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法国1978年《资料保护法》、日本1988年《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则,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0年《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欧洲理事会1981年《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个人保护公约》、联合国1990年《自动化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准则》。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立法。

三、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个人资料保护得到立法的支持后,很快形成了一些原则:

1、限制收集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加以限制;资料的收集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当事人的同意。

2、资料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应是关于个人的某一方面的完整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反映资料本人当前的而不是过去的实际状况,资料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是正确的。

3、目的明确原则。收集个人资料应基于特定目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利用个人资料原则上应与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只有在为维护自身重要利益、社会公益或经资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用于不同与收集时的目的。

4、利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利用除法律规定和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以外的利用。

5、安全原则。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的主体应当尽谨慎小心之注意义务,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保证个人资料不被非法收集、处理、删除、更改、利用并免于其它潜在的危险。

6、本人参与原则。本原则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得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其他主体负有不干预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7、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收集个人资料应当公开,不应秘密进行。收集方式、方法、程序、个人资料目录等内容应当公之于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个人资料的内容,这里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使个人资料本人知道何人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其个人资料。

 

上述这些原则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从而保护资料本人的存在于个人资料上的人格利益。

四、电子档案中的个人权利与档案管理者的义务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同样通过规定个人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均有当事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且各有不同。[10]在这里不能一一阐述,只能择其要者和普遍规定者并根据学理予以介绍。本人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理论可以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公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人可以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开其个人资料。

2、请求告知权。查询权的基本内涵是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是否保存了他的个人资料、保存了他的何种个人资料、保存了多少他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等有关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3、保持个人资料正确完整的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就其保存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状况一致。在不一致时可以要求更改、删除错误的内容或补充不完整的内容,以确保档案管理者收集的关于本人的某方面的信息的真实性。

4、阅览及制给复制本权。本人可以依法查阅档案管理者保存的个人资料,并请求档案管理者制给复制本。

5、删除权。依学说的一般观点,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后,原则上不应保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须要保存,始得保存。因而,在档案管理者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非法储存本人的资料、超过范围储存资料、逾期储存资料,本人均得要求予以删除。

6、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档案管理者不得将其个人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档案管理者将个人资料应用于营利目的应支付报酬。对档案管理者非法将本人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所得收入,本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7、损害赔偿请求权。档案管理者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致本人权益受损的,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档案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在此限,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人享有上述权利,是为了本人能以积极的行为支配其个人资料,同时在个人资料受侵犯时又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方面入手保护本人基于其个人资料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档案管理者负有的义务

档案管理者的义务是与本人的权利相对的,档案管理者作为本人档案的建立者和使用者,对本人档案中的个人资料负有如下几项重要义务:

1、告知义务。档案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收集个人资料的方式、程序、范围、目的、使用期限等信息,方便本人知悉有关其个人资料档案的收集、处理、保存、利用状况。

2、保护本人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的义务。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是指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建立电子档案时,应如实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的个人资料。不得收集不真实的资料,也不得断章取义地收集个人资料。处理后的资料要与收集时的资料相一致,处理后的资料与收集时的资料不一致的,要以收集时的资料进行校对。保存的资料要如实的反映本人信用的实际状况。利用过程中的信用资料也应与本人的实际状况相符。从这四个环节把握,才能保证本人信用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才不致于发生侵权。

3、维护本人电子档案库安全的义务。维护安全的义务,是为了防止本人档案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据此,档案管理者在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上都应加强对本人电子档案库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将档案网络化的档案管理者,更应注意预防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攻击。

4、在本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改、删除等权利时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的义务,如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告知档案密码、设置专人提供检索服务等。

5、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或其它目的。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收集个人资料时的目的以外的用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获利的,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6、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管理者承担上述义务主要是为了协助本人权利的实现,在利用本人电子档案的同时,对本人的个人资料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要指出的是,以上介绍的权利和义务,在有个人资料保护的国家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同时也适用于其它因个人资料保护而形成的其它关系。个人资料本人享有以上本人享有的权利、个人资料的其它当事人也负有以上档案管理者负有的各项义务。

为捍卫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档案管理者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个人资料急需相关立法的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个人资料的全国性立法,但可喜的是,我国地方性立法已开始保护特定领域的个人资料。[12]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个人资料的保护制度,对个人资料提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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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 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档案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 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中国档案》,2001年第2期。

[4] 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6] 个人资料本人是指以个人资料识别的特定的自然人。

[7]罗明通等著:《电脑法(下)》,[台]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25页。

[8] 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9]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4页。

[10] 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d、h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至21条,第33条至35条;瑞典修正咨询法第8、10条。

个人资料格式范文第3篇

根据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和市人事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20**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依据省人事厅《关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在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在符合申报条件的前提下,均可申报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

二、申报时间

20**年度我市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受理时间为20**年**月16日至20**年**月30日,逾期不予受理。受理机构为**市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会计处,地址:**路20号,邮编:******,电话:*******)。

三、申报条件

按照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有关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执行。

四、申报程序

(一)申报人向本单位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有关表格,提交申报评审材料(以下简称材料)。

(二)所在单位加具审核意见,并对材料进行核对;申报人所在单位应对材料进行公示,如实填报《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前公示情况表》。

(三)所在单位应将材料报送各区(县级市)或市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再向市高评委办公室报送材料并缴交评审费。

五、有关要求

(一)今年申报高级会计师资格,必须使用省人事厅20**年制定的新版《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表格。凡未采用20**年新版评审表的,评委会不予受理。

(二)申报评审材料名称及份数:

1.《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一式3份,其中1份为原件。

2.《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一式20份,其中1份为原件。

3.学历证、会计师资格证、会计从业资格证、继续教育证(或证明)复印件各一式1份,需提供原件查验。

4.符合条件的《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合格证或成绩通知单原件。

5.符合条件的外语成绩通知单或合格证书或免试证明原件。若原件已用于申报其他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必须提供由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心或市人事局或考试机构加具审核意见的证书复印件。

6.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或免试证明,复印件一式1份,需提供原件查验。

7.取得会计师等资格以来的年度考核或任职期满考核登记表,复印件一式1份,需提供原件查验。

8.《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申报人所在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1份(原件)。

9.业绩、成果材料,包括取得会计师资格以来的主要专业工作业绩、成果,即有关论文、著作、奖励、成果、业绩等方面的证书或证明材料,或本人作为主要专业技术贡献者完成的项目,获得社会、学术技术团体或专业主管部门评价、鉴定证书、文字评述材料等各一式1份。

**.论文、著作(代表作),包括:学术、技术或专业论文、著作、译著、解决专业技术难题的专项技术分析报告、有较高价值的调查报告、可行性分析材料、撰写的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办法等材料各一式1份。

11.本人取得会计师资格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报告(3000字以内)一式1份。

12.《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前公示情况表》一式1份(原件)。

13.《高级会计师资格送评材料目录单》一式1份,有关要求。

14.相片页(含免冠大一寸近期正面相片1张)1份。

15.《广东省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信息录入表》1份。

(三)申报评审材料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人提交的材料必须准确、真实可靠,符合资格条件规定。

2.申报人必须将上述所提交材料统一按A4纸规格制作,并按《高级会计师资格送评材料目录单》的顺序,整理装订成册,编写页码,整册材料包括封面、目录及相应材料。将装订好的材料装入材料袋,并将相应的《高级会计师资格送评材料目录单》贴在材料袋封面。

提交的《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原件、《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的原件及19份复印件、所有提供查验的原件、相片页、《广东省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信息录入表》不需装订。将不需装订的材料装入1个材料袋,并将相应的《高级会计师资格送评材料目录单》贴在材料袋封面。

3.所在单位审核评价小组(由人事职改干部、技术主管、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对申报人任现职以来的职业道德、思想政治表现、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成果、工作表现以及填报材料真实可靠性提出准确客观的评价意见(150字左右),填入《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和评审登记表》。

4.单位应对申报人的材料审核鉴别,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如实填写《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前公示情况表》。材料中的复印件须由单位核对原件,并签署核对人姓名和核查意见,加盖公章。审核鉴别必须将不符合条件要求及有争议尚未核实的部分剔除。

5.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学术成果,专业技术项目,论文、著作等,必须如实地注明本人在其中所做的工作内容,所起的作用及排名顺序。对学术技术成果以及完成项目的奖励、表彰,要注明授予的部门和等级。填报和提交的论文、著作应是公开发表的。

(四)凡是下列情况之一的申报材料,市高评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1.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规定的质量、数量要求的。

2.填写表格不符合规范要求,必填栏目空白或填报材料不真实的。

3.不按规定时间、程序申报和呈送的。

4.未按要求把材料整理装订成册的。

个人资料格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人格利益、本人资料权

对新生领域发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特色。个人资料的保护也是如此。自1973年瑞典政府制定《资料法》以后,各发达国家普遍开展了个人资料的专门立法。由于个人资料是一个崭新的法律现象,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资料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是个人资料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称谓。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个人资料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资料”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个人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中国政府已经将个人资料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计划[1].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该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立法的迫切需要。

从法学的视野出发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基础。

一、个人资料的概念选择

关于个人资料,我国学界也有不同的称谓。有学者将个人资料称为“个人信息”[2],也有学者称为“个人隐私”[3].其实,“资料”、“信息”和“隐私”不仅仅是称谓不同,而是有独立的外延和内涵的不同概念。从信息科学的角度看,“资料”(Data)是指用有意义的、可以识别的符号对客观事物加以表示得到的符号序列,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信息(Information)是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从资料与信息的关系看,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4]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最基本单位是资料元素,由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由资料元素的组成资料单位,如生日中的年、月、日构成一个资料单位。几个资料单位组成资料组,由资料组组成资料档案[5].个人资料这一概念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差别。“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也是不同的概念。很多个人资料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公开资料和琐细资料。法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资料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本人的隐私利益。

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在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1)个人信息型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它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它与个人有关联性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6];(2)隐私型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人则对其身高极为敏感,不欲外人知道)。”[7]关联型定义失之过宽;隐私权型定义不但混淆了个人资料与隐私的概念,而且失之过窄。笔者主张“识别型”定义:个人资料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所谓“识别”,就是指资料与资料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通过这些资料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就是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资料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资料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它资料或者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一般而言,姓名可以构成“直接识别”,但在有几个相同姓名的人的情况下,还要依靠生日、地址、职业、身高等资料才能识别。在国外的立法上,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方式有两种。《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凡涉及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自然人的所有属人或属事的个人资料。”有人称之为概括型。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同意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有人称之为列举环境概括并用型。这两种定义方式都是从资料与资料本人的关系出发,明确界定法律应保护的个人资料的范围,虽然定义方式不一样,但同属“识别型”定义。

个人资料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资料的总和,这些资料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这些方面包括健康情况、犯罪记录、性活动、名誉等涉及人格权的事项,也包括了著作和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的事项。个人资料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是个人。个人指基于“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2、个人资料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能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与其他资料相结合才能识别本人的资料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所知。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个人资料,如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医疗资料等等。

4、个人资料既有人格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作为属人或属事之个人资料,可以全面反映个人资料本人的个人属性,所谓可以构成本人的“资料形象”。同时,个人资料是一种社会资源,可以产生财富并用以交换。个人资料数据库一旦被利用将会给利用者带来丰厚的收益。

二、个人资料的基本法律类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能否直接识别自然人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直接个人资料和间接个人资料。所谓直接个人资料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间接个人资料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资料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明确地将间接个人资料纳入保护法的范围,其第一条规定:“能间接地确认本人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德国和丹麦等大多国家立法均将间接个人资料视为个人资料。法律划分直接个人资料和间接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一般而言,对直接个人资料的侵害后果比间接个人资料更为严重。

2、以个人资料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敏感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trivial data)。敏感个人资料,是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规定:敏感个人资料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或宣称的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琐细个人资料是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瑞典《资料法》规定“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琐细资料同样应该受到保护法的保护。许多看上去是相当不重要的个人资料,如果经过用心收集整理,亦能结合成一个资料人格图,就如同利用许多各色散碎的纸片拼成一幅完整的图案。因此不应该简单以个人的某种利益(如隐私)为指针确定保护法的范围,而应该对个人资料给予全面保护。德国联邦法院在1983年的《人口普查法》判决中宣称,“在自动化资料处理的条件下,不再有所谓不重要的资料”。法律划分琐细个人资料和敏感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二者的保护方式与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对琐细资料的收集和处理可以不经过许可制度。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收集和处理不需要经过国王许可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瑞典《资料法》在1979年修正后规定(第二条),琐细资料的处理不需要经过资料检察院的许可。与此相反,法律对敏感个人资料的收集和处理,一般需要给予特殊保护。1995年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南第8条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要给以特殊的保护。在处理这些敏感信息的过程中,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8]

3、以个人资料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将个人资料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与非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电脑处理,是指使用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为资料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输或其他处理。将个人资料划分为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和非电脑处理的法律意义在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更容易受到侵害。有很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仅保护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将非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排除在保护法的范围之外。欧盟1981年《自动化处理中个人资料保护公约》所下的定义:“(资料保护是)指对于个人在面临关于其个人资料之自动化处理时,所给予之法律上保护”。我国台湾的立法更直接以《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来命名。笔者主张,应该对个人资料进行同等保护,而不以其采用的技术不同而有区别。非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如指纹、声音、照片等有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并不能因为信息社会的到来而忽视传统的个人资料。

4、以个人资料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资料和隐秘个人资料。公开个人资料,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资料。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2条3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资料。”隐秘个人资料和公开个人资料对应,是指不为社会公开的个人资料。将个人资料划分为公开个人资料和隐秘个人资料的意义在于公开个人资料,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资料,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不能取得敏感个人资料的特殊保护。

5、以个人资料的内容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资料和属事的个人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将个人资料划分为属人的个人资料和属事的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还可以分为纳税资料、福利资料、医疗资料、刑事资料、人事资料、和户籍资料等,不同的资料,具体的保护方式不同。

三、个人资料的主体

在个人资料主体的概念上,立法例将主体称为“个人资料当事人”[9].笔者主张采用“个人资料本人”的概念。“当事人”通常是指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确定其权利的人及其相对人。个人资料当事人的概念,应该指在个人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向国家机关主张保护其权利之人。在未进入国家权利救济程序之前,似不宜称为当事人。另外,个人资料当事人可能涉及个人资料本人以及拥有个人资料档案权利的人(比如,个人资料合法持有者)。而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权利,不包括其他个人资料合法持有者。因此应选择个人资料本人的概念。

个人资料的主体在立法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法人。有观点认为,法人资料应该与个人资料一并保护。他们认为法人也有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应该受到平等保护;并且,对法人资料和个人资料的一并保护,可以防止竞争对手掌握法人营业资料;奥地利政府还主张,法人资料由自然人组成,保护法人就是保护自然人。主张将法人资料与个人资料一并保护的立法例还有挪威与卢森堡等少数国家。笔者主张资料保护主体(data subjects)应以“自然人”(individuals)为限,反对将法人资料一并保护。首先,个人资料保护的法理渊源于一般人格权理论,而一般认为法人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其次,法人资料的价值和功用和自然人不同,法人资料和个人资料应该由不同的法律分别保护。法人资料应该由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就商业秘密技术诀窍以及商业信誉进行保护;最后,法人欲使起资料获得资料保护法的保护,其必须同意将法人信息(包括商业秘密)记录为资料、制作为档案并向主管机关申报。这样做反而不利于保护法人商业秘密。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大部分国家采否定的立场,对保护主体做狭义的解释,将法人等社会团体的资料排除在资料保护法的范围之外。

2、关于死者与胎儿。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通过资料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它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资料用户表示的意图。”其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也坚持了“活着的人”的规定。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施行细则也明确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资料,不包括已死亡之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个人资料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已死亡之人的人格权已不存在。笔者认为,因为死者虽然已没有主体资格,但是死者遗留的个人资料应受到同样的尊重和保护。对死者遗留个人资料保护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尊重善良风俗,另一方面是保护死者遗留个人资料涉及到的人。欧洲理事会对1992年《理事会资料保护条例》的修改建议稿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还是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这些人可以识别。”

胎儿分娩前的诊断资料,一般不认为是“胎儿”个人资料,而应该作为该胎儿母亲的个人资料,因为自然人始于出生。

3、关于家庭。有观点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个人”既包括“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组成的家庭”[10].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范围不应该包括家庭,也没有必要包括。从名称上讲,“个人”是一个排除组织体(包括家庭)的概念,更为重要的以自然人为主体就可以达到保护目的。所谓的“家庭资料”可以分解为家庭成员的个人资料,把家庭纳入个人资料主体不仅仅和‘个人'矛盾,而且没有任何现实和法律意义。从各国立法上一般是不包括家庭的。美国《隐私权法》在定义中规定:“'个人'是指美国公民或者在美国的永久居住权得到合法承认的外国人。”[11]

4、关于外国人。有人认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的主体应包括外国人,其主要理由是:网络具有无国界的特色,因此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时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应得到保护法的保护。《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将外国人适用于本国法与否视为符不符合指令第25所谓的‘适当程度'之一。[12]笔者认为,保护法应该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施同等保护。但是,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本人就包含“外国人”。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内国法,不能将外国人包含在“本人”的范畴,而是通过涉外条款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行平等保护。

四、个人资料的保护模式

有观点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财产利益,法律应采取所有权模式保护个人资料。这种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它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认为“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 [13].笔者认为,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不应采所有权模式。首先,个人资料具有财产价值,但不能因此认为个人资料就是财产权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同样具有财产价值,如隐私、姓名、肖像等。其次,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资料保护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保护个人资料表现的人格利益,弥补侵害个人资料带来的精神损害。一般认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不发生人格损害,因此所有权保护模式不能达到保护本人人格利益的目的。

有人主张个人资料是一种隐私利益,因此,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这种观点认为,从各国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立法或判例来看,大多有涉及隐私的情况,“‘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14].美国1974年的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冠以《隐私权法》的名称就是一个典型代表。隐私权只能保护一部分个人资料和个人资料上的一部分权利。侵害个人资料的行为常常会导致与侵害个人隐私的法律竟合,因为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确有交叉,比如敏感个人资料就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将个人资料保护限于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范畴。个人资料不同于个人隐私,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也并不限于隐私利益。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外延不同。一部分个人隐私表现为个人资料,还有一部分个人隐私以个人属性的方式存在,这部分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个人资料保护无关。一部分个人资料表现有个人隐私,还有一部分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无关,如所有的公开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这部分个人资料的保护与隐私权无关。但本人仍享有对这部分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删除的决定权,并且本人还享有查询并更正资料内容的等权利。

个人资料应采取个人资料自决权的保护模式(投稿后修改)。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见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本身是目的,人应该自治、自决,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本人有权自己决定,并在此范围内,排除他决、他律或他治。谁可以接近我们的资料,谁就可以掌握、利用甚至歪曲我们的资料形象。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资料本人的人格尊严,个人资料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全部利益。个人资料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应赋予新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个人资料自决权”。个人资料自决权是指在个人资料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中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或控制权,其权利内容包括资料决定权、资料保密权、资料查询权、资料更正权、资料封锁权和资料删除权。在国外判例上,德国联邦于1983年12月15日做出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明确指出,“资料自决权”的法律基础是德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性尊严”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等基本法律规定。个人资料自决权保护模式就是保护个人资料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收集、储存、处理的决定权。我国将来的个人资料立法,应摈弃隐私保护的狭隘观念和“隐私权”保护模式,以“个人资料自决权”为核心构建个人资料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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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刘鹤发表的讲话(二)》.

[2]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3] 参见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律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第64期。

[4]参见张淑奇、王齐庄编著:《电子商务环境的信息系统》,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5]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页。

[6] 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7] 陈起行:《信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64期。

[8] 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德国荷兰保密法律制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9] 参见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条第八款:“当事人:指个人资料之本人。”

[10]马秋枫等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11]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美国保密法律制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12] 邱建勋:《从电子商务之面向探讨网络隐私权》,我国台湾中正大学电讯传播研究所研究生毕业论文。

个人资料格式范文第5篇

目前,国有企业的各种材料物资,一般均运用企业制订的计划价格,进行日常核算。在计人成本等有关项时,按照每月计算的企业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企业付费价格的差异率,将耗用材料物资的计划价格总额调整为接近实际的实际价格总额。但由于近几年来物价随市场变动,企业计划价格跟不上实际价格的变动,甚至较大幅度背离实际价格,影响了成本的控制与考核。面对企业计划价格方法在新的经济条件下能否继续运用,本文结合略阳发电厂材料物资计划价格运作的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看法。计划经济是企业材料物资计划价格产生的历史背景自世纪年代以来,我国企业内部管理的各个方面运用企业计划价格,其广泛性鲜有其他方法可比企业内部的计划、生产技术、供应、仓库、财务、车间、班组,几乎无一不在其有关业务中运用企业计划价格。就用途来说,企业编制物资供应计划,计算储备资金计划占用量,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对材料物资进行收人、发出和结存的明细核算,车间班组的群众性经济核算,以及专项工程成本材料费用的预计等,都离不开企业计划价格的运用。企业的物资供应、仓库和会计核算环节最频繁地运用企业计划价格方法。计算企业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并运用来调整已耗材料物资的计划价格总额,以便计人成本,则只是会计核算的需要。可以说,运用企业计划价格已渗透到企业管理的纵横各个方面及其相互联系之中,已成为企业经济管理的基础手段之一。

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运行中的一切靠计划,计划是调节经济的唯一手段。这种体制必然也要企业内部实行计划管理。为适应企业计划管理的需要,企业购进的物资分别不同的品种制订企业计划价格,编制材料物资分类的企业计划价格目录,以满足企业各方面业务的需要。另一方面,在这一体制下企业也能够制订出十分接近实际价格的企业计划价格,并在企业管理的各方面加以运用在满足材料物资日核算需要的同时,还大大简化了会计核算工作。可以说,这是企业计划价格存在的直接理由。尽管国营大中企业材料物资品种达数千乃至数万种,一般在总体上还与实际出人不大,企业计划价格都有相当的准确度。这反映于会计核算上,计算出的企业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率,均在以下,即准确度在以上。从这种准确度与一定经济体制中的价格因素的联系上来观察在集中的经济体制下,由于产品出厂价格、运输劳务收费标准相对稳定,价格资料来源可靠,企业计划价格自然比较接近实际。企业计划价格的制订式如下某种原辅材料的企业计划价格某种原辅材料的纯价款某种原辅材料的运什费一般按纯价款的一定百分比加成式中原辅料的纯价款为不包括运什费在内的商品价格,一般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产品出厂价格确定。式中原辅料的运什费,根据国家运输劳务铁路、公路、航运等收费标准,考虑企业进货渠道、运输方式、采购批量、包装及商业环节管理费等因素,在纯价款的基础上加成一定百分比。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计划价格的现时价值由于近年来物价变动,企业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背离已有相当的幅度,因而不同企业采取了不同的对策。从经济体制与实际价格变动的关系来分析。先就企业计划价格的制订来剖析,便可知企业计划价格是完全能够应用于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之下。制订企业计划价格,形式上表现为各种材料物资不同的企业计划价格,其内容则是企业计划价格反映的商品交换采用的各种交换中的价格,即实际价格。经济改革导致企业购买原辅料付费价格由一元性的价格变为多元性价格,即由按单一的国家计划价格交换变为按多种价格交换。

企业交换中采用的价格除国家计划价格外,还有市场价、企业间的协议价等。交换吸时采用计划价,有时采用市场价,还可能采用两种以上的价格。这表明制订的企业计划价格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就一般的事物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来说,新内容要求相应的形式。但旧形式经过改造后能够适应新内容的要求。所以,尽管经济体制变革引起商品价格的内容复杂化,但只要改进企业计划的制订方法及其对实际价格的表现形式,并定期修订,是能够适应变动着的实际价格内容的。企业计划价格在新经济条件下的存在价值可从以下方面理解。关于“背离度”问题。企业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一定背离,是人们反映客观事物正确度的表现。认识主体与客体总是存在着差异。认识过程的自身规律就是不断认识、不断缩小差异。一定条件下被反映事物变得复杂,反映出的差异可能变大是符合认识常规的。人们对实际价格变动规律的把握决定着企业计划价的准确度。而人们对实际价格变动规律的把握又不可能达到“完全”。人们只是在无限的认识长河中基本接近,缩小“背离”,然而“背离”终究是一种客观所在。新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内部计划管理已起了质的变化,企业依据国家计划和市场双重调节,在更高层次上螺旋上升的企业计划管理,即企业在相对独立经营条件下的计划管理。与此相应企业计划价格在新的计划管理条件下加以运用几年来经济改革实践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实际价格包括企业执行的国家计划价格是不变价格,企业计划价格也应不是不变的价格。

只要企业计划价格跟踪实际价格,调整得当,二者适时同步起来,仍不失其在企业管理和会计核算上的应用价值。企业计划价格在考核经济业务,如考核原料材消耗、节约程度等业务考绩方面的运用,作为“企业的不变价格”来运用,由于其内含可比因素在不同经济条件下同样运用,具有同等价值。当前物价变动会计尚不成熟,利用企业计划价格的适时调整,使之与实际价格同步同向运动,对其功能有一定的替代作用。究竟能不能制订出较准确的企业计划价格,除了需要校正对企业计划价格本身的认识析一下我国企业目前面临的实际价格形式及经济体制在企业的渗透状况。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一种双重经济体制。一般意义上企业都有部分产、供、销由计划来调节,部分产、供、销由市场来调节。当然也有基本意义上的全由计划调节或全由市场调节。在分两部分的情况下,企业原来指令性的生产计划,改革后分为计划内生产任务和计划外生产任务两个部分企业所需的物资,原来由国家计划统一分配,改革后分为国家计划统一分配和自由采购两部分在生产资料价格上,计划分配的生产资料由国家统一订价,继续实行指令性的国家计划价格,原来部分计划生产和超计划生产的生产资料价格放开,由企业协商定价或进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尽管价格形式多元化,但基本构成与经济体制相呼应,分为国家计划价格和市场价格两部分,企业协商价居间。现行价格体系的内含要素,决定了物价变动幅度,变动范围仍有框架,这是我国当前物价变动的规律性之一。而由于商品价格体系中各种商品比价的相互制约使得某种程度上市场价围绕计划价,这是规律性之二。就计划价同市场价的关系说,至少在同一地区同一品种的物资交换中,两种价格要交互作用,并有一定力度,这是规律性之三。

自然,其中还有购买者对价格差异计划价与市场价的反作用力,如选择价格,控制各种价格的比例等,并不都消积适应这种差异。由于这些规律企业计划价格在总体上有一确切的依据,也表明物价变动不是不可捉的经济现象。无论在集中的计划经济还是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计划价格,同样应考虑物价变动。企业计划价格在一定时期内不作大面积大范围调整是一种静态做法物价的相对稳定性是制订企业计划价格的前提。没有理由设定在一日数变物价的条件下来制订企业计划价格。但也不能设想物价固定不变,这同样违背事物绝对运动和相对静止的普通原理。企业计划应同步于实际价,从一定时期内的不同点上的连续考察看,二者均为动态系列,只是在不同时点条件下靠近度不一而已。品种数,亦应控制在几十种内为宜剩余的大量的占绝大多数的材料品种,按市场价制订分类目录无市场价的按国家各行主管部门编制的“参考价格”制订。当前企业计划价格工作的改进设想首先,由于我国物价固定以致成为长期不变的死价格时代历已过去,企业计划价格应接近实际价格这一本质特征决定其应立足于跟踪现行交换价格。企业应在制订企业计划价格上下功夫,制订出一部适应当前企业面临的价格环境,又符合本企业现状的企业计划价格目录,作为以后修订的基础,以解决当前材料计划价格上存在的难题。企业设物价专职人员或机构,以加强物价研究,积累与本企业有关价格资料第四、要坚持定期修订价格目录。同时不排斥必要时及时根据物价变动范围和幅度修订价格目录。企业既要制订价格目录,又要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其制订和运用可考虑以下办法会计核算亦应区别“皿点和非皿点”材料品种设卡核算对影响成本有一定力度的材料品种作重点,做较细致的计价工作,按同品种不同价格同时采用多种价格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