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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民法学

民法学范文第1篇

可见,我国学者所说的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其一,都是强调对法律现象作经验的研究,在方法上更多地借鉴使用了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上的个案观察、实地与问卷调查、实验等技术方法。正因为其对象和方法上的特性,其所作的研究往往针对个别现象或问题,而非针对整个法体系。其二,都强调此种研究方法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不同,是改造法学传统研究模式的一种方式;而作为被改造对象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除了法哲学、法理学等抽象思辨性方法外,主要是指“规范学”或“法律解释学和规范法学”,也即通常所说之法教义学。于此,产生一意义重大之问题:上述实证研究方法与法教义学在民法研究中各自的定位与关系如何?

从研究对象上看,法教义学是一种针对现行法的理论。此处所谓现行法,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主要是制定法,但实际上也可能包括甚至更为侧重法官法。

法教义学之任务主要在于揭示现行法规范整体之内容与关联,包括:(1)阐释对于现行法至关重要的基本价值、基本原理、基本规则与问题解决方案,既包括制定法所规定的、可以通过解释而获得的原则或规则等,也包括公认的、司法与法学必须为制定法规则所添补的原则或规则等。对此,法教义学主要是以个案检验的方式,依据不同的个案以及个案所提供的经验来调整概念、建构规则。(2)由于法秩序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逐渐增长,逐渐复杂混乱、不无抵牾矛盾之处,因此必须以理性的说服力并诉诸于公认的基本价值(价值信念)来解释、协调现行法,力图使法秩序成为一个无矛盾的统一体。以此而言,法教义学是法秩序的内在体系在学术上的体现。法秩序之体系对于概念之解释和具体规则之建构又具有指引性的意义。因此法教义学之核心任务,是由法学与司法对现行法作体系化的阐述、加工与续造,在具体的、现实存在的法规范之关联中去发现其体系,以把握相应领域法律规则之整体,最终以此种方式洞察法秩序之结构,对法作“概念?体系”上的贯穿。因此,法教义学的思维方法被等同于体系方法,体系方法在法教义学中占有核心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成文法系精巧复杂的法典结构必然要求各法条、对各问题的解决方案之间不会发生逻辑和价值上的矛盾,否则会有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困难。

就其与法解释之关系而言,法教义学是法解释的任务,也是法解释的产物。就其与法政策之关系而言,法政策是一种需要通过国家制定、贯彻规范来实现的政治决断,任何法律规范都属于以规范形式固化下来的法政策。一方面,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此种固化后的法政策,因此至少间接地构成了法政策的产物;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又必然受到法政策所包含的价值的影响,也要对法政策上目标的实现负责,因此构成了社会秩序与国家秩序的内在法律骨架,将此种秩序或法政策保存于其中。

此外,对于法律实务,教义学具有如下功能:(1)整理与体系化之功能。(2)稳定功能:一旦被认可为“有效”,则可保证就同样案件作同样之裁判。(3)减负功能:教义学提供公认的解决模式,若无教义学之存在,则每次都必须考虑一切可能的解决模式。(4)禁止否定功能:不能无理由地、未经理性论证地否定。若要在实务中作出不同于教义学之裁判,则必须给出“更优之论证”。(5)法律适用上之拘束与革新功能:一方面限制了法律家处理法律文本之自由,对于法律适用与法之续造具有拘束效力;另一方面也通过法解释和续造使法秩序具有弹性。(6)批判与续造功能:重新检验旧的解决模式,提出新的方案。

正因为法教义学之体系性,使其具有体系限定性,即仅关注体系内部之论证、体系内部之自我批判,对体系外之因素或考量仅具有有限开放性。易言之,任何超出现行法规范本身的价值、伦理、效率、实施效果等考量,均为体系外之因素或考量,上述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即为其适例。而此种体系外考量只能通过两种限定的渠道方能进入法体系:(1)通过影响法政策进而影响立法,但对此尤须注重体系之融合、协调。比如在借鉴外来的法律制度(如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制度等)时,不能径直决定采用,而是只能以之为立法变动之诱因,只有在经检验确保其不会导致体系上之割裂或漏洞后,才能成为实证法所采纳的制度。(2)以民法中的一般条款(比如诚实信用、公共秩序等)为媒介,转化为体系内之考量,进而影响司法。

另一方面,上述法律实证研究方法作为体系外之考量,却能在体系外检验体系之效果,起到发现问题、指出方向、明确价值的作用,从而能够间接地影响法教义学及其所建构之法体系。此种作用在体系因成熟、固化而日益纯粹技术化、僵化之国家或时代尤为重要,耶林、海克之利益法学即为其显例。

但在体系不成熟、尚未趋于精致细密的法制落后国家,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却因其针对个别问题的、点对点的零碎研究方式,无法担负起法律体系建构与融合的任务,相反,其只能为法教义学提供体系建构、融合之素材,进而由法教义学来完成体系化之重任。在此阶段,作为使民法学科学化、精密化、走向成熟的主要方法,法教义学往往受到特别之重视。

民法学范文第2篇

(一)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所谓的范式指的是

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

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

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

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四、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总结,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五、总结

民法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法精神; 民法教学; 职业品质

自从 18 世纪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法的精神这一伟大而不朽的命题以来,法学界一直探讨和研究着这一命题,部门法学则进一步深究着各部门法的法律精神。民法学教育者也充分认识到民法精神对于法律职业和法律素养的重要性,努力探索着如何在民法教学中科学、有效地培养法律人的民法精神。

一、民法精神的内涵

民法精神是适用于民法领域的法律精神。关于法律精神的内涵,学者们的见解不尽相同。李步云教授认为,法的精神与法的形式、法的内容共同构成法,是法的三个基本要素,法的精神是法的神经中枢和灵魂,法的精神集中反映在立法旨意和法律原则中,法的精神就是在处理法律与人类、个人与社会、利益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时做出的既符合事物的本性和规律,又体现人类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时代精神的正确选择[1]。郭道晖教授认为,法的精神“是指由一定历史时代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客观法权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共同意志关系的本质概括”。“法的精神主要是指法的时代精神( 由一定历史时代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法的本质、法的理念) ,而不是指法律的阶级精神( 当然,顺应社会发展的进步的阶级精神能与时代精神相一致。”[2]卢云教授认为: “法的时代精神就是一定的法符合一定时空范围内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方向和要求的一种社会精神和价值取向,说到底就是法不同程度地协调和缓和了社会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矛盾,促进了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给社会广大成员带来了符合那个时代公平、正义愿望的满足的一种社会精神和价值取向。”[3]卓泽渊认为,所谓法的时代精神,就是法的所应当体现的作为特定时代所必须具有的价值取向[4]。

笔者认为,法的精神与法的时代精神虽然有所差别,但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法律精神是法律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的反映,是包含在法律制度中并指导和制约着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核心理念,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本质要求的体现,它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稳定性和继承性。

关于民法精神的具体内涵,学术界探讨得并不多。牟瑞瑾教授认为,“民法精神是指民法所体现和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人们头脑中基于对这种价值取向的认知和认可而形成的理念,是民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及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5]魏振瀛先生提出,民法精神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贯穿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6]。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精神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或价值,“此等原则或价值,乃历史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3]“自由是当代法的时代精神”,“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自由,不仅在现代,而且永远是现代及其以后法的发展的精神内核。法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4]所以,自由应当成为民法的主要精神之一,甚至是民法精神的核心内容。

自由精神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民法上的反映。首先,市场主体是独立的生产经营者,也就是独立的利益主体,这种独立的经济地位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其次,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市场主体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再次,市场主体必须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达对资源的需求,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才能正常发挥。因为,市场价格是配置资源的调节器,价格必须反映市场主体对资源的真实需求状况,否则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就难以准确地体现供求关系的要求,即可能无法合理地配置资源。最后,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就意味着要冒失败的风险,由于失败的风险是由主体自己承担的,因而,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一切行为都应该完全由主体自己决定。如果竞争行为由他人决定,而失败后果却由主体承担,那是不公平的。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上的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 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独立自主地进行意思表示,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涉。民事主体第二,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应该符合其真实的意愿。并非因为受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而作出的不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否则,民事行为就是可以撤销或可以变更的。第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须经各方协商一致,方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第四,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有效的。对于民法的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有自主决定是否适用的权利。

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契约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商品交换的自由和市场竞争的自由。意思自治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只是在近代民法中才得以确立,但一经产生即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虽然在现代民法中,契约自由已经不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为了保障社会公平,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国民法都会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但是,意思自治原则仍然是民法的生存基础,甚至可以说是民法的精髓,它也是平等原则的必然推论。

自由精神永远都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谐社会的本质不仅在于稳定和统一,更在于充满着生机和活力。而社会发展的生机和活力正是源于和而不同,即自由。一方面,社会成员的主体独立性得到充分的尊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切实的保护,正是社会成员对个体利益的不懈追求和努力才给社会提供了源源不绝的发展动力,才使社会能够不断创新和进步。当然另一方面,社会成员对个体利益的追求又必须是理性的,即合法的,因为自由是相对的,如此才能维持社会成员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统一,而这也是发展所不可缺少的。而且,只有在和而不同的社会,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才能与社会的根本利益保持一致,并形成巨大的合力,进而使社会实现加速度的发展。所以,自由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前提,没有自由社会就难以产生和凝聚发展的动力。

(三)私权精神是民法的宗旨

民法的私权精神就是要尊重私权,保护私权。可以说,民法是私人权利法,在强大的公权力之下,确认和保护私人权利是民法的出发点,也是民法的根本任务和使命。保护私权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

民法所规范的民事权利即私权,是在社会成员享有的各项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因为,第一,私权所追求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是社会成员最重要的利益。第二,私权是社会成员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等,没有私权就没有社会的个体,也就没有社会。第三,私权是社会成员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就不可能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第四,私权所保障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脱离个人利益就不可能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首先需要确认和保护的权利是社会成员的民事权利即私权。如果私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即个人利益可以任意被他人或公权力侵犯,就不可能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构建和谐社会。

如果说自由只是和谐社会形成发展动力的必备条件,那么私权精神则是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4]“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15]可以说,利益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而私权所追求的利益又是最重要的利益,因而私1402011 年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第 4 期根本上真正保护私权。所以,公序良俗精神对于民法而言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三、培养民法精神的重要意义

法律精神是法律人必须具有的最重要的专业素养,我国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是否具有健全的法律精神,将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成败。只有让法律人掌握了健全的法律精神,才能实现公众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才能有效地监督执法活动,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法律精神的培养应成为法学专业素质教育的重中之重[17]。因此,法学教育应当对未来的法律人不断地灌输、渗透和培养法律精神。

(一)民法精神在法律精神中居于关键地位在法律精神中民法精神居于至关重要的位置,培养法律精神必须首先培养民法精神。民法之权利本位即私权精神,是现代法的精神之首要因素,契约自由是现代法的精神之内核[18]。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如平等、自由、公平等无不源于民法精神。因此有学者指出,民法是现代法制的基础,西方法理学主要是民法精神的升华和概括[19]。因此整个法学教育都应当重视民法精神的培养。

(二)指导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民法精神是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规范之中的灵魂,它不仅是制定民事法律规范的根本依据,也是民事法律规范实施包括司法、执法和守法各环节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所以民法教育必须有效培养法科学生的民法精神,并使之成为法律人的信仰和品性。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始终遵循各项民法精神的要求,才能实现民事司法的公正,才能保障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平等、公平,才能在民事法律的实施中既保护私权,又维护公序良俗。因为,如果法学教育没有或者不能成功地进行民法精神的培养,法律人就不太可能秉承民法精神去制定和实施民事法律规范,而在法律人都不能坚守对民法精神的忠诚时,又怎能希望大众在民事活动中尊重民法精神以及遵守在此指导之下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呢?(三)促进民法素养的提高法学教育必须重视素质教育,这已经得到学术界的公认,而法律精神尤其是民法精神就是法科学生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正如谭兵教授所言: “法科学生的素质教育,除应符合素质教育的一般要求外,还要特别注意培养他们公平正义的理念,崇尚和献身法治的精神,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忠于法律和维护法律的使命感与责任感。”[20]霍宪丹教授认为,法律人除应当具备系统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外,还应该具备包括法律精神在内的基本素养[21]。可见,民法精神的培养是法学素质教育的应有之义,它可以有效提高法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尤其是民法素养。

(四)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建设和谐社会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需要法律的系统规范、促进和保护。民法的基本理念、平等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即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22]。“要成功地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大力弘扬民法精神,并使之贯穿于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之中,进而潜移默化于人们的意识和行为。”[11]民法的平等、自由、私权、公序良俗等精神都是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因素,如果不能保障社会的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私权和公序良俗等,和谐定然无从谈起。

(五)提高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

法律精神的教育自然应当包括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培养法律人的首要价值标准,平等、公正、正义、“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诚实信用等思想是法律人职业道德品质的应有内容。

法律和道德同为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法律是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确认和保障。民法精神与道德更是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其内容大多直接源于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因此,民法精神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道德教育,民法精神如果能够内化为法律人的品质,就可以极大地提高法律人的职业伦理水平。由于法律人的职业道德水平是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支柱,司法是社会正义和公平的最后防线,一个国家如果拥有一支高水准职业伦理的司法队伍,就必然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正因如此,近代法律教育家孙晓楼曾说过: “一定要有法律道德,才有资格执行法律。”[23]四、民法教学培养民法精神的基本措施在明确了培养民法精神的重要意义之后,自然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才能有效地在民法教学中培养法科学生的民法精神。阐述这一问题也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应当是必要的。 142

2011 年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第 4 期权精神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在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情况下,人们才会积极地追求私人利益,并实际地享受着私权下的利益,而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和享受就直接推动着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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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序良俗精神是民法的保障

公序良俗精神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诚然民法应当以平等为根基,自由为精髓,私权为宗旨,但是在现代社会或者说现代民法中,形式平等不能产生实质的不公平,程序平等也要兼顾结果的公平; 自由、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如契约自由就受到必要的限制; 私权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也并非如近代民法所说神圣不可侵犯甚至至高无上。公序良俗精神就是民法之平等、自由、私权精神不能逾越的界限。从广义上说,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要求,都是对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自由和私权所必须恪守的规范。

民法的公平首先表现在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既包括质上的对等,即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任何一方都没有资格强迫另一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对方的权利是同等的,不存在一方权利高于另一方权利的可能,因此民事主体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权利义务的对等也包括量上的对等,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价值上应该大体相当。

公平也表现在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等地享受法律保护,即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方式、程度等应该是同等的。在民事权益遭受他人侵犯时,都可以同等地请求国家机关保护或者自力救济。公平还应该表现在民事主体应该同等地承担法律责任,即任何民事主体只要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在同等条件下,民事责任的性质、方式、程度等应该是同等的。

和谐社会必须强调公平,没有基本的公平,社会成员之间不仅不可能互相包容、互相融合、互相帮助,而且必然产生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和矛盾。古今中外,社会成员之间的严重不公平不可避免地都导致了社会的动乱。因此,“公平正义是现代社会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个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在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出台的措施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从而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受益,才能取得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广泛支持和接纳,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在为实现国家的整体目标而奋斗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看到希望,并自觉自愿地为之奋斗和献身。”[16]如前所述,有学者提出了诚实信用精神,但是笔者没有将诚信独立为民法的一项精神,并非其不够重要,而是以为公序良俗的内涵和外延更为恰当、广泛,从实质上分析公序良俗也可以包容诚实信用,甚至诚信本身就是一种公序良俗。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因此,《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 6 条也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在于: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善良的动机、谨慎的方式为之,不得因过错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民事主体应自觉履行自己的各项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包括各项附随义务,违反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应该真实,不得捏造或隐瞒与民事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应是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 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因故不明确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各方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经协商一致,公正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法官及仲裁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民事主体所承诺的义务应与其实际的履行能力适应; 当法律条款规定不清、不协调或是空白时,应依诚信原则之本质和精神进行解释、适用。当然,诚信原则的内涵极为丰富,远不是以上所述可以穷尽的。

以诚信、公平等为核心的公序良俗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绝对等原则的修正和调整,尤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约束,它标志着民法的权利本位已从自由经济时代的个人本位上升为现代市场经济时代的社会本位。公序良俗精神在本质上是对私权的合理限制和理性规范,其核心要求就是民事主体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 其宗旨就是通过对私权施加一定限制,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为,绝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私权至上必然导致个人权利的滥用和个人利益的过度扩张,进而必然产生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冲突和利益矛盾,而这种冲突和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反过来破坏社会的稳定,毁灭平等、公平等基本价值取向,也无法在141宁清同: 民法教学与民法精神的培养经验的积淀,社会现实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7]。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民法精神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之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的反映,是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制度中并指导和制约着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核心理念,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本质要求的体现。民法精神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大体上是一致的、重合的。

二、民法精神的主要内容

民法精神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学术界并无完全一致的意见。史尚宽先生指出: 自由、平等、博爱,即民法之精神[8]。温世扬教授提出: “民法精神强调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一致,两者高度契合。”[9]可见温教授首倡的民法精神是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王歌雅教授认为,民法的精神应界定在四方面: “平等、公平、诚信与人格。”[10]笔者曾经提出平等、自由、私权和诚实信用等民法精神[11]。由此可见,多数人关于民法精神具体内容的观点是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核心和依据的,在此基础上有所调整。

笔者仍然认为,平等、自由( 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 、私权是民法精神最重要的内容,禁止滥用权利、公平、诚实信用等则可构成公序良俗精神。

(一)平等精神是民法的根基

我国《民法通则》第 3 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民法的本质。因为,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 尤其是经济行政法) 的主要标志”[12]。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经济的实质内容在于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无论是商品交换还是市场竞争都要求主体各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

平等精神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是独立的、同等的,民事主体有资格自主、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在相同条件下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实行歧视待遇。其次,民事主体的行为资格即民事行为能力是同等的,不能因种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而有差异。再次,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同等的,只要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就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平等还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能显失公平。

民法所保障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平等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它决定着上层建筑领域的平等,尤其是政治上的平等。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只有实现了成熟的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即民法的平等,才能进而实现其他领域的平等,人们也才会对政治等领域的平等有迫切的要求。而且,只要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发展得到一定程度,并得到充分的体现,就必然促进社会其他领域的平等,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没有市场经济的平等为基础,即使强制推行其他领域的平等,也是不可靠的,难以长久的。可见,民法上的平等是社会最基本的平等。

平等精神是民法的根基,也是民法精神的根基。因为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和精神基本上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平等精神,是平等的内在要求,同时平等也是实现其他民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公平的; 平等要求民事主体是自由的、自治的,任何他人都无权非法干涉,也只有实现了平等才能保障自由; 平等要求切实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也可以说平等是最重要的私权; 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权益,更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损害多数他人的利益; 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相互诚实信用。

(二)自由精神是民法的精髓

我国《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是自由原则更能反映民法的本质、价值取向和民法所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规律和要求。自由原则又可称为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或者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其中心内容是民事主体可以独立、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通常不会设立强制性法律规范,因而民法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主。

自由或者说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私权精神是民法的精髓。“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139(一)确立民法精神在民法教学中的重点地位为了有效地培养法科学生的民法精神,首先就应当合理确立民法精神在民法教学中的地位,它不仅应当成为民法教学的重点,而且还应当将其贯穿于民法教学的全过程,始终成为一条主线。民法教师不仅应当重视对民法精神的研究,而且必须对如何在教学中传授和灌输民法精神,进行充分准备和科学设计,积累翔实的资料,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教师不仅要讲授民法精神的内涵、内容、基本要求等理论问题,还应当向法科学生充分阐述民法精神的重要性,只有在主观上真正重视了民法精神,才有可能接受和信仰民法精神。

(二)尽可能采用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民法精神虽然是民法的根本准则,但却隐形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和民事法律规范之内,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认识和理解民法精神的地位、内涵和要求等存在着相当的难度。因此,民法教学应当尽可能采用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积极引导法科学生逐步地抽丝剥茧,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最后进入民法精神的殿堂。教师除了组织法科学生深入讨论民法精神的内涵、内容、要求等问题之外,还需要组织法科学生讨论或辩论民法精神与民法其他理论、民事法律规范的联系,以使法科学生在讨论中加深对民法精神的理解。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虽然润物于无声之中,但却可以帮助法科学生在潜移默化之中理解和接受民法精神,加深对民法精神的印象,最后形成对民法精神的信仰。

(三)充分结合民法精神讲授民法其他基础理论问题民法精神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和灵魂,它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有着十分密切的逻辑关系,甚至可以说民法精神是民法其他基础理论得以确立的依据和基石。如: 讲授现代民法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就应当清楚地阐述其根本依据就是民法的公平精神; 讲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就应当让学生认识该理论的基石就是意思自治精神。因此,民法教学必须帮助法科学生系统地认识民法精神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的逻辑联系,这既是法科学生科学理解民法其他基础理论的前提条件,也有利于培养法科学生运用民法精神去分析、思考和辩论其他民法基础理论问题; 而且结合民法精神讲授民法其他基础理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民法精神的再教育,可以使法科学生更加透彻地理解民法精神在民法中的根本地位,从而更加主动地接受民法精神,巩固民法精神在其法律意识中的地位。

(四)启发学生正确认识民事法律规范与民法精神的内在联系民事法律规范是处理民事案件的直接依据,法科学生不仅需要掌握民法的基础理论,而且必须熟悉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然而民事精神是指导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的根本准则,民事法律规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民法精神的体现和贯彻,因此,民法教学必须启发法科学生科学认识民法精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辩证关系。如: 我国《合同法》第 66 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就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公平。我国《合同法》第 36 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 37 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实现意思自治。法科学生如果正确理解了民法精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就可以更加领会民法精神的实质,也能够巩固关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知识。

(五)积极引导学生运用民法精神分析处理民事案件民法学是兼有很强理论性和突出应用性的学科,在民法教学中通常都会采用案例分析、模拟审判等实践教学方法。教师在实践教学中应当精心选择一些典型案例,通过自己对个案的剖析或者法官对真实案件的判决,引导法科学生在案例讨论或模拟审判中运用民法精神去分析处理具体的民事案件。一方面,这可以让法科学生意识到民法精神不是抽象无用的理论,它可以实际应用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在民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从而提高法科学生学习和研究民法精神的兴趣; 另一方面,通过此种训练,可以让法科学生掌握运用民法精神分析处理民事案件的方法,增强其应用民法理论的能力。

综上所述,平等、自由、私权和公序良俗等民法精神,反映和体现了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法律人是否具有民法精神的信仰和品性则是社会能否实现和谐、正义的重要前提,而民法精神能否内化143宁清同: 民法教学与民法精神的培养为法科学生的信仰和职业品质,是法学教育能否培养合格法律人的关键之一,因此民法精神的培养应当成为民法教学的重点任务之一。为此,应当充分认识培养民法精神的重要性,大胆改革教学方法,并在民法教学的各个环节始终贯穿民法精神这一主轴。

[参考文献]

民法学范文第4篇

一、民法精神的内涵民法精神是适用于民法领域的法律精神。关于法律精神的内涵,学者们的见解不尽相同。李步云教授认为,法的精神与法的形式、法的内容共同构成法,是法的三个基本要素,法的精神是法的神经中枢和灵魂,法的精神集中反映在立法旨意和法律原则中,法的精神就是在处理法律与人类、个人与社会、利益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时做出的既符合事物的本性和规律,又体现人类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时代精神的正确选择…。郭道晖教授认为,法的精神“是指由一定历史时代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客观法权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共同意志关系的本质概括”。“法的精神主要是指法的时代精神(由一定历史时代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法的本质、法的理念),而不是指法律的阶级精神(当然,顺应社会发展的进步的阶级精神能与时代精神相一致。”【21卢云教授认为:“法的时代精神就是一定的法符合一定时空范围内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方向和要求的一种社会精神和价值取向,说到底就是法不同程度地协调和缓和了社会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矛盾,促进了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给社会广大成员带来了符合那个时代公平、正义愿望的满足的一种社会精神和价值取向。”旧1卓泽渊认为,所谓法的时代精神,就是法的所应当体现的作为特定时代所必须具有的价值取向卜-。  

笔者认为,法的精神与法的时代精神虽然有所差别,但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法律精神是法律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的反映,是包含在法律制度中并指导和制约着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核心理念,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本质要求的体现,它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稳定性和继承性。  

关于民法精神的具体内涵,学术界探讨得并不多。牟瑞瑾教授认为,“民法精神是指民法所体现和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人们头脑中基于对这种价值取向的认知和认可而形成的理念,是民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及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51魏振瀛先生提出,民法精神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贯穿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油]。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精神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或价值,“此等原则或价值,乃历史经验的积淀,社会现实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吲。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民法精神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之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的反映,是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制度中并指导和制约着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核心理念,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本质要求的体现。民法精神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大体上是一致的、重合的。  

二、民法精神的主要内容民法精神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学术界并无完全一致的意见。史尚宽先生指出:自由、平等、博爱,即民法之精神强]。温世扬教授提出:“民法精神强调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一致,两者高度契合。”L91可见温教授首倡的民法精神是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王歌雅教授认为,民法的精神应界定在四方面:“平等、公平、诚信与人格。”[10.1笔者曾经提出平等、自由、私权和诚实信用等民法精神¨1|。由此可见,多数人关于民法精神具体内容的观点是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核心和依据的,在此基础上有所调整。  

笔者仍然认为,平等、自由(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私权是民法精神最重要的内容,禁止滥用权利、公平、诚实信用等则可构成公序良俗精神。  

一)平等精神是民法的根基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民法的本质。因为,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经济行政法)的主要标志”【l 2|。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经济的实质内容在于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无论是商品交换还是市场竞争都要求主体各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  

平等精神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是独立的、同等的,民事主体有资格自主、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在相同条件下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实行歧视待遇。其次,民事主体的行为资格即民事行为能力是同等的,不能因种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而有差异。再次,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同等的,只要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就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平等还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能显失公平。  

民法所保障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平等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它决定着上层建筑领域的平等,尤其是政治上的平等。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只有实现了成熟的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即民法的平等,才能进而实现其他领域的平等,人们也才会对政治等领域的平等有迫切的要求。而且,只要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发展得到一定程度,并得到充分的体现,就必然促进社会其他领域的平等,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没有市场经济的平等为基础,即使强制推行其他领域的平等,也是不可靠的,难以长久的。可见,民法上的平等是社会最基本的平等。  

平等精神是民法的根基,也是民法精神的根基。因为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和精神基本上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平等精神,是平等的内在要求,同时平等也是实现其他民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公平的;平等要求民事主体是自由的、自治的,任何他人都无权非法干涉,也只有实现了平等才能保障自由;平等要求切实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也可以说平等是最重要的私权;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权益,更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损害多数他人的利益;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相互诚实信用。  

二)自由精神是民法的精髓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是自由原则更能反映民法的本质、价值取向和民法所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规律和要求。自由原则又可称为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或者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其中心内容是民事主体可以独立、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乖j益,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通常不会设立强制性法律规范,因而民法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主。  

自由或者说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私权精神是民法的精髓。“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丽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E13]“自由是当代法的时代精神”,“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自由,不仅在现代,而且永远是现代及其以后法的发展的精神内核。法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41所以,自由应当成为民法的主要精神之一,甚至是民法精神的核心内容。  

自由精神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民法上的反映。首先,市场主体是独立的生产经营者,也就是独立的利益主体,这种独立的经济地位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其次,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市场主体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再次,市场主体必须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达对资源的需求,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才能正常发挥。因为,市场价格是配置资源的调节器,价格必须反映市场主体对资源的真实需求状况,否则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就难以准确地体现供求关系的要求,即可能无法合理地配置资源。最后,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就意味着要冒失败的风险,由于失败的风险是由主体自己承担的,因而,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一切行为都应该完全由主体自己决定。如果竞争行为由他人决定,而失败后果却由主体承担,那是不公平的。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上的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独立自主地进行意思表示,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涉。民事主体第二,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应该符合其真实的意愿。并非因为受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而作出的不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否则,民事行为就是可以撤销或可以变更的。第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须经各方协商一致,方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第四,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有效的。对于民法的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有自主决定是否适用的权利。  

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契约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商品交换的自由和市场竞争的自由。意思自治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只是在近代民法中才得以确立,但一经产生即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虽然在现代民法中,契约自由已经不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为了保障社会公平,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国民法都会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但是,意思自治原则仍然是民法的生存基础,甚至可以说是民法的精髓,它也是平等原则的必然推论。  

自由精神永远都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谐社会的本质不仅在于稳定和统一,更在于充满着生机和活力。而社会发展的生机和活力正是源于和而不同,即自由。一方面,社会成员的主体独立性得到充分的尊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切实的保护,正是社会成员对个体利益的不懈追求和努力才给社会提供了源源不绝的发展动力,才使社会能够不断创新和进步。当然另一方面,社会成员对个体利益的追求又必须是理性的,即合法的,因为自由是相对的,如此才能维持社会成员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统一,而这也是发展所不可缺少的。而且,只有在和而不同的社会,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才能与社会的根本利益保持一致,并形成巨大的合力,进而使社会实现加速度的发展。所以,自由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前提,没有自由社会就难以产生和凝聚发展的动力。  

三)私权精神是民法的宗旨民法的私权精神就是要尊重私权,保护私权。可以说,民法是私人权利法,在强大的公权力之下,确认和保护私人权利是民法的出发点,也是民法的根本任务和使命。保护私权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  

民法所规范的民事权利即私权,是在社会成员享有的各项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因为,第一,私权所追求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是社会成员最重要的利益。第二,私权是社会成员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等,没有私权就没有社会的个体,也就没有社会。第三,私权是社会成员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就不可能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第四,私权所保障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脱离个人利益就不可能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首先需要确认和保护的权利是社会成员的民事权利即私权。如果私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即个人利益可以任意被他人或公权力侵犯,就不可能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构建和谐社会。  

如果说自由只是和谐社会形成发展动力的必备条件,那么私权精神则是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4】‘‘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E15]可以说,利益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而私权所追求的利益又是最重要的利益,因而私权精神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在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情况下,人们才会积极地追求私人利益,并实际地享受着私权下的利益,而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和享受就直接推动着社会的进步。  

四)公序良俗精神是民法的保障公序良俗精神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诚然民法应当以平等为根基,自由为精髓,私权为宗旨,但是在现代社会或者说现代民法中,形式平等不能产生实质的不公平,程序平等也要兼顾结果的公平;自由、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如契约自由就受到必要的限制;私权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也并非如近代民法所说神圣不可侵犯甚至至高无上。公序良俗精神就是民法之平等、自由、私权精神不能逾越的界限。从广义上说,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要求,都是对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自由和私权所必须恪守的规范。  

民法的公平首先表现在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既包括质上的对等,即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任何一方都没有资格强迫另一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对方的权利是同等的,不存在一方权利高于另一方权利的可能,因此民事主体之问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权利义务的对等也包括量上的对等,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价值上应该大体相当。  

公平也表现在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等地享受法律保护,即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方式、程度等应该是同等的。在民事权益遭受他人侵犯时,都可以同等地请求国家机关保护或者自力救济。公平还应该表现在民事主体应该同等地承担法律责任,即任何民事主体只要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在同等条件下,民事责任的性质、方式、程度等应该是同等的。  

和谐社会必须强调公平,没有基本的公平,社会成员之问不仅不可能互相包容、互相融合、互相帮助,而且必然产生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和矛盾。古今中外,社会成员之间的严重不公平不可避免地都导致了社会的动乱。因此,“公平正义是现代社会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个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在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出台的措施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从而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受益,才能取得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广泛支持和接纳,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在为实现国家的整体目标而奋斗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看到希望,并自觉自愿地为之奋斗和献身。”¨钊如前所述,有学者提出了诚实信用精神,但是笔者没有将诚信独立为民法的一项精神,并非其不够重要,而是以为公序良俗的内涵和外延更为恰当、广泛,从实质上分析公序良俗也可以包容诚实信用,甚至诚信本身就是一种公序良俗。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因此,《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法学教学;案例教学法;实践;应用

作为一种实践效果明显的教学方法,实践教学法在近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研究民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能够更好地提升二者的融合程度,从而保证民法学教学的最终效果。本文从概述民法学教学的相关内容着手本课题的研究。

一、民法学教学概述

民法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基石,是最基本的人权保障法。这决定了民法学在法学教学体系中是主干性的专业课程。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研究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在规律,从而总结出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经验,指导人们正确理解和运用民法,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民法学这门课程的教学,就知识层面而言,要向学生系统地讲解民法原理、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以及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等方面的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和基本原理,为商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课程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就观念和法律思维方法层面而言,培养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能力和维权意识,正确把握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内在关系;就应用层面而言,引导和训练学生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问题,提高学生的工作能力。

二、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

1.亲切性

所谓“亲切性”,是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要真实,要紧贴学生的民事生活实践。“案件的情节虽然可能是虚构的,但其必须是现实生活的缩影”,“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深深植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之中”,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学以致用的教学目标。

2.典型性

所谓“典型性”,是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要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达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具体而言,“典型性”对民法学案例的选取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紧扣教学目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运用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教学目标,所以案例的选取要与具体知识、所要实现的教学目标密切相连。其二,避免冗长。案例要有一定的概括性,当事人身份情况、琐碎的前因后果等与案件分析处理无关的细节在案例里要全部删除。其三,难易适中。案例太简单,学生容易心生懈怠;案例太难,学生无从下手,容易打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3.综合性

选取的民法学案例不能仅局限于某个知识点,要有多个知识点的交叉渗透。“综合性”的要求取决于两个方面:首先,是由民法学的学科特性决定的。民法学学科特性在于知识的前后密切联系性,某个知识链的脱节会影响其他知识的学习。其次,是由教学目标决定的。民法教学不仅要传授专业知识,也要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案件的“综合性”可以提高学生的综合判断与分析能力,使其形成较开阔的思维。同时,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细致思考的意识。

三、案例教学法的分类及运用

1.角色扮演法

角色扮演法就是拿出一个民事案例,理清案例中的人物关系,让学生分别扮演案例中的当事人、诉讼人、法官等不同角色,然后在扮演过程中,学生要自主理清身份,并且在案例的进行中按照自己所扮演的角色进行思考与行事,各司其职,这就相当于一次简单的模拟法庭演练,学生不用像在模拟法庭一样走程序问题,只需扮演好自身的角色,把民事诉讼环节搞清楚就可以了。这是对民法理论的一次整合运用,学生可以通过多次角色扮演,运用到民法的很多理论知识。因此,角色扮演法可以算是案例教学法的一个革新。

2.案例游戏法

案例游戏法是将学生分为数组,每组学生对同一案例进行讨论分析,得出本组的结论;然后,各组合在一起各自发表意见,对不同的意见可以争论、辩论。能够取得一致的观点,必须是正确的;不能取得一致的,其观点允许保留。因为任何一国的法律都并非没有矛盾,学生在运用法律进行分析时,就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意见,这与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一案实行两审终审、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3.相对双方抗辩法

相对双方抗辩法是指教师把学生分为两队,分别代表对立的当事人双方,学生在案例分析的状况下进行对抗分辨,然后再互换角色进行辩解。在这样两次抗辩过程中,每个学生都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对法律知识运用的正确之处与偏差之处,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了解过程中也检查了自身学习的漏洞,同时也可以培养学生在以后的法律工作中有着一颗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的心,这可谓是案例教学法的一个有效实践。

四、民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

1.案例教学应该更加注重推理的过程

在民法学教学中,推理一般既包含法律适用的推理,也包含案例中案情的推理。教师在课堂中引导学生进行案情的法律要素以及法律关系的分析时候,要查找所适用的一些核心的法律规范以及一些相关联的法律规范,同时获得缜密推理的结果。通过推理,可以将民法中的一些知识更加条理化和系统化,将隐含在案例背后的一些必然性以及规律性进行充分总结,引导学生的理解从具体到抽象,以达到学生对于民法的法律条文的深刻理解。

(上接第132页)2.引导学生积极参与案例的讨论

在实施案例教学的过程中,要充分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教师应该充分地让学生发挥课堂的主体作用,调动班级大多数学生的学习热情,让其参与到案例的讨论中,让学生可以大胆地表达观点,从而有效地锻炼学生的求知精神,培养学生进行主动求知的欲望。但教师要对课堂进行很好的把控,及时进行讨论方向和节奏的调整,以确保课堂的指挥权可以把控在教师的手里,以此来提升课堂教学的效果,确保可以在一定的课时内完成教学任务。

3.树立良好的教学观念

教师在教学中一定要认识到案例教学对于学生思辨能力和动手能力的重要性。通过案例教学使得学生的分析能力得到提升,这对于学生学习其他科目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会对学生的一生都会产生十分积极的影响。教师在教学中一定要明确自身的职责,激发学生的热情,培养学生的兴趣,培养学生乐于在课堂上交流的习惯,引导学生主动地进行知识的探索,提高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

五、结束语

通过对民法教学与案例教学的相关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民法学教学的多种缺陷要求我们对案例教学法提高关注,有关人员应该从民法教学的客观实际出发,利用优势因素和条件,研究制订优化可行的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方案。

参考文献: 

[1]林丹.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民法学课程中的应用[J].职业教育研究,2010(11):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