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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哲学论文

刑法哲学论文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法学 刑法哲学 刑法理论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而什么样的目的才是正当的,正当的目的之界限何在,又是一个理论问题。既然理论决定方法,于是不难理解,刑法理论决定刑法方法。进一步深究,任何刑法理论都还有一个“前理解”问题,那就是刑法理论观。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随着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求日益提高,随着刑事司法日渐文明化,出现了一种以为刑事司法服务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在西方的古罗马时代表现为注释法学。作为一种专门的理论形式,面向司法实践的刑法理论无疑是人类社会第一种刑法理论。当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出现了注释刑法学,由于对注释刑法学的不满,学界又出现了规范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⑴、刑法信条学⑵等不同诉求。尽管表现形式和理论逻辑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它们都致力于为刑事司法服务。因此,这种层面的刑法理论不仅务求“有用”,而且“用”在司法,这是人的实践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由于在我国传统中,刑事司法隶属于行政,而在当前政治体制中,刑事司法又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价值诉求问题,但并未因此改变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同时又由于片面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我国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就不自觉地采取了行政逻辑方法,而非司法逻辑方法。考虑到这一点,为了使这个层面的刑法理论真正面向司法,笔者提出并倡导“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以区别于前述各种刑法理论。“司法刑法学”的提法并不是要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为了表征理论与方法的创新。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这种形式理性是实现刑法的确定性、安定性所必需的,尽管封闭起来的刑法规范对某些从自然正义来看理应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鞭长莫及,但这是保障人权所不可避免的代价。而在这个封闭的规范界限内,并不意味着凡是进入界限之内的行为都是犯罪,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主义看来,界限之外的行为绝对不是犯罪,界限之内的行为有可能不是犯罪。即是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虽然首先强调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但绝不无视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对于这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不能只从哲学上理解和界定,更要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在刑法注重行为人主观心态事实及其评价、注重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的意义上,刑法是最强调个案差异的司法法。当然,这种理论上的个案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司法官仍然是墨守成规的。但这已足以表明,个案裁判必定是始于对个

案行为的形式理性规范评判,而终于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不过,对个案行为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这是由于此时在控辩双方之间发生了实质理性规范评判的分歧;而在大多数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不存在这种实质分歧,因而实质理性规范评判被遮蔽在形式理性规范评判之下而变得不明显、不重要了。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则是辩方主体,或者说辩护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在法官那里得到了有机统一。因为很显然,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检察官通常是不会错误地起诉的,而其起诉的行为通常具备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在一些案件中,轻视辩护权是危险的,因为只有辩方才能提出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也只有在此种前提下法官才能将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统一起来。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对于成案机制,我们可理解如下:首先,对于绝大多数社会行为,显然不是先经过刑法判断才确定它们不是犯罪,而是根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视域。这类行为之所以不会花费任何刑事司法资源,只是基于民众“朴素的犯罪观”。其次,许多行为是犯罪,显然是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司法三段论纯属多余。再次,有些行为不是只根据“朴素的犯罪观”就能判定为犯罪的,但也不是先确定律犯哪条才成案的,而是基于“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加以初步判定,再从刑法规定中加以验证的。但是,由于成案问题没有进入传统刑法学的视域,朴素的犯罪观和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就不可能被区分,更不可能被从上述意义上理解。即便是对定案机制,传统刑法学也失之偏颇。因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定案机制不是一种单边主义的行政机制,而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机制。定罪被长期理解为一种认识活动,体现到实践中,就是采取行政逻辑,而其司法性被长期遮蔽着。因此,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犯罪构成模式,往往是司法结论式的犯罪要件体系,而不是司法过程式的规范评判体系。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司法逻辑原则。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司法刑法学应着力于满足刑事辩护的理论需要,以抵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形式主义追诉的威胁,使自身成为规制刑事权力的有力武器。作为定罪模式的犯罪构成,是且只能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使用的司法话语平台,尤其是辩方的诉讼防卫平台。在定罪活动中,辩方的辩护是防卫性的,即便需要其承担一定诉讼证明责任,也不要求自证无罪,而只要求证明至引起法庭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不可动摇地总是在控方。因此,辩方的防卫都是以否定式命题提出。作为辩护之内容的否定式命题,在犯罪构成模式内应有一席之地,这必然就表现为在逻辑上继构成要件之后的排除性或消极性条件。[2]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权利逻辑原则。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司法刑法学要做到将文本上的刑法规范变成现实中的刑法规范,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关注我们社会自己的刑法生活,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和深刻阐释刑法第1条所说“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的法理。为此,笔者提倡对我国的刑法生活进行“描述——经验”维度的研究,并在“规范——实践”层面正确处理刑法生活与刑事政策的关系。[3]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

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生活逻辑原则。 

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按照“罪——刑”结构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结构开始演变为“罪——责——刑”结构,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加入一个“刑事责任论”。⑸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按照“责—罪—刑”结构建立,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按照“罪——责”结构建立。现在看来,这些主张之所以不妥,首先是因为其刑法学思维缺乏分化和在分化基础上的整合。思维形式的不断分化和整合,既是思维活动不断逻辑化和科学化的结果,也是其前提和基础。没有刑法学思维的分化,就没有刑法学体系的科学化。刑法学思维分化为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下节予以探讨)与司法刑法学的不同层面,有利于刑法学思维的主观逻辑更符合刑法现象的客观逻辑。如果刑法学思维扁平化乃至平面化,势必使刑法学思维陷于混沌。因此,抽象谈论犯罪论与刑罚论,是很难论清犯罪与刑罚的。其次,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都是刑事司法活动,也都是刑法解释活动,同时又都不是由单边主体进行的非公共性、非程序性活动。因此,司法刑法学应研究作为一种司法模式的定罪和量刑。在此基础上,司法刑法学应为定罪和量刑活动的参与者提供参与定罪和量刑的技术手段。关于定罪的模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定罪论,关于量刑的模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量刑论。 

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 

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说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认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学家关心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学家关心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4]正是由于分析法学的努力,法律科学才得以建立和发展。18、19世纪之交,萨维尼最终确认了法学是一门实证法而非自然法的学科,从而使法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掀开了法学真正独立发展的历史。[5]“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是以“一种带有救世主式的附加条款的实证主义”、一种“有合法性的实证主义”,创立刑法学的。新派学者李斯特,较之费尔巴哈具有更为显著的实证主义倾向。[6]正是由于费尔巴哈把实证主义观念和方法引入刑法理论,他才被称为“近代刑法学之父”。这表明,刑法学是作为一种研究实证刑法的法律科学而存在的,其为刑法科学而非刑法哲学。在他之前的贝卡利亚,其划时代性的《论犯罪与刑罚》无可否认也是一种刑法理论,但不是实证的,而是思辨的,不是刑法科学的,而是刑法哲学的,故不应称贝卡利亚是刑法学之父,也不应认为他是刑法学家。由于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立法学之类的与主观愿望密切联系的学问不属于法律科学,[4]因此在传统的刑法学体系中,面向立法的刑法学是没有存在合理性的,而没有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之分,刑法学的司法面向就必是被混沌地表述,因为这种刑法学事实上不得不顾及立法,其理论逻辑往往在司法与立法之间滑来滑去。 

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始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以后,通行的刑法理论观认为,刑法学的核心是刑法解释学,它通过对刑法的基本制度、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以及刑罚适用的解释,阐明刑法规范的客观意义,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和帮助公民学习刑法,而且有助于刑法的修改、发展和完善。[9]这里,刑法学的立法面向仍是模糊的。在“理论刑法学”的探索中,有的学者提出刑法学体系由立法论、定罪论、量刑论、行刑论四大板块组成。[10]其中,立法论包括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刑事立法学体系、刑事立法结构、刑事立法解释。[11]近年来,有的学者也提出将刑法学分为注释刑法学、刑事立法学和刑法哲学。[12]很明显,司法需要理论指导,立法亦然,没有理论指导的立法不可能是科学的立法。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拒斥立法理论,是因为它在当时盲信立法是完美无缺的、立法能力是无限的,而这些观念渐成泡影,随之便提出了立法理论问题。但是,这个面向立法的刑法学体系,不宜称之为刑事立法学,这一称谓不如立法刑法学来得准确。司法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定罪论与量刑论,而立法刑法学的基本范

畴则是立罪论与设刑论。 

当前有一种强大的学术声音,认为法学不要动辄论及立法建议或立法完善。这一主张的动机是好的,因为其所反对的是当前严重存在的那种在根本不理解现行法律或在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充分解释情况下轻率评论立法的不良倾向。但如果再向前一步,即以此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就“谬以千里”了。第一,当今是一个立法频繁的时代,也是一个立法民主化的时代,立法以及立法评论活动亟需相关立法理论指导。第二,立法面向的刑法学之所以比司法面向的刑法学出现得晚,是一个历史现象,不能以古非今,以传统理论范式束缚当今理论面貌。第三,事实上在刑法领域存在许多分散的立法研究,而且谁也否认不了刑法解释的局限性,立法完善既不可避免,立法研究既比比皆是,就不能回避在刑法学中发展出体系性的立法刑法学的需要。 

如果说,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都是刑法学的技术科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基础科学。有的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基础刑法学,是指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的学问领域,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等。[9]这种观点是很成问题的。如后所述,刑法哲学不是刑法学,故不是基础刑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等都不是基础刑法学,否则基础刑法学只是一个统称而已。由于古典学派法律教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和报应主义的刑法观念局限了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妨碍了对犯罪和刑法本质的认识,以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主张将刑法学研究从狭窄的法律概念中解放出来。在此基础上,李斯特提出了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在内的“全体刑法学”设想。这种亦被称为“整体刑法学”的体系,是“为了克服专业的片面性,实现各部分的有机统一”,是“冯·李斯特所追求的伟大目标”。但是在德国,“由于各专业的任务和方法的不同,在这一领域并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学科”。⑹实际上,由学科建构规律和规范所决定,⑺这样的全体刑法学是不可能的。在我国,首先倡导刑事一体化的,是储槐植教授“在刑法之中、刑法之外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的主张。有的学者据此主张建立“一体化刑法学”,在一体化刑法学中,狭义刑法学应处于核心地位,其次是刑事政策学、犯罪学、行刑学和刑事诉讼法学。[12]在方法论上重谈李斯特的老调是没有意义的,刑事一体化是先见之明,但应理解为刑法学者要立足于实体法而关照程序法,刑诉法学者要立足于程序法而关照实体法,如此等等,而不能理解为将各相关学科整合在一起,使之成为没有重心的大杂烩。 

基础刑法学,也可称为刑法法理学或理论刑法学、元刑法学,是总结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概括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的研究成果而建构起来的刑法学之基础科学。基础刑法学是对一定的刑法哲学理论的科学转化和延伸,同时也是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据以建立和展开的科学基础。如果大体上说,司法刑法学是司法参与者的刑法学,立法刑法学是立法参与者的刑法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可视为刑法学者的刑法学。因此,基础刑法学不应像立法刑法学或司法刑法学那样,不得不拘泥于民族国家一时一地实在刑法的立法实践或司法实践,而应放眼于全世界的刑法实践,寻求建立普遍性概念、原理和体系。19世纪初期,费尔巴哈就已明确提出了“普遍法学”概念。[14]费尔巴哈之后,耶林对历史法学派的狭隘观点进行了批评,认为如果科学不决心把普遍性的思想与民族的思想作为同质之物,并行不悖,就无法把握科学自身所处的世界。它不仅会使法学沦落到“国土法学”境地,还会使法学的境界下降到政治的境界。他竭力倡导一种普遍法律科学。沃勒斯坦在对19世纪社会科学进行反思过程中,首先也批判了那种视国家为唯一分析单位的国家中心主义取向。[15]这种观念,就是基础刑法学的指导原则。 

这也意味着,不应把刑法学整体上定性为应用法学。应该反思那种将关于某种对象的科学研究要么归为理论科学要么归为实践科学(应用科学)的理论观。对任何对象的科学研究,都既有“理论的”,也有“应用的”。即使是巫术也分为“理论巫术”和“应用巫术”。弗雷泽认为,巫术作为一种自然法则体系,即关于决定世上各种事件发生顺序的规律的一种陈述,可称为“理论巫术”;而巫术作为人们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须遵守的戒律,则可称为“应用巫术”。[16]同样,由巫术发展而来的宗教也包含着理论与实践两大部分,即对超人力量的信仰以及讨其欢心、使其息怒的种种企图。在两者之中,信仰在先,因为必须信仰神的存在,然后才会想到取悦于神。[16]以历史眼光看,学科体系建构会逐渐消除以往那种非此即彼的线性分类倾向。对任何一种实义客体,都可能也应该从不同层面进行研究,这些研究是功能互补,而无高低之分的。刑法学界前些年有学者主张刑法理论应是一种刑法哲学,有学者则主张刑法理论应是刑法解释学,⑻这也表现了

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人在思考任何对象时,思维的一极总是牵挂着终极抽象,而另一极总是牵挂着终极具体,在这两极之间,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或从具体到抽象的连续体,这个连续体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这些阶段便分别是基础科学、技术科学、科学技术的领域;而终极抽象的一极便是哲学(包括部门哲学)。所有这些思维,都是精神世界与现实世界相沟通的途径。 

三、关于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 

由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组成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学科,而由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等组成的实证刑法学(非规范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边缘学科。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和狭义的刑法学。前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类学、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学;后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17]论者能够看到实证刑法学的广阔前景是值得赞赏的,但遗憾的是,这种分类是混杂的,并没有厘清其间的逻辑关系。首先,刑法哲学是不应与属于刑法科学的各学科并列在一个序列中的。其次,虽同属刑法科学,但具有实证科学性质的刑法数学、刑法人类学等是不应与具有规范科学性质的“刑事立法学”(本文所谓立法刑法学)等并列在同一序列中的。再次,所谓刑法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含义是模糊的,并不能据此确定各类、各种理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复次,实证刑法学的具体学科是难以一一列举的,实际上有多少种实证科学,几乎就有多少种研究刑法的实证方法,就可以形成多少种实证刑法学。最后,刑事政策学并不属于刑法学,因为前者是一种权力科学,而后者是一种权利科学。 

有的学者指出,学术上分就各种不同的研究方向与研究重点,使用规范科学、经验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医学与理工科技等各种不同的学科与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这些以有效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其中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侦查学等。刑事法学乃是就法学的观点、研究犯罪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以及犯罪的追诉、审判与执行的规范科学,包括刑法学(又称刑事实体法学)、刑事程序法学(含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含监狱学)等。犯罪学乃是采用科际整合的实证方法,研究犯罪(包括刑法尚未明文规定的新兴犯罪行为和自杀等社会偏差行为,下同)现象、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的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乃是就法律政策的观点,研究各种促生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成效的对策,包括刑罚理论与刑罚手段、保安处分理论与保安处分手段、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等。犯罪侦查学乃是研究刑事科学侦查与鉴识,运用物理学、化学等科学与技术,转化成为刑事科学或刑事科技,用以从事科学与科技的犯罪侦查、刑事证据的收集与鉴识。[18]这一观点所作分类较为妥当。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在科学而非哲学的意义上界定“刑法学”。有人可能会说,一切皆变,因此完全可以约定,刑法学现在是指刑法科学和刑法哲学的统称。有的学者便提倡一种中间意义的刑法学,即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但必要时会涉及刑法史学与比较刑法学;并认为,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没有明显的界限,两者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既不能要求我国的刑法学从刑法解释学向刑法哲学转变,也不能一概要求将刑法解释学提升为刑法哲学。[19]这种刑法理论观并不妥当。理论形态的分化与整合是一种需要循序渐进的辩证过程。在刑法哲学与刑法科学需要分立的当代,用刑法学指称两者的统一既不符合刑法学的近代史实,也不利于刑法哲学与刑法科学的分立,其实质是不利于刑法哲学的发育,或者说很可能使刑法哲学落入纯法学的倾向。刑法哲学是思辨的和超验的,而刑法学则是实证的和经验的,将两者统称为刑法学,极易抹煞这种区别。刑法学,一方面应包含实证的科学研究,即采取价值无涉的立场,这种刑法学应效仿自然科学的范式;另一方面,刑法学又不是自然科学那样的实证科学,而包含了文化科学的研究,即采取价值关联的立场。作为实证科学,刑法学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刑法现象;作为文化科学,刑法学研究作为社会规范的刑法规范。由于刑法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现实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服务,故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作为文化科学的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而作为实证科学的各种刑法科学学科只能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在刑法学范围内,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的分类框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位,促进刑法理论的学术分工,提高刑法理论的学术效率。 

刑法学的国土法学化流弊十分顽

固,刑法学对立法亦步亦趋的流弊也十分明显。这两种弊端的克服,要靠基础刑法学的理论成长以及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分立。长期以来,由于复杂的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被在很多程度上庸俗化和片面化,似乎不能解决或不能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不仅某些理论向度的研究被嘲笑,而且面向实际问题的研究也往往被指为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其结果,自然是实践经验比理论研究更实在,进一步的结果,自然是理论工作受到贬低。这就存在一个理论观问题。事实上,上述陈旧的理论观把刑法学者几乎通通变成刑法专家,似乎不能成为实践专家的刑法学者是没有价值的。其实,与“实际”密切联系的刑法理论只是“技术刑法学”,而不是刑法学的全部,更非刑法理论的全部。在刑法理论中,基础刑法学与“实际”就明显疏远;而刑法哲学,如后所述,更是远离“实际”。只有远离“实际”,才能看清“实际”,才能独立思考和理性批判“实际”。刑法理论的学术品位,从而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尊严,靠的往往也是远离“实际”。只要以自然与精神的实体性合一为基本思维方式,人的理性就还裹挟在感性之中而未觉醒;只要以理论与实际的实体性合一为基本思维方式,人的理性就至多是工具理性而不是价值理性。刑法理论的“有用”只涉及刑法之“用”,刑法理论更需要关心刑法之“体”,这并非技术刑法学所能胜任,因为对刑法的自然理性和人道尊严的确证,不能用“有用性”来衡量,因为它恰恰是对“有用性”的质疑和反思。 

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迟早要导致理论的社会分工的细化,毋宁说,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是理论界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需要之反映。刑法理论只有进一步分化,才能使刑法学人“术业有专攻”,才能高效率整合社会学术资源和个人学术精力,才能尽量避免学术资源和学术精力的重复投入和低效产出,也才能促发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合作。“理想主义者无法持久,除非他是个现实主义者,而现实主义者也无法持久,除非他是个理想主义者。”[20]要在每一个刑法学人之内实现刑法学的整合是不可能的,现实的办法只能是在刑法理论界之内、刑法学人之间实现这种整合。这就需要一种学术心态,即每种研究向度的刑法学人都有义务尊重其他向度的刑法学人。 

第二,扩展刑法课程的学习视野,提高刑法学人的学习动力,培育刑法人才的后备力量。 

笔者在几所大学里从事多年刑法教学,一个真切感触是,各层次的法科学生常将自己的刑法理论视野局限于刑法教科书(注释刑法学、刑法解释学、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所确立的知识范围,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每年“生产”出来的学位论文,选题范围几乎无出于刑法教科书目录或标题,论域和论证方式也十分单一化。学生们在学习刑法或专攻刑法之时,常常想当然认为自己的课程或专业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语言学、历史学、政治学、文化学等等没有内在关系或没有多大关系,至于与数学、动物学、生物学、考古学、医学等等就更没有关系或没有多大关系了。“博览群书”对研习刑法的意义,并不为他们所理解。这种状况显然与刑法理论观乃至法律理论观的误区存在重要关联。在这种理论观看来,刑法理论的研究范围(形式客体)与研究对象(实义客体)同一化了,因此只能是就刑法研究刑法,或在刑法之内研究刑法。这样培养的刑法专业学生以及法科学生,知识面之狭窄,从而法律观之浅薄,以及问题意识之缺乏(没有从社会中发现法律问题的意识),从而研究能力(没有运用各种学科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的能力)之薄弱,常令法科教师油然而生悲哀感;当然,学生未必不如老师当年,也不能说法学教育退步了。但在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的今天,不进则退。难道这是仅通过法学教育模式、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就能解决的问题吗?非也。必须转变法律理论观,就本文而言,就是转变刑法理论观,非此不能打开遮蔽已久的刑法理论视野,非此不能充分准备刑法人才的后备军。

四、刑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说法,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而在神学与科学之间,有一片受到夹击的无人之域,即哲学;与神学一样,哲学包含着人类对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人类理性而不是诉诸权威的;而哲学之所以被称为“无人之域”,是因为哲学所回答的,是那些似乎永远无法给予确切答案的问题,它没有科学那种能够给生活带来实际效果或者神学那种能够满足心灵对永恒追求的实用价值。[21]这是十分深刻的见解。但神学不诉诸理性吗?神学也是一种典型的理性化之举,对于神学而言,是理性证明了上帝的存在。[22] 

科学、哲学和神学是人类精神诉求的三个向度,但作为理论形态,它们对于研究具体问题又具有方法意义。人们面对一切具体对象,都可能用哲

学、科学或神学的方法加以思考。用哲学的方法思考一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上认识对象的智慧诉求;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内与从对象之外认识对象的知识诉求;用神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与神祗的关系认识对象的宗教诉求。对刑法问题,同样可能用这三种方法进行思考。人们以哲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哲学;以科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科学;以神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神学。就特定社会来说,这些理论形态的生存条件各不相同;但从整个人类来看,这些理论形态必定是不可或缺的。 

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说,法哲学是哲学而非法学的分支;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因为纯法学倾向的法哲学家落入科学主义误区,他们高估法教义学和片面醉心于科学思维,此种法哲学家企图离开哲学去回答法哲学问题,这种法律科学主义被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相反,哲学主义是那些只受哲学激励和引导的法哲学家的误区,他们不关心法律问题,不关心法学此时此刻对哲学提出的问题。[23]将刑法哲学与刑法学区分开来,有利于使刑法科学成为真正的刑法科学,也有利于刑法哲学的发育成长。相反,把刑法哲学看作是刑法学的一部分,既不符合哲学与科学相区分的本来面目,也容易导致对刑法哲学这种刑法理论形态的漠视,这对于十分稚嫩和脆弱的当代中国刑法哲学而言,不是件好事。当然,可以把刑法学与刑法哲学统称为刑法理论。 

刑法哲学包括刑法本体论、刑法认识论、刑法价值论。本体论的研究不仅适用于自然,也适用于社会和人类;对于社会进行专门的本体论研究,是现时代的要求。[24]刑法本体论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基础一定是社会本体论,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但是,社会本体论不可能回应刑法研究者对刑法的存在性的惊异。只要这种惊异客观存在,就必须进行专门的刑法本体论研究。所谓刑法的本原与本质、刑法的起源与演变、刑法的前途与命运、刑法的作用与局限等,都是刑法本体论的论域。 

刑法研究者不可能绕开刑法认识论问题。刑事立法与司法,首先是认识过程,需要相应的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如何保证一种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是可靠的?比如,犯罪成立理论是一个定罪推理模型,建立无论什么样的犯罪成立理论都需要得到刑法认识论的支撑。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关系、刑法演绎与刑法归纳的关系等等,都是刑法认识论关注的问题。同时,刑法认识论也具有刑法学哲学的意义。因为,科学是有事实可求、有统计可考的学问,“但是科学的对象,还有观察试验或统计所无从着手;而人的思想又不能不到的,于是又演出假定的理论。这就是科学的哲学。例如数学的哲学、物理的哲学、生物学的哲学、法律哲学、宗教哲学等”。[26] 

人类在取得巨大实践成就的同时,却面临着严重的价值危机。当今,哲学重心转向了真理与价值的重新统一。然而,现代西方的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两大流派都认为真理与价值不可调和。[27]真理与价值能够统一且应当统一,其统一的基础则是社会本身,所以讨论价值论应以本体论为逻辑前提。但是,本体论无法替代价值论。刑法价值论,是一个重要的刑法哲学范畴。不厘清这个问题,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都缺乏价值基础,都容易偏离正当性。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刑事法制转型期,刑法价值论尤为重要。因为,“历史证明,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次划时代的历史转折和重大的历史斗争,都需要有一种新的价值体系作为其精神基础和价值支撑。”⑼ 

刑法哲学不能直接为现实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技术性支撑,甚至不能直接为其提供原理性论证,因而显得十分无用,非急功近利之人所能理解,但是要看到,“用”从其中来,故而是最大的用。在中国刑事法制走向现代化之际,尤其如此。按照弗洛姆的说法,这表现在刑法哲学为刑法共同体(包括刑法的实践者、研究者)提供其不可或缺的“定向架构”(“自然世界与社会世界图”)与“献身架构”。[28]“科学依赖于某些基本的、非经验的社会价值观和世界观”,[29]这一命题自然也适用于理解刑法学与刑法哲学的关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法教义学的说法来自德国。德国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可用来描述下述活动,即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概念和原则之间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活动。透过此活动而发现的语句,之所以为教条,是因为它们在法教义学看来具有法律权威性。教义学一词表示认识程序须受到此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7—1

08页。在拉伦茨看来,尽管法教义学包含一定价值导向,但其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立场,因为它假定法规范是正确之法。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德国学者还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学科,它包括对现行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研究、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因此法教义学有三个维度,即描述——经验、逻辑——分析、规范——实践的维度。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德国学者认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法院适当、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⑵“刑法信条学”来自我国学者对刑法教义学这一名称的质疑。论者认为教义学说法已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教义的说法与宗教意思太近。相对于法学信条来说,法律理论仍处于探讨阶段;相对于法律理论来说,信条已成为一般接受的基础、一门学科基础的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创立的。根据罗克辛的说法,刑法信条学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刑法信条学特别表现在刑法总论部分关于犯罪行为的理论即一般犯罪理论,而分则的基本理论与总则的信条学有重大区别,刑法信条学的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刑法信条学的主要方法是体系性研究方法,以及问题性研究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不仅使概念内容得以明确和体系结构得以形成,而且还可以探索新概念和创建新体系。体系性方法的优点是:有利于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有利于平等地区别适用法律的条件;有利于简化法律并使法律适用工作具有更好的操作性,有利于法律和法学的继续发展。但体系性方法的缺点是:有可能忽略具体案件的公正性,有可能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把刑事政策作为合法的体系性指示;容易导致人们使用抽象概念,使人忽视和歪曲法律材料的不同结构。为了克服体系性方法的缺陷,人们在刑法信条学中尝试了问题性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从具体的问题出发,从中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问题性方法同样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目前,在德国刑法信条学中,体系性方法是主要方法。但起先存在本质主义和规范主义的体系性方法之争,现在基本采取了折中立场。在德国,传统刑法信条学以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导向的观点,已被功能主义体系所取代。功能主义的主张是,刑法信条学的全部概念应从刑法的任务出发加以界定。根据客观归责论,不法和责任是刑法信条学两个中心范畴。参见王世洲:《关于刑法方法理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4页。 

⑶刑法解释学名称之所以不可取,是因为它未能准确把握刑法解释。刑法解释不同于注疏文化经典等解释活动,它不是一种私人活动和非程序性活动,而是具有特定的公共性质和程序意义,这种性质和意义集中体现为司法性。一旦忽视了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所谓对刑法的解释也就充满了个人性和非程序性,亦即非司法性。因此,与其称之为刑法解释学,不如称之为司法刑法学,更有利于提醒人们注意从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来理解和把握刑法解释。同时,面向司法的刑法学并不以刑法解释为其全部内容,除了刑法解释外,它还探讨其他相关问题。因此,刑法解释学对司法面向的覆盖也不全面。如后文所述,刑法教义学或刑法信条学等称谓亦未必能成为辩护之学、权利之学,其对司法过程未必给予了应有关注,其所寻求的也未必是交谈客观性。司法刑法学这一称谓是可取的。司法刑法学为刑事司法中的实体问题服务,既表明了其刑事实体法学的性质,也表明了其为司法而非立法服务的面向。这一称谓的表达功能具有优势。此外,司法刑法学这一概念具有对应性,其是对应于立法刑法学的。 

⑷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意义是完整的,而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是不完整的,因为与刑罚有关的行为规范,不能靠刑法本身来提供,而要靠刑法的前位法(行政法)或者伦理道德来提供,否则国民不可能不生活在恐惧之中。当然也不能否认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的意义,刑法是在“第二次性”的意义上确认和强调行为规范的。 

⑸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⑹[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⑺有的学者在评论时下颇为时髦的“国学”时深刻指出:“设学科,立机构,就好比画圆:半径要一定,长度应适中;否则圆将忘了其中心,忘了其几何的性质。这一点,乃现代学术分科的要求,也是现代学术进步之所在。”缪哲:《国学的学与术》,载《南方周末》2010年3月4日第24版。 

⑻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前言第1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⑼唐凯麟:《新技术革命条件下人的社会责任》,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3期。 

[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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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2篇

作者:王振 武立松 单位:江西科技师范大学

在施莱尔马赫认为,理解是解释技术的根基,解释学问题的关键就不是对各种解释技术的肤浅讨论,而在于理解本身。这样说来,如何有效破解“文本会造成误会”这个问题就成了解释文本理论的核心所在。他主张解释者应该参照作者以及作者最初的所处的语言领域来确定给定文本的含义,应该参照文本中一个词与周围词的共存关系来确定该词的含义。尤其重要的是,解释者应该努力穿越时空,深入到文本作者的心灵世界,以作者的思维立场与价值诉求去进行文本阐释。解释者若仅仅是表明自己对文本的看法,这是一种任意,是不足取的。施氏将理解看做文本解释的基础的观点,在狄尔泰看来还远远不够。狄尔泰说:“我们说明自然,我们理解心灵”。因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同是人类智慧创造出来的真正的科学,两者的差异性仅在于认知理性的路径有别。自然科学是以外在的视角来揭示世界的可证实性与可认识性,而人文科学则是内省的视角来理解世界的精神生命。如是之故,狄氏确信,理解就是重新体验过去的精神和生命,理解就是精神科学的基石和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这样,诠释学就完成了从文本解释之技术到精神科学的方法论阶段的转变。由于二人同是站在方法论和笛卡尔、康德式的主客两分认识论立场上来构建其诠释学理论,因而这一时期的诠释学被称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诠释学,也即“作者中心论”意义上的诠释学。将解释学界定为主客两分关系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层面的高度,这样认识的目的归结就是探索文本作者的真实含义,求得对作者意义的唯一正解。这样的看法遭到了尼采的反对。为了追求一种彻底的反实证主义的路径(反对所有简单的既定事实的模式),尼采最终完成了一种痛苦的视角主义(anagonalperspectivism),一种作为折射为多种解读和解释的实在的观点。他说:“基本的预设是,存在着一种完全正确的解释——或者更确切地说,一个单一的正确解释——对我来说,这在经验上是谬误的……,并不存在单一的美妙的解释”。[7]于是,诠释学迎来了其从认识论、方法论到本体论转向的第二次“哥白尼式的革命”,[8](52)这次转向的思想巨匠是海德格尔与伽达默尔。海德格尔不再把理解束缚于一种理念性的人的与物质相对的精神样态,他把理解从科学方法论中彻底地解套出来,认为理解属于“此在(Dasein)”的存在方式,是此在的现在进行时的自我解释,亦即是人生存在世的方式。[9](15)在海德格尔这里,“在(Sein)”是确定在者作为在者的那种东西,是一切在者得以可能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是使在者宣示其为在者的活动与过程。[10](592)而“此在(Dasein)”指的是人。海氏认为,任何一个在者均有其在,但一般在者对自己何以在、怎样在并无所感知与思考,他们无力生发关于在的问题也不可能企望由他们来追问在。而只有人这种特殊的在者才能对为何“在”、如何“在”提出问题并探索之。所以“此在”指的是“人”而非“人在存在”。这样一来,每一种解释行为都是建立在人的理解的基础之上的。理解是本体论的,它构成人存在的必要因子。申言之,海德格尔实现了从方法论、认识论的解释学到本体论的解释学的本质性转变,从此解释学就不再是主体对客体解读的二元构造而成为对人存在本身的现象学诠释,成为一种哲学解释学。

作为海德格尔学术思想的继任者与超越者,伽达默尔在完全赞同海氏关于理解和解释是人的存在方式的立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指出:凡是理解均存在一个前理解的问题,在理解文本时,理解者都是在自己前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解者不可能是一张白纸,总会受到自身前理解的约束与推动而无法从根上消除之。也可以说,前理解是理解的前提条件,正是因为前理解,理解者的理解才得以可能。这个前理解在结构上是由前有(fore-having)、前见(fore-sight)和前概念(fore-conception)三部分[11](35)组成的。前理解的存在表明,要做到像传统解释学那样,穿越时空的距离,将解释者置于作者那样的地位去理解作者本意是不可能的。人的历史性存在决定了解释者不可能完全复原文本的视域,而是会进行一个“视域融合”的运动过程,也即自己的视域与文本视域进行融合,并由此形成一种全新的视域。在解释的过程中,解释着与文本作者的关系是一个语言对话的相互理解的过程,双方不是简单的自说自话而是相互受到对方的影响并逐步向一种新的观点过渡的过程,因而解释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因语言形式表达的文本具有多义性,而解释者与作者对语词的理解会有不同,这就决定的解释结论的多样性。也就是说,解释具有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本性而非一次性完成的工作,解释具有稳定性,但此稳定性是一种相对而非绝对。也因此,可以说解释无所谓终局性谢幕演出,也无所谓“唯一正解”。本体论解释学极大地消融甚至全面否定了解释对象的客观性,而力挺解释主观性的核心角色地位,因而是一种读者中心论的解释学。这引起了许多学者的质疑与反对。出于对解释主观性过于招摇的不满,意大利学者贝蒂指出,无论主观性在解释中的作用如何重要,影响如何深刻,但客体总归是客体,是一个真实的存在,在对客体的解释中始终应该蕴含有一种客观上可得证实的意义存在。解释学要遵循现实性原则与相符性原则,前者强调理解者在重构原创造精神时需把文本解释为他自己的生活存在,而后者意在保证解释者的精神或思想必须与原作者的精神或思想相一致。[4](809)保尔•利科也认为,诠释学关注的主题应该是文本本身:“诠释学的核心关切并非是透视深藏于文本背后的意图,而是显影文本面前的世界”,“真正的自我理解如海氏与伽氏所欲言的,乃是某种可以由文本的内容所框定的事物”。[12](469)但是,利科的解释学观点并非是简单肯定解释客观性的历史回归,而是一种主客观性辩证统一基础上的时代超越,是一种“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意义上的综合诠释学。科里主张,在作者、文本与理解者三者之间,存在着以文本为活动中枢的两个环节上的主客观性的统一:其一是“文本形成环节”,在此环节作者的主观性意图与文本客观性内涵之辩证统一;其二是“文本解读环节”,在此环节文本客观性内涵与理解者主观性视域之辩证统一。这种诠释学理论首先体现了黑格尔式的主客观调和的善的理念。黑格尔在《法哲学》(thePhilosophyofRight)中指出,公共的伦理世界证明了客观的既定法和解释人或市民的主观自治之间的调和。主观性与客观的和绝对的善的统一是伦理世纪或道德生活;在其中,我们发现了和解,因为它符合(善的)概念。[7]而且,立刻还主张,作者和读者这两种主体性的存在物以文本为桥梁得以实现相互之间的勾连与融通。利科的解释学就不仅仅是解释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更是一种主体间性的哲学诠释学理论,代表着诠释学理论新的时代高峰,必将对包括刑法学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学产生深远的影响。

“哲学变,一切变”[13](514)诠释学的演变轨迹也对张明楷先生的刑法解释学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其刑法解释学的“读者中心论”之本体诠释学根据和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之关系论两个方面。首先,我认为张明楷先生的刑法解释学的诠释学基础是“读者中心论”之本体诠释学。在张教授看来,发现刑法的漏洞不是本事,而把有漏洞的刑法解释得没有漏洞才是真正的学术贡献。以下是学界十分熟悉的张先生的刑法解释学箴言:“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3](33)在此,张教授首先突出了解释者的主观性。“一个用语的通常含义,是在生活时事的不断出现中形成和发展的;刑法条文没有固定不变的含义,对成文刑法的解释不可能有终局性的结论,任何解释均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解释者理应充分关注刑法文本的开放性,需深深懂得无限丰富的生活现实会不断充盈刑法的含义,不仅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从而使刑法具有生命力……为了从生活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解释者必须正确对待自己的先前理解。……解释者不可固步自封于己身的先前理解,而应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刑法正义理念之下、法典相关条文之间、多变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14](2)这里,张教授勾勒出他对解释前理解的非常之重视。那么,如何具体实现解释者与刑法文本之间的视域融合呢?张教授认为:“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15](序说)“而不能大脑一片空白,目光仅往返于法条文字与汉语词典之间。”[16](145)最后,张先生坚定地指出:“在东海扬尘、白衣苍狗的时代,一个解释者不能两次对同一法条作同一解释。”[2](前言)这样,本体诠释学“解释结论的多样性”与“无所谓终局性解释,也无所谓绝对正确、完美而唯一的解释结论”的主张完全得以呼应。然而,正如前述,本体论诠释学刻意消融文本客观性的哲学主张并非完美科学,招致了多方的质疑与批判。而且事实上,本体诠释学因其所倡导的“诠释学循环”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大面积侵入法学领域,从而引发激进的视角主义的深深恐惧。在激进的视角主义看来,解释有时被描述为一种建设性或构成性实践,偶尔解释者会认为一种接近的权力高于文本。因为政治的侵入,法治处于一种堕落为“人治”的危险之中。这一危险引出了一连串的相关担忧:在此法律不是变成了武断任性,特定解释者的随心所欲的俘虏或工具吗?在此我们不是证明了权力对于法律,意志对于理性(这是诠释学循环希望消除的)的胜利吗?对于罗森而言,诠释学的政治意义源自于它与权力政治的共谋,它的对于尼采式权力意志的或多或少公然地支持。用政治术语说,有教化意味的诠释学(也许甚至无启示意义的诠释学)是一种中产阶级对于真理之暴力与镇压的性质的恐惧的表达。[7]所以,张教授的刑法解释学因为其哲学根基的不牢靠而使得其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大打折扣,不能不引起笔者的审慎质疑。其次,我认为张明楷先生关于“刑法学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的观点也涉嫌“认知上的片面性”。张教授认为:“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刑法解释学也不是低层次的学问,而是含有深层的哲学原理;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这也是本书将刑法学理解为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的理由。”这里首先存在的问题是张教授误读了伽达默尔的本体论诠释学,没有意识到真理与方法在伽氏诠释学中的对峙关系。欧洲社会的近代史,就是一部科学发展史。随着人类在自然科学领域的许多重大发现,使得人类第一次以自身的理性实现了对自然界的主体性认知,第一次以自身的力量实现了理性的除魅。自然科学方法在现世世界全面开花结果,昭示了人类前所未有的掌控自然界的巨大能量,随后演化出实证主义哲学的哲学新领域——方法论哲学时代就此登上人类社会发展的舞台,并领衔主演了一幕幕美奂绝伦的精彩剧目。然而,与人类普遍对自然科学方法论的沾沾自喜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伽达默尔却显得忧心忡忡,他深邃地指出了方法论时代的可悲后果,那就是人类的“被物化“或者说”异化”。在此,人与方法的逻辑关系由前者主宰后者异化为前者被后者所主宰,并成为使人物化的原因,方法从人的仆从的位置僭越到控制人的主体地位。

在这种主客异位的异化面前,真理不再是扮演对人生存在与意义揭示的角色,而成了与人相异的东西,并以一种咄咄逼人的姿态释放这样的信息——人类只有通过方法才能获得真理。“因此,他首次提出要让真理与方法区隔开来,即方法并不能保障人获得真理,方法并无能力给人们提供一条通往真理的必由之路。恰恰相反,真理魅惑着具有方法的人,方法不仅使真理异化,而且将其彻底放逐在外。”[17](47)其次,说刑法解释学蕴含着深层的哲学原理,这当然无可厚非,因为哲学的品性就是对其他科学的高屋建瓴的指导,但由此裁定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就没有性质上的不同,则为笔者不敢苟同。哲学虽然在一段时期曾被称为科学的科学,是一切学问的指导,但是事实上哲学不能代替具体学科的发展,哲学原理无法替代各门学科自己的原理与定则。“就刑法适用而言,刑法解释当然比刑法哲学重要,但因为前者重要并不能就此证成两者之间的区隔界限的不存在。事实上,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虽是以刑法本身为其共同的观察研究对象,但二者的研究视角、思维路径和行为范式却是有着明显的不同。再者,二者把握问题的层次有着阶梯形的差异,其研究的方法也不可能完全相同。”[18](173)正所谓刑法之中研究刑法为注释刑法学,也即刑法解释学,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才是刑法哲学。因此两者尽管可以相通但绝非可等量视之。第三,刑法解释学的特殊价值取向决定了本体诠释学的理念不能完全应用其中。本体论诠释学的解释文本之“非唯一正解”与“创造性活动”理念,如果是针对美学、文学等学科领域来说是恰到好处,因为“一千个读者心中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作品进行创造性的体认与解读,或者说读者对作品的理解比作者可能会更胜一筹,都实属情理之中,并且是应当积极追求的价值取向。这也是文学、美学之所以引人入胜的原因之所在。但是,刑法解释是一个审慎考量对于一个公民的生杀予夺的过程与活动,在这其中对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唯一结论之重要性如何重视都不为过。所以说,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是相通的,但绝不是相同的。由此,笔者再一次质疑张教授的刑法解释学之哲学根基,而对其在相关刑法问题解释的结论之妥当性需在以后的研究中作进一步体察。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法学 刑法哲学 刑法理论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而什么样的目的才是正当的,正当的目的之界限何在,又是一个理论问题。既然理论决定方法,于是不难理解,刑法理论决定刑法方法。进一步深究,任何刑法理论都还有一个“前理解”问题,那就是刑法理论观。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随着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求日益提高,随着刑事司法日渐文明化,出现了一种以为刑事司法服务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在西方的古罗马时代表现为注释法学。作为一种专门的理论形式,面向司法实践的刑法理论无疑是人类社会第一种刑法理论。当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出现了注释刑法学,由于对注释刑法学的不满,学界又出现了规范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⑴、刑法信条学⑵等不同诉求。尽管表现形式和理论逻辑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它们都致力于为刑事司法服务。因此,这种层面的刑法理论不仅务求“有用”,而且“用”在司法,这是人的实践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由于在我国传统中,刑事司法隶属于行政,而在当前政治体制中,刑事司法又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价值诉求问题,但并未因此改变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同时又由于片面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我国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就不自觉地采取了行政逻辑方法,而非司法逻辑方法。考虑到这一点,为了使这个层面的刑法理论真正面向司法,笔者提出并倡导“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以区别于前述各种刑法理论。“司法刑法学”的提法并不是要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为了表征理论与方法的创新。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这种形式理性是实现刑法的确定性、安定性所必需的,尽管封闭起来的刑法规范对某些从自然正义来看理应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鞭长莫及,但这是保障人权所不可避免的代价。而在这个封闭的规范界限内,并不意味着凡是进入界限之内的行为都是犯罪,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主义看来,界限之外的行为绝对不是犯罪,界限之内的行为有可能不是犯罪。即是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虽然首先强调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但绝不无视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对于这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不能只从哲学上理解和界定,更要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在刑法注重行为人主观心态事实及其评价、注重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的意义上,刑法是最强调个案差异的司法法。当然,这种理论上的个案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司法官仍然是墨守成规的。但这已足以表明,个案裁判必定是始于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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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行为的形式理性规范评判,而终于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不过,对个案行为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这是由于此时在控辩双方之间发生了实质理性规范评判的分歧;而在大多数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不存在这种实质分歧,因而实质理性规范评判被遮蔽在形式理性规范评判之下而变得不明显、不重要了。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则是辩方主体,或者说辩护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在法官那里得到了有机统一。因为很显然,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检察官通常是不会错误地起诉的,而其起诉的行为通常具备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在一些案件中,轻视辩护权是危险的,因为只有辩方才能提出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也只有在此种前提下法官才能将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统一起来。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对于成案机制,我们可理解如下:首先,对于绝大多数社会行为,显然不是先经过刑法判断才确定它们不是犯罪,而是根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视域。这类行为之所以不会花费任何刑事司法资源,只是基于民众“朴素的犯罪观”。其次,许多行为是犯罪,显然是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司法三段论纯属多余。再次,有些行为不是只根据“朴素的犯罪观”就能判定为犯罪的,但也不是先确定律犯哪条才成案的,而是基于“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加以初步判定,再从刑法规定中加以验证的。但是,由于成案问题没有进入传统刑法学的视域,朴素的犯罪观和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就不可能被区分,更不可能被从上述意义上理解。即便是对定案机制,传统刑法学也失之偏颇。因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定案机制不是一种单边主义的行政机制,而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机制。定罪被长期理解为一种认识活动,体现到实践中,就是采取行政逻辑,而其司法性被长期遮蔽着。因此,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犯罪构成模式,往往是司法结论式的犯罪要件体系,而不是司法过程式的规范评判体系。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司法逻辑原则。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司法刑法学应着力于满足刑事辩护的理论需要,以抵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形式主义追诉的威胁,使自身成为规制刑事权力的有力武器。作为定罪模式的犯罪构成,是且只能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使用的司法话语平台,尤其是辩方的诉讼防卫平台。在定罪活动中,辩方的辩护是防卫性的,即便需要其承担一定诉讼证明责任,也不要求自证无罪,而只要求证明至引起法庭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不可动摇地总是在控方。因此,辩方的防卫都是以否定式命题提出。作为辩护之内容的否定式命题,在犯罪构成模式内应有一席之地,这必然就表现为在逻辑上继构成要件之后的排除性或消极性条件。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权利逻辑原则。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4篇

第一部分,围绕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问题,阐述其与哲学因果关系相互间的共性特征,重点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性特征。

第二部分,通过对英美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特色和双层次原因说的阐述,对法律原因中的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各观点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部分,通过对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几大学说的产生背景、主要观点的阐述,对各观点进行分析、评价。

第四部分,通过对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中必然说、两分说这两大主流学说的理论基础、主要观点的阐述,对两大学说进行分析、评价。

第五部分,阐述笔者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等问题的见解和理由。

第六部分,阐述笔者提出的“新双层次原因说”的概念理论基础、具体含义。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法律原因,新双层次原因

引  言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学研究中一个理论性很强的问题,也是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课题。各国刑法所公认的刑罚止于一身或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只能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即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这一重大问题。长期以来,中外刑法学者对该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相继提出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双层次原因说等不同观点与主张。解放后,我国学者又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以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多方面的潜心研究,逐渐形成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截然对立的两种主要学说。当然也由于众多学说所主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同,最终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该理论的具体运用大相径庭。故本文仅仅抓住这一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从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出发,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传统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提出自己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地位、研究对象等问题的一些个人认识与看法,并推出“新双层次原因说”,以期对刑法因果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和结果是事物与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无论自然界或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另一种或另一些现象所引起的,而这种或该些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更多的新现象的产生。用哲学上的语言来表述,就是引起另一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而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显然,结果是相对于原因而言的,反过来也是一样,两者互为前提,又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同一现象在一种关系上是原因,在另一种关系上则是结果,各种关系纵横交错,延伸发展最终成为因果链条。人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从具体事物及其与它事物的联系开始的。“为了了解单个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1)在我们看来,辩证唯物论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各个科学研究领域只有在辩证唯物论的指导下,才能取得科学的成果。

刑法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是哲学上科学的因果观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也只有在辩证唯物论的指导下,才能得到科学地解决。因而研究其与哲学因果关系的共性特征很有必要。

(一)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的共性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与哲学因果关系相同或一致的四大基本特征: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间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正如列宁说“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2)同样,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依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转移,也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转移,而是对客观现实已经存在的两个现象——行为和结果,进行周密的、科学的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客观事物本身的规定性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如某服务态度不好的营业员,在卖菜时与一退休老职工发生争吵并说了许多侮辱性语言,老职工很气愤,突发脑溢血死在柜台前。该案例中,老职工脑溢血死亡是由营业员的侮辱行为引起的,这是客观事实,侮辱行为与脑溢血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营业员要为自己的侮辱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们就不能以侮辱者不知道会有此后果而否认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一般情况”下侮辱并不会引起脑溢血死亡为籍口,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绝对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互相制约的,一现象可以是前一现象的结果,也可以同时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尤如一条锁链,环环相扣,互相连接无始无终。从事物普遍联系上观察,原因和结果都是相对的,某一事物是这一现象的原因,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的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正如恩格斯所说“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的意义,可是只要我们把这种个别场合放在它和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这两个观念就汇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遍相互作用的观念中,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原因和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此地是结果,在彼时或彼地就成了原因,反之亦然。”(3)如果我们把事物和现象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抓住整个链条中的某一特定环节,使它和链条的其他部分分开,具体考察其中两个现象时,因果关系又是绝对的。前一现象只能是原因,后一现象只能是结果。

哲学因果关系的相对性、绝对性原理应用到刑法上,就要求我们只能从普遍联系的现象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一环节进行研究,确定它们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至于其他现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即使这些现象同解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有密切联系,也不是刑法学中所要研究的因果关系。虽然研究每一环节前后有关的联系很重要,但不能因此前伸或后延,否则就会扩大或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无法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某甲强奸了某乙,致使某乙自杀,乙母因失去生活依靠,加之年老多病,不久即去世。该案例中甲的强奸行为与乙自杀之间有因果关系,乙母死亡虽然同甲的强奸行为有密切联系,但不能认为甲的行为与乙母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作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应当先于危害结果发生,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在结果发生之后才实施的,即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该人的行为与结果间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但并非凡是先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都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因为因果关系除了时间上的顺序性之外,还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性,“不起作用的原因决不是原因”。(4)如某甲在某乙的饮料中投毒,意图毒死某乙,某乙饮用此饮料后虽然死亡,但经解剖检验系心脏病发作猝死,与饮用毒饮料无关。该案中某甲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某乙死亡之前,但甲的投毒行为与乙死亡结果间并无刑法因果关系,不能要求甲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首先表现在原因的多样性。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等。具体可分为:(1)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指一种原因同时引起了多种结果。例如一个爆炸物爆炸,既炸毁了桥梁又炸死、炸伤了行人;(2)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指一种结果是由于多种同时起作用的原因引起的,例如大夫甲在下处方时点错了小数点,使药量增大10倍;司药乙在取药时不认真审查,照方抓药;护士丙在给病人服药时也未认真审查而直接拿给病人服用,结果导致病人死亡。这里病人死亡的结果就是由甲、乙、丙三个人的行为同时起作用而引起的;(3)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种结果是由于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引起的。如克拉玛依重大火灾案,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造成人员伤亡,还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从原因上看,既有领导玩忽职守的责任,也有个别职工不尽职责的责任,还有建筑设计不合理等方面的原因;(4)同因异果。同因异果指一种原因在不同条件下引起不同的结果。例如同是侮辱、诽谤行为,在有的情况下只是败坏被害人的名誉,而在有的情况下却引起被害人自杀;(5)同果异因。同果异因指同一结果在不同条件下由不同的原因所引起。例如公共财产的损失,有的由于外部人员的盗窃行为所引起,有的则由于内部人员的贪污行为引起。运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原理,主要目的是搞清楚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考察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联系,从而确认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性特征

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具有普遍性,对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刑法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既有包含于哲学因果关系共性,又有哲学因果关系所包含不了的个性特征。哲学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是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普通与特殊的关系。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上看,哲学因果关系是揭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一切客观事物普遍联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思维形式和范畴,指导人们正确认识、处理自己同自然界的关系和实践,因而凡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的现象,都属于它的研究范围。刑法因果关系是在前者的指导下,正确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解决行为人应否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其研究范围只局限于人的犯罪活动领域,且只研究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其余的因果联系现象如犯罪原因、主观罪过等,则不在其研究之列。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是社会现象,它比自然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得多。恩格斯说:“在自然界中(如果我们把人对自然界的反作用撇开不谈)全是不自觉的、盲目的动力,这些动力彼此发生作用,而一般规律就表现在这些动力的相互作用中。”(5)但在社会领域内,问题就不一样了,“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目的的。”(6)正因为人的行为是有目的的,具有自觉的能动性,所以它同自然力之间的那种盲目的,不自觉的发生作用,有很大的差别。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社会领域内活动的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那么就应当从人活动的特征出发,去把握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性。由于人的活动具有主观能动性,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往往借助于自然力的作用,因此,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就应当有机地理解人的行为,而不能把自然力单独作为刑法上的一个原因。例如,甲为了伤害乙,驱使自己饲养的狗,把乙咬伤。从哲学上说,狗咬乙,自然是乙受伤的原因,但在刑法学上就不能这样看。因为狗只是甲为了达到其犯罪目的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脱离甲的行为而独立存在。

再次,刑法因果关系把危害社会行为与引起危害社会结果作为一个矛盾运动的发展过程来研究,它不把犯罪现象本身的内在矛盾运动作为刑法中的原因来研究,这也不同于哲学。从哲学观点来看,刑法所研究的原因皆是外在的原因。例如甲用刀刺破乙的心脏,引起乙的心脏停止跳动,造成乙死亡。从哲学上看,甲刺乙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外因,外因通过内因(乙的肌体内的生与死的矛盾斗争)起作用,而引起乙的死亡。但是,刑法却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作为一个矛盾运动的过程来研究,它并不研究乙死亡的生理原因。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新古典犯罪阶层体系乃是新康德主义哲学思潮在犯罪论体系中的重要实践载体。作为新古典体系的代表,梅茨格尔体系体现了新康德哲学的诸多特征: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和超法规阻却事由的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系统发现和事实、价值区分的方法二元论紧密相接,动摇了客观中立的构成要件,而超法规阻却事由虽不能说是梅茨格尔的创造,但也集中体现了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哲学思想。梅茨格尔体系之新康德主义根基的研究,将给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选择带来谱系学和刑法史学上的重要参考价值。

导言

一般认为,梅茨格尔(edmund mezger, 1883~1962,又译梅茨格、梅兹格尔、麦兹格)是新古典犯罪阶层体系(以下简称“新古典体系”)的集大成者,而m. e.麦耶(max ernstmayer, 1875~1923)也是该阶层体系的代表人物,但存有一定争议。梅茨格尔和麦耶之犯罪阶层体系均属于三阶层体系,但其内部构造是不同的。在新古典犯罪阶层诸体系中,还有二阶层体系(又称为消极构成要件理论、负面构成要素理论),以鲍姆加藤(baumgarten)等人为代表,二阶层体系和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的一个相同点是,二者均采不法和责任的阶层,只是后者将行为提出作为前于不法的独立要素,而麦耶则仍然奉守贝林的古典三阶层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大框架,只是在具体要素上发生变化,但是这些变化及其采取的对犯罪阶层体系中导入价值的方法乃是其作为新古典“阵营”的象征和标志,即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发现了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经常被认为是主观违法要素,这在梅茨格尔那里两个相同的概念)、在有责性上继承了弗兰克(frank)提出的期待可能性,从而有了规范的责任要素,打破了古典三阶层体系之所谓“客观而中性的”构成要件论和仅仅与人的心理相联系的心理责任论。www.133229.coM

不过,虽然梅茨格尔师从贝林(beling)并获得博士学位,而且继承了贝林构成要件理论中的部分观点,{1}但较之于麦耶,梅茨格尔的理论进一步将构成要件变成了不法构成要件,即在没有违法阻却事由之时,就具有了违法性,{2}而且他承认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在责任要件上则采取规范责任论,这些使得他的犯罪阶层体系不折不扣地具有新古典体系的色彩,这点争议不大。不同于麦耶的是,由于受到李斯特(liszt)的启发,梅茨格尔之理论具有一定的折中主义色彩,这使得其遭受了一定批判,{3}但考虑到梅茨格尔体系在新古典体系中的成熟性,以及二阶层体系多直接将梅茨格尔体系发挥到极致,故而,梅茨格尔开创了“新构成要件论”和“新的两阶层论”。“新构成要件论”不同于贝林和麦耶的体系,其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阻却事由”属于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不法”概念涵盖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而且据说,梅茨格尔犯罪论体系一度是各种犯罪论体系中影响最大的一个,至今仍在世界很多国家占据主流地位。{4}由于新古典与目的论结合体系取得了主导地位,德国的eb·施密特(eberhart schmidt) 、耶赛克、魏根特,瑞士的哈夫特尔(ernst hafter)、施万德(schwander),奥地利的诺瓦科夫斯基(nowakowski),意大利的贝梯厄勒(giuseppe bettiol)、巴特格尼里(giulio battaglini)、马基娃雷(giuseppe maggiore),日本的佐伯千仞、齐藤金作、井上正治、泷川幸辰、西原春夫、野村稔、中义胜,我国台湾地区的黄荣坚等,则都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或支持过梅茨格尔体系(当然,由于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故亦有多人批评之,如大塚仁等)。

基于此,为了更好地了解在世界上传播最广的新古典体系的哲学基础,笔者选择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作为例证来研究新古典体系的哲学基础—新康德主义。纵然麦耶被认为最早在构成要件理论中应用了新康德主义,但这并不妨碍对梅茨格尔体系进行研究的意义,麦耶体系的哲学基础可以另著文探讨。所有的体系都通达于哲学,对于犯罪阶层体系的哲学基础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在西原春夫那里已经得到了有力的强调,他说:“为了从根本上理解构成要件这一概念以及构成要件论这一理论,真的有必要回溯到其背后的哲学基础。关于这一点,虽然我并不知道中国的研究进行到什么程度,但是,我多年以来都持续关注这一问题”,{5}故而本文的意义毋庸赘述。在进行本文的具体论述之前,我们必须先交代的是,自李斯特、贝林创立古典犯罪阶层体系以后,新古典体系兴起于1920年后,乃是20世纪30年代承前启后的犯罪阶层体系,在其后又经历了基尔学派、目的论体系(如威尔泽尔的体系)、新古典与目的论的结合体系(如施特拉腾韦特的体系),直到目前流行的罗克辛目的理性主义。无论犯罪阶层体系怎么变化,新古典体系所取得的规范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和规范责任论这三点内容至今都仍然存在。

一、梅茨格尔三阶层体系所受的哲学思潮之影响

梅茨格尔于1883年10月15日出生于瑞士巴塞尔,1899年举家迁回德国。这个时代的科技进一步加速发展,并进入电气时代,德国爱迪生应用电气股份公司(aeg)就是1883年创立的,自然主义的实证科学越来越跟不上社会的急速变化,资本主义之兴盛与产业发达,造成了资本家与劳工的阶级对立,平等的市民社会秩序因而解体,社会压力增大、弊害丛生,由此导致非正常犯罪者的不断涌现,进而带起犯罪学之突飞猛进,以及决定论对于自由意志的否定,以至于到20世纪30年代时,谈论危机在欧洲几乎成为了一种时尚,所有这一切,都在日益冲击着古典的以正常人为摹本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并促使其向重视危机和先验价值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转化。为了解决这些社会、犯罪问题,“归责能力和刑事政策评价强烈召唤”和影响着新一代的刑法学家。另外,梅茨格尔的祖父系神职人员,而母亲家族中曾产生过法学教授,父亲系商人,梅茨格尔于1902至1906年间先后在图宾根、柏林和莱比锡大学学习法律,分别听过贝林、宾丁(binding)、弗兰克、李斯特、赫克(heck)的讲座,直到取得贝林门下的博士学位,后来他先后担任过律师、公诉人、法官,并最终任教于图宾根大学、马堡大学、慕尼黑大学等,{6]这些经历对于他接受价值哲学创立折中色彩浓厚的犯罪阶层体系不可避免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其任教的马堡大学就是新康德主义的重镇,早期康德哲学家朗格(f. lange)、柯亨(hermann cohen)以及新康德主义法学创建者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就出自此。

其实,在梅茨格尔的导师贝林那里,实证主义就明显遇到了挑战,贝林就不得不对古典体系做出修正,从而夹进了新康德主义的成分,贝林的实证主义因此也被称为修正的实证主义。梅茨格尔则直接谈到,20世纪刑法哲学上最重要的进步是“超越百十年来的实证主义而引进了本体论的思考方法”,依实证主义,立法者决定一切,而立法者意志仅代表过去,容易与现实价值观念发生的差异,故而在适用法律、解释刑法时,不应拘泥于“立法者的过去工作”,而应着眼于“法律本身的意志和法律功效的作用”,才能把握法律的价值和意义。“实证法(gesetz) ”只有蕴涵更高级别的相关公正性价值,才能成其为“法(recht) ”“该价值作为‘精神存在’而为广义之事实科学(seinswissenschaft)(本体论)的对象,构成所有刑法理论的基础”。{7}在梅茨格尔行为、不法责任三阶层中,刑法评价必须考虑的事实的存在对应于行为,这是“物质、精神世界中现实性的本体存在,即与法律的实证内容相关的本体存在”,这是刑法本体内容的第三层次;规范的存在对应于不法和责任,属于“实证法评价的规范存在,作为‘应当规范(sollen )’其内容方面包含根本的价值,而作为‘事实的’应当规范则具有了适时的现实意义”,这是刑法本体内容的第二层次;而价值的存在对应于“法益”,价值的本质存在,属于“精神的存在”,这是刑法本体内容的第一层次,通常是公正性的极致,对法律起决定作用,这点是超法规的独立内容。{8}由此来看,在梅茨格尔三阶层体系中的不法和责任层面,价值的存在对于规范的存在有着指导作用,而规范又和“事实存在”相联系,这和新康德主义现实、价值二元论有一定契合。但是,如何理解行为这一层面的内容,如果认为,梅茨格尔的行为概念基本仍停留在因果行为的概念上,{9}就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阶层没有直接反映出新康德主义的印迹,很难作为梅茨格尔接受新康德主义的必要证据,而其余阶层所表现出来的重新诠释的色彩,则可以作为受到哲学思潮的影响的必要证据。

针对行为这一要素,贝林曾指出,行为的主观(心理)方面,是对活动身体或不活动的意志(有意性)。在此意义上的意志,是人们对其身体的支配,是一种自我决定,这种意志引起了肌肉的紧张,或者使肌肉无所作为。{10}而梅茨格尔则将行为单列为一个阶层,提出“行动”(verhalten,在责任层面,冯军先生将该词译为“态度”)来取代“行为”( handlung)概念,并认为“行动”是人的意志在外界的有效作用,有意识和目的地实施行为,那么则具有可责性。{11}这其实针对古典体系下构成要件阶层之行为的客观中立性而产生的,将自然行为加入主观因素,并作出有效性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自然行为论,采取了狭义因果行为论,进而靠近了目的或社会行为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就认为,新古典体系的行为论系社会行为论,行为意义的理解,必须做价值的思考。{12}故而,梅茨格尔所称的这种行为,称为“行动”未尝不可,但在德文中,handlung主要是指“做法”或者(较为具体的)“行为”,而ver-halten则是意义较为宽泛的“行为”,也指“行动”、“态度”,而在中文词汇里,“行为”一词在广义上也能涵盖此处的“行动”之义,故而采“行为”不会影响其内涵的新康德哲学意义之揭示,通说亦采“行为”,故本文维持“行为”的译法。不过,社会行为论的倾向在古典的eb.施密特、李斯特那里就显现出来了,{13}因此,新古典的梅茨格尔的所谓“行动”,仅是带有新康德主义色彩,而不能说是受新康德哲学影响的直接证据,因此同样是必要证据而非充分证据。从梅茨格尔开始,行为是否可独立为一个阶层成为争论的论题,但目前已经产生放弃构成要件之前这一阶层,并像拉德布鲁赫所想过的那样,将行为构成符合性提升为刑法制度的基础概念。{14}

除去行为阶层,具体到不法、责任阶层,不法阶层内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层面受到价值哲学影响最大。而价值哲学则来源于新康德哲学的方法二元论,二者有着紧密的联系。新康德哲学大约兴起于1860年,由于实证、自然主义的发展以及众多社会问题的出现,从而开始了对实证、自然主义的反思,试图扭转自然主义风潮,进而针对康德的认识论产生了众多流派,早期的新康德主义者朗格、李普曼(liebmann )提出了“向康德回归”的口号,从而使得新康德主义正式形成一种哲学思潮,“人不是物,而是主人!”这种强调人的价值的新康德主义式的呼喊迅速席卷了德国哲学界,而对于法学尤其是刑法学影响尤大的是马堡学派和西南德意志学派(又称西南学派、巴登学派、海德堡学派)这一支,其中马堡学派的代表柯亨就反对心理主义,主张先验逻辑,而西南德意志学派之分支弗莱堡学派的创始人威廉·文德尔班(wilhelm windel-band)认为哲学就是作为价值的一般理论,哲学的任务就是从价值的角度出发,对知识进行估价,从而建立事实的领域与价值领域之间的联系。他首次提出,存在着两个不同的世界:事实世界(表象(现象)世界、理论世界)和价值世界(本体(自在之物)世界、实践世界)。与此相对应的,有两种不同的知识,一是“理论”知识、事实知识,二是实践知识、价值知识。{15}同为弗莱堡学派的李凯尔特(heinrich rickert)也赞成哲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价值的价值,关于实在与价值的二分法,也得到了埃米尔·拉斯克(emil lask)、拉德布鲁赫等人的认可。{16}文德尔班和李凯尔特二人主攻史学,采取方法二元论之方法研究历史中的文化结构,建立起了文化哲学的观点,这种文化哲学观所探讨的是各种文化领域中的价值结构,因而提倡所谓的价值哲学(wertphilosophie) 。{17}而依德国当代专研新康德哲学的欧利西(ollig)的说法,整个新康德学派倾向于批判的文化哲学,把批判的文化哲学当作价值(效用)哲学;因为,所有文化客体(包括伦理、法律、艺术、宗教),都必须检视它的价值,这样的检视,有赖于哲学上的批判。{18}价值哲学对于法学的影响尤为深远,整个新康德主义法学流派均受价值哲学之深刻影响,包括该法学流派开创者施塔姆勒以及对刑法学影响巨大的麦耶、梅茨格尔、拉德布鲁赫。此时,由于刑法的本质对准目的、价值和理想,新康德主义下的新古典体系使得德国刑法学的影响力达到了最高点,对20世纪世界刑法学的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影响,扩及意大利、西班牙、波兰、葡萄牙、希腊、拉丁美洲和东亚各国等诸多国家。而且,德国刑法理论在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后取得的新发展,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拉开了相当大的距离,{19}这使得目的阶层体系前的新古典体系更具有启示后发国家的谱系学和史学意义。虽然梅茨格尔的思维并不富有革命性,却有着不断吸取新思想和新的研究成果的广阔胸怀,因此,他对刑法理论的贡献成为今日刑法学之理论基础的重要部分。若不以他的不懈研究作为基础,目的论兴许就没有今日这样的影响力。

按照西方哲学思想的一般现象,在存在主义哲学兴起后,新康德哲学的影响力减退;但是在法学研究上,新康德哲学的影响一直没有减少,也很难减少。我国台湾地区甚至有学者认为,所谓目的阶层体系的根源是存在哲学,这是有问题的.{20}但是,由于新康德主义强调价值命题比事实命题更具有决定意义,哲学就是关于普遍的价值的学说,因此极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社会历史领域里的一定的规律性,最终陷入非理性主义的渊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梅茨格尔以及其后的威尔泽尔曾效力于第三帝国的原因,也许正因为新康德主义,激发拉德布鲁赫更加决断地面对纳粹,并赢得世人尊敬。

二、主观违法要素和方法二元论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之开篇即是二元论,他在区分经验和先验知识时说道,“所谓先天的知识非指离某某个别经验而独立自存之知识,乃指绝对离开一切经验而独立自存的知识”。{21}在这里,康德区分了先天和后天的知识,这种先天和后天的区别,其实就是在区分先验的“应当”和经验的“是”,“应当”存在于自由世界,而“是”则落入必然世界,这体现了价值(本体界)和事实(现象界)的方法二元论,他还曾主张,没有客观就没有主观、没有主观就没有客观。但是,新康德主义弗莱堡学派则进一步发展了这种二元观的知识论,这一学派认为,经验虽然能教给我们一定的合法则性,但不能教给我们严密的必然性和普遍的妥当性,为了确保一个认识的普遍妥当性,这个认识就必须建立在理性自体的法则性之上。{22]既然基本上有两个世界,一是现实世界,一是非现实的价值世界,犯罪阶层体系相对于犯罪事实,自然是非现实的价值世界,刑法也就不是被用在一个无义的、物质的、心理的世界,而是被用在有意义的、有价值差异的世界。犯罪阶层体系既然是一个犯罪事实的认知体系,自然是一个价值体系,构成要件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也自然是一个概念形成程序、一个将事实转换的程序(umformung-sprozess),概念形成体系既然是一个评价体系,构成要件要素就不可能是客观而中性的,规范的构成要件概念在方法论上就是这样被发现的。这个发现和法典中发现主、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互相印证,从此确立了不法构成要件阶层的意义和功能,不法构成要件阶层便是刑法对客观犯罪现实的概念形成程序。{23}这样,就在构成要件中出现了法规要素,从而在构成要件中就包含了一定的评价,原本价值无涉、客观中立、无色的指导形象,{24}就变成了价值有涉、具有主观性、有色的不法类型。对此,梅茨格尔这样说:“法定的构成要件,业已于立法过程中,含有直接对违法性的说明,亦即对于确立特别类型化不法的揭明。立法者乃借由构成要件的形式,揭露出特别的违法性。因此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并非仅仅是违法性的佐证要件而已,而系违法性的内质要素,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在无正当性事由(rechtfertigungsgrunde)存在的情况下,乃使得该行为成为违法性的行为”。{25}在这里,梅茨格尔针对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二者的关系,表明了和麦耶所不同的观点,麦耶认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符合构成要件则推定具有违法性,而梅茨格尔则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符合构成要件则拟制不法。

在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中,贡献最大的当属其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麦耶发现的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26}正因为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动摇了构成要件的中立性质,从而使得古典体系明显向新古典体系倾斜,同时也使得原有的构成要件内容被填实,而违法性判断内容被部分剥离,梅茨格尔进而主张构成要件和违法结合成为不法的构成要件,相比较于古典的分离构成要件和不法的“分离说”,梅茨格尔的不法论被称为“一体说”。他的刑法教科书第22节中以“作为违法性根据的构成要件”为题头展开了如下的论述:“行为人实施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除了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其他皆为违法行为。记述相关行为的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对于行为在刑法上具有违法性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思考上的意义。也就是说,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效力根据、存在根据(ratio esseddi ),当然,这样说是在行为不具有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即便是行为该当构成要件也不具有违法性。”{27} 1911年前后,费舍尔(h. a. fischer)最先在民法领域提出了主观构成要件,1915年,黑格勒(a. hegler)首先在刑法中倡导主观构成要件,他认为:“犯罪系法规范所禁止的外在行为,其所以禁者,乃因其具有社会损害性,危害国家组成社会的利益者。而此种外在行为并非全然是外观的,尚应含有所谓的‘内在倾向’(innentendenz)的存在”,{28}麦耶也注意并赞同主观构成要素的发现,但是到梅茨格尔才将之作为课题进行系统研究,进一步发展了主观构成要件,进而在犯罪阶层体系中将之认定为主观违法要素,他认为:“法,同样也和内部的(主观的、精神的)举动相关联,因为人的外部的共同生活说到底只不过是人的内部的·精神的态度的表现。因此,如果法不考虑这些相关的内心态度是不行的。”{29]于是,在其所谓不法构成要件中,若欠缺行为人的主观成分,将使得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成为问题,他于是将含有主观心理色彩成分的构成要件分为三种类型,即所谓“意图犯”( absichtsdelikt) 、“倾向犯”( tendenzdelikt)、“表意犯”( ausdrucksdelikt)。{30}梅茨格尔还认为主观违法要素并不仅存在于此三类犯罪构成要件中,倘就德国现行刑法详加分析,不难发现,各罪的构成要件中含有主观违法要素的占绝大多数,其只注重外部因果关系而形成之纯客观的构成要件实寥寥无几。{31}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将主观违法要素和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般意思,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故意杀人、第239条第1款的剥夺他人自由中的意思区别开来,另外,知情犯(wissensdelikte)亦从属于后者。

梅茨格尔对于主观违法要素的推崇态度也波及其对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他认为,构成要件之作用不外乎为:①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②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之基准。{32}这里的作为法基准的评价规范之作用无疑有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功劳。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司法运用上,其还需要由法官根据价值判断进行补充,是需要补充评价的空白的构成要件要素。这种主观化的构成要件要素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构成要件所确定了客观范围,原本扩充到构成要件层面的客观中立的记述构成要件要素,给主观化、价值化的努力让出了一些争议区域,原本主要是形式判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开始向兼顾主观判断的实质判断转化。

三、超法规阻却事由和价值哲学

除了行为体系性位置外,构成要件是应单独列为一个阶层还是应当置于不法阶层?这是麦耶和梅茨格尔的最重要的区别。在违法性、责任阶层内部,二者观点其实相差不大。具体到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在违法性层面,梅茨格尔坚持客观违法论,由于在不法构成要件上出现了主观违法要素,并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判断对象,再加上构成要件成了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这样违法性就掺杂进了主观因素,这就使得他的客观违法论就受到一定冲击,这也是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为人诟病之处(如一度赞同梅茨格尔体系的泷川幸辰),因此他被认为是修正的客观违法论之代表。有学者为梅茨格尔提出辩护时说,应当区分客观的构成要件论与客观的犯罪论,梅茨格尔积极主张主观违法要素并且在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相当的意义使用主观违法要素这一名词,……并坚持地区分违法性和责任,所以他仍是客观的违法论者。{33}其实,本文所提到的梅茨格尔的修正客观违法论之立场,理由并不在于他积极主张主观违法要素,也不在于其犯罪论是否客观。其实,承认主观违法要素并不带来修不修正的问题,因为在贝林和麦耶那里,也承认了主观违法要素。但是,他们认为,主观违法要素只是构成要件的例外,梅茨格尔却将之拉入不法构成要件,故而,小野清一郎在反驳泷川幸辰时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与其批评梅茨格尔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立场,不如批判他混淆了违法性与违法类型。{34}因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价值是不同的,正如正当防卫杀了人,和打死一只蚊子是不同的一样,这一批判确中肯綮,洪福增同样认为,“主张构成要件适当性系违法性之存在根据,此种立场,有忽视‘构成要件适当性之判断’与‘违法性之判断’之质的差异之嫌。”{35}鲍曼、韦伯、米奇也认为,在新古典体系中是区分二者的,不过,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荣坚对此提出了异议,他认为法益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在利害冲突场合,只要权衡轻重合理就是对的和好的,因此,正当防卫杀人和没有杀人,或者和杀死蚊子的意义并无不同,只要合理,价值都是一样的,而一般所说的“勿杀人”仅是在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等的情况下不要杀人的缩写而已。{36}因此,笔者赞同黄荣坚先生的异议,理解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区别绝不可以基于个案,而应当从法规范的价值来衡量,梅茨格尔体系在这点上也有可采之处,构成要件作为违法行为的类型,至今在德日仍是有力的见解。退言之,虽然黄荣坚先生的异议是合理的,但是笔者本人仍然认可通说的立场,即区分构成要件和违法,理由主要是构成要件和违法的判断形式涉及证实和证伪判断的区分,这种思维方式是重要的,不仅涉及举证还可能涉及出入罪。至于不法和责任的区分,不仅有技术意义、而且有实践意义,{37}符合不法者未必有责任,这点没有疑义。

此外,在违法性根据上,梅茨格尔还坚持结果无价值,因此在未遂犯的解释上,认为行为决意(故意)是客观结果的“主观替代品”,而在既遂犯中,由于具备“引起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不需要考虑行为决意,而他又认为故意属于责任形态,这样他就不得不将法益扩张到“行为的每次停顿,该停顿一经发生,即会导致客观的变化”,这样就从现实威胁进入实际损害,从而产生行为的危害性,主观违法要素就因为与行为停顿具有联系而可以纳入法益侵害的框架中,这种对行为无价值的批判显得有些矛盾,因此遭到了齐林斯科(zielinski)、恩格希、威尔泽尔的反驳,主要理由是梅茨格尔没有在未遂犯中区分清楚故意和主观违法要素的区别,而是为了顺应结果无价值和客观违法论从而对事实问题削足适履,不能够正视行为无价值,这点也是其软肋。{38}不过,虽然梅茨格尔体系存在诸多问题,但是他和其他新古典学者一样,在新古典体系的违法性阶层上,坚持了最重要、最有特色的一点,就是对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承认。

(一)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

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并不能说是新康德主义带来的影响的,但是从西南德意志学派所特别重视的价值哲学及方法论也可以得出对于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承认。承认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首先必须承认实质违法性,这点在麦耶那里就已经做到,{39}当然,实质违法性的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李斯特,而那时尚处于实证主义笼罩下的古典阶层体系时期。但整个古典阶层体系并没有接受这种概念,因为其将导致法官造法,从而动摇法之安定性。{40}由于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并不依赖法定的阻却事由,因此,其主要通过把握实质违法性的内涵来判断,也就是说,在法定阻却事由的形式判断(违反明文法律规定)之后再进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实质判断,这样能够减少不当入罪之可能。进行实质判断的内容,也就是法益侵害性,但若依规范违反说的观点,则是违反了维护共同生活的法秩序,这体现出违法性判断的实质化。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发现,以实质违法性(“社会损害性”)为主要的引导观念,以“利多于害”的原则(利益衡量)作为基础,借由这个价值的引领,阻却违法的事由可以不断被创造,这和古典的形式违法性的看法,大异其趣。{41}利益衡量和法益衡量二者是不太一样的,后者的范畴较窄,而利益衡量涉及的范畴较广,不只涉及法益衡量(法益位阶、法益的质与法益的量),尚包括情境、间接利益(第三人利益)、危险急迫性、救援之机会等等。{42}本文这里提到的利益衡量其实主要是指法益衡量。新康德主义所主张回归人文学科的独有其关涉的最高价值,并认为:现实应当与作为各个学科基础的确定的最高价值相联系,应当通过这个价值来形成和划清界限,并且应当在这个价值的视角下进行体系化.{43}对于“不法”和“罪责”而言,最高价值便体现在法益衡量和我们后面谈到的可责难性上,而且新古典体系的整体变化,也体现出了按照价值之核心进行理论体系化的努力。

在充当实质判断依据的实质违法性上,法益衡量、法秩序和正义是紧密联系的。在新古典的麦耶和小野清一郎那里,法秩序分别是“文化规范”和“伦理规范”,而在雅各布斯那里,则主要是指社会规范。自新古典体系以降,法秩序乃是一种抽象、评价性的秩序,但如何判断是否违反法秩序呢?其实就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正当行为,是否有正当化事由,这里面的法益衡量(“利多于害”)的标准乃是法律正义,是以价值为导向进行利益评价,从而反映了新康德哲学中的文化价值。这种文化价值是指法秩序所欲实现之各种目的的整体,其实质言之,即是正义价值。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康德的名言如在耳边。在新康德主义那里,奉行法律的意义在于服务于正义[施塔姆勒、拉德布鲁赫、韦基奥(del vecchio) ],施塔姆勒在用自然法学说批判曾一度风行的历史法学派时说,自然法认为可以用理性来建设一个正义的标准,而这正义的标准不在现存的法律制度中。永恒而正义只是一个理想的具有永久不变性的标准,并用这个理想标准来衡量一切法律之是否“正义”。毕竟,国家之上有法,法之上有正义.{44}韦基奥曾提倡,“尊重人的人格的自主性乃是正义的基础”,因此,当国家命令与自然法或正义的基本要求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人民有权反对国家命令;{45}这种新康德正义观,不仅对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产生起了刺激作用,而且影响到责任阻却层面,直接反映出期待可能性的产生的时代背景。

(二)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

规范责任论起始于弗兰克应用综合和分析的方法提出的可责难性(由归属能力、故意和过失心理、行为时的通常情状),{46}这里的通常情状主要是针对行为人行为时的各种附随状况,这乃是期待可能性的起源。弗兰克并不认为可责难性本身含有价值,而是认为其在指向它所表征的对象时含有评价。这种想法并未直接体现出新康德哲学承认价值、现实世界之分离,也未表现出现实世界需要靠概念世界的概念转换才有意义的基本观念,而只能说可责难性这个规范概念说明罪责阶层是个评价阶层,至于综合和分析方法固然是康德批判哲学中的两个立论重点,但因为这已属普遍的认知方法,也不足以表明弗兰克受新康德思想影响的直接证据。{47}

不过,可责难性这一价值判断标准,对于新古典体系的影响是很大的。作为思考责任的基础,行为人有能力分辨是非善恶,存在期待可能性时,才具有可责难性;于是期待可能性成为一种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48}因人民有权违背非正义的国家命令,所以需要承认这样的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大塚仁就曾说,“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49}其实,期待可能性问题有着更深的含义,在人类科学透过人类生理学、心理学以及特别是近来脑科学以及基因学的研究对于人类意志自由开始产生严重的怀疑之后,刑罚的正当性更是受到某种程度的挑战。亦即,关于刑事责任的建构,最令人内心不安的问题是,如果人类没有意志自由,人类只是一部依照函数关系作反应的机器,那么我们还可以要这个所谓的人(机器)去承受所谓的刑罚的痛苦吗?{50}由于目前尚未证实人的反应不过是函数机器,即便有此怀疑,但我们仍可以承认刑罚在目前是正当的,不过,这种担忧,也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承认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的深刻意义,这确实是新古典体系对古典体系在思想上的一种进步。

具体到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的责任构造,责任能力、责任形态(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均被纳入责任判断阶层:和主观相联系的故意、过失便成为统一的规范的责任形态,并成为规范评价的心理依据,责任能力的判断在内容上属于主观判断,而在判断标准上呈现客观化趋势,通过精神状态的考察,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可责难性,而通过客观情势进行考察的期待可能性亦然如此,可见,“责任是主观的”这一信条也严重动摇,因此,规范责任论接着为学说和实务所接受,符合新康德哲学的观点。

当然,由于超法规带来的法律不稳定性,有在大陆法系国家推行法官造法的嫌疑,易被滥用,可能危及正义的确定实现,有悖于古典阶层体系原本实践的法治国理念。因此,与日本的态度相左,德国不少学者反对将期待可能性适用于故意犯,而仅将其限制在过失犯领域,弗兰克、李普曼、朗格、梅茨格尔即是其例。梅茨格尔在其教科书第3版序文中认为:“关于故意行为,如以期待不可能为责任阻却原因,实有误解及滥用之嫌”。{51}我们可以从中得知,在德国,超法规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并未得到显著发展,那么其带来的积极意义则是尽力地被固定化、进而标准化乃至法定形式化,以减少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故而,在实践中,超法规阻却事由出现并不多,这是可以理解的。不过,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虽然其不能进行直接适用,但是,其原理事实上已经内化到法定阻却事由中去,亦即,通过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内化到具体的刑法规范或有效司法判例中,从而成为定型化的非超法规的阻却事由,这种变化也是新康德主义的新古典体系带来的。

此外,鲍曼、韦伯、米奇的著名刑法教科书中提到,新古典体系之具体结构是行为(结构外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其他可罚条件(例外)。{52}可罚条件作为一个例外事由,其实和超法规阻却事由在哲学基础上极其相近,均是价值哲学的产物,但是考虑到这个第四要件并非必然存在于概念形成机制结构中,也并非梅茨格尔阶层体系的显著特征,所以此处并不过分展开。

四、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的哲学框架及意义

在梅茨格尔三阶层体系中,按照我们前面所分析的内容,可以将梅茨格尔的行为、不法、责任分别对应于实证主义和新康德主义方法二元论、价值哲学的内容,从而揭示新古典体系的哲学内涵,由于新古典体系仍然被称为“古典”体系,所以它是对古典阶层体系进行新康德主义的改造,从而在古典体系形成的20年后,也就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出现了新古典体系,我们可以推出,虽然无法深入梅茨格尔的主观世界看个究竟,难以取得他受新康德哲学影响的充分证据,但是从其理论构造中仍反映出新康德哲学的影响,这些乃是必要证据。具体而言,在行为论上,梅茨格尔是在实证主义层面上加上了价值哲学的内容,而不法、责任分别对应事实评价、主观评价,其中最重要的乃是主观违法要素、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主观违法要素很明显反映出了方法二元论下的价值哲学,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分别对应“法益衡量”和“可责难性”,均属于公正性衡量或正义衡量的价值哲学。由此可见,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乃至新古典体系,均蕴含有新康德主义的切实影响,这在犯罪阶层体系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梅茨格尔体系乃至新古典体系吸收新康德哲学的成果,重视价值衡量,破除了犯罪论上对实证主义、经验主义的迷信,从而实现了犯罪阶层理论的勃兴。而我国通过继受苏联刑法学,通行的是在苏联学者对德国古典和新古典体系的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通过消除定罪判断中的阶层性,减少定罪判断步骤,简化定罪思维过程,从而在实际上为任意注入政治意义大开方便之门,更为可惜的是,其将整个犯罪阶层体系简化为可以任意组合的四个要件(平面耦合式),使之充满着经验论和简化主义的思维,不仅降低了定罪过程的司法推理性和严谨性,增加了思维的出错可能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思维的懒惰,从而最终侵蚀到了犯罪论体系本应有的司法正义价值,故而,以梅茨格尔等学者之体系为代表的新古典体系之新康德哲学方法二元论及价值哲学根基,不仅可以对我们研究前前后后诸多犯罪阶层体系产生启示,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选择提供重要参考,而且能有助于矫正过分强调经验论和简化主义带来的弊端,从而增强刑事司法过程的逻辑性和论证性,善莫大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