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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制度法律责任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责任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目前土地储备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土地储备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两大冲突问题;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范围、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与土地收购问题、强制收购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等,具体资料请见:

土地储备作为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已在我国各地试行。它的实施,实现了政府对土地的集约化统一管理,保障了国家作为城市土地所有者的权益,也为国有企业脱困以及净化土地市场创造了良好条件。但由于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土地储备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置、土地收购的性质、土地储备的范围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重大分歧。本文将结合目前在全国较有代表性的杭州模式,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一、目前土地储备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我国新生的社会机构,其性质到底应是什么,由于缺乏全国性有关土地储备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因而到目前为止,尚无统一定论。从各地的实际操作看,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作为政府的一个管理机构。其中大多在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中设一个处室。如,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市政府将其设置为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县处级单位,它仅在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整理储备功能。二是设立专门的土地储备中心,并将土地储备中心单独注册为事业法人,政府通过立法或行政委托将储备土地的相关权利授予该中心。在专门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模式中又有单一管理和双重管理两种模式。所谓单一管理则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只隶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如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双重管理则是政府专门设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土地储备中心既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又受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如北京市、杭州市等。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政[1997]13号文件),“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从目前实践效果看,双重结构模式较为理想。因为,土地储备中涉及方方面面问题,既有与政府部门的其他机构的协调问题,如计划、城市规划等,又有落实收购资金等问题,双重结构模式能从体制上较好地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其实,无论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中的处室,还是政府授权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就其权利性质而言,都是代表政府行使职权。

1、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

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由分管市长牵头,市政府办公厅、市计委、经委、教委、贸易办、规划、财政、金融、房管及土管等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为成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政策及规章,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确立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审查计划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的运作。从《通知》赋予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职责看,很显然具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职能,尤其是其中的“确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一项,与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单位或个人产生直接的相关法律关系,但从其组成看,该机构并非政府的正式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以其名义所作出有关土地储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构——市政府来承担。

2、土地储备中心

杭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杭州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及出让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隶属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领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1)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提出的收购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2)根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适量储备土地,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服务;(3)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及无主土地,并纳入储备土地范围;(4)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5)在市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做好对收购、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以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并协助做好土地出让的其他准备工作;同时要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报告运作情况;(6)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很显然,从表面看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但是土地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管理、开发整理等行为均是受政府委托而为的行为(而并非法律的授权),因而它与政府间有委托与受托关系,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其结果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毫无法律意义。诸如土地储备中心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土地公债的偿还、收购款的支付等,一旦发生土地中心违约,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就会出现主体混乱的局面。

(二)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范围

关于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各地的规章或政府文件所设定的范围有所不同,但大致可分为五种来源:即收回、收购、征收、置换、没收。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法律概念混乱,列举不规范。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给以界定。

1、收回是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下列情形:(1)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2)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3)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2、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依照有偿原则向土地使用者赎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收购行为可分为自愿与强制两种方式。自愿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土地使用人的申请或储备需要与土地使用人进行协商,达成收购协议,从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强制收购是指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3、征收是政府部门出于建设用地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征收以前一直被称为征用,但征用与征收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是强制变更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永久占有性。而征用并不改变所有权,只是使用权在一定时期的强制性的转移,一旦征用的法定情形消失,征用人就应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征收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建设用地者;(2)被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3)征收土地适用依法补偿原则,补偿的范围、标准,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4)征收土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4、置换指以土地资源的重新配置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的互换。置换的目的主要是:(1)最有效利用土地;(2)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3)实现城市的旧城改造。目前土地置换主要表现为企业迁移以及城市改造中个人的拆迁。

5、没收是行政处罚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或犯罪分子的非法财产予以没收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其中若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收为国有。

上述几种方式中,国家法律、法规对收回、征收、拆迁、没收的条件、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而收购则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因而理论分歧较大。焦点在两方面:一是收购行为的性质,二是收购的价格确定。

关于收购行为的性质,主要分歧在于自愿还是强制上。持“自由说”的人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确定。持“强制说”观点的人则认为,土地收购应确定为政府的行政权力,对被收购方来说是一种行政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

由于对收购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收购价格的确定原则也有所不同。“自由说”认为,土地收购的价格必须完全按照市场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强制说”中则出现了分歧:有的认为,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应参照土地征收和旧城改造拆迁制度中的补偿安置方法确定;另一些人则创设了“强制买卖”说,即认为土地是否收购是政府的行政权力,但收购价格则应按市场价格确定。

笔者认为,“自由论”和“强制论”均有失偏颇,收购行为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而定。

政府的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即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土地权利。作为权利,始终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国有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规定外,都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取得的方式是与所有权代表者签订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法律对土地用益权人的保护,表明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害其用益物权的立场。而强制买卖实质上是土地出让者可以任意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一味强调“强制性买卖”,势必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剥夺其在合法使用期限内的用益物权。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意义的政府储备土地的收购,应是政府作为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与另一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必须实行自愿原则。

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在土地这项特殊财产上还表现为权力。作为权力,是与服从相对应,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自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必不可缺的物质财富,是最基础性的资源之一,政府的职责就是使有限的土地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可持续的利用和开发。政府有权通过行政措施如征收、没收、征用、强制性收购等,使土地资源发挥更好的效用。但行政权力属公权力,它与个体的权利不同,它的行使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共利益性也就成为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前提和目的,或者说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时的一项义务,它也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标志。这一点在有关的土地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可见,土地收购制度中可以设定政府的强制权,但必须严格限定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二、关于土地储备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两大冲突问题

(一)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与土地收购问题

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土地作为公共资源,完全由政府无偿提供,其结果是城市土地大量掌握在国有或集体企业手中。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后,这些企业的土地依然保留了其划拨性。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还赋予其有条件的转让权,即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原划拨土地就可以转让。而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将“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全部纳入土地储备机构的储备范畴。这一规定实质上取消了这些企业对划拨土地的转让权。笔者认为,赋予划拨土地的使用人有条件的转让权,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一方面划拨土地是将土地作为公共物品提供给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只有在用于公共目的时才能由政府无偿提供。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划拨土地取得的严格限制就说明了这点(注:《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原划拨土地的使用人一旦解散、撤消、破产或将土地转让,就丧失了公共目的性。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情形,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强制收购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从法理上看,当国家授权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土地管理部门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与另一方当事人即土地使用者是完全平等的,不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而且在合同订立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认为作为出让一方的国家(政府)仍然享有强制收购的特权,则出让人可以不顾合同的规定而随意行使其特权,这样,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将形同虚设,而这种现象,正是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建设中需着力纠正的。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土地“私权”主要反映在土地的用益物权上,现行的国家法律明确了对用益物权的保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只有在“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方“不得转让”。除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法定程序外,“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用意应当说是很明显的,即不仅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要防止他人对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干涉和妨碍。如果说政府在土地储备中可以对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强制收购,实际上意味着对权利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一正当的民事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这不仅与国家的立法意图相违背,也不利于土地市场的发育和成长,甚至有可能成为“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借口。

三、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改变立法结构,变实施条例为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规范内容的侧重点应是设定行政管理机关,赋予其管理职权,设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杭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而言,立法重点应把握几个方面:1、立法目的。2、土地储备行为的管理机关及职权。3、允许进行储备的土地范畴和不得储备的范畴。4、土地储备的相关制度,如垄断经营、储备基金、监督管理等。5、储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6、法律责任。至于具体的操作规程应由储备管理机构的章程去设定。

(二)改变授权方式,变行政委托为法律授权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将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通过委托,由不具备该项行政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委托的特点是(1)受托机构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力;(2)受托人行使委托范围内权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法律授权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直接赋予一定的机构行使有关的权力。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被授权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处于实践探索之中,相应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尤其是高层次立法近乎空白,现有的依据大都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有的则仅是地方政府的文件,因而存在着政府机关行使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在这些仅有的地方行政规章和文件中,大都采用行政委托方式,授权土地储备机构行使土地储备权利,并将这些机构注册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从这些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范围看,几乎清一色的均来自于政府委托,并无自身开展的业务。从法律角度而言,其独立法人资格近乎虚设。因此只有将行政委托变为法律授权,才能解决权利行使的合法性问题,也才能使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地位得以真正的发挥。

(三)确立规划优先的原则,理顺规划与储备的关系

土地规划是指政府在土地上进行各种用地合理配置的综合性活动。土地规划又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制定的综合性利用土地的规划。土地利用详细规划是根据总体规划而制定的专业性土地利用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就属土地利用的详细规划。

土地规划在土地利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地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的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明确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则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因此,土地储备中的征收、收购、土地的出让等均应服从规划的要求的,在服从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要避免为储备而任意改变规划的行为。

(四)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如前所述,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主要来自于政府对原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这些方式中,除法律明确规定收回、置换、拆迁、收购的具体依据外,几乎都还有一条概括性条款,即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部门行使土地储备权的核心目的,也是判断其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标志。然“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含糊,难以明确的概念,因而实践中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为了防止政府滥用职权,各国大都将公共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和具有公共利益的用途,并通过立法加以细化。如韩国1962年《土地征用法》第2条规定:公益事业需要土地,而将该土地用于公用事业又是恰当时,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征用或使用。所谓公益事业是指(1)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煤气、广播、气象观测、航空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或住宅用地开发事业;(5)其他根据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业。香港《官地回收条例》规定,公共用途,是指一切有关对公共大众有利益的规划及建设,如公路建设、公共屋村、街道、市场、公共休息场所等。台湾的《土地法》将公共事业限为:①国防设施;②交通事业;③公共事业;④水利事业;⑤公共卫生;⑥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⑧国营事业;⑨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共利益”问题未作具体解释,完全凭政府自由裁量,以致造成我国耕地流失的首要原因来自于各地政府乱建开发区而征用耕地,从而造成耕地的非农化。因此,笔者认为,在土地储备立法时应摒弃“一般性的抽象委托”的立法,对“公共利益”应在法律上作出具体界定。

(五)建立先买权制度,扩大储备土地的来源。

土地先买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具有先行与之交易的权利。土地先买权制度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一些西方国家也有其踪影,如日本的土地先买制度包括根据公扩法(日本促进公有地扩大的有关法律)建立的协议先买制度和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立的形成权先买制度。法国规定,在指定的规划发展区内(这种区域主要是为发展住宅、开发旅游地、控制土地投机、设立保留地而建立),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营公司等都可以行使土地先买权;在德国,凡详细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地方政府都可以行使一般先买权。由于这些国家均允许土地私有,因而其先买制度的客体是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宪法严禁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但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进入流通市场,因此,我国的土地交易实质上是使用权的交易,我国要设定的土地先买权制度,只能是政府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先买制度。

土地先买制度与征用、征收、强制购买等有相似之处,即都有一定的政府强制色彩,都对土地私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但性质上完全不同:(一)征用、征收、强制性购买产生的基础是政府的行政权,而先买权产生的基础则是所有权,政府是国有土地的所有者代表,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的交易中应当具有优先权。(二)征用、征收、强制性购买表现为政府与相对人的行政关系,政府与征用、征收、收购对象之间的关系是命令与服从关系,而先买制度实质则表现为买卖关系,买卖双方表现为平等的主体关系。政府只是作为所有者比其它主体具有优先交易的权利。

笔者认为,土地先买权制度既体现和保障了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又突出了政府代表国家在土地问题上的特殊地位,比土地强制性收购制度更适合市场经济与政府实现宏观调控的要求。

关于先买权行使的条件,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修条例》第26条),这条规定显然仅是从政府维护国有资产和对土地市场价格的客观调控出发而设定。而土地储备制度的立足点不仅是土地市场价格,更重要的是通过各项具体制度使政府手中拥有更多完整所有权的土地,实现土地资源的更优化配置和更高效利用,因而仅局限于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时才拥有先买权是远远不够的。但先买权也不能过于宽泛,如果政府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都具有先买权,也会破坏国家所确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会导致政府不仅垄断一级市场而且垄断二级市场的局面。笔者认为,对城市新区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大宗土地转让使用权以及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应有先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