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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精选

刑法哲学论文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1篇

一、合法性危机问题的内涵

所谓中国哲学史学科的合法性危机,是指中国哲学史学科范式所导致的中国哲学史学科存在意义的丧失。

回顾中国哲学史学科范式建立和延续的历史,我们可以把从胡适至今的学科范式归结为二:其一是胡适本人奠定的学科范式,它的特点是以西方哲学为参照建立中国哲学史的结构框架,如宇宙论、名学及知识论、人生哲学或伦理学、教育哲学、政治哲学、宗教哲学等哲学部门,以汉学功夫来甄别史料,以平实的语言来诠释史料。其二是冯友兰和牟宗三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学科范式,特点是不仅参照西方哲学来建立中国哲学史学科框架,而且大量套用西方哲学理论和术语来剪裁和附会中国哲学史料。例如前者套用柏拉图的“理念”来解释朱熹的“理”,以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来解释理气关系。后者主要依据康德哲学来诠释和改造儒学,尤其是陆王心学。相对于胡适,冯、牟二人的范式对以后的中国哲学研究影响更大,成为中国哲学学科的主流。

然而,中国哲学史学科领域内这种“汉话胡说”的模式,虽然取得了看似辉煌的学术成就,却导致了一种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尴尬后果:经过学者们的辛勤耕耘,中国哲学史被诠释为新实在论、实用主义、生命哲学、意志主义、唯物史观、现象学,直至后现代主义,惟独成为不了“中国哲学”的历史。国人对于中国传统不是更易于理解和更加亲近了,而是更加不解、更加疏远了。到目前为止的中国哲学史研究实践,只是使这门学科成为“哲学在中国”,而始终无法做到使其成为“中国底哲学”。更为可悲的是,我们已没有能力用我们自己的本土哲学进行现代性的思考——当诺贝尔文学奖数次颁发给那些“用本民族的语言述说本民族的历史”而获得成功的作家时,我们却发现我们的哲学家或哲学史家已丧失了用带有本民族语言特点的方式来述说或吟唱本民族的哲学史诗的能力。一句话,回过头反思为时不短的学科实践,我们忽然发觉,这种“汉话胡说”的中国哲学史,充其量不过是一种以西方哲学为标本的比较哲学研究而已。

二、合法性危机问题的根源

这种危机局面的产生,是可以依着学科史的线索追寻其文化史根源的。我们知道,对于中国乃至整个东亚社会而言,东方哲学这一概念乃是西方文化全球化的产物,是西方文化与东方文化相遇的一个后果,甚至可能是一个“错误性”的后果。虽然中国古代不乏理论思维,但中国本无“哲学”这一学科,所谓“中国哲学史”也是以西方哲学为参照来整理中国传统学术的结果。在国人大规模移植西方文化的早期阶段,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严复等一批学人,他们会通中西学术的主要特点,体现为以中学来附会西学,以期达到对于新鲜的异域文化的理解。其后的胡适、冯友兰等学者,有前人移植西学的文化基础,又受到良好的西学训练,他们在会通中西学术上则表现出明显的以西学附会中学的特点。众所周知,此时会通中西的追求,是以中国近代的严重挫折为时代背景的。

由于中国哲学史学科是依傍西方哲学来建立的,这样便发生了一个耐人寻味而无疑又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转折:传统的“汉宋兼宗”,已让位于“汉西兼宗”;宋学或义理之学,失去了作为学术史研究的理论依据。相对于以往的“身土不二”——以本土思维来理解和诠释本土思维,已转换为“华人洋魂”——以西化思维来理解和诠释本土思维。作为前辈学人辛勤拓荒成果的受惠者,为欧风美雨所洗脑的我们,已经失去以本土思维来理解本土的理论思维的能力。于是,中国哲学史学科使自己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不借鉴西方哲学,就不能建立中国哲学史学科;借鉴西方哲学,中国哲学史又不成其为中国哲学史。这种困难再次使我们反思:中国到底有没有哲学?中国哲学史学科的合法性何在?

三、合法性危机问题的克服

面对着作为西方文化全球化的“错误性”文化后果,我们是否还有选择?我们又当如何选择?“生存还是毁灭”?面临这样一种选择的,只能是“中国哲学史”学科,以及未来继续寻求这个学科庇护的学术研究和丰富成果。超级秘书网

首先,关于中国哲学史学科的名称。究竟称研究中国理论思维的学科为“哲学”还是“思想”,抑或传统的“义理之学”或其他,实质上都并不重要。按我本人的意见,西方文化的全球化及其后果已成为一个无可回避的文化事实,“哲学”早已不再是西方哲学的专名,而成为世界范围内各文明体系理论思维的共名,在中国也已约定俗成。因此,我们不妨仍用中国哲学史的名称,由此也避免了更改名称所引发的新的术语混乱。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复杂化:完善

自1986年何秉松教授发表《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文章伊始,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已经20多年了,在这20多年时间里,刑法学者们围绕犯罪构成理论的探讨正如火如荼地展开着。譬如从中国期刊网上搜到的有关犯罪构成的文章到目前为止就有六百余篇。且从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陈兴良教授主编的有广泛影响的《刑法论丛》、《刑法评论》、《刑事法评论》等学术文集刊载的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论文,以及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专著不断推出看,犯罪构成已成为了许多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毕业的论文选题,犯罪构成理论深深吸引了众多的学者们为之不懈探索。笔者觉得对于理论的深人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笔者发现现在的问题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有些偏激,基于此,笔者想在此从宏观上进行一番冷静的思考,请学者同行批评指正。

当前,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论文著述浩如烟海、汗牛充栋,这充分说明了“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以及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都占有核心地位。”¨这也印证了人们常说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改革的重要标志。”正因为如此,所以它广泛吸引了刑法学者们的“眼球”,因此犯罪构成理论持续讨论了20多年反而未见丝毫衰退的迹象。“因为刑法学领域中,犯罪构成理论还是一个阵地,那么人人都想冲上这个山头插上一杆旗,估计这个山头也没有那么多地方供你插旗。所以我的观点是,如果我不能冲上山头,那么我在山下可不可以种一根草?”笔者对此深以为然。

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刑法学者在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上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其实在我国已有学者认识到这一问题,如宗建文教授就曾说“我印象非常深刻的是在我上大学的时候——我读的是四川大学——当时我们一个老师说了一句很精彩的话,说现在的学者做学问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这就是做学问。”(众所周知,法学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刑法学更是如此。所谓实践性就是说刑法学是紧密联系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门学科,是为解决社会生活中激烈的矛盾冲突的工具性学科。

刑法学理论尤其是犯罪论的研究应该首先关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简单的个案,然后将其提炼升华为复杂的理论,最后应将复杂的理论进一步精炼成“简单”的理论体系(这时的“简单”是从更高层面意义上而言的),这应该是最关键的。如果只是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论那只是形成了庞大、繁冗的犯罪论体系的“理论素材”。但是目前关于犯罪论体系各种理论的探讨似乎并非在一个平台上进行的,而只是相关知识的堆垒。知识的简单堆垒是不可能形成科学的理论体系的,只有在同一个平台上讨论才有意义,同台竞艺方能一显高下。

现在,有很多时候过热的理论讨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追求理论上的形式美感,对于实践而言,并没有切中关键问题。”所以笔者以为应当倡导刑法学者们简化犯罪论体系的讨论,做到深入浅出。在这里《法国民法典》为我们树立了很好的典范。众知,拿破仑并非法科出身,而是一介武夫,所以他在亲自主持起草《法国民法典》的时候提出了一个基本的要求:让他能看懂。是故《法国民法典》基本价值趋向就是平民化,在文体方面既简}吉又通俗易懂,甚至达到了让每个法国平民看懂的程度。这是非常值得我们现在很多学者借鉴的。

众知,我们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论就是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应该来源于实践,然后经过学者们酝酿、思考、讨论完善后用来服务实践,这应该是理论的价值所在。反之,如果学者们建构的理论并未在实践中产生应有的影响,而是被司法部门抛之脑后,弃之不用,视如草芥,这应该是理论研究者的莫大悲哀。在2006年9月份举行的犯罪论体系高级论坛上,著名刑法学者西南政法学院陈忠林教授语出惊人:“陈兴良老师主张要学习德日刑法学,但是在德国有99%的法官是不会用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实践中既然不用这个理论,那这个理论其实就是我们学者自娱自乐的一个理论。它在实践中不能解决问题,当然这个理论也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陈忠林教授是我国著名的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界受到普遍的敬佩,这是因为他以擅长提出新的观点,新的论断著称,敢于挑战权威。他提到的犯罪构成理论实践中基本用不到,这使笔者感触良深!正如刘远教授所说:“德国是一个哲学的民族,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论体系从一开始就带有很强的哲学属性,或者说有一种脱离事实脱离观察的属性。”德国学者的老路令人深思。

前已提及,理论之所以存在乃是为实践服务的,犯罪构成理论同样不能例外。它是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的理论模式,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还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都是基于控制犯罪、保护人权的需要出发的,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法律传统差异造就了各国刑法体系乃至犯罪论体系的差别。就是说,一个国家推行何种犯罪论体系一定要从本国的实际出发,不能盲目地照搬外国的模式。对于我们国家而言,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在建国初“进口”了苏联的犯罪论体系。近些年来由于“这个理论体系存在一些缺陷,越来越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因此在我们国家需要建立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以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主张引进德日犯罪论体系以重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主张此说的人虽然为数至今不算众多,但是影响却越来越大,陈兴良教授、周光权教授等可以被看作是重构论的典型代表(比如陈兴良教授主编、周光权教授副主编的《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就直接采纳了德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把犯罪论体系搞得如德日一样复杂,实践中能否行得通?笔者颇感怀疑。“即使在德国很周密的理论,他们的法官据说还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才看一下教科书,下面基层法院都基本上不采纳你这个理论,你这个理论有多大的生命力?”

尽管主张引进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影响与日俱增,在陈兴良教授的振臂高呼之下大有代替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势。但是既然理论是为实践服务,而理论的巨大变革势必会引起实践的强烈“地震”。因此笔者以为,不仅是在目前而且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地位仍然很稳固。从理论上说,德日的犯罪论体系没有能够打破传统的犯罪论体系在刑法理论中的“垄断”地位。现在刑法学理论界公认的老一辈著名刑法学家高铭喧教授、马克昌教授、王作富教授、储槐植教授、何秉松教授等权威人士仍然坚持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如高铭暄教授就曾指出:“犯罪构成理论已根植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中,对这样一个既成的、已被广大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实际工作者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什么理由非要否定呢?否定或者随意改变之后,怎么能不给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造成极大的混乱呢?”现任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也是秉持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无论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框架(包括犯罪论体系、罪刑各论对个罪的论述结构),还是刑事司法运作来看,不可否认,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体系、框架,基本适应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需要,因而至今仍然受到刑法论和司法实务界人士普遍的赞同和支持。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基本理论或种种具体问题的探讨,也没有脱离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框架。”赵秉志教授只是著文论述了犯罪构成四大要件的逻辑顺序如何排列更加科学合理,他们并不赞成迅速将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推倒重来。笔者以为正是由于他们在刑法学界的崇高威望和地位,才稳固了传统犯罪论体系。

从实践角度分析,到目前为止,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实施的侦查、起诉、审判完全按照传统犯罪论四要件模式进行的——通过侦查行为确定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然后认定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周道鸾教授认为,理论研究必须符合各国的文化、法律传统,与中国的国情相结合,否则理论在中国是扎不下根的。一定要把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结合起来,要有一些实证研究,不要光是理论推导。他的基本看法是我们国家的犯罪基本构成的四要素在司法当中没有什么错,不会出什么问题,所以如果要另外搞一套什么东西他对此有些看法。笔者也曾经就此询问过一些基层司法工作人员,他们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赞不绝口,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按照“四要件”完全可以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这足以说明了传统犯罪论体系在实践中有非常广泛的“群众基础”。因为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无可辩驳地说明了它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工具是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远大理想的”,用它来定罪量刑是能够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这是任何人都必须承认的客观事实。

“一门科学、一项理论,不论它有多么古老或幼稚,只要在根本上、在总体上有它的积极价值,有存在的极大合理性与科学性,就不应轻易对它进行否定甚至全盘否定。”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尽管有一定缺陷,但是它总体上是具有积极价值的,而实践中出现的所谓“定罪偏差”、“冤假错案”大多是刑讯逼供、证据不足造成的,所以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才赞叹犯罪构成体系是科学的。

反思中华民族的人文品性,其中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国人的保守性,长于惯性思维。众所周知,中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试想为何我国封建社会历史之久远与其它国家相比“遥遥领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中国人的保守性、惯性思维使然。“在长期的思考实践中,每个人都形成了自己所惯用的、格式化的思维模型,当面临外界事物或现实问题的时候,我们能够不假思索地把它们纳入特定的思维框架,并沿着特定的思维路径对它们进行思考和处理。这就是思维的惯常定势。”历史上历朝历代的革新、变革都会遇到强大的阻力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于犯罪论体系的变革也是如此,笔者不是想将其比作,批判国人的保守性,而是想说明我们应该重视传统力量的影响。在传统模式并未显现其致命缺陷而不合时宜时,我们不应过早将其抛弃。“当我们要破除一个事物时,一方面要考虑,该事物是否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也即是否具备了破除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要考虑,该事物是否树立起一种新事物,从而决定我们如何行动。这也是我们对待目前犯罪构成理论应采取的态度。”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生根、发芽、成长已有50多年,已经内化于人们的思想深处;正是借助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人们分析案件才得以驾轻就熟,得心应手。引进域外犯罪成立理论,就有可能破坏人们的原有思维定势,人们自然便会下意识地加以反对、排除、拒绝。”学者们的观点笔者感同深受。超级秘书网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3篇

1.相关法哲学理论的讲授。法哲学理论的讲授,主要是介绍现有的一些法哲学流派和主要的法哲学观点争议,这为日后提出问题奠定了基础。法律认知科学的实验设计主要是运用生理实验解决法哲学问题或者部门法的主要问题,所以人文社科问题是实验的目的之所在。很多法律认知科学的生理实验流程大同小异,运用的设备相差无几,但是其所解决的法哲学问题却大相径庭,所以,相关的法哲学理论的基础必须夯实,否则实验就是无的放矢。为了进行“法律认知科学”的实验,就必须让学生选修“法哲学”、“西方法律思想史”和各个部分法的法哲学课程(如“民法哲学”、“刑法哲学”、“诉讼法基础理论”等课程)。为此,我们开设了“西方法理学”和“法哲学”等课程。通过相关法哲学课程的讲授,并组织学生对部分重点问题、争议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提炼出核心争议之所在,由此设想日后可以进行实验的粗略方案。这一点也是体现“认知研究”与“治疗研究”之间的区别,体现我们研究的人文社科的目的指向(而非一般的自然科学或医学意义)。此外,我们还为法学硕士生开设了“神经元法学”和“法律认知科学”等课程,对此类问题的探讨更为专业、细致。

2.联系医院的医生前来讲课。由于课程具有跨学科性质,这种课程需要其他学科的知识。而本学科的教师虽然具有一定的跨学科知识背景,但毕竟其主导学科还是法学或法理学,在其他学科方面的学识显然不如这个领域的专家。所以,邀请其他学科的教师或研究人员前来授课就显得很有必要。而对于法律心理实验课程而言,这方面主要是请医院的医生前来上课。这里包含了以下三类,一类是神经科专业的医生,其为我们讲解脑神经系统的相关知识。部分高学历的医生由于拥有系统的硕士、博士乃至博士后的教育和科研知识,甚至还可能从事过“认知”领域的生理研究,就能够从“生理心理学”的“认知”角度为我们讲解实验设计的方案、流程等对实验特别有意义的问题。

3.带领学生前往实验室参观。由于法学专业学生对工科和医科的实验室一般都比较陌生,如果他们对医疗设备或者医学实验室没有相关的认识,就不可能设计出好的实验方案,因此,非常有必要让他们参观实验室或者医疗设备。在参观的过程中,由医务和实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讲解,其中包括仪器、操作流程和仪器软件的介绍。老师和学生甚至可以进一步接触机器,如进入密封的磁共振室,躺入磁共振仪器内模拟作为实验的受试者。这样,他们能够亲身体会到躺在仪器内接受检查或实验者的境况,设计出更加切实可行的实验方案。从事“法律认知科学”实验的仪器设备与“医学治疗和检查”的实验设备虽然相同,但是依旧存在一些差别。如磁共振机器,一般医学治疗目的进行的检查往往只需要运用“1.5T”级别的机器;虽然这种级别的机器也能运用于“法律认知科学”实验,但是相关实验对仪器的要求往往更高,通常要求是“3.0T”级,此级别仪器在普通医学检查中的运用就比较少;认知科学实验的磁共振仪器甚至使用到高达“12T”级别。

二、带领学生进行实验工作

1.通读实验报告。法律认知科学相关的实验论文很多,必须进行大范围的选题筛选。粗略筛选之后的论文,由任课教师组织学生进行研读。研读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看看研究现状,知道他人的研究进程、重点、热点和难点。通过这些研读,我们就能够根据现有的研究进度,选择尚未研究(发表的)而又可能比较重要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日后实验选题的大致范围。二是参考他们的研究手段、流程,对他们的研究方法进行借鉴。现在发表的论文,一般都会大致介绍实验的流程。然而,学术论文毕竟不是实验报告,其更多侧重于问题的提出、解决和分析,流程的介绍往往比较粗糙。当然,部分学术论文也有比较详细的实验流程,对此类论文的仔细研习,就能对实验设计产生比较大的影响。①

2.对主题进行社会科学的探讨。在进行文献研读的基础上,我们能够得出大致的可能的研究“主题”,这时返回法律社会科学领域,以法哲学的视角重新进行审阅,才能更好地获得“生理心理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之间的自然衔接。在生理自然科学领域可能可以从事实验研究的“主题”,还必须获得“法哲学”、“法社会科学”上的意义。因为,有的问题虽然在自然科学上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然而从人文社会科学的角度看,其意义可能就会大打折扣(或者意义就不那么直接)。此类论文的价值更多是在“治疗性”而非“认知性”。很多人文社会科学(法哲学)的问题虽然意义重大,但从自然科学(生理心理学)的角度看,在现阶段却还缺乏研究该问题的“方法”和“设备”。所以,必须获得二者的协调和平衡。主题的选定是法律认知科学实验的第一个难点。这个难点意指“我们要解决什么主题”,其既涉及“什么主题十分重要”,又指“对该主题的研究到什么程度”,还指“现在已经具备研究该主题的手段或方法”。

3.组织实验设计。从法律认知科学实验的角度看,组织实验设计的第一步是设计实验方案,这是最重要的一步。设计何种方案、设计何种场景、设计何种问题,以及何种音像、问卷材料,都关系到实验结果的真实与否。这也是法律认知科学实验的第二个难点。我们要设计出一些“场景”或者“问题”,让受试者在这种环境下能更真实地思考或者表达情绪,从而得出比较真实的实验结果。西方国家在以往的研究中,存在比较巧妙的实验设计,例如对于道德中不公正问题的容忍情况,研究者在最后通牒实验中,部分受试者拒绝接受不公平的分配方案,这是其情绪化的表现。该实验设计如下②:19名(方案接受者,“responder”)接受磁共振扫描,共进行了30轮游戏,对手(方案的提出者,“offer”)部分是人,部分是计算机。每次都涉及10美元的瓜分。对手所提出的方案中,一半是公平的(对半开),剩下的为2次“9比1”,2次“8比2”,1次“7比3”;在这些方案中,方案提出者的分配比例较大,而接受者的比例较小。结果是,对于公平的方案,方案接受者都接受了;越不公平的方案,则参与者的接受率越低,“7比3方案”至“对半开方案”的所有方案(即“5∶5”,“6∶4”,“7∶3”)都被接受了。在“9比1”和“8比2”两种方案中,如果“方案提出者是人”,则其方案的接受率低于“方案的提出者是计算机”。这就意味着方案接受者对于不公平方案存有情感性反应。这种不公平引发的脑区为:两侧前脑岛(bilateralan-teriorinsula)、背外侧前额叶皮层(dorsolateralprefrontalcortex,DLPFC)、前扣带回(anteriorcingulatecortex)。这证明了两侧前脑岛(bilateralanteriorinsula)厌恶不公平,作为负面情感的脑区,其反映出了对于不公平方案的厌恶。诸如此类实验设计非常巧妙,就能够为我们进行相关实验提供设计上的参考或模仿。

4.进行预实验。在实验设计之后,有必要进行预实验,检验实验的可实施程度。这种预实验,可以提升实验者的信心,也可以作为申请相关课题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预实验还可以检测实验的可行性,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或缺陷进行适当的修正。在预实验之后,还必须进行志愿者的招募和筛选。

三、实验操作

实验操作是实验的核心状态。法律认知科学的实验流程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与医学实验相比通常更简单。其运用的仪器设备有核磁共振(FMRI)、眼动仪和脑电图等,其中核磁共振最为典型。该仪器不仅运用于医学治疗和研究,现在还广泛运用于认知科学的各类研究。核磁共振运用于法律认知科学的研究,主要优点在于其定位非常准确(虽然时间上稍有迟滞)。由于实验的磁共振仪器操作是高度专业化工作(而且机器极为昂贵),只能由专业的实验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因此法学教师和学生不能从事,在此不做详细介绍。

四、实验之后的分析总结

实验之后的分析总结属于实验的后期工作,主要是数据、图像分析,以及人文社会科学分析总结。

1.数据、图像分析。数据分析具有客观性,需要专业的实验工作人员进行数据和图像的分析。法律认知科学实验主要运用核磁共振仪器,对于脑区图像的要求比较高,还需要比较好的核磁共振配套分析软件,对此进行精细的分析。此类软件一般只有磁共振专业技术人员才会使用,由他们进行相关数据图像分析比较科学。如果涉及大量的数据分析和必须建立数据模型,则还需要数学专业人士进行相关的工作。此外,除了实验工作人员和数学人才外,还需要神经科专业医师或者认知神经学专家对此类数据和图像进行“认知神经心理”方面的分析。这种分析就是我们后期进行人文社会分析和理论化的基础。

2.进行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分析总结。与前一步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相比,对实验结果进行人文社会科学的分析总结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质。我们需要从已有的数据和图像,根据我们需要解决的人文社科(法哲学)主题进行解读。这种解读是人文社科的解读,是运用实验数据和图像得出人文社科的结论。所以,一定的主观性是原有的实验设计思路和人文社科理论基础的延续。现有实验的理论分析,如道德的情感性实验,就需要根据道德哲学理论进行分析;“先天犯罪人”问题的实验,这就需要根据刑法哲学理论进行相关探讨。

五、注意事项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4篇

我国法律的发展经过了早期的“刑法时代”,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进入“民法时代”,及至当今步入“宪法时代”,刑法的地位似乎日益式微。但是,在整个法学领域一片欣欣向荣的大背景下,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显得异常繁荣。

成百上千的刑法论著和人数空前的刑法学研究者,无不表明了这一点。成就当然是显著的:以应然性及价值批判为主要内容的刑法哲学极大地推进了刑法理论的研究层次;以解释刑法规范为主旨的纯正刑法解释学的出现指明了刑法学研究的科学方向并方兴未艾;以倡导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的刑事一体化观念扩充了刑法学的研究视野并逐步深入人心;以突出的外语能力和学术能力为基础、以批判分析国内外刑法理论为内容的比较刑法学得到了迅速发展;等等.但是,透过琳琅满目的皇皇论著,明眼人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存在着方法论上的严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学研究重内容轻方法、重逻辑推理轻实证分析、重法学理论轻其他学科知识等。刑法学应同时兼有的形式科学、实证科学及人文科学特性被忽视,刑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被淡化。然而,正如黑格尔所说,学科的研究方法并不是外在的形式,而是内容的灵魂。

①在一切哲学家那里,体系都是暂时的东西,但包含在体系中真正有价值的方法却可以成功地启人心智、发人深思。从某种意义上讲,科学的研究方法比结论更为重要。结论难免受到时代的局限,可能随时间的推移而过时,或由正确变成错误,或由整体变成局部,但正确的方法却能给人们提出独立探索的合理途径,并且能够反过来检验结论。温故而知新,鉴往而知来。为推动我国刑法学研究向纵深处发展,笔者主张对我国刑法学的研究进行方法论上的反省,并提倡重构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方法群”。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研究者习惯于形式科学的抽象思辨、定性分析方法。换言之,单一的形式科学研究方法长期以来占据着我国刑法学研究方法的主导地位。刑法学者们擅长于以概念为核心进行逻辑的分析归纳,通过对某一问题提出理论的设定或约定而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形式规则,至于这些规则的真实有效性也就可想而知了。

由于大家过分地关心刑法体系内部规范、概念之间的关系,而不关心推理过程中各法律命题的实质内容,因此,绝大多数的刑法论著仍然停留在传统的逻辑形式提供的两种基本法律推理模式上,即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而其他如实践推理、辩证推理等推理形式却未得到运用。特别是对刑法分则的论证,几乎是千遍一律地遵循着由“概念/含义”到“构成要件”及至“罪与非罪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样一种“八股”式的三段论格式。学者们总以为法条、原则、概念可以解决问题,把法条弄细弄通了,就可以保证世界秩序的良好,似乎概念、原则、法条永远是正确的。实际上,这种刻舟求剑式的形式主义做法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发展,并使刑法理论研究长期徘徊在低层次的水平。例如,最高司法机关不停地颁发大量刑法司法解释,各级法院的法官对于“不明确”的刑法术语或概念动辄求助于“明确”的司法解释,要求修改刑法、增加新罪、指责刑法规范不明确的“学术”探讨屡见不鲜,在文字逻辑的论证上明确了某一刑法规范但一落实到实务上却相差甚远,等等,诸种现象不一而足。这些现象哪一个不是与这种偏重形式科学的研究方法有关呢?

然而,刑法学是应用科学而非纯理论科学,仅凭纯粹的逻辑演绎和理论认识,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兼具形式科学与实证科学特点的刑法学,在形式、逻辑的研究方法之外,也需要经验、实证的研究。作为实证科学的刑法学强调的是研究过程和方法的实证性、定量性。龙勃罗梭之所以在刑法史上名垂千古,不是因为他的“天生犯罪人说”,而是因为他吸收了当时达尔文的“进化论”并采用了临床精神分析等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引发了刑法学领域的一场方法论革命。

方法论的革命导致刑事实证学派的产生,进而极大地推动了刑法理论的发展和近代各国刑法制度的形成。跳出概念体系、理论争论之外,实证的方法也许更能给我们以启迪。以故意犯罪是否要求有违法性的认识为例。

这一长期以来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存在着“必要说”和“不要说”两种主要对立观点。可是,“国外的一些相当严格的实证研究发现,普通人与关在监狱中的罪犯对法律的了解(或不了解)程度基本相同,其差别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有时甚至是后者对法律了解得更多。”②如果我国刑法学者也展开这样的实证分析,“不要说”当然会受到更有力的材料支持并发现故意犯罪违法性认识之要求与否的争论在实践中也许是不存在的,可能只是学者们从逻辑上推导出来的一个伪命题。只有对诸如各类刑事案件的特点、各类犯罪人的人格特征、犯罪原因等问题,通过统计、观察、调查等方法获取经验事实,在此基础之上再予以分析,才能建立某种新的理论命题或检验原有的理论命题正如龙勃罗梭和他的弟子们所做的一样。惟有如此,我们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才能既具有理性,又具有感性,从而使刑法学充分体现实践理性学科的特点,也使我们的说理不至于苍白,流于表面化。

使用实证的方法研究刑法,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一是实证方法中的定量分析针对的是研究过程中的材料,而不是理论或刑法的运用本身。比如,我们可以通过统计显示实践中故意犯罪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数量并以此作为分析故意犯罪违法性认识的论据。也许统计数字会使我们认为故意犯罪中的认识因素不需要特别强调违法性认识,只需要事实的认识。但这绝不是说,我们将故意犯罪本身量化。比如,研究者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的“会”量化为70%的可能性。果如此,那是不合理地将社会科学领域里的刑法学等同于自然科学。它非但不是笔者所言的实证分析方法中的定量分析,同时也是与刑法学的学科属性相违背的做法。也因此,笔者对于刑法理论中倡导电脑量刑等违背刑法学科特性的做法持反对态度。再者,强调使用实证的方法研究刑法学并不是说要将价值问题作为非理性的刑法问题排除在作为科学的刑法学之外。每一项刑法规范都是一项价值判断,刑法的价值问题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刑法思想史上富有魅力、令人神往的永恒主题。“思想盛而实证衰,学术研究则近乎等于逻辑游戏;实证盛而思想衰,学术研究充其量不过是堆砌数据。”

②所以,笔者力倡刑法学研究中抽象思辨与实证分析两种方法的并行,反对任何形式的厚此薄彼。

只有将理性分析与非理性体验结合起来,才能相对完整地把握刑法作为形式科学和实证科学的特征。除形式科学与实证科学特性之外,人文科学特性的刑法学还要求在方法论上按照人文科学的研究思路研究刑法,通过内在的理解来阐释刑法的文化意义,关注各种刑法文化的特殊性和差异性。不过,由于人文研究强调从内在的、精神的方面理解和解释各种法律现象,强调对个人内心体验、理解和解释的强调,从而容易使研究蒙上令人难以忍受的主观主义、相对主义色彩,因此,笔者以为,该方法在刑法学的研究中可以使用但不宜过分提倡。形式科学的抽象思辨与逻辑推理方法、实证科学的经验研究与定量分析方法、人文科学的内在理解和解释方法,形成刑法学研究“方法群”中的纵向结构。横向上,刑法学研究应该努力借鉴其他学科先进的方法。

“中国法学学术的明显弱点是学术视野不够开阔,往往局限于自己的领域,对新知识,不仅对其他科学或社会科学、人文学科的知识不愿了解,或没有能力了解,甚至对法学内相关的各分支学科有时也不愿关心。”

刑法哲学论文范文第5篇

一、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

《法商研究》编辑部的约稿函要求就“中国刑法学应当向何处去”展开讨论,而要谈“中国刑法学向何处去”,就不能不对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那么,应当怎样评价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呢?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学的研究目前确实存在严重问题,但仍然有所前进。

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学风浮燥,忽视厚积。这是笔者感到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它突出的表现为不重视丰厚的知识积累,不是踏踏实实地进行研究,而是追求快出成果,多出成果;不是厚积薄发,而是边积边发,甚至薄积厚发,通过电脑操作,将文稿稍做技术处理,放在多部书中出版。缺乏潜心研究,追求成果数量,这样的著作自然缺乏应有的学术厚重感。

其次是赶时出书,不顾质量。这个问题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公布之后表现得最为显眼。为了便于读者学习修订的刑法,撰写解释修订的刑法的著作本无可非议,但有些作者不是采取严肃的态度,为了追风赶时,不顾条件纷纷出书,甚至在修订的刑法公布后极短的时间内,解释刑法的著作便有若干部面世。由于时间过于短促,以致解释的内容与条文不相符合。一年之内这方面的著作据说不下百余种,其中当然不乏佳作,但确有一些著作实在粗糙,以致物议沸腾,一时不止。这虽然已成往事,但教训仍应汲取。

再次是对实际问题研究不够。刑法学是一门应用法学,应当与刑事司法实践密切相结合。对此,近些年来刑法学者做过一些努力,但还很不够。特别是在我国社会急剧变革时期,各种新的危害行为不断出现,使刑法的适用遇到困难。例如,足球比赛中的“黑哨”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又如,破坏体育发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在刑法学界引起争论,但均未写出有分量的论文。同时由于形势的变化,国际国内出现的恐怖犯罪活动、邪教组织犯罪、洗钱犯罪等,十分猖獗,对这些犯罪也缺乏应有的研究。问题尚不止于此,此只例示而已。

此外,比较刑法的研究还相当薄弱,有些理论、观点脱离实际,也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中国刑法学的研究仍然有所前进。其主要表现是:

1.研究课题有所开拓。1997年修订的刑法总则和分则较之1979年的刑法都有所修正,特别是分则修订的内容更多。这些年来刑法学者主要是围绕修订的刑法中提出的新问题进行研究的。如特殊防卫、自首立功、国家工作人员、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等,这些问题多为过去所未曾研究。近两三年来,一些博士研究生和青年学者研究的课题更为扩大,国外刑法理论中的一些问题,也列入他们的研究视野。如期待可能性、正犯、间接正犯、帮助犯、不能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等,都作为博士论文选题进行研究。2002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刑法学研究会年会上,提交的关于期待可能性的论文达17篇之多,讨论时引起与会人员的热烈争论。有的学者还将器官移植中的刑法问题作为研究课题,更表现了相当的开拓性。

2.优良成果不断出现。如前所述,在刑法学研究成果中确有一些缺乏学术厚重感的著作,有的甚至存在错误,但这些年来还是不断有问题研究深入、社会评价颇好的著作出版。如2000年出版的《法益初论》、《新型经济犯罪研究》、《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刑法的精神与范畴》,2001年出版的《本体刑法学》、《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2002年出版的《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第1卷)等,这些著作虽然不是完美无缺,但均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受到读者肯定的评价。

此外,在比较刑法学方面,近两年来也出版了颇有影响的著作,如《财产罪比较研究》、《比较刑法原理》等;还有对案例进行理论分析的著作,如《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等,使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密切结合,也值得称道。

总之,中国刑法学研究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应当予以足够重视,但是整体上仍在前进。对其现状给以实事求是的评价,会有利于弥补缺陷,明确努力的方向。

二、改进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设想

根据笔者对中国刑法学研究现状的看法,下面谈的是如何改进中国刑法学的研究,说不上

“勾划中国刑法学未来走向的蓝图”,不过是针对笔者认为存在的缺点,提出几点改进的设想。

1.一定要厚积薄发,潜心研究,致力于写出高质量的论著。学术研究,是一项坐冷板凳的事业,一定要甘于寂寞,认真读书,兀兀穷年,积累知识,经过相当时间的研究,写出有创见的成果,而不是人云亦云之作。苏东坡所说的“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讲的正是这一做学问的道理。事实的确如此,例如,有的学者在评价《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一书时写道:“通读该书深感作者经过10年磨此剑,确实是厚积薄发,在许多问题上提出了独到的见解。”①十年磨一剑,霜刃自然锋。可以说这是此书受到肯定评价的根本原因。因此,我希望刑法学者不要急于求成,要设定高质量、高

水平的目标,经过若干年的努力,写出高质量的论著贡献给社会。不过对质量的追求不能过高,过高的要求也脱离实际。同时还要说明,多出成果并不是坏事,问题在于不能忽视质量、片面追求数量。只要注意在质量上下功夫,个人确有才华,成果累累,自然应加以肯定。21写作秘书网

2.密切联系刑事司法实际,注意研究刑事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前面谈到,中国刑法学对实际问题研究得不够,我们应当努力改正这一缺点。如何改正?首先是提高思想认识,在思想上明确刑法学是一门应用法学,它的生命力在于为刑事司法实践服务并与之密切结合。中国刑法学如果脱离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它提出的理论观点如果不能为刑事司法实践所接受,也就失去了它的价值。树立这样的认识,是做好与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思想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