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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条例

劳动保护条例

劳动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手承包给无安全技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八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须经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由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不许出厂。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应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使用。

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设备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或振动的强度符合国家标准。

对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劳动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运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给予治疗并根据有关规定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承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专业技术训练,要有劳动保护知识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产。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和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应进行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应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焊接、车船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中发生伤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无法保护现场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绘制现场图。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调查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折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伤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改变仍不执行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阻碍调查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七)特种作业工人无证操作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九)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扩散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设备的;

(十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诉、不,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劳动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最新女职工产假规定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第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83天。

第二,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98天产假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包括15天的预产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难产(剖宫产以及产程中使用吸宫器、产钳等非正常顺产的平产手术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延伸阅读:

各省产假规定:

北京、上海: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

天津: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7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30;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

重庆: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20个工作日。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7个工作日。

广东: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男方享受10日的看护假。

山东: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

湖北: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辽宁: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江苏: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浙江: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

四川: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河南: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湖南: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安徽: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福建: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135日至180日,男方照顾假为7日至10日。

黑龙江: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180日,男职工享受护理假5至10日。

吉林: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30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

河北: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山东: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

内蒙古:晚育者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30日。

甘肃: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在产假期满前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增加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广西: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增加产假20天。

贵州: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

海南:已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15日。城镇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个月的产假。

江西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

宁夏: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14天,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4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青海: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男方享受15日的看护假(含晚育看护假)。

山西: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

陕西: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5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

西藏: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

劳动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同志们:检查《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情况,是市人大内司委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刚才,市人大内司委王主任就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就这次执法检查进行了很好的动员,我完全同意。下面,就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讲三点意见: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我省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次授权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扣押财物、将财产拍卖以抵交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体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贯彻实施《条例》,其核心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保护好发挥好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我们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正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很好的体现。只有依法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我们应当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紧紧围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主线,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解决力度,从而进一步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劳动制度,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规范、有序的劳动法制环境。二、要认真履行法规赋予的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条例》贯彻实施以来,全市各级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推进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全市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成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条例》的实施也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比如一些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法律意识不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保,以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克扣、拖欠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加大劳动强度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直接影响影响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可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面临的任务仍然很重。因此,政府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解决和纠正《条例》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劳动执法环境。三、要认真搞好《条例》的执法检查贯彻实施《条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重要责任,要认真做好执法检查工作。执法检查一要突出重点,二要注重实效,三要加强配合。突出重点,就是要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抓住当前劳动者普遍关心的热点、重点问题,开展检查,不要面面俱到。注重实效,就是要以发现和解决问题为出发点,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真正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抓住不放,跟踪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认真加以解决,务求取得明显实效。在执法检查中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促进学法用法,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配合,就是要求市人大与县(市)区人大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两级联动,扎扎实实的搞好这次执法检查工作,切实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

劳动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Abstract: With the college enrollment and increasing pressure for employment, labor right protection of the students in the practice of internship period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society’s attention. As the first regulation, “Internship and Student Employment Ordinance of College students in Guangdong Province” is no doubt a breakthrough in the legisla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problems of internship students in the labor rights protection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rdinance" and issues some views according to related problems.

关键词: 实学生;劳动权益;条例

Key words: internship students; labor rights; ordinance

中图分类号:G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6-0177-02

0引言

大学生实习,是指高校大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之后,或者说当学习告一段落的时候,向职场人士转变的准备阶段,区别于通常所说的勤工俭学,是作为就业前的一种特殊培训形式,验证自己的职业抉择、找到自身职业差距,累积工作经验的最好途径。

目前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学生只有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后,才能按照相关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社会中大部分的实习,要么没有签订协议,要么签订的协议不规范,实习劳动中产生争议时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实学生被用人单位盘剥、克扣工资、发生工伤、医疗等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济和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在这个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在多方呼吁要积极探索与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障体系的趋势推动下,《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条例》(下称《条例》)应运而生,这部在全国首个以立法形式出台的高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条例,为规范高校学生实习,促进大学生就业,并结合广东省实际,在2010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把实学生定位在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以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大学生实习,解决了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当务之急,为实习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然而,该《条例》是否能从根本上改变实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现状,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证实。

1实学生合法劳动权益难以维护的主要原因

1.1 大学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很难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难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实学生的主要身份还是学生,与学校还存在教学关系,处于尚未毕业的状态。虽然现在社会上有用人单位不需要毕业生的档案和与身份有关的证明材料,但签订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基本都是以大学生已毕业为前提的,实学生还未毕业,没有毕业证,无法证明其毕业身份,所以用人单位难以与实学生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自然得不到劳动相关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就是说,需要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成为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而实习生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所以也不能通过社会保险来获得救济。

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劳动者身份,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所遭受到工资或工时等方面的侵权行为时,无法获得工会的帮助,更不用说实习期间的劳动补助、特殊贡献和成果、独创的工业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实习生大学生也不能享受劳动基准制度的保护。

1.2 相关法律保护依据缺失,实习期间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我国目前无论是在教育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还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方面,都没有对实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劳动权益保护做出明文规定。

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曾经规定了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后来国务院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该条完全否定,至今没有另外作出规定。

通常情况下,实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只能定位在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实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务纠纷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来处理,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实习单位对实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

1.3 实学生缺乏自我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某招聘网站针对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57%的企业在招聘毕业生时,首先是看其实习的经历和表现。实习经历丰富的学生是性价比相对较高,适应能力相对较强的学生。有越多的实习经历,求职的成功几率越大。

在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大环境下,实习的竞争激烈程度不亚于就业,想要获得一个好的实习机会变得越来越难。高校扩招,企业“僧多肉少”,在这种一岗难求的情形下,大学生一心只想抢抓实习参与权的求职心理压力过大,地位处于弱势,导致多数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尚未享有相关基本待遇,有的实习单位甚至还要求实习生所在学校必须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对此,相当一部分大学生都只能被动接受。有些学生家长甚至表示,愿意支付给企业实习期资源损耗费用,即使是“倒贴钱”也要让子女去实习。

实习过程中,大多数被侵权的实学生都是因为缺乏社会经验、自我法律保护意识薄弱或者“怕麻烦”而被当成了廉价劳动力,甚至受到人身伤害。很多实习生都在抱怨自己做的事比正式员工的工作量大而实习工资却不对等,自己的劳动没有得到相对应回报的同时,又找不到适合的保护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实习生受到侵害后,一方面,不能依据劳动相关法律来对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另一方面,由于实习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性质,不能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实学生劳动权益的自我保护陷入两难。

2现行实习《条例》的进步意义和作用的有限性分析

2.1 进步性广东省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这种以法规形式对高校学生实习作出规定,在全国尚属首例。

对于实学生,《条例》主要本着学校组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突出了学校的组织责任和全社会保障学生实习的责任,且将企业接纳大学生实习由先前的社会责任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条例》明确了保障学生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接收实习生,并发放报酬。在此过程中,政府将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式对实习基地、企业单位等进行扶持和奖励。政府为企事业单位缓解用人过程中的经济压力,激发了企事业单位接收实学生的热情和动力,一方面,防止了实习单位把招聘实习生当成廉价劳动力使用、学校从通过组织学生实习中牟利,从而导致学生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政府为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的诚意和决心。

在大学生毕业工作包分配转为现在的双向选择制度后,对于学校方,只负责批量生产大学生而不负责其毕业后能否找到工作,高校的就业率成为其一种荣誉而非责任。对于企业方,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节约成本,占领市场,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用人单位便在错误的价值导向下,利用实习生求职心切的弱点,把实学生当成廉价劳动力来盘剥。而今《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的一定比例接收学生实习,同时学校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教学经费用于学生实习,且要动用一定的资金甚至安排专项经费来帮助大学生解决实习难的问题。这些规定调整了高校仅仅作为大学生培养机构的被动姿态,让其更积极、更务实地解决大学生就业的问题,而不是一味地空喊口号。《条例》另一项突破性的规定是:学生实习期间,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或给予实习补助。《条例》的这项重要规定修正了过去弱化实习协议签订程序,以立法的形式极大地填补了实学生在受到侵害后无据可依的法律空缺,切实保护了实学生在参加实习前及实习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2.2 有限性首先,《条例》没有就大学生的特殊劳动者身份作出明确定位。《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强调实习是与教学相关的活动,是一种学习的延伸,没有突出实学生作为一种劳动力资源,具有其劳动性这一特点,也没有对实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作出规定。现今高校实习形式的多样化已导致大学生实习期身份发生变化,由传统实习模式下单一的学习者转变为企业岗位上的工作者或者企业试用期的员工,这就使实学生可能具有劳动者的身份。笔者看来,只有对实学生作为特殊劳动者这一身份加以明确,才能涉及之后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保护,否则法律规定仍旧会像一纸空文,在实习生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找不到任何相关依据。

其次,虽然《条例》对实习的过程做出了很多正面的规定,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实习指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等。此外,第六章法律责任也对高校和用人单位的行为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义务,但是,对于企业使用实学生过程中的严重劳动侵权,《条例》依旧没有明确法律责任。可以说,《条例》只保证了大学生有实习及与获得实习经验相关的权利,而淡化了用人单位在实习生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后责任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再次,实学生受到劳动权益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不明确。相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言,实学生在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环节几乎处于空白,只能向学校报告,由学校及时对有关问题和侵权单位进行协调处理。这样一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权益纠纷转嫁到两个单位之间的协商,实习生在此时作为不适格的劳动当事人无法主动运用法律来对自身进行维权,只能被动地等待学校的处理意见,或最终还是回到过去的民事侵权解决办法中,寻求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劳动权益侵害的问题。

3结语

我们说,一部新法的出台总是具有其进步意义的,《条例》的颁布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实学生的权益,推进了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社会关系的进程,但新法也犹如一个过滤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立法水平的提高还有许多亟需完善的地方。在法律方面,应尽快出台与《条例》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或法律解释,对实习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加以规范,如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的规范等,为实习生提供更多更全的法律保障。此外,根据实习种类的不同,也可考虑适当扩大相关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将某些类似于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的实习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规范大学生实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劳动纠纷,明确劳动权益保护措施以及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有效救济途径。

总之,只有对大学生所享有的实习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在现有的《条例》体系下不断完善,并在执行力上加以保障,才能真正全面实现大学生实习劳动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林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李弋强.大学生实习期身份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