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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的死亡思考

交通肇事罪中的死亡思考

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但在如何理解这一加重结果的犯罪,如何侄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理论本身也有两种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运输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

司法实践在具体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结果也往往不一样,在全国都有较大影响的河南省张金柱交通荤事一案,张金柱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二被害人一死一伤,法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同样是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司机张某(交通肇事后熄灭车灯逃逸又撞死一人),被咸宁市人民检察分院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同一犯罪情节,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互相渗透着矛盾的观点,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制运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科学诊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犯罪情节,是当前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的重要一环。

姑且抛开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实质,让我们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这一法定情节的逻辑结构的表述来着手分析其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其中没有加人其它的加害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加人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

从该情节的字面含义所允许的范围来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论是原因的因果关系还是条件的因果关系),即符合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照该条款来定罪量刑。根据该情节的字面含义,“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形式存在的可能: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置他人生命、社会公德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

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超速行驶或

熄灯前进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毁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人一些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如山洞、灌木丛中,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的机会而死亡。显然,上述的三种情形中的被害人死亡都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有关,或者说都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才产生了致人死亡的法律结果。那么,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到底是仅限于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论上的两种观点之一,还是囊括全部的三种情形?

我们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在坚持文本(即法律规范)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对法律条文进行超越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习惯于对法律条文作狭义的理解,将其含义仅仅局限在一个意义点),但是如果这种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和违法的,就有必要对其含义作一定的限制。根据刑法解释的这一基本原则,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科学界定也就应该突破前面所提到刑法理论上的两种过份狭义的观点,将其含义从一个意义点引向一个意义面,同时为了避免得出荒谬的结论,又有必要将其含义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其理由笔者将根据上述三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分别进行阐述: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该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的立法精神所在。

笔者认为,要全面掌握刑法新增设条文的含义,除了对其进行逻辑推理和语义分析外,必需考察它的立法背景。新刑法增设的每一条款并不是凭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实践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受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要求严惩肇事后逃逸的司机的呼声一阵高过一阵,“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着立法上的根据。

同时,将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法律特征。所谓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重结果,需要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结果加重犯实质上是一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中的体现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秩序,致使被害人重伤,这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求。由于行为人逃逸,又出现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加重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加重其处罚,在定罪上,仍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处罚时,有一个问题是需要研究的,即结果加重犯的结果是否必须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产生。在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中,这个加重结果的产生是否必须由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逃逸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对此,学者们一般认为,原则上加重结果以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产生为必要,例如伤害致死必须由于伤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然而,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具体情况,也可能有稍微不同。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因强奸致人死亡)就是如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而言,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得以进一步加重的条件,所以不能因为肇事者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追究肇死者应该抢救被害人而没有抢救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形。同种数罪是指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即性质相同的数罪,它是数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罪来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表现为这种情况。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论上的第一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实排它地归入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

趋利避害可以认为是人类的一种本能,这里所趋之“利”与所避之“害”当然是相对于行为人自

身而言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或害怕坐牢,或害怕巨额的补偿费用,或担心遭受受害方的殴打,

往往置社会公德和受害者的生死于不顾,亡命而逃,至此,行为人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而且由于行为人逃逸,这是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在逃逸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公众视线的目的,往往表现为超速行驶,或者在黑暗里熄灯前进,因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其立法精神所指含义外,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也包含在内。理由是:第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应向社会保障方面倾斜。法网越是细密,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的行为和事实就越多。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将各种实质的违法犯罪纳人刑法的调整范畴,只要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语义范围内可以对刑法条文进行符合社会形势需要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所得出来的结论往往包含所谓的立法原意而又并不完全局限于这一立法原意。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解释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同时也不会得出荒谬的与法律相抵触的结论。第二,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强调重罪重罚,罚当其罪。重罪并不单一地表现为犯罪的重结果,而且表现为通过犯罪行为所征表出的反社会心理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采取不负责任的逃逸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这一“逃逸”情节就是应该受到从重处罚的。在逃逸的过程中,又出现了致人死亡的重结果,所以,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杀人罪数罪并罚的情况。如果按照司法实践的作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理解为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而是分别定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其数罪并罚的法定刑应该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就会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法定刑在刑种与刑度上都相去甚远。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怀有刑法上的故意,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又介人了一个新的条件的关系。从司法实践反映的具体案件而言,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以故意杀人形式致人死亡的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以上述张金柱案件为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连同所骑自行车(或直接与肇事车附连在一起)挂在荤事车底部,行为人仍驾车逃逸,使被害人在地上被直接拖死。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故意杀人形式。第二,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等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在这两种情形中,都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所致,但如果将这两种情形也解释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则可能造成明显的罪刑失衡。

判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构成数罪.不能仅仅根据危害结果和行为手段、方式来确定,

而应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来确定。

我们认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可以转化为过失,过失也可以转化为故意。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这是刑事案件中常有的现象,在交通肇事中尤为多见。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因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观心理过失转为故意,最起码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具有这种间接杀人的故意,更主要的是继而发生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这种在故意杀人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为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犯罪后的逃逸行为,所以符合这种情形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成立故意杀人罪。另外,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来看,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也相去甚远。所以,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是指一种过失犯罪,它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和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两种情形,在逃逸过程中,又介人故意的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排除在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含义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