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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权力论文范文精选

经济权力论文

经济权力论文范文第1篇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干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而且经济立法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干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化的需要,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由家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再次,从调整对象和逻辑上说,经济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体系的总和,而经济法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立法。故经济立法是包容经济法立法的属概念,经济法立法是包容于经济立法的种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经济立法具有更为宽广的外延。它除包含经济法立法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以其他部门法形式体现的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经济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经济立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不同部门法和宪法中基于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规定的经济立法内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经济法立法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可见,“经济立法”与“经济法立法”l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避免产生歧义,应该把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是精确把握经济法立法权概念的前提。

二、经济立法权的界定及真价值

在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做出比较清楚的分析后,并以此作为界定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就不难看出,经济立法权与经济法立法权虽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混淆。经济立法权指进行一切有关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权的总称,而经济法立法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含于经济立法权之中。

与经济法立法的涵义相对应,经济法立法权就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管理的目的而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的权力总称,其行使的结果使经济法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的含义,表明:(一)经济法立法权是立法权的组成部分,与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同,它是享有经济法立法权的特定立法主体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据以依照或者遵循的法定权力,而不是经济法管理主体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行政权,也不是国家审判机关进行经济审判活动的司法权。(二)经济法立法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包括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制定各种形式经济法律、法规的权力,而不仅仅指对某一特定形式的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权。(三)经济法立法权包括经济法的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补充权和废止权等。经济法立法作为一种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活动,表现为一个创制法、变动法和废除法的动态过程,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经济法的一系列活动,相应地,经济法立法权也包含了进行上述一切活动的权力。

另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不同子一般立法权的特征:

1.目的的特定性。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而使用的最重要法律手段之一,它只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发生作用,即“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过程中,发生了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民由此决定了经济法立法权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干预、管理,以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2,经济法立法权以确认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并兼顾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需要确立政府的管理者地位或者职务,因为“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者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民赋予政府各种经济职权《职责》,包括规划、决策、审核、批准、命令、指挥、协调、执行、许可、确认、免除、撤销、检查监督、褒奖、处罚等,树立政府权威,并对政府的管理、干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同时,又要确立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经济法立法权正是满足上述要求的最重要的条件和手段,它当然应以此为中心内容而指导立法活动的启动和展开。

3.内容的综合性和广泛性。尽管就总体来说,经济法立法权以确认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但综观数量繁多的经济法律、法规,可以说,它们几乎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经济生产的各个环节,每一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基于其不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在经济法立法权指导下通过落实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以及规定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体现其各具特色的内容和各自的侧重点。从此方面看,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又表现出其综合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4.享有主体的多元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和易变动性,客观上需要制定不同形式的经济法律、经济法规分别调整和适用于不同性质和层次的经济管理关系,而不同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主体并不是单一和唯一的,而是多元的:既有中央级的立法主体,又有地方级的立法主体;既有专门的权力机关,又有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等等。它们在国家立法体制中处于不同地位,各自享有的立法权也各不相同。

5.效力的等级层次性、差别性和制约性。经济法立法主体多元化,数量繁多化,形式多样化,加之多元化的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的地位和级别不同,使得各个立法主体各自享有的立法权效力也呈现出等级层次性、差别性和制约性的特点。一般说来,经济法立法主体地位的高低与该主体享有的立法权效力的大小以及该主体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效力的高低成正比,并且地位高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直接制约着地位低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而在同级经济法立法主体之间,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直接制约着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其中全国人大享有最高效力的经济法立法权,居于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

经济法立法权在经济法立法中居于非常重要地位,它理应成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而对其加以深入研究,这乃是由其以下价值性决定的:

首先,经济法立法权是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的前提。

经济法立法权在立法实践中是立法机关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的依据。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权,“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作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经济法立法活动就无法进行和展开。所以,经济法立法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权指导下,依据立法权所从事的活动或者结果。经济法立法权对经济法立法具有决定性作用,是否拥有经济法立法权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立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其次,经济法立法权决定着经济法立法的效力性和协调性问题。

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决定着经济法立法内容,立法权的效力高低和范围大小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立法效力性的高低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如果经济法立法权发生冲突、交叉,必然导致立法内容的冲突、交叉。只有明确了经济法立法权,清晰地划分不同立法主体享有的立法权限,避免因立法权的随意性而导致立法权的泛滥或重复,才能使经济法立法活动有所遵循,有条不紊,从而实现经济法立法内容之间的协调一致,克服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也才能避免可能产生立法调整的“真空”或空白,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再次,经济法立法权是建立经济法立法体制的基础,并影响着能否建立科学的经济法。

(二)现行立法上对经济法立法权限的划分模糊、混乱。

我国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以上规定中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享有经济法立法权,但是,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却界限不清。尽管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其常设机构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享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两者虽然都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在形式上、字面上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为“基本法律”,后者为“其他法律”,但在实质上,“由于有了‘其他的’三个字,基本法律所规范的领域就模糊了”。“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差别无法辨别,对于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也就难以区别。这也导致在立法“实践中由于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界限不清,往往难以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越权制定了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入同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经济法立法权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等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现行立法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经济法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缺乏规定,如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的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和监督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除了存在个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做出的特别授权立法外,14一些事实上存在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却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必要的限制和监督,这样就有可能把本应由高层次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随意授权给低层次的立法机关行使,或者把本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导致经济法授权立法权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胀和混乱,而且因被授权立法主体可能就是执法主体,从而使授权立法权与执法权统归于同一主体,被赋予授权立法权的执法主体,往往从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出发,在进行授权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设法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设定权利、权力,另一方面却尽可能少地为自己设定、甚至不设定义务与责任,执法主体凭借缺乏限制的授权立法权而获得了几乎无限制的执法权。

对我国经济法立法权制度的上述不足,我们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经济法立法权,强化其最高立法机关地位。

为了完善我国宪法对经济法立法权的规定,应把宪法第62条第三款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尽可能地详尽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其意义在于:一是更加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的最高经济法立法权,使之由原来的默示立法权变为明示立法权,有利于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二是增加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能够使之享有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更加全面、更加精确化,也能够更好地划清均对不同范围的经济关系予以调整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各自界限,避免产生歧义。

其次,明确划分经济法立法权限,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立法权限体制。

不仅应在《宪法》第62条中补充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经济法立法权,而且应通过修改《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及通过颁布《立法法》等明确划清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区别。同时,应通过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组织法,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问题予以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经济权力论文范文第2篇

当前是我国电力改革的关键时期,各大电力集团都纷纷开始转型,但是在实际转型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对于各大电力集团来说,保证电力安全生产仍然是当务之急。以下将简要介绍我国电力安全生产的现状。

1.1安全生产管理远未实现标准化、正规化、常态化。对于各大电力集团来说,安全生产管理一直是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远未实现标准化、正规化和常态化。

1.2电力安全生产管理重心不明,观念陈旧。现阶段很多电力企业对电力安全生产缺乏清晰的认识,认为安全生产的实现仅仅停留在动员大会、岗前培训、奖惩制度等方面,其实安全生产还体现在管理理念、全局观系统观等方面,同时在实际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对管理者的业务素质和知识水平有着很高的要求。但是目前很多电力企业都存在电力安全生产管理重心不明,观念陈旧的问题,无法及时地根据周围的环境调整企业的管理方法和侧重点,不利于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自身发展。

2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2.1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竞争压力。随着电力改革的不断深入,再加上市场化转变的影响,我国电力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在这种形势下,很多电力企业都会选择走节约成本、减员高效的发展道路,或多或少都会选择减少安全投入;同时面对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区对电力的需求会越来越高,使得很多电力企业都处于长期高负荷运行状态,很难保证定期对相关设备进行保养和检修,因此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竞争压力使得电力企业安全管理更加艰难。

2.2安全职责不明确。目前很多电力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安全职责不明确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虽然每个电力企业都有自己的一套安全生产制度,但是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落实安全生产职责的企业并不多,而且效果也并不明显,很多电力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制度都是走个形式,只是象征性地做一些一般性和原则性的动员和要求,再加上相关的领导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难以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二是在实际的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相关的工作人员对生产各环节中存在的显性和隐性问题缺乏独立分析的能力,如此不仅没有办法找到相关的事故责任人,也无法从事件中吸取经验教训;三是一线人员没有真正理解电力安全生产的含义,对电力安全生产的认识还停留在被动记忆的阶段。

2.3管理方式老旧,缺乏现代化观念。很多电力企业都存在重视大规模、高要求生产的安全管理,忽视其他较小项目的安全管理的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很多企业的领导人没有与时俱进,采取的管理方式依然是计划经济下的旧式动员大会与运动化管理,这种老旧的管理方法,由于缺乏现代化管理理念,不适用于现代电力企业的发展。

2.4安全管理人员良莠不齐,缺乏对隐患的识别力。很多电力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具体表现在这些工作人员在业务素质、知识水平和责任心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部分员工面对生产中出现的问题或隐患缺乏识别力,无法进行有效的预测和判断,只有等到事故发生之后,才能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2.5现场标准化不健全,经常习惯性违章。习惯性违章是指安全生产工作中经常发生的习以为常的违章行为。其主要包括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三个方面。比如有些工作是需要停电的,但是有工作人员在没有停电的情况下就开始工作,最终导致人身触电死亡事故等。

3促进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3.1在企业中自上而下地树立“安全至上”的思想意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力企业也面临着很多的机遇和挑战,由于电力产业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国家、社会的进步和稳定都与电力产业的安全稳定运行有着直接的关系,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我国电力企业需要在企业中自上而下地树立“安全至上”思想意识,使企业的每个员工都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从而把搞好安全生产作为确保生命安全、提高生存质量、保障家庭幸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自觉行动。

3.2安全生产管理要以人为本。在当代社会的用人单位中,不管是现代化的企业,还是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等,都坚持“以人为本”,它已经成为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最行之有效的管理理念,在电力企业亦是如此。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要以人为本,如此可以推进企业现代化进程。具体方法如下:首先,相关领导层不能有特权,必须和普通员工一样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同时相关领导人还应该坚持走基层、走现场,并在此过程中了解基层员工的所思所想,对于基层员工反映的各项问题予以重视,采取妥善的措施进行解决,使职员更加没有后顾之忧地工作。其次,企业应该定期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心理健康辅导,由于员工操作中的每一次失误都可能对企业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必须尽量减轻职工的心理负担,最大程度地改善和美化工作环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长远发展。

3.3实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职责。要想保证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职责,具体来说应做到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建立统一的、可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体系,对安全生产进行整体化管理;二是为了避免发生事故后相互推诿,必须统一安全职责和行政职责,保证制定的生产计划和安全技术具有统一性和连贯性;三是把安全责任逐级逐层进行细化,落实到个人,实现安全生产的逐级管理;四是企业定期举行生产事故学习教育培训,鼓励全体员工进行学习和探讨,最大限度地避免电力事故的发生。

3.4加强监督力度。在实际的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即使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也提高了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也无法真正杜绝电力安全事故的发生,因为生产中的风险总是在所难免的。这时就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与奖惩机制,加强监督力度。安全监督具体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动态监督,另一方面则是静态监督。动态监督主要是指对各项可变环节的监督,即生产计划与安全计划的实现程度、职工在生产操作过程中的各项准备与实行工作的监督、安全设备与措施的展开与实行等。静态监督指的是对各项硬指标的监督,即安全工器具的维护与摆放是否符合规定、各职工对规程的遵守情况、安全管理机制是否得以实行、设备维护是否符合标准等。

3.5开展多层次、全面化安全培训工作。岗前培训是各大电力企业在职工上岗前的一个必要环节,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培训方式老旧、培训内容枯燥,培训的效果并不好,因此有必要改变传统的安全培训机制,开展多层次、全面化的安全培训工作,找到一条可行性强且教育力度大的培训方式。由于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是每个在职员工都应该掌握的基本内容,因此传统的强制性安全教育不能丢弃,但应该在此基础上不断加入贴合实际、易于理解、教育性强的内容,比如实例分析、规程制定过程等,同时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常规性的安全培训,需要注意的是最好不要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应该针对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不同工种进行培训。

4总结

经济权力论文范文第3篇

1通过企业安全管理有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要想得到长久的发展就要重视安全管理工作,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相关管理部门就要对企业进行停业整顿,这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都会产生巨大损害,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企业还需要进行赔偿,这就会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影响企业的信誉和社会形象。所以,企业要想得到长久的发展就必须要对安全管理工作有足够的重视,通过有效管理减少或杜绝安全事故,维护企业经济效益,保护企业社会声誉,为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贡献力量。

2通过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通过实施合理的安全管理方式企业事故发生数量和概率都会大幅下降,这就大大提升了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在投标过程中中标的可能性也会提高。另外,安全的企业经营环境也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能够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力,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经济损失,还可以有效提高企业利润。这就可以从根源上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使企业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得到更大的提高。所以,企业安全管理对于企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必须要受到足够的重视。

3合理的安全管理可以为企业创建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企业管理过程中不能忽视企业安全问题,这也是所有企业都应该重点关注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为自己构建一个安全良好的社会环境,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安全事故频发,其社会环境就会变得复杂多变,这就严重影响了企业经营的决策和分析,不利于企业正常发展。所以企业必须要通过加强安全管理来保障企业经营的安全性,防止人员伤亡,降低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才能够为企业构建一个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使企业能够顺利发展下去。

二当前企业安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对于安全管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管理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使得安全管理效率极低,影响企业安全性,不利于企业进一步稳步发展。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管理者的安全生产意识较低,尚未建立起安全管理的经营理念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很多企业的管理者对安全生产并没有足够的认识,觉得这一管理是可有可无的,所以并没有针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就加紧时间缩短工期,牺牲了经营的安全性,造成人员伤害,使企业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另外,虽然有一些企业开始注重安全管理问题,但是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仍然比较局限,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管理理念,只有在事故出现时才实施相关的管理手段,并没有将事故扼杀在摇篮之中,不能真正发挥安全管理的实际意义,使得安全管理工作成为空谈,缺乏真正有效的内容。

2企业员工素质整体较差,不注重安全问题

除了领导以外,在安全管理过程中企业员工也扮演着重要角色,近几年随着农民工数量的不断增多,在各个企业都有很多员工是来自于农村地区的,但是这些人自身知识文化水平较低,在生产过程中不具有应有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而企业在招聘这些员工之后又不重视安全管理培训,使得员工不能够全面了解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所面对的安全隐患,常常出现违规操作,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这也是造成企业经营安全问题的重要影响因素,员工安全意识的缺失和素质低能够导致各种安全事故,使企业和员工自身都受到极大创伤。

3尚未建立完善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要重视企业经济效益,不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所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但是对于安全管理问题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针对这一问题构建完善的体制,使得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得不到制度保障,不能有效实施。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激励制度和监督机制。

三企业安全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构建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理念

在企业安全管理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要发挥其作用,构建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理念。在经营和生产过程中要将安全问题放到第一重要的位置,提高企业管理力度,在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中都落实安全管理理念。另外,管理者在经营时不能仅仅重视经济效益而随意缩短工期,必须在科学规划的前提下保证生产安全,针对这一问题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要提高其监督力度,将安全意识传递到每一个员工心里,使员工真正意识到安全生产对于其自身和企业的重要意义,转变传统的形式上的安全管理,将安全管理工作落实。

2提高企业员工的整体素质,增强安全意识

企业在招聘员工时,要严格选拔程序,较多地选择那些知识素质和技能水平较高的员工。在招聘后一定要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加大安全培训力度,加强对安全培训教育的支出,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使得企业员工掌握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技能,增强安全意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3企业要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企业要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企业涉及的所有相关人员。从企业的最高层到最底层,从横向到纵向进行安全生产的层层落实,进而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条件。同时,还要不断完善企业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标准和规范,严格按照安全规范的规定进行生产,严格安全检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做到安全第一。

四结语

经济权力论文范文第4篇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干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而且经济立法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干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化的需要,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由家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再次,从调整对象和逻辑上说,经济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体系的总和,而经济法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立法。故经济立法是包容经济法立法的属概念,经济法立法是包容于经济立法的种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经济立法具有更为宽广的外延。它除包含经济法立法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以其他部门法形式体现的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经济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经济立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不同部门法和宪法中基于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规定的经济立法内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经济法立法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可见,“经济立法”与“经济法立法”l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避免产生歧义,应该把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是精确把握经济法立法权概念的前提。

二、经济立法权的界定及真价值

在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做出比较清楚的分析后,并以此作为界定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就不难看出,经济立法权与经济法立法权虽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混淆。经济立法权指进行一切有关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权的总称,而经济法立法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含于经济立法权之中。

与经济法立法的涵义相对应,经济法立法权就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管理的目的而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的权力总称,其行使的结果使经济法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的含义,表明:(一)经济法立法权是立法权的组成部分,与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同,它是享有经济法立法权的特定立法主体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据以依照或者遵循的法定权力,而不是经济法管理主体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行政权,也不是国家审判机关进行经济审判活动的司法权。(二)经济法立法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包括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制定各种形式经济法律、法规的权力,而不仅仅指对某一特定形式的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权。(三)经济法立法权包括经济法的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补充权和废止权等。经济法立法作为一种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活动,表现为一个创制法、变动法和废除法的动态过程,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经济法的一系列活动,相应地,经济法立法权也包含了进行上述一切活动的权力。

另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不同子一般立法权的特征:

1.目的的特定性。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而使用的最重要法律手段之一,它只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发生作用,即“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过程中,发生了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民由此决定了经济法立法权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干预、管理,以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2,经济法立法权以确认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并兼顾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需要确立政府的管理者地位或者职务,因为“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者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民赋予政府各种经济职权《职责》,包括规划、决策、审核、批准、命令、指挥、协调、执行、许可、确认、免除、撤销、检查监督、褒奖、处罚等,树立政府权威,并对政府的管理、干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同时,又要确立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经济法立法权正是满足上述要求的最重要的条件和手段,它当然应以此为中心内容而指导立法活动的启动和展开。

3.内容的综合性和广泛性。尽管就总体来说,经济法立法权以确认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但综观数量繁多的经济法律、法规,可以说,它们几乎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经济生产的各个环节,每一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基于其不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在经济法立法权指导下通过落实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以及规定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体现其各具特色的内容和各自的侧重点。从此方面看,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又表现出其综合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4.享有主体的多元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和易变动性,客观上需要制定不同形式的经济法律、经济法规分别调整和适用于不同性质和层次的经济管理关系,而不同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主体并不是单一和唯一的,而是多元的:既有中央级的立法主体,又有地方级的立法主体;既有专门的权力机关,又有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等等。它们在国家立法体制中处于不同地位,各自享有的立法权也各不相同。

5.效力的等级层次性、差别性和制约性。经济法立法主体多元化,数量繁多化,形式多样化,加之多元化的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的地位和级别不同,使得各个立法主体各自享有的立法权效力也呈现出等级层次性、差别性和制约性的特点。一般说来,经济法立法主体地位的高低与该主体享有的立法权效力的大小以及该主体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效力的高低成正比,并且地位高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直接制约着地位低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而在同级经济法立法主体之间,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直接制约着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其中全国人大享有最高效力的经济法立法权,居于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

经济法立法权在经济法立法中居于非常重要地位,它理应成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而对其加以深入研究,这乃是由其以下价值性决定的:

首先,经济法立法权是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的前提。

经济法立法权在立法实践中是立法机关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的依据。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权,“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作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经济法立法活动就无法进行和展开。所以,经济法立法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权指导下,依据立法权所从事的活动或者结果。经济法立法权对经济法立法具有决定性作用,是否拥有经济法立法权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立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其次,经济法立法权决定着经济法立法的效力性和协调性问题。

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决定着经济法立法内容,立法权的效力高低和范围大小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立法效力性的高低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如果经济法立法权发生冲突、交叉,必然导致立法内容的冲突、交叉。只有明确了经济法立法权,清晰地划分不同立法主体享有的立法权限,避免因立法权的随意性而导致立法权的泛滥或重复,才能使经济法立法活动有所遵循,有条不紊,从而实现经济法立法内容之间的协调一致,克服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也才能避免可能产生立法调整的“真空”或空白,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再次,经济法立法权是建立经济法立法体制的基础,并影响着能否建立科学的经济法。

(二)现行立法上对经济法立法权限的划分模糊、混乱。

我国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以上规定中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享有经济法立法权,但是,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却界限不清。尽管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其常设机构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享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两者虽然都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在形式上、字面上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为“基本法律”,后者为“其他法律”,但在实质上,“由于有了‘其他的’三个字,基本法律所规范的领域就模糊了”。“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差别无法辨别,对于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也就难以区别。这也导致在立法“实践中由于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界限不清,往往难以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越权制定了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入同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经济法立法权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等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现行立法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经济法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缺乏规定,如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的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和监督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除了存在个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做出的特别授权立法外,14一些事实上存在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却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必要的限制和监督,这样就有可能把本应由高层次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随意授权给低层次的立法机关行使,或者把本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导致经济法授权立法权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胀和混乱,而且因被授权立法主体可能就是执法主体,从而使授权立法权与执法权统归于同一主体,被赋予授权立法权的执法主体,往往从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出发,在进行授权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设法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设定权利、权力,另一方面却尽可能少地为自己设定、甚至不设定义务与责任,执法主体凭借缺乏限制的授权立法权而获得了几乎无限制的执法权。

对我国经济法立法权制度的上述不足,我们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经济法立法权,强化其最高立法机关地位。

为了完善我国宪法对经济法立法权的规定,应把宪法第62条第三款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尽可能地详尽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其意义在于:一是更加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的最高经济法立法权,使之由原来的默示立法权变为明示立法权,有利于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二是增加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能够使之享有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更加全面、更加精确化,也能够更好地划清均对不同范围的经济关系予以调整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各自界限,避免产生歧义。

其次,明确划分经济法立法权限,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立法权限体制。

不仅应在《宪法》第62条中补充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经济法立法权,而且应通过修改《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及通过颁布《立法法》等明确划清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区别。同时,应通过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组织法,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问题予以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经济权力论文范文第5篇

1933年他向法兰克福大学提交了一篇名《宫廷人物:宫廷社会学、宫廷社会和专制君主的构建》的职称论文,使他获得了在德国大学任教的资格。但因纳粹上台而被迫开始了流亡生涯,他先是逃到法国,随后奔赴英国。1954年他成为英国莱斯特大学讲师,在其57岁高龄时才开始其大学教师的职业生涯。1962~1964年,在他正式退休后,他到西非成为加纳大学社会学教授,在此期间他收集了大量非洲艺术品。在1960年代中期,他在德国和荷兰担任客座教授。1978年到1984年他成为德国比勒费尔德跨学科研究中心终身研究员。1990年死于阿姆斯特丹,享年93岁。诺贝特•埃利亚斯的职称论文最初写的并不是关于宫廷社会的题目,而是在阿尔弗雷德•韦伯指导下写的《近代自然科学的谱系》。这篇论文的写作提纲是在他死后在阿尔弗雷德的文件中发现的,主要探讨的是意大利的文艺复兴,他对自然科学和艺术发展之间的关系着力尤多。在他以后关于知识、科学和艺术的著述中这个主题反复出现,但这篇论文却并未完成。在1930年他成为卡尔•曼海曼的助手时,他中断了与阿尔弗雷德职称论文的合作计划,改变了他的研究主题,转而开始写作关于宫廷社会的职称论文。他向法兰克福大学提交了这篇关于宫廷社会的论文后便开始了流亡生涯,因此这篇论文一直没有发表。直到1960年代他退休后他才发现了这篇论文的打印稿,并在此稿基础上于1969年出版了德文版《宫廷社会》一书。那篇德文的职称论文现已遗失,它与该书的异同难以考究,不过该书的第一章《社会学与历史学》是为1969年出版该书而专门写的;关于散见书中的对社会学的批判和附录1等内容都是后来才写的。

二、诺贝特•埃利亚斯主要的社会学观点

诺贝特•埃利亚斯在《宫廷社会》一书中对宫廷社会的研究反映了他在后来的一些著述中表达的社会学观点,即对人与社会关系的思考和长时段的历史观。他对个人与社会关系的思考集中在《个体的社会》一书中,在书中他将个体的人置于社会与历史中来认识,认为人是一定社会关系和历史发展的产物。他认为“单个的人,从他出生之日起就被置于某种具有完全特定结构的职能序列中,他必须使自己适应这个职能序列,根据它来塑造自己,并且以它为出发点适时地发展自己”,而否定“天地初开,惟有一人,而且是孤零零的一个已成年之人”,这样,人的本质便是社会关系的构成和历史的构成。埃利亚斯不同于同时代多数社会学家,他主张在长时段中考察社会发展,反对社会的静态研究;同时又反对社会发展的目的论,强调社会发展与生物进化之间的区别。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以孔德为代表的社会进化论影响很大,他们认为社会制度的发展同生物有机体一样存在着某种规律,人的自然特性决定了社会的发展,社会达尔文主义甚至认为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是生存竞争和优胜劣汰。对此,埃利亚斯一方面采取了社会进化论的长时段研究传统,反对静态的社会研究,例如他反对他的主要竞争理论帕森斯的共时功能主义;另一方面他又否定了社会进化论的目的论和决定论,强调社会发展与生物进化之间的区别,认为社会发展是能够走向倒退的。对个人与社会关系的理解和其长时段历史观使他提出了“构型”的概念,并在分析宫廷社会时频繁地使用这个概念。埃利亚斯的“构型”,是指“彼此相互依赖的个人之间的网络,网络之中的权力均衡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非均衡状态。”这个概念有两层含义,首先强调人是处于相互依赖的网络,即社会关系之中的,网络由人构成,一旦形成便无法离开它;其次,强调了网络内部的不稳定性、变化性,因此网络或社会关系是一个历史性的变动的结构,需要对此进行动态和历史的研究。这样,“构型”这个概念便整合了他的两个主要的社会学观点。他在《宫廷社会》一书中最早应用了这个概念来研究西欧尤其是法国的宫廷社会。

三、历史学与社会学的比较诺贝特•埃利亚斯

在《宫廷社会》中对宫廷社会的论述首先是从社会学与历史学的对比开始的。作为社会学家的他研究的宫廷社会并不是他所处时代的宫廷社会,而是旧制度下尤其是路易十四时代法国的宫廷社会,因此他的研究既是社会学的研究,也是历史学的考察,两者区别明显却也密不可分。他首先认识到了社会学研究的不足。他对宫廷社会的研究并非像普通社会学家那样对其作横切面的研究,而是将其放入较长历史时段中来考察,“社会结构的社会学考察如果离开许多国家宫廷社会的长期发展将是无任何意义的,”惟有如此才能解释“在构型中相互依赖的人们如何使统治者在少数人帮助下维持他们对压倒多数臣民的长期统治”这个问题。历史学的研究对此的解释是诸如路易十四之类的君主采取某些策略而维持了自己的权位,社会学的研究则将君主和臣民置于某种相互关联的网络中来考察,认为他们的地位是由某种社会结构决定的,但这种社会结构却正是个别君主策略长期发展的结果。这样,离开历史学研究的社会学研究是目光短浅的、狭隘的。他对历史学研究的局限性也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他认为历史学研究通常更强调事件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传统历史学(实证历史学)的研究将孤立的不可复制的资料置于研究的中心位置,缺乏系统的或可作证的架构。”即历史学的个别研究不能说明问题,而只是资料的堆积。于是他发出了这样的反问:“文献之类的原始资料难道就是历史的本质?”对他来说,没有对社会结构的分析,历史人物是很难评判的,只有将人物放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中,才能理解他们的价值和意义,这才是历史的本质。即缺乏社会学研究的历史研究是没有价值和意义的。因此,他认为对宫廷社会的研究必须将社会学与历史学的研究结合起来,即用“构型”理论来解释宫廷社会。他认为,“宫廷社会并不是一种独立于构建它的个人之外的现象;个人一旦构造了它,无论是国王还是仆人都不能独立于他们共同创造的社会之外。”因此法国宫廷社会这个“构型”由路易十四等君主构建后,在较长历史时期内维持着稳定,少数人长期维持着对多数人的统治。在诺贝特•埃利亚斯看来,个人是不可复制的,但是构型却是可以复制的,这就是构型形成后个人不能脱离它的原因。但构型并不是一个永远稳定的结构,其内部力量对比常有变化,一旦内部力量对比失衡构型便被打破;法国宫廷社会的终结便是构型内部阶级力量对比发生变化的结果。

四、宫廷社会的形成及其特征

在确定了自己的研究方法后,诺贝特•埃利亚斯接着论述了宫廷的形成及其社会地位。他指出,宫廷社会的这个“构型”是由国王、官员、仆人、顾问、侍从等人构成,国王自认为自己是以绝对权力统治着其他的人,国王是这些人等级、经济和职务升降的决定者,他们之间以某种等级制度和礼仪制度联系在一起。他认为宫廷社会的前身和范例是教会的显贵,阿维农教廷是第一个近代意义上的宫廷,而与之相竞争的则是意大利的各个王公的宫廷。但对宫廷的历史最为重要的则是法国宫廷的出现,因为在16世纪末以后的两个世纪中它一直是各国宫廷的楷模。关于宫廷的社会地位,他指出宫廷在17、18世纪的西欧国家是社会的代表和中心,正如近日城市和市民一样。由于在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反对国王和宫廷,便妨碍了我们对宫廷社会地位的认识。革命中革命者对宫廷批评最多的是其“奢侈”的生活方式,以此否定宫廷的社会价值,但在他看来宫廷并不是一种多余的东西,而是一种社会的自我认同。宫廷的社会中心地位是与国王的绝对统治相联系的。在旧制度下,宫廷只不过是法国国王家庭的扩大版而已,而国王就是这个大家庭的家长。旧制度的本质就是家天下,法王路易十四将国家视为他个人的财产,而宫廷就代表着他本人,宫廷是国王与臣民的媒介,是上传下达的必经之路。宫廷的社会学即是君主的社会学。在宫廷中国王的行为国家化,在宫廷之外国家的行为国王化。接着,诺贝特•埃利亚斯探讨了旧制度下法国宫廷社会的形成。他认为,法国的国王和大贵族从中世纪以来就存在着既斗争又相互依赖的关系:一方面国王与贵族展开了一场控制与反控制的斗争;另一方面,他们都是贵族阶层,都希望能维持贵族阶层的社会地位。到了17世纪,这两种倾向终于结合到了一起。由于旧贵族的衰落,国王便趁机将宫廷作为既保护又驯服贵族的工具。旧贵族只有进入宫廷依靠国王的庇护才能继续过着贵族式的生活,这样,宫廷贵族就取代了旧贵族;而国王只有将贵族赶进宫廷才能驯服,以保障自己的绝对权力。法国国王,尤其是路易十四制定了一套严格的宫廷礼仪,来确定国王和宫廷贵族的这种新的社会地位。这样,就出现了宫廷社会。在宫廷社会中,无论是国王还是贵族,长期以来都在有意和无意中一直严守宫廷礼仪,原因就在于宫廷礼仪是对其权力关系的认同,是将他们联结为宫廷社会的纽带,他们已经无法离开这个社会。宫廷社会的构型一旦形成,便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无论是国王还是仆从,都必须遵从宫廷礼仪,以维持自己在构型中的特定地位。即在某种程度上人的行为不具有自主性,社会构型和人们的地位决定了人们的行为。

五、宫廷社会的终结

最后,诺贝特•埃利亚斯还探讨了宫廷社会的终结。他首先分析了旧制度下宫廷社会的权力结构。他认为在旧制度下社会等级与权力并不能等同,出身于资产阶级的穿袍贵族虽然在社会等级上低于佩剑贵族,但垄断了政府中的要职;而佩剑贵族虽然在等级上高于前者,但只能垄断军事、外交和宫廷职务。穿袍贵族和佩剑贵族相互竞争,从而构成了宫廷社会的主要矛盾;他们在国王的干预下达成了权力的平衡,谁也不能在权力上超越对方,从而共同垄断了国家的权力,并都受制于国王。与此同时,他也指出了英国宫廷与法国宫廷的异同。他认为在17、18世纪英国宫廷与法国宫廷一样存在着上层阶级内部相互争夺地位和名声的斗争,但英国贵族和资产阶级之间的对立并不像法国那样界限分明,并成为国王维系其权力的手段。英国独有的富裕的土地所有者阶层,即绅士阶层是贵族与资产阶级的结合,该阶层并不热衷于争权夺利;英国革命后英王的权力受到议会的严格限制,宫廷并不是当时唯一的权力中心。因此英国宫廷的权力结构虽与法国宫廷类似但程度却不一样。这样,英国宫廷在英国革命后长期保持着稳定,绅士阶层也没有被毁灭,而法国的宫廷和贵族却因内部斗争和权力结构的僵化走向了灭亡。他指出,路易十四时期因为国王拥有巧妙的政治手段,他与所有社会等级都保持着某种距离,既使穿袍贵族和佩剑贵族达成权力平衡,又使他们都受制于他;而到了路易十六时期,路易十六不再拥有路易十四的政治手段和权力,他不再充当权力斗争中仲裁人的角色,而是直接卷入了派系斗争。路易十六时期便形成了国王、穿袍贵族和佩剑贵族的权力三足鼎立的局面,任何一方都不能超越其他另一方,造成了权力结构(构型)的僵化,而不能融入新的血液。但随着近代化、商业化、城市化和中央集权化的发展,壮大的平民阶层对这样的权力分配越来越不满,而宫廷社会中的特权阶层虽然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却因为宫廷社会这个构型的惯性使其仍然顽固地不肯放弃权力。虽然在路易十六时期出现了许多的改革思想,但改革必会触犯到垄断权力的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在三方权力制衡的情况下改革是注定不能成功的。因此他指出正是“这个构型导致了法国大革命的爆发。”换言之,社会结构的僵化和利益的固定化导致了革命的发生,并最终粉碎了这个构型自身。

六、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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