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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基本属性与文化法制建设

文化基本属性与文化法制建设

一、文化基本特性对文化法制建设的内在制约

文化社会关系以文化为基本的构成元素,而文化的发展是有自己的内在规律的。文化社会关系的解决是文化法制建设的先决条件,从法理的角度看,文化法制所有问题解决的出发点就是文化法律关系的确定,该观点已经在前面简单陈述过。文化法律关系的确认又以文化为基本的构成要素,对文化的研究就成为文化法制建设的必经之路。这里的文化是所有文化元素的共同性的高度提炼,即所有文化元素的共性。文化的定义在学术界没有一个能够达成共识的定义,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一是文化自身的抽象性与复杂性;其二是对文化定义的角度没有可以具备完全说服力的标准。但是问题的存在不能代替问题的其他角度的解决,文化的定义的不确定性不影响文化本身的存在:文化的运行有自己相对独特的基本规律———所谓文化的基本规律是指文化在产生、演变、发展的过程中,贯穿该过程始终,并指导和制约文化发展的根本性的内在规律。从文化法制建设的角度看,研究文化规律的基本价值在于文化法制建设是一个对具体法律关系的系统性调整,是对具体的文化性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调整,这种调整是一种利益的基本互动,公平是维护利益的基本要求,所以从应然的角度看:文化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应该建立在对文化规律的遵循和尊重的基础上。文化法制建设的规范性与科学性需要以尊重文化演变的基本规律为前提。承接上面的逻辑关系,进一步阐述文化规律对文化法制建设的制约(带有小结的味道)。文化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的方面:文化法制的指导思想,文化法制的基本原则,文化权利的保障,文化法制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性问题,文化法制观念的养成,文化法制的基本发展趋势等。纵观这些基本的问题,不难发现文化法制脱离不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制建设的基本问题,但文化定语的存在清晰地告诉我们文化基本规律对文化法制建设的制约:文化的基本规律是内在的深层次的问题,是一个需要迫切总结的话语。对该问题的科学解决程度直接影响到文化法制建设的有效性,从而表现为实际层面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调整。在文化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包括目前的理论研究和未来的法制建设)中,都必须思考文化自身的基本规律,并自觉遵守之。由于文化的规律性研究是一个要求较高的问题,任何一个文化规律的发现和科学描述(更别说去深度连接其与文化法制的内在关系)都是困难的。从深度研究和对文化发展建设高度重视的角度讲,任何一个话题的展开都是一项复杂的研究工程。

二、文化的自由性与文化法制建设

文化是自由的,这是由文化的基本存在方式和作用方式决定的。由于“自由”具有社会的、哲学的双重含义,研究文化与自由的关系必须考虑到这种双重性。这种研究构成文化哲学的主题。恩格斯指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可以把这一名句视为文化哲学和文化自由性与文化法制建设内在关联的基本命题。在这个论点的基础上,马、恩继续提出:“通观人类自由的历程,个体自由的牺牲,换来的是社会整体的发展,而个体在这整体的发展中最终也将获得丰富的个性。那时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也就是‘自由王国’的到来。”而在争取自由的艰巨而伟大的事业中,能够起推动和引领作用的,正是文化,尤其是作为“历史的有力的杠杆”和“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的科学。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立足于各自的学科背景和对文化自由属性的概括,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文化的自由特征。比如孙月才认为:“文化创造是超越现实世界、追求理想世界的表现。自由既是文化创造的动力,又是文化创造的目标。自由是文化的东西,文化之所以为文化就是因为它的本质是自由。”该理论的得出立足于孙月才先生的历史考察:“从古代希腊到当代世界,与社会自由发展相应的自由理论的逻辑发展—自由范畴由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过程,也是与文化发展同步进行的。文化推进着自由的历史发展和逻辑发展,自由也从两个方面推动着文化的进步、人的解放和自由度的提高,意味着人的个性的丰富和素质的增强。……文化与自由的互相推动,形成一个螺旋式上升的历程。”徐家林从文化多样性与文化自由关系的角度阐述了这个问题:“文化多样性可以充实人们的文化生活,改善人们的文化福利。但是,文化多样性也可能违背文化自由与人的生活选择,那它就与人类自由与人文发展的价值相左。”为了证明文化的自由属性,还有学者从中国传统文化历史演变中找寻文化自由的支撑,毛振军和李松雷提出:“如果思想还原为历史性存在,中国传统文化所蕴含的自由性是客观存在的。中华民族主体的自我超越精神便是中国文化的自由理念。”文化可以被纳入社会关系的具体类型当中,也就是说文化可以被纳入社会的调整范围。文化通常给人一种“不可控”的感觉,文化似乎是一个纯粹自由的东西,其实并不完全这样。前面我们采取逆向的方式界定了文化社会关系的外延:即凡是不属于政治、经济社会关系的社会关系就是文化的范畴。该问题的解决为文化法制建设提供了筛选文化法制调整对象的可能性———文化社会关系的法律上升。在这个上升和筛选的过程中,文化法制建设变成一种“实在”,从而纳入了文化法的调整范围。文化的自由性与文化法制的强制性没有内在的冲突。该结论是一个法理学问题,考虑到相对成熟的理论研究,对该结论的阐述,笔者只是寥寥数语总结之: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是法律存在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最好是良法)是维护自由的手段之一。困惑笔者的问题还有一个:法律能否从实然的理性层面去影响文化?文化法制对文化的维护在笔者看来最终体现在对文化生态的规范化维护,在维护文化生态的前提下实现对文化法律关系的调整,从而达到对文化权益平衡化分配的目的。但是,文化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在现有的学术研究范围内,文化生态还停留在“词汇”的层面,文化生态的谱系构建范例却没有。对象的“非相对明确性”会是未来文化法制建设的一大瓶颈。

三、文化的整合性与文化法制建设

从文化的形成来看,文化是具体元素内在关联的抽象构成。从语义的角度判断,“文化是具体元素内在关联的抽象构成”这句话似乎是在说明文化是一个“综合性”的东西。其实“文化整合”与“文化综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文化整合”是过程,“文化综合”是结果;“文化整合”是动态化的描述,“文化综合”是静态化的体现。文化元素表现为一种零星的状态,是相对“孤立”的元素,但必须明确,文化元素不是文化本身,我们所说的文化是一个整合后的体系化概念,任何一种能够称之为文化的东西都是各文化要素“集体整合”的结果,即文化的生成是一个过程,各个不同的文化要素以“有机”的方式,按照内在的联系性形成各种不同的文化类型,在这个形成的过程中,作为类型表达的“文化”实现了对纷繁复杂的“文化要素”的整合。从文化的演变来看,文化是诸多社会元素的构成,在这个过程中,文化实现了发展与融合。从泛意义上的文化演变总体观察来看:文化是一个不断进行着转换和发展的事物,“文化整合作为对文化的分散的、孤立的甚至冲突的文化价值力量的整合,应该是一个过程,这种过程的结果所实现的那种可以凝结着人类整体利益,整体价值理想的力量的文化新形态,在文化整合的进程之中,不同的地域文化形式在相互的冲突和竞争中实现文化的交流、互补与融合。”再从全球化的文化交融现实来看。曾伟认为“文化整合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和媒介展开……文化整合的过程性决定了人类文化的整合过程是贯穿全球化时代的长期过程。正如人类文化的发展永远不会停止自己的脚步一样,文化整合所体现的人类文化本身所包含的矛盾运动也不会停止。”张红岩等学者进一步从内容角度阐述了文化整合的具体表现:“民族文化与世界文化的整合、个体文化与类文化的整合、东方文化与西方文化的整合、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整合等。”文化的整合性要求文化法制建设的视野必须够宽阔。首先,文化法制建设必须以作为整体的文化为系统研究和调整对象,也就是说文化法制建设的作用点不是独立的文化要素,而是文化要素内在有机结合后的“文化系”;其次,文化法制建设必须立足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从表面上来看,文化法制建设以国家范围的文化法律关系为调整的直接对象,即通过对文化社会关系的上升,实现对文化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未来的文化法制建设过程中,文化法制建设必须从国际(突破传统意义上的法的调整范围:属地原则的当然作用)角度实现发展,由于文化法制建设的对象范围的宽泛化,它有可能表现为很多形态,诸如对国家范围内的文化法制建设的借鉴、对国家文化安全的确认和维护、对国家文化软实力建设的步骤性安排等。换一种表达方式可以理解为:文化法的属性是公法与私法的混合———宏观的公共层面的文化安全、文化权的维护与实现、文化软实力的法律确认;中观的作为民族出现的民族文化的维护、民族文化的产业开发、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微观层面的作为社会单个的人的文化权益确认与维护、具体文化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等。

四、文化的社会性与文化法制建设

文化是一个包含平等意味的概念。文化的社会性是指文化对人们的社会生存状态的一种普遍性的影响状态,即文化是大众化的一种存在,它不是以单个的人或零散的群体为服务对象,而是以普遍的“人群”为满足和服务的对象。从文化产生的源头来看,它不是单个的个人创造,而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社会的一种集体性的传递。吉尔兹认为,文化是通过象征符号表现出来的意义模式。他说文化是指“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从实践来看,文化的生成和传播作用于人类的精神世界,满足人的精神层面的深层消费需求,从而影响普遍的人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方式,改变人们的思维模式,进而对全社会产生影响。有学者认为:“文化,不管表现的是物质文化还是非物质文化形式,作为人类‘后天习得’之物,固然蕴含了并且主要是在体现众多的社会性内容,但是,文化的这种内容的表达倾向丝毫没有产生它对人生物性的转述和表达的否定之意。人类生物性和社会性是文化必然要承载的两个重要内容,缺少了人类生物性和社会性的任何一个方面,文化都是不完整的,也是和人的本性不相符的。”从更宏观的角度看,文化以普世价值为追求。在经济文化一体化和全球化的今天,我们更加强调文化的多样性,倡导文化多元化也是世界一切有识之士的共识。文化的多元化要求我们在进行中国特色的文化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尽可能全方位地考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普适性。多元化的核心就是民族化和本土化,因而未来在文化产业的内容生产上必须充分体现民族化特色。经济的全球化催生了全球化视野下的世界性文化,在这一文化的作用下,本土化产品与世界性文化的接轨将直接决定了文化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消费状况,而多元化存在的文化恰恰是文化社会性的重要表现。文化的社会性要求文化法制建设必须立足于公共层面。前面提到———文化法制建设是对文化权利的一种平衡,在未来的文化法制建设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公共”的考虑。随着精英文化向大众文化过渡,文化已不再是少数人的专利,普通群众的文化需求随着自身收入的不断增加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对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的观察就不难发现这一增长意味着强烈的现实需求。就文化发展动力而言,不管什么样的因素,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人”来实现和达到,因而,从本质上来说,人是文化发展的最本质动因。马克思主义详尽地揭示了生产和需求的辩证法———生产“生产出消费的对象、消费的方式和消费的动力。同样,消费生产出生产者的素质,因为它在生产者身上引起追求一定目的的需要”。我们还可以从自我实现的角度审视这个问题。作为一个社会的人,其人性的丰富不仅在于多样化的生理需要和基本的社会性需要,更重要的是,人们渴望不断地超越现实中的自我,使自己的精神属性和心智潜能得到越来越充分的拓展与提升,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存在中获得较为充分的自我价值之实现,即“一种想要变得越来越像人本来的样子、实现人的全部潜力的欲望”。从这个文化原动力———人的内在需要的角度来看,文化法制建设的基本理念的确立必须是社会性的,这由人的社会属性所决定;此外,文化法制建设各原则的确立也应该体现出对公众的文化利益倾斜。从文化法制建设的路径来看,文化法制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文化法制建设的第一环节。所以,在进行文化法制基本原则确立的时候必须以基本指导理念为基础前提。

五、文化的经济性与文化法制建设

文化的经济属性被发掘是文化发展史上的突破。文化产业战略性地位的确立是文化产业社会性和经济性双重作用与推动的结果。长期以来,文化是一个与政治、经济相对应的一个独立的概念和范畴,经济与文化的界限截然分明,文化充当的是一个单纯的意识形态的东西。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文化事业和文化管理体制与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形态相对应,许多文化产业门类和文化产品(甚至包括文化服务)的输出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控制(或统治)的意味,这些门类、产品、服务成了充分体现和宣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基本工具,文化艺术品和文化服务是意识形态控制的宣传品,文化产品本身的内在的经济属性几乎不被承认,文化或文化服务是一种商品的观念被严格的体制环境所禁锢,文化的意识形态属性得到了空前的发挥。当然这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历史传统、文化习惯、经济基础等造成的。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形态的不断转变,经济活动的创造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并渗透到传统的其他领域,文化的商品市场属性逐渐被人们挖掘、认可和接受,文化产品及文化服务完全符合商品市场的基本要求。按照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商品的构成必须满足两个基本的属性:使用价值与价值,使用价值强调的是“物”(不直接表现为物品)对人们的某种需要满足的可能性,价值强调的是作为商品的“物”必须付出无差别(本质的无差别,排斥了数量上的差异)的人类劳动。根据商品的基本概念,我们来分析文化产品的商品属性,首先,文化产品具备了满足人们某种或某几种需要的可能性,即文化产品对人类需要的满足是一种客观现实;其次,文化产品的提供以文化产品的生产为前提,在文化产品生产的过程中,势必表现为各种形态各异的劳动,而这种劳动是完全可以以价值(表现为各种文化商品的价格)的形式来充分体现的。换一个角度再来分析文化产业的“市场”属性,与商品的概念一样,市场也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市场追求效益的最大化和对市场需求的满足,文化产业同样满足这两个属性。首先,文化产业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效益的最大化,从形态上来看,文化产业丰富了市场上的商品类型,并开拓了市场的传统类型。其次,文化产业是可以满足市场需求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文化产业就是迎合市场新需求而产生的新的商品门类,从现实来看,随着物质需求的基本满足,精神需求的满足必定落到文化产业的发展上来,与其说这符合了市场的基本规律,倒不如说是文化产业内在属性的根本必然体现。文化的经济性要求文化法制建设关注文化经济领域,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是文化法制建设的两翼。但是这里却带来了文化法制建设的现实难度———对公共的关注和对具体文化权益的调整过程交织在一起。文化事业的法律保护在中国具备一定的基础,但是文化产业的配套法律建设却有很多盲点。必须指出:文化属性的进一步提炼使得文章开头提到的“文化软实力”概念更加明晰化,伴随着这个进程,文化的战略性———文化与国家安全密切相连被体现出来。这种体现又以西方强势文化入侵为依据:西方文化在现阶段展现出对对方文化的强势(这种强势就来源于西方文化自身的不断自觉更新)。中国人的自由观念历来就缺乏一种规则意识和秩序意识,发展到极端就是老庄式的自由,天人合一,随心所欲,完全的解放。这种自由固然很吸引人,但这种吸引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在目前的中国没有什么可行性。中国现在正处于向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过渡的阶段,因此规则和秩序是非常重要的。这些规则和秩序在今天更多地体现为外在的规范性的法律或规范,而不是内在的可伸缩性的道德。中国文化的振兴需要一种深层的文化自我精神的重铸,以作为现代化建设(包括文化建设)的精神根基。也就是说,尽管中国的文化根基较深,但在现阶段不足以与西方文化抗衡。于是在这种强弱对比中,我们必须找到振兴之路,在中国深厚的文化历史积淀中,文化能够展现出自己强大的外在对抗性,这种外在对抗性来源于内部的力量,即这种对抗必须来自文化自身的不断合乎规律性的更新。在这里,我们不能忽视一个基本的判断:文化的强势与弱势并不一定逻辑地代表文化的先进性程度。即强势文化不一定是先进文化,强势文化的“强”在于经济强势基础上的文化话语权的强势。基于此,我们断言:文化法制建设任重道远!

作者:宋磊常青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民族大学人文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