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项目验收申请书

项目验收申请书

项目验收申请书

项目验收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县科技计划是指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科技发展规划,以县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县科技局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及相关的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计划。

二、县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列入年度县科技计划,由我县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承担,并在一定时期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及相关科技创新活动。

三、县科技计划项目按计划分类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2类,按管理分类分为工业项目、农业项目和社会发展项目3类。自项目立项之日起,实施年限一般不超过2年。

四、县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常年受理申报、分批审批立项制度。

五、项目申请者(项目申请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申请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诚实守信,依法纳税,有健全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科技管理制度;

(二)项目负责人在专业上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技术水平和能力;

(三)项目负责人具备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科技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五)项目组成员的学科专业结构合理。

六、科技项目申请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同一项目或研发内容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二)项目负责人同时主持的县级科技项目不得超过1项;

(三)项目主要参加人员(除项目组负责人外前两位)同期参与的县科技计划项目数不得超过2项。

(四)项目申请单位已承担2项县科技计划项目均未完成的,不再受理其申报新项目。

七、申请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研究开发内容和技术关键;

4、预期目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经济社会效益、知识产权目标、科技成果和等);

5、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6、计划进度安排;

7、现有工作基础和条件;

8、经费预算。

(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知识产权证书等其他附件。

八、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在项目立项、经费安排、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中,相关管理人员、咨询专家、科技中介机构与项目承担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九、科技项目申报立项程序:

(一)发文征集。对年度项目的申报要求、受理时间等具体事项进行通知。

(二)项目申请。项目的申请单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县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

(三)项目受理与审查。

1、项目受理。县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报资料不齐全或格式不符要求;

(2)项目申请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3)主要研究内容与之前已立项的项目重复;

(4)对项目主要研究内容、创新点和技术经济目标表述不清;

(5)不属县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6)不符合县科技计划项目的其它要求。

2、项目调查。科技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已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初步调查。主要包括:研发内容的真实性、企业科技信誉度、科研条件、课题组人员情况、单位财务制度、项目经费预算等。

3、项目初审。局办公会议根据项目申报内容和科室的核实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审议,确定专家评审项目名单。

(四)专家评审。县科技局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立项意义、技术水平的先进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承担单位的科研能力、项目课题组人员配置、项目实施的难度、经费预算的合理性等,根据项目情况进行评审打分排序。

(五)局办公会议联审。以专家评审结果为主要依据,局办公会议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联审和评价,提出拟立项项目公示名单。

(六)项目公示。对拟立项的项目通过科技信息网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七天;有异议的,主管业务科室应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局办公会议审批。县科技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局办公会议联审提出的立项建议及公示情况作出立项决定,确定项目的类别,下达科技计划项目文件。

(八)、签订合同。县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县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明确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为科技项目实施、督查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科技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予变更,若确需调整合同内容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执行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送书面报告,县科技局研究后作出中止决定。

十、项目在完成计划合同任务后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经县科技局同意后组织验收,鼓励项目承担单位对科技项目进行评审。

十一、科技项目验收分会议验收和书面验收两种方式。县级重点科技项目原则上应进行会议验收,县级一般科技项目可进行书面验收。

十二、项目验收工作应在项目合同规定的完成期限到期后1年内完成。

十三、申请项目验收需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立项文件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实施工作和技术总结报告;

(四)涉及技术指标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项目科研经费决算表,县重点项目需提供审计报告;

(六)取得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验收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四、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为基本依据,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等各项内容的完成情况;

(二)项目合同书确定的项目经费实际支出决算情况以及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三)项目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及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四)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情况。

十五、项目验收由县科技局组织,相关科室负责审查及组织实施。县科技局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成立项目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不少于5人,由相关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经济财务专业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组成,其中相关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

十六、县科技局受理验收申请后,3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十七、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完成或基本完成项目合同确定的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经费到位且使用合理的项目,通过验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通过验收:

(一)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验收资料不齐全、数据不真实的;

(三)配套经费不落实的;

(四)经费使用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

十八、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经整改完善后,一年内可再次申请验收或申请按结题处置。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项目验收以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时上报项目执行情况的,两年内不予受理该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科技项目的申请,不推荐申报上级科技项目。

十九、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申请按结题处置。

(一)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或因现有水平和条件难以克服或实现的技术,致使项目不能继续或不能完成项目研究开发内容和目标的;

(二)项目研究开发的关键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本研究开发工作成为不必要的;

(三)导致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的其它原因。

要求申请结题处置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理由,同时提交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工作和技术总结、项目实现的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项目经费支出决算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县科技局审核批准。

二十、项目验收后应及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一)办理科技成果登记需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简易版)录入成果数据以及《县科技计划验收证书》。

(二)成果登记后,由县科技局出具《县科技成果登记证书》。

(三)科技成果原则上不重复登记:

1、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2、已办理县科技成果登记的,如有意申报省科技成果奖励,需申请省级科技成果登记。

(四)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一经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即注销成果登记。

(五)《县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作为县企事业单位取得科研开发成果的确认证书和申报县市级科技成果奖励的重要依据。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申报推荐各级科技成果奖励。

项目验收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项目验收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

(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七)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款:“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3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

(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改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控制”。

(二)第十二条“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第十七条:“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年检期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修改为:“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八条“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检不予通过”修改为“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不参加年检或拒绝接受日常检查的”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项目验收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受理范围:

市安监局负责对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和跨市(县)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负责对上级安监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二、申报资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3、建设项目立项预审批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

7、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

8、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和自验收总结1份;

9、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10、其他相关材料。

申报资料请按以上顺序排列,装订成册送审。复印件由申请单位存档,原件送至安监部门审批。

三、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6号令)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无锡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安监局负责对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和跨市(县)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负责对上级安监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各市(县)区安监局负责对本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五、受理条件: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申请竣工验收。

七、 服务指南:

(一)服务承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整改期不计入工作日)

(二)受理地点:市民中心12号楼,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安监局窗口,电

话:81825681.

(三)申报资料均以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用12号字)或复印,内容准确完整,不得涂改。表格式资料,表格中若无相关项目,请填短横线“_”或无,不要空项。 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四)申报资料(包括复印件)请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具体资料要求详述如下: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的公函;

公函以“关于XX公司XX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函”格式为题;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本申请表内容请打印,格式完整,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凡文字前或后有者,请选择与申请资料内容相符的方框中打√。签字为手签体。签章、签字处的日期不要遗漏。

(1)项目名称:应填全称,并与封面所填项目名称一致。

(2)项目性质: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3)职业病危害类别: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4)申请类别: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5)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6)申报材料: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7)主管部门意见:主管部门填写同意或不同意并加盖公章:如无主管部门,请注明:无主管部门,并加盖单位公章。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为原件。

4、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格式见附件二)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项目名称

项目验收申请书范文第5篇

要按照省加油站(点)规划原则,结合我市公路网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科学制定我市加油站(点)建设总体规划,调整优化全市加油站(点)布局。总体原则是严格控制全市加油站(点)总量,按照“分步实施、留有余地”原则,逐步调整加油站(点)建设布局,有序报建加油站(点)项目,限制城区和镇区加油站的建设,整改部分设施不规范、区域地段设置过密、与城镇规划要求不协调的加油站(点),依法取缔无证违法建设经营的加油站(点),促使全市加油站(点)纳入“合理、合法、规范、有序、安全”的健康发展轨道。

各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挖潜增效上,通过加强结构调整、强化内部管理和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单站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杜绝脱离全市加油站(点)布局规划,自行选点报建项目,严禁以拓展市场为名搞“圈地”,防止滥建加油站(点)现象回潮。

二、严格执行项目审批程序,加强加油站(点)建设管理。

(一)申请新建(移建)加油站(点)的单位应向市计委提交以下材料:(1)提出申请建站(点)的请示及新建(移建)申请表(市规划、国土、交通、消防、安监、质监、环保等部门的预审意见[以下同]),其中,申报城区型加油站项目的,须在请示中详细说明周边(360度范围内)与之直线距离最近的其他加油站和已经省经贸委批准但未建设的加油站名称、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号,以及直线距离;申报公路(国道、省道、市镇道)型加油站项目的,须在请示中详细说明拟建项目所在道路两侧、左右与之最近的4座其他加油站和已批准未建设的加油站的名称、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号,以及拟建加油站与它们的距离(申报加油点项目的参照执行);申报乡镇型加油站项目的,须在请示中详细说明该镇集镇范围内的汽车保有量和已有各加油站的名称、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号。(2)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报告。(3)拟建项目所在地段加油站(点)现状图并经市规划部门盖章(城区型加油站为1.5公里半径内;公路型加油站为道路两侧、左右各15公里范围内;乡镇型加油站为集镇范围内;水上加油点为河道两侧、左右各8公里范围内。各站(点)的间距要标注清楚[以下同])。(4)拟建加油站平面布置图。加油站(点)申请移建的,必须提供市政府及市相关部门有关涉及该加油站(点)搬迁的城市、道路(河道)改造的正式文件和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复印件)。

新建加油站(点)必须统一由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两大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建设。

(二)申请改建、扩建加油站(点)的单位应向市计委提交以下材料:(1)主送市经贸委的改建、扩建加油站(点)的请示(抄报市计委)及改扩建申请表;(2)所在地段加油站(点)现状图(经市规划部门盖章)、平面布置图及其他有关证件。

(三)加油站(点)因转制、拍卖、收购等需变更企业名称、性质、法人代表的应向市计委提交以下材料:主送市经贸委的变更请示(抄报市计委)及变更申请表,并提供市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的有效证件等材料。

(四)申请材料经市计委审核(包括需要联审、现场踏勘等)受理后,对符合规定与要求的加油站(点)项目材料报市经贸委审查,再报省经贸委审批。

(五)新建(移建)、改建和扩建加油站(点)项目的单位,可持省经贸委的项目批复或《改建、扩建加油站(点)审批通知单》并附向市计委填报的相应的申请表,直接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相关部门窗口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安监、消防、环保等手续(无需再办理立项程序)。对变更企业名称、性质和法人代表的单位,凭省经贸委核准并变更后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附向市计委填报的相应的申请表,办理其他证照的变更手续。

(六)申请加油站(点)各类建设的单位必须依照省经贸委批文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和地址,在规定时间内(新建和移建不超过1年,改建和扩建不超过6个月)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视作放弃处理。

(七)新建(移建)加油站(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计委上报验收申请(需附有关材料),由市计委报市经贸委并转省经贸委组织审核验收。验收重点是加油站(点)建设地址是否符合省经贸委批复的规定,占地面积和储油罐、加油机、加油枪等经营设施是否突破省经贸委批复核定的建设规模,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等有关要求。严禁在加油站内建设诸如商店、餐饮、娱乐、休闲和住宿等与加油服务无关的经营场所。对与批复规定和其他有关要求不符的加油站(点),不得验收,不予上报相应材料。对验收合格的加油站(点),建设单位应向市计委上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报材料:(1)“新建(移建)加油站(点)申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表”;(2)省经贸委同意建站(点)的批复;(3)市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公安消防部门工程竣工消防审核意见书(原件);(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6)市质监部门计量检定证书(一枪一证);(7)市安监部门“三同时”审核意见书;(8)中国石化、中国石油两大公司控股建设的加油站(点)申领批准证书的,还须提供具备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建设单位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改、扩建加油站(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计委上报验收申请(需附有关材料),由市计委报市经贸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省经贸委批复通知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审核验收。加油站(点)必须在通过消防、加油机计量检定等验收后方可经营。

(八)其他有关事项按照《省加油站管理暂行办法》(经贸贸易[]76号)、《关于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报工作的通知》(油整办发[]11号)和《关于规范加油站新建(移建)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油整办发[]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执行。