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民法的重大误解制度分析

民法的重大误解制度分析

本文试图对相关问题进行比较,以挖掘其优点与缺点,进而明白立法与司法的进路。具体来说,假如各国法律均将某种事实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的话,那么对这些法律制度比较不外乎制度构造、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三个方面。因此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制度构造包括外部构造和内部构造。所谓外部构造就是该国法律将一事实纳入何种规范体系调整,即在整个法律体系或部门法中将其安排在那个位置。内部构造则是指法律将这个事实进行调整时所采用的体系。

制度构造的比较

由于罗马法和法国法上还未创造出总则和分则式的规范体系,因此从外部构造来说,是将其放在各种情形中来处理,也即各殊化的处理方式。德国民法则已经出现法律行为制度和意思表示这些概念,因此将其规范于总则中,是一种概括化的调整方式。从内部构造来说,罗马法并未将错误的事实像德国民法那样依据错误的情形而进行分类。法国民法则将其分为重大误解与次要误解。我国的立法从字面意思来看采用的是法国民法的做法,即将错误分为重大的与不重大的。[3]这实质上是从错误的严重与否进行区分的。德国民法则以错误发生的不同原因作为分类标准,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可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传达错误。那么哪一种构造方式更好呢?对法律事实的类型化通常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通过归纳各种情形而形成类型,一种则是按照人为划定的一个标准来划分。在民法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实际上就是按照后一种方式划分的,而关于债务不履行的分类方式则是按照后一种做法得来的。可以说这种分类方式是一种演绎式的。后一种分类方式是归纳式的。在分类的过程中,我们还会考虑合目的性的问题。之所以这样分类,一方面可能是表现形态不一样,也可能是我们要对它区别处理。可以说法国法和我国法的分类属于人为划定界限的分类方法,仅考虑合目的性的问题。德国法则在采用经验式的分类基础之上再考虑合目的性的问题。即法国民法将错误分为重大的和不重大的,重大的可以救济,不重大的不予救济。而德国民法将错误分为各种情形之后认为动机错误不可撤销,其他的错误可以撤销,但当事人错误、标的物性质错误虽然是动机错误,但是为表示错误,可以撤销。那种分类更好呢?笔者认为法国法与我国法的分类方法较好。因为,归纳式的分类方式无法顾及各种情形,必然是不完全性的归纳。当新的情形出现之后,人们认为要救济但始终无法将其纳入原有的体系。德国民法中的债务不完全履行就是因为这种情形不可归入到原有的体系,然而法律又要对其进行调整。而德国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体系恰好是对各种不履行形态进行归纳式分类而形成的。因此这种归纳式的分类方式往往会遗漏一些情形,而且会使问题变得很复杂。而且德国学者也看到了这种分类的不足之处。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便指出同一性错误和计算错误的归属就不甚明确。[4]因此在德国,学者经常为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所困扰。在日本也存在相同的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得主张其无效。由此看来,日本民法也未采纳德国民法的做法,但学说上却存在争论。在日本民法学界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所谓二元论即区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

所谓一元论是指不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只要满足相关的要件即对其进行救济。日本的学说是一个由二元论向一元论嬗变的过程。[5]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这种明确的区分几乎不可能,另一方面则和私法制度的精神变迁有关。所谓私法精神制度的变迁,就是由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到兼顾交易安全的过程。即由意思说向表示说的转变过程。萨维尼从意思说的立场出发,认为动机错误,虽是“真的错误”,但动机只是意思形成之缘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内容,并且动机纵使经表示,原则上亦不认须由法律加以保护,而其根据则是保护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无界限之不安定与恣意之中,至所谓“性质错误”,萨维尼则明知非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但因立于忠于罗马法法源权威之历史法学派的立场,认本质的性质错误与客体错误相类,均是意思欠缺,而适用错误之理论,惟并非任何性质错误与客体错误相类,均是意思欠缺,而适用错误之理论,惟并非任何性质错误均可适用,必须错误在交易观念上重要始足当之。[6]但是,正如孙鹏教授指出的那样,类型论从意思主义立场出发,谋求表意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平衡是不成功的。只要法律将中心置于表意人真意、是错误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仅动机错误,其他错误也会危及到交易安全。[5]也就是说,不仅在动机错误的情形,即使在表示错误的情形,只要令意思表示无效,那么相对人对表示的信赖便被破坏,交易安全将受到危害。因此,没有必要区别对待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按照德国民法的做法那样,按照各种错误的类型判断是否构成可撤销的错误。我们完全可以不对它进行分类,而对其做一定的限制来达到对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9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一元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则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这一规定来看,是一种不完全列举式的条文,原则上可以理解为是对可撤销错误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似乎采取的是一元论,但又无法涵盖表示错误的情形。因此,可以说既有优点,也有不足。

可撤销意思表示类型的构成要件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认为对错误并非都可救济,而必须进行限制。但是控制的手段则是不同的,一元论倾向于以统一的构成要件来限制,类型论则将错误的各种情形进行归纳,然后将动机错误这种情形排除于救济范围之外。因此,在德国民法中,无需再考虑各种类型的错误需具备什么要件才可撤销,只要符合了法定类型即可得到救济。因此,只有采用一元论的立法才需要考虑可撤销的意思表示错误需具备什么要件的问题。如何规定可撤销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关系到平衡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如果偏向意思自治,对错误的限制必然很宽松。反之,如果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则要对可撤销的错误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要讨论该问题,必须先讨论当下民法对该问题的价值判断,即是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还是优先保护意思自治。从民法的发展演变来看,呈现出一条从意思说向表示说的转变过程。因此,越来越凸显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根据梅伟教授的观点,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信赖有效规则与信赖赔偿责任。前者是指交易行为本应无效,但相对人因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基于交易安全和避免相对人的信赖损害,法律强令交易行为有效的规则。后者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害。[7]因此,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上,如何保护交易安全上有两种选择,一种是通过严格限制错误的构成要件,使错误尽量不可撤销。另一种选择是让其可以撤销,通过信赖赔偿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的目的。这两种方式没有哪个更好的问题,但我们应当考虑哪一种做法更容易和现有制度接轨。从各国的现有立法条件来看,都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各国的法律都是经历了一个从坚持意思自治神圣到兼顾交易安全的过程。因此,现有的立法环境决定了大多数的立法都采取后一种方法。从我国的立法来说,采用的也是可以撤销,但要赔偿的做法。而且这种立法模式使表意人可以自主考虑是否撤销并进行赔偿,赋予表意人较大的自主性,更加能体现私法自治原则。那么,在此前提下,我们应当如何确立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呢。日本学者对此的看法也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陷入错误状态时,不能说相对人具有正当的信赖,可以认定为无效(可撤销)。(2)有关错误事项重要性的认识可能性说。从意思原理出发,认为如果重要事项陷入错误状态而不可被归为无效或可撤销,则表意人将承担出乎自己意料的责任。因此,只有表意相对人有可能认识其错误者是重要事项时才可归于无效或可撤销。(3)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既然无论在那种认识可能性存在的情形,相对人都没有正当的信赖,因此错误的认识可能性和与有关错误事项重要性中任何一个存在即可。[8]除此之外,学说中还认为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来进行调节。如果表意人因有过错而作出有错误的表示,则没有保护的必要。表意相对人可对此进行抗辩。尽管存在上述学说,但在日本学术界似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们更多的还得回到我国法律的分析。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实质上包括如下要件:(1)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2)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3)造成较大损失。从该规定来看,对可撤销的错误类型做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不仅要具备错误,而且要造成损失。这个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但其中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根据这条规定,必须要造成较大损失的才可以撤销。笔者认为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何为较大损失,不易判断。(2)没有考虑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在损失发生之前,允许当事人进行撤销其实更具实际意义。因此应当将这种情形考虑在内。即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法律行为继续有效会对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都应当可以撤销。至于信赖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能与撤销权成立的要件相混淆。

撤销权行使的方式及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均规定,构成意思表示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从这些规定来看,意思表示错误,表意人可以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德国民法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可以撤销,日本民法规定无效。笔者认为规定可撤销的做法更为可采,因为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强令其无效。可撤销的作法则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性,把判断留给当事人,更符合意思自治的实质。而我国民法则规定即可撤销,也可变更,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空间,无疑是优于其他立法的。从行使方式来看,我国民法相关规定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强行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撤销权。假如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对方当事人也同意撤销的,也未尝不可。但如果当事人之间争执不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或变更的诉讼,法院应当判断是否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假如撤销权行使后,对方当事人没有损失的,自然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如果造成损失的就应当考虑损失赔偿的问题。关于赔偿的性质,则存在信赖责任说和过失责任说。从德国和我国1929年制定的民法典来看,均采纳信赖责任说。从我国《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来看,采纳的是过失责任说,只有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具有过失,相对人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因为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只要符合撤销权的要件即可撤销。但相对人却认为该交易行为会发生预期的结果而付出了很多代价。如果坚持只有在表意人有过失的情形下才让他因自己给别人造成的伤害负责,显然不公平。而且信赖赔偿责任更能保护交易安全,是当事人慎重作出交易行为,避免因自己的轻率而给对方造成不利。信赖赔偿责任有利于确立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因此,我国的这种立法尚有可指摘之处。

总结

通过上述对各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我国的立法已经基本确立起该制度的规范体系。结合《民法通则》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59条来看,我国的立法有其可取之处,主要表现在:(1)没有采纳德国式的分类构造模式而是采纳了一元论的构成要件模式;(2)从效果来看,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符合相应要件可撤销、可变更而非无效,赋予表意人更大的自由,更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但也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表现在:(1)规定仅有当意思表示错误造成较大损失的才可撤销,未考虑损失发生之前也应当赋予表意人撤销权;(2)从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方面来看,没有规定可通过诉讼外的撤销方式;(3)从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来看,采纳的是过失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精神。(4)我国的立法上没有采用意思表示错误的用语,而是采纳重大误解的用语,有欠严谨。所谓误解实质上是指人们对某项意思的理解错误。错误的外延则更广泛,其对象不仅包括意思,还包括对事物的认识与实际不符。[9]我国使用重大误解这一术语,易使人以为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即为传统民法中的误解制度。因此,错误的用语更为可采。总之,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有其优点,也存在诸多不足,我们应当保持其优点,改进其不足,使其臻于完善。

作者:朱尤龙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