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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诉讼法

法学诉讼法

法学诉讼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多元递进;理论法学

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我们通常认为是“专注于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探讨,包括民事诉讼目的、价值、模式、既判力、诉权等,并使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化”,就特点而言,理论法学具有批判性和创造性,一方面基于民事诉讼法制的规定,指出传统文本范式及其话语系统的偏误性和滞后性;另一方面则是打破已有规范文本的限制,进行文本范式及其话语系统的创新,突出文本规范的特点。在进行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学的区分时,要注意通过范畴表象抓住理论实质,如果简单的将诉权论、既判力论等划分到理论法学的范畴,将举证责任论、诉讼法律关系论等划分到注释法学的范畴,那么在进行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时就会出现偏差。程序正义论、非法证据排除论等诉讼范畴论是毫无疑问属于理论法学范畴的,但同时还有一些诉讼范畴论的理论实质指归颠覆传统诉讼法学的特质,也可将其划分到理论法学范畴,例如由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论组成的“新三论”。总的来说,理论法学的界域是非常广阔的,我们可以从本体和交叉的两个方向进行研究,从这两个方向可以较为全面的对理论法学进行分析,本体的理论法学是正统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擅长的话语领域,其基于对传统注释法学的批判吸收,是一种不够彻底的、内生的理论法学。

相较而言,交叉的理论法学更具深度和广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联系也更为密切,能够从较为准确的角度来看待法学的发展,其运用其他学科的范畴、命题、方法、话语来审视、解读、诠释、究问、检阅、求证民事诉讼法学所关涉的诸多问题。从交叉的理论法学自身来看,它可以融合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瞬间知识增量以及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创新发展。另一方面,从外在者的角度来看,通过交叉理论法学,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学打破内生性的限制,以一种更开阔的视角,融入到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正如钱伟长先生所说的“现代社会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传统学科分割界线即将消除,不同学科之间相互取长补短,将会融合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知识体系。”

当民事诉讼法学融入到整个科学知识体系后,一个更重要的作用是其将推动整个科学知识体系的进步,除了对其他法学学科产生影响之外,也会涉及到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乃至自然科学等。相关的数据表明,当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情况并不乐观,举例来说,在二零零九至二零一一年间,在《中国社会科学》等15个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共有相关论文232篇,但是基本上没有引证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等外部学科的注释。这一现象就说明,在中国关于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是十分匮乏的,而这种研究成果的缺失直接导致了中国民事诉讼立法无法完善,因为所有条例的判断基准都需要有符合实际的科学依据作为支撑,这就需要将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统计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以及研究成果进行融合和创新,得出科学性证成。实践出真知,不论是本体的理论法学或者是交叉的理论法学,想要发挥其理论价值就必须依赖于实践,通过其实化机能来达到优化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内在品质的目的。普法法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产生之前,当时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正在起步阶段,国内相关的资源几乎没有,因此主要依赖的是对域外法学的移植,而且在当时的政治大环境下,主要移植的是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制度文本,总体来说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限制性还是很大的;1982年之后,注释法学的影响开始逐渐深入,中国民事诉讼法在逻辑分析以及理性推演有了一定的发展;这一阶段之后,是实践法学和对策法学的联合发展,逐渐开始在实践基础上进行理论探究,但是这一阶段的法学立基视野不够开阔,因此理论法学应运而生。

理论法学在产生之后,经过几次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逐渐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起来。第一次的辩证过程是理论法学经由各种具体形态的研究范式而作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并呈现出现实的立法物化成果;第二次的辩证过程则是以民事诉讼法新型规范文本为新的起点,注释法学、实践法学、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等等各种法学形态及其相应的主导性研究范式的研究成果。现在看来,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由一元向多元转变,以某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向,其他法学研究范式为辅,多维交错,共同发展。总体而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正在逐渐趋于成熟,各种理论法学研究范式百家齐鸣、相得益彰,需要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而在其向着现代化转变的过程中,研究方法上的多元递进是一个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法学诉讼法范文第2篇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

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

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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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诉讼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复杂性和实践性;改革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240-01

1 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特点

《民事诉讼法》是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作为实践性学科,在关注诉讼理论的同时,应当具有指导民事诉讼实践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比较多的,从当事人制度、诉讼人制度,到证据制度、证明责任制度等,每一项制度都有其独特之处,更不用说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每一程序的规定都有其特有的步骤;还有一般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内容虽然比较的成体系,但是过于繁杂,内容需要记忆和理解的比较多,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部分,更是民事诉讼中的精妙部分,不是一朝一夕能够理解和贯通的;民事诉讼也是一门打官司的学问,仅仅依靠课堂的理论讲解会使学生陷入理论的空谈之中;同时由于我国历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大家觉得实体法的规定比诉讼法重要。这就给民事诉讼的学习带来了一系列的麻烦。

2 加强学生理论素养的培养

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首先在教学的过程中,应当加强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素养的培养。

法学家沈宗灵先生曾说过一段话:“由于市场的需求,现代法学教育有简单化的倾向。在一些课程上仅仅注意技术操作层面的东西,变成条文解说,而忽视理论、没有理论。因而在法学教育走向成熟之际,又可能流于浅簿,使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律师职业培训”。可见理论知识培养的重要性。

首先,应当让学生有各方面广阔的知识背景。学校以及商贸学院为法学学生开设了其他相关课程,比如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文学、会计学、社会经济统计分析等,而且教师应向学生阐述清楚这些课程与法学专业课的内在联系。这些课程对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能够起到一潜移默化的影响,有助于他们思维能力与理解能力的提高。

其次,学校以及学院的课程安排也具有关键的作用。在商贸学院,无论是必修课还是选修课,在不同的年级的设计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大一是刚刚接触法律的阶段,课程的设计就应当注重基础理论课的开设,比如法理,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宪法等等课程;当然,在学习法理基础课程的同时,也应当开设一些社会学课知识的课程,比如法社会学,法理逻辑,法思想史等,这样有助于新生掌握多方面的基础知识。

最后,教师除了要讲授相关法律概念、法律术语外,还应对法律的立法背景有所阐述,因为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经过了较长时间的起草和讨论过程,参与起草的学者和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探讨并选择了有关的理论。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上制定出具体的法律条文,因此这些条文的背后都存在某种观念和理论”。

3 探求诉讼法专业教学方式的改革

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单纯的依靠教师上课的理论传授显然不够,而是应当多方面的进行各种教学方式的改革。

3.1 模拟法庭的举办

对于模拟法庭,商贸学院法律系领导联系各个区的法院,让他们到我们的模拟法庭开庭,让学生和授课的教师一起观看开庭,教师在看完开庭之后,要把每次的开庭的不同方面的知识和书本结合起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3.2 老教授的亲身传授

法律系每周四下午为固定的教师督导时间,几位资深的老教授让我们年轻的教师进行课程的讲解,之后告诉我们如何提升质量,这样我们的教学经验就不断的得到提升。

3.3 案例教学法

我们在教学中紧紧抓住案例分析中出现的问题展开深入细致的剖析,抽象出其中隐含的法律原理。

3.4 运用多种现代教学手段

就教学手段的现代化而言,商贸学院引进了多媒体的教学设施,鼓励教师应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教育学生。

4 其它方面的配套改革

4.1 考核手段的改革

从2008年开始,商贸学院法律系就改革了考核方式,给予教师更大的决定权,通过教师上课的提问,上课的回答问题,以及作业的修改,这些平时成绩占到期末总评成绩的40%。此举意在避免单纯以一张期末考卷确定学生的最终成绩。

4.2 课堂延伸的改革

商贸学院将课堂延伸到课外,主要有:

(1)与律所结成互助对象,(2)举办学术讲座,(3)把民事诉讼法的学习与研究生人学考试、司法考试结合起来。邀请一些考研成功的学子向低年级同学畅谈学习民事诉讼法的经验。并且与一些司法考试办班的人结合,提高学生司法考试的水平。

参考文献

法学诉讼法范文第4篇

1995年8月,笔者斗胆提出了系统法学理论(以下称系统法学)①。这是主要运用系统的,将各个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行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的现象,从而形成的新的观、法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相信这些基本范畴和原理能够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视角、新的框架。本文试应用系统法学中有关法规则、法、法律、法的功能和法学的研究对象等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对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情况进行考察,分析过去立法中的失误,提出新的修改思路。

一、立法失误之一:没有形成清晰的法规则概念,致使各诉讼法中的许多“法律规定”已蜕化为道义信条。修改的思路:补足和完善法律规定中所缺少的法规则的要素。

系统法学认为,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规定人(包括法人等组织,下同。)必须做出和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而法律,则是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法的子系统。法规则属于行为规则的一种,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本质区别,在于它具有的特殊结构:由三大要素构成。第一大要素是行为标准,即对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第二大要素是压力,即对行为不符合行为标准的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或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第三大要素是施压者,即对违反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施加压力的人。凡是由这三大要素构成的行为规则便是法规则,不管它是否称做“法”、是否成文的;凡是不具有这种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不是法规则,即使它已经写在了法律文件当中。立法的性,在于所设置的行为标准必须科学、明确、排列组合合理;所设置的各种压力强度,正好与相应的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抵销,所设置的施压者与可能的违反标准的人相对独立。

用上述法规则的概念来鉴别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各项规定,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有许多重要的规定不具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或不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要求。最为普遍的,是诸多的规定,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没有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三大诉讼法的条文中都规定有如何立案、如何审理、如何裁判、如何执行以及审理期限、送达和移送期限、公开审理、合议制、律师参与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等行为标准,《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如何侦查、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如何审查起诉、律师如何会见被疑人、办案期限及案件移送期限等行为标准。这些行为标准对于保证实体法的实施当然都是非常必要的和重要的,且多数行为标准也很明确。可是,如果办案人员违反了这些行为标准,那要由哪一组织对其施加什么具体的压力呢?如果一个办案机关办理的案件有相当大的比例都是违反这些行为标准的,那又要由哪一组织对该机关的负责人施加什么具体的压力呢?查遍法律,找不到具体的规定。这样,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为标准不管多么必要和重要,也不管多么明确,都因为不具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即缺少压力和施压者两大要素,而只属于道义信条,不属于法规则。办案人或办案机关违反了甚至是严重违反了这些所谓的“法律规定”,其实并不违反法规则,即并不违法,而只是违反了道义上的规则。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实际上是给了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以按这些规定办案和不按这些规定办案的自由的。

在三大诉讼法施行以来的实践中,“超期羁押”、“超期结案”、合议制合而不议、陪审制陪而不审、执行难、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出庭作证等违反诉讼法规定的情况普遍存在,这是众所周知的。有学者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刚修改后,“博得国内外一片赞誉”,“但高兴开场后,就是一桶冷水”,“在实践中出现了‘进一步退两步’的非常可悲的现象”②。通过以上应用系统法学中法规则的概念对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鉴别、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可悲现象出现的根源,不在执法,而在立法。我们总在抱怨“重实体、轻程序”,其实正是在程序法的立法中,我们没有形成一个清晰的法规则的概念,致使程序法中的许多规定蜕化成了道义信条。对社会生活中派生出的如此重要的司法生活、执法生活,只有道义规则的约束,没有法规则的约束,怎能不让人们“轻程序”呢?如果在实体法中,也只规定“不得杀人”、“不得盗窃”、“不得贪污”之类的行为标准,而不规定杀人、盗窃、贪污等违反行为标准的人应由哪些人对其施什么压力,那人们还会“重实体”吗?现在,在有关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许多人提出了要求增加律师在场权、沉默权③、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④、公益诉讼等规定的意见,但如果我们这次仍然不能把这些很好的意见表现为法规则,而只表现为道义信条,那修改后的诉讼法还是无法达到我们预期的目的,还会出现第二次先喜后忧的“非常可悲的现象”。

形成了法规则的概念之后,解决上述,其实是很简单的:在立法上将三大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行为标准的那部分条文,在诉讼法中或其他法律中补足压力和施压者两大要素,使它们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成为真正的法规则。具体来说,第一,在《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中的惩戒、任免、辞退、法律责任等章节中,为一般的违反程序方面行为标准的行为人规定一些统一的压力。考虑到程序的重要性,最小的压力应不小于降级处分,比如:审判人员第一次违反程序、结案超期,哪怕只超一天,只要不符合行为标准,承受的压力最低应是降级处分;第二次违反程序,即使是违反其他的程序,如作为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等,也应承受免职的压力。这看似过重的压力,其实是正好能与行为的危害后果相抵销的。第二,对重要的程序,在诉讼法中直接规定办案人员违反规定应受到的压力。比如,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直接规定,对自诉人的起诉既不开庭审判,又不裁定驳回起诉的责任人,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免职;在相关条文中直接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经法庭传唤,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官应对其施加拘传和罚款、拘留的压力。第三,考虑到三大诉讼法是控制执法活动(本文特指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它在以控制社会为目的的整个法律体系中,位置更为重要,根据我国现行的体制,对法院、检察院违反程序的人员,施压者应确定为同级人大常委会;对警察违反程序的人员,施压者应确定为同级检察院。对各机关违反程序的行为负有责任的负责人,施压者也应确定为同级人大常委会。

此外,三大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还存在着行为标准不明确、不科学、压力明显偏低的问题,这也需要在诉讼法的修改中加以完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里的“辩论终结”,是一证一辩的辩论终结,还是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的辩论终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底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还是一个半月内宣判?这也是明显的行为标准不明确。又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法院对六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设置法院权力的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还能找出很多。这里的“可以”的标准设定,都是不科学的。“可以”是权力性的规定,这类规则不是为行使权力的人设置的,而是为其他不特定的人设置的,是要求其他不特定的人不得做出干扰权力人行使权力的行为,违反都要受到一定的组织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法规则。上述规定法院“可以”做出什么的那类法规则,对法院没有约束,法院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但从立法意图上看,这些行为本来就是应当要求法院必须去做的。所以科学地设置这类标准,是规定法院“应当”做出这些行为,而不是“可以”做出这些行为。再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㈠、㈡规定的两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标准过窄:“伪造、毁灭证据”而无需达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阻止证人作证”而无需“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就足以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了。该条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施加的压力也明显偏低,不足以抵销这些行为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危害后果。对上述这类行为标准不明确、不科学,压力明显偏低的情况,也应在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完善。

二、立法失误之二:对法的功能认识不足,对诉讼法的立法投入较小。修改的思路:加大修改诉讼法及制定和修改相关法规则的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的投入。

系统法学认为,法的功能是一定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行为、一切社会活动都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要么是法所禁止的,要么是法要求必须去做的,其余的,则是法允许人们自由地做或不做的;从宏观上看,所有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的运行,包括它的形成和存在、和变化、进步和倒退,均以法为依据;而其他任何行为规则都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执法活动也属于社会活动,任何社会的执法活动也象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都是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依据着法进行的。因此,如果执法活动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那根源一定是它所依据的法存在缺陷,而不是执法人员道德欠缺,更不是其他方面有什么欠缺。

孟子有句话,叫做“徒法不能以自行”⑤,这句话一般被解释为,“法不能自己运行起来”,引用这一名言的言外之意,多数是“再好的法没有人来很好地执行也是没有用的”。这种理解和使用是否符合孟子的原意这里姑且不论,但这种观点却是个很普遍、很流行、很严重,因而对我国的立法甚大的认识误区,因为它把执法的人和执法活动当做法的规定范围之外的事情了。法的功能是能够成为“行”的依据,而不是“自行”,法从来就不能“自行”;执法活动看似是让法“行”起来的活动,其实,法并没有“行”,而是执法人员(本文特指司法人员和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而“行”。执法人员的“行”与普通人的“行”没什么两样,都是依法而“行”,并不是超脱于法之外让法“行”起来。执法者对实体法执行得好也罢,执行得不好也罢,都是执法者依法而“行”的结果。例如:执法中超期羁押、超期结案情况的普遍存在,是没有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行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法规则,有的是规定在诉讼法当中的这方面的道义信条,执法人员依法而不是依道义信条而“行”,当然会“行”出超期羁押、超期结案普遍存在的结果;占有很大比例的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根源在于这些人员进入执法岗位时,我们还没有制定出严格的、科学的执法人员遴选的法规则,依据当时的法规则,素质低下的人员是可以进入执法岗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依据这样的法规则而“行”,当然会“行”出很大比例的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的结果,进而,这些人又“行”出使许多实体法不能贯彻执行的结果。因此,法不能“自行”的事实,不能成为主张在立法之外解决法的实施问题的根据,却足以引起人们对以往有关法的功能的认识进行必要的反思。

2003年以来法学界讨论较多的司法改革,实质上是以诉讼法为主的一系列法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离开这些立法活动,司法改革就无从谈起。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是大面积的和重要的司法改革。修改后的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司法活动将依据新的法规则系统(不仅仅是诉讼法)运行,运行得好,便是改革的成功,运行得不好,就是改革的失败。看不到司法活动与法的这种依据与被依据、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企图抛开法、在法之外寻找司法改革之路是完全行不通的。

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制定及《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以及相关的立法活动,未能保证所制定和修改的三大诉讼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严格执行,进而也未能保证有关实体法的严格执行。虽然在制定和修改后不久,有关执法机关(本文特指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甚至立法机关,就做出了或联合做出了比诉讼法条文还要多得多的大量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但还是在仅过了十年左右的时间,就不得不决定对它进行修改了。这与当初立法时对法的功能认识不足、投入太小有直接关系。因为如果当初我们在制定或修改三大诉讼法时,认识到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从而投入较多的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的话,许多这次修改中要解决的问题,在当时就是能够解决的。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例: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设置适当的压力,在上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就是完全能够做到的;对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这一严重的问题,也完全能够在上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提出调查报告和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草案,提出对有关执法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淘汰的临时性法规则草案,通过立法解决。因此,这次对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必须要对法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的功能有充分的认识,然后投入较大的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争取使修改后的诉讼法,能够达到科学、完备、排列组合合理,在今后几十年的时间里不必再做大修大改。

三大诉讼法主要是控制执法活动的,但控制执法活动不能仅靠诉讼法,诉讼法只有融入到我国社会的法规则系统的整体——法当中去,才能发挥出它的功效。可是,我国在三大诉讼法制定之后,经过很长时间才开始颁布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而有关执法人员待遇、淘汰的法规则至今没有制定,已制定的有关执法人员遴选、监督、奖惩、任免的法规则,又未能达到科学、完备和排列组合的合理。这次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如果不同时制定和完善这些相关的法规则,那么即使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是达到了最优化的,也将无法在实际执法生活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最大功效。因此,在此次三大诉讼法修改的同时,完善与执法活动相关的其他法规则的工作也必须同步进行,包括制定执法人员、首先是法官的待遇和淘汰方面的法规则,修改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完善对法官、检察官、警察的监督、奖惩、任免等方面的法规则,以发挥法在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方面的整体功效。完成这些工作,也需要加大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的投入。

三、立法失误之三:对诉讼法学的学科性质认识不足、未能在立法中借重软。修改思路:组建两个平行的调查、研究机构,集中多学科的研究人才、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成果和调查、研究,起草两套各诉讼法的修改草案,供立法机构选择立法。

系统法学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三个方面:一是法规则和法的,二是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三是系统运行依据法的规律。法学就是以这些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传统法学中所谓的法学分支学科━━━━━部门法学,如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其实并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人类法学与其他科学对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实行控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个不同学科,它们是法学与其他科学的边缘学科,是以控制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学科。诉讼法学实际上是以控制执法活动和诉讼活动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法学与学、社会学、社会心、行为科学、审判学、证据学、系统科学、某些科学和社会科学、边缘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分支学科等相交叉、相溶合的边缘学科,是“社会控制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

立法过程是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过程。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是一项极其庞大的系统工程。这种控制需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但前提必须是对整个社会系统的认识已经深化。对执法活动和诉讼活动实行控制,是对整个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需要对执法活动、诉讼活动及相关的社会系统有一个深化的认识。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任务当然是极其艰巨复杂的。我国社会系统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现状到底如何?我们要设置的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目标模式应当是什么样的?应采取什么方式、用多长时间,使社会的执法活动、诉讼活动从现在的模式过渡到目标模式?应对哪些行为设置行为标准、压力和施压者?对某种违反行为标准的行为应设置哪种压力和多大的压力?对某一压力施加之后的社会效果如何进行预测和评估?某一压力应由哪一机关施加?这些都是需要在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加以解决的。解决这些,需要进行大量的社会学调查,又需要借助于各种科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借鉴古今中外一切人类社会系统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经验教训。这些社会调查、资料搜集、研究、提出草案的任务,任何单一学科的专家甚或单一学科的研究群体,都是无法胜任。

新兴科学的劲旅━━━━━━软科学的形成、和应用,为我们打开了认识和控制社会系统,包括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这种庞然大物的大门。软科学是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其他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去研究各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内在联系和发展规律,为各环节的协调发展提供最优化的方案和决策的科学。因此,要想真正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必须要有以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为目的的软科学研究的加盟,以集中多学科的精兵强将,用群体的智慧,达到现有条件下的诉讼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平,达到现有条件下的诉讼立法的最高水平。

在三大诉讼法以往的立法活动中,人们没有认识到诉讼法学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边缘学科、是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因而从未借重软科学研究,即由多学科的专家、运用多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草案,而总是由各诉讼法学方面的专家组织人员、征求各诉讼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提出修改草案。如有报导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就是“陈光中教授于1993年接受人大法工委的委托,亲自带领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的专家学者,进行国内外的调查研究,经过近一年的奋斗,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并加以论证。该建议稿共三编329条,连同论证的达35万字。该稿上报全国人大法工委后,65%的条文为1996年新修正的刑诉法所吸收。鉴于本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和在国家立法中的作用,该书获北京市社科基金特别奖和部高校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⑥我丝毫不否认陈教授这种研究工作的价值,但是,如果有各相关学科比如政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系统科学及法理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到他所“带领”的人员当中,有意识地遵循软科学的研究规律进行“奋斗”,是不是更符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客观要求呢?

应用系统法学,我们已经知道,诉讼法学并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学科,是各相关学科的的边缘学科;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需要进行软科学研究。据此,笔者试对此次各个诉讼法的修改提出如下设想,以供立法机关:

㈠制定研究机构的组建方案。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个组建调查、研究、起草三大诉讼法的临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的方案。该方案应包括:研究人员的公开招聘程序;研究人员的较高待遇(月薪应不低于15000元);研究人员的构成(应包括三大诉讼法学专家和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行为科学、系统科学、某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边缘科学等学科的具有T型知识结构的专家、学者);研究人员的义务(包括终止一切其他职务活动、赢利活动、不得接受执法机关给予的利益、终身不得在执法机关工作等。);研究机构的设置(应设立两个平行的、人员构成相同的机构)、研究机构总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其他与机构组建有关的内容。

㈡提出研究经费的预算,对研究经费的使用进行财会控制和审计监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国家财政局提出研究经费预算报告,经审批后,再公开聘任财会人员管理经费,委托审计师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审计监督。

㈢组建研究机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研究机构的组建方案,将招聘的研究人员平分为两组,分别组建两个平行的、相同的研究机构,各研究机构内部的研究人员再通过竞选产生总负责人。由总负责人聘任各调查研究项目的负责人,总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组成研究机构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分配、调动研究人员,公开聘任一般工作人员。

㈣制定调查研究计划、工作方式和任务。两个研究机构的领导小组会议,分别制定各自的调查、研究的计划、工作方式和任务,包括确定调查、研究项目、课题、时间表、工作会议的召开等内容,这方面可以吸收和借鉴国外某些软科学研究组织的经验,从国外软科学研究机构聘请顾问。

㈤形成修改草案和意见并征求意见。各研究机构经过调查、研究之后,分别按计划同时形成本机构的诉讼法修改草案和详尽的论证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通过电视向全社会公民进行宣讲,并应互相辩论,广泛征求意见。

㈥完善修改草案和意见。各研究机构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后,对各自提出的修改草案和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最后的修改草案和论证意见。

㈦选择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两个修改草案中选取一个作为蓝本,吸收另一个草案中的部分内容,形成提交人大代表大会审议的诉讼法修正案。在此过程中,人大常委会可从各研究机构中选聘研究人员;各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应当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提供咨询。

㈧进入立法程序。由人大常委会按《立法法》规定程序将修正案提交人大代表大会审议,进行立法。

两个研究机构,应按计划同时或相继分别进行各个诉讼法的调查、研究、提出草案和意见的工作,并应提出其他与各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草案或修改草案及意见。

尽管系统法学提出后没有引起法学界的注意,但是,在十年多的时间里,对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用现有的法学理论难以解释的现象,笔者应用系统法学进行,总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在各种合同的起草中,为收到较好的效果,笔者应用系统法学设置合同条款,效果也很理想,而且屡试不爽。本文提出的应用系统法学所看到的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失误,实际上是我国许多立法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所提出的修改思路,也完全可以应用到其他方面的立法当中。笔者当然希望这种分析能够有助于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但更希望能够听到法理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从事实际法律工作的人士,对系统法学及应用系统法学对立法的这种分析提出的质疑,以使系统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得到检验。

注释:

①见《系统法学大纲》 北大信息网 论文论著栏目。

②见《铸鼎余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瞻实录——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瞻大型论坛实录》 新浪财经: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2日。

③见陈光中、宋英辉:《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 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3年11月07日。

④见李富成:《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动向》 dffy.com 2004-10-17。

⑤见《孟子·离娄上》第一章。

⑥见《陈光中简介》 诉讼法律网。

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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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5全国诉讼法年会》 作者:李富成 清风檐法律网>>实践>>诉讼实践。

3.《技术推进与诉讼观念变革 ——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 王新清 李蓉 刑辩网首页 >刑辨理论>刑辩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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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论对美国刑事程序之借鉴》 作者:徐静村/冯继洁 检察日报正义网 法律学术>>法律学人 来源:重庆,法学。

9.《日本刑事诉讼的新》 宋英辉 刑辩网首页 >刑辨理论>国际交流2005-09-05 来源:《诉讼法论丛》第1卷。

10.《三大诉讼法修改引起法学界和高度关注》 星辰在线网-星辰论坛。

11.《刑事诉讼法(辩护角度)修改稿出炉,汇集全国律师意见》 记者廖卫华 新京报 。

12.《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关于律师活动部分》 曹剑刚 文网在线-(17g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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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诉讼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教育;司法考试;精准教学法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1)05-0096-06

关于法学本科教育的发展方向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是素质教育(或称通识教育、学术性教育),强调培养具有一定学术背景的法律人,同时为法律高级人才的培养打下良好的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是职业教育(或称应用性教育、精英教育),强调应当让学生获得从事法律职业所必须具备的能力,这种能力对于法官、律师、法学研究工作者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两种观点的取舍在法学教育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各有一批法学家和法教育机构支持,从而形成了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不同模式。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之一是有职业倾向的基础型法律人才,这种职业倾向应当是多元化的。从社会需求来看,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的,大体上有三类: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即实践型法律人才和复合型法律人才;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三是辅助类法律人才,主要是辅助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工作。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种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而非任职考试。通过司法考试,是法学毕业生迈向法律职业的第一道门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特别是在考试的形式、科目、内容以及考试的通过率等方面,都会对法学教育产生影响并提出挑战。本文结合笔者个人的教学经验,谈谈民事诉讼法本科教学如何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进行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等方面的教学改革。

一、法学本科教学与司法考试

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主要测试考生所应具备的法学专业知识、法律案例分析、法律文书撰写、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它向法学教育界传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教育是应用教育,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对此,有学者提出法学教育不是职业教育、法学教育不同于法律教育。其依据是:其一,法学教育是理性教育,法律教育是感性教育;其二,法学教育是理论教育,而法律教育是实践教育;其三,法学教育是关于法学领域中的“为什么”的教育,法律教育是关于法律领域中的“是什么”的教育;其四,法学教育要培养的是法学研究工作者,而法律教育要培养的则是法律工匠。其言外之意是我国的法学教育是一种素质教育、人文教育,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法学教育则是一种低层次的职业培训教育、法律工匠教育。从教师“愿意把最好、最有用的知识传授给学生”的职业角度,从个人潜心学习法律多年并形成的一些粗浅理解来看,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是,换个角度,学生如何看待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呢?

按照现行制度,法学院本科生在三、四年级就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假如司法考试合格率像日本曾经坚持的那样压得很低,只有2%-3%,那么只有极少数非常自信的学生才在本科阶段参加司法考试,不会对教育产生太大的影响。但目前中国司法考试合格率已经达到20%以上,跃跃欲试的本科生会不在少数,其影响就不能忽视了。在我国多年来就存在着法学本科生“招生热、就业难”的问题,而通过司法考试,必然能增强法学毕业生在就业市场的竞争力。目前社会上司法考试辅导班的质量参差不齐、良莠不分,并且价格高昂。为了“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许多学生会选择参加“全封闭班”、“保过班”,其动辄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的学费成为家长一笔不小的“就业准备经济支出”,而辅导班的学习环境、居住安全等也存在着一些隐患。因此,法学本科教育中应该增加以司法考试为参照的学习内容。

二、民事诉讼法本科教学课程计划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本科教学,以理论性和程序性的知识点讲授为重点,着重研究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程序,培养学生运用诉讼手段保护合法权利的能力。从教学内容来看,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和司法考试的考察内容基本一致,分为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当事人理论、管辖理论、证据理论、程序理论、执行理论、涉外民事诉讼理论等几部分内容,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司法考试对民事诉讼法的考察具有一致性的特点。

但是由于司法考试侧重案例考核,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需要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目前,以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为例,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授课时间为48课时。在短短的48课时里讲解22章的内容(涉及上百个知识点),而且要做到内容讲解全面,知识点讲解透彻,每堂课的内容安排都非常紧凑。为了满足加大案例教学的需求,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增加现有课程的课时量(例如,海南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其本科教学学时为72学时),将课堂讲授课程分为民事诉讼法理论课和案例讨论课两部分,两部分的课时比例可以在2:1到1:1之间,其中,民事诉讼法理论课的比重较大。案例讨论课上可进行学生讨论、案例竞赛、课堂辩论、习题讲解等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的探索。二是开设专业课和选修课来分散课程内容。在某一门课程内容太多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门课程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课程来加以讲解和学习。目前,在法学本科教育中,民法、商法、经济法等课程已开设专业课和选修课。民事诉讼法课程可以开设证据法、ADR、仲裁法等课程。但是,在进行课程划分的时候,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1)民事诉讼法的各部分内容之间联系性较强,如果强行分割会破坏学习的连续性;(2)民事诉讼法的各部分内容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独立的国家立法。这两个问题无疑是制约民事诉讼法课程划分的重要因素。

三、民事诉讼法本科教学应突出“精准教学”的特点

本科法学教育,多年来承继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所开设的课程侧重于法学理论,而司法考试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从考试方式看,则比较多地反映出是在考察考生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记忆力。这些知识的掌握和能力的培养,显然不是目前大学法学教育所强调的。另外,选择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要求答案的唯一性,“准确性”是出题者对考生的基本要求和答案的评判标准。为了能够准确地回答问题,学生必须做到准确地记忆法条、准确地辨析概念、准确地判断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理论教学方式中应突出“精准教学”的特点。

(一)概念的精准辨析

进行概念的精准辨析,可以分成以下几个过程:

1.概念层级分类。即区分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采用层级的方法,将概念进行归类和比较。以管辖制

度为例,如果将管辖作为上位概念,其下面可以有三层下位概念:第一层下位概念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的下位概念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的下位概念为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级别管辖的下位概念又可以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地域管辖的下位概念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将概念进行层级分类,其目的是帮助学生在头脑中形成诸多概念的结构梳理,并不能直接回答司法考试中的试题。为了准确答题,下一步需要做的是概念的细节比较。

2.概念细节比较。即将同一层级的概念之间进行区分比较。例如,级别管辖的下位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四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属于同一层级的多个概念,为对其进行准确区分,可进行“三步比较法”:第一步比较,依据级别管辖的一般准则和特殊准则,得出基层法院管辖与另外三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差异――审案件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审理一审案件。第二步比较,依据法院的主要工作职能,得出中级人民法院与另外两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差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审案为主,在某些情况下会审理一审案件,但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职能是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第三步比较,依据是否重大案件以及是否对自己认为应该审理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得出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差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对自己认为应该审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自己认为应当审理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经过“三步比较法”,可以清晰得出四级法院管辖范围的区别(见图1),也可以直接解答司法考试的试题。

这里以司法考试中的一道单项选择题为例来进行1分析:

(2009年卷三第35题)关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

B.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全部属于中级法院

C.高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包括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D.最高法院仅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将题目的选项与上图进行比较,发现A选项正确,符合级别管辖的一般准则和特殊准则;B选项错误,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职能;C选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管辖自己认为应当审理的案件,高级法院无此职权;D选项错误,最高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和自己认为应当审理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概念精准辨析的方法在应对辨析型试题时发挥的作用较大,在应对案例式试题时发挥的作用较小。

(二)案例分析教学法中的精准法条记忆

1.案例分析教学法。案例分析教学法是对“满堂灌”的教学方式的一种改进。“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在目前的法学教育中非常普遍,基本采用老师讲解、学生听课做笔记的授课方式。这种教学方法不利于促进学生对法律问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与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极不相符。而案例分析教学法能使教师和学生在课堂内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案例分析教学法始于哈佛法学院,即教师根据教学内容选取真实判例或虚拟案例,让学生从分析个案中了解法律的基本理念、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引导学生自主探究性学习,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在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方面确实有独到之处,并被誉为掌握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技术的新型的最佳教学方法,目前已成为美国法学教育中使用最广泛的教学方法,称为哈佛模式。

回答案例分析题,首先要求学生要有能力分析案件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其次要求学生知道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有哪些相应法律规定。笔者举一个合同案件的管辖的经典案例来分析:

A县与C,D、E、F四县相邻。A县某加工厂与B县某食品厂于1996年10月8日在C县签订一真空食品袋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运输方式: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加工厂在D县的仓库。”“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在E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C县和E县的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加工厂即在其设在E县的分厂进行加工,并在F县车站发货。食品厂收货后即投入使用。因真空食品袋质量不合格,致使食品厂已封装和销售出去的袋装食品大量腐败变质,损失6万多元。两厂之间协商多次未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找到律师陈某咨询。最后提出:“怎么都可以,但必须在我们B县法院打官司。”现问:

(1)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应通过诉讼解决?请说明理由。

(2)E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3)C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4)D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5)F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6)A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7)如果你是陈律师,能否满足食品厂提出来的要求?为什么?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合同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侵权案件的管辖。其中,关于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和侵权案件的管辖,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非常明确,学生在精准记忆法条的前提下即可准确答题。确定A县法院、C县法院、D县法院、E县法院、F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是本案的难点。

2.引入“记忆口诀”辅助精准法条记忆。对任何知识的考察,都必须以知道该知识为前提,因此对知识的记忆是掌握知识的一个必备前提。虽然法学教学的内容应注重学习方法的传授、法学思维的培养,但是结合法条的讲授更有针对性。精准法条记忆并非意味着就是死记硬背,而是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触类旁通、举一反三的记忆,是能够灵活运用的记忆。精准法条记忆本身包含灵活的应用能力。为了进行精准的法条记忆,可以引入“记忆口诀”(例如,民事诉讼之地域管辖歌)等辅助手段来减轻学生的“背书”负担。需要注意的是,“记忆口诀”只能辅助教学,不能替代法律条文的讲授。“记忆口诀”文字简练,具有方便学生记忆的优点,同时,其文意晦涩、不易明白,教师在讲解“记忆口诀”时应多下功夫,可考虑以结合法律条文的方式(类似于语文老师讲授文言文时,逐句将文言文翻译为现代文的方法)进行讲授。

3.法条深度学习。通过精准法条记忆法,学生对于中等难度的案例分析题应该可以做到轻松面对,但是遇到综合性较强、难度较大的案例分析题尚有困难。为了帮助学生顺利解答司法考试第四卷的案例分析题,有必要对重点法条进行深度学习。以上文提到的案件为例,合同案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种管辖制度,涉及法律条文多,法律关系复杂,回

答困难,具体分析思路如下:

合同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需要从时间、条件、形式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1)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管辖的法院,那么在该协议管辖生效的前提下,可以排除特殊地域管辖在该案中的适用。(2)协议管辖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选择唯一的法院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3)在协议管辖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这五个地区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进行管辖。(4)协议管辖不能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5)当协议管辖无效时,合同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6)如果合同已经履行,需要区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约定履行地。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实际履行地的法院进行管辖。(7)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则在约定履行地的法院进行管辖。(8)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见表1)。

将案例中的多个法院进行分类整理,A县是案件的被告所在地,A县法院具有管辖权;C县是合同的签订地,同时,C县法院也是协议管辖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法院进行案件管辖,违背了协议管辖的条件,故协议管辖无效,C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同理,E县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D县是合同的约定履行地,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F县,当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D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F县法院具有管辖权。至此,该案例分析题回答完毕。

(三)精准程序判断

如果将法律进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之列。民事诉讼法的英文表达为civilprocedure law,直译即为民事程序法。以民事一审普通程序为例,该诉讼程序具有合议审判、审限较长、纠纷复杂、程序严格等特点。时间的先后性、诉讼环节的衔接性形成诉讼程序“独一无二”的魅力,证据、诉权、审判权等内容在诉讼程序中的穿插丰富了诉讼程序的内涵。为了对诉讼程序进行精准判断,可以分三步骤进行教学:(1)程序图,即先以程序图的形式向学生展示一审普通程序的诉讼脉络,帮助学生形成诉讼环节存在“时间先后性”的认识,强调诉讼程序的“一维”属性,即时间的不可逆转性。(2)三阶段集中讲解,即对一审普通程序分成审理前、审理中、审理后三个阶段集中讲解,强调诉讼程序中的重点和难点,可结合司法实务来讲解诉讼程序。(3)诉讼理论的对号入座,即将程序公正、诉讼效率、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诉讼理论穿插到一审普通程序的讲解中,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通过以上“三步骤”的教学,让学生在准确把握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还能对司法改革、诉讼公正等问题进行思考,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1]霍宪丹,王红,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律教育的改革[J],法学,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