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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损伤并判决

交通肇事损伤并判决

一、必须要依据医学科学正确地认定损伤并发症。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前提,直接关系到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是否公正。一般应依据医嘱诊断确认。

二、必须要正确认定损伤并发症和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医学科学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确认。

(一)、医学依据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非凡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靠、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和损伤关系密切,医学上称之为损伤并发症[5。

(二)、损伤并发症和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损伤并发症是指损伤治疗过程中,由损伤引起的和损伤有关的另一种疾病。例如,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部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简称“坠积”;

2.医疗实践中,损伤并发症,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例如,骨折患者,髓内针固定及人造关节置换术后,由于骨髓内脂肪进入血流,形成脂肪滴阻塞血管管腔,致肺及大脑引起继发性呼吸功能障碍和中枢神经系统的病理改变。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脂肪栓塞。简称“脂肪栓塞”[6;

3.受害人对损伤并发症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损伤并发症讹交通肇事人。而且,受害人突遭伤害已经是很不幸了,在治疗损伤期间,又患上损伤并发症,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其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交通肇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4.损伤并发症一般发生在损伤后短时间内或损伤医疗期,其危害往往不亚于创伤本身;

5.损伤不仅为损伤并发症提供了条件,也是引起损伤并发症的直接诱因;

6.假如没有肇事伤害后果,受害人不可能产生损伤并发症。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的有关论述

1.损害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7。”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实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8。”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9。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受害人举证实确的损伤并发症,如坠积、脂肪栓塞等,完全可以依据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出判决或裁定。负全责的,全额赔偿。部分责任,按责赔偿。

三、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应当先认定受害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因为,损伤并发症发生在医疗终结前,即医疗期内。而且,它也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有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前提要件。应当依据医学科学认定。

四、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没有必要做损伤并发症和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鉴定(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除外)。因为摘要:

1.前文已阐述了损伤并发症和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据笔者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探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有关鉴定机构往往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即使出具结论,也是麽凌两可。这反倒增加了法官判决或裁定的难度。也给个别法官偏袒一方提供了借口或理由。双方当事人更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都认为自己有理,法官偏袒对方。这也是导致上诉、抗诉、申诉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