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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效益论文:刑法效益的制约原因探索

刑法效益论文:刑法效益的制约原因探索

作者:尹维达单位:宿迁学院

拐卖精神病人做永久免费劳工(如07年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其法定刑远不及类似情形的拐卖妇女儿童罪,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如1979年刑法仅在第15条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时简单规定了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典第18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我国倾向于采用总则模式。从2011年5月1起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此醉酒驾驶入刑定罪。不难看出,97年刑法典第18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粗疏、简略。如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里使用的“行凶”(何为“行凶”,一直非常模糊,而且,“行凶”本身就是一个地道的生活用语,而非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以及分则中大量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有关犯罪情节的规定,但是,关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界定,非常模糊,往往只有委之于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这些既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不甚协调,也为以后司法适用增加了难度,二次立法、多次立法或者进行多次解释,不可避免。刑法立法机制没有得到有效优化,刑法的调整范围没有得到合理确定。因此,刑法立法效益就大打折扣,其现实最直接的表现就在刑事案件的数量上。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到2011年审结的刑事案件数来看,这短短12年,刑事案件从1998年的56.53万件上升到2011年的107.97万件,犯罪量的不断增多、刑事发案率的不断攀升、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就充分说明了我国刑法立法效益不尽如人意。

刑法立法的直接成本一般包括:为刑法立法者所支付的费用;为收集资料、信息、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所支出的费用;制作和公布刑法的文书文本的费用;审议刑法立法草案的费用等。间接成本主要有:为预备刑法的实施所支付的费用;为实施刑法而相应制定的配合法律、法规、规章所需的费用;为宣传、解释刑法有关规定而支付的费用等。我国刑事立法过程中,受各种因索影响,时间跨度很长(旧刑法历时25年,新刑法也历时10年),这样的立法,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自然就非常大,耗费很高,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同时,尽管新刑法实现了刑法典的完备与统一。但是,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大量涌现,刑法立法的追加成本不断提高,也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监督成本及其对刑法立法效益的制约。立法监督的客体是立法活动,立法权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对立法活动和立法结果实施有效的监督,有助于提高立法的社会效益,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它法监督方式主要有事前批准和事后备案两种方式,同时还通过法律、法规清理和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进行立法监督。单就刑法立法而言,没有自身完整的体系,而是附着于一般法律监督展开,虽然刑法立法监督的投入可相应降低刑法的实施成本,提高刑法实施的社会效益。但是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监督体制还不够完善,相应的投入也较少。这种投入的不足也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实施成本及其对刑法立法效益的制约。刑法的实施成本可理解为国家构建刑法制度结构或利益格局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其中,最主要的是守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刑法实施的守法成本,如学习刑法、宣传刑法所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刑法实施的司法成本,具体又可分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上的费用支出。在我国,相对于司法机关和公职人员而言,我们学习刑法、宣传刑法进行了一定投入,但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对于广大的普通公民,特别是部分偏远山区公民而言,学习刑法简直是一种奢侈的说法。因此,刑法守法成本投入的不足,造成大量的因不知法或者不懂法而产生的违法犯罪现象;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过度膨胀,司法机关不计成本地进行司法活动,都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立法质量对刑法立法效益的影响高质量的刑法立法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刑法立法质量的好坏对刑法立法效益的高低有着重要影响,刑法立法质量直接影响我国刑事司法运作的各个环节。在刑法立法中,一方面,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政策、立法体制、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因素都直接影响刑法立法质量的高低;另一方面,社会发展水平、政治体制、法治模式、法学研究和教育的水平等非立法因素也都会影响我国刑法立法质量的高低。刑法的立法体制不合理、立法程序不健全、立法技术水平低、高素质立法人员的缺乏,都会直接影响刑法立法的质量,导致刑法立法质量不高,制约我国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新刑法较之于旧刑法,既立足于我国国情又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统一性和完备性更为突出,操作性明显增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刑法立法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暴鳝出来。这些不足之处也是我国刑法立法质量不高的原因。首先,放眼于宏观考察,新刑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前瞻性明显不足而滞后性凸显。

如前面所述的因对构成要件设计的结构性缺损导致的刑法难以处理的“真窄地带”,更为严重的是,新刑法规范在条款设置上存在自相矛盾。如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故意伤害罪)处罚。而对故意伤害罪刑法的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逻辑,即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没有造成伤害的,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造成重伤的反而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这些不足之处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彻底贯彻,是我国刑法立法质量不高的体现,直接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